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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毕业论文

题目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学院(部) 中央电大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

学号年级

指导教师职称

2011 年月日

摘要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又有着根本的区别。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适用条件等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风险;免责条款

目录

绪论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历史及现状

(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

(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

(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

四、我国未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

(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

(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

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

(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二)赋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

结论

参考文献

绪论

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合同法第8条),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则其要件和效果是什么?这些均是需要由通常所说的“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为现代民法合同债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现代民法所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中的缩影,随着我国加入世贸后市场不断对外开放,尤其是经济制度一体化,国际经济风云变幻,涉外合同的数量在不断增加,致使合同的履行充满风险,情势变更会经常出现“欲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情况”,从长远未来完善合同法和与国际法律衔接方面来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确立是势在必行的[1]。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方面对此进行研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

情势变更源于拉丁文rebud sic stautibus ,其原义为“情势如此发生”。德文称为Ruckrit WegenVeranderter Umstands;英文称为Changed circumstances。所谓情势,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必须是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势,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就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至其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为产生效力法律行为或者其它法律事实的基础和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2]。在情势变更原则问题上,当今世界各国存在着许多的差异。大陆法认为,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当事人就必须按照“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来履行合同,但在合同成立后,却有可能因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过于艰难,而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的发生又没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强迫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确实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情势变更即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在英美法系中,情

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如果在履行中遇到了不可预料的障碍或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艰难时,法院或当事人采取一种衡平措施,也就是说,不仅法官在裁判中可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3]。从广义角度来说,情势变更可能产生两种效果:一种是使合同履行变得不可能(impossible),另一种是加重了一方的负担而给他方造成了“艰难情势”(hardship),前者如出口许可证不能获得,政府禁运,或租来运货的船被摧毁;后者如苏伊士运河的突然关闭,迫使卖方绕道南非好望角输送花生,从而运费成倍增加或者由于油价格的暴涨而使订立长期固定价供应合同的油出口商面临破产之虞。在这种情况下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合同权利义务加以适当调整,以促进经济流转的安全和快捷,这就是情势变更作为民商法上一项基本原则的意义和精神实质所在。

情势变更作为诚实信用的下位原则,意义重大。其价值至少有以下两点:(1)确保原先价值判断或资源分配的合理:私权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就私权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作为决定时,应已就利害关系作过通盘考虑。“从行为本位言,即就行为可能变动权利义务之情形经考虑后判断具有某种价值,因而做出决定。从资源本位言,即就生活资源所可能发生之变动经考虑认为合理,因而使其发生变化。”情势变更原则使原先的价值判断或资源分配合理的情形,经过社会生活环境变化的冲击,依旧获得角色。(2)平衡风险与利益:当事人一方私权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常与他方处于利害关系对立状态。一方有所得,他方有所失;一方承担风险的不利益,他方就获得风险的利益。情势变更原则具有平衡风险与利益的功能,在社会环境发生变化时,使变化的风险归由关系人全体负担,在利益冲突和协调的矛盾运动中,实现社会正义[4]。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

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使债权债务得到实现,如果合同不能履行,则合同将成为一纸空文,合同的订立毫无意义,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合同履行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度的归宿或延伸”。而为了规范合同的履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合同的履行原则,当然我国也不例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 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的两大基本原则。全面履行又称合同严守,是指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应产生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合同成立以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其理论基础是契约神圣理论。而同为合同履行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当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时应当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这在一定情况下会发生冲突。当二者发生冲突时,

我们应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呢?关于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法律的一般条款,其内涵比较抽象,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不像合同约定那样具体明确,因此不能以诚实信用替代当事人的义务,只有合同约定存在漏洞导致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的义务,从这个角度出发全面履行是第一位的,其次才是诚实信用原则[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一般情况下无疑是正确的,但这只能作为一般原则使用,“有原则就有例外”,因此当合同严守与诚实信用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结合具体案例综合考虑应以何种价值优先,不能认为合同严守原则必定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严守原则应优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特殊情况下,我们也应当承认诚实信用原则优于合同严守原则。人们将这种特殊情况下为了实现公正而牺牲契约神圣的现象称为情势变更原则。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应该解除合同的法理。因此,我们认为,诚实信用衡平学说才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历史及现状

(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

按照通说,情势变更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犹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势不变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应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6]。”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到18世纪后半期,情势不变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了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抛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价值,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实质的正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因而情势不变条款愈丧失其独立性。就立法而言,罗马法、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均未规定情势不变条款。不过,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都规定有情势不变条款的原则。情势变更问题真正受到重视,始自第一次世界大战引发的物价暴涨。由于物价暴涨、通货膨胀,使许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为解决这一问题,德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并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所接受。《意大利民法典》通过规定“过重负担”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该法第1467条规定:“在

持续履行或者定期履行或者延误履行的契约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给付因发生特定的和不可预见的事件而变成了过重的负担,应当履行给付的当事人一方得根据第1458条所规定的效力请求解除契约” [7]。英美法通过“合同落空”制度,来解决合同基础丧失所带来的问题。同时英美法国家也通过判例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

(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

1949年建国后, 由于长期战争对社会经济的巨大破坏,以及建国本身就是一个重大的情势变更, 使许多合同债务发生了情势变更问题。当时立法和司法实践曾对货币贬值问题、地主、富农所欠农民债务问题、银行在被接管前的债权债务问题等按情势变更原则做出了较妥善的处理。1956年后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大多数经济合同都必须按指令性计划签定,如果作为合同基础的国家计划有了变化(情势变更),则用行政的手段来解决,而不由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后由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的情势变更问题也不断出现,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后合同法草案曾设明文规定,然而争论激烈,最终的审议结论认为:对情势变更难以做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在合同法中做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故不作规定。对于情势变更问题在立法上虽没有系统规定,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情势变更问题已有相关处理。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违约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非常明确地运用了情势变更理论,其指出“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你院可酌情予以公平合理的解决。”还有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合同价款纠纷案一审维持原合同效力并判定被告支付违约金。二审则认为,建材大幅涨价使房屋成本提高,这是一种无法防止的外因,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案中,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初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再按原合同履行将对房地产公司显失公平,因此判定外贸公司按上调后价格付款,但为了利益平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扣除定价中的计划利润部分。但这些规定,都是在1999年统一《合同法》颁布以前所做的规定,新《合同法》中仍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8]。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外经历了很长时间的发展,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而在我国还没有在法律上确定这一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势变更的情况却经常出现,因此国家应尽快在立法

上确立这一原则。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如果我们又在合同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那么这两种制度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呢?目前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可抗力包括情势变更原则。(正是从这一点出发,有些学者对我国应否在合同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持否定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它事件,只要其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克服性或不可控制性则都可能发生情势变更的效果,在合同实务中可能存在即可视为情势变更又可视为不可抗力的情形,若发生了此种情形,则应当由受到这些事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决定采用何种救济措施。如果其主张不可抗力,其目的在于使其不履行获得免责,如果其寻求情势变更,应当首先以重新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或谈判为目的,以便允许合同经修改某些条款后继续存在。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基本正确,但其在处理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发生竞合时候的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只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一种特殊形态,因其特殊性法律对其作了专门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二者发生竞合,如果符合不可抗力的规定就应该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并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是因为,在我国学者们普遍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的形式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情势变更可能产生两种效果:一是使合同履行变得不可能,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不可抗力;二是能履行但履行显失公平。因此,不可抗力只是情势变更的一种特殊形态。另外,从国外有关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关系来看,情势变更也包括不可抗力[9]。

(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承担的正常损失。合同法没有采纳情势变更原则,其中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难以划清。

相同之处:1.二者都可能是由合同情势的变化引起的,例如物价变动、市场动荡等。2.二者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

不同之处:1.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商业风险是正常风险,要求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的,而情势变更是意外风险,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2.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商业风险是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因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预料到风险的发生,而情势变更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10]。

因此,虽然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容易混淆,但它们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概念,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为容易混淆就抛弃情势变更原则未免有些武断。

(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由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构成的。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重大不利,这是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当事人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行使,履行完毕后的合同不适用情势变更。这是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合同法第54条将显失公平的合同规定为可撤消的合同。

相同之处:1.二者都表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2.二者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3.二者的权利性质都是请求权。

不同之处:1.利益失衡的原因不同。作为可撤消合同的显失公平要有主观要件,如利用优势;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义务;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而情势变更造成的“显失公平”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是不能有过错的。2.产生的时间不同。显失公平在合同成立时是就已经存在了,而情势变更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法律后果不同。显失公平通常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撤消,撤消时使合同自始无效,而情势变更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一般没有溯及力。4.诉讼时效不同。显失公平的时效是自撤消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而情势变更的主张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行使,履行完毕后的合同不适用情势变更。

因此,情势变更看似与显失公平相似,但它们有着不同的规定,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制度,是不能混淆的。

(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它表明债务人依照归责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当事人事先做出明确的免除特定责任的意思表示,可以免除违约责任,并且免责条款必须是合法的。

相同之处:二者都能导致当事人免于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不同之处:1.适用条件不同。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未来的免责事由,但造成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除外,而情势变更的适用要求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2.适用方式不同。免责条款的适用不需要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要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适用该条款,而情势变更的适用除双方合意的以外,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3.适用效果不同。免责条款是使当事人免除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则导致合

同的变更或解除[11]。

因此,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是不能互相代替的。

通过以上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虽然情势变更原则与其它相关法律制度有相似之处,但是它仍是独立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是为解决因情势变更的发生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利益失衡的问题而设立的独特的法律制度,有着的自己的适用条件,发挥着独特的法律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四、我国未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我国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以及我国已正式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规定即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体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函》,表明我国当时在个案中已适用了情势变更原则;而在新合同法的修订中,学者们就情势变更原则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曾认为:“三、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做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今在合同法中做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12]。”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笔者认为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实践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已经成熟。

(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市场竞争加剧,商品贸易日趋频繁复杂。由于市场供求矛盾及市场机制自身固有的弊病而产生的通货膨胀、物价不稳、货币贬值等不稳定因素,加之国际经济一体化带来的外部不可测因素,使得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倍增,当事人利益失衡的现象日益增多,其结果必将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化。因此,在合同法中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妥善处理合同纠纷,协调利益冲突消除由此产生的显失公平的不良后果,实现公平,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

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由于经济生活相对稳定,无重大的通货膨胀或价格调整,“当出现情势变更时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之规定或类推适用显失公平[13]”,而无须另行立法。虽然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不可抗力和显失公平作了规定,但这两种制度与情势变更是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不可抗力的规定不能涵盖情势变更。首先在客观上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如地震造成厂房倒塌、机器损坏,从根本上无法履行合同;而出现情势变更时,合同还可以履行,但继续履行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这一失衡结果可通过“再交涉义务”,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当事人一方悖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而拒绝协商或终止协商,致对方以损害,法院可以判令损害赔偿。其次,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首先是变更合同,可以采用增减给付、替代履行、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标的物等方式,使合同的履行公平合理。只有在变更合同后依然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时,允许解除合同。因此,尽管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某些一致的地方,但不能用不可抗力来替代情势变更原则。

第二,对情势变更不可类推适用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重大不利。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将显失公平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最大的相同点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消灭,而且赋予权利人的权利性质是请求权;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是一种主观过错;而情势变更制度下的利益失衡的原因是不可归责并不可预见或难以预见的事变,双方对此并无过错。同时显失公平是在行为成立之时就已存在(产生),而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在行为(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的任何时间内[13]。因此它们之间的区别是不可忽略的,不具备类推适用的基础。另外,类推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我国所有的法律条文中仅有1979年《刑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从世界各国看,类推适用由于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也逐渐被废弃,我国1997年《刑法》也废除了类推制度。所以,类推适用的方法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学发展的趋势。

(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

严格责任原则如:缔约过失、无效合同或撤销合同及合同分则中个别部分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它要求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要求时就得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免责事由,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不绝对,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本意在于维护合同严肃性和合同效力,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但一味强调合同效力而不论具体情况,势必有悖其本意,有违公正。维护合同效力绝不能脱离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机械僵硬地理解和恪守严格责任原则,势必使合同成为遭遇到客观情况变化的当事人的一种桎梏,甚至使当事人受到不合理负担的拖累,对经济发展只能带来消极影响而无推动作用;而根据当事人所不能预料的客观

情况的变化,适时公平合理地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部分甚至全部免除当事人的义务,是合同法发展到现代商品经济阶段的必然趋势[14]。

(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

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剧烈动荡的年代,而在经济生活相对稳定、无重大的通货膨胀或价格调整的现代,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是极少的,无需规定该原则[15]。诚然,情势变更原则在各国引起重视确实开始于剧烈动荡的年代,德国在一战后率先对该原则加以适用,从而引起各国的注意,此后社会的动荡总能引起法学界对情势变更的重视。但在正常年代,也会产生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变化,如国家法律政策的修改或调整(如大幅度调整汇率)、发生战争、社会经济形式发生巨变、合同指向的特定标的物灭失等,所以适用情势变更的机会没有也不可能完全丧失。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国外的民商事交往活动越来越频繁,加上世界经济大交融的趋势,情势变更会经常出现,对其进行规范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也有学者认为,一旦出现情势变更,可通过司法解释或特别规定对具体案件予以适用。对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如果寄希望于司法解释,在无法律规定情形下的司法解释,这种解释实质上已经染指立法,其合法性本身就值得怀疑。综上所述,从实践角度看,我国法院有过做出情势变更判决的实践,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从理论上来讲,我国学者对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可以为审判实践提供指导;从现实的角度看,如2003年的“非典”等的影响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也迫切需要确定情势变更制度。而且,国外相关的审判经验和理论成果也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16]。

综上所述,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无论对我国法制化的发展与完善还是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可见,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现实发展的必然要求。

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

(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法律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由于其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蒙受意外损失情况的发生,才主动介入、干预、重构合同关系的。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有关情势变更的合同事务时,必须兼顾公平原则;也要求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而不是以情势变更为幌子,来要求救济或者延误履行合同[17]。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法律都对该原则的援用规定了严格的要件。总括起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客观事实之发生

所谓情势,即情事,是指作为合同关系建立基础的社会和自然环境。换言之,亦即合同当事人在实施合同行为时作为形成自主意思依托的基本生存环境和利益追求可能,包括社会制度、法制制度、经济态势,作为当事人履约担保的财产性质、价值,等等。这些情事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知且以为当然。合同当事人正是依据这些基本的社会、经济、自然状况决定行为目的,做出行为选择。如仅为涉及具体合同关系、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则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事范围。所谓变更,是指根本性变化。可以援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变更须具备以下特征:首先,该变更应为具有普遍意义和长期性的变化,即该变化非为偶然性、一贯性、局部性变化,而为对原有状态的全面、长时期变化[18]。例如,因为政变、战争等原因使一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根本改变或经济环境异常恶化。其二,该变更应为客观性变化,合同当事人的主观认知不能作为认定变更事实的标准。

2.须发生于合同关系成立之后

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在于消除合同之债出现的显失公平的后果,而这种显失公平,不是合同之债成立时就有的,而是合同之债成立以后,由于发生了不可预知的情势变更的结果。情势变更原则确立的初衷是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如果情势变更事实在合同缔结前已经发生,则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行为即应被认为是在已变更的环境中做出的。因此,合同关系有理由被视作当事人在对变更后的相关环境审慎考虑后做出的抉择。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做出了愿意承担合同关系在变更后的客观环境中所可能产生的一切结果的意思表示,其因此被要求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就自己意志决定的行为引发的不利后果寻求法律解脱。简言之,合同成立前发生的客观环境变化应属于合同当事人合同行为的基础,于此场合无情势变更情形存在。另外,由情势变更事实的客观性所决定,该变更发生时间仅以客观情况为判断依据,而不受当事人主观认识状况影响。3.须具有不可预见性质

所谓不可预见性质,是指情势变更为合同当事人于缔约时未曾料及且不可能料及。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任何形式的意在安排发生符合情势变更条件的事实时当事人权利义务状况的约款,即被认为该情势变更已被当事人预见,因而排除情势变更原则对该合同关系的适用。

4.情势变更非因合同当事人的自身行为引起

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控制情势的变更,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备要件之一。如果当事人有能力控制情势的变更,则表明

当事人主观有过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具体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其他事件三种。其中,不可抗力是引起情势变更的主要事由,意外事件和其他事件也有可能引发情势变更的效果。

5.须导致继续依约履行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现实结果

情势变更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情势变更对合同关系产生的现实结果并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仅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或蒙受损失,而是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建立在根本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的基础之上,产生违背社会正义观念的显失公平的结果。如果维持原合同的效力,则造成一方获取暴利而另一方遭受“生存毁灭”的结果,显然有失公平,有悖诚实信用原则[19]。如果情势变更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影响不显著,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以上五个条件成就的情形下,情势变更原则即可被适用。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此即法律赋予法院介入合同关系、变更合同效力的自由裁量权。在现实生活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当得利等概念极易混淆,加之法官的水平参差不齐,地方保护主义猖獗,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容易被滥用,从而造成以任何借口毁约的现象愈加泛滥的恶果。所以,一方面要运用这一原则以实现合同的公平,另一方面要对相关概念进行正确界定,限制法官任意裁量。

(二)赋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

赋予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权,是情势变更原则的请求权性质的要求和体现,在当事人不能对情势变更问题达成变更或解除的合意时,要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最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变更或解除合同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20]。为了防止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就要对其进行监督和限制。梁彗星先生认为“鉴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是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发生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显然存在。现在的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势变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势变更理论裁判案件。与其如此,不如由合同法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明文规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所遵从,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21]。”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如梁彗星先生所说,法律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意味着法官就不会滥用裁量权,因为法律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然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问题做出处理,而这样会使法官在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时任意性更大,滥用裁量权的可能也相应加大。如果法律严格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和适用条件,使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使其自由裁量权受到了法律规定的限制,这样会大大

减少滥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发生。

结论

作为合同法有约必守原则的例外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根据公平原则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有着理论的依据和现实的客观需要,是不同于其它的法律制度的,发挥着独特的法律作用,只有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情势变更情况下出现的合同纠纷,才能体现社会主义法律的正义与公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不在生活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现行法律中的矛盾不能消除,民事立法精神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审判或者仲裁工作中就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公平地裁判因情势变更所引起的经济合同纠纷也是难以实现的。随着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在理论认识上的日趋深入和在司法实践上经验的不断积累,并且与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大,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环境和时机也会更加成熟[22]。目前,中国已经加入WTO ,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幻,也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如此,因情势变更造成合同履行障碍,自属无法回避之事。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未来完善我国合同法的需要,为使其能够更好的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合同法》应借鉴国外经验,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以避免“法律不足”之现象重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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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杨巧.论情势变更原则.立法研究.2000,15:1

18王传丽.国际经济法.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5

19 李明.监听问题立法研究.立法研究,2004,7:115

20 《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1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22 German.Guenter,Roth,Muenchener Kommentar[M]. Muenchen .1994,132

23 See J.beatson(ed.),Anson’s Law of Contract(27th ed.,1988),p.504.

致谢

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的到了余子新老师的极大帮助,从资料的收集、提纲的拟定、到具体内容的写作,余老师都给予我悉心的指导,并提出了许多宝贵的建议,尤其是在对我的论文的修改过程中,余老师更是投入了极大的时间和精力帮我一遍又一遍的修改。在和余老师接触的过程中,余老师渊博的知识、兢兢业业的工作作风,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此特别感谢余老师的指导和帮助,同时感谢文法学院全体领导和老师四年来对我的培养教育,衷心地向老师们道一声:“你们辛苦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通过合同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情势变更规定是对

合同法简答题大全(考试必备)

简答题 1、我国合同法的特点:(1)从实际出发,总结与借鉴吸收相结合的原则清晰突出。(2)鼓励交易与意思自治的理念明确充分。(3)法制定和实施的时代特别显著、集中。(4)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相互兼顾。(5)普遍化的合同制度与类型得到了全面规制。(6)新的法律框架科学严谨,各种新制度构筑完备。(7)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立法语言日超规范。 2、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意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规范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以下主要意义:(1)凝固和体现了立法的根本精神。(2)是具体规范的总的指导思想。(3)供了最高的行为准则,确立了一般性的行为模式。(4)是实施法律的根本依据。 3、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一般规范性和不确定性。首先,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一般规范性。一般规范性是相对于民法的具体规范而言的,是指其确立一般的行为模式,并由合同法规定的一般的责任作为保障。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存在价值不仅在于通过其能够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合同法,而且在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时还可以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具有在个案中可资援引的规范意义。换言之,合同法基本原则主要是与具体的合同法规范结合起来发挥法律调整 作用,主要具有补充性质,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律依据。其次,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不确定性,不确定性是指基本原则是由模糊概念构成的,其理解和适用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4、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1)义务内容不同。在无偿合同中,利益的出让人原则上只需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而在有偿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显然大于无偿合同。(2)主体要求不同。在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必须是安全行为能力人;而在无偿合同,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纯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3)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来讲,如果债务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严重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但对于有偿合同而且不是明显的低价处分合同,债权人的撤销权只有在第三人有恶意时方能行使。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往往也要求善意第三人系通过有偿合同取得该动产,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5、区分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区分这两类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明了格式合同须严格遵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否则导致无效。而非格式合同的内容则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可根据情况约定变更。正因为如此,法律通常要对格式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目的在于尽可能在公平的前提下,保证处在弱势的相对人利益受到切实保障,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一章中就有关于格式合同的专门规定。而非格式合同已充分考虑并给了当事人双方合意自治权,无需再予特殊的法律救济。 6、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2)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一方事先决定性。(3)合同条

合同法1500作业论文

[摘要]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对合同法立法、执法、司法及其研究都有重要意义。如此,将什么原则确立为合同法基本原则本身即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来看,合同自由、诚实信用、鼓励交易应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该三原则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关键词]合同法基本原则合同自由诚实信用鼓励交易 一、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一)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内涵 法律原则指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在内的整个法制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它是储存于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准则,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不直接涵摄案件事实,须被法律规定或法条承载。但这种承载并非明白无误地直接宣示。直接宣示只是部份法律原则的确定方式,但多数法律原则必须从法律规定中借助整体类推或回归立法理由的办法推求出来。那些贯穿于某一类法中的最高层次的共同性价值准则,可称为该类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中的价值准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合同法基本原则既然是合同法的最高层次的价值准则,就应该能与整个合同法的内容和功能结合起来,既要适用于整个合同法规范,又能体现出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既不能将其他法律、特别是其上位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作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那样便体现不出其特殊性,同时,也不能将适用于某一合同制度的具体法律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此便丧失了其价值承载功能。 为此,我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三、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一)合同自由是前提 合同既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这种意思的表示就必须是自由的,不受非法干涉与强制的,才能体现主体的真实意思,才符合正义的要求。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当事人须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如果这种意思表示不自由,将导致非正义的发生。 (二)诚实信用矫正合同自由

浅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浅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平等自愿原则,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鼓励交易的选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平等、自愿原则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和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其二,税法的变动。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 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

《合同法》形成性考核册作业第二部分(小论文)参考答案

合同法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根据法学理论和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有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比较于三部合同法,许多是新规定。主要有: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关于合同内容。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就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关于合同形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关于格式合同。一是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明确规定有些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比较于三部合同法,

许多是新规定。主要有: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关于合同内容。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就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关于合同形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关于格式合同。一是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明确规定有些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及适用范围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f16523018.html, 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及适用范围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这里应严格把握对“情势”、“变更”等概念的理解,上文已对上述概念作出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用。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 (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

(合同制定方法)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制定方法)论合同法 的基本原则

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 [关键词] 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基本原则体现了合同法总的指导思想,是实施合同法的依据,是合同法的灵魂,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壹、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壹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壹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壹)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首先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壹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壹方。这也是民法首要的核心原则,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区别于行政法、刑法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于的基础。于法律上,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各方,无论身份如何,均是平等主体,没有从属、高低之分,也不存于管理和被管理或命令和被命令的成分。平等协商订立合同。其次,平等仍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即当事人各方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比同时存于。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作为壹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指当事人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而特有的原则。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既表当下当事人之间,因壹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可撤消;也表当下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因为这里的“自愿”必须是于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的。

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壹,自愿原则贯穿于合同活动的全过程,具体表现为:1、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2、于订立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3、所订立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于不违法的前提下自愿约定;4、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协商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5、能够约定违约责任,于发生争议时,仍能够自愿选择解决方式;6、当事人仍能够自愿协商解除所订立的合同。 需要强调补充说明壹点,自愿原则赋予当事人于合同活动中壹定的意志自由,从而要求当事人真实表达自己的意志,但自愿也不是绝对的,不是想怎样就怎样。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只有这样,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把平等、自愿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首要原则,于我国目前刚刚完成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初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有效地避免了壹些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司法审判人员意识淡薄,滥用行政权力或自由裁量权,把不合理的干预当作保护,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服务和保护的功能。 二、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公平既表当下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能够撤消;也表当下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要公平处理,既不能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也要让违约方按照过失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因较小的过失而承担过重的责任。当事人应当根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进行民事活动,设定民事权利和义务。 案例A:2001年9月,甲以价值10万元的房屋作抵押,于信用社贷款7万元,期限半年。双方且于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若甲到期未仍清借款本息,则甲的房屋归信用社所有,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3.合同当事人务必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二)自愿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 【合同法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更被准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有以下原则:平等、自愿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我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此刻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能够撤销,也表此刻合同当事人与

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那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公平、诚实信用正义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那里讲的公平,既表此刻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能够撤销;也表此刻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职责;还表此刻极个别的状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

合同法基本原则

合同法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平等、自愿原则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和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 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

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编者按」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至此,历经六年修改的统一的《合同法》终于诞生了。《合同法》的颁布,无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还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更好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合同法》,本刊邀请了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就《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重大突破及得失等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如果把合同法比做建设物,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栋梁,更不是砖瓦,而是和栋梁、砖瓦有机结合的体现该幢建筑物的风格。 有人认为学习、适用合同法,重要的是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可有可无、虚无缥缈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纳领,纲举目张。基本原则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贯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基本原则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闪耀者基本原则的光辉,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当然,基本原则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完备而不断丰富。中国新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字面上看,和1986年颁布的中国民法通则以及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差别,但内涵以及外延和过去有不同,因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不断发展,中国的民事法律也不断完备。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强调和宣传平等、自愿原则,在中国目前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意义重大。我国的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审判人员,管理的意识比较强,服务和保护的意识较为淡薄。有的把不合理的干预当作保护。实际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运用行政权力干预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审判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判决、裁定的形式代替当事人的合同权利;有的当事人利用经济优势,强迫另一方接

合同法论文

法律学院民商法1342 吴厚琰 学号:1320171202 论合同法的相关问题 前言 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变,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不断深化发展,合同法作为调整各类交易关系的法律,作为维系一定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纽带,对市场起着极大的支撑作用,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发展,正从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 社会的变迁终究是要导致法律的发展,而法律,归根结底不过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和反映,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诚信原则,不断完善合同法的实质性问题等已成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和奉行。 关键词 合同法原则效力违约发展 一、关于合同法的概念 在合同法理论上,合同也称契约,其本质是一种合意或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等问题,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各种合同关 系,而不仅仅是债权合同关系。 二、我国合同法的发展历程 我国合同法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大历程: 1、1950-1956年。.1950年9月27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合同法规,即《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由此引出的中央部委颁布的大大小小合同法规达到40多个。 2、1961-1965年.1952年12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的通知》,同一时期,还颁布了许多合同法规,对合同的签订、履行作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合同的管理。 3、1978年以后。国家加进了对合同的立法工作,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但都是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存在的,缺乏一些协调性和照应性。知道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合同法才有了比较完整的体系,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合同法逐步走向成熟。

试论合同法的五项基本原则

试论合同法的五项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根本准则,也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指导思想,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还在于:在合同约定不明或有漏洞时,可以依据合同法基本原则予以适当纠正,甚至可以以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处理合同纠纷的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 一、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交易伙伴、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合同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则,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体现。 确立合同自愿原则是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合同关系越发达、越普遍,则意味着交易越活跃,市场经济越具有活力,社会财富才能在不断增长的交易中得到增长。然而,这一切都取决于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可以说,合同自愿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而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法当然应以此为最基本的原则。 合同法确认合同自愿原则不仅表现在明确了“当事人依法享

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而且在法条表述中尽量限制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努力扩大任意性规范。在一般情况下,有约定时依约定,无约定时才依法律规定,即当事人的约定要优先于法律的规定。例如《合同法》中许多条文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合同法》对合同自愿原则的确认还表现在:第一,在合同的订立方面,《合同法》极大地减少甚至消除了有关合同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的订约自由所施加的限制,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订约伙伴。第二,在合同的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享有的订约自由,尽量减少了政府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合同法》并未规定行政机关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合同的权力也作出了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机关随意干涉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愿。第三,在合同内容的确立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所“一般包括”的条款,但这些条款都是示范性条款而非强行性条款,并不要求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都必须具备这些内容,也没有对适用于各类合同的必要条款作出统一规定,从而尊重了当事人在确立合同内容方面的自由。第四,在合同的方式方面,《合同法》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即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也认为合同成立。第五,在合同解除方面,允许当事人在订约时约定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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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承包人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种种情况和原因,比如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人工费上涨,承包人的风险增加,与发包人就合同价款发生争议。在诉讼中,承包人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约定固定价格的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不但不能赚得利润,甚至工程干完后还会赔本,不公平,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包人称,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已经足够,况且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应调整。就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规定,固定价格合同,除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可以调整价格外,一般是不再调整的。而近几年,由于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影响,建筑市场材料价格、人工费波动异常、大幅上涨,导致了承包人的风险大大增加,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特别是2007年材料价格疯涨的时侯,很多施工企业几乎破产,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地政府纷纷出台政策允许调整合同价款。那么,各地政府的做

法是否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悖呢?其实,各地政府的做法蕴含着一个合同法理论——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与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法理依据、适用范围非常不同。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上一直未被认可,直到2009年5月13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明文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当前国内外市场形势下,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施工企业来讲意义重大,它为施工企业面临材料价格、人工费异常波动风险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本文专就施工企业如何运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原则,略作阐述。 一、施工企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仅适用于固定价格合同和可调价格合同中的固定价格部分,而可调价格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不能适用,其中原因不言自明。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不少法律法规在实行的时候都是有一定的基本原则的,并且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这基本原则是不同的。今天,我们就来具体说一说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请跟随律伴小编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各方应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订立合同。 2.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贯彻合同活动整个过程的基本原则,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当事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在合同中规定显失公平的内容,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4.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有欺诈等恶意行为。在法律、合同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清的情况下,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和合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5.守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合同可撤销 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下情况,合同可以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成立的合同;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 (三)因欺诈成立的合同; (四)因胁迫成立的合同; (五)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三、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下情况,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经过上文的介绍,我们知道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了平等、公平、意思自治等五种,详细内容各位可以从上文中进行了解。小编在此就不赘述了。如果您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律伴网站的在线律师,我们会根据您的具体情况帮助您解决问题。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9f16523018.html,/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多篇范文)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多篇范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平等、白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白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白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白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白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白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白愿”不订立。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白愿”地不去办理。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

合同法论文

浅谈合同与合同法的效力 学生专业班级艺术与传媒学院 2010级环境艺术设计2班学生姓名(学号)于旭虹 20100874 指导教师郭燕茹 完成时间 2011年11月18日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浅谈合同与合同法的效力 艺术与传媒学院2010级环境艺术2班于旭虹 20100874 【摘要】在当今社会合同运用的频率和要求越来越高,对合同的效力的了解和认知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必须充分理解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正确的认定和处理二者的区别。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合理地运用合同,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 【关键词】合同效力合同有无效合同的撤销法律后果 前言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规定了统一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未定中所称效力均指此意,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 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认识。来源于法律的约束力,对人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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