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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各部门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

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场所固定设备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以及临街商业门点使用音响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和车辆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政、市容、交通运输、文化、房屋、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邻里纠纷,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业主自治和物业服务企业责任】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七条【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单位、社会团体

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对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八条【编制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公安、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九条【编制实施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本市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编制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统筹、城市功能与空间布局、城市综合交通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提出环境噪声污染技术目标。

第十二条【噪声防护距离】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提出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公共设施的噪声控制要求。

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公用设施噪声治理】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电梯、锅炉、水泵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振动等干扰周围环境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商业经营固定设备噪声防治】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防噪、防振设施,确保产生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商业活动噪声防治】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六条【产生噪声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公众活动噪声防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期间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不得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噪声扰民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广播器材噪声防治】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单位使用广播、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并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规定】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日全天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第二十条【室内活动噪声防治】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家庭空调器室外机组噪声防治】居民住宅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防盗报警装置安装使用规定】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防止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二十三条【动物经营活动和饲养动物噪声防治】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达标排放】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责任】建设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正常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噪声达标排放。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包括施工设备使用、施工时段安排、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内容的施工噪声防治方案,报建设单位审定,接受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设备和工艺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第二十七条【夜间施工作业要求】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八条【夜间作业证明】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连续作业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对确需连续作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作业证明。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

施工。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公布】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三十条【禁止施工的特殊规定】禁止高考、中考前十五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夜间施工作业。

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五百米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

在此期间遇有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道路施工和维护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第三十二条【新建城市交通干线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振、降噪、隔声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交通噪声污染治理】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运输、规划、环境保护等有

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噪声排放要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禁鸣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划定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设立禁鸣标志。

驾驶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鸣放喇叭。

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达标排放和噪声消减措施】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排污申报】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固定设备的使用及污染防治情况。

第三十八条【禁止设置工业噪声设施的区域】在下列区

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九条【污染企业搬迁】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引导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实施转产或搬迁。

工业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产生噪声产品的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联动协作机制】环境保护、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第四十二条【环境噪声监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逐步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四十三条【设置标志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公布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第四十四条【建设部门监督职责】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和施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降噪、防振的产品和材料。

第四十五条【房管部门监督职责】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新建商品房建筑隔声设计和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的公示进行监督。

经依法批准销售的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交通运输、住宅小区附属设备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设计、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售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六条【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环境噪声的现场进行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四十七条【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及实施方案;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三)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四十八条【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公安、城管执法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

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移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场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实施施工噪声防治方案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申报或者未按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装饰装修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居住区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居民住宅空调器室外机组排放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改装或者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设备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禁止鸣放喇叭和限制通行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开展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六条环境保护、公安、城管执法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漏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四)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

(三)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法规知识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法规知识 竞赛试题及参考答案 1、《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由何会议于何时通过? 答: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 2、《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于何时正式实施? 答:2006年3月1日。 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共多少章多少条? 答:8章47条。 4、《条例》所称“环境噪声”的定义是什么? 答: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5、《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是什么? 答: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6、环境保护部门设置的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号码是什么? 答:12369。 7、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由哪个部门负责监测? 答:环境保护部门。 8、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哪些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 答:城市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 9、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何时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答: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10、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何时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

11、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何时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答: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 12、对于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哪个机关责令限期治理?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对新建居住组团和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有什么规定? 答:不得建设或者使用。 14、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有什么规定? 答:不得小于三十米。 15、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已建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临街、临路的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如何处理? 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环境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16、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如何处理? 答: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17、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哪些时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答: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 18、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哪些时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 答: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爱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证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都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爱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爱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舞、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公安、交通、都市治理行政执法、铁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治理。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经济综合等部门应当协助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监督治理 第六条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都市总体规划,结合都市建设进展需要,科学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锐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都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阻碍的范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爱护区和疗养区。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阻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阻碍评判的规定。环境阻碍评判文件未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阻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讲明。 在噪声敏锐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有阻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阻碍报告表应当附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问题解释

1、关于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申报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55号 关于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申报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是否只有超标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的请示》(鄂环办[2002]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另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根据以上规定,你局请示中所指产生噪声的工业企业,应按照国家监测规范和标准进行厂界噪声监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对其进行监督性的监测。如果监测企业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该企业必须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2、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4?243号 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请示》(鄂环保文…2004?9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法律及相关规章对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3条规定: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国家工商局1999年6月2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规定:已建成的位于城镇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 二、对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限定 根据上述国家有关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位于居民区内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如果此类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与居民住房紧密相连,虽然其边界噪声达到标准,但仍然引起噪声扰民纠纷的,我局同意你局意见,即在噪声敏感集中区域,限制其夜间工作的时间范围,并可以比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建筑施工夜间作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3、关于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处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4?392号 关于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处罚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夜间违法超时超标建筑施工作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问题的请示》(豫环法…2004?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罚款权,但未规定相应的罚款幅度。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改正措施、以及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等有关具体情节。 根据以上规定,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改正措施、以及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等有关具体情节,裁定相应的罚款数额。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违法进行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已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4、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函 环函…2009?124号 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原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军工企业偶发噪声环境监管有关问题的请示》(豫环文…2009?4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于非城市区域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行为的监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明确规定。处理因该类环境噪声问题引发的投诉,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地方规定;地方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关系到现代化建设全局和中华民族的长远发展,面对当今环境与发展问题,我们应坚持科学发展,探索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建立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下文是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根据《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协调处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周至县、户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保护监督,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农林、公安、旅游、文物、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置重大事件和严重违法案件。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时,可即时组织召开。市、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领导。 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年度工作; (二)本辖区内影响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件、案件; (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下达任务的完成情况。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试题及标准答案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试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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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一、填空题 1.环境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答案】工业生产、交通运输 2.因从事、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答案】本职生产、经营工作 3. 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 【答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4.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 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答案】不同的功能区 5.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答案】环境影响报告书 6.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 有。

【答案】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7.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 【答案】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8.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答案】超标准排污费 9.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不得挪作他用。 【答案】污染的防治 10.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 制度。【答案】淘汰 11.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答案】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 12.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 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答案】偶发性强烈噪声 13.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答案】环境噪声监测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2年修订)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2年修订) 收藏 下载 发文字号: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颁布日期:2012-01-12生效日期:2012-02-01 分享到:0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业主可以在业主公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组织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公约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报告。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需要及时处理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

西安生态文明建设

控制工程(学院)系2014级自动化专业2015-2016学年第二学期 《两课实践调查》报告(论文)题目:关于西安生态文明建设的探讨 总成绩 评阅人 班级:自动化1401 学号:1443121008 姓名:郭振华 日期:2016年5月30日

关于西安生态文明的建设的探讨 论文摘要: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发展理念、道路和模式的重大进步。不论广义还是狭义角度,生态文明都离不开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新形势下,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不仅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且对维护全球生态安全、推动人类文明进步都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关键字: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 论文正文: 1.充分认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意义 生态文明,是以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共生为宗旨,以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和健康管理的消费方式以及和睦、和谐的人际关系为内涵,引导人们走上持续和谐发展道路的文明新形态。生态文明强调人与自然协调发展,强调以人为本和以生态为本的统一,强调“天人合一”,强调人类发展要服从生态规律,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而工业文明“人统治自然”的价值观认为,只有人是主体,其他生命和自然界是人的对象,只有人有价值,其他的生命和自然界没有价值。因此,只能对人讲道德,无需对其他的生命和自然界讲道德。它强调人对自然的征服,以“利润最大化”为发展动力,推崇物质享受主义,最终导致对自然资源的肆意开发。新形势下,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不仅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且对维护全球生态安全、推动人类文明进步都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2.西安生态城市建设的优势 2.1资源之利 其一,供水需求有办法解决。西安市秦岭山区面积4900km2,境内有48条河流,通过黑河、李家河、大峪、沣峪、灞河上游五大引水系统建设,再加上几年后将建成的“引汉济渭”工程,基本可以满足西安市2020年前的供水需求。 同时,西安积极开展节约用水活动,2004年被水利部确定为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市。经过努力,用水总量由2003年的17.72亿立方米,下降到2009年的15.56亿方米。2010年9月,西安市等全国8个城市被授予首批“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示范市”称号。 其二,森林资源殷实。西安市共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处,分别是周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3处,分别为周至老县城自然保护区、黑河湿地自然保护区以及泾渭湿地自然保护区,受保护区面积覆盖率达到17.90%。而且,总面积5.79万平方公里的秦岭是西安南麓最大的“绿海”,秦岭72峪,西安段就占据48个,其中35个被定位为生态保护峪口,实行了全封闭或半封闭保护。在周至县境内,即将建成面积639平方公里的秦岭国家植物园,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将达85%以上。除此之外,西安采取封山育林、人工造林、飞播造林等方式,继续扩大森林资源,增加和恢复林草植被,营造起“绿色海洋”覆盖西安。 其三,科技资源强大。西安高校林立、人才济济、科研院所广布,拥有充足的科技人才和研发力量,为生态城市的规划建设奠定了稳固的人力保障。此外,由国家批准建立的四区两基地均为高科技产业开发区,具备开发研制新型清洁、低成本、高效能源的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提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深圳经济特区 【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7.03 【实施日期】2018.07.0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修改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市、区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市、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试题及复习资料精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共25 题) 一、填空题(8题) 1.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2.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3.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4.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活和人们在社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声环境质量负责,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村镇建设,按功能区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督促、协调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管理工作,遵照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原则按以下分工实施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机电设备或器械,减少噪声对生活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条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督促造成噪声污染者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一条在人口稠密区以及在医院、学校、风景旅游区等区域及其附近,不得规划新建和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或项目。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拆除或闲置已安装使用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排放噪声污染实行申报制度。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供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使其符合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使用通风、排风(气)、降温、发电、锅炉等设备,对周围生活环境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审查意见,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对超标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对难于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县人民政府对其实行关、停、并、转、迁。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短期内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必须采用消声、隔音等有效措施,把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_全文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_全文网站首页新法规速递论文资料库司法考试律师黄页法治动态法律图书网上书店新书架法律人才 法律书摘裁判文书法律文书合同范本法律网导航电子杂志法律学人法律书友会热点专题WAP版 新法规速递新法规速递软件 |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最新地方法规 | 中央颁布单位 | 地方法规颁布单位 | 法规释义 | 立法草案 | VIP在线数据库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法律图书馆》在线数据库VIP开放申请试用 【法规标题】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5-12-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9714842860.html,/jsrdportal/html/1/2267/17210.shtml 【全文】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08号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西安旅游经济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

西安旅游经济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 西安,古称“长安”,是举世闻名的世界四大文明古都之一,居中国古都之首,是中国历史上建都时间最长、建都朝代最多、影响力最大的都城,更是中华民族的摇篮、中华文明的发祥地、中华文化的代表。作为华夏文明的发源地,西安悠久的历史,厚重的文化积淀使其形成了一系列独具特色的文化历史旅游资源。近年来西安在旅游发展上的成果,一直致力于发掘西安这座十三朝古都的发展潜力,并在此基础上发现不足和有待完善的地方,然而旅游经济中出现的环境问题也不容忽视,我们必须贯彻旅游经济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并行的方针,促进西安旅游产业更好更快的发展,让古都昔日辉煌重回华夏大地,让世界看到一个古老而又充满朝气的西安。 西安是我国建都时间最早,建都朝代最多,建都时间最长的千年古都。从公元前12世纪起,先后有21个王朝和政权建都于此,历时逾越1200年,是13朝古都(一说17朝),中国历史上最为鼎盛的四个王朝周、秦、汉、唐均定都西安。正是在这片土地上孕育并奠基了中华民族灿烂悠久的文明。长安,意为“长治久安”,中华文明史及东方文明史上最负盛名的全球著名都城,是极少数可令外国人心怀景仰而来顶礼膜拜的伟大中国城市。而“西方罗马,东方长安”是其在世界历史地位中的写照;著名的丝绸之路以西安为唯一东方起点;“世界八大奇迹”之一的秦始皇陵兵马俑则展示了这个城市的底蕴。陕西历史博物馆、西安博物院、大小雁塔、曲江池遗址公园、大唐芙蓉园、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等一系列的充满唐风的文化旅游景点都是现代的西安向人们诉说古代长安的言语。其中尤其是近十年内打造的曲江遗址旅游产业群更是给西安的市区内现代化旅游提供了新的方向,从整修遗址新建公园到招商引资发展成旅游、文化、商业共同繁荣的经济产业群,给西安提供了可观的旅游、商贸收入。这一成功模式,目前正被复制深化于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和汉长安城遗址公园。西安正在慢慢的改变传统的“来西安看坟头(古代陵墓)”的旅游中心。 1.用历史资源来定位。大明宫遗址公园等就是利用西安古城的历史资源来定位的。通过大力弘扬盛唐文化,来实现文化产业改革过程中的一次有一次大胆的尝试,并成功的做到了历史与现实的穿越,将唐文化完全的展现在人们面前。 2.国家政府的支持。首先为了更好地支持西安改革旧的文化产业形势和发展模式,做到理论创新和景区创新相结合,西安市政府按照国家的《文化产业振兴计划》相关文件精神,出台了《西安市文化体制改革中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等文件,对以往某些区域混乱的文化产业管理现象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保证了文化旅游产业的正常发展。其次,西安市政府设立了文化产业专项资金,相对解决了以往大多数景区管理资金短缺这个尴尬的问题。以上这些都有力地推动了西安文化体制向前发展。再次,西安利用强大的市场,推动文企合作,利用企业和市场的力量,把文化产业的品牌和影响力提升上去,这样既带动了文化旅游的发展,又成功地缓解了金融危机对西安经济的冲击,实现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3.西安拥有独特的文物考古遗存,宗教文化资源更是丰富。考古资源对于历史文化底蕴浓厚的西安来说,可以说是如虎添翼。而西安的宗教资源更是居于全国首位。这样的一个发展优势在全国都是少见的,所以更要把握好历史和新时期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把握机遇,迎接挑战,为未来西安文化产业区的改革道路奠定良好的基石。 4、形了曲江,高新,经开,浐灞,临潼,秦岭北麓,城墙景区七个文化产业板块等。按照区域和旅游文化资源划分景区,这七大板块各具特色,异彩纷呈,有利于模块之间相互促进,相互推动,将空缺的产业资源进行修补,推动管理区域,管理机制的完整化。 5、西安强大的经济基础,现代高科技水平不断发展,影视、网络等科技文化资源发展迅速,这都给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

西安市饮食业项目环评审批细则

西安市饮食业项目环评审批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西安市饮食业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并参照环保部《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中的相关要求,制定本细则。本细则适用于西安市范围内所有饮食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管理。 第二条对饮食业建设项目按其规模及对外环境影响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指含有炒菜、油炸、火锅和烧烤类功能的酒店、饭店(摊)、饮食街等食物制作加工企业;二类项目指不含炒菜、油炸、火锅和烧烤等不易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小吃店、面馆等食物制作加工企业。 第三条对新建饮食业项目的选址要求: (一)城市建成区内,项目选址必须符合规划使用功能、环境功能区要求和建筑物使用功能要求。 (二)居民住宅楼内、职工住宅楼内、商住楼住宅用房内、商办楼办公用房内等禁止新建饮食业项目。 (三)新建一类项目还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独立饮食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 2、商住楼中商业用房内的饮食单位与其上下相邻的住宅之间必须有不小于3米的隔层;饮食单位边界与相邻住宅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9米。 3、饮食单位与医院门诊楼、住院部及学校的教学楼等特殊环境敏感单位应大于9米以上。 (四)新建二类项目,其项目建筑与周围建筑的间距,以对周围建筑生活人群不造成污染,且征得该人群的同意。 第四条新建饮食业项目的环保要求: (一)新建一类、二类项目均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应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轻油等清洁能源。如需使用其他特殊燃料的,必须同时建设并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保证烟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2、经营场所必须有较完善的排水设施,废水、噪声和油烟等实现达标排放,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3、项目产生的饮食废油脂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有专用回收贮存装置,并与有资质的处置单位建立回收处置协议,不得擅自排放、倾倒和处置。 4、饮食业项目的空调冷却塔、空调机组、发电机、风机、室外广告等产生噪声的设备,应采取必要的降低噪声措施,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5、项目运行产生特殊气味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除异味控制措施,保证排放的废气气味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臭气浓度标准。 (二)新建一类项目应符合以下设施配套方面要求:

(环境管理)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登记表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机动车辆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标准。 公安机关应当把机动车辆噪声列入车辆年检内容。未经噪声检测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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