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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8条、30条比较

公司法28条、30条比较
公司法28条、30条比较

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和非货币出资充实义务的比较

孙心元2014005011308

公司法第28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第30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货币出资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资本充实义务:是指股东出资应与章程所定资本一致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是资本充实义务的上位概念,两者之间是包含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负有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与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不同,我国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的是认缴制,以公司章程的形式确定股东认缴的资本,并在设立时进行登记确定下来。所以股东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中的按期,是指按照公司章程中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足额是按照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如果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28条,“除应当向公司足额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处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中的出资协议,即各股东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期足额出资。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包含了未全面出资、未正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与其认定的价额相符,否则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认定的价额是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不同的概念,后者包含前者,前者主要指在章程中约定的该物品的出资定价。补充责任的主体既包括交付财产的股东又包括其他股东。

通过以上阐述,不难发现公司法第28条规定的出资义务包含了第30条规定的非货币出资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不充实包括未届出资期和已届出资期俩种情形。但根据第30条,股东非货币出资不充实的情况下,均由股东个人承担补充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俩种情形不加以区分的连带责任是不合

理的。若未届出资期,股东可以继续出资的方式弥补不充实的部分,此时规定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片面强调了资本充实,不正当扩大了其他股东的责任。并且其他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出于对公司资本充实和股东债权人的保护,此时股东继续出资的行为已经实现了该目的,所以当出资期未到的情况下就不需要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资本不充实也不会产生第28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因为出资期未届,股东出资义务仍有履行可能,未违反出资协议。

若已届出资期,根据第30条资本不充实义务的违反既需要交付人承担补充责任,也需要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保证公司资本充足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时由于交付股东的未全面出资违反了出资协议,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仅需向已经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目前采取认缴制,且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可能出现股东全部认缴而不实缴的情形。如果资本不充实的股东是第一个届满出资期,其他股东补充责任的承担后可能构成对股东出资期待利益的侵犯。

英国公司法

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第一章注册公司的法律特征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 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A REGISTERED COMPANY 本章主要讲述了注册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及其发展的历史。 公司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虚构的实体,它只不过是其管理者和员工按照团体模式经营的一种方式或手段。依照大陆法系的分类,这种观点似乎可以被看作是法人拟制说。但是在法律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注册的公司,这种虚构的本质在这种程度上被忽视了,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它就是一个公司实体。正因为如此,注册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它像一个自然人那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是公司的第一个重要的特征。 除此之外,大量的公司都具有有限责任的特点。公司的有限责任分为股份的有限和保证的有限。(除有特别说明,本书将主要讲股份的有限。)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一旦(以股票的名义价值)完全出资认购了所持有的股份,他就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公司的成立导致了公司和其股东地位的分离。因此,公司的存在不再依赖于其成员的存在于否。成立这样一个公司最大的好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但最大的缺点是商业隐私的缺失。与合伙不同,注册公司必须满足许多关于披露信息的要求。 公司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中期,但在此之前,就已存在现代公司的前身。首先产生的是特许公司。从17世纪起,随着世界船舶贸易的发展,特许的股份公司产生了。股份公司是一个通过王室特许产生的,有着复杂形式的合伙企业。特许状通常授予其在特定贸易中的垄断权。这种公司虽然也具有独立的法律身份,但是除非特许状有特殊规定,这种企业的成员没有任何形式的有限责任。随着股份公司的发展,股票交易也日益增多。到18世纪前期,股票成为一些公司投机的手段。大量公司都是通过购买其他已消亡的公司的特许状成立的。许多有欺诈目的的公司被起诉,议会也开始试图控制公司形式的滥用。 随着公司作为商业媒介的衰落,19世纪兴起了大量依据议会的个体法产生的非公司企业。这些企业的成员以股份公司成员的方式向企业投资,并对其享有股份。但是企业的资本和财产不是由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持有的,而是由托管人持有的,他可以为企业的利益起诉或应诉。因此,非公司企业的成员不享有有限责任,其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也是有疑问的。1844年的股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做出严格的规定,并没有赋予公司有限责任。因为那时有限责任被视为小资产企业运用公司形式损害债权人和公众投资者的手段。 尽管对小企业有限责任的授予有严格的限制,1855年公布的有限责任法还是对一定条件的企业允许其享有有限责任。有限责任的产生,鼓励了公司的产生和成长,这对国家经济是极为重要的。

英国公司法改革

ECONOMIC HERALD Jan-Feb.2005  73 有限责任公司是英国最具独创性的发明。英国公司法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9世纪。1844年,英国颁布《合作股份公司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认可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法。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和1856年经修改的《合作股份公司法》奠定了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在根本上确立了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关键原则。从此企业家能够开发有风险的产业,投资人能够聚集各种资源,金融家能够投资于缺乏资金的发明人等等。同时,人们也逐渐认识到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所赋于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的特性已被董事会成员或公司的执行官 滥用,由此,针对公司创设和运作规则等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但是这些法律的目的主要是为在市场上吸收更多的资本金并设法营造和鼓励更多经济活动。 19世纪和20世纪,英国公司法历 经多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是在高层次上将当时的需求纳入立法中。1972年英国加入了欧洲经济共同体,因此立法不得不融合和执行欧共体的相应法律规则。这些变化最终在1985年的公司法中得到整合和反映,在此基础上,1989年颁布的公司法作了进一步 的修改,核心内容基本未变。 自十九世纪以来,在英国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积淀了太多法令和案例。随着社会环境的发展和变化,英国公司法相应作了不断的调整,重新评估并减轻法规的束缚,从而达到 整个公司法就像一座精妙的建筑,而立法者就是设计师,他们应该懂得如何设计这一建筑的结构和服务功能。不同的法规就好比建筑中不同的功能材料,必须给以完美的整合;过多的材料配置会使建筑本身出问题。这一理念贯穿于英国公司法改革的全过程中。 英国公司法改革 文 / 徐克 金融与法

新旧公司法对比分析

Question:《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有哪些改革?与旧《公司法》有何区别?将会带来什么影响? 序 号 改革方面新公司法旧公司法影响 1 将注册资本实 缴登记制改为 认缴登记制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 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 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 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 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 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 所。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 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 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 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 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 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 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 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 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 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 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 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 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 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 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 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 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 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 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 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 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 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 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 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1.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来看,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 举措。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主要突出强调了简政放权、创 新监管方式、强化协同监管、 落实政府部门的监管责任等, 主要变化是从对企业微观活 动的干预转向对市场主体行 为、市场活动的监管,从传统 的“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宽 准入严监管”。这必将推动政 府管理方式由事前审批为主 向事中、事后监管为主转变, 更加有利于形成宽松准入、公 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从优化营商环境来看, 是激发市场活力的有效途径。 从短时间看,注册资本认 缴登记制、简化住所登记手 续、改革年度检验验照制度等 已经明确的改革举措,能够有 效激发投资热情,鼓励创业、 带动就业,对小微企业特别是 创新型企业的发展有很大的 推动作用;从长远看,有利于 巩固当前经济稳中向好的发 展态势,为发展壮大新技术、 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生产力 拓展了空间,也将进一步促进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 性作用。 3.从信用体系建设来看, 是促进政务和商务诚信建设 的巨大推力。 此次注册资本登记制度 2 放宽注册资本 登记条件 第五十九条一人有 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 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 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 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一个自 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 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 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 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 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

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比较问题研究

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比较问题研究 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各个领域中的法律法规都在不断完善和健全。据此,首先分析比较了公司法和劳动法视域下竞业禁止的差异,然后对公司法和劳动竞业禁止进行了深度反思。 标签:公司法;劳动法;竞业禁止 doi:10.19311/https://www.wendangku.net/doc/9b18521275.html,ki.16723198.2016.21.091 竞业禁止源于西方国家,后来应用于各个国家。在我国竞业禁止的相关内容在公司法和劳动法中均有说明。尽管竞业禁止的概念没有明确定义出来,但是法律法规对竞业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竞业禁止的核心思想是义务主体不可以同时服务其他同类企业,也不可以为自己谋求私利,从而对义务主体企业的利益进行了有效保护。通常情况下,竞业禁止主要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作人员的再就业行为进行限定,不得到同行业企业中就职,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 1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的差异 1.1立法目的差异 两者都能够对企业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其中,公司法对企业董事及高管的竞业禁止主要目的是防止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存在自私行为,有效保护了公司的经济利益。而劳动法中的竞业禁止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高管人员泄露企业商业机密,以此来提高自身竞争力的目的。 从公司法和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上可以看出,公司法是对公司职员,尤其是高层职员的行为进行约束,从而避免公司内部人员损公肥私以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然而,劳动法是对公司职员的保密行为进行约束,从而避免公司的机密为同行业其他公司知道,进而导致公司的竞争力下降。通俗地说,公司法是防止公司职员瓦解公司,劳动法是避免公司信息外流以提高竞争对手的能力。 1.2适用人员差异 两者都能够对企业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两者的适用人员不尽相同。公司法主要针对公司董事、高管等高层管理人员在职期间不得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型的业务。劳动法中的竞业禁止制度,不要求主体具有商事性,是用人单位为了确保无形资产的安全,对相关人员就业权利进行限制,因此适用的人员通常是可能了解企业秘密的关键人员。 从公司法和劳动法的使用人员差异上可以看出,公司法是对公司的高层管理者的行为进行监督,而劳动法则是对公司基层职员的行为进行约束。两者的显著区别是高层管理者的竞业禁止具有明显的商业性特点,而基层工作人员的竞业禁

新《公司法》修改的原则和基本精神

新《公司法》修改的原则和基本精神 10月27号,十届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修订的《公司法》总结了我们《公司法》实行十年来的一些经验,借鉴了国外公司管理制度这些年来的最新成果,《公司法》的修订和颁布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普遍关注。今天我就《公司法》的修改以及《公司法》修改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做个介绍,大致分为几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我主要向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修改的背景、修改的指导思想和修改的简单过程;第二部分向大家介绍一下这次《公司法》修改的几项主要制度,包括公司的设立制度、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债权人的保护,还有《公司法》新修订加入的司法介入机制等等。 第一章《公司法》的修改 第一节修改的背景

下面我讲解第一个问题,先给大家介绍这次《公司法》修改的背景。《公司法》93年颁布,94年实施以后,经过了10年,现在我们认识到《公司法》在制订之初有一些先天的不足性。主要是当时我们国家严格的讲没有比较成形的、公司现代化的法人治理结构、治理模式,所以说当时《公司法》的起草和制订基本上是我们对于国外一些 现成模式的借鉴和学习。 《公司法》起草之初就缺了一条腿,这条腿就是现代公司运行的模式,通过这十几年的研究,我们感觉《公司法》的理论在当时还是比较粗浅的。这十几年来我们有了一套完整的公司运作实践,而且国外公司制度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特别是近些年来,美国安然事件出现以后,各国公司制度都在进行一些创新和改造,所以说这十年来,我们对公司制度,国外的公司制度进行了比较和研究。同时,在十年前起草《公司法》的时候,我们对于企业改革目标、任务的认识还有一定的局限性,还有,十年前企业主体立法的概念还不是很清晰。现在企业主体整体立法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还是比较混乱的,我们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条例》等等,大多是以所有权作为划分企业的形式,《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第一次确立了以责任形式划分企业的理念。但是无可置疑,现在《公司法》实行以后,仍然存在着所有制立法以外的一种分类方式,所谓的两条腿走路、并轨的现象还存在。近十年来随着《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大家对

英国公司法

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第十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 作者:明月孤岑文章来源:竹月斋发表于2006年10月21日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THE LEGAL NA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HOLDING SHARES IN A LIMITED COMPANY 本章的目的是探讨不同种类的有限公司股份的法律特征,以及法院和国务大臣对股份所有权所施加的限制。 股票代表股东在公司的权益,这种权益以一定数量的金钱来衡量。它首先包括义务,其次包括权利,但是也包括所有股东缔结的一系列双向契约。股票的名义价值或票面价值(the nominal value)是指股东从公司购买股票所支付的最低价。如果公司以高于票面价值的价格卖出股票,则实际价格和票面价格的差额被称为“股票溢价”(share premium),并应记载于股票溢价帐户上。 公司成员,正如我们在前面经常看到的,与股东不是一个相同的概念。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一个人可以成为公司的成员: 1、公司成立时,在公司的备忘录上签署; 2、向公司成功地申请购买股票; 3、向公司现有的股东购买股票; 4、因公司成员的死亡或破产而继受股票。 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成员”和“股东”是可以相互转换的两个名称,但有时,公司成员不是股东,而股东也可以不是成员。例如,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有成员,但没有股东。 CA1985规定,公司应当对其成员的名称、地址以及其持股程度做记录。如果成员记录中的一些重要细节有错误时,法律规定可以修改。 股票的发行(issue)或配售(allot)通常是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结果,而董事会必须有发行股票的权力。发行股票的权力最长可持续5年,当然在公司愿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会员大会续期。如果董事故意违反或允许或授权其他人违反CA1985,s 80,则会被罚款。但是,股票的购买者的利益会受到保护,并取得有效的所有权(good title)。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持有公司的股票。但是公司的股票所有人可能会利用代理人的名义为不正当目的持有股票,因此公司法对此有限制性规定。

新《公司法(2017最新)》对公司出资与验资的新规定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9b18521275.html, 新《公司法(2017最新)》对公司出资与验资的 新规定 在中国,凡设立企业或变更登记,都要办理法定的验资手续。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经修订过3次。首次发布于1993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作出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作出第二次修正;2017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第三次修订。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国务院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了相应的修改。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共十三章二百一十九条,其中对公司出资与验资作出了不少新的更加明确的规定,对指导设立企业、变更登记与验资工作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规定,例如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注册资本要求一次缴清。 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统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500万元,大大降低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有利于更多的公司诞生,有利于发展市场经济。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二、允许公司分期缴纳出资额 原公司法规定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一次缴清。修订后的公司法要求公司(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

新旧公司法区别

新旧《公司法》的比较 公司设立“门槛”降低 新公司法大幅度地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允许出资的分期缴纳。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清。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并可以按照规定的比比例分两年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旧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取消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 旧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新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可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明确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 旧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之比较

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之比较 王学孟外资企业法相对于公司法是特别法,两者投资主体不同,出资方式、组织形式都有差异。 一、外资企业法相对于公司法是特别法。 公司法是规范、调整公司的设立、组织、行为、解散、清算、及其他对内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广义的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各种法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括。外资企业法则是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外资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可见两部法律都是关于规范企业经营与管理的法律规范,外资企业法的特殊之处在于强调协调经济运行,以及特定对象是外资企业。因此,两部法律调整的对象有重合的地方,外资企业法可以看作公司法的特别法,这我们可以从公司法中找到支持:公司法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所以要制定外资企业法是因为在特定时期需要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他们可以享受一些优惠政策。 说外资企业法相对于公司法是特别法,另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外商在我国成立企业,主要是以公司的形式出现的,公司法当然地适用于公司的成立、变更、解散等。 现具体从投资主体、资本制度、组织形式、股东责任等方面进行比较。 二、投资主体之比较。 投资一般的理解是指个人或组织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付出一定劳动、资金、技术,并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为取得在与其不同的另一个经济体制中经营的企业的长期利益而作出的投资,投资者旨在该企业管理中拥有有效的支配权。 我们可以丛投资的概念中找到投资的主体,其实很简单,投资的人就是投资主体。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

新旧公司法的对照

新旧公司法的对照原规定修改文本影响第七条 依法设立 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 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 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 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有限 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三)将第二十

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 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股东

英国公司名后缀一般ltd或者limited都可以

英国公司名后缀一般ltd或者limited都可以,那么注册英国公司名称有哪些要求呢?英国公司名称有一些禁用词,一般是和国家政府有关的,除此之外没有太多严格规定。 很多内地企业或是投资人士注册英国公司,英国公司名称可以用中文名称注册吗?一般来说注册英国公司,公司名称都是需要英语的,至少都需要中文名称的拼音。在中国直接注册,是可以用中文名称的,如果是有了英国公司再来注册中国公司,那么这个英国公司也需要中文名称。 如何办理英国公司注册,注册英国公司名称有哪些要求,各个国家的公司后缀名汇总 如何办理英国公司注册? 问:如何办理英国公司注册,需要哪些手续?和在国内注册公司相同吗? 答:和国内注册公司应该还是不同的。 注册英国公司基本要求: 1. 公司名后缀必须为 LTD、LLP或者 PLC,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公司或者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出现“信托公司”、“银行”、“皇家”,“国际”、“国家”等敏感字眼。 2. 英国公司注册资本十分自由,建议您的注册资本为 1000 英镑,高于这一限额将需缴纳印花税。注册资金无需验资; 3. 英国公司董事/股东:一个或多个,可以使法人实体或者任何自然人。需年满16周岁,国籍不限; 4. 英国当地注册公司地址。 注册英国公司办理程序: 1. 提供公司的英文名称,名称不能有中文; 2. 签署注册英国公司委托协议书,填交“英国公司注册情况登记表”,并提供所有股东(年满16周岁以上)身份证或是护照复印件; 3. 支付服务费用(其中包含代缴政府费用、文件资料费、印章费、律师费、代理服务费); 4. 48小时内(限工作日)内注册成功,公司信息可在英国公司注册署官方网站查询。相关文件,如企业证书、股权证书、公章、组织大纲及组织细则将在7个工作日内交由您的手中。 注册英国公司名称有哪些要求? 注册英国公司是现在很多人的选择,英国是世界上的贸易大国,同时英国经济发达、具有很大的潜在市场,所以注册英国公司是当下的最好的选择。注册英国公司优势在这里就不再一一举例了。 英国政府对注册公司名的要求很少,一般其明确指出要避免使用的是:

公司法必读推荐书目(最新最全经典书目大全)

《公司法》参考书目 基础理论 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美]莱纳·克拉克曼、[美]亨利·汉斯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第2版)》,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罗培新等著:《公司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美]米尔霍普、[德]皮托斯:《法律与资本主义:全球公司危机揭示的法律制度》,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中译第二版),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维迎:《产权、激励与公司治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英]马丁·利克特:《企业经济学:企业理论与经济组织导论》(第三版),范黎波、宋志红译,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荷兰]乔治·亨德里克斯:《组织的经济学与管理学:协调、激励与策略》,胡雅梅、张学渊、曹利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西德尼?G.温特主编:《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和发展》,姚海鑫、邢源源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陈郁编:《企业制度与市场组织——交易费用经济学文选》,上海三联、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路易斯?普特曼、兰德尔?克罗茨纳编:《企业的经济性质》,孙经纬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美]斯蒂文?G.米德玛编:《科斯经济学——法与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美]罗纳德·哈里·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美]迈克尔·詹森:《企业理论:治理、剩余索取权和组织形式》,董英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美]克莱因、[美]科菲:《企业组织与财务——法律和经济的原则》(第八版),陈宝森等译,岳麓书社2006年版;李清池:《商事组织的法律结构》,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美]杰弗里·N·戈登、(美)马克·J·罗编:《公司治理:趋同与存续》,赵玲、刘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英国2006公司法

英国2006公司法 前言 从教材所能引用的最早判例,1612,至今,英国公司法已经发展了三百多年。从 第一部成文法即1844年股份公司法,到这一轮公司法改革之前曾经发挥重要作用的《1985年公司法》,这期间经历数次大的改革或修订。 比较有名的几次,例如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1855年有限责任法》,标志着公司法进入崭新时代的《1856年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银行业可以采取股份公司形式的1857年和1858年股份银行公司法,引入私人公司、大幅度整合以前法律《1908年公司法》,增加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关系、规定可赎回优先股的《1929年公司法》,强调会计公开的《1948年公司法》,修改公司信息披露方面规定的《1967年公司法》,加强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1976年公司法》,引入欧盟公司法指令的1980和1981年公司法,以及融合了先前法律、其后施行二十多年的《1985年公司法》。 1998年英国又一次迎来了大规模的公司法改革。这次改革的成果是,产生了英 国历史上最长的一部成文法,即《2006年公司法》。一、英国公司法改革进程这一轮公司法改革从1998年开始,到2006年暂告结束。1998年, 1英国政府(贸易工业部)成立公司法审议指导小组(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肩负着提出全面修改意见的任务,开始对以前公司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审议。审议分成四个阶段并且在各个阶 1 “贸易工业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已经改名为“商业/ 企业和管理改革部(Department of Business, Enterprise & Regulatory Reform, BERR)”。 1

香港公司法的演变过程

香港公司法的演变过程 一、香港公司法的改革历程 1865~1948年的香港《公司条例》除了在时间上比英国本土的《公司法》稍晚几年外,内容上几乎是完全相同的。具体讲,香港1865年第一部《公司条例》是英国1862年《公司法》的翻版;香港1911年《公司条例》因袭了英国1908年的《公司法》;而香港1932年的《公司条例》则是1929年英国《公司法》的移植。但是,以后这种情况逐渐发生了变化。英国通过1948年《公司法》后,香港《公司条例》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再依照旧例,随英国《公司法》变更而做出相应的修订。因为当时的港英政府认为1932年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对于本地环境是更为适宜的。以后,香港改变了跟进英国公司立法的做法,使香港开始了自己在英国公司法框架内相对独立的立法发展进程。经过近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特别是随着英国加人欧盟,公司法中融入了欧盟公司法指令的成分,英国和香港的公司立法已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差异。 关于这段历史的解释,目前似乎主要有三种说法:一、港英政府认为旧的《公司条例》仍未过时。根据传统的保守理论,一旦公司的基本机制被确立,可以不用加油而运转相当长的时间。二、原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泰勒教授指出,1948~1962年香港政治社会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了公司事务的发展以及对《公司条例》的修订。与公司作为现代商业组织形式在香港的普遍使用有关。三、根据香港李宗锷法官

的观察,香港华裔商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认识公司的组织形式。香港公司法修订委员会在70年代的考察也证实,很大数量的华人合伙生意是在20世纪50、60年代以后才逐渐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这些解释都不无道理,从不同的侧面说明了香港公司立法在一个相当长时间内停滞不前的原因。但也许把这三方面的原因结合起来,才是一个更全面,更具说服力的解释。 1962年以后港英政府对香港《公司条例》进行了全面地检讨,并通过小修小补的方法对其进行改造。虽然在1984年通过了新的《公司条例》,使1932年旧例得到较全面的更新,但其基本概念和结构上仍是以英国1948年《公司法》为蓝本,这样做的结果使得这一条例从付诸实施之日就比英国当时的公司立法相差了近40年之遥。从1991~1997年期间港英政府不断出台一些局部的修订,对香港公司法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如1997年2月正式废除公司“越权理论”,不再要求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目的并使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产生法律上拟制的知悉。 1994年3月2日香港政府财政司司长在其预算案讲演中,正式把《公司条例》的全面检讨作为政府的重要日程,提出:“我们现在需要一个面向21世纪的《公司条例》。”1在此基础上,检讨工作的范围被进一步明确为根据政府对于市场最少干预的政策,从香港经济和法律以及其他相似的司法体制的公司立法及发展出发,对香港公司法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提出建议 1转见Consultancy Report,同上注5,(Reports,Briefing Books and Background Memoranda),Part l,Inception Report:An Ordinance for the 21st Century(Feb.1995),P.8.

英国公司法重点词汇翻译 Key terms of company law

Some Key Terms of Company Law 独立法人人格/主体Separate legal personality/entity 法人人格Corporate personality 合伙partnership 注册成立incorporate 资产Assets 法人资格/法人行为能力corporate capacity 企业所有者/业主proprietor/entrepreneur 股东shareholder 皮包公司paper company 清算liquidation 强制清算compulsory liquidation—由法院裁定的停业清算 破产Insolvency 董事director (普通)债权人(ordinary) creditors / lender (有)担保(的)债权人Secured creditors/lender 关联法人connected person: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过去12个月担任董事,或该等人的associate和relative,该等人及其associate和relative主要控股的公司,关联子公司(10%)、已签订或拟签订协议/交易等 有限责任公司Incorporation with limited liability/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股份有限公司Public limited company/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上市公司Public company 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 私人公司/封闭型公司private company 股东人数50人以下,限制股份转让,不得公开发行股票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债券debenture 公司设立者遵守了公司设立时有效适用的公司法律的所有要求duly incorporated 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 (responsible only to the extent of their capital contributions) 揭开法人面纱Lifting/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 公司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Company's constitution 不符合公司章程Unconstitutional 授权资本Nominal capital 指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允许该公司发行的股本数额 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 指对信托或信托财产享有平衡法上所有权的信托受益人cestuis que trust,与财产的法定所有人(即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相对。 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事的正式书面记录minute book 募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招股章程/证券销售书prospectus 最大份额Lion's share

英国公司法讲义2

University of Exeter, Business School Corporate Law 2011/12 Part A (Sections 1-3): CREATING THE COMPANY SECTION 2 - PROMOTION & FORMATION OF A COMPANY Material to accompany lectures and lecture slides Promotion of Companies Whaley Bridge Calico Printing Co v Green (1880) 5 QBD 109: “The term promoter is a term not of law, but of business, usefully summing up in a single word of number of business operations familiar to the commercial world by which a company is generally brought into existence.” (Bowen J) Twycross v Grant (1877) 2 CPD 469 “A promoter … is one who undertakes to form a company with reference to a given project and to set it going, and who takes the necessary steps to accomplish that purpose … and so long as the work of formation continues, those who carry on that work must, I think, retain the character of promoters. Of course, if a governing body, in the shape of directors, has once been formed, and they take … what remains to be done in the way of forming the company, into their own hands, the functions of the promoter are at an end.” (Cockburn CJ) Sealy’s assessment: “Such attempts at definition as have been made by the courts, seem to have been concerned only to ensure that enough flexibility was retained to catch the next ingenious rogue which the pre-incorporation period might produce.” Erlanger v New Sombrero Phosphate Co (1878) 3 App Cas 1218 Emma Silver Mining Co v Grant (1879) 11 ChD 918 Gluckstein v Barnes [1900] AC 240: “These gentlemen … bring the company into existence by means of the usual machinery. They appoint themselves sole guardians and protectors of this creature of theirs, half-fledged and just struggling into life, bound hand and foot while yet unborn by contracts tending to their private advantage, and so fashioned by its makers that it could only act by their hands and only see through their eyes. They issue a prospectus representing that they had agreed to purchase the property for a sum largely in excess of the amount which they had, in fact, to pay. On the faith of this prospectus they collect subscriptions from a confiding and credulous public. And then comes the last act. Secretly, and therefore dishonestly, they put into their own pocket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real and the pretended price.” (Lord Macnaghten). Pre-incorporation Contracts Kelner v Baxter (1866) LR 2 CP 174 Newborne v Sensolid (Great Britain) Ltd [1954] 1 QB 45

公司法修订前后对比

公司法修改的四个亮点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将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为我国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保障。笔者兹对本次修改的亮点略作总结,供广大投资者参考。

亮点一: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 根据本次修改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 这意味着,公司设立向所有的市场主体放开,注册资本不因公司形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不受注册比本多少的影响自主决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1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可能。 亮点二: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限制。 根据本次修改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期限。 这意味着,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不再执行,除了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否分期出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包括一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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