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国务院1992-01-01
本法规已被发布日期为2001年10月6日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废止日期为2001年10月6日。
国家预算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90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预算管理,强化国家预算的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各部门、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等,下同),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国家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国家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五条国家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第六条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
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第七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八条单位预算是指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中与预
算有关的部分。
第九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消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预算方面的不适当的决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具体组织和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编报本级政府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部门预算具体执行办法;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本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
严格执行本单位的经费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六条预算的内容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企业上缴利润收入;
(三)基金收入;
(四)专款收入;
(五)事业收入;
(六)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国家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国家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地方预算支出、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支出。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收支范围的划分,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在保证中央宏观调控和监督的前提下,赋予地方相应的财政自主权。
第十八条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加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中分配给地方的预算收入,大于地方预算支出的,上解中央;小于地方预算支出的,由中央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具体划分、地方上解中央或者中央对地方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在分税制财政体制实施前,可以继续实行不同形式的财政包干办法。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与下一级总预算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具体划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项基金或者列收列支项目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或者变相调用下
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下级人民政府不得挤占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
第二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安排,以及财政的管理权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该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之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预算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预算管理职权和收支范围的规定,参考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
预算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第二十六条国家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两部分。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例和结构。
经常性预算不列赤字。
中央建设性预算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的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地方建设性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
国家预算的具体编制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虚列,不得将上年的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留有后备的原则。在保证经常性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安排建设性支出。
第二十九条凡影响预算收支变化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在编制预算草案前确定,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安排。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
一至百分之四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难以预料的特殊开支。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预算应当设置一定数额的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款项,应当视同下年的预算收入,用于上年结转支出和补充预算周转金;尚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于每年11月1日前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财政部部署。
第三十四条中央各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财政部审核。
财政部审核汇总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和上级财政部门的部署,具体布置本级各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汇总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将中央预算草案和地方预算草案汇编成国家预算草案,由国务院审定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各级总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向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
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预算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暂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编制的预算草案执行。
第四十一条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确保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任务按期完成,不得超越权限减免应当征收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应当上缴国库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资金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拖欠。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出预算执行,并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及时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预算必须设立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预算,应当设立国库。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同级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退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预算收入、增加预算支出的决定;对超越权限作出的减收增支决定,上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预算收入、增加预算支出的决定;对超越权限作出的减收增支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消。
第四十六条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税收的,必须按照规定商得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的同意;未经财政、税务部门同意的规章和行政措施,财政、税务部门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保证财政、税务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者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四十八条各级预备费的动用由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除因紧急情况必须支出的外,上半年不得动用。
第四十九条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增加支出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期限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四条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六章预算调整
第五十五条预算调整是指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政府预算在执行中因追加支出或者追减收入而发生的部分变更。
第五十六条在预算年度内,遇有重大事件发生、方针政策调整或者经济情况变化,对预算执行产生较大影响时,可以进行预算调整。但是,追加支出,必须有相应的收入来源弥补;追减收入,必须有相应的压缩支出措施。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十八条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下拨各项专款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受拨款的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执行,不得随意流用。
预算科目间的流用,须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其财务关系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十一条各级政府预算在执行中当年实际收入超过预算的部分,应当留作下年使用;确需安排某些急需支出的,视同预算调整处理。
第六十二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决算
第六十三条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财政部进行部署。
第六十四条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划清预算年度和预算级次,分清资金界限,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五条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严格审核,并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应当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有权作出调整。
第六十六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本级总决算草案,经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由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财政部编制国家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各级审计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属于预算违法行为:
(一)擅自改变预算的;
(二)越权作出减收增支决定的;
(三)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退库的;
(四)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五)在预算调整中由于追加支出没有可靠的收入来源或者追减收
入没有相应压缩支出,而造成财政赤字的;
(六)编报虚假决算草案的;
(七)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者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
算内支出的。
第七十一条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本级人民政府并可以追究该财政部门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除追回被侵占的国家资金外,应当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或者核减拨款、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由于上级部门的责任而造成预算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该上级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国防费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专项经费管理部门编制,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分别纳入国家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8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预算决算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文化市场日常检查规范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工作,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文化市场领域的监督检查权,开展日常综合行政执法检查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中事业性质的还应当进行事业单位法人注册登记,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工作。第四条开展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工作前,执法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携带有效执法证件; (二)携带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及行政强制等所需的执法文书、设备装备(主要包括执法车辆、通讯工具、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便携式打印机、录音录像设备、封条等);(三)事先了解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必要时还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人员、时间、线路(区域)、方法、要求和分工等,分析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五条开展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工作,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 第六条开展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工作,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检查当事人是否持有相关行政许可证、备案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核查其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二)逐项检查规定的日常检查项目; (三)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拍照、录音或者摄像; (四)填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录入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 (五)开展其它日常检查工作。 第七条在文化市场日常检查中,发现正在发生的涉嫌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停止,并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询问现场负责人、证人等相关人员; (二)依法进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依法采取其它调查取证措施; (四)填制相关执法文书。 第八条县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每年对辖区内各家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日常检查次数不得低于2次,每年对辖区内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平均检查次数不得低于12次。 第九条各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结合文化市场日常检查情况,逐步建立文化市场经营单位信用档案,实行分级警示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予以警示,重点加强日常检查,每月检查次数不得低于2次:(一)1年内有1次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一般程序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轻微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或者按照简易程序予以行政处罚的;
市场经营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实现规范化管理,保证聚美瑞五金机电城有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创造公平竞争的氛围,做到文明经营和文明服务,促进市场繁荣,特制订本管理规定,望大家互相监督实施。 一、全体业主及进场经营户,必须遵守国家的法令、法规,服从市场管理,遵守市场管理规定。 二、弘扬社会商业道德,诚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及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不得在市场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 三、保证持证照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它许可证件,自觉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按时缴交铺位租金、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其它有偿服务费。 四、遵守关于保护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销售、展示、宣传冒充或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许经营、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形式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 五、自觉遵守有关消防法规及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准私自拉接电线,严禁使用超负荷电器,商铺和仓库按要求配备灭火器,随时接受市场和消防管理人员的检查。超负荷电器,警告后继续使用的,管理方有权对该商户停止供电并没收相关物品。下班离开时必须关闭铺内所有电源。必须与聚美瑞五金机电物业公司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六、严格按市场规定时间营业。市场开闭市时间9:00~18:00(特殊情况,提前报物业,通知相关部门配合,商户开闭市时间可根据季节适当调整),不得
迟到、早退,闭市时应配合退场,保安进行巡场检查。 七、为维护大多数商家利益及市场整体形象,各商户必须遵照市场规定的营业时间开门营业,未经市场同意,不得擅自关门停业,如因特殊情况,须提前书面向管理方申请。市场管理方有权对商户营业时间进行考勤,凡未请假,连续三天或每月累计五天不开门营业者,管理方有权对自营商户进行处罚;承租户视为自动弃租处理。 八、严禁存放任何违禁品、易燃易爆危险品,若有违反并造成严重后果,概由商户自行承担,触犯法律由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九、商铺前不得摆放货物。必须遵守市场管理规范标准,服从市场管理,不得占道经营,不得随意在商铺门口摆放。凡违规摆放,经管理方通知整改后,拒不理睬、不配合的,市场管理方将采取强制措施将货物清理出场,货主领取货物时,需支付人工搬运费及保管费。 十、加强停车场秩序管理。凡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必须服从管理,遵守市场相关规定,车辆必须按照指定位置停放,听从管理人员指挥,不阻碍交通。违规停放第一次警告,不听劝告者市场相关部门可采取拖离、锁闭等强制措施。 十一、任何商户不得在经营场地内私自制造和挂贴广告、宣传品及其他展示物品,否则管理方有权强行拆除,造成外观影响,公司有权制止并处罚,由此产生的费用以及造成的损失,由广告牌设置和张贴者承担。如确有需要,可向公司提供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商户可向公司申请内外部广告位,有偿使用。每位商户对自己铺位屋顶的广告位具有优先有偿使用权。 十二、严格执行门前“三包”(卫生、秩序、安全)制度,维护铺内、门前的
互联网广告管理条例 导语:《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小编向大家介绍互联网广告管理条例,欢迎参考!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经过多年发展,文化市场已成为人民群众文化消费的主渠道,管理工作也取得显著成效,法规体系基本建立,市场秩序不断规范,管理水平逐步提高,对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管理工作仍不适应文化市场发展和新形势要求。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二次集体学习时发表重要讲话,要求繁荣城乡文化市场,加强文化市场监管,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文化市场体系,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努力做到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有效管理。为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研判文化市场发展管理的形势与任务 (一)全面把握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日趋旺盛,文化建设的战略地位日益凸显。党中央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
局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出发,提出要促进文化事业全面繁荣和文化产业快速发展,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文化市场体系。随着国家文化体制改革逐步深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全面推进,文化管理体制发生重大变化,文化市场由分头管理、多头执法向统一领导、综合执法转变,管理范围迅速扩展。文化与信息网络技术深度融合,打破了传统的文化市场分类方式和管理模式,在促进文化市场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新形势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切需要对文化市场管理理念、思路、方法和手段进行及时调整创新。 (二)清醒认识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全国范围看,大市场、小队伍的状况普遍存在,文化市场管理任务日趋繁重、难度逐步加大与管理投入相对不足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特别是中西部地区,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长期滞后,人员编制、经费投入、设备装备、综合素质等难以适应现代文化市场管理需要。由于监管薄弱、效率不高等原因,一些地区文化市场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含有色情淫秽、反动内容的非法文化产品时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扰乱市场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稳定和国家文化安全。亟需加大政府投入,提高保障能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清远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农副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辖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五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市场开办者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投诉电话和监督电话,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协助、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四)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 (五)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五)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含农副产品
2017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最新版完整 新《广告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2015年9月1日施行,为贯彻实施新《广告法》,规范医疗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医疗广告管理,国家工商总局也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六)淫秽、迷信、荒诞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国家预算管理条例(doc 13)
国家预算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90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预算管理,强化国家预算的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各部门、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等,下同),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国家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国家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五条国家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第六条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第七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八条单位预算是指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中与预算有关的部分。 第九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消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预算方面的不适当的决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具体组织和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编报本级政府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完) 上海市人民 *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xx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xx 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xx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它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 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区(县)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编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规划管理。 对需要市人民政府编制布局规划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实施新《广告法》,规范医疗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医疗广告管理,国家工商总局拟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从今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稿明确,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淫秽、迷信、荒诞的;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等8项内容。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15新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第六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六)淫秽、迷信、荒诞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向社会公布;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政府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走向 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而预算是财政的基础。建立与国家治理相适应的现代预算体系是深化财税改革的重要课题。经过多年的努力,随着《预算法》的修改和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实施,我国政府预算管理制度的总体框架已经搭建完成。但目前阶段,仍然面临一些“老大难”问题需要攻坚,未来的改革主要围绕这些“老大难”问题展开。 一、目前政府预算管理制度方面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四本预算的统筹综合尚不能完全到位 全面性、一致性是现代政府预算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要求将所有政府收支按照统一的标准纳入预算管理。按照这一原则,新预算法明确了四本预算各自的编制要求,提出加大统筹力度,建立有机衔接的预算管理体系。但从原则层面深入到实际操作环节,就会发现,四本预算之间的有机衔接还未实现,四本预算未能有机综合成一本预算,且管理标准尚有差异。 (二)公开透明还需强化顶层设计 预算公开透明是现代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也是本轮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理念与要求,更是促进改革落地、完善国家治理的基础性制度安排。需要注意的是,公开不等于透明,
预算透明是更高一层级的要求。从现状来看,预算公开尚不充分,公开的部分离透明预算尚有距离。 (三)表外信息有待丰富 预算报告应当充分体现政府的经济活动。发达国家的预算报告中,均有若干附录以表外信息的方式,披露在正式预算表格中难以包含的内容。我国的预算报告,除若干预算表格之外,仅有部分对表格进行解释的说明,缺乏表外信息。首先,缺乏债务与资本性支出预算。与其他国家比较,中国财政的特殊之处也是资本性支出规模庞大,2012年依然高达39%,远高于OECD国家的10%左右。但是,在预算管理上未给予特殊关注。按现有制度规定,地方政府债务分为一般债和专项债,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从长远看,这种制度安排既将政府债务割裂开来,又不将其与债务资金的使用相结合,不利于从整体上分析、控制资本性支出和举债融资的规模、结构。其次,缺乏税式支出预算。我国现实的税收优惠几乎涉及所有税种,产业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繁多,其对应资金量较大,但目前的预算报告对税式支出预算关注不够。 (四)地方债管理制度设计尚需优化 按照新预算法规定,由全国人大确定地方债总额度,仅省级政府有公开发行地方债券的资格。这相当于将原来省、市、县均有的通过地方融资平台举债决策的权力,集中到几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一、管理大纲. . . . . . . . . . . . . . . . . 。. . . 3 二、员工守则. . . . . . . . . . . . . . . . . . . . . 4 第一部分管理制度. . . . . . . . . . . . . . . . . . 5 第一章文件管理制度. . . . . . . . . . . . . . . . . .5 第二章档案管理制度. . . . . . . . . . . . . . . . . 7 第三章保密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9 第四章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度. . . . . . . . . . . . . . 10 第五章证照管理制度. . . . . . . . . . . . . . . . . 15 第六章证明函管理制度. . . . . . . . . . . . . . . . 15 第七章会议管理制度. . . . . . . . . . . . . . . . . 16 第八章办公用品管理制度. . . . . . . . . . . . . . . 18 第十二章考勤管理制度. . . . . . . . . . . . . . . . 24 第十三章出差管理制度. . . . . . . . . . . . . . . . 26 第十四章通讯管理制度. . . . . . . . . . . . . . . .29 第十五章公司宴请接待制度. . . . . . . . . . . . . 29 第十七章借款和报销的规定. . . . . . . . . . . . . 32 第十九章计算机管理制度. . . . . . . . . . . . . . .36 第二十章合同管理制度. . . . . . . . . . . . . . . . 36 第二十一章卫生管理制度. . . . . . . . . . . . . . 45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进展和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直截了当或者间接介绍商品和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墙壁、店牌、招牌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竞赛以及采取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绘制、散发、赠送、邮寄、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市、旗县区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的监督治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治理。 市、旗县区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治理。 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诈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章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六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按照都市规划,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公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必须安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布置形式与街景和谐,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三)户外广告应当蒙汉文并用。蒙文使用范畴由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另行规定; (四)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书写规范准确; (五)有配光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要保持明亮; (六)户外广告应当定期修理、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阻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阻碍生产、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损坏绿化设施、损害市容市貌的;
文化市场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一、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网吧能否接纳未成年人进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2、如何鉴别未成年人? 文化部、工商总局、公发部等九部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5] l0号)指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鉴别以身份证上载明的生日是否满18周岁为准。 3、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应负怎样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或未悬挂末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4、文化部、工商总局、公安部等九部委《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的意见》(国办发[2004]19号)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规定如何处罚? 该《意见》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意见》第二条规定,严厉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行为。文化行政部门对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要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一经发观,立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5、2005年4月12日文化部、工商总局、公安部等九部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规定如何处罚? 该《通知》明确提出,文化行政部门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行为要坚持严管重罚。对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或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的网吧,要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得少于15天;对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一次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后勤部,总装综合计划部,总装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了适应实行部门预算和国库支付方式的改革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加强中央预算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我部对现行《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财预字[1997]391号)进行了修改,重新制定了《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果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附件: 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实行部门预算和国库支付方式改革的需要,规范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加强中央预算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中央预算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资金和纳入中央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凡向中央财政申请办理预算资金支出拨款和收入退库的中央预算单位,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中央预算单位是指在中央财政单列并与中央预算有直接经费领拨关系的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局、军队、党派、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企业。
第二章中央预算单位预留 印鉴手续的办理 第五条中央预算单位的财务部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六条中央预算单位应持书面申请,经财政部审查同意后,由申请单位填制财政部统一制发的《中央财政拨款印鉴卡》和《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拨款印鉴卡》,各一式两份,申请单位自留一份,交财政部(国库司)一份。 第七条《中央财政拨款印鉴卡》和《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拨款印鉴卡》中统一规定的各栏必须填写齐全,“单位代码”、“申请单位”、“经办财务部门”、“预算科目”、“开户银行”、“账号”各栏要填写全称,字迹工整清晰,不得涂改;其中“单位代码”、“预算科目”按财政部制发的“单位代码表”和“国家预算收支科目表”填写。 第八条印鉴卡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单位主管领导和财务部门领导印章,印模要清晰,便于查验。 第九条印鉴卡内容如有变更,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原印鉴不退还,存档备查,按期注销。 第十条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一般只允许各中央预算单位各开设一个预算支出存款账户和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凡属一般预算范畴的资金,中央财政均通过以上账户拨付。各中央预算单位要根据《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资金进行分账核算。 凡需要在上述拨款账户之外另行开户的,应当按规定的开户程序报批。 第三章中央预算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第十一条财政部依据下达的各中央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年(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追加、追减的预算,以及项目进度和收入缴库进度等,拨付中央预算资
销售公司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销售公司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营销体系各分子公司、各营销团队,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本细则的贯彻实施,促进各销售市场秩序规范化和正常化,确保各级经营渠道的经营利益。 第三条营销体系各分子公司、各营销团队成立的市场管理机构,接受公司市场管理部的指导、培训、管理、考核。 第二章市场管理职能配置 第四条公司市场管理部完成市场违规行为的查处后,须按月编报低价、窜货处理情况;督促相关部门对违规经销单位、片区、各分子公司、各营销团队、营销公司的促销费用、市场维护管理金、价格利润滚动保证金、奖励等的扣减和处罚执行。 第五条按市场管理办法规定,财务公司根据市场管理部的处理通知,负责对违规经销单位市场维护管理金、价格利润滚动保证金的提取以及促销费用的扣减等;定期汇总并通报违规经销单位市场维护管理金交纳情况。
第六条人力资源部及公司办公室按市场管理办法规定,根据市场管理部的处理通知,负责执行对片区、各营销团队、各分子公司或营销公司相关费用、销量的扣罚计算。 第七条总调室负责督促第三方物流运输公司,并督查信息部保障防伪物流信息系统正常运行,以保障公司产品出库正常扫码、喷码,使喷码与物流码查询显示信息一致。 如发现出库商品无编码或编码混乱、未扫码等原因造成市场管理人员无法确认货物归属单位的情况,由公司总调室、信息部和第三方物流公司按2:1:7承担以下费用:取证价差、产品就地消化费用、因取证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等。 第三章低价、窜货行为的界定 第八条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定义的“恶意窜货、批量窜货、一般窜货”具体内容如下: 恶意窜货:是指经销商或其下属渠道故意涂改物流编码或损坏外箱的窜货行为,或窜货回购后同一批货物全部或部分再次窜货,或多次窜货。 批量窜货:同一窜货单位一批次被取证货源超过50件(含50件)的;一批次被取证货源超过100件(含100件)的;其他类一批次被取证货源超过200件(含200件)的。 一般窜货:前两类窜货行为以外的。
××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管理、有偿经营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规划围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招牌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市政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设置招牌、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动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实物模型、灯箱、橱窗等设施发布广告,以及利用该户外场地或设施直接绘制、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气球或其他充气装置以及空中飞行器、、公共交通工具、车载电子显示屏、车身等其他可移动设施设置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贴的广告。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监管工作;各区城市管理局负责店招的审批、规工作及户外广告的执法管理工作;荆州市城市发展控股集团负责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二章设置准则 第五条《中心城区规划围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围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的原则;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市容市貌、影响交通安全和消防通道、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 户外广告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用字书写应当规准确,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广告业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使用新材料、新技术,设置低碳环保、具有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的户外广告。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
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四章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与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市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吸收借鉴国外优秀文化,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经营; (二)电影、录音、录像、激光视(唱)盘制品的经营; (三)各类艺术演出,时装、健美表演及文化展览的经营; (四)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及台球、电子游戏和游乐场的经营; (五)绘画、书法、裱贴、雕塑等工艺制品及书稿、文印、摄影的经营; (六)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的经营; (七)各种有偿的文化艺术培训;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鼓励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积极参与文化市场的建设,开办国家允许的文化经营项目,进行文化经营活动。 鼓励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加速文化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文化市场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摆在首位。 各项文化经营活动内容必须健康有益,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文化市场的领导,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文化发展的规律,培育和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市场,完善
预算管理办法 生效日期:2008年3月28日修订日期:2011年8月6日 为了加强我院预算控制,规范预算编制及调整,严格预算执行与考核,提高预算管理水平,根据我院的财务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我院预算控制管理办,对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分析、考核等环节提出具体工作方案。 预算编制管理 一、预算管理机构 (一)根据山大二院院字〔2007〕32号文件的要求设立由单位负责人担任领导,分管院领导及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预算编制委员会,对我院的预算控制管理情况进行集体领导决策。 (二)预算编制工作由计财部统一组织, 预算执行部门共同参与, 分工协作, 密切配合。编制(或调整)、审批、执行、考核不得由同一部门或同一人办理预算业务的全过程。 (三)为了确保预算控制工作落到实处,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预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二、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完整性原则。各项收支必须全部纳入统一预算管理。 (二)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预算应依据上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 结合当年事业发展规划, 合理预测本年度的收支, 坚持以收定支, 略有结余, 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三)保证重点的原则。支出中必须优先保证医疗业务正常运转的支出。
(四)归口管理的原则。内部各个职能管理部门为预算执行部门, 其直接费用由计财部在预算批准范围内实施控制。 (五)统一性原则。按照计财部统一设置的预算表格、程序及规定编制预算。 三、预算编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通过分析、研究上年度及以前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 掌握医院财务收支和业务规律的变化情况, 总结经验, 汲取教训, 预测预算年度的收支增减趋势, 为编制年度预算奠定基础。 (二)准确掌握相关基础数据。通过核实医院人员、资产、业务量等基础数据, 如在职和离退休职工人数、门急诊人次、床位编制和实有病床数, 计划年度政策性增支因素的标准或定额等, 提高预算编制质量。 (三)正确测算各种因素对收支的影响。一是分析测算预算年度内国家有关政策对医疗机构收支的影响, 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发展社区卫生、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对收入的影响, 增加工资补贴。二是分析单位事业发展计划对医疗机构收支的要求, 如新增病床、新进大型医疗设备和计划进行的大型修缮等对资金的需求和对收入的影响等。
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市场经营人员须知 依照《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创建文明城市“清洁武汉美化家园”的要求结合本市场实际,制定经营人员须知如下: 1、凡进入本市场经营的人员必须着装上岗,佩牌服务,携带统一配置的垃圾容器。商品不得在场内进行粗加工,需加工的皮、壳、遗弃物不得乱扔乱丢,必须置入垃圾容器存放在固定的位置,以便统一收集清运。 2、经营人员在场内经营时必须负责各自摊位的卫生,保持各自摊位的整齐洁净,注意节约用水,剩余的污水,污物不得乱泼乱倒,弄脏摊位和地面。 3、经营人员必须文明经营,礼貌服务,在经营中不得随意与顾客发生争吵,更不得辱骂,殴打顾客。 4、本场经营人员必须持证挂照,标价经营,明码实价,不得短斤少两,克扣顾客。 5、凡在本场经营的人员,对所销售商品一律实行索票索证制度,做好各自进货,售货台帐。无票证依据的商品不得入场上柜经营。 6、凡在本场经营的人员,必须对自己所售商品质量负责,不得以劣充优,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许出售注水商品。严禁场内销售禁售商品,销售无标识,无“三期”或“三期”,无厂名厂址的商品。 7、凡在本场经营的人员,严禁携带小孩入场,禁止场内打赤膊、穿拖鞋经营,更不得在场内打牌,赌博;生火做饭,留宿,经营人员离场前必须检查电灯,电线及电器,防止事故的发生。 8、经营人员不得将破烂不堪,与经营无关的附属物带入场内,场内及通道禁止停放各种杂物、车辆,以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 9、经营人员对此须知,违反三次以上者,取消其在场内经营资格;短斤少两,以劣充优,以假充真,出现不合格,不达标的
商品质量承诺制度 第一条:市场业务当依照国家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市场经营者向市场业主递交商品质量管理承诺书,市场业主对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提供相关服务和质量管理措施。 第二条:市场业按照《武汉市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场内配置商品质量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检测不合格或未取得检测证明的商品,禁止上市交易。 第三条:市场业主负责督促场内经营者必须使用由工商部门监制的商品销售信誉卡,并做好商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场经营者对所经销商品的质量负责,对关系到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必须取得有效的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法定证明文件,方可上市交易。 第五条:市场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应主动向购货方发放由工商部门监制《商品销售信誉卡》,告知自己的地址、联系方式和商品名称、规格、明确所售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