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张凤翔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一种对委托行为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从法律上看,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意思自治行为,应该具有合法效力,但是从经济意义上看它却是违背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的。因此,这种条款一般不能得到真正履行。换句话说,这种条款并不能真正起到“激励和制约机制”的作用;一旦委托理财失败,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徒增讼事。本来,委托理财是一种基于商业信任的委托行为,而一旦设立了这种条款却又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便不能不引发对这一条款所具法律效力的质疑,即基于信任之上的委托理财行为到底应不应有保底条款的约束?如果有的话,是否会对现有法律体系和资本市场产生冲击,乃至会产生危及商业信誉的后果呢?

对于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从持肯定意见的观点来看,其主要理由可归纳如下:第一,合同法规定合同条文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就不应认定无效。显然,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并未与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不应认定其无效;第二,尽管一般的委托代理行为,其风险责任应由委托方最后承担,但是根据“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况且现实生活中诸如律师参与诉讼等风险代理行为比比皆是;第三,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难以寻找到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充足依据。显然,保底条款因将委托人的投资风险转移到了受托人身上而显失公平,并且可能危及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但这些均不足以构成其无效的抗辩。

尽管上述持肯定意见的三条理由确实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其立论的依据过于宽泛浅陋,而没有得到深层的论证。

第一,一般民商事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直接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条文,但是如果我们就委托理财这种金融投资的行业性质分析,便会发现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中是禁止这种条款存在的。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券商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还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显然,证券法从维护证券商和证券业健康发展出发,根本上否定了券商从事全权委托理财和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同样,《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也规定了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另外,《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以及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虽然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对其他专业投资机构和投资人员从事附保底条款的全权委托理财行为进行限制,但参照日本等国做法,也应对投资顾问接受全权委托事项规定必须取得许可资格,同时应“禁止约定提供特别利益,负担损失”等。

第二,除了从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分析外,我们还应对委托理财行为本身作法理分析。委托理财究竟是哪种法律行为,目前有一般代理、行纪与信托等多种说法。笔者认为,现行的委托理财属于一种全权委托代理行为。因为在委托理财中,受托人既要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同时又有权自己决定交易的品种、数量和价格。显然,这些特征是符合委托代理行为要件的。既然认为委托理财是委托代理行为,我们就可利用委托代理制度来进一步分析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被代理人(委托人)对代理人(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代理人不对自己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而不承担因不可归

责于代理人的事由所造成的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意志进行,而且行为结果要由被代理人来承受。因此代理人并非其代理行为的真正主体,他在代理行为中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和权利。根据权责相当的原则,他就不需对被代理人承担任何保底责任(当然,如果他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则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要求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保底责任,并且与被代理人共享利益,则势必会导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从属代理关系演变成平等的合作关系。即便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也不应有单方的保底责任。因为平等的合作关系也只能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不能是一方保本受益,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否则就违背了公平原则。显而易见,从委托代理制度本身的构建来看,它不应该有保底条款的约束。例如,我们日常所见到的律师参与诉讼中的风险代理协议,也只是约定了律师承担败诉不收费的风险,而并不是约定律师要对当事人作出保底的胜诉承诺。

实际上,即便是认定委托理财是行纪行为或者信托行为,也不能得出保底条款具有合法效力。因为就是对灵活性较强的、以转移所有权形式为特征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制度来说,也不允许受托人对委托人作出保底承诺。对此,可以参看央行2001年1月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更不用说对于几乎没有什么交易机动性的行纪行为了,这种交易行为的主动权还基本上掌握在委托人的手里,相关内容在合同法的行纪合同一章中有具体规定。

第三,虽然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难以找到直接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依据,但实际上在我国的金融规章政策和司法解释中却不乏类似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规定。例如,现行的金融政策规定禁止企业从事非法借贷和非法集资。因为在非法借贷或非法集资的协议中往往有“还本付息”的条款。而这种“还本付息”条款只能在银行贷款或民间借贷中才允许。再如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所作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定,联营协议中的保底

条款实为非法借贷;即该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应该认定无效。有人提出,委托理财行为中并没有“非法借贷”的情形,怎么能认定其保底条款无效呢?其实,委托理财行为中当事人之间固然没有非法借贷情形,但是保底条款无疑是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掩盖了委托方将投资风险尽数转移给受托方的实质。而受托方一旦接受全部风险,又只能采取盲目的投机或违法行为以获取不当利益。而这种盲目的投机或违法行为必然会对资本市场和投资业本身造成冲击。因此,即便是在经济政策层面上,我们也不应对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持肯定态度。

浅析商场联营中保底条款法律效力(庄国钦)

浅析商场联营中保底条款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庄国钦 【内容提要】:百货商场经营常见的几种模式,如自营、租赁、联营等,但对这几种模式的确切含义以及相互间的联系与区别,很多人却不能说出个所以然来。尤其是对于联营而言,很多业务人员对法律规定的“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往往心存顾忌,那么作为一直延续下来的称谓,商场内部所称的联营与法律上的联营含义是否一致?本文以作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例子,进行分析探讨如何正确看待商场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关键词】:商场联营保底条款法律效力 一、案情介绍: 某商场为一家大型商业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专柜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某商场提供位相应区域专柜位置给被告运营其自主品牌的服饰。其中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方应实现销售额年保底85万元,若销售额未能达到计划分解销售额,则甲方按计划分解销售额扣点结算。 因合同履行届满,被告未能实现年保底销售额的约定,某商场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达保底销售额应获取的利润损失。 二、本案问题的提出即如何界定百货商场经营模式中“联营”的法律性质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联营的含义做出准确界定,《民法通则》只在第51条至第53条将联营划分为三类: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及协作型联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数个关于联营纠纷的司法解释。其中1990年11月12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实践中联营纠纷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集中而又较为详尽的规定,为联营纠纷的认定和解决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根据。根据这些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联营的基本特征:“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那么,百货商场经营模式中的联营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联营呢?“共享收益”比较容易理解,商场的收益是以联营供应商销售额乘以扣点来计算;如果商场以经营场地(商场可能还承担部分供应商的装修费或柜台制作费)作为出资,并以分享收益可能无法抵偿场地使用成本作为共担风险的方式,那么“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也可成立;问题的关键在于商场和供应商是否构成“共同经营”,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除因基于商场统一运营需要而对供应商进行的管理,如营业时间、安保或物业上的统一管理、代为招聘员工以及集中收银外,对所谓联营项目的经营,从产品的生产、销售、店铺实际管理、经营收入(包括利润)的使用等,皆由供应商单方决定和控制,商场都没有实质参与,难以构成“共同经营”。正是基

合同免责条款无效认定

合同免责条款无效认定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是当事人基于自由、平等订立的协议,因为对于法律认识的不全面,很多人对于订立合同的时候免责条款的范围不清楚,那么对于合同中哪些条款法律认定是无效的呢?整理了关于合同免责条款无效认定的资料,供大家阅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免责条款无效: 1、显失公平的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利益的,该条款无效。这种明显免除自己责任或明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造成了

当事人事实上的诉讼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明显失去公正即显失公平,必须确认无效。 2、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间利益的无效 《合同法》第52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合同中设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属无效。 3、免责条款未向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无效 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自身利益的目的,而设定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签约时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懵懂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特别提醒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有关条款,并对此条款的本义作出详细说明,在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后方能生效。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说明的,则此条款无效。 4、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

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doc

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合同无效的8种情形及13个裁判规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的13个案例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

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1、债务人为躲避执行,通过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相关转让合同应认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2017-05-08 20:42 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本文承接《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和《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进而论述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 (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 原告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大工建设工程、第三人大工创投()投资(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收回本金,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通常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以下简称“同鑫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原审被告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丰中心”)、中杭集团(以下简称“中杭公司”)、杭锁亚、马杭置地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同鑫汇公司分别与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现该四人投资期限届满,金丰中心应当向其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金丰中心未按期偿还还应分别向该四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根据上述合伙协议,同鑫汇公

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2008-11-3【大中小】 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文拟从委托理财合同中信托关系的视角,对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作一粗浅分析。 所谓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所谓保底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管理,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或保证固定本息回报。 从委托理财合同的现实运作来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大致有三种形式: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本息保底、超额分成;本金保底、超额分成。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资产管理领域,保底条款的约定同样存在。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大致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约定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约定无效,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视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的身份而定,在民间委托理财领域,可以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承认其效力;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情形下,保底条款因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不能完全苟同。作为一项司法对策,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仅要寻求其法理逻辑上的依据,保持执法尺度的连续性和一贯性,更要顾及现实的国情和国民感情。 信托内部关系中应当允许保底条款的约定 我国《信托法》对保底条款的效力未作明文规定。从规范的信托法理论而言,受托人对受益人(因委托理财多为自益信托,故受益人多为委托人)的责任也仅限于过错责任,不存在损失填补的问题。因此,保底条款的存在,似乎背离了规范的法理。但应当看到,由于信托契约属于契约的一种,故意思自治仍然是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对于商事信托,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早期,在继受信托法制时,均允许受托人保证受益人的保底收益。在日本,对于运用方法无特定的金钱信托,法律允许有保底条款的约定。日本《信托业法》第9条规定:“信托公司按命令所定,只对运用方法无特定的金钱信托,发生本金的损失或未达到预先规定的红利时,可订立填补损失或补充红利的合同”。韩国《信托业法》第11条的规定与日本法相同。在我国台湾地区,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规则》第29条也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用途的信托资金,可以由信托投资公司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和最低收益率。 上述比较法上的成例对我国的借鉴意义,需从我国信托运作的实情出发来加以考量。我国《信托法》颁布施行之后,重组后的信托投资公司推出了一系列的信托产品,品种以资金信托为主,包括单独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这些信托产品以其高收益率、资金运作目的清晰、收益有保证等卖点得到了市场的追捧。其之所以受到投资者的追捧,关键不是其承诺的高收益率,而是信托公司在每一项信托计划中都提供了投资者较为认同的担保方式,包括财政担保、资产抵押、第三方担保、贷款保险、银行信誉保证、信托公司自身信誉保证等承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无效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无效 〖基本案情〗 某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同时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被告、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处投保,并缴纳了相关保险费,其中每辆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限额为10万元。2005年5月3日,该车在返回途中与赣J16996号车相撞,致使赣J16996号车严重损坏,其司机和货主俩人当场死亡,另一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公安局认定,原告方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210000元,向伤者支付了23463.5元赔偿金,两项合计233463.5元。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两车保险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但被告只同意支付赣J13689号拖车的理赔金,拒不同意支付赣J0129号挂车的理赔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赣J0129号挂车保险理赔金10万元。 财保分公司(被告)辨称:原告的赣J0129号属于赣J13689车的挂车,两车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0万元属实。但该车是在连接时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已支付了主车的保险赔偿金98394.48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汽车公司将其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财保分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赣J13689 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 0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险等6

对赌协议中常见的种条款

对赌协议中常见的18种条款 对赌协议双方中,公司与公司大股东一方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只能签订“不平等条约”,业绩补偿承诺和上市时间约定是协议中的重要条款。 对赌协议,这是PE、VC投资的潜规则。 当年,蒙牛VS摩根士丹利,蒙牛胜出,其高管最终获得价值高达数十亿元股票。反之,也有中国永乐与摩根士丹利、鼎晖投资对赌,永乐最终输掉控制权,被国美收购。 作为“舶来品”,对赌在引进中国后,却已然变味。企业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签订“不平等条约”。于是,越来越多投融资双方对簿公堂的事件发生。 当你与PE、VC签订认购股份协议及补充协议时,一定要擦亮眼睛,否则一不小心你就将陷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18条,我们将逐条解析。 1、财务业绩 这是对赌协议的核心要义,是指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能否实现承诺的财务业绩。因为业绩是估值的直接依据,被投公司想获得高估值,就必须以高业绩作为保障,通常是以“净利润”作为对赌标的。 我们了解到某家去年5月撤回上市申请的公司A,在2011年年初引入PE机构签订协议时,大股东承诺2011年净利润不低于5500万元,且2012年和2013年度净利润同比增长率均达到25%以上。结果,由于A公司在2011年底向证监会提交上市申请,PE机构在2011年11月就以A公司预测2011年业绩未兑现承诺为由要求大股东进行业绩赔偿。 另一家日前刚拿到发行批文的公司B,曾于2008年引进PE机构,承诺2008-2010年净利润分别达到4200万元、5800万元和8000万元。最终,B公司2009年和2010年归属母公司股东净利润仅1680万元、3600万元。 业绩赔偿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赔股份,另一种是赔钱,后者较为普遍。 业绩赔偿公式 T1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1-公司T1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T1年度承诺净利润) T2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T1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1-公司T2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T1年度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T2年度同比增长率)〕T3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T1年度和T2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合计数)×〔1-公司T3年实际净利润/公司T2年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T3年度同比增长率)〕 在深圳某PE、VC投资领域的律师眼中,业绩赔偿也算是一种保底条款。“业绩承诺就是一种保底,公司经营是有亏有赚的,而且受很多客观情况影响,谁也不能承诺一定会赚、会赚多少。保底条款是有很大争议的,如今理财产品明确不允许有保底条款,那作为PE、VC 这样的专业投资机构更不应该出现保底条款。 此外,该律师还告诉记者,业绩赔偿的计算方式也很有争议。“作为股东,你享有的是分红权,有多少业绩就享有相应的分红。所以,设立偏高的业绩补偿是否合理?” 在财务业绩对赌时,需要注意的是设定合理的业绩增长幅度;最好将对赌协议设为重复博弈结构,降低当事人在博弈中的不确定性。不少PE、VC与公司方的纠纷起因就是大股东对将来形势的误判,承诺值过高。 2、上市时间 关于“上市时间”的约定即赌的是被投公司在约定时间内能否上市。盈信瑞峰合伙人张峰认

合同法中无效条规的规定

《合同法》对无效条款的规定: 1、法定无效:即《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无效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无履行能力,对外签假买卖合同,骗取国有资产。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代理人与相对人签的合同,如债务人为逃避执行而同相对人订立的假买卖,假抵押,假赠予,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产生的财产分割协议等等。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以合法买卖逃债。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非法射幸合同、赌博合同(三七赌博等)。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订立合同内容中有偷税的条款内容。 2、免责条款无效:即《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如:医院手术前,让家属在保证书上签字: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医院概不负责。再如:雇工合同中,工伤雇主概不负责。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如:有的照像馆明示:冲卷冲坏,只赔胶卷费用。 第三、格式条款中的免除、加重、排除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买手机卡、安电话添的单子。即在签合同时为方便,由一方自定的广泛使用的合同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人们常见的店堂告示:旅店贵重物品自行保管,丢失不负责任等。就是无效的。 3、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 (1)不安抗辩权就是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现对方在自己履行合同后,难以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向对方提出中止合同的权利。 (2)《合同法》第68条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作了如下规定: (一)对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 (三)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四)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 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第69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约订货到付款,如供方在发货时,发现需方企业严重亏损,很多家的货款都没有给上,在拿到相关证据后,就可以提出中止合同。尽管合同签了,也可先不发货,待对方提供担保后,再发货,从而减少风险。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意为在合伙人之间签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不论合伙组织是否取得盈利,都要按照一定的金额或比例从合伙企业中分得收益。 纵观我国已经生效实施的法律文件,只有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到对“保底条款”进行法律效力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员普遍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因此大部分案件都会判决此条款无效。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此《解答》第四条中例明了三种类型的“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即:联营各方共同经营时,已收取的保底利益需弥补亏损,如有剩余各方再行分配;如保底利益取得方不参与经营,则违反有关金融法规,除本金返还外,还将处以经济惩罚;如金融机构收取保底利益,则亦应承担亏损责任。 此《解答》是我国唯一一部生效的法律文件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作出明文规定,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合伙保底案件也大多参照《解答》而作出无效的判决。 从最新的《合伙企业法》来看,虽然该法没有对“保底条款”

效力作出说明,但该法第33条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再按照其他方法进行分配。 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首先也是充分尊重了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该法引进了先进的“有限合伙”制度,这已经打破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组织内各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这一原则。 另外,如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被人民法院认为实际为借贷关系,必将产生借款返还和支付利息的后果,这对合伙组织的资本结构势必会造成严重影响,给企业的经营带来巨大的风险,最终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阅读: 保底条款的立法现状 (一)《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院于1990年11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解答》第4条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认定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是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其二是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二)《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 证监会于2001年11月28日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中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通知》第4条第11款规定:受托人(证券公

合同法无效条款

合同法无效条款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条是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在现代合同发展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免责条款一般有以下特征: 1.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是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完全时免除责任是不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免责的内容或者范围,比如当事人可以约定“限制赔偿数额”、“免除某种事故发生的责任”等。

2.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都是无效的。 3.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免责条款的目的,就是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当然这种兔责可以部分免责(限制),也可以是全部免责(排除)。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对于一方拟就的免责条款,应给予对方以充分注意的机会,比如免责条款印刷的方式和位置,要使对方充分注意到,或者给对方以充分的提示等。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流行的情况下,对于格式合同中不合理、不公正的免责条款,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法律一般都确认该条款无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权利。 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免责条款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否则不但将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本条规定了以下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

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所以《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之合法性探析 (2017-04-20 17:16:29) 转载▼ 分类:实务技能 在银行非标债权类投资项目中,常会采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形式,而银行资金稳健投资的低风险偏好需求决定了此类项目中往往会设定各种形式的“固定收益条款”或“保底条款”。而这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时常面临被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尴尬之外,还会碰到被认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精神的效力问题。 本文将从“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的概念比较入手,探析两类条款不同操作模式下的法律效力,以求为私募基金交易结构设计中如何规避相应法律风险提供建议和参考。 一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概念辨析 (一)概念简述 “固定收益条款”,是指相关主体约定:部分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到期收取固定收益。此处的固定收益,指明确约定的确定的金额或收益指标。如“某有限合伙人投资收益为固定年化_%”。 “保底条款”,则是指相关主体约定:无论合伙企业是否盈亏,部分合伙人都可以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二)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的比较 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二者的共同点是投资本金和/或收益可以得到保障,其区别主要在投资回报是否固定:固定收益条款约定的是在一定期限后获得本金及固定年化收益,故固定收益情况下投资回报是确定的;而保底条款只约定了收益的下限,在投资人应获得的合伙企业盈利高于保底金额时,投资人仍可分享实际收益,故保底情况下投资回报是不确定的,可能等于或高于保底金额。 (三)两类条款的不同操作模式 固定收益类条款可从固定收益是否附保障、提供保障的是其他所有合伙人还是其他部分合伙人、提供保障的是其他合伙人还是第三方等不同角度分为各种不同类型。 保底条款可从其他所有合伙人对部分合伙人保底、其他部分合伙人对部分合伙人保底、第三方对部分合伙人保底等不同角度分为各种不同类型。 下文将对各种不同类型操作模式的效力逐一探析。 二固定收益条款类型与合法性分析 (一)未附保障的单纯性固定收益条款——仅在政府引导基金中较为常见 本文所述未附保证的单纯性固定收益条款指合伙协议只是单纯约定部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分配收益时按固定金额或比例享有收益,但并不约定合伙企业利润无法达到约定的固定收益时由其他合伙人或其他主体补足;同时享有固定收益的合伙人也享有和承担合伙企业法的其

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案例

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案例 宋保卫[案情] 原告垦利县利达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驻垦利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男,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守勤,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李呈建筑安装公司职工,现住垦利镇李呈村。 委托代理人丛进军,男,194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实华管理部职工,现住钻井。 垦利县利达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庄守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告庄守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丛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县利达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0年被告承建的原告的商贸楼工程,因被告未提交相关验收资料,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楼房质量合格证。并且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危及原告财产安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46073.46元,并协助原告办理商贸楼合格证,否则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庄守勤辩称,被告承建原告的商贸楼工程的相关资料,被告已经全部向原告提交,并且有些资料应由原告提供。商贸楼未能办理质量合格证,责任在原告。2001年1月20日的协议可以说明,原告所诉的维修费用我方不应承担。我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所以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建工程、商贸楼、院内车间住房及配套工程等。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因向质量监督部门提交的资料不全,质监部门至今没有给办理该楼房的质量合格证。后该楼一层南立面挑檐板整体断裂。2001年4月13日,垦利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事故进行了现场检查,结论是未按规范施工檐板钢筋是造成这起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损坏部位复原维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乾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坏部位复原维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依法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经鉴定,损坏部位中,土建部位的复原费用为17472.05元,铝合金门窗的费用为15266.50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2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中有以下内容:“甲方和乙方同意,就乙方所给甲方干的工程。商贸楼院内车间住房及配套工程等,如出现大小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全部承担责任和损失,乙方无任何责任。” 另查明,该商贸楼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承建原告的商贸楼工程,是个人组织队伍施工,无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再查明,2001年7月20日,原告与王云山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贸楼中的东头第一套共四层,计597平方米出售给王云山,每平方米的价格为1000元,计款597000

第三人对基金投资者的保底条款通常有效

第三人对基金投资者的保底条款通常有效私募基金投资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方式,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最主要目的是获得高额的投资收益,同时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因此,大多数投资者进行投资时都希望能获得类似于债权投资的固定收益或保本收益。但私募基金的投资项目运作具有商业风险,相应要求相关主体不能为投资者提供保底承诺。基金募集者为了吸引投资者投资,通常会对投资者进行保底安排。但现有监管政策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员工等不得对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息。 为了规避现有监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机构通常会通过第三方保底的方式(外部保底)进行増信,常见的増信方式有如下几种: 一、第三人对投资者投资本息承担差额补足的承诺 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是私募基金投资中常见的増信方式,包括差额补足协议、差额补足承诺函、差额补足条款等形式,通常安排第三人为投资者的投资本金或投资收益或投资本息提供差额补足。对于差额补足条款的法律性质,目前,通常认为差额补足条款不是法定担保方式,其法律性质需要结合条款具体内容及安排来判断,实践中的差额补足条款的法律性质大致包括保证式的差额补足、债务加入式的差额补足、赠与式的差额补足、安慰函式差额补足。关于第三方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第三人对投资者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协议 第三人对私募基金投资者收回投资本息承担保证担保,是私

募基金投资领域一种比较典型的増信措施。第三人通过出具保证协议的方式,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以部门规章等行政规章、自律性规范等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上述方式应属合法有效。 三、第三人对投资者承诺兑付投资本息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共同承担债务 根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此规定,债务转移可以是全部转移,也可以是部分转移。在债务全部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在债务部分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了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第三人与投资者签署协议或出具承诺兑付本息,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应与原债务人共同履行清偿责任。 四、第三人对投资者收回投资本息承担代偿责任进行约定 代偿协议或代偿承诺函也是私募基金领域常见的増信方式,通常由第三方与投资者或债权人签订代偿协议或第三方单方出具代偿承

合同免责条款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免责条款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免责条款基本生效条件是什么? 一、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出具书面的保险条款。 二、保险人必须就条款中的(即除外责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三、保险公司对于以上两点的义务必须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示告知义务。 如何认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个意思表示必须要明确且真实。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条款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无效。 2、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双方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一定的条款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表现为在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的协商一致。即使是格式合同,也必须对规定的条款(包括附加条款)达成一致,必须为对方当事人所接受才能缔结生效,否则无效。 3、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 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订立,必须要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效。 4、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 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

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免责条款是在既有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使用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如购销合同中,免责条款常起着分配风险的作用,并由此决定谁在实际上投保抵御风险,左右着合同标的价格。此类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但不能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限制或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权益或故意加大另一方当事人风险的免责条款,当属无效。 5、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其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 格式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它是由提供者一方事先拟定好的相应的免责条款;且拟定合同条款的一方一般属于垄断行业,如邮电、铁路、航空、保险等行业,他们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事先拟定好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由于是自己事先拟定的,所以对各项内容比较熟悉,特别是有关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内容,更是经过反复研究,唯恐自己承担过多责任,想方设法地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由于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事先不知,一旦想订合同才接触相关条款,而格式条款的内容又很多、很细。他们往往注意到自己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很少注意到对方设定的或隐藏设定的免责条款,而且这些免责条款往往表述得似是而非,非专业人员很难一下子看清其中的奥妙。因此,合同法规定要求提供格式合同者在订立

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

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条解读: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

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 2、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