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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保护-自考论文

论文编号:2121193 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保护

专业:经济法学

姓名:刘畅

准考证号:010*********

考试地区:吉林省长春市

联系电话:130 **** ****

论文摘要

本文立足于中国网络产业的发展及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管制等极度贫乏的现状,对网络隐私权的概述进行了介绍,包括了网络隐私权的定义、特点、不足与建议几个方面的内容。从行为主体角度,分析了当前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主要方式,总结了网络隐私权侵权在侵害主体、手段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的主要特征。结合国际上现存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三种保护模式,一是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二是欧盟的立法保护模式,三是软件保护模式。列举并分析了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有法律保护资源,重点分析了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存在的多方面不足。基于上述,从多个角度对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完整机制提出多元化建议。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系统工程,它需要全社会的通力合作,这样才能使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收到实效。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保护

引言 (1)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1)

(一)网络隐私权的定义 (1)

(二)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1)

(三)网络隐私权的范围 (2)

(四)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3)

二、目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方式与特点 (3)

(一)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要方式 (3)

(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5)

三、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6)

(一)国外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6)

(二)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模式 (7)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完善措施 (8)

(一)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有法律资源 (8)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9)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9)

结论 (10)

注释 (12)

参考文献 (13)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和计算机技术的极速发展,它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人们的生活

水平和扩展了人们的生活空间,并促使人们生活丰富多彩而又具多样化。利用网络进行

交流和交易,也成为了人们生活中必不可缺少的活动方式。网络时代的信息技术使得各

种数据的搜集、处理、传输、转换和接收变得十分简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的工作速度

和效率。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信息电子化这样一种全新的模式的广泛普及,体现着网络时

代的巨大优势和潜力。但是,网络具有双面性,它存在着诸多不安全的因素,在给人们

带来繁荣、便利的同时,也使人们的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网络环境下的隐

私权保护问题日渐突出。而这种现实状况已经严重阻碍了网络经济的循环和发展,加强

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保护,特别是法律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当务之急。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网络隐私权的定义

早在189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的路易斯·D·布兰迪斯和塞缪尔·D·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及系统理论,这标志着隐私权由此诞生。至此之后,经过百余年的发展,隐私权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一些国家是通过制定专门的成文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部分国家则通过判例加以保护。但截止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却很少有国家在立法上对隐私权的概念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在我国,对隐私权的定义在具体的概念表述中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一般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1】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诽谤他人等。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2】

(二)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具体来说,网络隐私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知情权:知情权是在网络环境下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是指被收集个人信息资料的网络用户有权知道在使用网络服务者提供的服务时的各种情况。否则这种知情权是不完整和不充分的,也就无法正确地行使其他的权利。

2.选择权:选择权可以概括为选择使用服务和选择退出服务、终止的权利。用户的选择权主要体现在用户个人在充分地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上自愿地选择使用或终止服务,从而结束或者继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个人信息资料的收集和使用。

3.支配权:是指主体在网络上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同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支配权包括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而网络支配权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支配权,网络中的支配权只能是无形财产,例如个人信用,名誉等。

4.安全请求权:网络个人资料信息的被收集者有权要求收集者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来保护其个人资料信息的安全。一可以要求网站对收集的资料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和政策进行保管;二可以要求其个人资料不得传输,或披露给任意第三方。

5.赔偿请求权:网络上的个人信息资料若被第三人非法查看、传播,当事人有权利要求第三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在互联网上,这种赔偿请求权大多限于精神赔偿和财产赔偿。

6.财产权:财产权是网络个人资料所有者的权利也是网络个人资料收集者的一项权利。在登录个人资料时,某些信息可能直接为他人带来某种商业利益,那么其就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另外,作为网络个人资料的收集者,如果其通过收集大量的资料,并加以商业性质的分析,对那些不具有个人识别性质的数据集合得出某种结果或判断,那么其财产的属性是显而易见的。

(三)网络隐私权的范围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我们处理网络隐私权侵害的直接关键点。它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1.个人生活领域:网络虽然是虚拟的环境,但和现实社会具有不可分性,个人用户在网络中也拥有着自己独有的生活领域。从连入网络的IP地址、PC端,再到用户的个人计算机,这些都是用户的个人隐私,如果用户未将自己的私人资料与网络共享,那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非法查看,传播用户的资料。

2.个人信息:个人用户在互联网上寻求服务,首先需要提供可靠的个人资料,包括个人识别资料(如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电话、通信地址、住址、电子邮件地址等情况)和个人背景(如职业、教育程度、收入状况、婚姻、家庭状况),还包括用户个人的收支,消费,信用,财产等信息:为个人所使用的QQ、MSN等聊天软件的登录名、密码,银行卡号和密码,用于网上消费的淘宝帐号、支付宝帐号和密码等有关个人经济信息的隐私。

3.已经被侵犯的个人隐私:主要是指已经被他人侵犯的个人隐私,已知情况的第三人不得肆意查看或者传播,以免造成对别人隐私的进一步侵害。例如,当前网络中流行的“人肉搜索”就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这正是由于网民的恶意传播和盲目跟风,导致网络个人隐私侵权事件屡屡发生。

(四)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1.经济利益的需要:网络隐私权可以说是一种商业利用,它具有名誉价值和信息价值,例如,“一个人未经甲的同意,而在广告或销售中利用甲的姓名、声音或肖像,那么甲在多大程度上能获得救济措施来制止这种未经授权的‘剥削式’利用?”【3】,当事人的网络隐私权因为有了名誉的内容而获得赔偿和救济时,其表现出来的货币价值就是经济价值;信息在信息时代就是一笔财富,这已经被大众所周知。网络信息的供应商正是利用这种机会源源不断的为自己创造财富,与此同时也给他人提供了窃取信息的机会,进而侵害个人网络隐私。例如,“中国移动杭州VIP客户信息,263万条,2000元;全国股民名单,65万条,3000元;某省资产千万老板手机信息,1.8万条, 600元……【4】”网络上的个人信息当作商品被直接买卖,这全然体现出了它的经济价值。

2.尊严利益的需要:人性是有尊严的,在网络这个虚拟的世界,对公民尊严的保护有别于现实社会,网络的广泛传播性质促使公民尊严伤害的范围将会迅速地扩大,所带来的后果也是人们不可想象的。个人在网络上的尊严权利是公民个人利益的所在,因此,尊严利益一直被网络公民所看重。

3.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十分猖獗:在互联网大家庭中,网络私人数据信息被泄漏、传播的现象屡见不鲜,信息价值的巨大财富作用促使非法交易横行网络,这些现象严重损害了网络用户的隐私权,更加阻碍了网络经济的发展。因此,这更需要我们加强对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4.国际形势发展的需要:国外许多大国已经走在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前沿,美国、欧盟更是加强立法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而在跨国网络如此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显得十分脆弱,加强对公民的保护也是对国家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势在必行。

二、目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方式与特点

(一)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要方式

1.网站对个人信息的侵害行为

美国国会统计办公室最近发布的一份报告说,97%的美国网站不能达到政府制定的保护隐私的标准。目前的网站大多配有监视用户上网习惯的软件,甚至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就制作了用户的档案,记录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和网上购物习惯。这无疑是对公民隐私的一种侵犯。另外许多网站破产时往往违背以前所作的关于合理利用顾客个人资料以及不与任何第三方共享顾客个人信息的承诺,却通过出售顾客的隐私资料再赚最后一笔。有人认为这些能够合法建立顾客个人资料档案的网站是对个人隐私的最大威胁,虽然为数不少的网站在要求访问者

提供私人信息时附有信誓旦旦的隐私权保护声明,但只有极少数网站做到了网络安全专家的要求向顾客说明数据的搜集方法、范围、获取信息的途径、网站保障数据的安全措施以及信息的使用权限。而即使这样的隐私权保护策略也往往形同虚设,一些网站不但无视其保护隐私权原则的规定,非法搜集用户的个人资料,甚至还与第三方共享用户的信息,进而牟取暴利。这势必会导致许多无法预料的后果。

2.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商主要分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内容提供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是指ISP,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是指ICP,这两个服务商都可能侵害到用户隐私权,一是主观故意,直接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二是对他人在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放纵或者无视。许多互联网内容提供商会使用cookies(网络自动收集软件)把自己的文件发送给访问者,从而变相地搜索了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这就为提供商侵害网民隐私权埋下了伏笔。同时,还有许多提供商提供内容服务时,不告知网民所采集、处理、储存信息的内容、方式、目的和使用期限;不向网民说明个人权利保护的措施;不告知用户匿名访问因特网及参加一些活动的权利;对一些网站明显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而我国对网络侵犯隐私权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一般不涉及损害赔偿,这导致了处罚较轻,达不到切实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

3.部分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

网络设备供应者主要是指提供网络环境硬件和软件配置设备的供应商,例如过激知名的大型电脑生产厂商IBM、DELL、中国的联想公司等,软件设备主要有Microsoft公司、Intel公司等。网络设备供应者对个人隐私权侵害主要通过销售其产品得以实现。据报道,微软的Windows98系统在办公软件Word和Excel文件上生成包含用户计算机信息的唯一的确认号码,通过这个“后门程序”,导致用户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进入了微软数据库。Intel公司则在其奔腾Ⅲ处理器芯片上加上可进行远程识别的序列码,使用户私人信息可能受到不适当的跟踪。设备供应商开发出的各种互联网跟踪工具也已获得普遍应用,使得人们在网上的各种活动处于“网络侦探”的窥探之下,毫无隐私可言。【5】

4.电子邮件侵权行为

电子邮件从发送到接收要经过几个服务器,在其中任何一个中转点,未加密的邮件信息都很容易被查看。据调查,约91%的电子邮件用户每周至少收到一次垃圾邮件,垃圾邮件的一个最严重后果是引爆邮箱,使其无法正常工作。而邮箱是事先设好的一部分磁盘空间,其存储量一般为一兆或两兆,一旦邮件的总量超过这一容量,邮箱就会难以工作。而在网上以发送大量垃圾信件的方式破坏一个人的邮箱就显得易如反掌,如采用某软件或方法即可按设定

的时间和内容不断地向目标发起攻击,一旦目标因过载而瘫痪,真正有价值的内容也随之丢失。与此同时,大量的垃圾邮件,也浪费了以自付费用为特点的网络用户的时间和金钱,造成了网络系统的紧张。欧洲委员会曾经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全世界网络上散发的未经用户许可的大量电子邮件每年消耗网络费用高达93亿美元,全世界每天约有5亿封有针对性的广告邮件发送到用户的电子邮箱中【6】。最治标又治本的办法就是采取措施对付滥发邮件的人。在邮寄广告中,个人用户可以以广告发布者侵犯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使其停止侵害。在传真广告中,有的国家有专门的法令管制滥用他人传真纸的传真发送。而在网络广告中,理论上这种救济方法虽也可行,但网海茫茫,要找到真正的广告发布者,实在非容易之事。所以,尽管网络用户一再抱怨,但很难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5.雇主对雇员的隐私侵权行为

随着企业内部电子化、网络化程度以及电子邮件使用频率的日益增加,为了防止员工利用电子邮件泄漏公司的商业秘密、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等,雇主利用技术措施监看雇员的电子邮件更是很普遍的现象,包括拦截传输中的电子邮件、中断电子邮件的传输、查看已收发的电子邮件存档、甚至设法恢复已刪除的电子邮件等,引起了员工对于企业侵犯其个人隐私权的强烈抗议。通过监视获得的雇员“不务正业”的证据甚至可以作为合法解雇雇员的依据,雇员的隐私权在这里毫无保障。但就雇主的角度而言,会认为员工使用公司的设备就应执行工作任务,否则就是浪费资源,为企业的经济利益考虑雇主应有权对员工执行职务的品质加以监控。在企业里的员工隐私权到底应不应该受到和普通用户的同等待遇,成为了一个难以均衡的现实问题。

6.黑客的窃取行为

网络黑客大多为具备熟练网络技术的网络高手,网络黑客窃取网络用户个人资料有的是出于商业目的,也有的是为了个人炫耀。“据2001年1月11日的《纽约时报》报道,一名黑客侵入了‘环球光碟’网上唱片公司,窃取了2.5万份信用卡资料。在2001年的半年里,至少有12家大型跨国公司的客户资料被窃取,VISA卡公司曾被勒索上千万美元。【7】”网络黑客的攻击目标是个人隐私权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具体表现在:破坏他人通信内容的安全(如截获用户发送的邮件)、个人数据资料的安全(侵入系统进行破坏行为致使系统瘫痪)、个人生活安宁等【8】。用户一旦遭遇黑客,会给用户和企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也是各国网络法律打击的重点对象。

(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如今网络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计算机的普及给人们生活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存在着个人隐私泄漏,遭人窥探的种种弊端,网络隐私权也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而渐渐呈现出一些

特点:

1.侵权产生的容易性:网络隐私的载体是具有虚拟性质的网络媒介,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网络的高度开放性、流动性和交互性的特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使得侵权变得十分容易,而救济变得相当困难。

2.侵权主体的多元化: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主体是指非法获得、利用、披露、传播私人信息资料,非法闯入私人网络空间,非法干涉私人网络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从上述的侵权行为来看,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十分广泛,除了现实中的网络用户之外,还包括网络服务商、网站服务商、软硬件设备提供者、商业经营者等。甚至,只要稍微懂得网络技术的人,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

3.侵权手段的隐蔽性:在计算机网络中,大部分的的通讯者和用户往往是使用匿名的方式存在,大多数的网络用户并不希望自己的网上活动和真实身份被知晓,这也就造成许多“使用痕迹清除”类型的程序和软件的出现。而网络的最大特点就是快速,网页不停地在刷新,信息又不断地在更新,一些侵权的信息也在不断地被新的信息所取代,因而侵权的手段也就显得更为隐蔽。同时,在网络空间里,侵权的证据多数是存在于电子数据、代码等非书面的信息中,很容易被修改、传输,相对于网络知识比较匿乏的普通网民来说,很难发现这些证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4.侵权后果的严重性:由于网络的易发布性和传播性,网络信息的发布具有了更快的传播速度及更广的传播范围,极其可能造成用户个人私密资料的泄露,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有可能给用户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给用户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5.侵权空间的特定性:侵犯网络隐私权,其侵犯的客体必须以网络作为其载体,有别于现实环境中的隐私侵权。现实环境中的隐私侵权的载体很广泛,可以是任何人、任何物,但侵犯网络隐私权所发生的空间是特定的也是唯一的,即网络。

三、国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一)国外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1.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现在专门的法律法规的制定、行业自律和判例三个方面。美国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在传统法律上也比较注重个人的隐私保护,例如1967年通过的《信息自由法》、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其主要针对的是政府对个人隐私的侵权,它明确规定了美国政府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不得在未

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又特别针对未成年这一特殊群体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尽管有如此丰富的法律资源,相比之下,美国对网络空间的隐私权保护方面却更倾向于行业自律,其行业自律所采取的重要手段包括建设性的行业指引、网络隐私认证计划、技术保护模式和安全港模式,商家只有遵守有关要求,就可以免责,否则被视为从事商业欺诈行为。而美国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也通过判例确立了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一些基本原则。这些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网络隐私侵权犯罪。

2.欧盟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欧盟和美国一样,也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发达的地区。欧盟在隐私保护的立法方面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特别是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更是名列前茅。欧盟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构建了一套相应适时的法律保护框架。其中包括对个人隐私权的立法,如1980年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出台的《保护隐私及跨国交流个人资料准则》、1995年制定的《欧盟隐私保护指令》、1996年通过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等都及时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隐私权益。

3.日本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日本作为世界发达国家之一,互联网技术也相对发达,其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则重在原则性立法方面,20世纪80年代成立的“私生活保护研究会”于1982年9月制定的《个人数据信息处理中隐私保护对策》中提出了几项原则,包括:限制利用材料原则、限制收集原则、个人参与原则和正确管理原则。这几项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网络隐私侵权行为。

(二)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模式

目前,国际上对于网络隐私保护大体上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1.立法保护模式:

这种模式是由国家和政府起主导作用,最具代表性的是欧盟。其通过立法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措施。如欧盟1995年10月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要求欧盟各国根据该指令调整制定本国的个人数据保护法。

2.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是采取这种模式最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在对待互联网及其产业方面,美国为了鼓励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一直对网络提供服务商和与这一产业有关的各方面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在对网上非法搜集个人隐私材料的控制则主要是通过因特网行业自律的方法来实现。1996年底,美国政府发布《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一文,其中关于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观点是:只有当个人隐私和信息流动带来利益取得平衡时,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上的商务活动才可

能兴旺起来。“政府支持私人企业开发有意义、使用方法简单的隐私权自律机制。对于自律机制不能解决的问题,政府将与产业合作,共同研讨解决策略。”该文表明了美国政府对互联网商业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主要采取行业自律、减少法律限制的态度【9】。美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鼓励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避免给网络服务商施加过多压力。

3.软件保护模式

这主要是依据一定的技术手段,由互联网消费者自己选择、自我控制为主的模式。该模式是将保护消费者隐私的希望寄托于消费者自己手中,通过某些隐私保护的软件,来实现网上用户个人隐私材料的自我保护。

以上三种保护模式各有利弊,立法保护模式使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更容易得到保护,但另一方面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有可能伤害其进行网络服务的积极性,从而阻碍整个行业的发展。行业自律模式表明以美国为代表的有关国家的隐私权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其有利于促进该行业的发展,但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却容易引发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而软件保护模式依赖相关技术的发展,其安全性和可信度有待考察;因此,学者认为可以采取三者相结合的保护模式:以立法规制为主导,辅之以行业自律和技术手段。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完善措施

(一)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有法律资源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很少,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对于网络隐私权更谈不上立法,但自20世纪的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作为逐步开始散见于我国的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之中。综合罗列如下:

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宪法》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9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40条又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是公民隐私权的部分组成,《宪法》从基本法的角度作了原则性的保护,因为宪法是母法,且实际可操作性较低,这些条款为隐私权在其他法律部门中的保护提供了依据。

2.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以看出,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直接将

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而仅仅是通过一些司法解释将其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来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予以规定,是在立法上对隐私权保护的一大进步,这两条规定有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的趋势。

3.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刑法》252条、253条对此有规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是我国以刑法间接保护方式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体现,但它并没有以侵犯隐私权罪定罪论处,而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处罚,这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

4.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其中存在以下明显不足:宪法中虽有涉及隐私保护的内容,但局限于人身、住宅和通信秘密,且我国宪法中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隐私权尚未提升为公民宪法权利的高度;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没有隐私保护的内容;囿于宪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民法通则之后的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有关隐私保护的内容,但隐私权至今尚未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关条款中也未明确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仅将隐私作为一项人格利益加以保护;涉及隐私保护的规定要么粗略概括,要么局限于某项隐私的保护,对于隐私及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尚无系统、全面、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1.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网络隐私权立法模式

目前,从国外的立法情况和趋势来看,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行业自律、立法保护和软件保护,而这三种模式各有利弊。而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立法必须依据中国国情,在国家利益、用户个人隐私、利益和行业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10】。且法律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它可以使消费者在个人隐私遭受到侵害时,寻求法律保护救济,避免出现申诉无门的局面。

2.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作为根本法和基本法的宪法和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削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并没有明确规定。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和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

3.加强行业自律和政府管理

由于网络信息的虚拟性,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去管理必然会影响到网络自身的顺利发展。所以,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以政府的管理促成行业自律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一方面,经营者有义务告知网络用户其应履行的义务责任,包括信息收集者的告知义务,合法收集义务,依法使用义务和防范泄密义务。经营者一旦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明确政府的角色定位,合理引导、规范网络行业,从而实现科学的、经济的、互动的和可操作的管理,实现合法自律。

4.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当今世界是个开放的世界,互联网的发展,已经把世界连成一个整体,国际的交流与合作日益紧密与频繁。因此规范网络秩序的相关法律在管辖权的确定、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就必然会遇到国家协调的问题,网络时代不同隐私权制度间的冲突和矛盾更为突出。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制定统一的打击网络隐私侵权的标准,同意采取行动,才能最终有效地控制网络隐私侵权,使我国的电子商务更好地融入国际社会,更好地维护我们国家和网民的利益。

结论

在网络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网络在人们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正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同时,网络的负面作用也给人们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网络隐私权保护是维护网络安全的重要环节,关系到网民的自身利益和网络经济的整体发展。网络的侵犯个人隐私现象又要靠国家的法律予以规范和网络行业的自身律己,这样,通过网络

和国家的共同努力才能创造一个安全、稳定、健康、舒适的网络环境,进而实现我国经济的大繁荣、大发展,提升我国综合国际实力。

注释

[1]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1页。

[2] 殷丽梅:《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年5月26日第6版。

[3] [澳]胡·贝弗利·史密斯:《人格的商业利用》,李志刚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261页。

[4] 李丽凯:《信息时代,谁动了我的隐私?》,《IT时代周刊》网络版,http://www.ittime.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317193416.html,/Content.asp?Id=5570,2012年2月4日。

[5] 马民虎:《互联网安全法》,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101页。

[6] 任卫鹏:《垃圾邮件的法律治理》,人民政协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9317193416.html,/2009/2009 1012/t20091012_279428.htm,2012年2月8日。

[7] 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8] 刘可少、刘宵摩:《浅谈黑客行为对个人计算机数据隐私权》,《中国律师报》,1999年11月17日第4版。

[9] 约纳森·罗森:《网络法》,张皋彤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92-195页。

[10] 冯军:《试论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第18页。

参考文献

1.周听:《网络时代的消费者知情权探析》,《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08年第36期。

2.程宗璋:《试析网络时代的消费者知情权》,《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5期。

3.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2.[澳]胡·贝弗利史密斯:《人格的商业利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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