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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应进一步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法修改应进一步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法修改应进一步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

无罪推定原则是舶来品,它是西方近代宪政文明的重要成果。关于无罪推定的表述很多,比如,

1764年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在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第一次对无罪推定作了较为完整的论述,他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

公共保护”[1]

。其后,《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7条

第2款给予了明确的法律表述。最早用立法形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1789年)第9条规定:

“任何人在被宣判有罪之前都推定为无罪,即使断定必须逮捕时,不是为了确保其人身所必需的一切严酷行为,都应当受到严厉

禁止”[2]。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

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

须予以答辩上所需的一切保障”

[3]

。又如,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纲要》第7条规定:

“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人受到刑罚。”1961年

《苏俄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任何人非依法院刑事判决,不得被认为犯有罪行和应受刑事处罚。”前苏联1977年宪法第160条规定:

“非经法院判决和根据法律,任何人不得被认定犯有罪行和受刑事处罚。”再如,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

其无罪”[4]

。此外,1982年《加拿大宪法》第11条,以

及英国的不成文诉讼规则等等,都对无罪推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无罪推定原则确切含义的要点有两个。首先,无罪推定最关键的是在法院确定有罪之前视为无罪。首先,限定法院是必要的,因为现代司法制度

的核心就是法院享有审判权,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享有确定一个人有罪的权力。其次,“确定有罪之前”的表述应当进一步明确法院裁判生效之前。因为法院裁判只有生效才意味着最终确定被告人有罪,提起上诉前一审法院确定有罪还不能叫实质意义上的确定有罪。再次,所谓被视为无罪的说法应理解为假定无罪。假定无罪的说法首先表明它是一种逻辑上的假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需要进行举证证明,证明有罪才能推翻这一假定。“推定者,乃以演绎方法推理。推定

刑事诉讼法修改应进一步

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

吴燕武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公诉处,天津300101)

摘要: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一项刑事诉讼法原则乃至宪法原则,具有深厚的社会哲学基础和重要的政

治法律意义。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成为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迫切需要和时代课题。刑诉法修改在即,进一步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必定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重头戏。文章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和要求入手,结合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实践,对无罪推定原则如何在新刑诉法中的进一步贯彻和落实提出几点立法建议。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刑诉法;新律师法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393(2008)03-0035-06

收稿日期:2008-06-23

作者简介:吴燕武(1980-),男,广东揭阳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处书记员,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ofTianjinAdministrativeCadreCollegeofPoliticsandLaw

No.3GeneralNo.97

2008年第3期总第97期

?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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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乃立法者应用演绎方法证明假定之事实,而在法律上予以规定,无重要证据以否定时即认为其真确”[5]。其次,“假定”一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更容易被人们接受,而“推定”则更容易误认为是一种确定性的推断,在司法实践中不易于被人们接受。不过,无罪推定这一学术用语既已作为一种习惯固定下来,可以不必把它修改为“无罪假定”,只要在立法或解释法律时说明“假定”就可以了。而且,“推定”这一词语严格地说也包含假定的意思,其实也可以把它理解为假定。

在英美法系的刑事程序中,无罪推定存在于证实任何犯罪的过程中[6]。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普遍确立了该原则[7]。根据以上针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相关表述和要点的理解,我们可以得出对无罪推定原则这样的理解:无罪推定是指刑事诉讼中遵循的法院判决生效前,受刑事追诉的人被假定为无辜者的一项诉讼原则。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有诸多方面的要求和衍生的次原则和刑事诉讼规则。具体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控方举证原则,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

2.沉默权,即被告人不负必须陈述的责任,即没有证明无罪的义务,也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故被告人拥有沉默权;

3.辩护权,即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以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通过客观公正的司法程序,用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5.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即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对被告人有罪有合理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被告人的罪行搞不清时,应判无罪,罪轻重不清时,应视为轻罪;

6.被追诉人有获得及时、迅速审判的权利,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不允许任意关押长期关押、无限制关押。

可见,无罪推定原则强调的是对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象的充分法律保护。无罪推定源于“一切主张在未证明前,推定其不成立”,含有朴素的唯物主义思想。其实,无罪推定绝非推定定案,而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罪怀疑或指控时,推定有罪怀疑或指控不存在。这不仅是辩证唯物主义要求我们认识事物的方法,也是司法人道主义的要求。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根据一些有罪的证据被怀疑、被控告,就已经存在了有罪的推定,为了保证有罪推定被制约,为了保护被追诉对象的应有权益,明确规定无罪推定是科学诉讼机制所需要的。前苏联法学家B?H?库德里亚夫采夫认为:“无罪推定所表现的,不仅是法律原则,而且是道德上的人道主义原则,这些原则由其本质所决定而为社会主义社会所固有。”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推行无罪推定原则所取得的成果

1996年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无罪推定原则方面的体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总则中以基本原则的形式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表明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运用体现在罪从判定的规定上。这一规定根据樊崇义教授的看法,仅能称为“法院统一定罪原则”,它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的一部分”。

2.在诉讼参与人方面,当事人的称谓有所改变,将被提起公诉前的“被告人”改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较之过去有所提高,并被赋予更为充分的诉讼权利,这种称谓的变化和地位的提高进一步表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未被法院依法判决前不是罪犯,应受到和其他公民同等的对待。

3.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的法律保护更为全面、具体、明确。首先,提前了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次,赋予被告人更充分的辩护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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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最后,扩大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权利。具体体现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37条、160条的规定中,赋予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都有查询、复制案件材料、了解案情的权利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和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加大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在庭审中为被告人辩护的力度。

4.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长期以来,人民检察院拥有对罪犯免予起诉的权力,从而造成定罪权与审判权相矛盾。因为免予起诉的前提是有罪,而决定有罪却不经法院审判,而直接由检察院定罪免诉,是与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相违背的。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1条、142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经过提起公诉、审查起诉的案件,依法只能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从而将检察机关的定罪权限予以取消,维护了法制的统一性。

5.废除了庭前实体审,推行控辩式庭审模式。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就对案件实体进行审查的规定和作法,易使审判人员先定后审,使庭审流于形式,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从而使审判更趋公正、合理,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6.完善了证据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凡作出有罪判决的,其证据应当经过法庭调查、质证、查明属实。”同时完善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作证的保护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明确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还规定凡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于据以

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证据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间存在矛盾的,法院应重新审理。

7.增加了无罪判决的种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庭审后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规定,体现了“疑罪从无”这个各国普遍实行的原则,从根本上否定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疑罪从有”的错误作法。

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律师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方面向“全面推行无罪推定原则”又迈进了一大步。新律师法主要强化了律师的三项权利,以此来保障律师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这三项权利是: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首先,会见权。《律师法》进一步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该条不仅提前了律师介入的时间,而且该条也被学者视为落实“无障碍会见”和“会见不受监听”的具体规定,解决实践中会见难的问题。其次,阅卷权。《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该条规定扩大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控方不再独占案卷材料,使辩护方与控诉方在证据和案件信息上获得一定的平衡,从而切实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最后,调查取证权。《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了,律师拥有独立的调查取证的权利,而且该项权利不受被调查取证的对象同意与否的限制。该条款强化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明确了律师作为调查取证的主体地位。

从新《律师法》的立法精神上看,强化辩护方的权利,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平衡辩护方与控诉方的力量对比,是律师法修改的主要目的。新《律师法》的颁布和实施也正说明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正朝着抗辩式的刑事诉讼审判模式发展,这种诉讼模式正是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本精神的制度设计,通过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从而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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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并重。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

作为刑事诉讼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蕴涵着深层次的理念,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许多方面紧密联系。一般说来,人权、刑事诉讼规律、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等多方面都可以大篇幅地来论述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意义[8],但笔者只从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论和实际意义两方面来展开论述。

首先,无罪推定原则的丰富内涵使得该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有特殊的地位,体现为一种价值选择。在刑事诉讼追求的自由与安全两个基本目的中,无罪推定原则显然选择了自由目的,即保障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从价值选择的角度看,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将意味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飞跃,其理论意义在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将标志着司法观念的彻底更新。封建社会,刑事司法是专制与野蛮的,君本位的思想将刑事审判作为镇压的手段,严刑峻法、刑讯逼供、有罪推定。资产阶级革命针对封建司法擅断提出无罪推定并推广为刑事诉讼的原则后,刑事司法观念也随之发生了根本变化。刑事诉讼法不仅是司法权利行使的依据,也是约束的依据;是对被告人控告审判的依据,也是权利保护的依据。它成为一柄双刃剑,而不仅仅是专政打击的工具。其次,无罪推定的实质,是把被告人看作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其权利非经法定的程序不能剥夺,同时无罪的人应不受追究。正因如此,被告人应得到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可见,平等、权利、争辩,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司法中所蕴涵的基本司法观念。该观念确认控、审、辩三方的合理关系,成为科学民主的诉讼模式的基础。我国的刑事诉讼正需要这样一种观念更新。两千年的封建统治使得有罪推定的观念根深蒂固,不仅体现在原有刑事诉讼法在诉讼模式的设置上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的不力,还体现在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权利的忽视上。如果在刑事诉讼领域没有一场从模式到观念的彻底更新,仅仅靠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是不够的。新的法律如果没有新观念的人来执行,将得不到公正执行。无罪推定原则若要得到完全的确立,必将经历一场彻底的革命,从这个意义

上说,它是司法观念更新的标志。最后,无罪推定原则是科学民主的诉讼模式的基础。无罪推定原则强调控、辩双方平等,要求双方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平等的争辩机会、平等的法律保护手段。这种模式更加科学,它使审判机关避免先入为主,更有利于确认事实的准确性和适用法律的公正性。这种模式更加民主,它使双方在诉讼中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尤其是力量较弱的被告方也可参与决定自己命运的程序并具有相应的影响力。这一切均以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其理论基础。我国刑诉法虽然未确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已吸取了一些合理的内核,对原有的模式作了重大修改,如增加了被告人抗辩权利的保障,改变了起诉需移送全部卷宗的规定,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等等,这些修改将使我国的刑诉模式更为科学合理。可见,无罪推定原则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的改革具有指导意义。

无罪推定原则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立法上确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其实践意义在于:首先,无罪推定的第一要义是明确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即:在未经判决之前,尽管有犯罪嫌疑也是无罪的,无罪人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相应诉讼权利,并且不可被轻易地剥夺。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漠视甚至公开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现象可以说比比皆是。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常有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如出示逮捕证)进行的现象;有些侦察人员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查清案情时常寻找借口扣押犯罪嫌疑人,等等。如果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此类不正常的现象将有可能减少或避免。其次,无罪推定原则能明确控诉方的举证责任及证据标准。它要求起诉方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对被告人的无罪假定,使公安司法人员承担了严格的证明责任。如果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得以确立,承认被告的沉默权将成为必然,而在法律中规定证据的效力和采证的规则(如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也是必不可少的。这些将有利于克服当前带有普遍性的刑讯逼供和虐待被监管人员的错误行为,促进公安司法队伍努力提高业务素质,提高案件的侦破水平,加强尊重被告人权利的意识,从而提高办案质量,改善执法环境,这对健全我国的民主与法制有深远的影响。最后,无罪推定原则将“疑罪”从“无”处理,彻底解决了实践中的“疑案”难题。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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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同志一厢情愿地声称我们是唯物主义者,我们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我们面前,没有查不清的事实,而事实上,确有“查不清”的事实。以往,遇到“疑案”,不敢判又不敢放,于是采用“挂起来”的方法,长期的关押等于判了无期徒刑。河北省承德市一起历时6年未结的死刑案,引起法学界的特别关注,四名被告从1994年被关押至今,案件经过四次一审,三次二审,现仍在审理中,三次发回重审的经历令人震惊①。2004年2月18日,历经8年漫长的监禁生活孙万刚才得到无罪释放的宣告,走出监狱的铁门。如果当初一审法院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严格执行的话,这种有罪推定所造成的悲剧就不会上演。人生有多少不能承受之重啊!对于一个普通人,一个普通家庭来说,这8年所造成的创伤是一辈子都不可能愈合的。我们采取无罪推定的原则,就将彻底改变这种不正常的状况。现行刑诉法规定的“疑案从无”原则正是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体现。

五、对进一步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建议

新的律师法的通过,已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产生了冲击,新的律师法在律师的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方面都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这种修改必然为新的刑事诉讼法所吸收和完善。新的律师法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方面的规定必将为新的刑事诉讼法所继受,可以预见不久的将来,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刑事诉讼原有的职权式审判模式向抗辩式审判模式的转变和融合上走得更远,对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吸收将会更全面和彻底。下面,笔者对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如何进一步贯彻和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提出几点意见:

首先,在刑诉法修改中,针对基本原则这一章,应当明确增加有关无罪推定原则内容的修改。这样,就可以在立法上把无罪推定从单纯的司法理念上升到法律准则的高度,从而促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形式和内容完全统一,这是完善我国无罪推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其次,建立中国式的沉默权制度。目前刑诉法修改的一个重点就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问题。笔者认为,中国应采取积极主动的心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努力创造实现该原则的条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权利。这不仅对司法文明水平的提高,对遏制刑讯逼供,对消除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落后的口供主义,保证案件的质量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沉默权作为一种诉讼权利,其本身是一种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它是一个反封建专制的产物,它对防止司法专横,促使民主和法治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无论是从刑事诉讼中继续引入对抗制的诉讼模式的需要还是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性的需要,无论是从现代民主法治的理念出发,还是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实现,都应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沉默权这一原则。沉默权是对中国落后的侦查水平的莫大挑战,而且随着中国物质文明的发展,侦查技术水平的提高,以及司法工作人员素质和意识水平的提高,在中国实践无罪推定原则将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在刑诉法修改中建议取消我国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条规定明确反对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至于在新的刑诉法中对沉默权应该作如何规定,笔者认为中国式的沉默权制度是我们的选择。中国式的沉默权已然是我们刑事诉讼法学界聚焦的重点课题。现阶段,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关于沉默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创造性地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如在设定沉默权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沉默权作一定的限制,作为沉默权原则适用的例外条款。作为一名司法实践的工作者,笔者认为,在沉默权没有真正进入刑诉法法典之前,司法系统有两件事情可以做,一是在发达城市,进行试验性的司法活动,尝试使用沉默权来规范重案、要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如在办理死刑案件的过程中,严格来推行沉默权,这也与目前司法改革的重点相互支持,能提高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防止冤案错案的产生。二是自觉提高对沉默权精神的领悟,在指导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通过司法解释,释放沉默权的精神因子,使沉默权的种子自上而下在司法实践中传播。另外,我国在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时,对沉默权的问题,不必作彻底的保留,而且就保留时间可以承诺一定的期限,作为对自身行为的一种自觉约束。

再次,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对取证主体违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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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ImplementingthePrincipleofPresumptionof

InnocenceintheAmendmentofCriminalProcedureLaw

WUYan-wu

(DepartmentofPublicProsecutionoftheFirstBranchofthePeople'sProcuratorateofTianjin,Tianjin300101,China)

Abstract:Theprincipleofpresumptionofinnocence,withprofoundfoundationinsocialphilosophyandimportantsignificanceinpoliticsandlaw,hasbeenoneoftheprinciplesofCriminalProcedureLawandevenConstitution.ImprovinganddevelopingtheprincipleofpresumptionofinnocenceistheurgentneedofmodernizationoftheLegalSystemofCriminalProcedureincontemporaryChinaandissuesoftimes.Thenewamendmentofcriminalprocedurelawisdrawingnear.Itmustbethemostimportantpartoftheamendmenttofurtherimplementtheprincipleofpresumptionofinnocence.Beginningwiththecontentsandrequirementsoftheprincipleofpresumptionofinnocence,andcombinedwithitslegalpractice,somelegislativesuggestionsareputforwardontheissueinthepaper.

Keywords:theprincipleofpresumptionofinnocence;righttosilence;exclusionofillegalevidence;thecriminalprocedurelaw;newlawyerlaw

(责任编辑:郭鹏)

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法律上视为不具有可采性,更不能作为定罪和量刑的根据。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除了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进行一定程度的保留之外,还对保留的情况应当有更具体和严格的规定。高检和高法有关司法解释都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使用权已严重损害被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者除外,但是对于“严重损害”的标准和“解释主体”没有出台相关的解释,这使得这一排除规定形同虚设,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得不到落实。

最后,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应有所修正。“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在以往我国狠抓阶级斗争的年代发挥过很大的作用,但是也不可避免地侵害了很多无辜者的人权。在目前我国法治水平不断提高、保障人权日益受到普遍重视的环境下,该项政策应适应现代刑事诉讼所要求的无罪推定原则作出调整。因为,很明显,无论是“坦白从宽”还是“抗拒从严”都是以有罪推定作为前提的。而且从司法实践上看,这一政策很容易成为指导“诱供”和“逼供”的依据。同时,由于刑法上并没有将“坦白”和“从宽”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而且侦查人员

对犯罪嫌疑人所承诺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也不具有法定效力,因为侦查机关不是审判机关,无权

对量刑作出决定。

释:

①2000年8月10日

《南方周末》“三次死刑三次刀下留人”。2001年2月5日《法制日报》“六年未结死刑案,暴露刑诉大问题”。

参考文献:

[1](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

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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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出版社,1997.

[3]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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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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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

浅谈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 无罪推定原则,简单来说,就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这一原则是贯穿于刑事诉讼法整个过程的一项最基本原则。这一原则首先是由意大利人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的,随后成为了一项国际性的刑事司法准则。而它为什么能成为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原则呢?原因在于其蕴含的深远意义。 刑事诉讼过程本是一场公权力与个人权利相对抗的过程。在这之中,公安司法机关出于主导地位,这可以理解为:国家公诉人对个人进行公诉,实际上已经隐含着相信此人有犯罪倾向的意思,这样,无疑不利于个人权利的保护而将个人置于一个绝对劣势的地位,而法官必须做到不偏不倚,公正地做出裁决,否则公民的权利更加不能被保护。无罪推定原则实际上是在判决前给予个人应有的权利而将公民置于合法地位,这会使得公权力与个人权利达到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这是正当法律程序所追求的精神,是保障人权的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认有罪。”这条规定体现着无罪推定的一些原则,比如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的称谓,废除了检察院免于起诉的制度,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否认责任。这些表明中国是朝着一个正确民主的目标前进着。但就无罪推定的真正内涵来讲,我国还尚未确定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是说在确认有罪之前不能当成有罪,这是一种含糊的说法,即不能确定你有罪但又不承认你无罪。如果说真正的无罪推定是对或是或非的一种确认,那么第12条却是对或是或非问题的一种回避。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依无罪推定原则来看,控方负责举证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并且第12条的内容已涉及此方面,这就间接说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在审讯中保持沉默。但《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这实际上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做出承认自己有罪的陈述或是说明自己无罪,再往前推一步便可以想象出,这是有罪推定的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应该强调人权的保障,犯罪嫌疑人有的是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由此看来,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的确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阻挡在我们面前的,其实是中国的封建思想。有时候,文明也是一种包袱。大多数国民脑海中的封建思想太过根深蒂固,而这些思想总会在现实生活中制约着我们,而我们竟然毫无察觉。这在刑事诉讼法上的直接体现便是到目前为止还未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在处理案件时,公诉人还是会不自觉的以 统治阶级的眼光来看待犯罪嫌疑人,这源于中国过去过分强调集体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比如,佘祥林案件。这也是完全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这让我想起

刑事诉讼法考试重点

刑事诉讼法考试重点: 1、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通行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与特有原则。 3、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诉讼主体、诉讼价值、诉讼构造、诉讼职能 4、刑事诉讼发展历史: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诉讼模式及特点 5、刑事诉讼制度:回避制度、当事人制度、辩护制度、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立案管辖 6、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特征、法定分类与学理分类 7、刑事程序:立案程序、立案监督;侦查的概念、各种侦查行为、五种强制措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概念、适用条件; 8、审查起诉、起诉的含义与条件、不起诉的种类,不起诉的救济方式,补充侦查; 9、审判程序——庭前审查起诉内容,公诉与自诉案件的审理、简易程序、延期审理、反诉、撤诉; 10、法定期限:侦查、强制措施、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简易与普通程序的审限;审判公开、合议庭组成; 11、各种裁决; 12、上诉、抗诉、上诉不加刑;死刑复核程序概念、具体的复核程序; 13、二审程序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再审程序。 14、还需要掌握刑诉法典、高法和高检相应的司法解释、六部委解释。除了课堂上过的法条, 15、这几个条文大家也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等法律条文。 注意:特别程序不纳入的考试范围! 考试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概述——历史——基本原则——基础理论——基本制度——刑事诉讼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这四个阶段,其中审判涉及到简易与普通;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一审到二审到死刑复核到再审。

无罪推定原则

题目1/20 以下选项属于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的是()。 ?A自由裁量 ?B专制 ?C人权 ?D独裁 解析 正确答案:C 人权是人之为人所具有的基本权利,它是公民实现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前提。保障和尊重人权是现代法律区别于传统法律的重要标志。故本题答案为C 项。 题目2/20 关于法治原则下的权利保障,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国家赔偿是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一项救济措施,是为公民带来利益的,因此无须进行监督 ?B要推进国家赔偿审判公开,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案件证据规则和听证质证程序,确保办案结果体现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 ?C要畅通权利救济渠道,认真受理和审查刑事赔偿申请,对符合赔偿条件的要应赔尽赔、当赔即赔 ?D各级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依法赔偿理念,增强人权保障意识,坚持依法、公平、及时赔偿 解析 正确答案:A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忠实履行国家赔偿监督职责,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监督条件和范围,认真开展赔偿监督工作,依法纠正因赔偿决定不当对赔偿请求人造成二次侵权。因此,A项的说法不正确,当选。 题目3/20 我国刑法量刑的原则是什么?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C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D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解析 正确答案:B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的规定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量刑原则。因此,本题答案为B。 题目4/20 关于人权,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从本质上说,人权是法律权利 ?B法律可以保障人权的实现 ?C人权可以作为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 ?D保障人权是法治的要求 解析 正确答案:A 人权是指人之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从本质上说,人权是应然权利,是道德权利。人权通过立法转化为法律权利。故本题答案为A项。 题目5/20 劳教教养制度被废止的主要原因是该制度侵犯了公民的()。 ?A人格尊严 ?B人身自由 ?C劳动权 ?D休息权 解析 正确答案:B 劳动教养是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是针对没有构成刑法上犯罪,而违反行政法规的人进行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无须经法院审讯定罪,即可将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而立法法规定所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经过法律来规定,所以通过国务院的劳动教养条例来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为B项。 题目6/20

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几点思考

以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为视角从十八世纪人权运动兴起以来,人权问题已成为当今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人权的保护。通常,人权的内容一般被认为有三大类,即人身权、财产权(包括生命权、生存权、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权等等);政治自由和权利;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其中人身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引申出的“疑罪从无”理念,标志着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人权保护体制。但笔者认为,我国无罪推定原则未能充分地得到贯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特别是人身权的保护方面仍然存在问题。本文对无罪推定原则对人权保护的价值、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粗浅的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渊源、内涵及价值(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称,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利益”的原则,由于古代刑民不分,故又称之为无责任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被怀疑为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者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最基本的内涵是,任何人非经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被确定有罪之前,不能被认定为有罪,享有被认为无罪的权利。除此之外,无罪推定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内涵:(1)、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2)、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排除合理怀疑。(3)被追诉人享有诉讼保障的权利,禁止对被追诉人和证人采取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措施,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无罪推定原则的渊源。最早表述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此后,无罪推定原则逐渐法律化,至今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司法原则之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此后,无罪推定原则被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所重视。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明其有罪前应视为无罪。”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在社会主义国家,无罪推定原则也得到认可,前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被告人在其罪行未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之前,不认为是犯罪的人。”1978年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的决议中指出:“被告人(受审人)在其罪责未依法定程序被证明并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之前,被视为无罪。”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世界上很多国家将无罪推定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被归定在宪法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982年《加拿大宪法》第11条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开审判中,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土耳其宪法》第2章第38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在未被法院证明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越南宪法》第5章第72条第1款规定:“在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时候,任何人都不被看作有罪并要受刑罚。”《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章第49条规定:“每个被控告有罪的人,在其罪行未被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证明和未被法院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都被视为无罪。”(三)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突出表现在其在人权保护方面的价值。无罪推定原则以人权思想和人权理论的发展为契机,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残酷,在“天赋人权”的思想下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本身孕含了人权思想。无罪推定原则也必将推动人权保护的发展,它能够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保障公民的名誉、人

解读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一)

解读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一)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二、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 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 下九个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 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 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时增加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 ▲二、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修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加强了对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就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

试论无罪推定原则

试论无罪推定原则 论文提要:当今,无罪推定原则已被不少国家确立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并逐步演变成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理论基石。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但仍有完善之必要。现从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历史渊源与基本内涵的认识、价值与具体规则及此项原则在我国的体现、不足与完善等层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不足措施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 无罪推定①,是有罪类推的对称,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以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者应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的核心意义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又称有利被告的原则。在现代社会,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在国际公约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各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具有不可动摇的法律地位。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及其基本内涵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在与古罗马与雅典时期,无罪推定已经萌发。在当时的诉讼中,侦查与起诉的职能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当需要收集、补充证据时,由当事人自己凭借专职官吏赋予的权限去完成。在法庭上,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平等的。无罪推定虽然没有明确写在法律文件中,但是,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了。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② 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刑事司法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基本内涵进行分析:

1、只有法院才可以做有罪决定的宣告,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没有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明确了只有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权的法制要求。从中不难看出该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含义: (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定罪权是行使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 (2)、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组成合格的独立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理,并须予以被告人一切辩护上所需的保障。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确定某人有罪和决定刑罚的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但这不是最终定性。只有人民法院依法所作的定罪判决,才具有确定某人有罪的法律效力。 2、法院应当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推定或假设。 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根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要求法官必须依证认定事实,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如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明显与事理有违或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也不得作为自由心证之根据。 3、在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是无罪的,不能因为其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而认为其有罪。 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未经判决以前,应先推定为无罪,这是一种法律拟制。法律拟制的一项重要作用在于,对某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在无充分确实的证据条件下,确定有无、是非的方法。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及其具体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确定和保障被告人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准则,已成为

刑诉知识点总结之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刑诉知识点总结之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1.某市发生一起社会影响较大的绑架杀人案。在侦查阶段,因案情重大复杂,市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工作。检察官在开展勘验、检查等侦查措施时在场,并就如何进一步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以及适用法律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意见,对已发现的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了纠正意见。关于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17年卷二第64题—多选) A.侵犯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违反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 B.体现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C.体现了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D.有助于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的实现 【答案】BCD 【解析】本题涉及了刑事诉讼法中三项基本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法律监督原则与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的理解,以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作为具体考察内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三方面密切相关、缺一不可,其中,分工负责是前提,配合和制约是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保证。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有明确的职权分工,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自负责,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推诿。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惩罚犯罪的任务。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诉讼职能的分工和程序上的设置,相互约束,相互制衡,以防止发生错误或及时纠正错误,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刑事诉讼原则中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的主要体现是《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本题中,检察机关是在开展侦查措施时在场并提供意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目的是帮助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但不是代替公安机关侦查,更没有干涉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仍各行其职,各负其责,检察机关就如何进一步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以及适用法律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意见属于相互配合的表现,而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属于互相制约的表现。因此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其中包括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后纠正违法行为,体现了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C选项正确。 遵守法定程序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立法上的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上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有助

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xxxx年10月至11月,xxxx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专题视察组,对全州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开展了专题视察调研。通过视察调研发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全州各级法院、检察、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和xxxx监狱(以下简称各单位)高度重视修改后刑诉法的贯彻执行工作,多措并举,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取得了良好成绩。各单位特别注重修改后刑诉法的学习培训工作,加强对执法办案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注重转变观念,不断提升执法办案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加强贯彻执行修改后刑诉法的各项配套机制建设和人财物等保障工作,使修改后刑诉法在全州得以顺利贯彻实施。但同时,全州在贯彻执行修改后刑诉法的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和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本文旨在对这些问题予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各单位之间在实施刑诉法过程中的协调还不够主动、配合还不够顺畅。视察组发现,各单位在贯彻执行刑诉法过程中,在运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上,存在不足之处。在四个方面表现尤为突出:一是非监禁刑、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判与执行方面相关单位思路不一致;二是职务犯罪案件判处非监禁刑方面存在分歧

意见,个别案件存在超审限现象;三是社区矫正的审前调查评估、被矫正对象交接工作衔接不顺畅;四是律师执业的权利保障以及阅卷、会见的工作条件尚未全面改善。除此之外,还存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两法衔接”上,落实法律和政策规定工作不主动、配合不给力的问题。 (二)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急待加强。修改后刑诉法对公安机关开展刑侦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确立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律师在侦查期间便可介入等等,加大了刑侦工作难度。另外,近年来州内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计算机网络犯罪、电信诈骗犯罪等新型犯罪日益增多,侦办难度较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除承担命案、涉黑恶案件等重大复杂案件的侦办任务外,还担负着维稳处突等工作,任务异常繁重。而全州现有刑警数量200人,仅占总警力数的7.8%,离公安部规定刑警占总警力数20%的要求相差甚远。特别是刑事技术侦查队伍职级待遇低,人才流失多,力量严重不足,刑侦信息化水平落后,刑侦技术专业门类建制不齐,制约了刑侦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社区矫正工作急待强化。社区矫正工作以前由公安机关负责,刑诉法修改后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该项工作职责,但司法行政机关并没有增加人员编制。我州目前在册社区矫正罪犯2941人,但全州88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基层司法工作人员总共只有162人,还有32个一人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足。因一人调查取证有悖法律规定,一人所根本无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全州社区矫

试论无罪推定原则(一)

试论无罪推定原则(一) 【摘要】 在现代社会,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在国际公约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已被相当多的国家确立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并逐步演变成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理论基石。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此项原则,但仍有完善之必要。本文拟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及其基本内涵的认识、价值与具体规则及此项原则在我国的体现、不足与完善等层面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之作用。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称,滥觞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利益”之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被怀疑为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者推定其无罪。在现代社会,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司法原则之一,并承载起体现和尊重人权之重任。在我国,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订。新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从而结束了长期以来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涉案人员有罪推定的历史。随着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尊重和保护人权”宪法原则的确立,在此背景下深化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认识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就此项原则作一次肤浅的探讨。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及其基本内涵 在法律发展史上,无罪推定思想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丽亚作了最早表述。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此后,无罪推定原则被广泛认同与接受并逐渐法律化。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明其有罪前应视为无罪。”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在社会主义国家,无罪推定原则也得到认可,前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被告人在其罪行未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之前,不认为是犯罪的人。”1978年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的决议中也指出:“被告人(受审人)在其罪责未依法定程序被证明并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之前,应被视为无罪。” 同时,世界上许多国家也将无罪推定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规定在宪法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982年《加拿大宪法》第11条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开审判中,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此外,《土耳其宪法》、《越南宪法》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等都对此项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 尽管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刑事司法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但对其基本内涵却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立物。既然有罪推定是指司法人员在刑事被告人一经确定,即主观地认定其是罪犯,其诉讼活动都是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的,那么,无罪推定当然应是与之相反。然而,无罪推定尽管与有罪推定存在这种对立,两者还是有一致之处,即都是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而不是在结束之时(判决后),在刑事案件事实尚未搞清、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条件下,对刑事被告人有罪与否的一种主观认识。同时,无罪推定中的“推定”,不同于科学研究中的假设,因为假设并不是主观认定,而只是一种研究方法;也不同于法律中常有的根据已知事实对未知事实的推定,因为这种推定只是在法院的审判中才有意义,并不作用于整个诉讼过程。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是指司法人员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以前,

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关的几个问题

谈谈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关的几个问题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新修订。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所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给检察工作和检察制度带来了深刻影响,对检察机关规范执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全体检察干警要以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为契机,强化法律监督、强化自身监督、强化队伍建设,全面提升检察工作水平。笔者作为基层检察干警,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提出了几个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关的概念(或表述),并谈了笔者的几点想法,希望能与各位司法同仁切磋,以期更好适应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关键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挑战;人权保障 1948年12月10日,世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217号决议 (a/res/217)是一份旨在维护人类基本权利的文献——《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旨在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 遵行。此后,人权被认为是当代国际社会获得普遍承认的价值和政治道德观念,是否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仅是一个空洞的政治口号或华而不实的标题,而是评价一个国家是否民主法治、政治文明、社会和谐的标杆。我国也先后签署了一系列人权公约,比较重要的有:《儿童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示公约》、《禁止酷刑和

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尤其是我国宪法2004年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使得尊重和保障便成为我国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要求。 2012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继宪法中载入“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后,第一部部门法以刑事诉讼法重要任务的形式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将对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价值和具体程序起着标杆作用。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关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和探讨广度越来越宽、深度越来越深,各种观点和学说百家齐鸣,这对于繁荣刑事诉讼法学尤其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研究将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笔者通过学习专家学者、检察同仁的调研文章、相关报道,对几个基本概念有自己的一些思考,如有不周之处,请斧正: 一、(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与新刑事诉讼法。

论无罪推定原则

论无罪推定原则

内容摘要 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意大利,最早由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尼亚提出。作为当今世界通行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以及现代法治理念,该原则已深入人心,并为各国刑事立法所采用。该原则是在以否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为出发点的纠问制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它与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一起,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动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的政府的独立及自治的主体地位。正因为如此,世界上许多国家,无论社会制度如何,无论是其诉讼制度如何,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这一原则。我国对无罪推定原则曾经长期持批判态度,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部分地移植了这一原则的合理内核,虽然没有完全肯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却标志着我国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迈出了可喜的一步。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构建议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将会不断改革,逐渐与国际接轨。因此,我们应本着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与推动民主法制进步的宗旨,真正确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无罪推定原则。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 人权 疑罪从无 沉默权 举证责任

目录 一、无罪推定原则概述 (1) (一)无罪推定的内涵 (1)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1)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分析 (2)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现状 (2)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包含着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精神 (3)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3) (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上贯彻了“疑罪从无”原则 (4) (四)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4)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进一步完善 (4) (一)确立有限的沉默权制度 (5) (二)进一步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同时在立法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遏制刑讯逼供 (5) (三)完善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 (6)

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具体说来主要有: 1、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的这一原则,是指侦查权、检察权、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有: (1)公、检、法三机关代表国家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对公、检、法三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内容范围都有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三机关应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各行其权,各司其责,不能越权和包办代替。 (2)除公、检、法三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办理刑事案件不仅关系到公民个人的名誉、财产、人身自由和生命,还关系到国家司法秩序、法律的尊严,甚至国家的安全。这样一项重要的工作只能交给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去行使。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安全,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225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部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这样是法律对办理刑事案件的特别规定。 除公、检、法三机关及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这些权利,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检、法三机关行使各自职权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表明三机关在行使各自职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些法律规定的程序散见于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条文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这些法律规定都是对三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的规制,必须遵守。 2、依靠群众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全面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解读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 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为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很多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中都注意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例如,在完善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完善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发回重审制度;在完善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增设的特别程序中,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

刑诉:无罪推定原则

浅议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实现龙会会 20104101001247 法硕(非法学)10级2班 摘要:无罪推定原则能够使法院、检察院及被追诉的公民、法人平等对话,使诉讼向更民主的方向发展。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是我国目前实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本文试图从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及司法等方面的欠缺着手就我国如何全面实现无罪推定原则加以探讨,并提出若干完善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可行性 一、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分析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重要刑事诉讼原则,它可以确保多元的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未经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推定无罪。 1996年,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该条我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下文将从两个方面对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状况进行分析。 (一)现行立法中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不足之处 1.沉默权的缺失

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和陈述的权利。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了这些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极容易导致有罪推定。 2.对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的控制措施不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的法律后果,相关司法解释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论实践中对这些规定的执行情况如何,单从司法解释本身而言,这些规则就是不完善的。仅仅通过无罪推定理念的灌输并不能杜绝非法取证,尤其是刑讯逼供的发生。 (二)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之适用状况 目前,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保障人权的理念和司法观念,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在实践中得到一定的尝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该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有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司法人员的观念中仍残留着有罪推定 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人犯”这一带有强烈有罪推定色彩的词语变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但一些司法人员思想观念中旧的观念根深蒂固,在他们眼中这只是称呼的改变,他们仍用有罪推定的逻辑去司法。无罪推定原则首先在司法者的头脑中打了折扣,在司法化过程中必然大打折扣。 2.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无罪推定原则 法律思考(一)

无罪推定原则法律思考(一) 内容提要]“无罪推定”原则产生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对保障人权、建全法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被世界许多法治强国所确认。作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其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和运用。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从而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实行“有罪推定”的历史。但是与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比,我国还没有引进沉默权的规定,还不是标准的无罪推定原则。本文试图以无罪推定的概念、渊源和诉讼价值为切入点,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以及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和措施,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有罪推定无罪推定沉默权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 一、概述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以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者应推定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对封建社会普遍实行的有罪推定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的标志。 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但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未引进沉默权,因此,还不能说我国已经全面地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来的,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遵守即保证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实,那就不应该折磨无罪的人。”此后,无罪推定原则逐渐法律化,至今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司法原则之一。 作为立法形式,最早采用无罪推定原则的当属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皆应当被假定为无罪。”此后,各国纷纷效仿法国,相继在宪法或法律中对无罪推定作出规定,使无罪推定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成为宪法性公民权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又如1982年加拿大宪法也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根据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尽管世界各国对此表述不一,但均毫无疑义地确认和运用无罪推定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为法西斯残害平民的暴行所震惊,开始重视对人权的保护。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宣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要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首次为在世界范围内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依据。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则再次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认,在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在香港刑事诉讼中仍然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基

无罪推定

论无罪推定 【论文摘要】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在国际公约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已被许多国家确定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并逐步演变成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理论基石。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无罪推定思想,在法治道路上是一大进步,但仍有完善的必要。 【关键词】无罪推定无罪推定的规则 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诉讼的人,未经司法程序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要有充分、确凿和有效的证据,在依法审判确定有罪之前,不能把被告人当作罪犯对待,更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搜集证据,侵犯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一、罪推定的历史背景 无罪推定源于古罗马诉讼中“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这一思想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首次成为法律原则被载入《人权宣言》。其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法律乃至一些国际性文件以不同的方式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先后加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无罪推定思想。 二、无罪推定的内涵 无罪推定主张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判决之前,即在判决前的侦查、审判阶段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而在法院最后判决阶段如果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则应判其无罪。在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无法确定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被告人依法享有

沉默权,其拒绝陈述不应作为有罪的依据,被追诉人享有诉讼保障的权利,禁止对被追诉人和证人采取刑讯逼供、骗供和诱供等措施,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可靠程度,排除合理怀疑。 三、无罪推定的规则 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有罪推定往往导致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虐杀无辜,这是封建社会在刑事司法制度上所体现出来的一种野蛮。资产阶级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提倡其所谓的民主,认为无罪推定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人权的基本体现,从客观上看,是一种进步、合理的思想,其产生和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为大众所接受。因此,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的标志。不仅如此,无罪推定原则还蕴涵着丰富的内容,而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未被法庭最终确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把被告人视为诉讼主体7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它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适用体现在刑事证据制度中。在英美法系,英国普通法的诉讼理论中该原则也有较早的体现,后来为美国宪法及其诉讼实务所采用,英美法系刑事程序的各个环节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目前,由该原则衍生出与刑事证据有关的三大规则,对于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观念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1、“疑罪从无”规则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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