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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中的司法理性及其对我国法律实践的启示

英国法中的司法理性及其对我国法律实践的启示

向谦

【摘要】中国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已渐渐行至深水区,是继续沿着过去以立法为中心的道路继续前行,还是厚积薄发,转向更为成熟的司法中心阶段,处于十字路口的改革者们都必须面对这个问题。英国法以其独特的司法技术及司法观念闻名于世,文章从英国法的特殊之处出发,尝试探索其对中国法律实践可能的借鉴意义。

【期刊名称】《法制博览》

【年(卷),期】2017(000)009

【总页数】2

【关键词】立法理性;司法理性;司法过程;法官技艺

一、英国法与司法技艺、司法理性

德国学者韦伯按照其提出的“法律理想类型”概念,将人类历史上不同的法律文明分为形式不理性、实质不理性、形式理性、实质理性四种不同的路径。①在英国著名大法官柯克眼中,“法律是完善的理性”,这并不是指法律没有仍何缺陷,而是表明法律对任何现实的诉求都能做出回应。②事实上,这正是统治者制定一部法律的终极目的,因为“正义”难以建立在一部没有任何现实价值的法律之上。这也并不是普通法独有的价值追求,无论是在哪个法系,可以被反复使用、寿命长久的法律都是立法者不懈努力想要采摘的伊甸园之果。只不过,在如何达到这一终极目标的道路上,不同的法系采取了不同的路径。英美法系的法律人士坚持以司法为中心,大陆法系的法律实践则认为凭借人类的理性,可以通过制定完备的法律预见所有可能的偶然情况,从而对人类行为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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