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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 保监发〔2008〕7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 保监发〔2008〕7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 保监发〔2008〕7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

(保监发〔2008〕70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着力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着力防范化解风险,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一个公平、规范、有序竞争的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保监会研究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

近年来特别是十六大以来,全国财产保险市场得到了较快较好的发展,业务规模迅速扩大,防范风险能力逐步增强,保险覆盖面不断拓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作用得到较好发挥。但是,在产险市场快速发展过程中,市场上存在的违法违规经营问题仍比较突出,既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行业的信誉和形象,又破坏了保险资源,增大了行业经营风险,甚至会损害被保险人合法利益。因此,财产保险行业应高度重视规范发展问题,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共同努力,狠下决心解决市场突出问题。

一、工作目标

以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治理市场突出问题为重点,以强化公司内部控制和监管查处为手段,通过一段时间的整治,形成财产保险市场规范有序运行、公平合理竞争的良好局面。今年年底前,力争实现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一)保险公司内部管控显著改善,公司经营存在的业务财务基础数据不真实问题得到有效遏制。

(二)保险公司条款费率报行不一,未经申报擅自改变条款费率或以各种手段变相降低费率的行为基本得到解决。

(三)建立健全规范的理赔服务标准和理赔流程,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公司恶意拖赔、惜

赔、无理拒赔等行为的投诉明显下降。

二、重点内容

目前,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应着力抓好以下重点:

(一)确保公司经营的业务财务基础数据真实可信

1、确保保费收入据实全额入账。严格按照新会计准则及保费收入确认原则,在保费收入科目中全额如实反映保费收入情况。严禁虚挂应收保费、虚假批单退费、撕单埋单、阴阳单证、净保费入账、系统外出单、账外账等违法违规行为。

2、确保赔案和赔款的真实。严禁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严禁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严禁将与赔案无关的费用纳进赔案列支,严禁与汽车修理厂等单位合谋骗取赔款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理赔费用的计提、使用和管理,确保理赔数据的真实完整。

3、确保公司经营各项成本费用据实列支。严格执行财务会计相关法规与制度,严禁不据实列支各项经营管理费用,严禁以报销虚假的差旅费、车船使用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等方式违规套取资金用以支付中介手续费或挪作他用。中介手续费必须全额据实列支,不得以任何理由虚列手续费。不得为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报销任何费用从而扩大经营成本。

4、确保各项责任准备金依法依规计提。严格执行非寿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准确、真实地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严禁通过随意选取发展因子和最终赔付率假设等手段违规计提准备金,造成经营结果不真实。

各级公司的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对所管辖公司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负总责。

(二)严格执行向保险监管部门报批或备案的条款费率

严格执行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条款费率的审批备案程序。严禁保险机构对条款费率报行不一,各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以各种理由随意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不得随意变更总公司统一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从而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破坏市场秩序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等违规行为。如需修改或变更条款费率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或报备程序。

(三)解决理赔难问题

保险公司要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严禁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建立健全系统理赔服务标准,规范理赔流程,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切实提高理赔时效。

(四)确保公司主要内控制度的执行落实

建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科学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和决策机制,健全完善并严格落实保费资金管理、核保核赔管理、有价单证管理、成本管理、印章管理、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管理等核心内控制度。强化数据集中管控,理赔接报案系统、单证系统要与核心业务系统全面对接,业务、财务、再保数据要实现集成管理、无缝链接、实时互动。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内控执行力。目前尚未做到总公司集中管控数据的公司,必须制定方案,明确时限,尽快实现。

三、主要措施

(一)坚决加大检查处罚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

1、对采取各种手段造成保费收入严重不真实的,要给予停止接受新业务至少6个月、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并依法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2、对制造假赔案或故意扩大赔款挪作他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按上述第一款处罚。对故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的严格按规定处理。

3、对私设小金库,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按照提供虚假报告、报表等行为予以处罚。

4、对采取各种手段虚列经营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要给予停止接受新业务至少6个月、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并依法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5、对不执行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的,要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并追究上一级乃至总公司的管控责任。

6、对不按规定计提各种责任准备金的,要依法给予罚款或者限制业务范围、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7、对经营交强险公司违反交强险相关法规的,坚决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二)加大信息披露力度。要将公司违法违规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及时向社会披露,强化社会监督和约束。

(三)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公司,保监会要采取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限制高管薪酬、限制向股东分红、加大分保、增加注册资本金等措施,督促公司降低业务发展速度和规模,改善业务质量和效益,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处于临界点的公司,保监会要通过动态监管,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四)建立对总公司的质询和监督。对总公司发展策略与公司实力不符、公司的市场发展激励机制与市场不符、公司核心内控管理薄弱,管控手段不力,经营管理粗放者,保监会

产险部给总公司发监管提示,对总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将公司列入重点监管公司名单,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五)建立与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的通报制度。保监会每季度将公司违法违规问题及受处罚情况向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进行通报,发挥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应有的监督约束作用。

(六)建立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不良记录信息共享机制。在全国产险业建立高管人员及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等重要人员不良记录档案库,及时登载违法违规受处罚的机构和人员信息,严禁存在不良记录的人员异地任职。

四、工作原则

(一)坚持依法、从严、从速查处原则,加大违法违规经营的成本。

(二)坚持保监会与保监局上下联动,全国统一行动、统一标准,协同一致的原则。

(三)坚持查处保险分支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与质询或追究其总公司相关责任的原则。

(四)坚持疏堵结合的原则。保监会除交强险手续费不得突破4%以外,其他商业险手续费标准由各公司掌握,但要据实列支,依法纳税。同时,鼓励保险公司依法在制度机制、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从源头上防范违规问题的发生。

(五)坚持监管部门重点检查和公司自查自纠相结合的原则。各保监局应重点检查2008年8月31日后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各保险公司对2008年8月31日前经营的违法违规情况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自查自纠的时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要将自查自纠的详细情况每宗每件列表,以省为单位报当地保监局。总公司综合系统情况于2008年10月30日前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对发现不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的和2008年8月3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一律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六)坚持监管查处与加强行业自律的原则。在大力加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全国和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积极沟通协调会员公司,加强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积极探索有效的自律措施。

(七)对交强险以及有政策支持的农业保险等业务实行更为严格的查处和监管原则。

五、工作要求

规范产险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建立一个公平规范有序竞争的产险市场是当前财产保险行业极为紧迫的重要任务,需要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努力,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一)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按照要求切实贯彻落实好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

1、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公司主要负责人负总责,要指定相关的管理部门及责任人专门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落实。各总公司要指定一至两名联系人,要制定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2、制定自查自纠工作方案,周密部署。各公司要根据要求,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自查和整改方案,周密部署,狠抓落实,保证自查整改工作落到实处,保证2008年8月31日后依法依规经营。

3、树立科学经营理念,加强落实内控建设,建立长效防范机制。总公司要切实改变片面追求速度、规模和市场份额的做法,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考核机制,强化各级高管及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效益观念。改善财务管理,积极推进全面预算管理。强化内部稽核审计,切实解决内控制度不完善不落实、内控执行力逐级递减等问题。同时,积极采取“见费出单”等措施,从制度上、源头上防范数据不真实以及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发生。

(二)保险监管部门要认真组织,严格监管,切实抓好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的规范工作。

1、牢固树立科学监管理念,坚持依法监管、科学监管、有效监管。把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监管的根本目的,把规范市场,防范风险,促进行业又好又快发展为己任。以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科学有效的方法,敢抓善管的精神状态去抓好产险市场秩序的规范工作。

2、做好全面规划,突出重点。规范产险市场秩序,既是当前的一项重要监管任务,也是一项长期的经常性工作。各保监局要制定实施细则,整合监管力量,加大查处范围和力度。重点关注和严厉查处2008年8月3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此期间以前的问题要督促公司自查自纠。对有举报的,只要在行政处罚追溯时限内,一律按规查处。

3、落实责任,守土有责。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是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部署的一项重点工作任务。各保监局、机关各相关部门一定要落实责任,按照职责范围,严格监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分管范围内保险市场规范有序。对查处不力,市场继续混乱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4、建立上下联动机制,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各保监局在依法严肃查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公司在内控机制、体制机制、管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由产险部向总公司提出质询。保监会进一步强化偿付能力监管,运用偿付能力监管的倒逼机制,督促公司加强内部管控,依法合规经营。

5、要保持工作的连续性。要将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工作与年初部署的各项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突出重点,通盘考虑,相辅相成,协调配合。对在整顿规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保监会产险部。

6、要创新监管思路和方法,要注意运用教育、制度、处罚相结合的方法,做到疏堵结合,标本兼治,有效遏制产险市场突出问题,努力实现今年年底前,全国产险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1)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 通知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证和标志的管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交强险单证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证明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定证明文件;交强险标志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核发的,证明其已经投保强制保险的标识。 二、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应使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 三、交强险单证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简称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农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简称交强险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简称交强险批单)。 除摩托车和农用拖拉机可以使用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外,其他投保车辆必须使用交强险保险单。 四、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定额保险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括业务留存联、财务留存联和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由保险公司留存,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由保险公司加盖印章后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其在公安交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检验等时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 交强险批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括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 交强险保险单证第一联应为业务留存联。 五、交强险标志分为内置型交强险标志和便携型交强险标志两种。 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内置型保险标志;不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便携型保险标志。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6号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doc17)(1)共20页文档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全文)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2004】3号令)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席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四条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 (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二)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业务发展规划、公司章程草案和经营管理策略等;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五)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修订版)保监会令2014年第3号

保监会令2014年第3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 201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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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7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118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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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0〕49号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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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2013-01-06) 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年第1号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

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分红保险精算规定-中国保监会

附件 分红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总则 一、本规定所称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产生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身保险产品。 二、本规定适用于个人分红保险和团体分红保险。 三、分红保险可以采取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的形式。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他产品形式设计为分红保险。 第二部分保险金额 四、对于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满18 周岁的,个人分红终身寿险、个人分红两全保险在保单签发时或保险责任等待期结束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费的120%。 死亡保险责任至少应当包括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第三部分保险费 五、保险公司厘定保险费,应当符合一般精算原理,采用公平、合理的定价假设。 六、保险费应当根据预定利率、预定发生率、预定附加费用 率等要素采用换算表方法进行计算 - 1 -

(一)预定利率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及产品特性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利率。 (二)预定发生率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和行业公开发布的经验发生率表为基础,同时考虑未来的趋势和风险变化,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发生率。 (三)预定附加费用率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为基础,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附加费用率。 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由保险公司自主设定,但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平均附加费用率是指保单各期预定附加费用精算现值之和占保单毛保费精算现值之和的比例。 七、保险公司应当对定价假设相关参数进行定期回顾与分析, 并根据公司实际经验及时调整相关参数 八、保险公司在产品定价时应进行利润测试。 - 2 -

保监会就未成年人的最高保额规定

保监会就未成年人的最高保额规定 去年保监会九十五号文件规定以后未成年人再买保险的话,风险保额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这里所说的风险保额,就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障额度。 因为总有客户不理解这个问题,所以就此问题有如下解释说明: 第一、基本上所有的保险都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这一条款的。这里面的风险保额,不是保险合同上的那个基本保额哦。是最终身故时给付的最高金额。 例如国寿的福星少儿,18岁前身故的话,赔付所交保费的120%。假设每年交保费2908元,那么交费18年,最多交付保费是52344元。即18岁前最高风险保额为52344元*=62813元。 例如国寿的福禄金尊,意外身故保障为基本保额的500%加所交保费。假设0岁男孩子每年交保费1万元,十年交费期,一共交保费十万元。基本保额为元。那么它的最高风险保障为元*500%+10万元保费=174438元。 现在保监会限制的就是这个风险保障额度。有的客户认为自己买的基本保额没有超过十万元啊,为什么非说不能买呢。就是这个原因。基本保额不等于风险保额。风险保额往往是比基本保额多很多的。

第二、有些保险就没有风险保额,或者是18岁前没有风险保额。像这种险种,有两个好处,一个是为未成年人购买,不受这个十万元保额之限。一个是如果买高额保险,可以不用体检和很严格的审核。 这种险种的条款里,都有这样一句话:“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 说白了就是死了就把保费退还。完全没有保障性。这种理财险由于没有什么保障性,故此其分红往往偏高,且每年返的生存金也偏高。可以说是完完全全的理财险。 第三、在95号文件的限定下,家长们为孩子买保险就要慎重考虑了。最高风险保额不能超过八万,控制在五万元最好。因为将来孩子上学要买学平卡,如果是团购的学平卡,风险保额一般是一万元以内。如果是非团购的,风险保额从2万元至5万元不等。这个也是要计算在十万元限额以内的。如果您为孩子买足了十万元的风险保额,那么将来很有可能无法购买学平卡了。所以,在选择险种方面要慎重,尽量选择不含风险保额的险种。 第四、未成年人的十万元保额,是指在所有保险公司买的全部保险加起来的风险保额不能超过十万元哦。有的客户认为我在你们中国人寿买十万元保额,再去平安买十万元保额,这样可以吗?现在明确地强调一下,这种方法是不可以的。各个公司的保单都是要联网的,即使是客户在买保险时

保险业法律法规

烟威保险机构负责人任职前保险法规 及相关知识测试范围 一、公共部分 法律 1.《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部门规章 4.《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1号); 5.《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 6.《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 7.《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4号); 8.《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4〕1号); 9.《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1号); 10.《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2号); 保监会规范性文件 11.《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 12.《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9号); 13.《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0〕78号); 14.《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 15.《关于规范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业务经营行为的通知》(保监寿险〔2010〕921号); 16.《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保监发〔2011〕52号); 17.《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20号); 18.《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厅发〔2013〕29号); 19.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3〕32号); 20.《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 其他文件 2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 22、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29号文件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意见》(鲁政发〔2015〕9号)。 二、财产险部分 行政法规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30号); 2.《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29号) 部门规章 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

保监会规定4月1日起未成年人保额不能超过10万元

保监会规定4月1日起未成年人保额不能超过10万元 人民网 2011-03-02 10:51:03 保监会规定4月1日起未成年人保额不能超过10万元 多家保险公司限购少儿险 “已经规定了未成年人总保单的保额不能超过10万元,家长在给孩子买保险时,买再多也没有用了。”昨天,一位寿险公司的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时这样说,因为根据保监会发布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从4月1日起,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限额全国统一调整为10万元。这就意味着家长在给孩子买保险时,将受到限购。 给付保险金限额调整为10万元 据一家大型寿险公司主管介绍,根据该《通知》:从今年4月1日起将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限额全国统一调整为10万元。而此前江苏地区一直都是5万元的限额,从今年4月1日起,这一限额提高到了10万元。 过去,很多家长给孩子买保险时为了周全,往往都是多买几份,该主管告诉记者,事实上家长的这一做法并不可取。就拿这个原来上限5万元的规定来说,从表面上看,虽然理赔金限额从5万元提高到了10万元,但实际上在操作过程中,很多家长为孩子购买的保险都超过了这个保额,因此,保险公司为规避原有的5万元限额的规定,一般会在保险条款中增加一条“特别约定”,其中约定购买保险并无上限,但未成年人如果发生意外身故,那么死亡赔偿上限仍是5万元。当然,如果在孩子成年之后身故,则按照投保的实际保险金额赔偿。换言之,不管买了多少份保险产品,保额再高,只要被保险人是在未成年时身故,那么最高赔偿就是5万元。 那么现在保监会最新的《通知》实施后,这个方法今后行不通了。因为该《通知》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不得以批单、批注(包括特别约定)等方式改变保险责任或超过本通知规定的限额进行承保。”“特别约定”行不通了,保险公司只能通过限购来控制死亡给付的保额。以一家大型险企的少儿重大疾病保险为例,家长目前购买还不限量,但是4月1日以后最多就只能买3份了,保额9万。 规避这个规定的做法实为徒劳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2010-02-25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五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

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审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公文报送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厅发〔2007〕27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公文报送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2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公文格式和公文报送工作,提高办文质量和效率,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以下称各单位)报送中国保监会的公文,文种应当是“请示”或者“报告”。“请示”用于向中国保监会请求指示、批准。“报告”用于向中国保监会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中国保监会的询问。“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二、各单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请示”,应在“请示”落款后面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便中国保监会有关部门办理时能够与报送公文的单位取得及时联系。 三、各单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请示”,应当坚持“一事一文”的原则,不得将不相关的事项放在同一份“请示”中。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规程》划分的项目逐项申报,不得将多项许可申请合并在同一份申请中报送。 四、除中国保监会特别规定的外,各单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行政许可材料,应当有说明报送材料情况的公文。报送的材料作为该公文的附件,应在公文正文后面及落款前面列出附件清单。 五、各单位报送中国保监会的公文,除中国保监会有关业务部门特别要求的外,主送单位应写“中国保监会”,不得将主送单位写为有关业务部门。 六、各单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公文,报送主体应当符合有关保险规章的规定。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规程》规定的报送主体报送。保险控股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不得替下属子公司报送下属子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 七、各单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公文,应当统一用A4纸印制,并装订整齐。除中国保监会特别要求的外,各单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公文,应一式三份(附件材料可以是一份原件加两份复印件)。 八、各单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公文,应当由本单位负责文秘工作的部门统一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报送,各单位内设部门不得直接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公文。各单位应当建立报送公文的登记簿,对报送中国保监会的公文统一管理。

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文)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5〕69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机构已经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整改;本办法实施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22日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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