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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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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论文摘要 (1)

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1)二、如何界定可诉的行政行为………………………………………………………(1)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4)四、适度拓展受理范围的必然性……………………………………………………(6)参考文献资料…………………………………………………………………………(8)论文摘要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某种程度上,即“行政行为可诉性”或“可诉行政行为范围”,它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事实上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度。正确界定可诉行政行为,一要准确把握可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范围,二要准确把握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并且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只要与宪法和法律相悖,都应当具有可诉性,这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需要,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尽管司法权对行政的监控是有限的,但是,伴随着法治水平的提高,司法权所保护的社会公众的权益类型也会呈现一种动态,不断拓展的特点。适当拓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成为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立法与解释和审判工作人员当务之急,这是行政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社会关系均衡运作的必然需要,是加入WTO后拓展司法审查机制的需要。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不包括对非诉执行案件和行政裁决权利人执行案件的受理。它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不能单纯地理解为仅与人民法院自身活动相关的问题。一方面,受案范围反映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及组织受司法监督的范围与程度,关系行政终局裁决的广度,体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模式;另一方面,受案范围也决定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司法保障的范围和程度,影响其诉权受保护的状况。某种程度上,即“行政行为可诉性”或“可诉行政行为范围”。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至第5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怍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

(5)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其后的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empirenews.page--](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如何界定可诉的行政行为如同社会科学领域界定范围非常困难一样,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介定受案范围亦是极难掌握。《行政诉讼法》第11条(一)至(七)项采用列举式“圈定”

受案范围,难免造成无法穷尽,挂一漏万、留有未周延地带的情形,极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因为现实生活中的行政争议纷繁复杂,任何逻辑缜密的列举,都难免有所遗漏。同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并非一成不变,正如同任何事物都是在不断运动、发展、变化一样,不可否认,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第8项的概括式表述,不当限制了可诉范围,同时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矛盾不一,给司法机关受案设置了法律障碍,也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提供了条件,容易导致相对人相当部分权利在遭受行政侵害后处于无法救济的状态,形成一定程度上的权利救济真空。《若干解释》第一条,虽然使用概括式肯定和列举式排除方法界定范围,有其先进性、逻辑性,但也难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首先,一些概念是司法解释首次提出的,且诉讼法本身尚未涉及,面对这些新的困惑,作为实际运用《若干解释》的法官,如何理解掌握,仍有研究之必要;其次,司法解释偏离审判实践有一定距离,指导各级法院行政审判的可操作性不太强;再次,可诉性范围上的“模糊”界定,致使立法意图难以揣摩,各级法院的理解和立案标准不尽统一。尽管如此,笔者仍认为《若干解释》强化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仍不失为科学之举。具体阐述如下:(一)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来。通过10年的诉讼实践,《若干解释》在《若干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首先,明确界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从审判实践来看,相当一部分应当受理而未予受理的行政案件,绝大多数都在可诉与否的问题上“卡了壳”。根据《若干解释》规定精神,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除法律特别和解释特别排除以外,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明确界定了法定不可诉行政行为内涵和外延。即《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排除的四种行为作出了界定: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与公务员法律地位有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义务有关的行为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或机构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终局载决行为。最后,依据行政诉讼法原理,对确定不应该受理的行为也作了排除,即《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三)、(四)、(五)、(六)项的排除表述。[!--empirenews.page--]毋庸置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若干意见》基础上有所扩大,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1、从法律行为扩大到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实现某处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而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不以发生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且行为做出后对相对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行为。如,检查、搜身、打人、损坏物品等行为。《若干解释》基于诉讼经济原则,直接把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其先进性、科学性、严肃性尤为突出。如,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要以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条件,不利于[1][2][3]下一页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权益,且因事实行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自觉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很少,人民法院处理起来十分棘手,对行为合法性判断在裁定理由部分进行确认,又不能进入裁判主文,是不严肃的,而《若干解释》实施后,若遇警察打了人,到底打人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无需先到行政机关请求确认,便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2、从单方行为扩展到双方行为,《若干意见》将具体行政行为表述为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体现,限制了受案范围,且与《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相悖。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事项中,许可行为、发放抚恤金行为等均为双方行为。审判实践中,诸如土地转让合同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受理后,审不下去只能驳回起诉,让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致使民事实体裁判不能。究其原因,是该合同的履行,包含许多行政行为,这些职权行为合法与否必须经过正当的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和确认。3、将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扩展到除政治权以外的所有其他权益的行政行为。就我国宪法规定而言,公民权利十分广泛,除人身权、财产权和政治权利外,还有其他社会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如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等等。而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都或多或少直接或间接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据行政诉讼立法本意,

在这些权利遭受不法或不当侵害时,均应寻求行政诉讼予以保护(除政治权利以及公民不能期待的某些抽象权利以外)。所以仅将人身权、财产权纳入行政诉讼法保护范围是不周延的。

4、扩大了对不作为的监督范围。不作为不仅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包括行政机关不履行承诺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合同义务以及其排除因自己的行为而引起危险的义务等。《若干解释》扩大受害人的原告资格,明确规定了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期间。这些规定在事实上和期间上拓宽了不作为受案范围。(二)增设了扩大受案范围的一些辅助性规定。1、取消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将相对人曲解为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人。致使原告资格受到极大限制,这种限制等于在司法审查之前就剥夺了起诉请求审查的权利,是对法治原则的重大违反。《若干解释》着重对此不当限制作了解除和解释,从而也使受案范围的外延增大。第一,只要与行政行为有法律的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只要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无论是否是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只要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均可考虑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empirenews.page--]第二,特别强调了相邻权人和竞争者的原告资格。如果行政行为侵犯了与直接相对人相邻一方的相邻权或妨碍了其相邻权的行使。相邻一方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若行政机关出于地方保护或其它非法定因素,批准一方,许可其为某一事项,未获批准的竞争一方有权对审批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而以往的判实践中,某些法院多以相邻权人和竞争者与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第三,授予受害人普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资格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受害人扩展到所有的受害人。如果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制止侵权行为或处理该类侵权争议而不予处理,那么受害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以往受害人之诉原则上限定在与治安管理处罚有关的事项中,《若干解释》将受害人诉讼扩展到其他领域,比如,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要求环保部门对超标准排污单位进行制裁,而环保部门不予处理,受害人即可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对《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作了扩大解释,增加了其外延。第五,从宽解释了法人单位的原告资格。《若干解释》第1

5、17、18条做了详细的规定。第六,确定了复议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以及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原告资格。2、在某些起诉条件方面作了有利于起诉的解释。这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精神,针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和《若干意见》相关规定的严格性所作的从宽解释。第一,在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有相当复议前置案件,因复议机关人为因素违法决定不予受理,无端给当事人进入司法程序设置屏障。如果不进行监督,势必使公民受损害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若干解释》对此不予受理行为的可诉性给予了肯定答复。第二,对起诉期间的规定作了从宽解释,期间限制空间的扩展,更有利于保护起诉人的诉权免受“逾期作废”,无法救济之苦,同时增加了行政行为的可诉机会。《若干解释》对此规定较为详细,在此不予赘述。第三,对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性条件作了从宽解释,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对已经属于法院或已经法院生效裁判羁束的事项不得重新受理。针对实践中有些法院机械套搬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造成相对人诉权失去保护的情况,《若干解释》作了变通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后又撤回申请,只要在诉讼期间之内,对其起诉法院仍可受理;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若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确实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已经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预交诉讼费问题的,法院应予受理。第四,有限度的承认了口头委托的效力。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特征上说,非特定人是相对特定人而言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其效力及于未来;可反复适用是指可以不止一次地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称为抽象行政行为。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

规范性文件的行为。[!--empirenews.page--]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表明,行政机关制定规章和规划性文件的行为如果违反宪法和法律,也应受到追究。宪法第四十一条又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负责处理,……”这一规定至少有两层含义:一是公民对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包括立章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控告、申诉的权利;二是对于公民的控告、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必须查明事实,负责处理(前提必须受理)。笔者认为,各级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要与宪法和法律相悖,都是具有可诉性的。理由有六:1、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人的,即使违法,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而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普遍对象作出,适用效力不止一次(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一旦违宪违法其影响将会是巨大的,且持续性强。抽象行政行为的这种具有的普遍约束力、后及力、连续性的特点,决定了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2、改变抽象行政违法现状的需要。由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很难衔接,致使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近似“真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上一页[1][2][3]下一页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工。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空加剧和管理失控。从而导致当事人上访滥诉,不利社会稳定。要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3、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实施立法活动等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做到依法行政,即符合法律优先的要求。法律优先从狭义上说,指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从广义上说是指上一层次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一层次的法律规范。这是因为法律规范在效力上是有位阶层次的,而法律优先可以保障法制的统一。我国的行政机关权力十分广泛,行政机关对公民的管理从其出生前至其死亡后,在胎儿时期即有计划生育管理,死亡后还有殡葬管理,可谓“自始至终”。可见,行政机关的权力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是相当大的,如果对行政机关这么大的权力不加以约束,极易造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侵犯,而法律优先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范时就应遵守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现在很多行政机关违法乱纪的问题即出在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上,它已不是某一具体工作人员的违法,而是整个部门的违法,甚至是一级政府的违法或不当。这些违法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或者说蒙蔽性,因为大多数行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政府发布的文件肯定是有依据的,是经得起“考验”的。这种相对人对政府的信任,恰恰使一些政府或部门为谋求局部利益而敢于“试法”。也正是因为对抽象行为的司法监督难以进行,上级政府或部门难以察觉,监督不力,而使其违法性难以暴露。[!--empirenews.page--]4、司法机关性质决定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司法机关是裁决所有法律争议的国家机关。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同样可能导致争议,所以,法院裁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是实施司法职能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必要途径。现行行政诉讼法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事实上只能放纵违法和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增加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成本。因为,要求所有人适用了抽象行政行为,并且等到损害结果发生后再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是不公平的,而且这种救济只能是个别的,无法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对普遍人的侵害事实,所以,只有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全部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且赋予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

权力,才能从根本上扭转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从而实现维护法制统一,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5、应当兼顾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协调性。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某些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确认,或对一定范围内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选择适用,是符合西方国家机关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制度的结论,也是我国行政诉讼实践发展的需要。从长远的发展眼光来看,将已纳入复议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再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显然是必须的。否则,将有悖于“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由《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皆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6、司法机关应享有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权。《行政诉讼法》第53条有关“参照规定”的规定,事实上赋予了法院对规章的审查权。即法院在决定是否将规章作为裁判依据之前,必须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既然对规章有审查权,那么对规章效力等级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当然有审查权。而尝试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认定之后,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即使发送司法建议也难以引起充分关注)。这是不符合法院对裁判结论应当充分说理的司法改革方向和要求的。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类抽象行政行为的变更或消灭也只能由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这就使得审判机关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四、适度拓展受理范围的必然性任何一个国家在法律制度上,行政行为都不能完全被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来对待,所有的行政争议案件不可能都通过法院来解决。首先,监督是事后的、被动的。没有相对方的起诉,法院不能主动去审查行政活动;其次,法律不可能规范所有行政领域中行政活动的每个细节,法院亦不可能有无限精力投入对所有行政活动的监督;再次,监督必须以法律规范为最本本标准。除此之外,只能由行政组织自身或寻求其他途径来把握;第四,由法院的性质任务决定。法院是中立的居间裁决者,其中心任务是解决纠纷,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形式意义上(实体和程序)的公正。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不可以替代行政组织行使行政权,并作出“行政性”的决定。[!--empirenews.page--]伴随着一个国家或地区法治水平的提高,司法权利所保护的社会公众的权益类型也会呈现一种动态的、不断拓展的特点。依据“有侵权就应该有救济”的原则,仅就立法和解释“限定”的受理范围已远不能满足行政相对人寻求诉权救济和法院审判实践的需要。适当拓宽受案范围,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立法、解释和审判工作的当务之急。(一)行政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行政法治建设是渐进的、逐步完善的。在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背景下,适时加大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权保护,增强相对人实现公法上的权利保障,是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民主政治建设的客观要求。(二)社会关系均衡运作的必然需要。诉权是相对人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而“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适度增加相对人实现诉权的可能性,加大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才能有效遏制行政权力无限扩张,使其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三)加入WTO后,拓展司法审查机制的需要。只有相应拓展受理范围,加大有效司法审查机制的可能,才能使许多争端在国内即可解决,从而有效树立良好法治国家的形象。(四)司法实践进行有益探索的需要。司法审查范围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依据立法原意,逐步扩大受案范围,已成共识。通过增大司法实践外延,进行有益的探索不可或缺。(五)对于维护大局、实现社会稳定极其重要。通过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以“以诉止讼”,最终达到减少诉讼。对国家的长治久安,真正消除不稳定因素极为重要。(六)忽略对诉权的保护容易导致一定范围的司法不公,从而滋生相对意义的司法腐败。(如个别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诉权望文生义的随意一概否定等)。只有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才能有效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2020行政诉讼法修改

2020行政诉讼法修改 现行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此次为该法实施 24年来的首次大修。去年12月23日,该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 二届全国人大第六次会议审议,历经三次审议通过。修改后的行诉 法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改主要针对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三难”问题,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管辖制度、诉讼参加人制度、 证据制度、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机制、完善判决形 式等十个方面进行完善。 修改后的行诉法从明确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扩大受案范围、强化受理程序约束等五方面保证行政诉讼的入 口畅通,完善了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人 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 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 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的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该法修改后明确,政府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若书写起诉状 有困难,可口头起诉;异地管辖,减少干预审判;不执行法院判决, 可拘留行政官员等。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范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 破解“告官不见官”的难题,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出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的司法建议。 对于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向行政诉讼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其撤诉的行为,修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 诉的,将予追责。 此外,修改后的行诉法还进一步完善管辖制度,明确了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适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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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练习题(不定项选择题)1.下列选项哪些属于人民法院不受理的事项?() A.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B.国家制定外交政策的行为 C.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免职决定 D.即时强制 2.下列哪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某国家元首来华访问,外交照会后由外交部工作人员陪同到八达岭长城参观,沿途八达岭高速公路戒严2小时,某快运公司因此耽误业务,造成经济损失2万余元 (2)某市是重要的苹果生产基地,林业局为规范秋季收购,公布参考价格,但由于市场预测出现较大误差导致定价偏低,消息闭塞的果农们因此遭受了一定损失 (3)某县人民政府就本县两个重要国有企业的合并问题制定了一份规划,同时出台了一个红头文件,但该文件规定的某些合并条件使其中某个企业的合同相对人遭受了重大的利益损失(4)某市纪检委接到群众举报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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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目录 摘要 (2) 引言 (4)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述 (4)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念 (4)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意义 (4)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 (5) (一)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 (5) (二)受案范围的肯定列举 (5) (三)受案范围的否定列举 (6)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6)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方法存在缺陷 (6)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准则不当 (7) (三)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过窄 (8)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9) (一)完善立法模式 (9) (二)修订行政诉讼可诉性标准 (10) (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0)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4) 总结与体会 (15) 致谢辞 (15)

摘要 行政案件是“民告官”即老百姓因具体行政行为而状告行政机关的案件,行

政诉讼即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诉诸审判机关要求审判机关依法秉公居中裁判的纠纷案件。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案件事关“官民和谐”和事关老百姓合法权益的切实维护,还事关行政机关是否能够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受案范围对于行政案件的处理十分重要,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直接关系到对于行政权的司法监督的范围,这同时也代表行政相对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之时能够寻求司法机关救济通过审判途径维护公平正义的范围所在,标志着民主与法制发展的水平,同时作为法院通过审理行政争议案件来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笔者在本文中重点对我国当前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这样可以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提供方向,同时也能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受案范围完善建议 Abstract As one of the three types of litigation,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olving administrative disputes,and the scope ofaccepting cases is particularly critical.Scope of accepting cases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a certain degree, the scope of supervision over the judicial power, seek the judicial relief made delimit the scope of private rights,marks the level of 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 development at the same time,through the handing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 as the court to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dministrative relative person’s legal basis.This article from the concept of the scope of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our country and the significance,the research of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stipulated in the current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of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present situation,this paper expounds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the generalized rules,positive and negative content in the list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defects in the provisions of the improper method ,determine the standards and narrow scope of review;At last,it puts forwar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mainly from the perfect legislative mode ,actionable revised standard and expand the scope ofaccepting cases the three directions.This can provide directio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对公民行政诉权的进一步保护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对行政诉权的进一步保护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解读系列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训基地研究员陈琦《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为《修正案》)以通过司法途径切实解决行政争议为目的,根据25年以来行政诉讼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修正案》要使行政争议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保证相关的行政争议能够“进入”法院是必要的前提,《修正案》为此一方面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另一方面的大动作则是加强了对行政诉权的保护。 一、明确行政诉权应受保障,禁止行政机关干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修正案》增加了一条作为《行政诉讼法》的第三条,其第一、二款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这两款新增的条文分别从两个方面强调了立法对行政诉权的保护。 第一,针对过往“立案难”的问题,从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入手,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必须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权利”,对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必须依法受理。 第二,针对过去行政机关往往会利用“场外因素”干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案件的情况,特别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干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保障人民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司法权。 从表面上看,新增的这两个条款是一个“原则宣示性”的条款,还需要配套的制度加以落实才能显示出其威力。但是正如“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就能使刑事法学界欢呼一样,《修正案》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专门在总则开篇的位置增加一条用以宣示国家对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尊重,规定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保障行政诉权的义务,是我国通过立法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一大进步,是“将权力装进笼子里”的法治理想在行政法方面的表现。而且,这个

第一章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内容

第一章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内容 1.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受案范围的相关条文,只有在受案范围内的具有争议的行政行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基本的先决条件之一。而反观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法条中均没有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的行政诉讼法,其受案范围的专门规定最初受制于立法时的历史条件,1989年出台《行政诉讼法》,是中国法制进程中里程碑式的一页,开启了“民可以告官”的新纪元。但是具体实践中考虑到社会大众的观念更新问题,以及各级法院的行政诉讼法水平与承受能力,所以对作出了受案范围的限定。 然而行政诉讼法中专门受案范围更深层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本身的性质。行政诉讼法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法不仅仅具有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性质和功能外,同时也具有行政发挥监督和行政救济的性质和功能。如果不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作出限定,完全取消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要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无限制性,权力制衡原则要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全面性,基本权利原则要求行政救济具有无漏洞性。根据以上三大原则,看似行政诉讼应取消受案范围的限制,但是行政行为尤其特殊性,如果公民滥用诉权,就会妨碍行政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比如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就是典型的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所以,受案范围的存在是具有其必要性的。 1.2新《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1.2.1《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 原《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 杨伟东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北京100089男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长久以来,受案范围问题一直围扰着我国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学者针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种种具体而细致的解决意见和建议。从宏观视角考察受案范围对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影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良性互动关系的欠缺,是我国受案范围存在的根本问题。我国受案范围问题的解决需要从理顺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入手,从根本和长远来看则是要消解受案范围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特殊门槛作用。 关键词: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特殊性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04)03-084-09 一、长久困扰我国法学界的受案范围 自行政诉讼在我国诞生以来,受案范围即成为困扰我国法学界的重大问题之一。十多年来,受案范围不仅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遇到的难点问题,而且是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希望并试图重点解决的棘手问题,同时也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和理论界争论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受案范围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挥之不去的牵挂。 (一)立法史的考察 新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变迁与行政诉讼制度同步进行,起点不是《行政诉讼法》而是《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这一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规定,却翻开了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新篇章,其核心内容是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确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而其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法律)列举模式。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看,第3条第2款中的“法律”范围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①中指出,这里的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989年通过的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全面建立的《行政诉讼法》,在累积近十年的行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9日法(研)复[1987]第40号。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定义及两者的关系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是关于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是法院之间审理与裁判权限的划分。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解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问题,解决的是外部分工问题;而行政诉讼管辖则是划分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处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问题,解决的是内部分工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受案范围从宏观上确定了整个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而管辖则是从微观上确定了单个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以及需要完善之处

(一)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我国在制定现行行政诉讼法时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集中体现在三个条文中,即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其中,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1条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又以概括的方式将“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 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上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模式。从行政相对人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来看,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八项的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及解读综述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及解读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 2013年12月23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一部相对“古老”的基本法律,近20年来第一次大修,现就已公布草案对其和老百姓息息相关的一些细节做概括性的分析。其修改的亮点主要有4个方面: 亮点一: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的难题,虽然老的行政诉讼法也有对行政机关不能干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但规定没有细化,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受理。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法院的相应责任,增加规定:不接收起诉状的,当事人可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亮点二:扩大受案范围,可口头起诉。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官民纠纷,也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可以“口头起诉”,为了方便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和事实等必备条件就可以起诉。

亮点三:异地管辖,减少行政机关干预审判,修正案增加了规定: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 政案件。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对于行政审判摆脱地方干预,实现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四: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这应该算是四大亮点之首,多少案件是胜诉的,可是因为执行不到位老百姓还是走上信访的路,也成了地方维稳的对象。针对执行难,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但是本条有社会影响恶劣的限制,衡量影响恶劣的标准还应该细化,但是希望司法解释的量化不要太高,毕竟大的社会影响对老百姓总是伤害。行政诉讼法进行大修,幅度修改过一半:数据显示,199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一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91万余件,年均83168件。去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涉及70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城建、社保、公安、计生、工商、交通等部门频频成为被告。 但多年来,行政诉讼面临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三难”,很多“民告官”案件进入信访渠道。 为让民众从信“访”走向信“法”,行政诉讼法亟待修改。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行政诉讼的管辖 三、行政诉讼参加人 四、行政诉讼的基本流程(程序)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P107案件审理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撤回起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作出判决前,原告撤回自己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分为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两种。 (1)申请撤诉。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后,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如果撤诉没有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视为申请撤诉。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履行法定诉讼义务,人民法院据此推定原告申请撤诉。视为申请撤诉有两种情况: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且又未提出暂不交纳诉讼费用申请的。

[例题?单选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A.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原告撤诉,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B.行政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C.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D.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答案:A 3.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诉讼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当中止诉讼的情况消除后,再恢复诉讼程序,中止前已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根据规定,下列情况下,诉讼中止:(A)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B)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C)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D)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E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

对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一)

对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一) 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各项改革事业的深入,要求我们必须抓紧机遇,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通常做法,修改完善中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建立一种人民法院对政府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进行审查的完整的司法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完善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规范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各项改革事业的深入,根据现实需要,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通常做法,反思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完善中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国外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做法 各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虽各具特色,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行政诉讼范围时采取的基本做法不外乎以下两种:(一)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方式 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方式是指先通过立法或者判例列举排除法院不宜受理审查的行为,然后概括规定其余的所有行政行为或者合法争议均属于法院受理和审查的范围。对于哪些行政行为属于或不属于司法

审查范围,从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立法和判例看,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法,一般采取的是列举排除式加概括肯定式。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不能审查的行为只是例外,而且例外的情况越来越少。再如,从法国行政法的规定来看,它采取的是先排除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为的行为,然后再说明行政审判的范围,最后说明受普通法院管辖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是采用概括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排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由其他法院审理的行政争议〔1〕。 (二)以判例为主的方式 在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受案范围亦有运用判例为主的模式。所谓的判例,"类似之案件须作类似之判决是已。"〔2〕(P215)行政判例制度的建立,不仅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制定法固有的缺陷,还可以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范围,切实保障公民的利益,而且可以不断适应当代社会不断变化发展的需要,从而始终与社会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在某种程度上也维护了制定法的稳定。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尤其行政判例)在其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法国,行政审判的权限主要由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和行政法院的判例所确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事项外)。同样,英、美等国也是采用以判例为主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在美国,"国会的意图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行政审判范围,它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关系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力度,决定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受案范围也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它决定着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中的责任与分配。对行政主体而言,受 案 范围实质上就是其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受案范围就是“起诉范围”。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法院如果无力保证公平公正审理行政案件,远比不审理行政案件的效果还坏。基于立法当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承受能力,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了缩限性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受案范围中去,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1条,在第1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第2款中则以概括的方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且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时间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时间:2014-03-15 | 投稿人:乔方| 浏览:1911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2013年12月23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一部相对“古老”的基本法律,近20年来第一次大修,现就已公布草案对其和老百姓息息相关的一些细节做概括性的分析。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2013年12月23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一部相对“古老”的基本法律,近20年来第一次大修,现就已公布草案对其和老百姓息息相关的一些细节做概括性的分析。其修改的亮点主要有4个方面: 亮点一: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的难题,虽然老的行政诉讼法也有对行政机关不能干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但规定没有细化,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受理。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法院的相应责任,增加规定:不接收起诉状的,当事人可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亮点二:扩大受案范围,可口头起诉。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官民纠纷,也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可以“口头起诉”,为了方便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和事实等必备条件就可以起诉。 亮点三:异地管辖,减少行政机关干预审判,修正案增加了规定: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对于行政审判摆脱地方干预,实现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四: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这应该算是四大亮点之首,多少案件是胜诉的,可是因为执行不到位老百姓还是走上信访的路,也成了地方维稳的对象。针对执行难,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但是本条有社会影响恶劣的限制,衡量影响恶劣的标准还应该细化,但是希望司法解释的量化不要太高,毕竟大的社会影响对老百姓总是伤害。行政诉讼法进行大修,幅度修改过一半:数据显示,199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一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91万余件,年均83168件。去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涉及70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城建、社保、公安、计生、工商、交通等部门频频成为被告。 但多年来,行政诉讼面临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三难”,很多“民告官”案件进入信访渠道。 为让民众从信“访”走向信“法”,行政诉讼法亟待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9年开始着手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调研工作,向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法院、学者、律师等征集意见,如今,备受关注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终于亮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对比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对比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1、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拘留,罚款,吊销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许可证和执照,责执照,行政拘留‖令停产停业,没 ‖收财物 复议诉讼 2、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限制人身自由或 扣押、冻结财产‖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 复议诉讼 3、许可—(1)对许可的变更‖不作为(不发或 中止,撤销不服不答复) (2)许可不作为‖注:许可证和执照(含审批,登记行为) 注:其许可含许可证,执照,资质证 资格证等证书 复议诉讼

4、行政征收—违法集资、征收财物‖违法要求履行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义务的 复议诉讼 5、保护——申请保护人身,财产‖申请保护人身,受教育权未履行的‖财产拒绝或不答复 复议诉讼 6、给付—申请发放抚恤金、保险金‖认为没有依法最低生活保障,未发放的‖发放抚恤金 7、复议诉讼 认为侵犯合法的经营认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 自主权的主权的 复议诉讼 8、其他侵权—(1)确认行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2)变更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其人身权、财产(3)其他具体行为侵犯合法权的 权益的 9、抽象行为——复议可以对规定进行审查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各级政府的规定 县级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规定 不受案范围的对比 复议: 1、行政处分或人事处理 2、对民事纠纷作的调解或处理(仲裁或诉讼) 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部,外交部,其他授权的机关宣布紧急状态,戒严和总动员 2、抽象行政行为 3、内部行政行为,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 解释:涉及该公务员的权利义务的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解释:法律是狭义的 5、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和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无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等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练习题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练习题(不定项选择题) 1.下列选项哪些属于人民法院不受理的事项?() A.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B.国家制定外交政策的行为 C.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免职决定 D.即时强制 2.下列哪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某国家元首来华访问,外交照会后由外交部工作人员陪同到八达岭长城参观,沿途八达岭高速公路戒严2小时,某快运公司因此耽误业务,造成经济损失2万余元(2)某市是重要的苹果生产基地,林业局为规范秋季收购,公布参考价格,但由于市场预测出现较大误差导致定价偏低,消息闭塞的果农们因此遭受了一定损失(3)某县人民政府就本县两个重要国有企业的合并问题制定了一份规划,同时出台了一个红头文件,但该文件规定的某些合并条件使其中某个企业的合同相对人遭受了重大的利益损失 (4)某市纪检委接到群众举报该市财政局综合处李某在某中学改建过程中未实行公开招标,“暗箱操作”,在群众中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遂给予李某留职查看的行政处分(5)某市老中医李某为自己发明的治疗腰腿疼病的特效跌打丸申请“李氏”的商标,被驳回申请,后李某申请复审,同样被裁定驳回申请 A.(1)(3)(5) B.(1)(2)(3) C.(3)(5) D.(2)(4)(5) 3、云南省某县粮食局发文倡导该县农民种植某品牌水稻,并宣称如不种植粮食局对其他农作物将不予收购,对于此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由于该建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具可诉性 B.该建议并未对农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可诉性 C.该建议采取的是行政指导的形式,但实际上具有强制性,具有可诉性 D.该建议是不可诉的行政指导行为 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取消,乙公司也无资金退还甲公司,甲公司向县公安局报案称被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诈骗3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将王某传唤到公安局,要求王某与甲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将扣押的乙公司和王的财产移交给甲公司后将王某释放。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县公安局的行为有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B.县公安局的行为属于以办理刑事案件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C.乙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公安局行为违法并请求国家赔偿,法院应当受理D.甲公司获得乙公司还款是基于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公司的还款行为有效5、2009年6月13日,县工商局对个体工商户张某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到2009年10月,张某没有依法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也没有根据县工商局的要求将罚款缴付到县工商银行。2009年11月13日,县工商局对张某强制执行,将其价值1500元的电视机冲抵罚款。张某认为县工商局的罚款数额过大,而且电视机的价值明显超过罚款数额,遂要求市工商局处理。2009年12月23日,市工商局作出维持县工商局罚款的处理决定,但对县工商局多收500元,未作出处理。下面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张某对市工商局维持县工商局罚款的决定,可以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 以何种方式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是否先进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方式是人定还是法定,则可以反映出行政诉讼制度的先进性。因为,任何一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都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人们至今还没找到一种完善无缺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从目前各国行政诉讼立法和逻辑理论上分析,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三种方式: 1.列举式。列举式是指由成文法和判例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和不能提起诉讼的范围。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采用这种方式确定的。我国有学者将第2 条的规定作为论证行政诉讼采用结合式方法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质是混淆了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和标准。而将第11条第1 款第(八)的规定当作概括式的例证,更是一个不该有的认识错误。因为这项规定实质上仍然是属于列举式的范畴。由于行政诉讼客观上存在着一个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豁免范围,从理论上说,列举式是可以穷尽所有可以

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由于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使这种理论难以成为现实,如果我们采用判例法制度,这个局限性完全是可以被克服的。这种方式的优点是,首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际界线明确,具有较高的指导实践的实用性能。其次,可以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通过判例法适时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因此,我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列举式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应当肯定的,美中不足是缺乏具有能动性的判例法来释淡成文法规定所致的滞后性。 2.概括式。概括式是由成文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的抽象标准。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为司法机关逐步拓宽行政诉讼实际受案范围提供了先决条件。如德国行政法院组织法第41 条第1款规定:非宪法性质之所有公法上争议,除联邦法律明文规定,应由其他法院审理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者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似乎是一个概括式的规定,但它因有依照本法之限制而成了只表明一种具有宣示意义的国家态度。这种国家态度不仅仅落实于第11条和第12条,还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从各国行政诉讼实践看,在一个实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的国家中,必须存在着一个能动的司法机关和成熟的判例法制度,否则,概括式的受案范围就失去了可行性。因为,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 2014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的行政诉讼法)。新的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规定如下: 该法第二条采取了概括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该法第十二条规定采取肯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一种具体受案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行为、行政不作为、侵犯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行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行为、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行为、未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社会保险待遇行为、不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行为。 同时,又采取了兜底式的规定,确认了了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该法第十三条采取了否定式列举的方式,指出了四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是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是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三是行政机关内部人员的任命和奖惩处理;四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 综上,我国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了混合式的立法体例。先用概括式的方式说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然后用肯定式的列举具体明确指出属于受案范围的十一种行为,用否定式的列举明确排除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四种行为,同时有采取了兜底式的方式规定了属于受案范围的两种情形。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立法上的进步 新行政诉讼法较之以前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显著的进步: 第一,第二条将原法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成“行政行为”。法条删掉的这两个字,却意味受案范围得到增加,因为理论上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是一个上位的概念,既包括针对特定的主体一次性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针对不特定的主体反复适用的抽象行政行为。法条中规定成“行政”,体现了立法的逻辑美,不仅于行政诉讼法后面的规定相协调,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为受案范围的拓展留有了空间。 第二,第二条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囊括到了行政行为的范畴。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对管理公共事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进行授权,理论上将这些组织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准司法机关,在现实生活中,他们在授权的范围内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相关案例研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但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i]所以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法治原则的确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诸多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不断引发学术争论,并有升温的趋势。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具体受案范围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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