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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方责任险招投标书范本

河南理工大学年校方责任险

保险合同

合同编号:豫财招标采购--

甲方:河南理工大学签约时间:年月日

乙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约地点:焦作

一、总则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合作事宜达成本合同

、合同有效期间,甲、乙双方应本着精诚合作、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严格遵守本合同的规定。

、甲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向乙方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乙方按本合同及相关条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承保方案一览表

(一)被保险人:河南理工大学

(二)保险险种:《校方责任险》

(三)保险方案:

(四)保费总价:

、保费总价款为.万元,其中参保半年人数为人

保险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五)保险责任:

校方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校内活动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三)被保险人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行业或被保险人所在地

市的卫生、安全标准;

(四)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被保险人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

(六)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

(九)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

(十二)被保险人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十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和减少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的突发性侵害而导致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是依法仍需对伤亡学生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六)投保流程与出单方式

甲方收集并提供在校学生名单,包括学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班级等信息。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投保单及学生名单(加盖公章)后与甲方核对信息,确认信息无误后录单,进行一次承保并出单。

(七)日常联络及服务小组

项目服务小组,对整个项目的进展实施全程工作责任制,承担承保、理赔、业务咨询、保险培训、信息反馈等各项保险职能的全程服务。

(八)权利和义务

、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甲方投保险种条款、保单、发票等资料。

、发生保险事故后,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配合乙方作必要的调查。

(九)保险费的支付

甲方在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结算保费。

(十)协议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为:年月日- 年月日

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协商续保事宜。

(十一)争议解决

甲、乙双方之间一切有关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十二)反商业贿赂条款

、甲、乙双方都清楚并愿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双方都清楚任何形式的贿赂和贪渎行为都将触犯法律,并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甲方或乙方均不得向对方或对方经办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索要、收受、提供、给予协议约定外的任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明扣、暗扣、现金、购物卡、实物、有价证券、旅游或其他非物质性利益等,但如该等利益属于行业惯例或通常做法,则须在协议中明示。

、乙方严格禁止乙方经办人员的任何商业贿赂行为。乙方经办人发生本条第款所列示的任何一种行为,都是违反乙方公司制度的,都将受到乙方公司制度和国家法律的惩处。

、乙方郑重提示:乙方反对甲方或甲方经办人员为了本协议之目的与本协议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发生本条款第条所列示的任何一种行为,该等行为都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并将受到国家法律的惩处。

、如因一方或一方经办人违反上述第条、第条、第条之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所称“其他相关人员”是指甲乙方经办人以外的与协议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经办人的亲友。

(十三)补充条款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合同生效及其他

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共页)一式肆份,甲方二份,乙方二份。

附件:

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合法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校内活动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三)被保险人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行业或被保险人所在地市的卫生、安全标准;

(四)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被保险人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

(六)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

(九)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

(十二)被保险人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十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和减少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被保险人的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被保险人因此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五条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注册学员发生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职员工殴打、体罚学生的行为;

(三)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的;

(四)学生自伤、自杀,学校及其教职员没有过错的;

(五)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

(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异常心理状态,被保险人事先不知情或难于知道的;

(七)学生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

(八)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九)学生在代表被保险人参赛或在统一组织的体育竞赛中发生意外事故的,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

(十)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

(十一)战争及类似战争行为。

第六条本保险对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本保险对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失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或往返于学校和实习单位途中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十条保险人对每人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投保时,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提供全部在册学员名单。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学生名单发生变动,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有关批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对于新增注册学生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人数变动幅度在全校学生人数的%(含%)以内的,可以不增减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应在新增学生报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如变动幅度超过上述比例的,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被保险人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上述批改手续的,如新增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教育工作者纪律,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关心、爱护、教育注册学员,使其遵纪守法。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对各类教学、建筑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修缮,使其处于完好状态。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安全管理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各类教学、建筑设施安全情况及其他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付诸实施。否则,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在获悉学员监护人因保险责任事故向其索赔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做出任何关于赔偿的承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批准学校办学的许可证;

(三)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

(四)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及索赔清单;

(五)保险人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本保险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学生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

第三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

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单中的约定扣%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校方责任短期险费率表

附件:

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是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高等教育校方责任险和校方责任保险(以下均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的突发性侵害而导致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是依法仍需对伤亡学生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三条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分每人责任限额(含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释义

第四条本附加险有关术语释义如下:

【保险期间】主险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起始日至保险终止日的时间区间。

【承保区域范围】主险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的区域范围(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

【自然灾害】指气象部门发布的暴风、暴雨、崖崩、雷击、洪水、龙卷风、飑线、台风(热带风暴)、海啸、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冰雹灾害。

其中,暴风:根据气象部门制定的风力级表规定,暴风是指风速在.米/秒以上,即相当于风力等级表中的级以上的风力。

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到毫米以上,或连续小时降雨量达到毫米以上,或连续小时降雨量达到毫

米以上。

【学生自身原因】学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过失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伤亡后果。

【学生体质差异】学生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所形成的,在形态结构、功能活动方面所固有的、相对稳定的个体特征上的不同。

【校外的突发性侵害】来自校外的车辆、外来人员或其他侵害主体在本保险单列明的承保区域范围内实施的突发性、不可预见的伤害事件。

附件:

特约条款

第一条被保险人向注册学生提供的饭菜不符合国家、行业或被保险人所在地市的卫生、安全标准造成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本合同原条款中的【未成年人】全部修改为注册学生,【监护人】全部修改为家长。

第三条对注册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的家长,导致学生因脱离家长的保护而发生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批准学校办学的许可证,或者可提供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替代。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学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另外,被保险人的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被保险人因此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注册学生死亡,包含但不限于在册学生在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中因自杀导致自身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

赔偿,每人赔偿限额万,但在册学生在教育主管部门或者被保险人公布寒暑假期间在被保险人管理区域范围外发生的自杀事故除外。

第八条注册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或者往返于实习单位和学校途中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 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本合同附加条款所涉及的【学生体质差异】是指学生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所形成的,在形态结构、功能活动方面所固有的、相对稳定的生理上或者心理上个体特征上的不同。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一条本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自动无效。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十三条本合同内容与本特约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此特约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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