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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有效性】有效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不停航施工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航班正常以及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六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不停航施工是指在机场不关闭并按照航班计划接收和放行航空器的情况下,在飞行区、部分航站区内实施工程作业。

前款所称飞行区是指机场内供民用航空器起飞、着陆、滑行和停放的地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停止道等。航站区是指机场内以旅客航站楼为中心的区域,包括站坪、旅客航站楼建筑、机动车车道与飞行区之间的区域、停车设施和组织地面交通所涉及的区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下列工程:

(一)飞行区土质地带大面积沉陷的处理工程、飞行区排水设施的整修维护工程等;

(二)跑道、滑行道、机坪的整修维护工程及道面“盖被工程;

(三)跑道、滑行道、机坪的改扩建工程;

(四)扩建和更新改造助航灯光及其电缆的工程;

(五)影响民用航空器活动的其他工程。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机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不停航施工管理实施细则,承担施工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与工程建设单位、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签订安全保证责任书,明确各项安全措施。

第六条不停航施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机场管理机构与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航空营运人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协调工作制度。

前款所述单位和部门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并对本单位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共同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施工人员和车辆的管理,严格科实行飞行区及其他限制区域通行证制度。

第二章不停航施工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在不停航条件下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指的工程项目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实施前按照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报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4D及其以上机场的不停航施工的准文件和版申报资料报民航总局机场管理能部门备案。

第九条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接到机场管理机构的施工申请后,应当在14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向市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不停航施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民航主管部门对该工工程初步设计或开工的批复文件一份;

(二)工程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组织机构编写的施工管理实施方案一份;

(三)机场管理机构与工程建设单位、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签订的安全保证责任书各一份;

(四)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的安全措施一份。其内容应当包括:

1、施工总平面图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包括施工区域围界,标志线、标志灯布置,堆料场位置,大型机具停放位置,施工车辆通行路线,施工人员进出施工现场道口等;

2、影响飞机滑行、停放的情况和临时采取的措施;

3、影机场消防、应急救援通道的情况和临时采取的措施;

4、涉及跑道入口移的,道面标志、助航灯光光临时采取的措施;

5、对临时设置的进入飞行区及其他限制区的出入口的控制措施;

6、对施工中的飘浮物、灰尘的控制措施;

7、对施工噪声及其他污染的控制措施;

8、施工机具影响机场运行标准的情况和控制措施;

9、在经准的施工期间,对机场飞行程序、起飞着陆最低标准影响和变动的情况;

10、影响机场导航设施正常工作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五)民航总局关于调整航空器起降架次和航班运行时刻的批复文件。

第十一条不停航施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资料,由所在机场的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通告发布7天后方可开始正式施工。航行通告的发布程序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CCAR-175TM)办理。

第十二条因不停航版施工需要调整航空器起降架次或航班运行时刻的,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进入飞行区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机具和车辆,必须事先取得塔台管制人员的同意。在航空器起飞或者着前1小时,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恢复现场,填平、夯实沟坑,将施工人员、机具、车辆撤离施工现场,由机场现场指挥部门或场务维护部门检查合格后通知塔台。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机场现场指挥机构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系,施工期间应当设人值守。

第十五条在机场有飞行任务期间,禁止在跑道端之外300米以内、跑道中心线两侧6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任何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在跑道端300米以外、跑道中心线两侧60米以外区域施工的,机具、车辆的高度不得穿透障碍物限制面。

第十七条除特别批准外,在滑行道、机坪道面边线以外施工的,应当与道(坪)边线保持7.5米加上本机场使用最大机型翼展宽度0.5倍的距离。

第十八条施工期间,未经机场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检查批准,不得使用明火,不得使用电、气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

第十九条在施工区版域开挖的明沟和工材料堆放处,必须用桔黄色小旗标示以示警告;

在低能见度天气和夜间,应当加设红色恒定灯光。材料和临时堆放的施工垃圾应当采取防止被风或飞机尾流吹散的措施。

第二十条对临时关闭的跑道和滑行道或其部分,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00)的要求设置关闭标志,并同时关闭该跑道、滑行道或其部分的助航灯光。

第二十一条对于各种机坪上关闭的中区域,应当按照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

(MH5001-2000)的要求,设置关闭标志。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制定不停航施工实施细则或者未与有关单位签定安全责任书进行不停航施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不停航施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放行施工人员等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未按规定清理恢复现场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施工期间未设专人值守,超过限制区域施工,擅自使用明火,擅自使用电、气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未设置有关标示标志或者未采取规定的其他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任何个人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除依照本规定定给予罚外,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青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军民合用机场的不停航施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行。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资格考试工程类及工程经济类专业对照表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资格考试工程类及工程经济类专 业对照表 分类98年-现在 专业名称 93-98年专业名 称 93年前专业名称 本专业(工程、工程经济) 土木工程 矿井建设矿井建设 建筑工程 土建结构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岩土工程,地下工程与 隧道工程 城镇建设城镇建设 交通土建工程 铁道工程,公路与城市道路工程,地下工程与隧道工程,桥梁 工程 工业设备安装工 程 工业设备安装工程 饭店工程 涉外建筑工程 土木工程 建筑学建筑学建筑学,风景园林,室内设计 电子信息 科学与技术 无线电物理学无线电物理学,物理电子学,无线电波传播与天线 电子学与信息系 统 电子学与信息系统,生物医学与信息系统 信息与电子科学 电子科学 与技术 电子材料与无器 件 电子材料与元器件,磁性物理与器件 微电子技术半导体物理与器件 物理电子技术物理电子技术,电光源 光电子技术光电子技术,红外技术,光电成像技术 物理电子和光电 子技术 计算机科学 与技术 计算机及应用计算机及应用 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科学教育计算机科学教育 软件工程 计算机器件及设 备 计算机科学与技 术 采矿工程采矿工程采矿工程,露天开采,矿山工程物理 矿物加工工 程 选矿工程选矿工程 矿物加工工程

分类 专业名称称 93年前专业名称 勘察技术与 工程水文地质与工程 地质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 应用地球化学地球化学与勘察 应用地球物理勘查地球物理,矿场地球物理勘察工程探矿工程 测绘工程 大地测量大地测量 测量工程测量学,工程测量,矿山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学地图制图 交通工程 交通工程交通工程,公路、道路及机场工程总图设计与运输 工程 总图设计与运输 道路交通事故防 治工程 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港口航道及治河 工程 港口及航道工程,河流泥沙及治河工程,港口水工建筑工程, 水道及港口工程,航道(或整治)工程 海岸与海洋工程海洋工程,港口、海岸及近岸工程,港口航道及海岸工程 船舶与海洋工程 船舶工程船舶工程,造船工艺及设备海岸与海洋工程海洋工程 水利水电工程水利水电建筑工 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河川枢纽及水电站建筑物,水工结构工程 水文与水资源工程水文与水资源利 用 陆地水文,海洋工程水文,水资源规划及利用 热能与动力工程 热力发动机 热能动力机械与装置,内燃机,热力涡轮机,军用车辆发动机, 水下动力机械工程 流体机械及流体 工程 流体机械,压缩机,水力机械 热能工程与动力 机械 热能工程工程热物理,热能工程,电厂热能动力工程,锅炉 制冷与低温技术制冷设备与低温技术 能源工程 工程热物理 水利水电动力工 程 水利水电动力工程 冷冻冷藏工程制冷与冷藏技术 冶金工程 钢铁冶金钢铁冶金有色金属冶金有色金属冶金

省人事厅、省建设厅转发 人发[2002]111号文件的通知

省人事厅、省建设厅转发人发[2002]111号文 件的通知 黑人发【2003】25号发文时间:2003-3-10 各市、行署人事局、建设局,中、省直各单位人事处: 现将《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1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分工,按《黑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人发[2002]141号)规定办理。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 通知 人发 [2002] 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国务院各 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与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 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 度。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施工管理行为,保证工 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英文分别译为:Constructor和Associate Constructor。 第五条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国家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第七条建设部负责编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建造师执业资格的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人事部负责审定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分综合知识与能力和专业知识与能力两个部分。其中,专业知识与能力部分的考试,按照建设工程的专业要求进行,具体专业划分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4年。 (二)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3年。 (三)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 (四)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 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五)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博士学位,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l年。 第十一条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 第十三条建设部负责拟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按照国家确定的考试大纲和有关规定,在本地区组织实施二级建造师执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2年12月5日人事部、建设部人发〔2002〕111号)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人发〔2002〕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与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施工管理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英文分别译为:Constructor和Associate Constructor。 第五条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国家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第七条建设部负责编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建造师执业资格的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人事部负责审定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分综合知识与能力和专业知识与能力两个部分。其中,专业知识与能力部分的考试,按照建设工程的专业要求进行,具体专业划分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4年。 (二)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3年。 (三)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 (四)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山东省、广东省建委,人事厅(科干局)、职改办: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建设监理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建设监理工程师队伍建设,按照建设部第18号令的规定和建设部、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实施意见,建设部会同人事部从1993年下半年已开始着手进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试点的筹划工作,并研究确定1994年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山东省、广东省进行考试试点。现将《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的具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办法抓紧做好考试试点的各项准备工作。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的具体办法 为了实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制度,1992年6月建设部颁发了《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第18号令),1993年5月建设部和人事部又联合颁发了该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建监[1993]415号)。现按照这两个文件的要求,提出试点工作的具体办法: 一、监理工程师考试和注册是一项新的而又严肃的工作,为稳妥起见,需要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再有计划地在全国实行。为此,现决定北京、天津、上海、山东和广东五省市为先行考试试点省市。国务院各专业部门可组织本部门在该五省市的单位人员,以自愿报名的方式就近就地参加该五省市的考试。 二、考试的时间为1994年4月23至24日两天,五省市同时进行。考试范围包括:建设监理概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建设项目投资控制、工程项目质量控制、工程项目进度控制、数据处理基础六个部分的基础知识及实务技能。 三、考试工作由试点省市人事(职改)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做好如下考务工作: 1.公布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通告,宣布参试省条件和应提交的证件,报名的地点和起止日期,考试地点和日期,确定考场,以及其它各项考务工作。 2.受理参试者的报考申请,审查与确定是否具有参试资格。对合格者进行统一编号登记,颁发准考证; 3.制定考场纪律,组织考试,做好监考工作; 4.向全国考委会提交参试者的答卷和全部证件的复印件,并书面报告考试情况和考试工作。 四、参试者的资格条件和其应提交的证件如下: 1.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或监理的实践经验; 2.应提交的证件:本人填写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并经所在单位审查盖章;本人毕业院校印发的毕业证书复印件;本人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不符合上述条件或提交的证件不齐全者,不颁发准考证。无准考证者不得入场考试。 五、全国考委会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1.组织制定并发布考试大纲; 2.拟定考试合格标准,报人事部、建设部审批;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位职称 【发文字号】国人部发[2004]16号 【发布部门】人事部(已撤销)建设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4.02.19 【实施日期】2004.02.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专业对照表(略) 2.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略)

3.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做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部组织成立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一级、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和一级建造师考试的命题工作。建设部、人事部共同成立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负责研究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相关政策。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四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4个科目。《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分为:房屋建筑、公路、铁路、民航机场、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石油化工、市政公用、通信与广电、机电安装和装饰装修14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有关工作的通知.doc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 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建设部、人事部 文号:建设[1994]第598号 发布日期:1994-9-21 执行日期:1994-9-21 生效日期:1900-1-1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强化建筑师的法律责任,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并逐步实现与发达国家工程设计管理体制接轨,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我国将实行注册建筑师制度。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注册建筑师属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范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人事部“三定”方案,注册建筑师制度由建设部、人事部共同领导组织实施。 二、建设部负责注册和注册管理工作。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大纲、命题及评分标准的拟定工作,负责考前培训,协助实施考务及评分等工作。人事部负责考试工作。负责考试大纲、试题及合格标准的审定并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在实施过程中,两部有关业务主管司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此项任务。 三、成立由建设部、人事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有关负责同志、专家等组成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两部的领导下,负责有关注册建筑师的具体工作。 四、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定于一九九五年三季度举行。为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积累必要的经验,经两部研究决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至十三日在辽宁省沈阳市进行注册建筑师试点考试。试点工作由辽宁省建设厅、人事厅共同负责实施。 五、在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工作实施之前,为使注册建筑师制度顺利开展,经两部研究决定,对部分已达到注册建筑师标准的建筑设计人员通过特许取得注册建筑师资格。该项工作在今年年底前完成。具体条件和办法将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报建设部、人事部审核同意后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物业管理师的相关通知

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管理专业管理人员素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的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物业管理师英文译为:Certified Property Manager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五条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物业管理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第七条建设部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等工作。 第八条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会同建设部研究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中专学历,工作满10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8年。 (二)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4年。 (三)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3年。 (四)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五)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硕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六)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博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工作年限及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年限均增加2年。第十条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自收回《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注册 第十二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物业管理师的名义执业。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关于印发《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关于印发《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人教专[1998]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房管局),协调房地局,北京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 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人事部联合颁发的《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建教[1991]522号),建设部《关于实行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员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建教培[1996]41号)及建设部《关于市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通知》([98]建房物字第18号)文件要求,各地已陆续开展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和管理员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工作。为保证1999年1月1日起实行持证上岗,我们印制了《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并制定了证书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培训机构要认真贯彻《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严格证书发放和管理制度。 二、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证书复检验证办法并组织实施,报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备案。 三、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将定期检查各地、各培训机构证书发放与管理工作,对违反证书管理办 法规定的单位给予严肃处理。 四、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培训机构代码为:建设部干部学院为“3331”、全国房地产行业天津培训中心为“3332”、全国房地产行业深圳培训中心为“3333”、建设部全国城建培训中心为“3334”、上海房地产行业教育中心为“3335”。 五、证书印制成本费记入学员培训费,不得另行收费。 各地、各培训机构接到通知后,根据证书需求情况向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专业人才与培训处联系申领。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 附: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是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参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上岗资格证书,限持证者任职期间使用。 第二条证书由建设部人事教育司统一印制,加盖建设部人事教育司证书专用章和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公章。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第三条证书由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会同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房管局)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企业经理证书由具有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直接向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住宅与房地产 业司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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