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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零口供、零直接客观证据的猥亵儿童类案件,看法官如何运用经验规则将被告人定罪处罚

面对零口供、零直接客观证据的猥亵儿童类案件,看法官如何运用经验规则将被告人定罪处罚
面对零口供、零直接客观证据的猥亵儿童类案件,看法官如何运用经验规则将被告人定罪处罚

面对零口供、零直接客观证据的猥亵儿童类案件,看法官如何运用经验规则将被告人定罪处罚

编者按:孩子们每年期盼的“六一”儿童节快到了,在这一天里,孩子们除了能得到梦寐以求的礼物外,还能与父母开开心心的渡过美妙的一天。让孩子们健康、幸福、快乐成长,渡过无忧无虑值得纪念的童年,是所有家长们的愿望。当为人父为人母的我们付出所有的爱陪伴宝贝成长过程中,在明里暗里总有一些恶毒的“灰太狼”在打着可爱“美羊羊”的主意。近年来,发生在农村、城乡结合部及偏远地区的猥亵儿童类案件呈多发趋势。虽然事发原因多种多样,但家长们平时与宝贝缺少沟通、疏于风险教育、放松了警惕也对事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遇事后,有些家长忍气吞声后选择不了了之,究其原因除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外,还有就是这类事件都发生在隐蔽场所,没有什么真凭实据,也就不好乱指认。

的确,猥亵儿童案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存在证据单薄、未成年人证言证明力存疑、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或无罪辩解等难题。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因为存在上述难题就减弱了对“灰太狼”的打击力度。相反,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决不放过任何一只欺负“美羊羊”的“灰太狼”逃脱法律的制裁,是历来的司法态度。因此,受害家长们要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决不能顾忌“家丑”或没有真凭实据而让恶毒的“灰太狼”逍遥法外。越早报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对案发时间、犯罪地点和被欺负的方式和部位进行描述,更具有客观性而容易被采信。不要担心没有视频监控、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即使被告人拒不承认,通过其他形成证据链条的间接证据也能定案。越早报案,也能让司法人员及时介入开展工作,阻止“灰太狼”再去伤害其他“美羊羊”。

以下这起刊登在《刑事审判参考》上的林求平猥亵儿童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就非常具有代表性,当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零口供,又存在直接客观证据为零的情况下,法官运用经验规则进行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最终将被告人林求平定罪处罚。

【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986号—林求平猥亵儿童案

【裁判要旨】

一、猥亵幼儿案件的证据特点和审查判断证据应注意的问题

猥亵类犯罪通常隐蔽性较强,针对幼儿实施的猥亵尤甚。因幼儿尚不能理解这种带有性象征意义的行为方式,也无性的自我保护意识,认知和语言表达能力受限,多数情况下不会主动把受到猥亵的情况告诉家人,而且如果猥亵手段未在幼儿身体上留下明显损伤痕迹,也很难被幼儿的家人及时发现。因此,在侦查取证方面,这类案件的证据往往“先天不足”。一方面很难取得关联性的客观物证,基本上靠言词证据定案。另一方面作为被害人的幼儿,因年幼对于所受猥亵的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地点、次数、具体侵害方式等难以准确、完整陈述,加之猥亵行为人也很可能心存侥幸,拒不供认犯罪,导致此类案件取证非常困难。由于上述诸多因素的影响,此类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和定案标准也有独特性;所以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特别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要认真审查案件的发、破案经过是否自然。案件的发、破案经过,虽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关键性证据,但是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缺乏客观性物证的情况下,如果发、破案经过自然、正常、及时,则有助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在猥亵幼儿案件中,通常是幼儿的亲属报案,此时要特别注意审查双方的关系,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债务关系,以分析判断是否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

2.要慎重判断被害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在猥亵幼儿案件中,被害幼儿对于事情经过的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特点、认知水平和表达能力是判断的核心,哪怕其陈述不尽完整或者多次表述可能在细节方面有所差异,只要被害人所述的基本情况是其有能力认知和表达,并且是经过合法程序收集的,应当认定其陈述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3.要仔细分析供证关系。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供认犯罪,供证之间在“存在猥亵事实”这一主要事实方面能够相印证,在多次猥亵情况下即使供证之间对猥亵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具体细节不能一一对应,也不影响对整体犯罪事实的认定。在被告人先供认犯罪后又翻供的情况下,需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翻供的原因是否合理,否认犯罪的理由是否充分或者有证据支持。如果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或者所作无罪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有罪供述。

4.要充分考察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在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一对一”,且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矛盾,或者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的情况下,为了查清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还应当着重考虑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如被告人是否有性侵犯罪前科,案发前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接触的情况,被告人是否有异常表现,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证据疑点或者反证等。以是否存在猥亵行为为中心,通过认真梳理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仔细分析和论证,必要时可以运用合乎规律的推理。如果间接证据对被害人陈述能起到补强作用,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即使被告人拒不供认,亦不影响对猥亵犯罪事实的认定。

二、被害幼女的陈述、幼女的目击证言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亲属的证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对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基本遵循同样的适用原则。我们认为,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条款,不能机械理解与适用。对于幼儿的陈述、证言是否予以采信,关键在于其对所发生的事实能否作出与其年龄相符的判断和表述。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幼儿所作陈述、证言的内容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相关陈述、证言是在什么情况下收集等因素,作出准确判断。2.与被害人具有利害关系并不能成为否定证言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的理由。我们认为,遭受性侵害对儿童的身心是极大的伤害,基于常理分析,被害人的亲属通常不会愿意以牺牲孩子的名誉,甚至是正常的人生为代价,作虚假的控告。当然,基于证人与被害人利益的一致性,为慎重起见,也应当通过分析被害方与被告方的关系、案发前有无其他矛盾等背景情况,排除诬告、陷害的可能。

三、在零口供、零客观证据的强制猥亵案件中,被害幼女的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间接客观性证据等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1、被害人江某因阴部疾患诊疗的情况间接印证了林求平猥亵江某的事实。事发次日,经医院诊断,江某“小阴唇红,少许血迹”,此后几日施用抗生素治疗。虽然不能根据上述情况直接认定江某患病系林求平猥亵造成,但江某发病的时段,尤其是事发次日诊断的情况与本案事实的关联度较高,系增强法官认定犯罪事实内心确信的有力佐证。

2.被告人林求平虽然始终不供认实施过猥亵行为,但其承认当时脱了江某的裤子,而且其关于此节的解释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在此情况下,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依常理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进一步增强了法官认定林求平对江某实施了猥亵行为这一犯罪事实的内心确信。3.本案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可解释的疑点或者反证。(1)针对周某在代售店门口是否能够一眼看到在屋内床上的人的行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共同组织人员在被告人亲属及被害人亲属的见证下,到现场进行模拟实验,参与实验的所有人一致认同在门口能够看到人在屋内床上实施的行为。(2)关于被害人江某对林求平是否用手指插入其阴道的两次陈述不一的问题,因江某尚年幼,其对于具体细节的描述往往达不到准确的程度,但不能因此否

定其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不构成不可解释的疑点。(3)关于是否存在江某家为侵吞借款而诬告林求平的情况。江某的父亲此前曾向林求平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林求平在侦查阶段和两次一审庭审中从未提及江家为侵吞借款而以此事为由对其进行敲诈,二审庭审中关于此节的供述无证据证实,且江家所借3万元已于案发后本息如数归还。江、林两家素无矛盾,江某系幼女,江家为侵吞3万元借款而以江某的名誉为代价,并冒险诬告陷害林求平,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被告人林求平猥亵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的无罪判决,按照猥亵儿童罪对被告人林求平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案件回顾】

被告人林求平,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农民。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逮捕。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求平犯猥亵儿童罪,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林求平为寻求性刺激,趁被害人江某(女,2004年1月20日出生)等四个小孩在其经营的代售店玩耍之机,把江某抱到店内床铺上,将江某短裤脱到大腿处,用手指抓摸江某的阴部,被江某的亲属周某当场发现。平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求平犯猥亵儿童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和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而林求平始终否认有猥亵江某的行为。江某和陈某均为未满5周岁的幼儿,其辨别是非和表达能力尚不完全,周某系江某的舅妈,与江某有利害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求平有猥亵被害人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林求平无罪。

一审宣判后,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体抗诉意见是:一审法院以被害人江某和证人陈某均未满5岁,辨别是非和表达能力尚不完全,以周某系江某舅妈,与江某有利害关系,从而不采信控罪证据,显属错误;周某和陈某均为目击证人,其证言应当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其真实性,而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就简单将证据予以排除不妥;证人陈某虽然未满5岁,但对林求平触摸的基本部位还是具备辨别是非和表达能力的。江某作为被害人,不应受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资格的约束;公安办案人员对江某和陈某的询问均是在其法定代理人陪同下进行,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江某和陈某的回答均明显带有孩子口气并附随动作,客观地反映出案发时的情况。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江某、证人陈某虽系幼儿,辨别是非、表达能力尚不完全,但从其对案发过程描述的内容和方式分析,能够与其年龄、认知和表达能力相适应,其陈述和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办案人员对现场的模拟实验证实周某在代售店门口能够看清被告人林求平在床铺上的动作,周某虽系江某亲属,但其所述过程客观,且与江某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吻合,可予采信。江某就诊的病历记录及医生陈兰钦的证言也证实.江某在案发前两日复查外阴炎症已有好转,之后阴部又受到侵犯,上述证据以及证人陈某云、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林求平为寻求性刺激,采取手指抓摸阴部的方式猥亵幼女江某的犯罪事实,林求平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2009)岚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林求平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浅议查处零口供案件要掌握的要点

浅议“零口供”在经检办案中的运用 近年来,我们工商部门在查办各类经济违法案件中,由于个别案件的特殊性,或者当事人的狡猾性,在做询问笔录的时候,总会出现当事人拒不出面配合调查或者拒不承认违法事实的现象,把自己推得一干二净,这无形中给我们经检办案增加了难度,也使一些案件久拖难结,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率。由此,也引发了我们对当事人做询问笔录是否必要进行思考。我个人观点认为,询问笔录虽然说在很多时候不可或缺,但也并不一定是我们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 第一、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 询问笔录只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即:当事人的陈述。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七大类,, 此类案件如无主案件,我们照样能用没收并上缴国库的方式进行 之所以会这样,就是一些当事人看中你执法部门没有过多的精力和人力与他周旋,最终会不了了之,因此,象这类案件在以后可能会有所增长。所幸的是我们工商部门已经灵活地运用了司法界的“零口供”手段,使个别难度较大的案件得以办结,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这对那些心存侥幸的人来说也是一种震慑。由此,我想我们执法部门在查处这类案件的时候,我们从过去一味地依拖口供中超脱出来,通过调取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与违法事实相印证其他证据来解决这些难题是很有必要的。去年,我所在查处蒋某销售侵权铜锁的案件中,就出现了类似的问题。现在我就该案的查处过程在查处这类案件中,本人认为应该抓住以下几个要点: 一、要以违法事实的确切存在为基础。2005年5月26日,我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蒋某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 要以抓住事实证据为关键一是采取强制措施前,要注意证据的收集。

二是要以相关的证据链为依托。 三是证据必须已经取得的。 四是文书制作要严谨,特别是调查终结报告 一、 二、要

谈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谈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采纳证据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采信证据,既包括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一组证据乃至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二者都应坚持证据的“三性”原则,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但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时,则应该把握印证原则、充分原则。 一、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概述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是我们在办案实践中经常混用和替用的两个概念。但是从庭审过程和审查证据的需要来说,我们确有区分这两个概念的必要。采纳的核心是“纳”,即作为审查对象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定的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能否作为与案件关联获准进入庭审程序;采信的关键是“信”,即获准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及其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用通俗的话说,采纳解决的是证据能否“进门”的问题,采信解决的是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无论是采纳证据还是采信证据,都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但是二者的审查方式和要求有所不同。就审查的方式来说,证据的采纳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而证据的采信既包括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一组证据乃至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就审查过程来说,采纳是对证据的初步审查,采信是对证据的深入审查;因此,采纳是采信的基础,采信是采纳的延续。就审查结果而言,没有被采纳的证据当然谈不上采信,但是采纳了的证据也不一定都被采信。换言之,被采纳的证据不一定都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二、案例(一)案情回放本案死者秦某在某镇某村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务工。

20xx年6月某日上午,秦某在抬石头上车过程中受伤,经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终因医治无效死亡。采石场从开办到秦某受伤死亡,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秦某的直系亲属将采石场的老板晏某、瞿某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社保部令第9号),依法赔偿秦某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60000元。被申请人晏某辩称,采石场原是丁某开办的,已于20xx年某月以10万元转让给晏某。20xx年采石场不景气,晏某于20xx年以5万元转让给瞿某,有“转让协议”和分两次交转让费的“收据”为证,自此以后,该石场发生的任何事情都与晏某无关。而被申请人瞿某认可他于20xx 年接管采石场,20xx年2月5日付清转让款后,农历正月15日才正式动工,同时认可秦某的受伤经过和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愿意尽最大努力在10万元以下进行赔偿。另外:瞿某是晏某的姨爹,晏某经济条件好些有支付能力,相反瞿某经济条件差没有支付能力。(二)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采石场的业主到底是晏某还 是瞿某?(三)举示证据1.为了证明该采石场的实际业主不是瞿某而是晏某,申请人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20xx年3月20日某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安办)给晏某采石场的“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书载明采石场的业主为晏某。第二份证据:20xx 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镇安办给采石场发的第二份“整改指令书”。这份“整改指令书”没有指明为哪一个业主。第三组证据:五张送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一)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虽然新刑诉法第54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理解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豍,构成“非法言词证据”的手段,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刑法诉讼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采信有关问题的思考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采信有关问题的思考 付广如何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或有关法律事项,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首要问题,也是审判人员必须掌握的基本功。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目前,我国的证据立法可以说相对滞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先后出台了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摒弃了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提法,代之以法律真实--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迈出了历史性的艰难的一步。这,更符合理性、人性,更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更符合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法官,不再为没有再现已经成为过去的"客观真相"而被横加指责"裁判不公",不堪重负。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测性,更加理性地看待胜诉与败诉,从而树立司法的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从而确立了证据裁判主义。民事诉讼证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载体,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仅限于摆在眼前的"呈堂"证据,再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取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更不能因为证据不足而拒绝裁判。因此,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问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对证据的采信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法院裁判的"基石"。 一、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意义 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是指法官对提交到法庭上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决定是否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活动。这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可见,心证公开是现代自由心证的基本适用条件。 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其重要意义显而易见。本文将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分为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的可信性两个部分进行论述。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是将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排除,证据的可信性判断则是在可采性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判断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可以说,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其实就是一个"筛选"证据的过程。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审查 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一)证据的时效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对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和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较好的规X指引作用。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当事人对其诉讼主X的举证证明行为限定在诉讼中某一时间段的一项司法制度。如《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不组织质证,故对证据的时效性审查便首当其冲,凡是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经法官询问后不同意质证的,该部分证据即丧失可采性,不予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当持审慎的态度。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少数审判人员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安排的证据交换日期在举证期限之后,就会导致很多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法官在采信证据时左右为难,采信与否都不好向双方当事人交待,极易造成错案。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人民法院排期交换证据之日不得早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即举证期限最后一日)。当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

南昌市高二下学期语文期末考试试卷(I)卷

南昌市高二下学期语文期末考试试卷(I)卷 姓名:________ 班级:________ 成绩:________ 一、选择题 (共1题;共6分) 1. (6分) (2017高三上·重庆月考) 小幽默往往运用语言的多义性巧妙地转换问题,答非所问,从而造成幽默的效果。比如下面这则名为“歧视”的幽默: 一个身材十分矮小的人问图书管理员:“这里有关于歧视个头矮小者的书吗?” 管理员说,“有,在书架最上层。” 读者问的是书的内容,而管理员回答的是书的位置,答非所问,从而造成了幽默的效果。请你仿照这种形式,在横线上填入句子,使之具有幽默效果。 (1)五岁的小宇拔牙回家,妈妈问:“儿子,牙还疼吗?”小宇回答说:________。 (2)三岁的小文误吞了玩具车上的小金属块儿,医生问:“感觉怎么样?”小文回答说:________。 二、现代文阅读 (共3题;共28分) 2. (6分) (2015高二上·杭州期中) 阅读下面的文字,完成小题。 因推出“零口供”而一举成名的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最近重新定义“零口供”,并在有关文件中删去了“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其保持沉默”的字样。而正是这一表述,曾被认为是把沉默权引入了中国司法界,并引起很大争议。 去年8月,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全国率先推出《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允许其做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在排除有罪供诉的前提下按照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危害后果如何以及犯罪事实发生的经过等要素,运用全案证据进行论述,得出嫌疑人犯罪的结论。该院当时把“零口供”定义为: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呈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视其供述为“零”,办案人员通过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推论,以证明其有罪。而在最新一稿的《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里,“零口供”被定义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独立存在,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的影响为零。在删去“允许其保持沉默”的地方,取而代之的是“在鼓励其如实陈述的同时,不强迫其做不利于本人的陈述”。 所谓“沉默权”最早源于英国。在17世纪英国的利而伯案中,利而伯以“自己不能控诉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他的做法得到英国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沉默权制度开始显露雏形。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以及告知沉默权

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

公证录音:https://https://www.wendangku.net/doc/9b7247683.html, 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 随着录音设备的普及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越来越多的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官面前,对于如何采信该类证据日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9b7247683.html,)中,按照案由为民事案由、法院层级为最高法院、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关键词为录音、搜索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共搜索出116件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该116件判例中,有下列29则判例对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应否采信及原因进行了较为详细分析论证。本文通过对该29则判例中有关录音证据应否采信的理由进行整理,希望对法官采信该类证据提供参考,也为律师以及当事人采集和提供此类证据提供指引。 1.张增彬与顾秀兰、冯睿睿婚约财产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86号 辽宁高院认为:张增彬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张增彬与冯睿睿婚姻出现矛盾,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张增彬一方秘密录制,张增彬一方的问话内容存在诱导,冯睿睿关于夫妻的感情矛盾所陈述的内容,并未直接回答张增彬所要证明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最高法院认为:张增彬虽然向抚顺中院提交了相关的录音证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顾秀兰、冯睿睿自认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2.朱以科等与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2)民再申字第324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朱以科以其与余代德、陈德清、徐东通话录音为证,拟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但由于余代德、创硕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仅凭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 3.张冠雄与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18号 最高法院认为,张冠雄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与惠泉公司部分领导的5份通话录音资料,但由于该5份通话录音资料所涉及的技术成果、技术合同等内容均为张冠雄在通话中自已陈述的,通话对方并未认可,张冠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冠雄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4.林银跃与苏文庙,林亚文合伙协议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202号

十大证据能力排除规则规范清单

十大证据能力排除规则规范清单、刑事证据法渊源的简称

、证据能力排除规则具体规范清单 1. 关联性规则 2-3.实物证据排除规则:验真规则、最佳证据规则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 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 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 14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 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法庭调查规程 法庭调查规程 序号 规则名称 适用范围 具体情形 法律依据 2 验真规则 实物证据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 扣押的物证、 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 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 作为定案 的根据。 《死 刑案件 证据规 定》第 9 条第 1 款、 第 3 款 《适用刑诉法解释》 第 70 条第 2 款。 《适用 刑诉法解释》 第 73 条第 1 款。

7. 取证程序违法影响证据真实性(科学性)的排除规则

序 号 规则名称适用范围具体情形法律依据 8 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言词证据 实物证据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 作为定案的根据。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第19 条;《防止冤假错 案规定》第3 条;《防 止和纠正冤假错案意 见》第1 3 条。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 为定案的根据。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第12 条;《防止冤假错 案规定》第3 条;《防 止和纠正冤假错案意 见》第1 3 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 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 规定》第1 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 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 规定》第14 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 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 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 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 予以排除。 《刑诉法》第54 条第1 款;《诉讼规则》第6 5 条、第6 6 条; 《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 意见》第1 3 条;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 意见》第4 条第2 款;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 革的意见》 第21 条。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防范冤假错案 序 规则名称适用范围具体情形法律依据号

解读零口供规则

解读“零口供规则” 摘要:“零口供规则”的初稿中最核心的内容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提出”。几经修改后的《规则》 与初稿最大的区别在于不再把口供视为零,而是把对口供的依赖降到最低点。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不再 允许其保持沉默,原来的绝对“零口供”演变成了现在的相对“零口供”。“零口供规则”的意义体现在它对 我国司法制度提出了预警,使人们再次正视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及阻却这一弊端的迫切性。 关键词:“零口供规则”、沉默权、刑讯逼供 一、“零口供规则”的产生及内涵的变化 所谓“零口供规则”,是指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但是这个规则从2000年8月发展到现在,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 2000年8月刚出台时,“零口供规则”包括两方面主要内容,其一是当侦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将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即为零,应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有罪。其二是在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讯问应允许其做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这个“规则”中最核心的内容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提出”。由于它与我国自建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奉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是严重冲突的,(因为,所谓的“抗拒”既包括狡辩谎供、暴力脱逃,也包括对讯问保持的沉默。)同时,也是对我国重口供轻证据的司法实际的一种宣战,因此,“零口供规则”甫一出现,即引起了全国各界,尤其是法律界的密切关注,并进而引发了人们对证据制度、刑事诉讼的司法观念等诸多问题的大讨论。顺城区检察院的做法被视为“惊世骇俗”之举1,并被评价为“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历史性进步”2。但在一片叫好声中,也有许多学者针对沉默权与现行中国法律的冲突、中国现阶段是否具备了确立沉默权的条件、零口供规则是否具有实际意义等问题提出了质疑,这种理性的思考促使人们对沉默权问题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而“零口供规则”也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了改变。 2001年3月27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进行了第5次修改,“通过实践和征求各方意见,修改后的《规则》更加完善了”。据报道,修改后的《规则》从原来的一页增加到现在的三页,有很多内容都是新加进去的,而且更加严密,更能经得起推敲。最大的改动是检察官对审查起诉的案件,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已不再是“允许其保持沉默”,而是在“鼓励其如实陈述的同时,不强迫其做不利于本人的陈述。”而“零口供”也被重新定义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独立存在,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认定的影响降低到零。 修改后的《规则》与原来最大的区别在于不再把口供视为零,而是把对口供的依赖降到最低点。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不再允许其保持沉默,原来的绝对“零口供”演变成了现在的相对“零口供”。 两相比较,修改后的“零口供规则”才算是较为准确地还原了制订者的初衷。事实上,“零口供”的“零”并不是数学意义上的零,不等于要否定口供的证据效力。因为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它是顺城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办案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的现状而提出的一种带有价值趋向的希望,即最大限度地降低这种依赖。正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的一位负责人说:“我们实行‘零口供’的目的就是提高我们办案人员运用证据的能力,提高业务水平而不是想探索沉默权的大问 1龙宗智“‘零口供规则’意义何在”,《南方周末》2000年9月28日。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篇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 篇 篇一: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提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然而,这仅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规定,并未涉及人权的具体内容。因此它还有赖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则的配套实施,才能实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具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规则。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未确立该规则,已导致了我国诉讼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的恶果。所以,在修改诉讼法时,明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完善诉讼法自身的需要,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需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运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采纳规则,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本文不可能全面整体的分析该规则,所以笔者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做一些初步的分析。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运用状况;第三部分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以及保障该规则取得最优效果的配套措施。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基本特征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原则,最根本的确认,然而,宪法毕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中建立和完善人权保障机制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现实有效的保护,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也是个很大的研究方向,笔者不可能方方面面尽述,本文仅选择一个极其微观的视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诉讼人权的功能和价值。试图为司法工作发挥其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在功能做理论上的初步探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关于非法证据(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的概念,诉讼法学界并无定论。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则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本文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就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有某种正当

论辛普森案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论辛普森案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1994年,辛普森杀妻一案震惊世界。案件当时的审理一波三折,经过了长达13个月的审判。辛普森请其律师代理所有诉讼事宜,并聘请了被美国媒体称为“梦之队”的明星律师团队为其辩护,诉讼遵循缜密的诉讼程序和严苛的证据制度,最后辛普森被宣判无罪。然而,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辛普森难逃其责,被判处支付巨额赔偿金,虽然判决结果看似矛盾,但不管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差多远,在此案中,体现了程序正义。辛普森之所以被判无罪是因为美国注重程序正义,是因为警方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违背程序法的情况并且案件无法排除有人栽赃的可能。警方范了五个错误,其中有两个是致命的,这使得辛普森花了一个亿从全美国请来的七名重量级律师组成的梦之队律师团为他找到了翻身的契机。首先,警方忽视现场勘查常识,由接触过犯罪现场的三名警察前去通知辛普森,使得在辛普森家里发现的血迹不能成为证据。再者,警方未找到杀人凶器,不能直接证明辛普森就是杀人凶手。其次,警方有种族歧视的嫌疑,曾多次称辛普森为黑鬼。最重要的是,警方和原告方违背了美国法律的根本,警方涉嫌非法搜查,而原告方为使案件更加“铁证如山”,愚蠢地伪造了一双沾有辛普森和他前妻血迹的袜子,这使得辛普森在这场战斗中立于不败之地。 在此案中,我们看到了警察取证,就这个行为本身而言的重要性。在整个案件的搜查取证过程中,几点小失误就可能令案件审判结果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辛普森之所以被陪审团宣判无罪,和警方取证过程中忽视现场勘查常识,违背程序公正的诉讼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甚至可以说是警方的失误导致了案件的最终结局。在此,我们不得不提在此案中涉及的,美国很重要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人说:“辛普森杀害妻子的鲜血连上帝都看见了,但法律没看见,所以辛普森无罪。”美国有关机构调查显示,绝大部分美国人认为辛普森就是“杀人犯”,但同时认为,既然法院认定辛普森无罪,在法律上他就是无罪的,人们应该对司法判决保持尊重。表现了美国民众成熟的法制观念和对独立司法的尊重。其实,辛普森能够洗脱罪名,关键在于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的效力,即著名的“毒树之果”法则规定,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搜查、询问等侦查活动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在审判中作为证据。该法则不仅适用于违反证据规则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而且适用于由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而获得线索的证据,即“毒树之果”。实际上,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核

米兰达警告与中国

米兰达警告,离中国还有多远? 米兰达警告目前并不适用于中国。 ——米兰达警告的核心是沉默权,即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但中国刑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义务,所以中国不可能适用米兰达警告。 ——中国刑法也有违法证据排除原则,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不足,往往沦为有名无实的具文。我国的程序违法需要犯罪嫌疑人自己举证,这一点就很难了;而国外是要求司法机关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违法,所以司法机关才要24小时用录像机记录犯罪嫌疑人的受审情况。 自从中国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是:“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强迫承认犯罪”,这里并未出现“沉默权”的字样。)以来,关于在中国大陆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的问题,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一个热点,已有不少专家学者及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发表论著或谈话,见仁见智表示了各种不同的见解,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 ?引进说 认为将沉默权引进中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 ?否定说 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限制说 为从原则上来说,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对某些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严重犯罪,如贪污贿赂等官员犯罪、黑社会有组织犯罪、雇佣杀人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不适用沉默权。 案例 2000年8月,正当世纪之末,在中国司法界炸响了一颗惊雷——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推出了《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这一《规则》刚一出台,就被许多报刊炒得沸沸扬扬,一家权威媒体甚至兴奋地欢呼:中国司法制度中引入了沉默权! 据报载,所谓“零口供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呈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视其供述为零。办案人员通过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推论,以证明其有罪。”据云,这一《规则》允许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 “零口供规则”出台后,最初的反应是引来了一片赞扬声,加上某些报刊的炒作,被宣称是中国司法界实行沉默权的大胆尝试,就如同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一样,被誉为实行最彻底的司法改革的开拓者。 质疑: 其一,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7种。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口供)是7种证据之一,而这一《规则》将口供视为零,无异于取消了法定的一种证据,似有违法之嫌。 其二,“零口供规则”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的。事实上,在此以前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作了供述,其他证据有的就是根据口供提供的线索找到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即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 “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起源并发展于国外的证据规则,在对其进行分析以前,对相关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简要介绍,进而比较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一)起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轫于美国。从法制史观察,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是颇为近代之产物。虽然早在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判决中曾约略提及违反宪法规定为搜索所得证据之排除规则,然美国依然承继英国习惯法之见解,即,凡与系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重要性之证据,均认为有证据能力,纵使该证据之取得系出于不正之方法,或有违宪法之规范者,仍无碍其证据能力。[2]直至191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 v. U.S一案中,将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之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证据予以排除,扬弃了上述的英国传统证据法则,正式宣示采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各州之间、州与联邦之间,此规则并未推行,很多州议员根据银盘原理,逃避此规则的使用。直至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Mapp v.Ohio 一案的裁定中,才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适用于各州法院。而随着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一案之判决,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完全确立。 综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他各级法院多年来有关证据排除之判决加以归纳分析,证据排除法则之适用,最主要乃在排除因违反宪法第四、第五、第六、第十四修正案及其相关规定所取得之证据。质言之,该法则概以适用于非法搜查、扣押(Search-and-Seizure Exclusions)、违法通讯监察(Exclusion of Evidence Obtained by Illegal Wiretapping or Eavesdropping)、非法取得自白(Exclusion of Confessions Obtained in Violation of Constitutional Provisions)、强制自证己罪(Self-incrimination and Related Protections)、违反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Exclusions)及侵害辩护权(Rights to Counsel as it Relates to the Exclusion of Evidence)等情形而取得之证据排除。[3] (二)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作为世界上两大主要法系,由于各自的法律文化土壤不同,正所谓“法治的成长必须扎根于相应的法律文化土壤”[4],两者在对该规则的制定上存在很多区别。而两大法系这方面的代表,分别为德国与美国。下面以两国为例,观察两者的区别。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体例不同。英美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法律预先设立排除证据材料的一般规则,然后再列举若干例外;而大陆法上的证据排除,则是在承认证据资料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于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从证据法规则的形式上看,尽管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通过判例法逐步确立起来的,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缺乏英美法上具有普遍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采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制度立法上表现出的成文化倾向令学者们相当惊奇。[5] 2、非法证据排除发生的阶段不同。美国事实审理与法律审理者的区分以及高度发达的审前准备程序,为避免非专业的陪审团成员接触到那些非法取得的证据,而形成不恰当的事实判断,就要在事实审理之前确定哪些证据不能进入庭审。因此,其证据排除是发生在

新刑诉法修改视野下零口供问题探究

新刑诉法修改视野下“零口供”问题探究“口供”即刑诉法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其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在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中“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已明确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多年来办案人员仍是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查工作的重点,将案件的突破口放在口供的获取上,期待通过嫌疑人有罪的供述带来其他证据的取得,以提高办案的效率。正是这种过于看重口供的传统证据观念,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为了获取口供,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在法律界多年来一直存在着关于“零口供”问题的探讨与争议。 “零口供”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零口供”案件一般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作出有罪供述而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具体可分为不认罪但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做出回答进行无罪辩解及对全部提问保持沉默、缄口不言两种情况,实践中的“零口供”多为前者,全程保持沉默的极为罕见,但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案例,如2010年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即以“零口供”对代号为002的犯罪嫌疑人以盗窃罪批准逮捕(2010年检察日报6月13日第二版)。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些重要的修改内容对刑事侦查阶段中嫌疑人口供的获取带来了新的挑战,同时也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转变陈旧的证据观念带来了机遇。 一、“零口供”问题产生的根源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何家弘姚永吉 内容提要: 在近几年的司法改革进程中,证据制度的探讨与改革是颇受关注、探讨 较多、进展较快的一个领域。和现今诸多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一样,证据制度的改 革也差不多完全是在借鉴西方证据制度的客观情境下进行。作者站在两大法系的 宏观视角,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具体深入的微观考察。在对各种类型的证据予以比较 分析的基础上,对两大法系证据采信制度规则的异同进行了简练明确的阐释及相应 评价。相信读者可以由此获得展视野和鉴别善取之益。 一、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基本特征与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都各有一些基本特征,而这些基本特征也在 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大法系证据法之间的差异。考察这些特征,研究这些差异,可 以使我们对两大法系的证据法有一个基本的认识。这种比较带有宏观的性质,但是 很有意义,因为它可以为证据法具体内容的比较研究提供基本的结构框架。两大法 系证据法的基本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比较具体;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 容比较简单,比较抽象。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 量很多;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较少。其次,英美法系国家与证据规则有 关的判例也很多,而且这些判例也是证据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 证据规则一般都单独以立法形式存在,虽然也有判例,但是判例并不是证据规则的 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考察和研究其证据法,既要面对一个庞杂的 证据规则体系,又要面对大量的法院判例。一般来说,每个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都 体现在一系列判例之中,而且有些证据规则就是由判例所规定的,例如,有关犯罪嫌 疑人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毒树之果”规则等。然而, 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一般来说只要了解其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就可以掌握其 基本内容了。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体系比较混乱,缺乏内在的逻辑性;而大陆法系国家的 证据法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逻辑性。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两大法系的 “造法”机制和法律理念的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是在数百年的审判实 践中不断积累而成的,是由一代一代的法官以零散的方式创造出来的。需要一个就 创造一个,成熟一个就确立一个,自然很难照顾体系的完整性和逻辑性。虽然近代 英美证据法有法典化的趋势,但仍然是以普通法规则为基础的,因此仍然保持了原 来那“不成体系的体系”。于是,证据法各部分之间的逻辑关系不太明确,而且许 多规则都附有大量的例外,甚至是例外的例外。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是由法学 家们以整体设计的方式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创造出来的。虽然这种证据法也是对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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