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修订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许可,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文化教育类民办教育机构(不含民办幼儿园)。

第三条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习型社会建设的需要,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

第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组织建设,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五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具体设置标准由设区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设置标准应当科学、合理,与不同类别、不同规模教育机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是否为营利性机构等。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等)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同意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决议。其中,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出资办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举办的证明文件。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三)举办者再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教育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四)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教育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

(六)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及首届筹备会议决议。

(七)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八)拟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九)拟聘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十)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十一)办学场地证明。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房屋质量合格证明、消防合格证明,如有食堂,餐饮卫生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租赁场地还需提供租赁协议。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设置审批

第九条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由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

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将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章程、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办学类型(内容)、是否营利等主要信息,于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到同级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刻制印章、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非营利性教育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自修、专修、自学、辅导、考试补习、补习等)学校或中心;营利性教育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自修、专修、自学、辅导、考试补习、补习等)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

增设教学点由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跨县(市、区)设立教学点,还应当征求拟设教学点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对增设教学点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第四章变更与终止

第十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应当由决策机构通过后报审批机关核准,依照法律法规和

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以下内容,应先按下列程序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向相应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变更举办者。在进行财务审计清算、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新举办者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二)变更机构名称、办学范围、办学地址。需提交书面申请,变更机构名称的还需提交新名称核准材料;变更办学范围的还需提交可行性报告,若扩大办学范围,需提供师资、设备、教学大纲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变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或校长(负责人),由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报审批机关备案。

其他变更事项应先向相应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有变更项目内容的,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出现依法终止情形的,应终止办学。

依法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教育对象,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和销毁印章。

审批机关应将准予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及时抄告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终止办学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必须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亮证办学,不得私自超范围、增项目办学,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招生和办班,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须由设立教学点的教育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法定培训,可根据培训协议在指定地点开展短期培训活动。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报审批机关备案,教学点不得单独发放招生简章和广告。同一内容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经备案后,在机构合法存续期间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招生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真实,不得夸大其词、虚假承诺,机构名称不得缩写、简称,不得将招生简章和广告转让或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并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按课程项目收费,课程项目时限半年以上的按半年度收费,不得在公布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在银行开设学费专用存款账户,并报审批机关备案,所收学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算。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建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切实防范收费带来的资金风险。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与学员(监护人)签订合同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学费收缴、退费办法等内容。学员入学后要求退学退费的,须依据合同协议向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未成年学员,还需要有其合法监护人的签名。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收到书面退费申请和相关票据后,应出具签收字据,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教学文件齐全,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类型和办学内容,制订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认真组织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课程。要制订质量标准,构建有效的质量监控和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师资队伍管理,

组织各类师资培训,确保教学质量。严禁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从事专(兼)职教学或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独立设置财务管理部门,统一财务核算,不得账外设账。加强成本核算,严格规范财务收支行为,定期接受第三方监督稽查。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安防条件,配备安防力量,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机构安全稳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机构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及时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下,并经过有关部门验资确认。存续期间,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对举办者投入机构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举办者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进行抵押贷款、担保,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和年检结果公开制度,并加大对其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

第二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评估,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建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及时主动公开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财务资产状况、办学资金流动、信用状态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鼓励各地成立教育培训行业组织,发挥行业组织在行业自律、交流合作、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作用,引导机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行为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对失信行为按严重程度,对教育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分别实施社会法人或自然人的失信认定和惩戒: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三)擅自设立教学点的;

(四)超范围办学的;

(五)收费、退费违反相关规定的,未开具发票的;

(六)聘用教师、员工违反相关规定的;

(七)未履行相关承诺,产生有责任投诉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登记擅自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当地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

办法》(国务院第684号令)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同时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省教育厅颁布的《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