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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前后对照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前后对照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前后对照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前条文中下划线部分是新规则中删减的内容;修改后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规则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

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

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

3、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

4、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

5、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

6、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

7、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

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工作人员;

(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项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犯罪嫌疑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

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核实辩护人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三)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七)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第三百二十条律师以外的辩护

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

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

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日

以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

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

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不予许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

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

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院可(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

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

的。

第三百二十一条律师以外的辩

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人民检

察院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人

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2018刑诉法修改条款新旧对照表

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 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一百零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 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

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最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 修改前修改后 目录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无第六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九章附则 则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

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

24号文件修订前后对照表

《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修改对照表原规定修订情况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切实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特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切实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等学校应当把辅导员队伍建设作为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促进高等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促进培养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二条高等学校应当围绕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把辅导员队伍建设作为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促进高等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促进培养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辅导员工作的要求是:(一)认真做好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及服务育第四条辅导员工作的要求是:(一)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人工作,加强学生班级建设和管理; (二)遵循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与成才; (三)主动学习和掌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理论与方法,不断提高工作技能和水平; (四)定期开展相关工作调查和研究,分析工作对象和工作条件的变化,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方法; (五)注重运用各种新的工作载体,特别是网络等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努力拓展工作途径,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工作的吸引力和感染力。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维护校园和谐稳定。不得有损害党和国家利益以及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言行; (二)敬业爱生。热爱党的教育事业,树立崇高职业理想,以献身教育事业、引领学生思想和服务学生成长为己任。真心关爱学生,严格要求学生,公正对待学生。不得损害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在职责范围内,不得拒绝学生的合理要求; (三)育人为本。把握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和大学生成长规律,引导学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尊重学生独立人格和个人隐私,保护学生自尊心、自信心和进取心,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为党和人民事业培养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新旧民诉法对照】2017民诉新旧对照

【新旧民诉法对照】2017民诉新旧对照 新旧民诉法对照2008民诉法2013民诉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删去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修订前修订后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113.3333万元。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4,852,000元。 第十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执行副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1113.3333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14,852,000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三条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第七十三条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连续九十日第八十三条 ……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持有或者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0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黄色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

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 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 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应急 管理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 产监督应急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 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 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 安全生产标注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 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 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 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 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 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 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 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 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 调、解决。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 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 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 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

修订对照表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 修订对照表 (阴影加粗部分为修改,双删除线部分为删除) 修订稿原条文第六章期转现交易新增 新增 第四十四条期转现交易是指交易双 方协商一致,同时买入(卖出)交易 所期货合约和卖出(买入)交易所规 定的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相关合约的 交易行为。 新增 第四十五条客户进行期转现交易应 当符合交易所规定的条件,并应当按 照交易所规定进行备案。具体条件由 交易所另行规定。 新增 第四十六条在交易所办理期转现交 易相关业务的,应当是符合交易所规 定条件的结算会员,并需向交易所进 行备案。会员办理期转现交易相关业 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满足开展期转现交易 业务需要的从业人员; (二)具备满足开展期转现交易 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三)具有完善的期转现交易业 务管理制度;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户应当通过符合前款规定条 件的会员参与期转现交易。 新增第四十七条会员办理期转现交易业 务备案,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 件: (一)期转现交易业务会员备案 申请书; (二)期转现交易业务准备情况 说明书;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 件或材料。 新增第四十八条会员不再符合交易所规 定的条件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申 请取消期转现交易业务备案。 会员申请取消期转现交易业务 备案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取消期转 现交易业务备案情况说明。 新增第四十九条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规定 的备案申请材料或者取消备案申请 材料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予以备案 或者取消备案,并通知会员。

者其他相关合约范围、期货合约成交 价格应当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定。 新增第五十一条交易双方就期转现交易 意向达成一致后,应当按照交易所相 关规定提交期转现交易申报。 新增第五十二条通过期转现交易达成的 期货合约交易申报经交易所确认后 生效,交易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 履行相关义务。 交易所确认期货合约交易申报 后,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 交易所可以对期货合约交易申 报不予以确认,期货合约交易申报不 生效。交易双方应当妥善处理相关有 价证券或者其他相关合约的交易。 新增第五十三条通过期转现交易达成的 期货合约交易,其成交结果不计入相 应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交割结算 价、最高价、最低价、开盘价、最新 价、收盘价等价格的计算。成交量、 成交额、持仓量在交易所确认生效 后,计入相应期货合约的成交量、成 交额、持仓量。

修订前后对比简表

修订前后对比简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变化 国科发火[2008]172号 国科发火〔2016〕3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 《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 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 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无变化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 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 高新技术领域》(见附件)内, 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 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 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 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 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 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 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 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 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 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将“注册一年以上” 条件转移至第十条

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 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 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 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无重大变化 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 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 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 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报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 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 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第六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 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 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 “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

民诉法新旧司法解释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 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同 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现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适用意见)新旧情况予以对 比,以便学习使用。 使用说明:有底色的文字为新增或者删除等变化部分。声明,此对照表为个人制作,不甚完善,仅供学习参考使用,具体条文请参见权威文本。 1992年民诉意见2015年民诉司法解释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删除了涉外性质)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增加了知识产权法院、最高院确定的基层法院)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 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 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 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 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 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删除了92意见这一规定

批准。 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新增了“其他组织”,删除了主要营业地的管辖,新增了注册地和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删除了原被告城镇户口的限制)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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