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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伟与杨云华、金聪夫妻转让股权转让合同

昆明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伟与杨云华、金聪夫妻转让股权转让合同.txt对的时间遇见对的人是一生幸福;对的时间遇见错的人是一场心伤;错的时间遇见对的人是一段荒唐;错的时间遇见错的人是一声叹息。昆明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伟与杨云华、金聪夫妻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昆民五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文林街47号文翠苑写字楼7层。
法定代表人康红梅,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范文,云南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尚毅,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文庙直街海天阁巷3号1单元601室,
身份证号码:530103************。
诉讼代理人杨明桂,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施跃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华,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
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岭路183号1幢4单元501
号,身份证号码:530111************。
诉讼代理人赵耀、张征,均系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
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聪,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
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岭路183号1幢4单元501
号,身份证号码:5301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综合商场3-1、3-2号。
法定代表人康红梅,总经理。
上诉人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兴公
司)、李伟与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美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
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
年3月4日、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兴
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红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范文、尚毅、上诉人李
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明桂、施跃基、被上诉人杨云华的诉讼代理
人赵龌、张征、被上诉人金聪、被上诉人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康
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03年8月杨云华与金聪

作为股东登记成立了美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杨云
华认缴出

资额6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金聪认缴出资额
24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杨云华担任公司监事,金聪
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2005年6月22
日,金聪及房兴公司摹仿杨云华的签字,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
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杨云华与金聪拥有美
田公司名下的100%股权自愿转让给房兴公司,转让金为300000
元。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视为股权转让
成立。”三、2005年8月28日,金聪及房兴公司摹仿杨云华的签
字,签订了一份《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让协议》。该决议
约定:“同意股东杨云华向被告李伟转让出资额60000元,其它股
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金聪向房兴公司转让出资额240000元,
其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四、2005年9月28日,官渡区工商
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美田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杨云
华、金聪变更为房兴公司及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红梅。
五、2008年1月24日、2008年2月25日、2009年10月29日,
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丢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杨云华
在2005年8月28日的《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及
2005年6月22日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签字进行了鉴定。
其鉴定结论为:《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补充协议》
上“杨云华’’的签字及红色油印均不是杨云华所写和所留手印。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杨云华与被
告金聪、房兴公司、李伟之间系股权转让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双

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
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资额转让协
议书》的效力问题。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确
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杨云
华的股东权被侵害应自2005年9月28日其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
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 0 05
年9月2 8日起至2 0 07年9月2 8日止的二年。2 0 07年4月1 3日,
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大常委会递交了《关于请求监督工商行政
部门依法查处虚假工商变更行为并依法撤销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的
报告》,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原
告向有关部门提起要求,诉讼时效自2 0 0 7年4月1 3日起已经中
断。之后在2 0 0 8年2月18日因原告再次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主张股东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再次

中断。综上本案原告
于2 0 09年1 0月1 3日向一审法院再次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并未
超过法定的二年期间。关于被告房兴公司、李伟、美田公司以官
渡区人民法院( 2007)官行初字第4 5号《行政裁定书》的结诠认
为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的辩解不能成立。就第二个焦点
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聪、房兴公司、李伟通过伪造《公司股
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的方法,将原告拥有的美田
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到李伟名下,并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摹仿杨云华签字达成的《公
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

示,现经过司法鉴定,在该次股份转让中,2 0 05年6月2 2日的《公
司股权转让协议》、2 0 05年8月2 8日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中的
“杨云华”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
证明具有原告的任何授权行为,故所签协议不具备生效的基本要
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确认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公司股
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合法,一审法院
予以支持。被告依据一审法院已生效行政裁定中认定的2 0 07年8
月2 1日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主张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
表示,而且原告与被告金聪系夫妻关系,被告理应可代原告办理
转让手续,事后也得到原告的追认。就被告的辩解主张,一审法
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了司法笔迹鉴定,该鉴定与原告在
工商的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相悖,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录不予采信。
被告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就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享有
美田公司20%的股权,因不是本案所调整的范围,该请求依法应由
公司登记机关通过有关程序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2 0 0 5年6月
2 2日由原告杨云华、被告金聪、被告昆明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2 0 0 5年8月2 8日由原告杨云
华、被告李伟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的
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 0 0元减半收取5 0元由被告昆明房兴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伟承担,其余5 0元退还原告。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房兴公司、李伟不服,分别向本院提
起上诉。房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公司
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有效,驳回原

告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理由为:一、
房兴公司与杨云华、金聪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
额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云华
与金聪是夫妻关系,且是美田公司的唯一两个股东。金聪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因两被上诉人的这种特殊关系,其中一人针对美
田公司或者另一方所作出的行为,必须得到另一方同意。不论杨
云华是否签字,但她对于签订协议一事不仅知道,而且委托了金
聪负责全权办理,这一事实在2 0 07年8月2 1日和8月2 2日官渡
区工商局对两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得很清楚。询问笔录中
金聪同样承认:“2005年做过第一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由
我和杨云华将名下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公司和
李伟,法定代表人由我变更为康红梅,这次变更是经双方同意进
行变更的。”从金聪的陈述不难看出他所指的“双方同意’’肯定是
包括杨云华在内的双方当事人,既然知情并且也同意股权的转让,
同时又委托了金聪负责办理股杈转让一事,那么事后否认明知和
委托之事是缺乏事实根据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为,根据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金聪作为美田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杨云华的丈夫在与房兴公司和李伟签订协议和
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所体现的就是“表见代理”行为。二、一言
法院程序违法。杨云华本案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自勺诉j0请

求与其在2 0 07年1 0月18日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撤销美
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在诉讼标的和事实上是相同的,
在前一诉讼已由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又再提起诉讼的情形,违反
“一事不二理’’的法律原则。经审判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的
事实,在本案中被同一法院予以否定,是程序违法的表现。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以杨云华提交的昆明市官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 0 09年1 1月2 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
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缺乏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
第5 5条第2项规定以及对2 0 05年6月2 2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和2 0 05年8月2 8日《出资额转让协议》中“杨云华,,签名的司
法鉴定就片面的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认
定事实错误。经鉴定的两份协议均是金聪单独前来拿回家让杨云
华签的,上诉人没有伪造过任何人的签字。官渡区工商局就杨云
华、金聪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美田公司股东一事进行调查时,
在2 0 07年8月2 1日针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一事专门对杨云华和
金聪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清楚地记录了杨云华对2 0 05年她把
其名下股权转让给李伟,金聪把名下股权转让给康红梅一事是清
楚知遒的,且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的原始材料上的签字是杨
云华本人所签,这一事实不仅有询问笔录为证,而且也经官渡区
人民法院(2007)官行初字第4 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是客观真实
的事实,即便两份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杨云华所签,但也不能否
定其对股权转让及股权协议签订过程一事是知情的。一审法院关
于笔迹鉴定可以推翻一切的认定是错误的。
一7一
李伟上诉请求:1、撤销(2009)官民二初字第6 2 4号民事判
决,确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依法有效,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云华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
转让协议》依法有效。两份协议是金聪与杨云华合意的结果,并
以其实际行为予以确认。同时金聪已经接受房兴公司支付的股权
转让款30万元。金聪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依法有效,
同时对被代理人杨云华也有效。杨云华与金聪系夫妻,均为美田
公司的股东,对此特殊关系,相对人李伟对其以何方式签署的二
份协议并不知道,但协议里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由此作为受让
方的李伟有理由相信协议的真实性。同时,杨云华作为股东并不
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一直由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杨云华的
丈夫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中,金聪一直作为杨云华的代理入全
权行使权利。根据《合同法》第5 0条及4 9条的规定,作为受让
股权人的李伟有理由相信金聪作为美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杨云
华的丈夫有完全的代理行为。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2 0 07
年杨云华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已提出过行政诉讼,且该
案已审结,现再次起诉,违反能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已经
过了诉讼时效,昆明市官渡区法院( 2007)官行初字第4 5号行政
裁定书已经对此事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采信一份《情况说明》,认
为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故意将整个案件拆卸成零散的点来认定事实,而不是全面的
审理本案,故意隐瞒该案关键事实,断裂案件的整体性断章取义,
-8-
从而混淆是非,做出错误判决。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对于有效的
证据不予认定,而对存在矛盾、疑问的证据予以采信,违背了公
正、客观的审理原则。四、一审法院不适用公司法审理本案是错
误的。
被上诉人杨云华答辩称:一、《原股

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
让协议》上杨云华的签字系被人假冒,杨云华与金聪是两个独立
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都不能当然代表另一方从事民事行为。上
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云华授权金聪进行股权变更或者事后追认。
美田公司出具的3 0万元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
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该款。二、本案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法律关系、诉讼请求都不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背一事不
二理原则。本案与行政诉讼不同,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起
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金聪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美田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房兴公司、李伟的上
诉意见。
上诉人房兴公司认为一审确认的事实中第二、三段中使用“摹
仿”一词与事实不符。对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李伟认为一审确认的事实中第一段遗漏认定杨云华与
金聪具有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三段认定金聪及房兴公司共同
摹仿杨云华签字系认定错误,本案审理中,只有金聪认玎杨云华
的字是自己代签的。第四段遗漏认定了2 0 0 6年1 2月金聪、杨云
华申请将美田公司股份变更回自己名下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及
-9-
2 0 08年2月杨云华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房兴公司及李伟
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
人美田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同意房兴公司、李伟的意见。
上诉人房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申请>,(2)《全体股东指定证明书>,(3)
《公司章程》,(4)《投资协议>,(5)《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6)
《公司经理聘任证明》,( 7)《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住所证明》。
欲证明:(1) 2005年股权转让变更时杨云华的签字与公司初始设
立时的签字一致,上诉人足以相信2 0 05年股权转让文件上其签字
的真实性。(2)美田公司初始登记材料没有杨云华和金聪夫妻关
于财产分割的协议证实该公司成立时不是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
因此,该公司依法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上诉人杨云华质证认
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也不能证
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金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第二组证据:(1)《征地协议>,(2)土地征用补偿费,(3)
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4)土地罚款收据,(5)土地使用权证
书,(6)美田公司资产转让定金《收据》,(7)《收据》两份。欲
证啁:(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双方就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
并且房兴公司已经实际投资1234万余元使美田公司取得了后

所村
的5 5亩土地。(2)房兴公司已经支付美田公司资产转让定金1 0 0
万元及股权转让金1 0 0万元,二上诉人系善意取得美田公司的股
权和资产。被上诉人杨云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10-
但认为以上证据反映的是美田公司与土地征用单位之间的事情,
杨云华并不知情。房兴公司支付的2 0 0万元也不是股权转让费,
而是美田公司与房兴公司合作开发土地的往来款,是2 0 0 5年5月
前发生的费用,且发生往来关系的对象是昆明市房兴房地产经纪
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被上
诉人金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0万元不是股权转
让款,对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1)《情况报告>,(2)立(销)案审批表,(3)
工商机关询问笔录(金聪),(4)工商机关询问笔录(杨云华),(5)
行政处罚决定书,(6)《公告>,(7)杨云华夫妻虚假变更材料。
欲证明:(1)杨云华、金聪非法变更股权的事实。(2)杨云华在
工商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美田公司两次股权变更是明知
和同意的。( 3) 2005年股权变更的真实性和2 0 07年4月杨云华向
人大提交《报告》的虚假性。被上诉人杨云华对该组证据中序号
为3、4的调查笔录内容不认可,但表示针对杨云华的调查笔录上
的签字是其本人接受调查询问后所签。序号为1、5、6的证据真
实性认可,但表示杨云华当时并不知情,是2 0 07年4月才知道的。
序号为2、7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金聪对
该组证据中序号为3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金聪的签字系其
本人所签,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股权变更不是
其本人所为。
第四组证据:(1)《行政起诉状》(2 0 0 7年1 1月),(2)《行政
裁定书》(2 0 0 7官行初字第4 5号),(3)《民事起诉状》(2 0 0 7年

1 1月),(4)《民事裁定书>(2 0 0 8官民二初字第2 6号)。欲证明:
1、杨云华和金聪为夫妻关系;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
杨云华在行政诉状中称2 0 07年9月才得知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
下发生了股东变更,该陈述与其一审所述2 0 07年4月就已向官渡
区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之间相互矛盾,故证明提交报告的行为是
虚假的。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昆明市房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
说明》一份及昆明市房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份。欲证明:该两公司与上诉人房兴公司系关联公司,该两公司
向美田公司开出的三张支票所支付的2 0 0万元均系代上诉人房兴
公司所支付。被上诉人

杨云华、金聪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诉人李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房兴公司第一至四组基本
一致,仅在第一组证据中还提交了美田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会决
议》;在第三组证据中第( 7)项与房兴公司不同,为2 0 06年1 2
月-2008年2月金聪、杨云华持有的美田公司的营业执照;在第四
组证据中增加一项原告证据清单。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一致。被上
诉人杨云华质证认为《股东会决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对于营业执照及原告一审证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质证
意见与对房兴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金聪对李伟所提交证
据的质证意见与对房兴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不一致
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上诉人美田公司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12-
被上诉人杨云华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申诉状及昆
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10)官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欲
证明:杨云华针对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07)官行初字第4 5
号《行政裁定书》提起再审申请,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决定对
( 2007)官行初字第4 5号案进行再审。2、2 0 0 9年1 1月3 0日官
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杨云华向官
渡区人大常委会等机关请求解决其股东权被侵犯问题,经官渡区
人大常委会调处纠纷,工商局同意撤销变更登记,杨云华未就该
行政案件上诉。3、官渡区教师进修学校及后所村第三居民小组出
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1 9 8 7年1 0月2 6日杨云华与金聪的离
婚协议,欲证明:杨云华与金聪自1 9 8 7年起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睦
并长期分居的事实。4、2 0 08年官渡区工商局听证告知书、听证通
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工商机
关在美田公司的变更登记中存在随意性、草率性和标准不同一性,
丧失了企业登记的起码公信力。上诉人房兴公司、李伟、被上诉
人美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
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具合法性、
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
可,离婚协议只有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各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上诉人房兴公司、李伟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
及被上诉人杨云华提交的证据3官渡区教师进修学校及后所村第
-13-
三居民小组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加盖有相关

单位的印章,符
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以上证据的关联性
及对案件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事实确认及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云华当庭认可其与金聪至今仍然具有合
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到官渡区档案馆调取了能证明金聪与
杨云华具有夫妻关系的《结婚申请书》,亦可证实双方于1983年
依法登记结婚。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第五段对事实的认定不明确并有遗
漏,本院予以更正如下: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2005年6月22
日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也进行了鉴定。
2008年1月24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文字
( 2008)第1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原
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签名不是杨云华
书写。2、送检《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
签名上红色油墨指印不是杨云华所留。
2 0 08年3月1 1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法医司技
鉴字( 2008)第02 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
《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的签名字
迹不是杨云华本人所写。
2009年10月2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文字
( 2009)第170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落款日
期为“2005年6月22日”,盖有“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印文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杨云华”的签名及落款

日期为“2005年6月22日’’,盖有“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印文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上“杨云华”的签名不
是杨云华书写。
一审中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金聪与杨云华二人于1983年依法登记结婚,且金聪、杨
云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已经离婚。至今仍具有合法的
夫妻关系。
2、在本案争议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股权转让补
充协议》、《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的签
字均是由金聪代签。
3、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8月21、22日分别向金
聪、杨云华二人做了询问(调查)笔录。对杨云华做的笔录上记
载:“问:我们查阅过你们的原始登记档案,发现美田公司做过两
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什么情况,请你谈一下?答:两
次变更我都清楚,第一次是2 0 05年我把股权转让给了李伟,金聪
的股权转让给了康红梅,第二次2 0 06年的变更我也清楚。我又把
股权从李伟手上转回来了。问:两次变更都是由你们四个人(康
红梅、李伟、金聪)和你一起来办理的吗?答

:两次变更我都没
有来过,只是公司办公室的人来办理的,他们叫我签字,我就签
签字。问:两次变更登记原始材料上的签字都是你本人签的吗?
答:两次都是我本人签的。问:2005年第一次变更后,李伟是否
把股份6万元支付给你?答:没有,到现在我一分钱都没有拿到。”
对金聪做的笔录上记载:“经查阅你们的原始登记档案发现美田公

司做过两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什么情况,请你谈一下?
答:2005年做过第一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由我和杨云华
将名下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公司和李伟,法定
代表人由我变更为康红梅,这次变更是经双方同意进行变更的。’’
4、2007年10月18日,杨云华对2005年9月28日做出的股
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不服,对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诉
讼。经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2007)官行初字第4 5
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杨云华的起诉。
杨云华不服该生效裁定,于2009年11月21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
民法院提起申诉。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 2010)官行监字
第1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该案至今尚未审结。
本案经审理查证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
云华请求确认2005年6月22日房兴公司与金聪、杨云华所签《公
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2、对于杨
云华所持美田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李伟的事实,杨云华是否明
知,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云华请求确认2 0 05年8月2 8日
的《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05年6月22日房兴公
司与金聪、杨云华所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
与2005年8月28日房兴公司与金聪及李伟与杨云华所签的两份
《出资额转让协议》从内容上看并不相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是金聪和杨云华将美田公司lOO%的股权全
-16-
部转让给房兴公司,而两份《出资额转让协议》约定的是金聪和
杨云华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房兴公司及李伟。股权转让行为依据的
也是2005年8月28日所签的两份《出资额转让协议》。故2005
年8月28日的两份《出资额转让协议》实际上已经对之前签订的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意
思表示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前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已经被后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关系所替代而消灭,对其效力进
行认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

杨云华请求确认《公司股权转让
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杨云华对其股权转让给李
伟一事明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
下:
首先,金聪与杨云华系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了美田公司,
为美田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金聪、杨云华夫妇二人的关系相对
于第三人而言是非常密切的。
其次,在2007年8月21、22日,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
2006年美田公司股权变更一事分别向金聪及杨云华二人做了调查
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杨云华已经亲自认可对于美田公司的两
次股权变更的事实其都是清楚知晓的,金聪在调查笔录中也表示,
对于2005年的股权变更是经双方同意进行的。对这两份笔录的真
实性,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虽杨云华认为笔录记载的内容
在理解上存在歧义,其是股权变更过后才知道的。但从杨云华所
做的该次笔录内容上看,调查人员前后问了其四方面的问题:股

权变更的情况、变更过程、签字及对价支付,杨云华几个问题的
回答前后统一,相互呼应,且与金聪所做的笔录内容也能互相印
证,证明杨云华对于2005年8月28日股权转让一事是知情并且
同意的。
虽然经鉴定杨云华在股权变更登记原始材料上的签字不是其
本人签署,而是由金聪代签,但签字仅只是主观意思的外在表现
形式之一,杨云华本人在工商机关对其询问中已清楚陈述其本人
对于2005年8月28日签署《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
是明知并且同意的。故其对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应确认股
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第三, 2005年8月28日,金聪持股权转让相关文件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了股权变更登记。而据杨云华陈述,其直至
2006年5月才得知股权转让一事,其作为美田公司的股东及监事,
并未对公司运营管理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该股权变更登记自生
效以来至本案提起诉讼已经四年多,目前房兴公司及李伟已经取
得了美田公司的所有证照、印章及实际控制权,并对美田公司投
入了大量资金及人力、物力进行经营。
综上所述,杨云华对于2005年8月28日的股权转让一事是
明知并且同意的,公司已在股权变更后进行新的运行,发生了重
大变化,杨云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18-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09)官民二初字
第6 2 4号民事判决书;
一、驳回被上诉人杨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上诉人杨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何 海 燕
代理审判员 饶 媛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0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婧
-19-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昆民五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文林街47号文翠苑写字楼7层。
法定代表人康红梅,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范文,云南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
理。
诉讼代理人尚毅,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
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
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文庙直街海天阁巷3号1单元601室,
身份证号码:53010 31 9 64 1 2 1 3 1 8 1 2。
诉讼代理人杨明桂,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
理。
诉讼代理人施跃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华,女,1 9 6 3年8月2 9日出生,
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岭路1 8 3号1幢4单元5 0 1
号,身份证号码:5 3 01 1 1 1 9 6 3 08 2 9 1 1 4 6。
诉讼代理人赵耀、张征,均系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
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聪,男,1 9 5 7年1月1 9日出生,
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岭路1 8 3号1幢4单元5 0 1
号,身份证号码:5 3 01 1 1 1 9 5 7 01 1 9 1 1 1 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综合商场3-1、3-2号。
法定代表人康红梅,总经理。
上诉人李伟、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房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务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
官渡区人民法院( 2009)官民二初字第6 2 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 01 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年3月4日、2 01 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
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红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范文、尚毅、上诉
人李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明桂、施跃基、被上诉人杨云华的诉讼
代理人趑耀、张征、被上诉人金聪、被上诉人美田公司法定代表
人康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
个月,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 0 0 3年8月杨云华与金聪
-2-
作为股东登记成立了美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 0万元,其中杨云
华认缴出资额6 0 0 0 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金聪认缴出资额
2 4 0 0 0 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杨云华担任公司监事,金聪
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2 0 0 5年6月2 2
日,金聪及房兴公司摹仿杨云华的签字,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
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杨云华与金聪拥有美
田公司名下的100%股权自愿转让给房兴公司,转让金为3 0 0 0 0 0
元。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视为股权转让
成立。’’三、2 0 05年8月2 8日,金聪及房兴公司摹仿杨云华的签
字,签订了一份《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让协议》。该决议
约定:“同意股东杨云华向被告李伟转让出资额6 0 00 0元,其它股
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金聪向房兴公司转让出资额2 4 0 0 0 0元,
其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四、2 0 05年9月2 8日,官渡区工商
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美田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杨云
华、金聪变更为房兴公司及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红梅。
五、2 0 08年1月2 4日、2 0 0 8年2月2 5日、2 0 09年1 0月2 9日,
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杨云华
在2 0 05年8月2 8日的《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及
2005年6月22日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签字进行了鉴定。
其鉴定结论为:《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补充协议》
上“杨云华”的签字及红色油印均不是杨云华所写和所留手印。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杨云华与被
告金聪、房兴公司、李伟之间系股权转让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双
-3-
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
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书》
的效力问题。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股东
会决议无效之诉,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杨云华的股
东权被侵害应自2 0 0 5年9月2 8日其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起,
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 0 05年9
月2 8日起至2 0 07年9月2 8日止的二年。2 0 07年4月1 3日,原
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大常委会递交了《关于请求监督工商行政部
门依法查处虚假工商变更行为并依法撤销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的报
告》,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
向有关部门提起要求,诉讼时效自2 0 07年4月1 3日起已经中断。
之后在2 0 08年2月1 8日因原告再次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诉讼主张股东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综上本案原告于2 009
年1 0月1 3日向一审法院再次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
定的二年期间。关于被告房兴公司、李伟、美田公司以官渡区人
民法院( 2007)官行初字第4 5号《行政裁定书》的结论认为奉案
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的辩解不能成立。就第二个焦点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金聪、房兴公司、李伟通过伪造《公司股权转让
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的方法,将杨云华拥有的美田公司
的20%的股权转让到李伟名下,也将金聪的80%的股权转让到房兴
公司,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已侵犯了杨云华的合法
权益。被告仿造的杨云华在《原股东会决议》和《出资额转让协

议》上的签名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经过司法鉴定,在该
次股份转让中,2 0 05年8月2 8日的《原股东会决议》和2 0 05年
8月2 8日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中“杨云华’’的签名均不是其本
人所签,而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原告的任何授权行为,
故所签协议不具备生效的基本要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确认
无效。况且本案中金聪将其持有的美田公司80%股权转让给房兴公
司所依据的《原股东会决议》系伪造,该股权转让行为因没有法
律依据而无效。同时美田公司原股东只有原告杨云华与第一被告
金聪二人,这就意味着其中一个股东要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都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另一股东征求其同意,且在同等
条件下,另一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本案各被告通过假冒原告
签名捺印伪造股权转让文书的违法方式转让金聪持有的80%股权,
作为美田公司合法股东的原告杨云华,有权优先购买股东金聪拟
出让的股权,但通过司法鉴定,有关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
议中“杨云华’’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金
聪与房兴公司之间股份转让在转让前已按照合法程序书面告知了
杨云华,并依法取得杨云华的同意,剥夺了杨云华的优先购买权。
因此,金聪向房兴公司辖让其所持美田公司80%股权的行为不符合
法定转让条件,同时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应依法确认《原
股东会决议》及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确认原告享有优先购买
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原股东会决议》和《出资额转让
协议》无效的诉请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一审法院
已生效行政裁定中认定的2 0 0 7

年8月2 1日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
-5-
局对原告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主张《原股东会决议》和《出资
额转让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与被告金聪系夫
妻关系,被告理应可代原告办理转让手续,事后也得到原告的追
认。就被告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了
司法笔迹鉴定,该鉴定与原告在工商的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相悖,
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录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
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就杨云华要求确认其依法享有优先受
让金聪转让其在美田公司80%股权的权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2 0 05
年8月2 8日由原告杨云华、被告金聪、被告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
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原股东会决议》和2 0 05年8月2 8.日由被告
金聪、被告昆明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
议》无效。二、确认原告杨云华依法享有优先受让被告金聪转让
其在昆明美田电子公司80%股权的权利。诉讼费1 0 0元减半收取
5 0元由被告金聪承担。其余5 0元退还原告。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房兴公司、李伟不股,分别向本院提
起上诉。房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原股
东会决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理由为:一、本
案《原股东会决议》和房兴公司与金聪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
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云华与金聪是夫妻关系,
-6-
且是美田公司的唯一两个股东。金聪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两
被上诉人的这种特殊关系,其中一人针对美田公司或者另一方所
作出的行为,必须得到另一方同意。不论杨云华是否签字,但她
对于签订协议一事不仅知道,而且委托了金聪负责全权办理,这
一事实在2 0 0 7年8月2 1日和8月2 2日官渡区工商局对两被上诉
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得很清楚。询问笔录中金聪同样承认:“2 0 05
年做过第一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由我和杨云华将名下所
有股权全部转让给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公司和李伟,法定代表人由
我变更为康红梅,这次变更是经双方同意进行变更的。’’从金聪的
陈述不难看出他所指的“双方同意’’肯定是包括杨云华在内的双
方当事人,既然知情并且也同意股权的转让,同时又委托了金聪
负责办理股权转让一事,那么

事后否认明知和委托之事是缺乏事
实根据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
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金聪作为美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
杨云华的丈夫在与房兴公司和李伟签订协议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时所体现的就是“表见代理’’行为。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杨
云华本案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 007年
1 0月1 8日向官渡区人民泫院提起的要求撤销美田公司股权变更
登记的行政诉讼在诉讼标的和事实上是相同的,在前一诉讼已由
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又再提起诉讼的情形,违反“一事不二理’’
的法律原则。经审判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
被同一法院予以否定,是程序违法的表现。三、一审法院认定事
实不清。1、一审法院以杨云华提交的昆明市官渡区人大常委会办
-7-
公室2 0 0 9年1 1月2 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
依据缺乏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5 5条第2
项规定以及对2 0 05年6月2 2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2 0 0 5年
8月2 8日《出资额转让协议》中“杨云华’’签名的司法鉴定就片
面的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事实错误。
经鉴定的两份协议均是金聪单独前来拿回家让杨云华签的,上诉
人没有伪造过任何人的签字。官渡区工商局就杨云华、金聪伪造
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美田公司股东一事进行调查时,在2007年8月
2 1日针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一事专门对杨云华和金聪进行了询
问,该询问笔录清楚地记录了杨云华对2005年她把其名下股权转
让给李伟,金聪把名下股权转让给康红梅一事是清楚知道的,且
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的原始材料上的签字是杨云华本人所
签,这一事实不仅有询问笔录为证,而且也经官渡区人民法院
(2007)官行初字第4 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是客观真实的事实,
即便两份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杨云华所签,但也不能否定其对股
权转让及股权协议签订过程一事是知情的。一审法院关于笔迹鉴
定可以推翻一切的认定是错误的。
李伟上诉请求:1、撤销( 2009)官民二韧字第6 2 5号民事判
决,确认《原股东会决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依法有效,驳
回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云华承担。其
主要上诉理由是:_、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1、《原股东会决
议》是被上诉人杨云华与被土诉人金聪在2 0 0 5年就美田公司股权
转让达成的公司内部协议卜是被上诉人杨云华与金聪对美田公司
-8-
及自己股权转让达成的决议,对杨云华与金聪具有拘束力。2、《出

额转让协议》是杨云华针对金聪80%的股权的请求权,与上诉人
李伟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杨云华将上诉人李伟列为本案的被告,
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该案于2 0 07年被
上诉人已经提出行政诉讼。现在被上诉人杨云华再次提起起诉,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对已经审理过的案件
再次进行审理,程序错误。2、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判决已
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已经过了诉讼时
效的案件进行审理,程序错误。三、本案《原股东会决议》和《出
资额转让协议》依法有效。1、《原股东会决议》和《出资额转让
协议》是金聪与杨云华合意的结果,并以其实际行为予以确认。2、
金聪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因此,代理行为有效,同时对被代理人
杨云华也依法有效,被代理人杨云华应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片面的审理该案,从而导致错误判决。
一审故意将整个案件拆卸成零散的点来认定事实,而不是全面的
审理本案,故意隐瞒该案关键事实,断裂案件的整体性断章取义,
从而混淆是非做出错误判决。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对于有效的证
据不予认定,而对存茌矛盾、疑问的证据予以采信,违背了公正、
客观的审理原则。五、一审法院不适用公司法审理本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杨云华答辩称:一、《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
让协议》上杨云华的签字系被人假冒,杨云华与金聪是两个独立
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都不能当然代表另一方从事民事行为。上
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云华授权金聪进行股权变更或者事后追认。
-9-
美田公司出具的30万元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
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该款。二、本案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法律关系、诉讼请求都不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背一事不
二理原则。本案与行政诉讼不同,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起
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李伟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一审适用法
律正确。
被上诉人金聪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美田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李伟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房兴公司认为一审确认的事实中第一段遗漏认定杨云
华与金聪具有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三段中使用“摹仿’’一词
与事实不符。对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李伟认为一审确认的事实中第一段遗漏认定杨云华与
金聪具有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三段认定金聪及房兴公司共同
摹仿杨云华签字系认定错误,本案审理中,只有金聪认可杨云华
的字是自己代签的

。第四段遗漏认定了2 0 06年1 2月金聪、杨云
华申请将美田公司股份变更回自己名下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及
2 0 08年2月杨云华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房兴公司及李伟
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
人美田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同意房兴公司、李伟的意见。
上诉人房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加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申请>,(2)《全体股东指定证明书谚,(3)
《公司章程》,( 4)《投资协议》,(5)《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6)
-10-
《公司经理聘任证明》,(7)《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住所证明>。
欲证明:(1) 2005年股权转让变更时杨云华的签字与公司初始设
立时的签字一致,上诉人足以相信2 0 05年股权转让文件上其签字
的真实性。(2)美田公司初始登记材料没有杨云华和金聪夫妻关
于财产分割的协议证实该公司成立时不是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
因此,该公司依法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上诉人杨云华质证认
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也不能证
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金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第二组证据:(1)《征地协议>,(2)土地征用补偿费,(3)
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4)土地罚款收据,(5)土地使用权证
书,(6)美田公司资产转让定金《收据》,(7)《收据>两份。欲
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双方就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
并且房兴公司已经实际投资1 2 34万余元使美田公司取得了后所村
的5 5亩土地。(2)房兴公司已经支付美田公司资产转让定金1 0 0
万元及股权转让金1 0 0万元,二上诉人系善意取得美田公司的股
权和资产。被上诉人杨云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认为以上证据反映的是美田公司与土地征用单位之间的事情.
杨云华并不知情。房兴公司支付的2 0 0万元也不是股权转让费,
而是美田公司与房兴公司合作开发土地的往来款,且是2 0 05年5
月前发生的费用,且发生往来关系的对象是昆明市房兴房地产经
纪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被
上诉人金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 0 0’万元不是股权
转让款,对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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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组证据:(1)《情况报告>,(2)立(销)案审批表,(3)
工商机关询问笔录(金聪),( 4)工商机关询问笔录(杨云华),(5)
行政处罚决定书,(6)《公告>,(7)杨云华夫妻虚假变更材料。
欲证明:(1)杨云华、金聪非法变更股权的事实。(2)杨云华在
工商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美田公司两次股权变更是明知
和同意

的。( 3) 2005年股权变更的真实性和2 0 07年4月杨云华向
人大提交《报告》的虚假性。被上诉人杨云华对该组证据中序号
为3、4的调查笔录内容不认可,但表示针对杨云华的调查笔录上
的签字是其本人接受调查询问后所签。序号为1、5、6的证据真
实性认可,但表示杨云华当时并不知情,是2 0 07年4月才知道的。
序号为2、7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金聪对
该组证据中序号为3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金聪的签字系其
本人所签,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股权变更不是
其本人所为。
第四组证据:(1)《行政起诉状>(2 0 0 7年1 1月),(2)《行政
裁定书>(2 0 07官行初字第4 5号),(3)《民事起诉状》(2 0 07年
1 1月),(4)《民事裁定书>(2 0 08官民二初字第2 6号)。欲证明:
1、扬云华和金聪为夫妻关系;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
杨云华在行政诉状中称2 0 07年9月才得知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
下发生了股东变更,该陈述与其一审所述2 0 0 7年4月就已向官渡
区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之间相互矛盾,故证明提交报告的行为是
虚假的。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 昆明市房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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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份及昆明市房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
份。欲证明:该两公司与上诉人房兴公司系关联公司,该两公司
向美田公司开出的三张支票所支付的2 0 0万元均系代上诉人房兴
公司所支付。被上诉入杨云华、金聪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诉人李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房兴公司第一至四组基本
一致,仅在第一组证据中还提交了美田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会决
议》;在第三组证据中第(7)项与房兴公司不同,为2 0 06年1 2
月-2008年2月金聪、杨云华持有的美田公司的营业执照;在第四
组证据中增加一项原告证据清单。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一致。被上
诉人杨云华质证认为《股东会决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对于营业执照及原告一审证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质证
意见与对房兴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金聪对李伟所提交证
据的质证意见与对房兴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不一致
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上诉人美田公司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杨云华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申诉状及昆
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10)官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欲
证明:杨云华针对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07)官行韧字第4 5
号《行政裁定书》提起再审申

请,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决定对
(2007)官行初字第4 5号案进行再审。2、2 0 0 9年1 1月3 0日官
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杨云华向官
渡区人大常委会等机关请求解决其股东权被侵犯问题,经官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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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调处纠纷,工商局同意撤销变更登记,杨云华未就该
行政案件上诉。3、官渡区教师进修学校及后所村第三居民小组出
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1 9 8 7年1 0月2 6日杨云华与金聪的离
婚协议,欲证明:杨云华与金聪自1987年起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睦
并长期分居的事实。4、2 0 08年官渡区工商局听证告知书、听证通
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工商机
关在美田公司的变更登记中存在随意性、草率性和标准不同一性,
丧失了企业登记的起码公信力。上诉人房兴公司、李伟、被上诉
人美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
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具合法性、
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
可,离婚协议只有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各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上诉人房兴公司、李伟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
及被上诉人杨云华提交的证据3官渡区教师进修学校及后所村第
三居民小组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符
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依法确以其真实性。以上证据的关联性
及对案件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事实确认及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云华当庭认可其与金聪至今仍然具有合
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到官渡区档案馆调取了能证明金聪与
杨云华具有夫妻关系的《结婚申请书》,亦可证实双方于1 9 8 3年
依法登记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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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第五段对事实的认定不明确并有遗
漏,本院予以更正如下: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2 0 05年6月2 2
日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也进行了鉴定。
2 0 08年1月2 4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文字
(2008)第1 1 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原
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签名不是杨云华
书写。2、送检《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
签名上红色油墨指印不是杨云华所留。
2 0 08年3月1 1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法医司技
鉴字( 2008)第02 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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