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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立法演进

1、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以前-------第三人制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

(1)第三人制度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48条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对当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2)案外人执行异议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162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

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991 年j民事诉讼法k 第 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

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民事诉讼法第 204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对审查结果不服的救济。民事诉讼法第 204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区分案外被害人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

地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一,如果案外人所受损害源于已生效裁判错误,则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二,如果案外人所受损害与已生效裁判无关,而是执行标

的错误所致,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案外人申请再审t2008 年 1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53 次会议通过j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V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k

第 5 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t,

该项制度亦存在缺陷。"第一,对可提起再审申请的案外人设定过于宽泛,未体现再审程序的补充性原则"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作为一种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后救济制度,应当是在第三人非因本人原因而未参加原诉的前提下发挥价值的,而此项制度并未对案外第三人是否需满足未获得事前程序保障的条件加以限制,可能导致本可以在原诉中通过第三人参加诉讼解决的案外人,却仍滥用再审制度,有违再审程序的补充性救济程序的原则"第二,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可适用于执行程序之外的阶段,但是却仍仅限于给付之诉中,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形成判决之案外人权益如何救济问题,仍然没有规定"第三,申请再审仅是一项申请权而非诉权,再审的启动难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再审条件较为严格,再审决定权在法院手中,且再审事由不以裁判侵害第三人权益为依据,因此第三人进入再审程序难度较大,即使法院收到案外第三人的再审申请,也可以裁定不予再审。

二、问题产生的背景:我国案外人救济类型化分析

(一)案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救济途径过剩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为适格要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其非因自己过错而未参加诉讼时,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有如下几种救济途径:(1)向法院!检察院申诉,要求其依职权提起抗诉或再审程序;(2)依据其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另行起诉解决与原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3)新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与其有关的判项;(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监解释$第 % 条第 ! 款之规定,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申请再审;(%)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条提出执行异议,若该异议被驳回,可以依不同情况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我国语境内设置该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遏制虚假诉讼这一理解来看,可以说有独立请求权却因故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往往最容易成为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当事人"通过以上列举,可以看出,在我国即使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非因自己原因未进入诉讼,在判决作出后其已经拥有多种途径寻求救济,在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各种救济途径并存,显得更为充足乃至混乱"案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救济途径过剩情况的出现,一方面冲击了法院判决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可能对原判决的当事人带来极大的困扰;另一方

面,也对法院和第三人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运用上述救济途径提出了挑战"这些问题我国学界还没有很好地解决"

(二)案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救济途径虚置

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学理上可以被分为两类: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前者而言,为了保护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

院应当对其提供程序法保障"即使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诉讼告知或基于其他原因导致其%因不能规则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应当向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送达本案判决书"在此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仍有通过上诉要求变更或撤销于其不利判决之机会;即使未送达判决书,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得救济,所以仅就这一点来看,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这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意义不大"对于后者而言,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又显得保护力度不够"纵观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

国家和地区,无论是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没有对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规定任何实质性

要件,只要第三人本应参加诉讼而非因己方原因未参加诉讼,导致或可能导致利益受

损其就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须以%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为条件,这似乎在背离了该制度设立原旨的同时,又抬高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门槛,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救济途径虚置"然而,这种状况出现的原因是与该制度的立法背景和功能定位紧密相连的

(三)纯正的案外人--------救济途径缺位

所谓纯正的案外人,是指既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虽然,这种案外人似乎与本诉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然而这种案外人却在实践中广为存在"虚假诉讼的主要类型之一(((%转移财产型&诉讼的受害人,就是一种典型的事实

上的利害关系人"例如,在债权人甲的债权到期之前,其债务人乙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财产的一大部分转移给朋友丙"即使甲之后提起了参与分配诉讼,其权利仍存在被侵害的危险"然而就乙与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甲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乙的财产被人为减少而导致甲的债权存在无

法实现的情况下,甲仅仅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在现有的程序中几乎找不到对这种

案外人的救济途径"这种案外人往往只能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诉,引发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从而保障自己的权利"本次修法其实很大程度上为了解决此类案外人的救济问题,然而,在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此类案外人的救济途径仍处于空白的状态"从上述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仅为一款,过于简单,由此可能出现较多法律漏洞和一些矛盾,影响其适用,进而难以实现立法目的"这些漏洞与矛盾需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弥补和解决"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目的

1、,法国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主要系基于判决不可损害任何未被保障听审或为利益

防卫之第三人之思想"这一程序在第三人因他人之间的判决而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时即可启动"可以看出,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一种第三人利益损害救济机制"由于法国的民事法保留了浓厚的罗马法色彩,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分离不彻底,常常将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契约的效力,所以法国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

范围上最广泛,适用程序的门槛也比较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第一,应当具有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利益的状态上只要是可能

的利益即可;第二,不是当事人"任何人,只要没有被通知参加诉讼的人均可提起第三

人撤销之诉,但法官除外;第三,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正因为主体的广泛性,所以其

可以保护的案外人范围也最广,基本上可以将前述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纯正的案外人都纳入保护范围中"然而这种立法模式是与其特殊的制度背景以及司法传统相融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秉承德国!日本诉讼法学体系而构建,如果盲目照搬其现有制度,可能会导致诉讼法程序之间的混乱,所以,笔者并不赞同

适用法国模式改造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2、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相比之下,笔者比较倾向于按照台湾地区的模式改造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据台湾地区的%立法者&解释:为保障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的权益,%民事诉讼法&于第 "# 条之一增设了法院依职权通知制度,但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机会并不能恒受保障,为了贯彻程序保障只要求,故设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因此,据该解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置的程序保障

机制"由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说与体系与我国大陆地区相似,在制度层面可以借鉴的可能性更大,而且从已经公布的立法条文来看,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台湾

地区的也十分类似"然而,这里仍需注意的是,在台湾地区%关于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再学术上也是一个尚无定论的问题&,今后仍然需要通过对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适格的法律解释和细化来合理的限定原告资格的范围"这种以%程序保障论&为基础而构建的制度,一方面加强了法律对第三人的程序权益的保护,对于防止因违法判决对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侵害,而给予救济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另一方面,相对于法国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其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

诉讼等并没有特别明显的防止和救济作用"然而上述问题乃是我国本次修法想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这种程序保障制度下,上文中所谓的%纯正的案外人&似乎就处于第三

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以外,这种制度设置的结果似乎又与其立法初衷相违背"但是,正如上文所言,依照现有制度其仍解决不了%纯正的案外人&受判决侵害的救济问题,就笔者的研究而言,这一问题在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解决"也许对这种案外人的救济本来就超出了程序法所能调节的范围之外,而需要由其他部门法来解决"

3、日本式损害赔偿之诉

日本是一个民事诉讼法学非常发达的国家,然而在其民事诉讼法中,既没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亦没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如果一个判决因为其效力的扩张而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运用%后诉覆盖前诉&的规则,保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在日本,由于恶意诉讼所获得的判决仍然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直接主张其无效,但可以申请再审"恶意串通诉讼中的案外人,除特别法中有另有规定之外,日本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其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但是,由于诈害人实施的行为显然违反公序良俗,诈骗法院或对方当事人取得了本不该取得的胜诉判决,因此,鉴于德!日!美等国的立法或判例,可以许可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目的在于弥补再审救济之不足,这也许是对本文中%纯正案外人&进行救济的最佳途径"

4、法国法设立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对裁判既判力之突破,台湾地区的设立目的是提供一种事后的程序保障。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 226 条中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提出书面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该规定不足以保障那些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未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我国新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就是在程序上为可能因恶意诉讼而受侵害的案外第三人提供一种保障可能,解决了第三人因未能参与本诉而损害其权益的问题。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缺陷

200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 条规定: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一方面,该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积极"进步意义!它确认了第三人通过申请再审改变生效裁判的权利,弥补了我国民诉讼法对裁判生效后第三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空白,与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参加之诉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首尾衔接,前后呼应,使第三人保护体系更加完整"充分!但另一方面,此规定也存在一些重要的不足和缺陷,具体如下:

第一,主体资格不甚明确!司法解释对申请再审的第三人资格仅限定了两个条件: 一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例如,该第三人是否参加了之前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程序? 如果没有参加,是否归因于自身,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此处新的诉讼具体包括哪些?

第二,客体范围过于狭窄!该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能够申请再审的对象仅包括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三种!其实,司法实践中,除了法院的这三种法律文书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

决书"仲裁调解书,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书"行政调解书,公证机关的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法律文书,都具有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威性,并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根据,所以,它们都有可能因为既判力的扩张,而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是司法解释遗漏了这些重要法律文书,第三人申请再审的客体范围不够全面!

第三,诉讼种类略显单一! 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执行标的物&一词,将第三人申请再审的诉讼种类限制在了给付之诉,因为只有给付之诉的裁判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在有些情况下,也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也应当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予以救济,但司法解释却忽略了这点!我们以消极确认之诉为例进行说明,比如,甲男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对乙女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如果法院认定该婚姻无效,则甲男与乙女所生儿子丙就丧失了婚生子女的身份!此时,有必要赋予丙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若丙在撤销之诉中胜诉,则原婚姻无效的判决对丙不产生对抗效力,即对丙而言,甲男与乙女的婚姻继续有效,丙为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相应权利,承担婚生子女的相应义务; 但在甲男和乙女之间,婚姻仍为无效!由此,保障第三人的权利,不仅应包括给付之诉,也应包括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诉和再审之诉的比较

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都是在已经生效的判决存在重大瑕疵,从而严重影响实体公正时,为了维护有关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予以重新审理的制度,它们都实现了对判决既判力的突破!

两者存在如下相似之处: 1、目的相同,即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 2 效果相同,它们都能实现对判决既判力的击破。3、性质相同,都是对第三人权利的事后救济。3、申请期限相同,都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都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但两者也有诸多不同,具体如下:

第一,两者基本理念不同!在我国,再审程序又叫审判监督程序,从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申请事由"管辖法院"审理程序等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再审程序的基本理念是纠正错误!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通过撤销原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从而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基本理念是保护权利!

第二,两者适格主体不同!再审之诉的原告是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一方当事人及其继受人,被告是对方当事人及其继受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原判决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被告是原判决的双方当事人!

第三,两者申请事由不同!只要当事人认为原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审判程序等方面确有错误,即可申请再审; 但第三人只有在原判决的实体事实存在重大瑕疵,损害自己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撤销之诉!相比而言,再审之诉的申请事由比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为宽泛,前者不仅包括实体问题也包括程序问题,而后者仅限于实体问题!

第四,两者审理阶段不同!再审之诉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由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决定是否再审; 如果法院决定再审,启动第二个阶段,再审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做出新的判决!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一个阶段,如果法院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则撤销原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 如果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则驳回申请!

第五,两者审查范围不同!再审之诉中,法院决定再审后,须对整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只对第三人提出申请的原判决中对其不利的部分进行审查!

第六,两者判决效力不同!再审法院经过审理,如果支持当事人的申请,则做出一个新判决,替代原判决,新判决对所有当事人均发生绝对的效力!第三人的申请如果被法院认可,则法院撤销原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该部分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但原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继续有效!可见,再审之诉做出的判决具有绝对效力,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做出的判决仅具有相对效力!

第七、对既判力的影响不同。一般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对既判力的全部击破,法院撤销或改变的只是原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该部分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但原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继续有效&而再审则是推翻原有判决的效力,确立一个新判决来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传统的学界观点是,为维持裁判的安定性和法院的权威,具有确定力的判决,除当事人以该确定判决具有再审理由而启动审判监督再审外,不得任意推翻。但是台湾地区赞同说的观点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持,民事诉讼程序固然追求裁判的安定性,但这不是唯一的追求目标,民事诉讼程序也重视对任何人人格权的尊重。值得一提的是,许多国家出于种种因素考虑,都规定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第八,审理程序不同,但是由于目前尚未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制度的审理程序,只能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一个独立的新诉讼,而对于原判决当事人来说是一种纠错程序,所以其审理程序应当结合一般民事诉讼和再审程序的特点。

五、各国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

( 一) 主体-------哪些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 "于其中有利益的任何人,均允许对判决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第三人在做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程序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没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条件!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规定,能够提起此类上诉的正当第三人只有三种!第一,在做出受到争议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既没有参与"也没有代理人的败诉一方当事人; 第二,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当事人身份参与有关诉讼之无行为能力人; 第三,受到争议的裁判是在原各方当事人为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故意或互相串通的情形下做出时,任何当事人的继受人及债权人均可提起上诉!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针对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

在借鉴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可以这样设置:(1)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2)要有撤销之诉的利益3)因不可归责的原因没有获得适当的程序保障

( 二) 客体-------第三人可以对哪些法律文书提出异议?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 "任何.判决,均准许提出第三人异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具体法条专门规定,但是根据该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必须是确定判决,不管该判决是依照初审程序做出,还是依照上诉程序做出,都应是终局判决!只有判决已经做出且生效,第三人受到的损害才是确定的,才能通过这种事后救济途径维护权利!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问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仅限于生效的判决,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也应当允许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原因在于生效判决和生效仲裁裁决可能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并无实质性区别(2)出于对某种特殊利益的保护,法国法规定不允许对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判决!仲裁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做法值得借鉴,例如我国应当规定第三人不得就身份关系所作的判决提出撤销之诉"(3)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针对判决的主文提起,判决理由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其原因在于判决理由只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能原因,而不是直接依据"

( 三) 起诉期间------第三人异议的提起有什么时间限制?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三条规则!第一,一般情形下,第三人可以自判决做出起30 年内提出异议!第二,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在另一诉讼中产生的判决对抗的人,提出第三人异议可以无时间限制!第三,诉讼案件中受到判决通知的第三人可以自通知起 2 个月

内提出异议; 但如判决通知中明确指出了第三人享有的期限以及可以提出不服申请的方式,不在此限; 非讼案件中如终审判决已向第三人通知,则适用相同规定!

澳门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提起此类上诉的前提是受到争议的裁判确定后不满 5年!在该前提下,一般的第三人应在知道该裁判之日起3 个月内提起上诉; 但无行为能力人应在其无行为能力的状况终止后 1 年内提起!

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适用再审之诉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条规定: "再审之诉,应于 30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时起算; 其再审之理由发生或知悉在后的,均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已逾五年的,不得提起!

( 四) 管辖法院--------第三人可以向哪个法院提起异议?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分别从本诉请求和附带请求两个角度做了规定!第三人异议是在任何诉讼之外提出的,为本诉请求; 第三人异议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由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某一判决之时提出的,则为附带请求!当第三人异议为本诉请求时,第三人应向做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提出,并且裁判决定由相同的法官做出!当第三人异议为附带请求时,如果受理争议的法院是做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同级法院,并且没有违反具有公共管理秩序性质的管辖规则,则由受理争议的法院直接审理;如果受理争议的法院是做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的下级法院,则受理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对第三人异议不予受理或者延期审理裁判,第三人应当按照本诉请求的有关规定,向做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第三人应向做出确定裁判的原法院提起上诉!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对于审级不同的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合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仅对上级法院所为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其未经第二审法院判决的,专属于原第一审法院管辖!对比可见,国外立法均人为应由原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

( 五) 判决效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具有什么效力?

法国"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效力的规定相似!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法院认为有理由时,应撤销或者变更原确定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的部分!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除去原确定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而非全面否定原确定判决之效力,故原判决即使被撤销或变更,对原当事人仍不丧失效力!但诉讼标的对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时,如仍维持原判决

对原当事人的效力,第三人因原确定判决受到的不利益即难以得到救济,故使原判决

在原当事人之间也失去效力!例如,甲和乙对某一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法院判决房屋是甲的!第三人丙主张甲"乙争议的房屋是自己的,故针对法院的判决提出第三人异议!如果受理法院支持丙的异议,由于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该判决对甲"乙"丙都产

生效力,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 六) 执行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引起原判决执行的中止?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院受理第三人异议( 包括本诉请求和附带请求) ,可以中止执行受到攻击的判决!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一旦第三人提起上诉,原确定裁判即停止执行,除非请求执行人

或任何债权人提供担保,才能恢复执行!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无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申请并提供担保,得于撤销之诉声明之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停止原确定判。

法国和澳门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则上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除非请求执行人或者债权人提供担保,才能继续执行!但台湾地区却做出了相反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原则上不中止执行原判决,但法院在必要情形下,或者

第三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原确定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

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受他人判决损害的第三人而言,属于利益的第一次救济"在我国,司法上的第一次救济,也即第一审程序究竟以简易的方式进行,还是必须以普通(非

简易)的方式进行需要视情况而定"如果第一审是在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进行,并且案情简单,标的额不大,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如果第一审是在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进行,则只能适用普通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第一次救济,但这一程序具有特殊性,其和再审程序一样,会对原审判决的既判力产

生巨大的冲击作用"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其不能以简易方式进行,以更好地维护审判的稳定性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组织形式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组织形式,法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

均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组织形式可以这样设置:撤销之诉的原审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

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应当注意让原审审判人员尽量参加撤销之诉的审理"这一点与再审之诉具有区别"理由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再审,没有完全否定原判决正确性的本质,而只是要求法院对原来没有考虑的第三人因素进行考量,因此原审法官没有回避的必要,相反,原审法官对案件相关情况熟悉了解,可以高效地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做出处理。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阶段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应当分为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是对案外第三人的申请作形式

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被申请的法律文书是否属

于允许撤销的法定范围;提出的撤销事由是否是法律规定的事由;针对撤销事由是否

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撤销之诉是否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撤销申请案件是否属于

本院管辖等内容"经过第一阶段的审查,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裁定"正式立案后,对撤销之诉的审理进入第二阶段,此时主要对撤销之诉的事由是否成立作实质性的审查撤销事由成立的,进入审理的第三阶段;撤销事由不成立的,裁定

驳回撤销之诉的申请"第三阶段是对本案的审理,这一阶段主要针对第三人对原判决所提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进行审理"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的法律效力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确认第三人异议成立的裁判决定,仅就有损该第三人利益的

争点,撤销或改判受到攻击的判决;在当事人之间原判决仍保留其效力,甚至已被撤

销的争点,亦仍有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五零七条之四规定: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理由者,

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

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前项情形,原判决于原当事人间仍不失其效力,但诉

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借鉴法

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可以这样设计:

(1)对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效力。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法院认为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有理由,就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确定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原判决

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去效力"在前诉判决中胜诉的当事人不得就撤销部分主张权利"

(2)对原审程序当事人的效力。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判决的影响局限于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与第三人利益无关的部分在原当事人之间依然有效"但是,如果第三人不利部分与原判决所确定的利益关系不可分,那么法院就应当撤销整个判决。

(3)对原判决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原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标的物可能已

经合法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出于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判决

的善意第三人不产生影响,审理撤销之诉的法院不能变更或者撤销原审判决所确定的

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4)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产生中止执行原审判决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五

百零七条之三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无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之效力"但是法院因必要情形或者依申请定相当并必要之担保,得于撤销之诉申明之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以

裁定停止原确定判决之效力。

七、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配套制度与救济程序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配套制度之一:职权通知制度

从前面的论述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对原判决既判力效力具有击破作用的救济

性程序,为了使纠纷能一次性解决并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审判权威,有必

要尽量维护原判决的既判力"在我国台湾地区,独创性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了一种事前配套机制,即职权通知制"。所谓职权通知制度是指法院发现诉讼标的有移转于第三人的情形时,法院依职权以书面的方式将诉讼系属之事实通知该第三人,使该第三

人有参加诉讼的机会"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者认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既已移转于第三人,如能由受让之第三人承当诉讼,诉讼结果更能直接解决纠纷。为使该第三人能

适时出面申请承当诉讼而参与诉讼,俾避免其遭受他人诉讼结果之不利益,应课法院

以职务通知该第三人,使该第三人知悉其受让之诉讼标的已有诉讼系属之事实,对该

第三人保障其程序利益。由此不难看出,这一制度系为保障利害关系人之事前程序利

益而设$,其与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两者前后呼应配合,能兼顾程序保障及统一解决纷争,确保裁判之安定性及具体妥当性之要求"

对此制度,笔者认为其既可以为第三人提供参与诉讼的机会,促使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又可以减少启动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必要性"因此,我国在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时,亦应增设此制度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配套制度之二:滥用撤销权惩罚制度

为了遏制当事人滥用诉权,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一定的制裁措施。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 581条规定,提起上诉是以推迟诉讼为目的或者滥行上诉,对上诉人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罚款,且不影响受理上诉的法院判处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之一第1款规定,如果上诉人所提起的上诉

被认定为显无理由或者仅系延滞诉讼之终结为目的者,得处上诉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下

之罚锾"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规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这一

问题已经引起了学界的关注,例如江伟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11条

建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善意地进行诉讼,不得滥用诉讼权利

否则,应当承担不利责任"

(三)协调适用对恶意诉讼!调解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事实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很多情况下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后的事后救济,其努力也是在于如何恢复

受破坏的正常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如果能配合第三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前的事前救济措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这种事后的努力便可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新民事诉讼法(第 ##! 条的规定,恰能满足这种要求"需要注意的是,两项规定的协调实施中,法院

应当注重在诉讼中发现虚假诉讼!调解行为,将侵犯第三人权益的结果尽早遏制"具体而言,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调解行为的,应当首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协调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 #$ 条第 # 款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设立的目的在于规制民事诉讼活动中滥用诉讼权利,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对于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恶意调解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规制,则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可以说,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对恶意诉讼!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为保障,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核心,新’民事诉讼法(构筑了一个规制恶意诉讼!调解,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完整体系"在这个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基础,是其中的纲领性!原则性的规定,不仅应当贯穿于第三人权益保护和恶意诉讼!调解行为规制的始终,还应当起到弥补制度不足的补充适用作用"在原诉中,诚实信用原则应配套对恶意诉讼!调解的司法处罚规定,在事前规制该类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也应当监督第三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以自身合法权益保护为限,

禁止滥用第三人撤销权;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诉当事人或第三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配合法院履行执行或者执行回转的义务"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或者对恶意诉讼!调解的司法处罚制度存在缺陷!漏洞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使其真正成为切实适用的刚性原则"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救济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 592条规定:就第三人异议做出的判决,得如同做出此种判决

的法院的裁判决定,提出同样的上诉"

台湾地区,其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之三第二款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

可以提起抗告。

由此不难看出,两部民诉法典均认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可以提出上诉"对此立法,我们应当借鉴,因为为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设计撤销之诉在本质上相当于为利益受

到损害的普通当事人设计第一审救济程序"既然当事人在对第一审程序救济不满时,可以提起上诉,根据审级利益平等的法理,那么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对裁判不满时应

当可以提起上诉"另外,从程序救济的基本原理来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作的裁决也应当允许上诉"一般而言,程序救济的复杂程度与所要救济的权利的重要性紧密相关,权利越重要,所涉及的救济程序就应更加完备,反之亦然"根据各国立法的普遍做法,对于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一般设置一至两级救济程序;而对当事人实体性权益,通

常设置两级以上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实体性利益受到原判决损害的第三人设

置的第一次救济程序,因而应当允许第三人对撤销之诉判决提起上诉。

第八、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基础

1、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

所谓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指既判力的范围受到当事人、原因和标的三方面同一性的

限制,只有这三各方面相同,才产生既判力。如果一项请求从原因、标的、当事人资

格三方面考查都是新的,就能起诉,不触犯原判决的既判力,反之则不能起诉。这种

相对性对案外第三人特别重要,案外第三人可据此免受当事人之间裁判的拘束。因此,对案外第三人而言,最优厚之程序保障方式,乃为贯彻(判决效力相对性)之原则。

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常常允许当事人提出前诉判决作为证据,从而使既判力相对性原则

逐步弱化。这种现象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

条第4 款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为无需举证证明

的事实。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给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带来

了困难。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既判力可以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

的扩张有着非常复杂的原因。首先,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产权形式重组,所

有人与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相分离,同一财物上的利益主体多元化现象日益增多,为了保障资产流动的安全性,司法需要尽量让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能进入诉讼

程序或者受到判决的拘束,以一并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这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

经济基础。其次,“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奠定了思想基础。“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要求尽量扩大确定判决所能产生拘束力的事项,并使该拘

束力尽可能地扩及所有与此纷争有关的当事人,以扩大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以

达到纷争解决一次性的理想。再有,使判决效力及于对该纷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有利于减少后诉提起的必要性,亦可达到有效地运作司法制度、节省法院审判资源、

减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由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案外第三人受到判决影响和拘束的现象非常普遍,为了维护第三人的权益亦有必要建

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3、审判的反射效力

所谓审判的反射效力,是指“第三人虽非确定判决之既判力所及,但因与当事人间存

有一定之特殊关系,致使当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地对该第三人发生利或不利

之影响之效力”。虽说法院判决必须严格遵循既判力的相对性,只对判决书上所列明

的诉讼参加人有拘束力,但这只是理论上的设想。任何法律事实,任何法律行为,即

使表面上仅仅涉及一两个人,但在实质上往往有更大的辐射范围。审判的反射效对于

第三人而言,既可能是有利的影响也可能是不利的影响。反射效不利地及于第三人的

情况很多,例如“合明公司承受的判决效力及于公司股东的情形以及债务人获得的判

决之效果及于其一般债权人的情形等”。因此,从审判的反射效对第三人所带的影响

来看,也有必要确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4、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缺陷

所谓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指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实行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

当前,当事人主义已经成为了绝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或者努力靠近的方向。根据流观点,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指导的当事人主义包括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两

项核心内容。辩论主义要求: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

的辩论中出现;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院对证据

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事实。处分权主义在诉讼中具体体现为:“民事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诉讼程

序开始后,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提请调解;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由于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是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拥有很大的决定权,而法官对当事人的监督和约束受到限制。在这样一种诉讼环境中,当事人很容易以自由处分的名义避开法院的约束而损害第三

人的利益。例如当事人双方很容易通过虚伪自认、诉讼欺诈等方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由此不难看出,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克服当事人主义所固有的缺陷,从而使

第三人利益免受不当侵害也是非常重要的。

5、第三人利益事前保障措施不能满足正当程序的需要

为了奠定判决效力扩及案外第三人的正当性基础,各国诉讼法一般都根据各自的实际

情况建立了一套包括事前保障措施和事后保障措施在内的第三人程序保障体系。第三

人程序保障体系包括以下一些措施:

第一,赋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机会,使该第三人有机会进入他人之间的诉讼程序,并

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诉讼材料,以维护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及权益。第二,赋予第

三人派代表参加诉讼的机会,即所谓的代表诉讼。通过代表诉讼,受判决效力拘束的

三人可以通过代表人表达其基本的立场、观点,并适时地提出主张和证据材料,从而

使其利益获得程序保障。第三,法院站在公益的立场,通过限制处分权的行使以及职

权探知主义的采用等方式进行职权介入,以确保裁判的正确性,并以此来维护受判决

拘束的第三人利益。第四,赋予第三人事后争执前诉判决正确性的机会,亦即在前诉

判决确定后,使受该判决某种拘束力所及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将该确定判决的部分或

全部加以撤销,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以变更确定判决的内容,事后赋予其程序保障。上述四种手段中,前三种属于事前保障程序,最后一种属于事后保障程序。如果事前

保障程序能够给予案外第三人足够的程序保障,那么事后保障程序的设立就显得没有

必要。然而,无论哪种事前保障程序总有不能完全保障第三人利益得到恰当保护的时候,例如法院常常不能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不能保证受判决

拘束的第三人都能获得参加诉讼的机会;代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一定都能真

诚地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法院

通过职权介入维护第三人利益仅限于公益案件,作用非常有限。因此,事前保障措施

并不能代替事后保障措施,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事前保障措施的必要补充。

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类型

根据管辖法院、审理范围、判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

案法院提请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日本的旧诉讼法曾经规定,第三人主张判决因

原告及被告之共谋以第三人之债权为目的所作成,而对于判决声明不服时,准用请求

恢复原状之再审。另“为防止两造当事人籍由诈害诉讼以侵害第三人之权益,在该诉

讼系属中,第三人得透过(独立当事人参加),以维护自己之权益;而在该诉讼系属消灭、判决确定后亦允许提出再审之诉。”在意大利,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第三

人再审制度。因他人间确定判决或有执行力之判决而权利受侵害的第三人,或因欺诈

或通谋诉讼而损害自己之利益的继承人及债权人,可以对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

(二)上诉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上诉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

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请撤销原不利判决的一种诉讼程序。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规定

了第三人提起上诉的特别程序。该法第 664 条规定,如争议系基于当事人间之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之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 568 条赋予其之权力,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透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

(三)复合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所谓复合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请重新审判或改变不利判决的诉讼程序。依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原判”(voie de rétraction)的诉讼,并且原法院的新判决可以由相同的法官作出(新《民事诉讼法》第587条第1款、第2款)。与此同时,第三人也可以向原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如果受理“第三人异议”的法院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或没有管辖权冲突的同级法院,该法院对于“第三人异议”也可以做出判决。这种情况属于第三人申请“上级法院”改判原判决的情况。因此,在法国案外第三人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既可以向原受案法院提出再审以撤销不利部分判决,又可以向其他法院提出改变不利部分

判决的请求。

(四)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所谓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不依赖任何既有程序,专门为受不利判决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而设立的,旨在撤销不利部分判决的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设立了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要内容如下:(1)主体。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之第三人”,并且不属于“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者”。(2)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但“对于审级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合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仅对上级法院所为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者,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3)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判决确定时起 30 日内,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时起算;撤销之理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逾五年者,不得提起。(4)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效力。对案外第三人,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其不利之部分,并可依其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作出变更原判决的判决;对原当事人,原判决仍不丧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案外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对于原判决,不停止执行,但法院在必要时或依申请要求案外第三人提供相当之担保,在案外第三人提供担保后得于撤销之诉声明之范围内,以裁定停止 -125-东的情形以及债务人获得的判决之效果及于其一般债权人的情形等”。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程序衔接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c14286410.html,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程序衔接 作者:冯楠 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1期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之诉程序衔接 作者简介:馮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https://www.wendangku.net/doc/9c14286410.html,ki.1009-0592.2020.07.211 最近几年的诉讼实践当中,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诉讼侵害案外人权益的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专门创设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款。基于保护案外 人权益同一目的,均为了撤销生效裁判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这两项程序,有交叉重叠之处。尤其是法律及实践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审判组织、审理程序等尚无统一标准,因而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难度较大,出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难以区分之乱象。为此,本文就这两种救济程序的区别与程序衔接展开探讨,以期推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准确理解与运用。 (一)立法现状 2007年《民事诉讼法》在第204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该制度的设立赋予了案外人在 执行阶段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但该条款的局限性在于适用空间的狭窄,若裁判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也随之丧失了诉权。与之相补充,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明确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即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条款限定了案外人必须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因此案外人对生效裁判、调解书仅有财产利益方面的冲突而无具体物权性质权利的,不宜作为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处理。 2012年修法之际,为了进一步加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立法机关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专门增加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利害 关系的案外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该条款赋予了案外人就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完善了案外人权益救济的保障制度。 (二)存在的问题

新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

新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 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设立的制度,但由于条文规定较为简单,且没有就相关制度进行配套完善,有可能为制度运行造成一些困难。本文在阐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依据后,就第三人撤销诉之诉制度的构成从主体、客体、程序性问题三方面展开论述并对其适用提出浅显的观点。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构成、法律适用为了有效防止虚假诉讼,并从程序上拓宽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2012年我国对《民 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新增加了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之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 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至此,我国立法中正式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的诉讼制度。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汲取了法国民诉法和台湾 地区“民诉法”的相关立法经验,但在我国立法“宜疏不宜细” 的思想指导下,该制度的规定也十分简陋,在更详尽的司法

解释出来之前难以操作。尽管学术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仍然存在诸多分歧,但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加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更好的理解、阐述和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我国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当务之急。本文试图从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与理论基础出发,阐述其制度构成,分析立法中可能存在的不足以供学界讨论,实现抛砖引玉的效果。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与理论基础 当前我国社会处于矛盾多发的转型时期,在民诉实务上体现为民事诉讼案件数量激增,诉讼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意情况愈演愈烈。然而,享有合法权益的案外第三人却受司法机关被“骗取”的生效判决效力扩张的影响,合法权益被恶意当事人所侵害。为了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发生,同时也为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我国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使第三人能够通过该制度撤销他人进行诉讼所形成的错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实现权利的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三点:(1) 对判决效力扩张负面影响的矫正;(2)对当事人主义缺陷的弥补;(3)对第三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首先,是判决效力突破相对性进而对第三人产生实际约束力可能造成对第三人 不利的风险,为防止这种风险最终转化为实际损害必须事先加以矫正。判决效力本身只应当约束诉讼当事人双方,而不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 作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15-10-13 11:34:05 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此类案件类型较新,特编辑整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供大家参阅研讨。 张某某诉王某某、任某某、赵某某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 关键词 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条件 裁判要点 前一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知晓后一案件的第三人的债权已得到保护,对第三人申请的已查封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侵犯了第三人优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案件索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王某某以欠款为由,将任某某、赵某某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三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西户两套房的所有权顶抵给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东套房屋的银行贷款。2012年7月27日,龙安区人民法院对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作出(2012)

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但是,由于被告任某某、赵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不还,经原告张某某申请,以上房产在2012年7月26日已经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显然,三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及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对法院已查封的财产错误处分,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张某某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请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和任某某、赵某某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并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任某某和王某某签订调解协议时,并不知道殷都区人民法院已将房屋查封,查封手续2012年8月2日才送达给任某某,而任某某和王某某达成的调解书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27日,因此该查封,任某某并不知道,况且法院查封并没有贴封条,也没有在任某某所住的小区贴公告,只是在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了手续,因此任某某在不知道该房被查封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辩称:与王某某是在2012年7月27日在龙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殷都区人民法院是在2012年7月26日查封的本案房产,2012年8月2日向任某某送达了原告张某某在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其的手续,二被告是在不知道房子被查封的情况下与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王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人民币800 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为由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800 000元,二人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产一套和该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顶抵给原告王某某为清,上述两套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因被告任某某购买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故由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1日起负责偿还该行贷款;待原告王某某偿还该行贷款完毕后10日内,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三、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五、案件受理费11 800元,减半收取为5 900元,由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某以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张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200万元为由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7月26日,殷都区人民法院将查封房产(其中包括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西户两套房)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论新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论新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冲突主体与审判主体之间诉讼权利义务的配置,应当使诉权与审判权彼此既获得充分实现,又能够相互制约,预防滥用”。民事诉讼中对程序的重视,正是其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当然,只有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现实侵害的时候,存在着可供权利人救济其权利的途径时,才不会使得所谓的权利只是一种假象,或者只是一种“纸面上的权利”。 1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如何保护因他人之间进行的民事诉讼而使得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成为了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当原告和被告虚构一个原本并不存在的纠纷并诉诸司法程序,通过进行民事诉讼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判,利用法院裁判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将原本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占为己有,这样一来严重地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修订对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大的作用。我国目前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借鉴了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例,但与此同时也与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显著区别。在此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之前,原《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从具体的实施情况来看,对于案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主要可以有三种救济方式,即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以及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而事实上,除案外人异议之外,其余两种方式在实践中的真正适用寥寥无几,仅仅停留在法条的规定上。并且,案外人的这些救济途径仅仅在“执行过程中”才能得以适用,而实践中某些当事人为了快速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他人合谋另行提起诉讼对涉案财产进行转移,这类恶意诉讼案件往往在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时就早已经履行完毕,当然也无法适用该规定。 正是基于上述情况,为新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制造了可能。 2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有着自己的规定。笔者拟以法国和我过台湾地区为例,将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作一对比。 2.1 法国 在法国,在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制度包括非常上诉和上诉,其中非常上诉还包括第三人异议、再审之诉和向最高司法法院上诉三种类型,而这三者的诉讼对象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而对第三人异议制度而言,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在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思考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思考 [摘要]为遏制恶意诉讼,强化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实现程序公正,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确立了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与已被《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确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以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一同构成了民事诉讼活动中民事权益受损的案外人在不同条件下的三种救济途径。文章旨在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其它两种案外人救济途径的分析以及对撤销之诉制度理论理解方面的思考,以期实践中准确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再审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和制度简介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我国学者将其译成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1]如今,当事人故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得到生效裁判文书,以此获得合法的执行根据,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为了遏制上述所出现的恶意诉讼现象,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运而生。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即赋予民事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附条件并且附期限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生效裁判的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其它两种案外人救济途径比较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该案件执行标的实体性权利,并以该项权利向法院提出异议,意在阻却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然后由法院确认其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并作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决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该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了纠正执行行为所涉及标的物权属判断错误而设立的救济制度。如所有权、知识产权的归属异议。 目前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途径限于在“执行过程中”,而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案外人合谋提前转移财产,恶意诉讼案件往往未进入执行阶段即履行完毕,即无法适用此规定。[2]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存在的合理性问题。所谓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对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北京私人侦探HTTP://WWW.HUAXINDC.COM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其中民诉法第五十六条新增第三款规定,标志着我国正是确立了实行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案例介绍 案例一:2011年5月,原告周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戴某、林某签订的厂房买卖协议有效,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6月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于当日生效。可是不久之后,2012年案外人李某到法院申诉称,戴某、林某早在2002年时就已和李某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交由李某管业使用,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之间

北京私人侦探HTTP://WWW.HUAXINDC.COM 尚有纠纷未解决。故李某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撤销周某与戴某、林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调解书。 案例二:2011年10月,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关系尚欠原告叶某90万元借款。不久,原告叶某发现,陈某为逃避债务,采取在法院以调解的方式无偿将其享有的浙江某公司50%的股权确认为吕某所有,致使原告在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原告叶某以案外第三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陈某与叶某的调解书。 二、以案例为基础分析论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异同 关于案例一,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未颁布实施前,完全可以适用民诉法中案外人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再审程序是特殊的救济程序,其目的在于纠错,如果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

北京私人侦探HTTP://WWW.HUAXINDC.COM 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或者依法改判。虽然我国原民诉法第十六章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再审程序只对生效裁判中的双方当事人发挥救济功能,而对受到错误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来说,却无法利用再审程序寻求救济。但2008年最高院颁布的《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5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为第三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弥补了原民诉法的缺陷。适用案外人再审程序处理案例一,主要优势在于相关法律法规已经现成,走的是审判监督程序,而弊端为启动程序较为复杂,需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或经上一法院审理后再启动再审程序。而在新民诉法颁布实施后,对解决案例一中的情形最大的改变就是案外第三人启动撤销原调解书的程序更加便利。 结合实际,笔者发现第三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具体差异有:

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撤销之诉用)

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撤销之诉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撤……号原告:×××,……。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原审被告):×××,……。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原告×××因×××与×××……(写明原审案由)一案,不服本院(××××)……民×……号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辩称,……(概述被告答辩意见)。 ×××述称,……(概述第三人陈述意见)。 ……(概述原案认定的基本事实,写明裁判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程序的区别与联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程序的区别 与联系 一、三种程序的区别 区别一 针对对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三人撤销之 诉 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对原判决、裁定无异议, 目的是排斥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 申请再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区别二 提出主体 未参加原审的案外第三人 第三人撤销之 诉 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2.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不包 括被执行人) 申请再审 1.原审的当事人 2.执行程序中--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 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 区别三 管辖法院 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人撤销之 诉 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 申请再审 1.向作出原审裁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 请再审 2.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 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 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 院再审 区别四 提出时间 第三人撤销之 诉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异议之诉自针对执行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 申请再审 1.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 2.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发现新证 据、原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 裁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 等渎职行为) 区别五 起诉(申请再审)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的: 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 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申请执行人提起的: 1.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2.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 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申请再审 1.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13种情况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立法演进 1、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以前-------第三人制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 (1)第三人制度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48条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对当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2)案外人执行异议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162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 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991 年j民事诉讼法k 第 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 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民事诉讼法第 204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对审查结果不服的救济。民事诉讼法第 204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区分案外被害人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 地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一,如果案外人所受损害源于已生效裁判错误,则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二,如果案外人所受损害与已生效裁判无关,而是执行标 的错误所致,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案外人申请再审t2008 年 1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53 次会议通过j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V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k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与适用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 与适用

摘要 由于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以遏制恶意诉讼现象为立法动因,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加以规定,这一程序以诉的方式被适用便成必然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程序救济。该程序所具有的补充性与变更性特点,探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既可以保证其适用中能够实现遏制恶意诉讼的直接目的,也可实现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的间接目的。为了避免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还需要设置配套的制度,如通知制度、担保制度、恶意诉讼惩罚制度等。 关键词:撤销之诉适用范围配套制度

人因遭强制执行而受损害;还可以是原判决的效力向第三人的扩张(包含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或判决理由中判断之拘束力等)而导致的权益受损害。但不管以何种诉讼主张提出自己的撤销请求,第三人必须具有法律上根据才会满足撤销之诉的成立要件,从而导致程序的启动;这种根据就是第三人所享有的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撤销诉权。 在实体撤销权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在实体法规定某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是复数的情况下方有可能以这种撤销诉讼解决,因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多数人诉讼这样的复杂诉讼形态表现的。这其中,作为诉讼程序启动者的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居于原告地位(尽管可以被称为第三人)原审的双方当事人则居于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从而形成必要共同诉讼。第三人依据实体法上的撤销权提起的撤销之诉多发于下列情况:一是基于生效判决的对世效力所产生的实体义务而提起的撤销之诉。二是基于生效判决侵害了共有财产权提起的撤销之诉。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共有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应当依照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三是基于确认无效婚姻的判决效力扩张而提起的撤销之诉,以身份关系为标的的诉讼通常为具有对世效力的确认之诉,这种判决在效力上往往可以突破一般民事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 在程序法层面,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根据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因诉讼欺诈而请求撤销原裁判,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欺诈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对诉讼中发现的诉讼欺诈行为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可罚款、拘留。但如果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二是因滥用代位权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判,在代位权诉讼中,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种诉讼虽有助于简便迅捷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如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不参加诉讼,他的权利也易为法院生效裁判所损害。因此,对于代位权诉讼,法院一方面要在诉讼进行中对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作适当限制,尤其是对当事人的权利转让、抛弃、免除、限制等处分行为进行严格的职权监督,避免给债务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一旦生效裁判损害了未得到程序保障的债务人的权利,也要允许债务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寻求事后的救济。三是其他未得到程序保障却受判决拘束的情形。在程序层面上、第三人的撤销权源自自己在前诉中未得到程序保障却又承受了生效裁判的不利影响的状态。但是民事纠纷类型的特点不尽一致,程序保障的需求程度也存在着多样性。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的考虑,有些诉讼中法院不宜依据职权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而适合于通过事后程序保障的方式来加以保护,这便是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在这里,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是受到诉讼欺诈不知情,可以是法院也未能依职权查明相关第三人存在,或因为疏忽而没有向第三人进行诉讼告知,还可以是第三人因其他未能归结于自身原因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至于这些欠缺程序保障的情形是否严重到一定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途径解决,则需要法院自由裁量。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对于第三人的保护上是一个很大的创新,但凡事物总有两面性,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例外。其本身仍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它更像是把双刃剑—既可以为第三人提供事后权利救济的途径,也可成为骚扰原审当事人及恶意

第三人撤销之诉

如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保障权益 近年来,借助民事诉讼途径侵犯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部分当事人甚至通过恶意诉讼的形式攫取非法利益。越秀法院易超前法官介绍,此种现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尤为严重,比如当事人之间恶意伪造虚假债务,经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后,转移财产,以逃避对第三人的合法债务。 为应对此种情况的发生,合法保障第三人的权益,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引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法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于该条的适用,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第三人应举证证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客观原因造成,而不是其自身原因引起。若系因其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依法不能提起撤销之诉。二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第三人民事权益,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第三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超过六个月期限,法院不予受理。四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为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既可能是一审法院,也可能是二审法院。 从一则案例浅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适用 【案例】2011年6月20日,马某委托何某和王某为自己介绍地基开发房屋,居间报酬60万元,居间成功后,何某购买马某在该地基开发的小区房屋两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马某用应向何某支付的居间费用60万元冲抵两套房款。2012年4月,小区工程竣工后,何某要求马某交付房屋,马某推托未给。后何某发现该房屋一房二卖,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马某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若马某拒不履行,判令马某返还何某为购房冲抵的居间报酬60万元。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中有一项内容为终止何某、马某双方签订的介绍建房分红协议书。 在原审案件结束后,第三人王某申请撤销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即: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介绍分红协议书;并赔偿因何某终止介绍建房分红协议给申请人王某造成的居间报酬40万元、居间费用2万元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创设和完善了一些新的规定,其中基层法院经常接触到的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笔者通过一则案例浅谈对民诉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诉法修订过程中新增加的内容。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调解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现象尤其突出。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救济,主要是依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为权利受到侵害

浅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综述

浅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综述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 (一)概念以及分析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在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2条之规定:“第三人异议,对提出该异议的第三人,是指对其攻击的已判争点提出异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做裁判” 。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诉讼当事人恶意诉讼,或非因第三人的不可归责的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以至于不能在原诉讼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或法律主张,从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前诉不利于己的裁判的诉讼制度。从理论上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要界定“第三人”含义。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3条之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第人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条件”。在台湾地区“第三人”的范围用特征归纳:(1)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不是诉讼当事人;(3)因非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不能参加诉讼;(4)没有提出其他防御性措施。 在我国,“第三人”按照有无独立的请求权标准被分为两类: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把我国规定的第三人与法国和我国台湾规定的第三人比较,会发现法国和我国台湾规定的第三人要比我国大陆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广泛,是广义上的第三人,包括了“诈害防止参加”的制度。在界定我国第三

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时,笔者认为:应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有所区别。将“诈害防止参加”包括进来,因而“第三人”应为其利益在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受原生效裁判影响的案外人。 在界定了“第三人”的范围后,笔者认为: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的定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合法权益在其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受原生效裁判影响的案外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的旨在撤销对其不利影响判决的诉讼。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点 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从诉讼类型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诉讼类型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很显然属于形成之诉。(2)从法律规定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法定性是指具体的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性是指诉讼主体等是特定的。(3)从救济手段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公力救济制度。该诉是在原判决生效后向法院提出的,具有事后性。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分析 (一)公正和效率 公正是评判法律的永远的标尺。民事诉讼中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由于其他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因为恶意可能会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样,尽可能接近诉讼上的程序公正。

起诉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用)(标准版).docx

编号:_________________ 起诉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用)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原审原告):×××,……。 …… 被告(原审被告):×××,……。 …… 第三人:×××,……。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诉讼请求: 1.(全部请求撤销的,写明:)撤销××××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 (部分请求撤销的,写明:)撤销××××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第×项; (请求改变的,写明:)变更××××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

调解书第×项为……(写明变更的具体内容)。 2.……(写明其他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人民法院(××××)……号对……(写明当事人和案由)一案作出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份 起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试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试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摘要】为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强化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2012年8月31日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中权益受损的案外人在不同阶段不同情况下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对新增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解读,分析其存在的制度问题,并为其相应配套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思考和建议,以期更好的发挥其制度功能。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形成之诉;特殊救济程序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述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 如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故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以此获得合法的执行根据,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了遏制恶意诉讼,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信力,也结合了国际社会上大陆法系尤其是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比较成熟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顺应时代需求,借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之机,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期通过撤销他人之间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通常根据诉的请求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在我国形成之诉也称为“变更之诉”。 [1]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但本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这一特征符合形成之诉的特征。另外,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故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在我国,作为保障案外第三人事前程序权利并维护其民事权益的诉讼制度有两种,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这两种制度都是保障第三人正当权益的制度,相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是一种事中程序保障。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正是在诉讼终结之后,第三人发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未参加诉讼的裁判结果侵害后,为保障自己的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相关诉讼活动。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 当前,诉讼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通过骗取法院的生效裁判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对与此种情况,在法律方面除了完善相应的证据制度,对其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外,更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在

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疑难问题的解答 粤高法〔2017〕152号 为统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解答意见: 1 . 应否受理对财产保全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和仲裁裁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专章规定,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定以及法院以外机构作出的文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对上述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均不予受理。 2 . 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被判决驳回后,又以其他理由对同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否受理 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受理。 3 . 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结的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哪一级法院管辖 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专属管辖,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进行一审。当事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原一审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由原一审法院管辖。 4 . 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虽然并不相同,但在评价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具有相同性质和功能,因此,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中所称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原审合议庭成员依法应当回避。 5 . 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围 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民事权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民事权益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撤销权。 6 . 普通债权可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 7 . 如何认定第三人“未参加诉讼” 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前诉的当事人。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参加,人民法院也未列其为原审的第三人的,以及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原审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属于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情形。 第三人在前诉中被列为当事人,即使其在诉讼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实际参与诉讼过程,也不能认为其未参加诉讼。 8 . 如何认定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过错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来证明其无过错的,不能成立。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与.docx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与适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 与适用

纵观古今中外,诉讼一直是人类解决纠纷矛盾的重要途径,然而诉讼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只在当事人之间展开,受到程序保障的只有当事人,因此判决效力也往往只及于当事人,此为判决的相对性。有鉴于此,传统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以程序保障为基础,将眼光只放在当事人身上,强调诉讼的相对性和个别性,较少考虑诉讼的公共性和社会性。然而现实中的民事诉讼虽然不将判决的效力直接及于案外第三人,却可能在事实认定或判决结果中对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作出裁判。当判决结果有错时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实体利益,即便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也可能会违反程序保障原理。不同于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原审判的错误保护自己的权利,由于第三人不是诉讼当事人所以他无法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来纠正原审判对其权益造成的损害,所以只能另辟蹊径来解决诉讼中对第三人权益的维护。 第三人撤销之诉就这样产生了,我国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分解来看大概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二、有证据证明生效的裁判文书有错误,三、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四、六个月内向原裁判文书做出的法院起诉。以上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构成要件。我国在2008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条件的允许了案外第三人在穷尽权利救济措施之后申请再审,但这只是在执行程序中。但是相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后者更为第三人提供了便利。 与通常意义上诉的制度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具有补充性和变更性的特点,补充性意味着这种诉是一种带有补救性的例外程序,其原告必须是生效裁判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为不可归责与自己的原因而无法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提供事后的诉讼参与机会是这一程序的价值所在,所以也可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例外且特殊的纠错程序的面目来体现其价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是一种纠错程序,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被频繁的使用。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变更性特点,则主要表现它的效果上,第三人撤销之诉追求的是撤销或变更生效判决对第三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撤销之诉的提起目的是为了更改和颠覆这个已经被赋予公权力的生效裁判,通过这种诉讼强行地将生效判决进行部分或全部的变动。这种对已生效判决的改变是一种对既判力的质疑甚至是推翻,在某种程度上挑起了法律稳定性与个案正义之间的矛盾。 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会适用于哪些情形呢?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质上属于事后纠错程序,但在本次立法中却被置于当事人制度之中,这样便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这样做的好处是,在程序的启动上以及诉讼进行中要遵从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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