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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原则

试论“自甘风险”原则在医疗侵权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引自:https://www.wendangku.net/doc/9015014359.html,/bbs/thread/5715323

内容摘要:“自甘风险”是一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的成熟的加害人免责事由之一,但是我国对其研究和应用却较少。本法律实践,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自甘风险的基础,同时结合输血感染疾病、患者拒绝治疗、wrongful系列案件、“成熟”医件,初步探讨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的方法、意义和应用限制,试图通过该原则的适用,更好的解释医疗侵的资料,将该原则应用于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在国内还是第一次,笔者的本意在于抛砖引玉,与诸位同仁探讨民法基本原理、原则文共11216字)

以下正文:

自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后,医疗侵权纠纷呈现逐渐增多的趋势,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医疗侵权案件,也相应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批司法解释,就医疗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案由及法律的具体适用等作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由于给法院的审判实践带来不少的争议和困惑,在此情况下,甚至有人提出建立专门的医疗专业法庭的构想[1]。

笔者认为,这和我国目前医疗卫生法制不健全,民众的卫生法制意识不高,审判人员没有从医的经验,对医疗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较长等因素有关。在审理复杂的医疗案件和新类型的医疗侵权案件中,可以借鉴国外和国内的先进法学理论,指导审判理念。在国疗侵权案件的审理有帮助的原则。下面笔者仅就该原则的由来和发展,及其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适用等相关问题加以探

一、“自甘风险”之由来与发展

自甘风险,也叫自甘冒险,是自甘冒险行为的简称,是指行为人也即受害人原可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行为或者进入的特定环境存在特定的风险因素,但仍然自愿参与其中,继续该行为或进入该环境,那么即使受到伤害,正当风险自甘风险是侵权行为免责的事由之一。也有的国家对“自甘风险”适用的领域明文规定,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在进行场的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英美法中,自甘风险,称的侵权行为违法性阻却的事由之一,尤其在体育比赛过程中,如比赛队员被对方不慎撞伤,球场观众被飞出的球击伤等,只要不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该行为规定,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的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可以衍生出上述规则[5规则,应该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多数学者认为该条还体现了民基本含义包括意志自由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责任就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6],这里不但暗示侵权人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承担自身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必须明确一点,作为民法学中一项原则,自甘风险其实是侵权人的免责事由,主要用于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所以其能否主动适用

二、自甘风险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实践

我国学者对自甘风险原则的认识,最早来源于英美法上的过失侵权行为法,但是早期几乎没有人引用和详细论述,直到2000年以险原则,主要用于运动员受到的伤害和场外的观众发生意外时的情况。如梁慧星教授认为,考虑到参加体育竞赛都有风险,因此,原则上是免责的,这在法律上的依据,就是美国法律有一句话———自甘冒险。对观众造成的损害,如果说是一般的,比如说足球砸伤了,我们也可以用刚才说到的“自甘冒险”来解决[7]。也有的学者认为,在极限运动,如蹦极、登山、拳击等运动和比赛中学者对自甘风险原则的整体论述不多,仅仅是刚刚起步。

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总是造成法律的滞后性,但是有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明确适用了该原则。如2002年著名的“无为诉留2002年某日,原被告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

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以按照侵权行为法中自愿承担危险的理论处理,法官最后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处理本案,体现了对法律的真知灼见,还体现了极大国审判实践中的第一次明确适用。

在立法上,随着立法技术和立法质量的提高,部分有权立法部门也逐渐认同该原则,并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如2002年8月国该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该条规定,是自甘风险原则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第一次明确体现,反映了我国立法机果的勇气。虽然很多人质疑,仅仅作为一项教育部的规章,是否具有规范民事责任的权力,但是无可否认,该办法在国内第一次

必须看到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了自甘风险原则,并积极在立法过程中推动该原则的确立,如起草中国民法典的学者们,就在侵权行愿承受危险”为并列的两个免责理由,《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同意或者自愿承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0]笔者认为,随着理论研究成果和审判实践的不断推动,律原则和原理,从而更好的解决民事纠纷,指日可待。

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和法律实践,可以归纳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自甘风险行为特点,也就是自甘风险原则的特点:1、加害人和受害人加害人和受害人客观上都没有违反法律规则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或者双方明确约定的义务(法律要件);3、受害人从事的行为自但是并不能具体化和特定化;或者加害人及受害人都不可预测该风险(核心要件);4、受害人自己承担受伤害的法律后果,加害(本质特点)。

三、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自甘风险的基础

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可否认定自甘风险免责?对此,国内没有任何的学者加以研究,没有任何的判决体现,笔者大胆的认为医疗虽然仅仅是一项免责事由,自甘风险原则同样可以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有选择的适用,这是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及自甘风险

(一)、医疗侵权行为以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为前提,这是自甘风险原则可以适用的基础要件。

笔者认为,医疗侵权行为的实质是一种侵权之债,其前提是医患双方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侵权中适用自甘风险的前提就医疗服务合同可以分为多个种类,但是无论是医患双方达成的约定之债,还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之债,医疗侵权行为产生害人接受了一定的医疗行为,医疗行为构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只要有医疗行为存在,就不影响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之法律属性。

(二)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是自甘风险原则在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适用的核心要件。

什么是医疗行为?我国没有任何一部相关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参考台湾学者的理解,指有关疾病诊断治疗,疾病之预防、畸形之技术之实验行为[11]。医学本身就是一门探索性的学科,任何医学科技的进步,都是建立在失败的基础之上,没有失败的经验,就年我国经历的SARS(“非典”)危机,在对SARS疾病本质的认识上,刚开始时也是错误的,直到后来治疗无效情况及疾病无法控疾病的认识,并逐步确立了治疗和防护等措施。对SARS危机的处理,是医学科学自身特点的典型表现。

医疗行为蕴涵着潜在的风险和危险。医疗行为的对象是人体,而生命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现象,人类对于宇宙的认识有多少,对于行为自身的风险性,手术就会失血,注射就会疼痛,服药就会产生副作用,这些都是大众对医学的简单认识,既然有这种风险,我不是为了生活质量的需要,而是为了谋求自身生存质量的需要,是为了追求比以上伤害和危险更大的目标——即生命健康,医疗行

价值更高,所以,社会才容许医疗行为合法合理的存在。

医疗行为是一门允许出现错误的行为,这也是一种潜在的风险。根据权威媒体报道,我国临床诊断误诊率达27.8%,其中恶性肿器官异位误诊率高达60%以上[12]。如果凡是误诊就要追究法律责任,那么几乎所有的医疗活动都不能开展,对卫生事业的进步这一风险因素,作为一名理智的人是应该认识到的,医疗行为存在的诸多危险因素,意味着参与行为的患者要承担这种风险,而不者作为社会分工中专业服务的提供者,要承担“专家责任”,即作为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与患者共同承担风险。

在这里不得不提及“容许性危险”原则。“容许性危险”原则是指仅有侵害他***益之事实,并不一定须加以处罚,在某种特殊情人类活动特定的法益风险存在,而医疗行为恰属这类法益风险。有人认为,“容许性危险”理论已经成为与“患者承诺”并重的医经按照该原则审理了医疗侵权案件。[13]笔者认为,容许性的危险只是法律上允许危险行为存在的理由,不是医方免责的理由,不实际上运用的是自甘风险原则。

(二)医疗行为的特点还在于双方都要按照客观规则行事,这也是自甘风险原则可以适用的法律要件。

医疗服务合同要求双方都能够按照医疗行为的准则行事。一般认为,在整个医疗行为中,医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相行为过程。对于医院来讲,不仅自身应该具有合法的医疗资质,同时,也应该派出合格的医务人员来完成整个医疗合同。正如上文方的信息不对称,所以实际上很难平等,因此,基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对医方也衍生了很多其他附随义务,如对患者的安全保障情权的义务等等。上述观点是大多数法律界人士所认同的。

客观上,医疗行为导致的侵权之债,是较难认定的,这是因为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医学革命所导致的,所以,对医疗行为的审查必说的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正是因为对医疗过错鉴定的困难性,所以对医疗过错的审查,逐渐趋于用客观化标准衡量。而且当以规范医疗行为的行政法规,也从客观方面要求医方提供的医疗服务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诊疗常规等[14]。

在一般的医疗合同中,可能多数人认为患者的权利明显多于义务,其仅仅需要支付对价给医院,就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但笔者并不能力的患者,他还需要遵守作为病人的一个准则,如遵循医嘱已经作为一个普遍的观念而为大多数人接受,另外,是否应该遵守医值得商榷。就医疗侵权诉讼审判实务来看,无论是对医疗行为本身性质的认定,还是对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委托事项的列举中,审判否遵守医疗规则,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

四、自甘风险与医疗侵权案件审判实践

随着医疗科技的发展,医疗侵权案件出现了特殊化、复杂化等特征,特别是在先进医疗技术的应用方面出现了多种案件,这种类型系难以认定外,还表现为损害后果严重,社会舆论关注等特点。结合笔者的体会,综合上面的论述,笔者尝试论述自甘风险原则在题:

(一)自甘风险原则与输血感染疾病案件。

输血是临床上重要的抢救和治疗措施之一,如果机体一次失血超过自身血量的15%时,就会引起机体的功能障碍,此时就必须输血技,其进步过程也是反复曲折的。据悉,最早的输血疗法在1667年由法国人首创,当时输的是动物的血,1900年后,随着血型的界大战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输血带来的副作用也是很明显的,美国疾病控制中心70年代的统计就表明,每年有3500人现每年有6000-8000人因为输血感染了HIV[15]。

因为输血而感染疾病的案件在我国也不为少见,而且在案件的审理中如何认定血站和医院的过失,也是令审判人员头疼的事情。以抗体诊断试剂的特异性和灵敏度均保持在95%左右,国内外都不能保证100%的准确,卫生部允许丙肝的检测有5%的漏检率。正因应用并出台许多法律法规和技术准则,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临床输血的安全,主要有《献血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血液

笔者以为,鉴于输血自身所存在的风险是人力所不能及的,也即未能克服的,自甘风险原则可以适用于该类型的医疗侵权案件中,点应放在血站和医疗机构是否客观上违反了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主要内容包括:对供血者的检查是否符合规范;对血液是否全面;对输血的过程和输血器械的应用是否存在过失等。如果被告已经通过证据证明自身行为没有违反规范,则不能推定被告病案件的审理中,为充分保护弱者的利益,促进、鼓励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血站、医疗机构分担部

笔者以为,姑且不去讨论在输血感染疾病的案件中谁是真正的弱者,也无须探讨让血站和医院对无过错输血案件分担责任是否就能言,作为一项高风险的医疗技术,社会不应该期待其能够保证不会出现意外,也不能被证明是100%安全的,应该允许合理适度的段的运用方式或者运用过程本身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输血行为是否达到预期效果,对于其自身的危险性,医师是不必承担责任的。健康而实施的,也不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作为医疗行为潜在的受益人,对于该行为潜在的风险也是应该自行承担的,所以,自甘风类医疗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二)自甘风险与患者拒绝治疗。

假如甲因脑出血到医院求医,依照卫生法规,医生告知甲其病情有三种治疗方法:开颅手术治疗、介入治疗、内科保守治疗,并告的治疗方法。事实情况是甲一般会信任医生,选择医生建议的那种治疗方法,但是我们的重点在于,甲可否三种方法都不选?这就题向来研究较少,但是该问题在临床实践中并不少见,例如经济困难的病人放弃手术,晚期恶性肿瘤病人主动放弃治疗,生命垂

国外由于文化多元化,所以患者自主权不但包含对诊疗措施的选择,还包括对具体诊疗措施的拒绝。对患者拒绝治疗权的研究,不某项诊疗措施的研究。例如,拒绝输血的“耶和华见证人”教派,该教派有六百万信徒,总部设在纽约,他们的教义遵循圣经“不信与人体分离后的血液必须放弃,所以也不接受自体输血。[17]该教派的教义,束缚了所有外科医师的手。

诚然,在我国民众看来,耶和华见证人的教义比较不可理解,因为我国一般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但是针对某项医疗检查、某项医出现这种情况,医院往往都会在病历上记载“患者不配合治疗”,或者“患者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并要求患者或者自己选择的行为方式负责,承担风险,也说明患者的作为和不作为都是自甘风险的行为。只要患者明白医疗措施的意义,并且是在就是对医方不作为行为的一种免责,这是患者以不作为形式表现出的自甘风险。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型的医疗侵权纠纷中重点审查的内容应该有如下方面:放弃治疗是否是患者或者代理人的真实意思上事实经过确认,对于治疗措施的拒绝所带来的后果,可以考虑由患者一方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三)自甘风险与wrongful 系列案件。

近年来,因为避孕技术与胎儿筛检、产检技术的广泛应用,出现了新的医疗争议,这类事件在美国称为wrongful congception (错误life(错误出生)。wrongful congception (错误受孕)就是指因为医师过失施行绝育手术或避孕药物处方开立不当,造成妇女再度怀birth(错误生产)是指生出缺陷儿童的父母,因为在产前检查中医师认为胎儿是正常的,但出生后却是有缺陷的,所以对产前检查误出生)之诉则是出生的缺陷儿童起诉有过失的医师[18]。

在我国也有上述的案例,据悉中国最早的胎儿产前诊断纠纷案出现在1996年。[19]随着我国“夫妻只能生一个”的计划生育政策最高目标,所以,可以预测,这种类型的医疗纠纷会越来越多,国外对于处理这种类型的案件有比较特殊的做法,明显区别于其他上述案件的案由和一般医疗侵权一样,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就是医疗人身损害赔偿。但是在错误生产案件中,作为父母的人身从立法上对该类型案件的案由加以明确规范。

实践中许多原告援用《母婴保健法》第十六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认为医院未违反该条规定,所以侵犯了其“优生选择权”,或者“健康生育选择权”。笔者认为,提出上述的两个权利是否妥当也

对于此内容,本文不在赘述,本文关注的是这一类型的案件和自甘风险的关联性。

我国法律认为堕胎是合法的,所以一般不会存在wrongful congception (错误受孕)这一类型的案件,因为医师的失误而导致患者一种一般的医疗侵权纠纷。值得关注的是wrongful life(错误出生)案件,按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医疗机构有义务为育龄妇权相关的分为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两部分,对于该两部分的具体内容,我国卫生行政机关出台了详细而完备的法规和规章,不但包断技术管理办法》、《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等等,从主体资格的准入,到具体的操作内容规定,是因为很多缺陷儿童的出生是医学上无法查出的,根据媒体报道,我国每年有100多万出生缺陷儿童,约占全国每年出生儿新生儿出生缺陷是必须上报的项目之一,可见实践中是允许医疗机构漏检胎儿的先天性疾病的,另外对于胎儿的发育异常等情况,无法发现的。

所以,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一类型案件的时候,应该着重于医疗机构是否按照法定的规则为检查行为,如果没有按照准则则检查、诊断,则应该认定为父母的自甘风险行为,生出残疾儿童的后果应该由父母自行承担,医疗机构可以免责。

(四)自甘风险与“成熟”医疗手段所蕴涵的未知风险。

无论多么简单的手术或者注射,即使已经是一般所认可的,具有一定通用性的医疗行为,也有导致重大伤害或死亡的危险性存在,危险”。如果损害的发生属于这种危险,医疗方(加害人)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

实践中这种医疗侵权案件,以合理用药损害最为常见,因为即使是经过人类长期使用的较为安全的药物,也会有一定的毒副作用,报告制度一样,药物不良反应同样作为一项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而存在。根据权威统计,全国5000万住院病人中,约有10%~30万病人发生较为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其中因药品不良反应造成死亡的可达到20万人[21]。这里的药品不良反应特指在合理的用果。实践中许多类似的案例,有的法院判决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既然该药物不是绝对安全的,就不能使用,所以医院存在点是完全错误的,其风险不能由已经尽了义务的医疗机构承担,只能是患者自负。

另外一种情况就是,许多现在常常应用的医疗措施,往往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瑕疵,但是这个瑕疵,在一定的地区或者专业领域规作为行为标准。例如,我国医疗界前年出现的早产儿吸氧引发失明导致的诉讼危机[22]。在该危机中,对于早产儿的治疗措施上吸氧副作用的认识却经历了一个长时间的过程。

早产儿视网膜病变(ROP)在西方国家很早就被发现,在上世纪50年代,随着对早产儿的普遍给氧,西方国家患ROP并致盲暖箱内过长时间吸入高浓度氧所致。60年代后,有关部门加强了吸氧限制,ROP发生率下降,但早产儿死亡率升高。当恢复吸时候起,吸氧已经被认定为ROP的主要致病因素,尽管该病的确切机制至今尚未阐明,但多数学者认为,合理控制氧疗的浓度和OP的发生。美国早已就早产儿的氧疗制订了相应的操作规范或指南,同时还就ROP病例的筛查、检查形成了一整套的制度。

我国对该病的认识却是90年代以后的事情,而且开始阶段也仅仅是眼科的医师注意到该现象,新生儿科的医师们除了偶尔会在学有机会接受相关的教育和培训,也没有人或机构组织儿科医师接受较为系统的培训。卫生行政机关也没有出台相关的操作规范,最才引起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的重视,紧急召集有关专家制订新生儿氧疗指南。2004年4月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了《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遵照执行。

对于在该规定出台以前的这类案件该如何认定医院的过失?许多地方的法院已经认定医院存在过失,判决医院承担责任,但是这样险,结合我国的医疗实践工作来看,既然当时的风险还没有被预料到,就是潜在的风险,无法预料,就无法采取措施规避或者避免作,就不能认定为医师存在过失,该过失的承担者只能是生出早产儿的父母,因而,在该类事件中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五、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的审理每一个案件,所以绝对不能片面强调免责事由,医疗侵注意以下的事项:

(一)从各方面严格掌握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的方法和尺度。

首先,所适用案件的类型。作为一项民法学中的一般原则,在所有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都可以适用该原则,笔者只是重件中如何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其次,笔者认为,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自甘风险的重要前提是对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实际上,目前的医疗侵权纠纷疗侵权是指“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狭义的医疗侵权仅仅指的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因为狭义的医疗侵权的专业性和复法律和学理上的探讨意义,所以本文所指医疗侵权单指狭义上的概念,而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目前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类,虽然最后确定赔偿的依据不同,但是两者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是由“医审判者为了查明事实都必须进行鉴定,因为医疗侵权方实际上承担的是“专家责任”,只有专家才能对专家的过错进行判断,经对审判者而言就剩下了具体法律的适用问题,才到了考虑能否适用自甘风险的时候。所以笔者建议,未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医

(二)正确认识自甘风险原则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积极作用和局限性。应该明确,作为一项全新的免责事由,自甘风险可特别是新类型、特殊类型的医疗侵权纠纷中完全免责的法律理由,这是其适用于这一类型案件中的最大意义。但同时还必须明确,适用,而是要结合侵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综合认定,由于该原则在我国还没有被广泛认识,医方并不一定能主动提出该理由;另外原则能被对一般法律了解不多的医疗卫生界所广泛的应用。再者,在医疗侵权纠纷诉讼中,其他免责事由,如并发症、自身体质特辩人传统免责抗辩事由而长期存在着,对于自甘风险这个能将上述几种理由高度概括的法律理念能为加害人所接受,还需要等待我部门的宣传推动。

(三)自甘风险原则在我国并无明文的法律规定,所以判决书中不宜出现“自甘风险原则”的字眼,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合理的应采用适当的表述,体现出自甘风险的法律精神。

(作者简介:陈美雅,女,1968年出生,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审判员,本文获得2005年度全国法院系统理论与论文二等奖,尚未公开发表,衷心感谢陈女士的无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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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国炜郑建赟:《我国医事仲裁机制的再思考》,载www.med_https://www.wendangku.net/doc/9015014359.html,

[2]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88页。

[3] 刘长河:《球场观众受到人身伤害应该谁“买单”》,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9日。

[4] 李响编著:《美国侵权法原则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427页。

[5] 刘长河:《球场观众受到人身伤害应该谁“买单”》,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9日。

[6] 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72页。

[7] 梁慧星:《中国是否需要体育产业法》载2001年11月25日《市场报》。

[8] 陆怡:《挑战极限与自甘冒险原则——访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杨洪逵》,载2002年9月6日《法律服务时报

[9] 杨立新:《2002年热点民事案件点评》,载https://www.wendangku.net/doc/9015014359.html,/weizhang/default.asp?id=10151

[10]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308页

[11] 黄丁全:《医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263页。

[12] 杨丽加:《临床误诊率缘何攀高》,载 2000年9月4日《健康报》。

[13] 杨太兰主编:《医疗纠纷判例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288页。

[14] 见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笔者的理解,许多法律专家对该条例诟病不已,但是对医疗事故的概念还是比较心是客观方面是的内容,它体现了过失标准的客观化趋势,是有依据的。

[15] 耶和华见证人会:《输血疗法惹争议》2000年1月8日,台湾《警醒!》杂志。

[16] 杨清华:《输血感染中的法律问题探讨》,载万鄂湘主编:《债法理论与适用二(侵权之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

[17] 杨秀仪:《多元价值、宽容与病患自主——从告知后同意到告知后选择》,载 2002年台北大学法学研究所编辑《法理学国

[18]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134页。

[19] 《全国首例胎儿产前诊断误诊纠纷案》,载《中国消费者报》1998年6月12日。

[20] 杜继昌:《中国每年有100万缺陷儿童出生》,载《中国人口报》2004年11月4日。

[21] 杜文民:《我国每年20万人死于药物不良反应》,载《中国医药报》,2002年2月26日。

[22] 陈志华:《难道都是医师的错——关于“病人安全”的深入思考,从早产儿吸氧致盲说起》,载《中国医学论坛报》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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