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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718047364.html,

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作者:赵思佳

来源:《理论与创新》2018年第04期

摘要:现如今要求打击信用卡诈骗罪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如何认定该罪同时有效防范该罪,是公民们普遍关心的问题。文章在于对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进行研究,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认定标准

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2013年 6月24日下午,于某搭朋友王某的车回家。当于某下车后,王某发现于某的信用卡掉在了车里,然后王某来到一银行的ATM机处,试图利用于某的信用卡取钱。一次偶然的机会他知道了王某的QQ密码,就寻思试一试,结果居然被他试对了。王某怕取钱的时候碰见熟人便立即离开了ATM机,晚上开车去了市里又找了一个,分几次次把于某卡里卡里的钱都取出来了。在这个案子中,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是ATM机能否成为诈骗对象;另一个就是对冒用应该如何认定。

ATM机能否成为诈骗对象

ATM机是否能成为诈骗对象的问题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有些人认为,现如今的犯罪分子已经完全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手段,利用高科技的快速发展来实现财产犯罪,然而高科技背景下产生的高科技工具又不能单纯的被认为是没有意识的工具,毕竟这些工具是由我们人类自己设计出来的,是人的意志和思想的程序化,ATM机只要是因为犯罪分子为了谋取钱财而产生了错误的意识,也就等价于程序的设置者陷入了错误的认识,错误的处分财务就是一种诈骗的行为,所以说,ATM机可以作为诈骗对象。而持否定态度的认为对于诈骗罪的认定需要有让他人陷入错误意识才支配财务的诈骗行为,只有人才具有意识,而机器没有意识又怎么会有错误意识,行为人也不可能对没有意识的机器进行诈骗,所以说ATM机不能成为诈骗对象。而我认为,ATM机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作为诈骗对象的。我国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始终认为欺诈行为要以使他人陷入错误意识为要件,被欺骗的对象需要有思想意识,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说明机器是否可以被骗,但是无论是从作用方式还是思想意识方面来说机器和人并无差别,对于ATM机来说,等同于银行工作人员,行为人实施诈骗无论是在机器还是柜台面前其性质都是一样的。

信用卡冒用的具体认定

在本案中,被害人并没有授权犯罪嫌疑人使用其信用卡,所以就算是信用卡是真的密码也是真的,王某都属于冒用信用卡。

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一)

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一)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罪和盗窃罪是两种多发犯罪,有时候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一些近似的特点。本文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交织的时候,可以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其处分行为所导致”作为犯罪行为定性的标准之一。 关键词:诈骗罪盗窃罪处分行为 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这两种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是在二者彼此交织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加以区分。本文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认为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的区别在于: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以盗窃罪论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女,30岁,河南南阳市人,小学教师。 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买得假金项链一条,于1998年3月15日来到上海。当天她在上海商场金店,见柜台里放有一条重24.09克,价值人民币4600.30元的金项链,与她买的假金项链式样相同,遂产生以假换真的邪念。她随即到黄埔商业大厦买得金坠一个,签字笔一支,并将金坠的重量标签涂改为24.09克系在假金项链上。然后又返回上海商场金店,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之机,用自己的假金项链换了真金项链。次日,陈某将金项链卖掉,获赃款1000元。尔后,陈又前往广州买得假金项链11条、假金戒指9枚及涂改液等物品,于同年3月26日返沪。3月28日陈再次来到上海商场金店,采用上述手段,以假换真换得一条重11.09克、价值1218.30元的金项链。当天,陈又以同样手段调换一条重19.78克、价值2213.90元的金项链时,被售货员发觉,当场将其抓获。案发后,陈某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退还赃款。 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用假金项链换取真金项链,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装购买金项链,在挑选时乘售货员不备,以假换真,秘密窃取金项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为非法占有金项链,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高的盗窃罪定罪处罚。(上述内容引自陈兴良主编《刑事疑难案例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①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取他人微信账户资金,如何能判罪

1.盗窃他人银行卡后将卡绑定手机微信平台,转账获取卡资金的,构成盗窃罪——嘉莹盗窃案 案例要旨: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事先掌握的他人身份信息及手机验证码,在自己的手机微信平台绑定该他人的银行卡,进而获取卡资金的行为,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案号:(2017)沪0109刑初3号 审理法院: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4日第6版 2.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单海员盗窃案 案例要旨:微信钱包不是信用卡,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将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资金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罪。 案号:(2016)苏0583刑初632号 审理法院: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8日第6版 3.行为人盗窃手机后又利用手机网银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王某盗窃、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其不包括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情形。盗窃他人手机后又试出密码,利用手机网银网络客户端进行消费等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要系以手机绑定的信用卡为媒介的,即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审理法院:市区人民法院 来源:案例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3期 【法院评析】 1.使用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 信用卡作为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载体,以记载的信息资料为区分标识。信用卡的信息资料也是持卡人财产安全的保障。在以信用卡为媒介的犯罪中,起实质作用的系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不过是物

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与犯罪认定

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行为与犯罪认定 摘要 一、定义 二、必须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 三、使用的信用卡必须是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四、必须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

一、定义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使用以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所骗领的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对此有两点不同认识即信用卡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五?》中,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补充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这无疑是完善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有效惩治这类信用卡诈骗犯罪自然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认为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二、必须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 这里的“使用”是指按信用卡通常的使用方式使用,包括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取现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如果只是向他人展示骗领的信用卡,甚至用骗领的信用卡私下作质押担保骗取钱财的,则不属于这里所指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是有可能成立普通诈骗罪。这是因为刑法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并将其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主要是考虑到这类诈骗行为除了侵犯财产所有权之外,同时还会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从而对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侵害或威胁。而用骗领的信用卡私下作质押担保之类的不是按信用卡通常的使用方式“使用”的情形,则不会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不能构成此罪。 三、使用的信用卡必须是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在现实生活中,骗领信用卡的手段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到银行去骗领信用卡;有的是用真实的身份证,但用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或虚假的担保,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取得银行发放的信用卡。那么,是否只要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而又加以使用,就属于上述刑法修正案所补充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呢?有论者持肯定态度,认为这里所说的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申领手续时,弄虚作假,使用伪造的或虚构的身份或资信等证明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的行为”。 但在笔者看来,这里所说的“骗领”仅限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这一种情形,如果是以真实的身份证明,但采取虚构资信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并用来恶意透支,这虽然也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却是另一种形式的信用卡诈骗,即“恶意透支”,而不在“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的范围之内。 这里所谓的“骗领”,是指在办理申领信用卡的手续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银行的信任,从而取得了银行发放的信用卡。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对方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还违规向其发放信用卡,甚至内外勾结编造虚假的身份证明,取得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情形。 表面上看,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事实真相,不存在受骗的问题,似乎不属于“骗领”信用卡。但是,发放信用卡者是银行,

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界限再研究(一)

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界限再研究(一) 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之间在主客观方面存有较大的差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的认定仍有许多问题。本文拟对使用欺骗手段进行盗窃,盗窃有价证券进一步支取财物,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认识不确定时如何确定罪名等诸多问题展开较深入的阐述。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界限研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有一些相同之处,两罪都是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制度,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等。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主要根据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来区分。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在秘密窃取的情况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违反或不顾财物控制者意志,破坏其占有并非法占有他们的财物;而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通常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控制者的信任,财物控制者基于这种信任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占有。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行为并非总是容易区分,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时或之前也使用欺骗手段,但是如果这种欺骗并没有使财物控制者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则仍应构成盗窃罪。例如,行为人冒充电工、水暖工等骗取主人信任,得以进入他人住宅,趁机窃走他人财物,仍构成盗窃罪。有的时候行为人想要窃取他人财物,但苦于无机会下手,就采取欺骗的手段来分散主人对财物的注意力,趁机窃取,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只不过是为了秘密窃取创造条件而已,同样只能构成盗窃罪。2.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控制者的信任,事实上获得了财物,成为财物的暂时持有人,但是根据法律及社会观念,如果财物主人在此等情况下并未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行为人借机窃走财物仍构成盗窃罪。因为这时财物仍然归财物主人占有,行为人尚未对财物取得任何有效控制。例如,行为人在商店里以试穿衣服为借口,从服务员的手中拿走一套名贵衣服,进试衣间试衣服,虽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拿到了财物,但是因为商店的商业习惯,此时衣服并没有被行为人控制。如果行为人借试衣服之机窃取衣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暂时持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该财物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如行为人暂时持有他人财物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是如果这种欺骗只是为掩盖其秘密窃取行为,受害人并没有因为欺骗将财物主动交给罪犯,则仍构成盗窃罪。例如,行为人以欣赏为名从受害者那里拿到一件珍奇物品,趁机秘密地用一个替代品换走珍奇物品,行为人仍构成盗窃罪。3.行为人盗窃了记名的有价证券后进一步支取财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理论上有三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支取行为具有一定的诈骗性质,应认定诈骗罪;二是盗窃记名有价证券后去冒领,虽然冒领有诈骗性质,但实质上分析,犯罪人冒领财物的实际损失由失主承担,被诈骗的单位不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应认定盗窃罪;三是认为盗窃记名有价证券构成盗窃罪,其后冒领行为是把有价证券转化为实际财物的行为,为事后不可罚行为。笔者认为,记名有价证券中所记载的财物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财物,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财物是被证券权利人和财物保管人共同占有。之所以说证券的权利人某种程度上控制证券中记载的财物,是因为有关法律规定,持券人在自己的证券权利范围内,随意支配证券中记载的财物。同时,证券中记载的财物又被银行等部门实际管理支配,在这些部门的管理权限内发生的责任和损失,自然不能由证券权利人负责。当行为人盗窃了记名的有价证券后,在还没有得到证券中记载的财物时,还不能说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行为人冒名支取财物的行为应该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之所以把冒领支取行为看成盗窃行为的继续,是因为该种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虽然冒领时必然有人在场,但秘密性是相对于证券的权利人而言。如果该种有价证券可以即时兑现,如活期存折,则金融机构一般只认存折不认人,冒领支取的行为人不用任何证明手续即可兑现,并且被骗的单位不负任何责任,所以虽然冒名本身也是诈骗,但银行并不是因为这种诈骗而将财物交付,所以这种情况下不能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有价证券不能即时兑现,一般也就是金融机构等单位在支取财物时,有义务查验支取人的身份,如未

信用卡诈骗罪的论文开题报告

一、选题意义 背景:近年来,随着信用卡产业的快速发展,信用卡诈骗犯罪呈现高发、多发态势,成为当前金融犯罪中最突出、最严重的问题,不仅严重侵犯了银行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还是产生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诱因。面对这种境况,作为一名法律人,从自己专业角度来分析出现的相关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之道甚为必要,以尽应有的社会责任。意义: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中新提出的一条罪名,目的在于有效预防和打击金融类诈骗犯罪。随着信用卡产业的高速增长,各类银行卡犯罪也日趋严重,但由于信用卡诈骗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各个犯罪环节上的表现形式的不同,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存在一定困难,不能一概定为罪与非罪。而通过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研究,可以填补我国在金融类犯罪领域的空白之处,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强大的理论基础。通过研究,可以促进我国司法实践活动在金融类犯罪领域的有效开展,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必要的理论保障。只有司法机关和金融主管部门对这一犯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和司法认定,才能更加有效地打击信用卡金融犯罪行为,有效地预防信用卡诈骗的发生。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内研究现状: (1)中国政法大学,梁华仁教授,郭亚教授2004年在《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通过对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有关具体问题的研究提出了几点观点,如: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两位教授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一复合行为,由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组成。盗窃只是为取得财产提供了可能,使用才是占有财产的关键,使用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一般是有效信用卡,明知盗窃的是作废的或者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属于使用伪造的或作废的信用卡;不知是作废或伪造的信用卡,意欲诈骗数额较大财物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未遂;盗窃信用卡并出售的,以出售的金额为标准,定盗窃罪;明知是作废或伪造的信用卡,而以真卡出售的,构成诈骗罪。 (2)广州市司法学校,王哲老师2005年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中对现行立法进行了检讨,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诈骗罪而不应定盗窃罪,并且建议在将来立法修改时, 对这种行为的定性改现在的以盗窃罪论为适用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 或者干脆对此不作单独规定。 (3)武汉大学法学院,祝捷副教授在《论信用卡作骗罪单位犯罪主体的完善》提出,单位

司法实践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思维分析

司法实践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思维分析 盗窃罪和诈骗罪是多发性的侵财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关于二者的区分标准的理论也是百家争鸣,因此,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难以区分盗窃与诈骗的案件。对于典型的盗窃罪和诈骗罪不存在难以区分的问题,本文不再赘述。但实践中经常遇到“骗”和“偷”相结合的侵财性犯罪,这就必须对二者进行区分,而最具有代表性的区分标准理论主要是“处分行为”和的“借而不还”。 一、理论界的主要区分观点 (一)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张明楷教授在其发表的《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文章中写道: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难以区分盗窃与诈骗的案件,究其原因,在于没有明确盗窃与诈骗是相互排斥的行为。人们习惯于简单地认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于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骗’’的行为,并取得了财物,便触犯了诈骗罪。这样,诈骗罪与盗窃罪产生了交叉。另一方面,为了合理地认定犯罪,刑法理论中提出了一些并不合理的区分标准。如主要手段是“骗”的,成立诈骗罪;主要手段是“偷”的,成立盗窃罪。或者说,根据起决定作用的是偷还是骗,来区分盗窃与诈骗。但类似的说法,并没有为合理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提供标准。例如,A为了非法占有商店的西服,而假装试穿西服,然后向营业员声称照镜子,待营业员接待其他

顾客时,逃之夭夭。A取得西服的手段主要是“骗”还是“偷”呢?这是难以回答的问题。再如,B将被害人约在某餐厅吃饭时,声称借用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将手机递给B后,B假装拨打电话,并谎称信号不好,一边与“电话中的对方”通话,一边往餐厅外走,然后乘机逃走。许多法院将B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大概也是因为B主要实施了“骗”的行为。可是,认定B的行为主要是“骗”是存在疑问的。其实,针对一个财产损失而言,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既属于盗窃,也属于诈骗。易言之,在面对行为人企图非法取得某财物的行为时,占有某财物的被害人不可能既作出财产处分决定,又不作出财产处分决定。所以,盗窃与诈骗不可能重合或者竞合。另一方面,如果认为盗窃与诈骗之间存在竟合关系,那么,这个看法会陷入困境。因为,不在构成要件上清楚的区分窃盗与诈欺,必然要面对竟合论处理上的难局。如果认为同时是窃盗与诈欺,那么,究竟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假如认为是法条竞合,要用什么标准决定哪一个法条必须优先适用?倘若认为是想象竟合,又该如何圆说“被破坏的法益只有一个?”稍有不当,就会违背刑法的正义理念。所以,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地指出:“交付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竟合关系的情况。”于是,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物的情况下,诈骗与盗窃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

试谈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试谈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1-03-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例一徐某将其家中的齐白石名画委托其好友孙某代为出售,后孙某的同学郑某表示要购买此副画作,但郑某表示自己最近手头有点紧要半个月后付钱,孙某基于同学关系将齐白石的画交给郑某。半个月后,郑某并没有来送钱,孙某也无法联系到郑某。 案例二徐某将其家中的齐白石名画委托其好友孙某代为出售,后孙某的同学郑某多次恳求孙某能将此画借其欣赏几日,孙某基于同学关系将齐白石的画交给郑某。郑某拿到画后即将此画孙某也以高价卖掉并离开其居住地,杳无音信。 案例三徐某将其家中的齐白石名画委托其好友孙某代为出售,孙某的同学郑某拿来一幅赝品来同正品做对比并趁孙某不注意用自己的赝品替代了孙某的真迹,几天后孙某发现受骗,但郑某已将此画以高价卖掉并离开其居住地,杳无音信。 单纯从以上三个案例来看,其区别仅在于郑某以何种方式欺骗孙某从而取得齐白石的画,但这个简单的区别使郑某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在案例一中,郑某构成了诈骗罪,而在案例二、案例三中郑某构成了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见,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两者的区别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骗者是否为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这里主要是指被害人同被骗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骗人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则多构成诈骗罪,否则则可能构成盗窃罪。在案例一中,徐某委托郑某替其卖画,郑某即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处分徐某财产的权限,从而有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果孙某不具有处分徐某的画的权限,则孙某实际上为郑某进行犯罪的一个工具,郑某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第二、被骗者是否因受骗而自愿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即是否转移所有权。这里的交付是实质上的交付,被骗者具有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如果被骗者不具有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而仅是形式上的交付,则行为人应当构成盗窃罪。财产从被骗者手中转移到行为人手中并不表示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如果被骗者不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被骗者并没有转移所有权,则行为人应当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例如,案例一中,孙某实际上已经将齐白石画作的所有权转移给了郑某,因此郑某构成诈骗罪;案例二中,孙某虽然将齐白石画作交给了郑某,但其仅是短时间的借与,孙某并不具有转移占有权的意思表示,在这里,郑某利用骗术只是为了给其行窃创造便利条件,我们不能因为案件中有欺骗的因素就将郑某定性为诈骗罪。 第三、被骗人是否对其所交付的财产有清晰的认识。诈骗罪中被骗人具有转移财产的意思是交付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这要求受骗者对所交付的财产有明确的认识,否则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在案例三中,孙某并不知道郑某已经将画碉堡,缺乏对这幅画作的正确认识,因此,孙某的交付行为并不成立。郑某构成的是盗窃罪而非诈骗罪。事实上,孙某将画作进行碉堡时即已构成盗窃罪,孙某是否将真画交给郑某,只是产生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而已。

从刑法角度分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从刑法角度分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 卡信息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五)》增补的一项刑法罪名。信用卡信息是关系到信用卡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它一旦被泄露,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信用卡用户,同时也威胁到金融机构的信用卡使用安全。因此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了信用卡用户的信用卡信息专属权和金融机构的信用卡信息管理制度。 一、对本罪客观行为方式的认定 本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即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其中信用卡信息是这三种行为共同指向的对象。 (一)如何理解信用卡信息 信用卡信息即信用卡磁条上所承载的信息。对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具体包含的内容,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两项行业标准对其予以了明确规制,主要包括用卡人信息和发卡机构两方而的信息。具体包括:主账号、发卡机构标识代码、个人账户标识、校验位、个人标识代码等。其中个人标识代码(通俗称为密码)是持卡人最重要的信用卡信息,也是该类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 对于信用卡信息,一些学者将其同于信用信息。我们认为两者并不等同,从金融学理论视角来看,信用是指能够兑现自己的承诺,取得

他人信任的具有价值利益的评价。信用信息就是关于这种具有价值利益评价的信息,已包括信用主体在其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以及有关评价其信用价值的各项信息。如贷款买房,房主是否定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银行还款的行为及其评价,就是信用信息。而信用卡信息是指信用卡本身所承载的信息,不是持卡人因为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交易信息(如消费、偿还信息等)。 (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利用虚假的银行客户服务电话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能否认为窃取 近年来,出现了用虚假的银行客户服务电话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对此,如何进行认定,成为司法机关而临的一个难题。其实,该行为实际涉及到学界一直争论的一个问题:即骗取行为是否应纳入窃取的适用范畴。其中既有赞成者,也有反对者。我们认为要对窃取做出合理的解读,应从以下三个方而予以重点考察。 首先,从两者字而含义来分析。骗取与窃取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犯罪手法,其共同点是都属于财产型犯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方而获取的方式不同。由于两者都包含有取,其挣诉点就聚焦在盗和骗的涵义上。无论从《说文解字》、《新华字典》还是《古汉语词典》等工具书来看,两者的字而含义都有较大区分,盗通常被解读为偷偷地将好东西占为己有,解释为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则将它等同于偷。骗则是指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让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可见两者从涵义上有较大区分。

盗窃罪与诈骗罪2003版

盗窃罪与诈骗罪 一、盗窃罪 (一)盗窃罪的定义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500),或者多次(1年内3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的行为。 (二)盗窃罪构成条件 1、盗窃对象 必须是他人占有(控制)的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司法解释,电、信用卡(使用数额)、电话费、发票(25、250、2500张起算点和加重情节))。此外: (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也构成盗窃罪。 (2)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 (3)盗窃发票的,成立盗窃罪。 2、盗窃行为 窃取行为是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 (1)盗窃:数额较大、一年内三次以上、入户(为盗窃目的进入,以家庭生活为内容,数额较小的(使用价值较大)也可能构成盗窃罪)、携凶(只要有可能伤害 他人就可能构成携凶,凶器比携凶抢夺范围大),满足任一条件成立盗窃罪。 (2)扒窃:在公共场所(不一定人多)近身(不要求贴身)盗窃他人财物。无须上述四种情状即可成立盗窃罪。 3、盗窃目的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法领得”):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 下列两种不属于“非法占有目的”: (1)暂时性使用(暂时的使用妨害) 但是未经所有者或者占有者许可窃取他人财物,用后随意丢弃或者归还时已丧失特定价值的行为,仍然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立盗窃罪。 (2)单纯的毁弃、隐匿 如为了隐瞒罪行而窃取物件的,对妨害侦查有意义,与取得财物的效用、利益之间的关系是间接的,不能认定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盗窃罪的认定数额计算 1、物品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一、当前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特点 (一)团伙作案,涉案人员复杂,发案数量多,损失大 从目前查处的案件来看,犯罪分子为了便于诈骗得手,往往组成犯罪团伙,涉案人员有各种行业单位和自然人,还有银行、特约商户的内部人员。他们相互勾结,密切配合,不断利用信用卡交易、服务的各环节连续实施犯罪,犯罪案件持续上涨,所以案件的数值和损失也相当惊人,有的涉案金额高达上亿元。 (二)犯罪手段多样化,智能性强 目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电话、手机、网络等都成为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犯罪分子有的通过设置假银行网站、在网上支付时安装盗码软件、利用电子邮件、截获电话银行资料、假扮银行工作人员、使用盗码机等方式获取客户资料、破解信用卡密码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有的是直接发送短信、在ATM机上做手脚窃取他人信用卡、借机在持卡人交易时掉包等手段冒用他人信用卡;有的假冒他人身份申办银行信用卡,然后恶意透支;有的勾结信用卡特约商户虚构交易、套取现金等,这些不断更新的犯罪手段让人防不胜防。 (三)跨国、跨境作案特点日益突出

现在,国际上已经形成了不少的国内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利用强大的资金实力和组织能力,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伪造信用卡集团通常在A国制造伪造的信用卡,在B国窃取客户资料,在C国写入磁条信息后再到他国消费,从制作到销赃犯罪分工细致,实施犯罪环节增加,形成一条结构严密的犯罪操作流程。 (四)犯罪隐秘性强,给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随着网络、通讯的技术快速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点也被用于实施犯罪。鉴于客户服务终端有限的识别能力和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特性,一些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即使多次实施、造成严重损失,也难以被发现,为犯罪分子隐蔽作案、隐匿销毁犯罪痕迹及赃款的去向提供了机会。由此可见,技术含量越来越高,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也为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二、防控信用卡诈骗犯罪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法律规范问题,影响了信用卡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1.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单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为规避法律制裁,利用单位信用卡大肆恶意透支,手段上更加专业,给银行造成巨额损失。而对突出的单位犯罪,司法机关若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给执法带来困难。 2.对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相关行为没有规定为违法或犯罪行为,不易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718047364.html,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作者:马登庭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23期 【摘要】盗窃罪与诈骗罪均为我国社会生活中频频发生、颇为常见的财产性犯罪,无论 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定都存在较大困难。对于该两罪,应以刑法意义上交付行为的有无及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为自愿交付为关键点进行正确界分。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交付行为;认识错误;自愿 盗窃与诈骗在罪案中频繁发生,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交织的财产性犯罪均无统一的定性标准。我国《刑法》第264 条、第266 条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罪状也仅以“盗窃”和“诈骗”略加叙明,并未明确揭示两种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构。故正确界定两罪具有极大的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两罪的界限进行区分,进而对具体案件展开分析,力求探究出较为科学的界定方法,以助力于此类实际问题的解决。 一、两罪概念及犯罪构成上的大体区分 盗窃罪的概念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该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为,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而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形态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一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一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一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仅从概念和犯罪构成上看,盗窃罪与诈骗罪似乎比较好区分。两罪皆是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归属于取得型的范畴。犯罪主体都需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罪为“盗”,诈骗罪为“骗”。但随着市场经济大发展、行为人作案手法日趋多样化,骗中有偷、偷中有骗的行为在具体案件中不断上演。因此对于以盗窃和诈骗手段相互交织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便成了亟需解答的难题。下文中笔者将从本质意义上加以阐释。 二、两罪本质意义上的界定 张明楷教授认为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其中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若从客观方面具体分析两罪则还是明显不同的。透过表面现象,通说也从本质上揭示了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而诈骗罪则是行为人利用被骗者基于自身的瑕疵意思交付(处分)财物的行为而骗取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定要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2.盗窃罪与诈骗罪 区别的要点在于:被害人是否自愿交付财物。如何理解“自愿交付财物”?第一,必须是被害人已经认识到其所交付的是自己占有的财物,第二,并且是“自愿”地将其财物处分给行为人。(当然,这里的“自愿”是受到欺骗的原因造成的) 或者说,盗窃罪中,被害人并不知道财产丢失的事实;也不知道侵害者是谁。而诈骗罪中,行为人是“自愿交付财物”,当然知道财产丢失的事实,即行为人有自愿处分财产的意思,也知道将财产交给了谁。 诈骗罪中,犯罪分子是使用了诈术,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即被害人对于财产的流转是知情的;而盗窃罪中,被害人对于自己占有的财物怎么从自己占有之下转移至犯罪分子之下,是不知情的。但是,实践中存在疑问的是,犯罪分子虽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被害人是否“处分”了财产呢?如果被害人处分了财产,犯罪分子成立诈骗罪无疑;如果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犯罪分子虽然是使用欺骗手段,但是被害人对财物怎么从自己占有之下转移至犯罪分子那里是不知情的,是蒙在骨里的,因此,犯罪分子的行为仍然成立盗窃罪。 以下情形的处理: 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而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除行为人债务等。 [历年真题] 2008年四川卷二59.丙是乙的妻子。乙上班后,甲前往丙家欺骗丙说:?我是乙的新任秘书,乙上班时好象忘了带提包,让我来取。?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提包(价值3300元)后逃走。关于甲的行为,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BC考点:丙?自愿?交付;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不仅仅是指所有权能,注意财产是由谁占有) A.盗窃罪的直接正犯B.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C.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D.诈骗罪的直接正犯 解析:ABC。本案中,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财物占有人(丙)处骗取了财产。丙是财产的占有人,被骗了将财物脱离其占有,故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该题与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十分类似,例如,甲对乙说,你去帮我把路边的那辆摩托车开来(实际上是丙所有的),乙将摩托车开来了,甲骑上摩托车便走了,甲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乙对摩托车没有处分权,乙将摩托车拿来的行为并不是处分财物行为,乙实际上属于甲的犯罪工具。 与该题区分容易混淆的是盗窃罪的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如果被骗人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的,则成立诈骗罪。至于受骗者是否具有这种权限或地位,需要综合以下因素判断:受骗者是否被害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受骗者转移财产的行 1(原则上,只要占有财产的人都有处分权)受骗者是否具有这种权限或地位,需要综合以下因素判断:受骗者是否被害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受骗者转移财产的行为(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者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等。 判断受骗人的处分权限和处分地位,需要考察各种因素: (1)受骗人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 (2)受骗人是否属于受害人阵营;受骗者属于受害一方的,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受骗人属于骗子一方的,行为人成立盗窃罪。 (3)受骗人是否是财产的占有者或者辅助占有者。这种权限或者地位不仅包括法律上的权限和地位,还包括事实上的权限和地位。

从刑法角度分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从刑法角度分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五)》增补的一项刑法罪名。信用卡信息是关系到信用卡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它一旦被泄露,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信用卡用户,同时也威胁到金融机构的信用卡使用安全。因此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了信用卡用户的信用卡信息专属权和金融机构的信用卡信息管理制度。 一、对本罪客观行为方式的认定 本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即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其中信用卡信息是这三种行为共同指向的对象。 (一)如何理解信用卡信息 信用卡信息即信用卡磁条上所承载的信息。对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具体包含的内容,20XX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两项行业标准对其予以了明确规制,主要包括用卡人信息和发卡机构两方而的信息。具体包括:主账号、发卡机构标识代码、个人账户标识、校验位、个人标识代码等。其中个人标识代码(通俗称为密码)是持卡人最重要的信用卡信息,也是该类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 对于信用卡信息,一些学者将其同于信用信息。我们认为两者并不等同,从金融学理论视角来看,信用是指能够兑现自己的承诺,取得他人信任的具有价值利益的评价。信用信息就是关于这种具有价值利益评价的信息,已包括信用主体在其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以及有关评价其信用价值的各项信息。如贷款买房,房主是否定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银行还款的行为及其评价,就是信用信息。而信用卡信息是指信用卡本身所承载的信息,不是持卡人因为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交易信息(如消费、偿还信息等)。 (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利用虚假的银行客户服务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能否认为窃取 近年来,出现了用虚假的银行客户服务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对此,如何进行认定,成为司法机关而临的一个难题。其实,该行为实际涉及到学界一直争论的一个问题:即骗取行为是否应纳入窃取的适用范畴。其中既有赞成者,也有反对者。我们认为要对窃取做出合理的解读,应从以下三个方而予以重点考察。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第2011年第6期 【摘要】恶意透支数额只应当计算本金,以持卡人透支第一笔没有正常归还的钱款的时间为恶意透支的开始时间,此前持卡人的还款不能视为对以后透支本金的归还。银行催收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的,应以银行催收金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应当由银行证明其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银行催收后透支本金的减少,不影响催收的效力。透支本金增加,则必须由银行进行另外的催收。追诉机关证明行为人具有“催收不还”的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当允许行为人反证。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最常见的一种金融犯罪,近年来呈现爆发式增长的态势。据统计,上海法院受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数为178件(2006年)、235件(2007年)、379件(2008年)、651件(2009)年、948件(2010年),分别上升32.02%、61.29%、71.76%、45.62%。而其中90%的案件又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随着犯罪数额的增长及金融部门金融管理及金融活动的创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加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往往牵涉到几个不同的数额,恶意透支数额即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具体来说,持卡人透支的原始钱款即为本金,在透支期间需要支付利息,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归还,还需要支付滞纳金。恶意透支的数额究竟以本金计算还是包括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以及在持卡人归还了部分钱款的情况下,本金和利息、滞纳金如何确定,均存在疑问。实务中,有些银行允许持卡人归还透支款的一部分作为最低还款额,且只对最低还款额进行催收,那么恶意透支数额究竟应当以最低还款额计算还是以透支总额计算?有些银行还允许持卡人对透支数额分期付款,对于已经透支但分期付款期限还没有到的数额部分是否计入恶意透支数额?这些问题亦均存在争议,需要我们仔细研究。 (一)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包括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本金和其他费用如何计算

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尽管今学期期末考试并没有考盗窃与诈骗的区别,但是这一个问题历来是重点。盗窃与诈骗这两种侵财罪都是行为人通过相对平和的手段取得财物,这是他们与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而盗窃与诈骗都是针对被占有中的财物,这又是它们与侵占罪的区别。而在一些侵财行为中,行为人确实利用了欺诈、蒙骗的行为获得财物,有时候构成诈骗,有时候构成盗窃,到底如何对它们进行定性、区分?这篇文章试图通过列举一些以前看到过的经典案例,并通过案例的分析来竭尽所能来短浅地区分一下,但是由于本文作者学识有限并且所知甚少,文中很多的观点与论述未必见得准确,请斧正与见谅! ——笔者序 (作者:程子钊中山大学法学院)案例1:A某在商场购物时,发觉商场并没安装摄像镜头,顿时心起歪念,把一个进口单反照相机塞进台灯的盒子里拿去结账。最后A付了台灯的价钱拿走了照相机。(以下简称“偷龙转凤”案) 案例2:B某在路上拾到了一个钱包,打开,发现里面有一张借记卡与身份证。B某遂拿着卡和身份证去A TM机打算“碰运气”,结果成功用身份证组合出了密码,从银行卡里提走了3000元人民币。(通说为信用卡诈骗)(以下称为“信用卡”案) 案例3:C某在一人多的公众场合谎称手机没电而向路人D某借手机打电话。借到后C 某借口信号不好便要走开通话,并趁D不留意带着手机逃离了现场。(以下简称“电话案”)案例4:丙是乙的家庭管家。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以下简称管家案)。 案例5:K某与L某是同事,一天K某见L某手提包忘在会议室里,于是对清洁工I 某说:“等等你去帮我把会议室的包拿来,我忘记拿了。”I某信以为真,于是把包拿给了K 某。 诈骗罪,即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制造欺骗行为——对方因此产生认识错误——对方交付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

盗取他人微信账户资金,如何判罪

1.盗窃他人银行卡后将卡绑定手机微信平台,转账获取卡内资金的,构成盗窃罪——陈嘉莹盗窃案 案例要旨: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事先掌握的他人身份信息及手机验证码,在自己的手机微信平台绑定该他人的银行卡,进而获取卡内资金的行为,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案号:(2017)沪0109刑初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年5月4日第6版 2.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单海员盗窃案 案例要旨:微信钱包不是信用卡,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将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罪。 案号:(2016)苏0583刑初63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年9月8日第6版 3.行为人盗窃手机后又利用手机网银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王某盗窃、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其不包括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情形。盗窃他人手机后又试出密码,利用手机网银网络客户端进行消费等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要系以手机绑定的信用卡为媒介的,即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审理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案例指导与参考 2016年第3期 【法院评析】

1.使用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 信用卡作为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载体,以记载的信息资料为区分标识。信用卡的信息资料也是持卡人财产安全的保障。在以信用卡为媒介的犯罪中,起实质作用的系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不过是物质载体。随着网络的发达,无卡交易愈发普及,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侵犯财产的现象愈发突出。 手机网银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广泛运用的典型例证。手机网银不存在信用卡这一物质载体,以其存储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即可侵犯财产所有权。盗窃手机后,再通过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终端使用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2.盗窃手机后又使用网银消费的系实质数罪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现代化的标志,是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类型化标尺,理应成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根据构成要件标准,凡是数个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均系数罪。至于是否实施数罪并罚,则是不同问题。 盗窃手机后,再利用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实质数罪。首先,实施了数个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即盗窃行为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其次,分别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盗窃数额较大的,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盗窃金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冒用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而,该情形系实质数罪,但能否数罪并罚则需视具体情形而定。如果系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则只能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如果盗窃行为与信用卡诈骗行为符合牵连犯特征,择一重罪处罚。除此之外,因利用网银侵财的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应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在盗窃手机后,发现手机银行客户端绑定有银行卡,遂予以冒用。该情形不符合牵连犯特征,故应当以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施并罚。 4.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其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涛信用卡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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