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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_陈永生

113、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_陈永生
113、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_陈永生

中外法学 P ek i ng U n i versity L aw Journa l V o.l 21,N o .3(2009)pp .390-410

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

陈永生

*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我国媒体披露了一系列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如云南的杜培武案、

112王树红案、122湖北的佘祥林案、

132河北的聂树斌案、142李久明案、152黑龙江的丁志权案、162河南的胥敬祥案、172湖南的滕兴善案,182等等。冤案的接连曝光引起了法律界对我国刑事司法问题的追

问:为什么冤案出现的频率如此之高?是哪些因素导致了冤案的出现?应采取哪些措施进行防范?2005年9月下旬,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剖析座谈会0,对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14起冤错案件的成因进行讨论,研究如何预防和及时纠正冤错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4日、2006年9月21日先后两次发文,192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认真分析和总结在佘祥林案、黄亚全、黄圣育案、孙万刚案、滕兴善案、王树红案等13起案件中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剖析导致出现错案的原因,并采取措施防止错案再次出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总结的导致出现错案的原因主要有:执法观念陈旧,有些办案人员存在/有罪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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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参见王达人、曾粤兴:5正义的诉求6,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参见吴江南、肖凤珍、刘德安:/杀人犯差一点被张冠李戴0,载5检察日报62005年,第1版。参见张立:/愚人节这天,他-无罪出狱.0,载5南方周末62005年4月7日,第A 6版。

参见赵凌:/-聂树斌冤杀案.悬而未决防-勾兑.公众呼吁异地调查0,载5南方周末62005年,第

A 5-A6版。

参见马竞、张世斌:/-李久明特大冤案.始末0,载5工人日报62005年,第5版。参见黄春琳、张阳:/11年错案惊人内幕0,载5西安晚报62003年,第6版。

参见杜萌:/胥敬祥:冤狱13年有罪变无罪0,载5法制日报62005年,第1版。

参见向明凯、谭茜琛、黄迎峰:/湖南又见-佘祥林案.0,载5北京青年报62005年,第A 18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次通知的文件名为5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佘祥林等五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

的通知6(高检法办字1200527号);第二次通知的文件名为5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滕兴善等七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6(高检法办字12006227号)。

定0、/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0等错误观念;法律监督不到位,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审查不严;办案程序没有得到遵守,如有些案件只安排一名办案人员负责审查起诉;执法作风不严谨,对无罪证据视而不见,有些案件证据不足或存在疑点仍勉强提起公诉,等等。

理论界许多学者也纷纷著文,对导致出现错案的原因进行剖析。如有学者认为,导致错案出现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机制存在缺陷;三是司法机关工作机制不合理;四是来自外界,包括来自地方党政部门、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媒体的压力对刑事司法活动产生了不当影响;五是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认识出现

分歧也可能导致出现错案。

1102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法学界的以上总结无疑都是正确的,其中许多因素都对错案的出现产生了重要影响,但笔者认为,以上研究和总结忽视了一项非常重要、甚至在笔者看来更为根本的因素)))司法经费)))对案件处理的重大影响。实际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理论界总结的导致出现错案的诸项原因中,许多问题归根结底都是因司法经费配置不合理造成的。

笔者曾选择近年媒体披露的20起有代表性的刑事冤案进行细致分析,发现导致刑事误判的直接原因主要有六项:(1)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讯逼供问题非常严重;(2)主观臆断,忽视科技手段的运用;(3)侦控机关违法取证,隐瞒、伪造证据,甚至阻止证人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4)主观片面,对无罪证据视而不见;(5)轻视辩护,对律师的合理意见置之不理;(6)有罪推定倾向非常严重,证据显然不足、相互矛盾仍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

罪。1112笔者认为,前述六项原因中,第(1)、(2)、(6)三项都与司法经费不足有着紧密的关

系:不同的侦查手段收集证据需要投入的成本不同,讯问犯罪嫌疑人是诸种手段中成本最低的,在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必然更倚重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有些办案人员就可能违法采用刑讯手段;由于经费不足,许多基层侦查机关技术装备非常落后,相对复杂的鉴定(如DNA 鉴定)都必须委托其他部门,甚至委托公安部进行。这不仅费用较高,而且程序复杂,需要耗费的时间较长,这必然导致办案人员更倾向于采用传统的摸底排队等侦查方式,而不愿采用现代技术侦查手段;由于经费不足,装备落后,我国刑事案件破案率非常低,1122通常不到30%,1132如果所有疑罪案件都作无罪处理,破案率将更低。在犯罪率急剧上升,国家强调稳定压倒一切的情况下,这显然是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不愿看到的,利弊权衡,许多办案人员必然会在出现疑案时选择现实压力相对较小的作有罪而非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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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

1102111211221132参见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0,5中国法学62007年第3

期,页31-44。

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0,5中国法学62007年第3期,页45-61。

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案件破案率通常在40%-50%左右。如香港破案率2003年为39.2%,2002年为42.7%,2001年为44.0%,2000年为43.6%。香港统计数据引自香港立法会官方网站:http ://www .leg -co .gov .hk /y r03-04/ch i nese /pane l s /se /papers/se0119cb2-1024-1c .pd,f 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日。

根据公安部公布的统计数据,近年,我国公安机关破案率一直不到30%。2005、2004、2003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总数分别为374.8万起、381.0万起、350.2万起,破案数分别为104.2万起、103.5万起、98.9万起,破案率分别为27.8%、27.2%、28.2%。公安部公布的有关数据引自公安部官方网站:htt p ://www.mps .gov .cn /n16/n1282/n3553/i ndex .ht m ,l 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日。

西方学者对刑事误判与司法经费之间的数量关系进行了精确的定量研究。美国以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方面的教授为主体的一个研究小组对美国1973至1995年判处的5826件死刑案件进行了仔细研究,1142他们统计出了美国死刑案件的平均误判率,推算出了影响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各项因素与死刑误判之间的具体数量关系。他们发现,死刑误判率与司法经费呈负相关关系:司法经费越充足,死刑误判率越低;反之,司法经费越紧张,死刑误判率越高。在美国适用死刑的34个州中,当政府投入的司法经费由平均水平下降到最低点时,直接

上诉阶段死刑误判率将由25%上升到74%,几乎增长两倍。

1152之所以如此,他们认为原因有二:一是因为司法经费越充足,法院能够投入每起案件的资源越充足,就越有可能更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更准确地适用法律,从而减少误判。二是因为司法经费越充足,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得到的办案经费也越充足,就越可能有更多的经费来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从而协助法官更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影响死刑误判率的另一因素是法院的工作量。在司法经费无法同比增长的情况下,法院工作量也即案件数量的增加意味着法院能够分配到每一案件的经费随之减少,因而与司法经费同死刑误判率呈负相关关系不同,法院的工作量与死刑误判率呈正相关关系:法院需要审理的案件数量越大,死刑误判率越高;反之,法院需要审理的案件数

量越少,死刑误判率越低。

1162那么,司法经费到底是如何影响司法公正的?司法经费配置应遵循何种规则?我国司法经费配置存在何种问题?应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司法经费制度?本文将在对西方国家司法经费配置的共同做法进行归纳和总结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域外司法经费配置的共同做法

不同国家国情不同,因而其他国家行之有效的做法不必然成为我国效仿的对象。然而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尽管国家结构形式、经济发展程度、财政体制、诉讼模式等存在很大差异,但在司法经费配置方面却呈现出许多惊人的相似之处,这是我国在重塑司法经费制度时不能不考虑的。

(一)保障司法经费独立,防止立法、行政等部门通过控制司法经费影响法院公正审判司法独立对司法公正的实现至关重要。而要保障司法独立,首先必须保障法院经费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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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211521162该研究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结束,研究小组提出了一份名为5崩溃的制度:1975至1995年的死

刑误判率6(报告英文名为A B roken Sy ste m:E rror Rates in Cap it al Cases,1973-1995,以下简称5报告?6)的研

究报告;第二阶段结束,研究小组提出了一份名为5崩溃的制度(ò):为什么死刑案件错误如此之多,应如何应对?6(A B roken Sy ste m,p ar t ò:W hy There I s So M uch Error i n Cap ital Cases ,and W hat Can B eD one A bout It ,以下简称5报告ò6)的研究报告。5报告?6主要研究美国死刑误判的现状,全文179页,外加附录270页,近450页。5报告ò6主要研究美国死刑误判的成因及对策,全文428页,外加附录208页,共600多页。对这项研究的详细介绍可参见陈永生:/死刑与误判)))以美国68%的死刑误判率为出发点0,5政法论坛62007年第1期,页45-61。这两份报告国内均无中文译本,英文本可从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网站上搜索到。5报告?6的网址为:htt p ://www2.l aw.co l umb i a .edu /i nstructiona lservices/lieb m an /,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11月5日;5报告ò6的网址为:http ://www2.l aw.co l u m bia .edu /brokensyste m 2/repo rt .pd,f 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11月5日。

参见上注5报告ò6,页200。参见上注5报告ò6,页194。

因为/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01172

此,西方国家特别强调保障法院经费独立。如日本5裁判所法6第83条明确规定:/裁判所的经费是独立的,应计入国家预算内。01182

要保障司法经费独立,首先必须防止行政机关通过控制司法经费影响法院审判。为此,许多国家规定,法院经费由法院自行掌管,不受行政部门(如司法部)控制。如美国在1938年以前,联邦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由司法部领导,但为保障司法独立,美国于1939年建立了由联邦

最高法院领导的联邦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局,掌管联邦法院的司法行政,包括司法经费。1192有

些国家甚至将司法经费必须由法院掌管规定在宪法中,如玻利维亚宪法第119条规定:/司法权力机构享有经济自主权。国家预算给司法权力机构拨出全年的足够的固定款项,这笔款项

连同为该部门的服务所设立的专门年金由最高法院下属的司法系统财政局集中掌握。0

1202在现代民主国家,国家预算必须接受立法机关审查,司法经费作为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当然也应接受立法机关审查。为防止立法部门通过控制法院经费对司法施加不当影响,许多国家对立法机关审查法院经费设定了一定的规则。如菲律宾宪法第8章第3条不仅规定/各级法院享有财政自主权0,而且规定/不得以立法程序减少对各级法院的拨款,使之低于上一

年度的款额,此项拨款经批准后应自动、定期拨付0。

1212萨尔瓦多宪法第182条规定,最高法院/就司法行政支出和薪俸作出预算0后,政府行政部门应/不加改动地纳入总预算0,并且规

定,/国会认为所提预算有修改之必要时,应与最高法院协商。0

1222(二)司法经费通常由中央(联邦)或州政府负责,一般不采用/分级负责0制

根据/财权与事权相统一0的财政原则,行政机关行使的主要是地方事权,因而行政经费通常由地方财政负责。而司法机关以国家法律为依据进行裁判,目的在于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行使的是国家事权。并且如果法院经费由地方控制,那么司法将很难摆脱地方势力的干预,因此许多立法都规定,司法经费由中央(联邦)或州政府负责,不受地方控制。通常情况下,单一制国家司法经费由中央政府负责;联邦制国家联邦法院经费由中央政府负责;州法院经费由州政府负责。

英国虽然国家结构属联邦制,行政管理体制分中央、郡、区(镇)三级,(刑事)法院分四级

(治安法院、刑事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但全国法院经费均由中央政府负责。

1232美国也系联邦制,联邦有联邦法院系统,各州有各州法院系统。就联邦而言,尽管其法院设置分三级(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但三级法院经费均由联邦政府负责。就各州而言,尽管其行政管理体制通常分三级(州、县或市、乡或镇),法院设置分三级(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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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2

118211921202121212221232(美)汉密尔顿等:5联邦党人文集6,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页396。

周道鸾:5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6,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页57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组、韩苏琳:5美英德法四国司法体制概况6,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版,页153。

姜士林等:5世界宪法全书6,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页1448。同上注,页213。同上注,页1677。

参见贾新怡、唐虎梅(作者为财政部行政政法司工作人员,贾新怡为副司长):/借鉴有益经验构建

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经费保障机制0,5财政研究62006年第4期,页15。

基层法院、州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或两级(州基层法院、州最高法院),但州各级法院的经费

都由州政府负责,不受县(市)、乡(镇)政府控制。

1242德国也是联邦制国家,其联邦法院经费由联邦政府负责,各州尽管行政管理体制分两级、三级或四级(州、专区、市或县、乡或镇),法院分两级(州地方法院、州法院),但州法院经费全

部州政府负责,不受州以下地方政府控制。

1252鉴于法院经费由中央(联邦)或州政府负责对保障司法免受地方干预极为重要,许多国家立法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将其确立为一项宪法原则。如俄罗斯宪法第124条规定:/法院的经费只能来自联邦预算,应能保障按照联邦法律充分而独立地进行审判。01262

其他许多国家,如印度、1272、秘鲁、1282哈萨克斯坦、1292巴拿马1302等也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司法

经费必须由中央财政负责。

(三)司法经费在财政支出中占较高比例,有些国家甚至在宪法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审判必须以一定的物质条件作支撑,并且如果法院经费不足,那么即使宪法、法律规定立法、行政等机关不得干预法院审判,但为维持运转,法院也会主动求助于立法、行政等机关,以致不得不屈从于后者的意志。因此,为保证司法的独立、公正,西方各国都给予法院以充分的经费保障。在西方各国财政支出中,司法经费通常都占据较高比重。如在英国,2004年,法院、检察院、警察、监狱经费占中央政府全部支出的8.3%,相对于2003年增长了6%。在德国,各州法院经费平均占州全部预算的3.5%。巴西法院经费更高,法院预算占全国预算总额

的3.7%。

1312为确保对法院的经济保障不因政局变动以及政治领导人的更替而被削减,许多国家还将法院经费必须占财政收入(支出或预算)的比例规定在宪法中。如秘鲁宪法第238条规定:/司法权力机构的预算不少于中央政府日常开支预算的百分之二。01322危地马拉宪法(第213

条)、1332巴拿马宪法(第208条)1342也规定司法机构的预算不得低于国家全部预算的2%。有

些国家司法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更高,如哥斯达黎加宪法第177条规定:/司法机构的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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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1252126212721282129213021312132213321342传统上,美国州法院的经费也多由地方同级财政负责,/但是,这种结构受到批评,理由是其不稳定

性,以及可能带来地方政治势力对法院施加不正当的压力0,因而1989年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作出一项裁决,规定应当由州政府而不是地方政府向县法院提供经费。自此,由州政府向州各级法院提供经费就逐渐成为一般做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组、韩苏琳:5美英德法四国司法体制概况6,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页219-220。

参见贾新怡、唐虎梅:/适应司法工作需要改革经费保障体制0,5中国财政62006年第3期,页30。姜士林等,见前注1202,页836。姜士林等,见前注1202,页596。

秘鲁宪法第238条,参见姜士林等,见前注1202,页1432。哈萨克斯坦宪法第80条,参见姜士林等,见前注1202,页248。巴拿马宪法第209条,参见姜士林等,见前注1202,页1378。

以上英国、德国、巴西司法经费数据参见贾新怡、唐虎梅,见前注1232,页16。姜士林等,见前注1202,页1432。姜士林等,见前注1202,页1756。参见姜士林等,见前注1202,页1378。

额不得少于经济年度日常收入预算的百分之六。0

1352

鉴于充足的司法经费对保障司法公正的极端重要性,有些国际法律文件也对法院的经费保障作出了规定。如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5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6第7条明确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013621983年通过的5司法独立世界宣言6(第二之四一条)规定得更具体:/国家应以最高的优先提供允许适当司法行政之适当资源,包括适当的硬件设备,以维护司法独立、尊严、效率、法官及

司法行政之人事及执行预算。01372国际法曹协会于1982年通过的5司法独立最低标准6第10条规定:/国家有义务提供足够之财政资源,以实现适当的司法行政。0

1382(四)对司法人员的经济保障非常充分,法官的薪俸、津贴等高于行政公务员

法官是法院裁判职能的最终承担者,因而要保证司法的独立、公正,除必须给予法院以充分的经济保障,还必须给予法官以充分的经济保障。不仅如此,由于法官的任职条件通常高于行政公务员,并且法官不得兼职,无法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经济收入,因而在西方,法官的薪俸、津贴等通常高于行政公务员。

在英国,大法官的年薪高于首相,高级法官(上议院常设上诉议员、上诉法院院长和法官、高等法院王座庭庭长等)的年薪高于内阁大臣。2002年,英国大法官的年薪为180,045英镑,

首相的年薪为171,554英镑,大法官高出首相8491英镑。

1392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其他大法官的年薪高于内阁部

长。1402如2006年,美国副总统的年薪为21.57万美元,最高法院大法官年薪为21.21万美元,两者仅相差3千6百美元。

1412在法国,法官待遇比照文官,但相对于文官,法官除基本工资外,还享受文官没有的司法补

助费,因而法官的薪金高于同级文官。

1422在德国,法官的工资分10级,最高级别法官的工资相当于特级公务员最高两个级别的平

均数,地区法院法官的工资为1、2级,相当于高级公务员工资的最高额。

1432不仅发达国家对法官的经济保障非常充分,许多发展中国家对法官的经济保障也非常充分。如在泰国,法官工资与各级政府部门首长相当,高于一般公务员。具体而言,大理院(最高审判机关)院长的工资与总理及上议院议长相当,大理院副院长的工资与副总理、下议院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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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

135213621372138213921402141214221432参见姜士林等,见前注1202,页1514。周道鸾,见前注1182,页572。周道鸾,见前注1182,页592-593。周道鸾,见前注1182,页595。

参见/欧盟国家政要薪水一瞥英国大法官年薪最高0,引自新华网:htt p ://news .x i nhuanet .com /ne -

w scenter /2002-08/21/con tent_533211.ht m,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月3日。

参见肖扬:5当代司法体制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54。

参见袁雪:/布什为政府雇员涨工资切尼明年可拿21万0,引自中国日报网站:http ://www .ch i na -

da il y .co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618648571.html, /hqkx /2006-12/22/content_765303.h t m ,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月3日。

参见周道鸾,见前注1182,页104。

参见潘剑锋:/高薪制:审判公正、廉洁和法官高素质的基本保障0,5政法论坛62001年第6期,

页18。

长相当,大理院一般法官的工资与中央各部部长相当,即使是最基层的府法院法官,其工资也

与县长相当。

1442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鉴于法官的经济保障对维护司法的公正、独立极为重要,有些国家还在宪法中对法官的薪酬作出明确规定,如巴拿马宪法第208条规定:/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金和津贴不得低于国务部长。01452

三、我国司法经费配置存在的问题

司法经费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各地法院,尤其是中西部地区法院的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司法经费问题非常复杂,大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经济发展落后导致的投入不足,二是因制度缺陷导致的配置不合理。从我国近年经济发展情况来看,2007年全国财政收入达到5.1万亿元,1462相对于2004年(2.6万亿)增加了近1倍,相对于2001年(1.6万亿)增加了2倍,相对于2000年(1.3万亿)增加了近3倍,1472但自2000年以来,我国法院经费问题并没有明显改善。由此可见,经济不发达并非导致我国司法经费问题的唯一原因,甚至可能不是主要原因,配置不合理可能才是主要原因。此外,由于经济不发达不是短期内能够解决的,因而本文仅就我国司法经费配置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国家财政对司法投入严重不足,许多基层法院经费极为紧张

如前所述,从其他国家立法以及实践来看,司法经费占财政收入(支出、预算)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还有的国家高达6%。而在我国,法院经费占国家财政收入的比例非常低,通常不到1%,不及其他国家一半。譬如,2002年,全国法院经费约176亿元,1482当年,国家财政收入为18,904亿元,1492法院经费仅占国家财政收入的0.93%。各地情况也大体如此。譬如,2006年,郑州市财政收入为202.39亿元,1502法院经费为1.87亿元,1512法院经费仅占财政收入的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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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21452146214721482149215021512参见周道鸾,见前注1182,页223。姜士林等,见前注1202,页1378。

财政部:52007年财政收入增长结构分析6,转引自人民网:htt p ://fi nance .people .co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618648571.html, /GB /

6955928.ht m ,l 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月11日。

我国历年财政收入统计数据引自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htt p ://www.stats .gov .cn /tjsj/ndsj/2006/in -

dex ch .ht m,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月11日。

我国法院系统不公布经费使用情况,国家统计局虽在/中央和地方财政主要支出项目0下公布每年

/公检法司支出0数额,但这里的/公检法司支出0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监狱以及劳教六机关的支出,因而此处法院系统的经费只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陈文兴先生在一篇文章中

提到的2002年的数据为准。参见陈文兴:/我国司法经费保障体制的弊端与完善0,5人民检察62007年第13期,页5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5中国统计年鉴6(2003),中国统计出版社2003年版,页281。郑州市财政收入的统计数据引自/中国统计数据库0:http ://www .bji nfobank .com /Iris B in/T ex t .dl?l

db=T J &no=392607&cs=16587617&str=郑州+财政收入,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月12日。

郑州市财政支出的统计数据引自/中国统计数据库0:http ://www .bji nfobank .com /Iris B in/T ex t .dl?l db=T J &no=392608&cs=12031507&str=郑州+财政支出,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月12日。

我国法院经费不足还表现为法院经费的增长速度低于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本来,由于自上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国犯罪率急剧上升,1522民事、经济纠纷更呈爆炸之势,因而国家对法院经费投入的增长速度应当适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但从我国实践来看,国家财政对法院经费投入的增长速度却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从下表(表一)来看,从2002年到2006年,国家财政收入由18,903.64亿元上升到39,343.62亿元,四年增长了108.13%,而同期司法经费却只增长97.38%,低于财政收入增长速度10.75个百分点。在犯罪率以及民事、行政纠纷迅猛增长的情况下,司法投入增长速度的降低必然导致法院经费紧张。

表一 财政收入以及司法经费增长情况

年份财政收入(亿元)

财政收入增长率

司法经费(亿元)

司法经费增长率

200218,903.6415.34%1101.57--200321,715.2514.87%1301.3318.13%200426,396.4721.56%1548.0618.96%200531,649.2919.90%1852.8919.69%200639,343.6224.31%2174.2317.34%02至06年总增长数/率20439.98

108.13%

1072.66

97.38%

说明:

1.上表财政收入以及司法经费数据引自国家统计局(http ://www .sta ts .gov .cn /tj sj/ndsj/2006/i ndexch .ht m )以及财政部官方网站(http ://www.m o.f gov .cn /1527.ht m )。

2.由于对公、检、法各机关经费使用情况,有关部门一直没有公布,只有财政部以及国家统计局在/中央和地方财政主要支出项目0下公布公、检、法、司(司法行政机关)总的经费支出,因而这里只能以公、检、法、司总的经费支出替代法院经费进行研究。此外,由于在2001年以前,对公、检、法、司总的经费支出有关部门都没有公布,因而本表只就2002年至2006年的情况进行比较,同时也因此无法计算出2002年司法经费相对于2001年的增长率。

(二)司法经费实行/分级负责0制,中央财政对司法投入比例过低

1994年,我国实行了/分级分税0财税体制改革。/分级分税0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在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通过提高国家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提高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的比例,从而达到强化国家宏观调控能力的目的。/分级分税0制的合理运作取决于两大前提:一是正确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不能将中央事权划归地方财政承担,否则会导致地方财政负担过重;二是建立健全的中央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困难地区、经费消耗较大领域的补贴,否则会导致困难地区、经费消耗较大领域经费困难。而就我国财政对法院系统的经费投入而言,这两个方面都存在严重问题:第一,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本质上行使的是国家事权,因而司法经费应当由国家承担。但按照我国现行财政体制,省级以下法院经费却被要求由地方财政承担;第二,中央财政对地方法院转移支付不足,导致法院系统,尤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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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

1522据统计,从1990到2002年,我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数从2,216,997起上升到了4,336,712

起,13年间净增96%。

中西部许多法院经费非常困难。

我国中央财政对法院经费投入不足至少表现为以下方面:首先,中央财政承担的司法经费占全国司法经费比例过低,与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全国)财政收入的比例极不相称。从下表(表二)来看,自2002年到2006年,中央财政收入一直占国家财政收入50%以上,而中央财政承担的司法经费却一直只占全国司法经费的5%左右。相反,地方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例不足50%(这一比例还逐年下降),而地方财政承担的司法经费占全国司法经费的比例却接近95%,这显然非常不合理。其次,中央财政对地方法院转移支付的比例非常低。也就是说,中央财政承担的司法经费中,绝大多数都被用于中央司法机关,通过转移支付用于补贴地方司法机关的比例非常低。以2006年为例,中央财政承担的司法经费总额为98.68亿元,用于补贴地方法院的仅有8.43亿元,1532仅占中央财政承担司法经费的8.5%;如果由全国3100多个基层人民法院(不考虑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平分,每个法院只能分到27.19万元;如果由全国30多万法院工作人员平分,每人仅能分到2800多元,仅够大约1个月的工资。

表二 中央和地方司法经费之比较

年份

国家

(全国)财政收入(亿元)中央财政收入

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的比例地方财政收入

地方财政收入占国

家财政收入的比例全国司法经费(亿元)中央司法经费(亿元)中央司法经费占全国司法经费的比例地方司法经费(亿元)地方司法经费占全国司法经费的比例2006387602045652.8%1830342.7%2174.2398.684.5%2075.5595.5%2005316491654852.3%1510047.7%1852.8988.834.8%1764.0695.2%2004263961450354.9%1189345.1%1548.0681.945.3%1466.1294.7%2003217151186554.6%984945.4%1301.3370.745.4%1230.5994.6%200218903

1038855.0%

851545.0%

1101.57

60.41

5.5%

1041.16

94.5%

说明:

1.上表财政收入以及司法经费数据引自国家统计局以及财政部官方网站。

2.上表的司法经费指的也是公、检、法、司总的经费支出,而非仅指法院的经费支出。

(三)司法经费投入不同地区极不平衡,许多贫困地区法院经费极为紧张

如前所述,我国实行的是/分级负责0的司法经费保障体制,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由同级财政负责,因而地方各级法院经费保障状况与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紧密相关。而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再加上中央财政对地方司法经费转移支付数额很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而全国各地司法机关经费保障状况极不平衡: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司法经费比较充裕,而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司法经费则非常困难。从下表(表三)来看,如果以司法经费占全部财政支出的比例为标准,2005年,司法经费保障最充裕的是广东,司法经费占全部财政支出的10.11%。司法经费最紧张的是西藏,司法经费仅占全部财政支出的4.42%,西藏不及广东的一半。如果以居民人均司法经费为标准,司法经费保障最充裕的是北京,居民人均司法经费为548.70元。司法经费最紧张的是安徽,居民人均司法经费仅70.14元,安徽仅为北京的八分之一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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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中外法学 2009年第3期

1532参见陈丽平:/司法工作经费保障的长效机制逐步形成0,载5法制日报62007年,第4版。

表三全国以及各省、市、自治区人均GDP及司法经费状况(2005)

区域人均GDP

(元)

人均GDP

排序

财政支出

(万元)

司法经费

(万元)

司法经费

占财政

支出的比例

司法经费

占财政支出

比例排序

人口数

(万人)

居民人均

司法经费

(元)

居民人均

司法经费

排序

全国14040--339302800185289005.46%--130756141.71--

中央----877597008883001.01%--------

地方----251543100176406007.01%--------

北京454442105831148439057.97%41538548.701

天津35783344212073185907.21%81043305.463

河北147821197916356881987.02%106851100.4522

山西124951566875083995875.98%223355119.1017

内蒙古163311068187723185394.67%302386133.5012

辽宁189838120436367554996.27%184221178.997

吉林133481363112123588505.69%232716132.1213

黑龙江144341278778544776516.06%203820125.0415

上海514741164625508809285.35%261778495.462

江苏2456051673396513020327.78%57475174.188

浙江2770341265534511575309.15%24898236.336

安徽86752871306334292566.02%21612070.1431

福建18646959306634558977.69%63535128.9714

江西94402456395254057947.20%9431194.1325

山东2009671466227110217186.97%119248110.4821

河南1134617111604126979936.25%19938074.4130

湖北114311677871596571048.44%35710115.0820

湖南104262087341815618096.43%17632688.8128

广东24435622890691231330210.11%19194251.615

广西87882761148064610437.54%7466098.9423

海南108711915124211029426.80%15828124.3316

重庆109821848735433328966.83%142798118.9818

四川906026108217697428096.86%13821290.4527

贵州50523152072613583496.88%12373096.0724

云南78352976631155170796.75%164450116.2019

西藏9114251854502819144.42%31277295.724

陕西98992363896273453065.40%25372092.8226

甘肃74773042934792045044.76%29259478.8429

青海10045221697547811704.78%28543149.489

宁夏10239211602509809445.05%27596135.8111

新疆131081451901792874195.54%242010142.9910

说明:

1.上表人均GD P、财政支出、司法经费、人口数均引自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

2.上表的司法经费指的也是公、检、法、司总的经费支出,而非仅指法院的经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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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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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

不仅不同省、市、自治区司法经费保障极不平衡,同一省、市、自治区内,不同县、市由于经济发展状况存在很大差距,司法经费保障也很不平衡。譬如,广东司法经费在全国属比较充裕

的,但也有些基层司法机关经费非常困难,人均工资最低的不足800元。

1542(四)法官待遇过低,不少法院甚至存在拖欠法官工资、1552医疗费、差旅费等现象

如前所述,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官薪俸通常高于行政公务员,但在我国,法官一直适用与公务员相同的工资体系。1987年11月2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5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6对审判人员如何按照行政人员级别确定工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处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副处级和科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科级和股级,,,0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5法官法6曾试图建立独立于公务员的法官工资福利体系,规定建立法官职业等级制度,并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0(第34条)但此后,全国法官虽然被划分为12级,但法官工资待遇与此并无关联,实践中,法官待遇仍套用行政人员工资级别。2004年至2005年,在制定5公务员法6过程中,对法官是应建立独立的工资体系还是适用与公务员相同的工资标准,法律界曾出现了激烈的争议,但最终,5公务员法6在5法官法6以及5公务员暂行条例6的基础上倒退,1562认可了实践中根据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确定法官工资福利的做法。5公务员法6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0这意味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官在工资待遇上与行政人员一样,都适用5公务员法6。

不仅如此,由于公务员工资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各种补贴组成,而实践中,许多地方财政只拨付前几项,对后几项,尤其是津贴通常要求由各机关自行解决。而由于与许多政府下属部门相比,尤其是在中西部欠发达地区,法院的创收能力比较弱,因而许多法院无力发放津贴。有些法院即使能发,数量也非常少。因此与政府下属部门相比,法院

工作人员的待遇通常属中下等。1572在不少地方,法官的待遇甚至不如任职条件比自己低的警

察。如在江苏南通市,2005年之前,法官特岗津贴为210元,警察(包括法警)特岗津贴为350

元,仅这一项,法官月工资就比同级别的警察低100多元。

1582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财政困难,中西部不少地方财政部门只给法院拨付基本人员费用,不拨办公以及办案费。有些地方财政对人员费用都只拨付一部分,结果导致不少法院竟出现了拖欠法官工资、医疗费、办案费的现象。据统计,2002年,全国有40%的法院欠发工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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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中外法学 2009年第3期

154215521562

15721582参见陈文兴,见前注1482,页53。

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提到的工资都是广义的,包括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其他福利。

1993年颁布的5公务员暂行条例6第3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0这意味着法官不适用行政人员工资体系。

工商、税务、海关、烟草、国土等部门工作人员福利待遇通常都比法官高。

参见周剑浩、杜开林:/重构我国法官工资制度)))由-谁到基层当法官.等社会现象谈起0,5法律

适用62005年第7期,页15。

国31个省、市、自治区只有北京、天津、上海、西藏没有欠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的情况。

1592

(五)/收0、/支0变相挂钩,/以收定支0、/以收抵支0等现象非常普遍

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在1998年以前,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由法院自行安排使用,无须上缴财政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发布的5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6明确规定:/考虑到目前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0(第1条)

鉴于法院坐收坐支诉讼费用极易导致法院、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利益驱动,不利于保证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最高法院积极推动司法经费与诉讼费用的/收支两条线0管理。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联合发布的5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6(以下简称5办法6)中明确提出了/收支两条线0的诉讼费用管理原则,但由于5办法6规定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可直接扣除办案费用,然后再上缴同级财政,并规定法院上缴的诉讼费用最终仍要划归法院使用,因而5办法6对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并不彻底。1998年6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的5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6,对收支两条线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法院经费与诉讼费用的分离仍然很不彻底。实践中,法院将诉讼费用上交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往往会将其中的一部分以预算外资金的形式返还法院。并且由于财政部门对法院诉讼费用的返还通常是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的,多缴多还,少缴少还,因而法院经费与其收取的诉讼费用实际上还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只不过相对于诉讼费用管理制度改革前多了一道财政部门按比例分配的程序。如河北省财政厅于2001年5月1日发布的5河北省人民法院系统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第9条明确规定:/各市、县(市、区)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要由当事人直接全额交入省级财政在当地指定银行开设的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的市县两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由代理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的银行,就地及时将诉讼费收入的70%及时划入本级诉讼费财政专

户,归同级法院使用,其余30%汇入省级财政专户,归省级统筹管理。0

1602不仅如此,实践中,还有些地方财政将法院经费与法院上缴的诉讼费用作更紧密的捆绑,如规定财政部门对法院划拨经费的多少以法院上缴诉讼费用的数额为依据:多缴多还,少缴少还,不缴不还;再如规定对财政部门拨付的司法经费,法院必须以收取的诉讼费用偿还,否则就会削减下一年度拨付法院经费的数量,等等,也即出现了所谓/以收定支0、/以收抵支0等现象。法院/收0、/支0的紧密挂钩导致许多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处理完全以经济利益为指向:诉讼收费高的案件争着管,诉讼收费低的案件没人管,甚至违背法律规定滥收费,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以及法院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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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

15921602参见杨得志:/四成法院欠发工资人大代表呼吁改革法院经费管理体制0,载5中国青年报62002

年,第3版。

实际上,许多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关于诉讼费用管理的法律文件,如北京市53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4实施细则6、山东省5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6等都作了类似规定。

四、司法经费配置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司法经费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物质基础,司法经费配置不合理将对法院职权的行使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我国司法经费配置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问题的出现都与司法经费配置不合理有着紧密的关系。

(一)司法经费配置不合理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受制于某种外在因素,那么最终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就不是案件事实和法律,而是其他某种因素。在我国,法院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而由于立法对财政部门拨付法院经费的比例和数额未作规定,因而实践中法院获得经费的多寡往往取决于其与同级党政部门,尤其是与同级党政部门负责人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如果法院与同级党政部门关系较好,就能获得相对充裕的司法经费;反之,能够获得的司法经费就比较少。法院在司法经费方面对同级党政部门的严重依赖必然导致其在审判过程中难以独立于同级党政部门。实务中,法院经常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严重不足时仍根据同级党政部门的意见作出被告人有罪的裁决,1612在跨地域民事案件中千方百计偏袒本地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尽可能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胜诉,1622这些问题的出现与法院在司法经费方面受制于地方党政部门有着紧密的关系。据5法制日报6报道,东北某市政府规定,法院在经济审判中如涉及本地国有企业,立案和判决执行都必须经政府部门审批,这与法院在经费方面受制于同

级党政部门是有紧密关系的。

1632不仅如此,由于法院经费完全仰赖地方财政,因而有些地方法院几乎完全沦为同级政府的下属部门,被迫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并非法院职权范围的所谓/中心工作0,如协助进行房屋拆迁、扫黄打非、招商引资、计划生育等,完全丧失了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有的独立性。

(二)司法经费配置不合理影响法院、法官对审判方式的选择

通常情况下,诉讼程序的繁简程度与其实现司法正义的能力呈正相关关系:诉讼程序越复杂,越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以及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反之,诉讼程序越简单,越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以及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要保证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正义,就应当最大限度地采用普通审判程序。但由于诉讼程序的繁简程度与司法成本的投入成正比:诉讼程序越复杂,需要投入的成本越高,而如前所述,我国实践中司法经费普遍非常紧张,因而为节约司法资源,许多法院都千方百计采用相对于普通程序更为简便的审判程序。

第一,尽量采用简易审理方式。本来,根据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以及我国5刑事诉讼法6对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审理应以适用普通程序为原则,以适用简易程序为例外。但在实践中,为节约诉讼成本,许多法院都千方百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据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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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中外法学 2009年第3期

161216221632详细探讨参见陈永生,见前注1112,页56-57。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的胜诉率一直不高,从全国来看,只有30%左右。参见郭之纯:/民告官胜诉率

的巨大反差说明了什么0,载5中国青年报62004年,第A 2版。

参见陈文兴,见前注1482,页54。

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从1998年的17.01%上升到了2005年的36.61%,1642整整增加了一倍多。不仅如此,由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受制于5刑事诉讼法6第174条的规定,实践中扩大适用的空间有限,因而在法院、检察院的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联合发布了5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0的若干意见(试行)6(以下简称5若干意见6)。5若干意见6创设了一种比一审普通程序更为简便的审判方式: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该审理方式从多个方面对普通程序进行了简化,因而其适用大大提高了刑事案件的审判速度。据了解,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许多法院一个审判庭一上午能审理四、五十起案件。审判程序的过分简化固然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但对发现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非常不利的。

第二,尽量简化审判程序。即便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基于节约诉讼成本等考虑,许多法院也千方百计对审判程序进行简化。譬如,本应进行庭外调查而不进行庭外调查;本应委托鉴定而不委托鉴定;本应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仅对书面证言进行出示和质证;随意限制辩护方质证、辩论以及出示证据,等等。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国侦查实践中一直存在仅根据血型同一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做法。由于血型相同的几率非常高,因而对此类案件,法院本应进一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DNA 鉴定,但由于经费紧张,1652而DNA 鉴定收费比较高,因而实践中不少法院都顺水推舟,直接以血型相同为依据认定被告人有罪,结果导致发生冤案,甚至

导致被告人被错误执行死刑。

1662第三,尽量采用不开庭方式审理。对二审程序,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开庭和不开庭两种审理方式。本来,按照三大诉讼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实践中,为节约诉讼成本,各地法院都尽量采用不开庭审理方式。即便是对事实不清,本应开庭审理的案件,许多法院也尽量采用不开庭方式审理,以致实践中,二审开庭审理成为只适用于极少数案件的例外情形。如在媒体曾广泛报道的陕西/枪下留人0案中,尽管二审辩护律师认为一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并申请传唤侦查机关没有调查取证的证人黄海洲出庭作证,但二审法院还是未经开庭审理就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

定。

1672二审绝大多数案件都不开庭审理固然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但对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非常不利。

(三)司法经费配置不合理导致法院、法官集体性滥用权力甚至徇私枉法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许多法院,尤其是中西部地区法院经费普遍非常紧张,再加上在许多地方,财政部门将拨付法院的经费与法院上缴财政部门的诉讼收费、罚没款等捆绑在一起,结果导致法院、法官在日常工作中不得不处处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甚至将国家赋予的审判权用作谋取单位或个人私利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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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

1642165216621672参见顾永忠:/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新视角)))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立法建

构0,5中外法学62007年第6期,页718。

如2006年以前,陕西省商洛市基层法院人均公用经费只有400至500元,还不够做一次司法鉴定。参见朱云峰、殷本明、吴浩鸣:/商洛要求法院人均公用经费达八千0,载5人民法院报62007年,第1版。

具体介绍与探讨参见陈永生,见前注1112,页53。

参见陈兴良:5中国死刑检讨)))以/枪下留人案0为视角6,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页214。

第一,将经济效益作为考核法官的重要标准。本来,法官的职责在于审判,因而对法官进行考核的标准应仅限于其审判案件的质量。但在我国实践中,许多法院都将法官收取诉讼费和罚没款,甚至拉赞助的情况作为对其进行考核的重要标准。有的法院甚至对各业务庭和法官明确规定诉讼费、罚没款数量或办案指标,要求必须完成,否则就扣发奖金、津贴。法院对经济效益的追求迫使法官在日常办案时也不得不把追求经济利益作为重要目标:对诉讼收费低的案件尽量推诿,对诉讼收费高的案件百般争夺。为争抢管辖权,有些法官甚至不惜违背法律的规定,与原告方律师相互勾结,串通其向自己所在法院起诉。更有甚者,有些法院与法官为获取经济利益,竟然捏造原告起诉,以非法拘禁被告,从而获取被告赔偿款,1682这是必须引起警惕的。

第二,随意提高诉讼收费、转嫁诉讼成本。对诉讼收费,我国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了

明确规定。

1692然而,由于诉讼收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两部分,而我国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只对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其他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结果导致实践中不少法院以收取其他诉讼费用为名随意抬高收费,给当事人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此外,实践中非常流行的与当事人/三同0(同吃、同住、同行)的做法,1702实质上是将本应由法院承担或从当事人已经缴纳的诉讼费用中开支的费用转嫁给当事人,不仅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损害法院的公正形象。

第三,向企业、当事人拉赞助,甚至截留执行款。实践中,法院向本辖区企业甚至当事人拉赞助的做法非常普遍。这种拉赞助形式上是建立在相对人自愿基础上的募捐,其实是一种强制性摊派,严重损害企业、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且从实践来看,如果某企业或个人/赞助0了法院,一旦将来涉讼,法院(法官)在审判时往往很难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法官)能够严格依法处理,谁又能相信呢。基于这一原因,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0日发布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诉讼费用管理的通知6第2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不得以收取诉讼费用的名义拉赞助、搞摊派,除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诉讼费用外,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0但实践中,法院拉赞助、搞摊派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此外,不少地方还存在法院截留当事人执行款的做法,也即要求胜诉的当事人将一定数量的执行款/捐赠0给法院,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貌似相对方自愿,实为强制摊派的做法,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及法院的公正形象。

第四,贪赃枉法,收受贿赂。按照5法官法6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大学毕业,并且必须经过竞争极其激烈的国家司法考试,然而法官的工资福利却比较低,还不如任职条件比自己低的工商、税务、海关、国土等部门工作人员,甚至不如警察。在房价飙升、物价飞涨的情况下,许多法官生活极为拮据,而法官审理和执行的案件动辄涉及数十万、百万、千万,甚至数亿元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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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中外法学 2009年第3期

168216921702参见马先勇:/钟鼓篇:让人心惊的-虚拟案件.0,载5工人日报62004年2月3日,第3版;江涛、丁香

乐:/大足县三驱法庭集体编假案0,载5重庆晚报62003年,第1版。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我国有关部门曾先后发布过三个系统性法律文件:

一是1984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5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6,二是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5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6,三是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6。

参见袁祥:/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损害司法公正)))顾秀莲强调要全额保障法院检察院履职必须费用0,载5光明日报62007年,第4版。

认定或转移,在现实的生存压力之下,难免有些人经受不住诱惑,利用职权获取私利。我国实践中司法腐败问题比较严重与此是有紧密关系的。我国近年查处的法官腐败案件往往一个法院就有一、二十人涉案,1712这也证明了司法腐败问题的严重性。司法腐败问题的出现固然原因非常复杂,但与司法经费不足、法官工资待遇过低往往有紧密的关系。

(四)司法经费配置不合理影响法官队伍稳定

如果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01722因而法官队伍的稳定对实现司法正义极为重要。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对法官任职条件要求很高,但由于法官的福利待遇非常低,因而法官队伍极不稳定,许多法官千方百计调往其他部门,或调往经济发达地区担任法官,或辞职做律师,结果导致中西部许多法院审判人员/青黄

不接0。由于审判人员短缺,/一人庭0、/无人庭0已不是个别现象。1732全国政协、民革中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一项联合调查显示,仅贵州省法官缺额就达600多人。

1742据西藏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全自治区73个基层法院中,有7个基层法院只有一名法官,还有不少法院只有2名法

官,根本无法组成合议庭。

1752其实,早在2001年,肖扬在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就提到:/一些法院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经费不足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物质装备十分落后,严重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法官队伍的稳定。0但这一呼吁并未引起中央有关部门重视,因而直到今天,这一问题仍未解决,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

五、重塑我国司法经费制度的基本思路

前文的分析表明,我国司法经费配置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对我国现行司法经费制度进行彻底重构,仅在现有框架内进行修修补补,是无法彻底解决这些问题的。重构我国司法经费制度涉及的问题很多,其中最重要的几点是:

(一)规定法院经费由中央财政负责,切断地方党政部门影响法院审判的经济手段在近年探讨司法改革过程中,许多学者主张将我国现行司法经费管理体制由中央、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略)、市(包括地区,下略)、县四级管理改革为中央和省两级管理,也即最

高人民法院经费由中央财政负责,高级以下人民法院经费由省级财政负责。

1762笔者认为,将中级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经费提由省级财政负责只能缓解我国司法经费制度面临的部分问题,而不能解决全部问题。譬如,如果中级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经费由省级财政负责,那么我国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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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

17121722

1732174217521762在2002年武汉中院的腐败案中,有13名法官涉案,不仅包括当时武汉中院常务副院长柯昌信和

副院长胡昌尤,还包括副庭长3名、审判员7名、书记员1名。在2006年深圳中院腐败案中,有5名法官被/双规0或逮捕,20多名法官被调查。在2007年吉林高院腐败案中,有8名法官、1名法警涉案。

(德)拉德布鲁赫:5法学导论6,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页100。

参见周丽萍:/民革中央提案引来法院经费-及时雨.0,5团结62007年第3期,页28。

同上注,页28。

参见张立:/西藏:基层法官的现实生存0,载5南方周末62004年,第A 5版。参见贾新怡、唐虎梅,见前注1252,页30。

部地区法院因经济发展差距导致的经费保障不平衡问题仍然很难解决,省级党政部门利用掌管法院经费影响法院审判的问题也很难解决。因此,要彻底解决我国司法经费配置存在的问题,必须将全国法院经费都提由中央财政负责。

当然,这可能产生一个问题:将全国法院经费都提由中央财政负责是否超越中央财政的承受能力?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状况以及财政收入增长速度,中央财政完全有能力承担全国法院司法经费。

首先,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国内生产总值以及国家财政收入已多次翻番,这为中央财政承担全国司法经费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从下表(表四)来看,自1990到2006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净增10.2倍,国家财政收入增长更快,净增12.2倍,而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仅增0.8倍,国内生产总值以及国家财政收入增长速度是法院审理案件增长速度的12倍以上,因而中央财政完全有能力承担全国司法经费。

表四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及法院审理案件增长情况

年份国内生产总值

(亿元)

国内生产总值

增长率

国家财政收入

(亿元)

国家财政收入

增长率

法院审理案件数

(起)

法院审理案件

增长率

199018,667.83.8%2,937.1010.2%3,216,61211.6% 199121,781.59.2%3,149.487.2%3,266,2821.5% 199226,923.514.2%3,483.3710.6%3,369,9853.2% 199335,333.914.0%4,348.9524.8%3,699,2169.8% 199448,197.913.1%5,218.1020.0%4,250,32114.9% 199560,793.710.9%6,242.2019.6%4,876,15714.7% 199671,176.610.0%7,407.9918.7%5,682,36316.5% 199778,973.09.3%8,651.1416.8%5,673,868-0.2% 199884,402.37.8%9,875.9514.2%5,864,2743.4% 199989,677.17.6%11,444.0815.9%6,232,3026.3% 200099,214.68.4%13,395.2317.0%5,948,065-4.6% 2001109,655.28.3%16,386.0422.3%5,927,660-0.3% 2002120,332.79.1%18,903.6415.4%5,637,116-4.9% 2003135,822.810.0%21,715.2514.9%5,684,7810.8% 2004159,878.310.1%26,396.4721.6%5,590,107-1.7% 2005183,084.810.2%31,649.2919.9%5,704,4992.0% 2006209,407.010.7%38,760.2022.5%5,755,5910.9%

净增倍数10.212.20.8

说明:

1.国内生产总值、国家财政收入及各自增长率的数据主要引自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由于对90年代以前国家财政收入及其增长率,国家统计局只公布部分年份,因而对没有公布的年份,本表使用的是国家统计局组织编写的5新中国五十年6(中国统计出版社1999年版)中的数据。

2.2005年以前法院审理案件的数据来源于5中国法律年鉴6,2006年法院审理案件的数据5中国法律年鉴6尚未公布,本表引自最高人民法院:52006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统计6,载东方法眼网:h ttp://www.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618648571.html,/sifash iji an/ziliao/200703/20070314163527.ht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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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

其次,从我国法院经费支出数额来看,即使全国法院经费都由中央财政承担,司法经费占中央财政收入的比例也不高,中央财政完全有能力承担。以2002年为例,国家财政收入总额18,903.64亿元,其中,中央财政收入10,388.64亿元,地方财政收入8,515.00亿元;当年,全国法院财政拨款约176亿元,1772占全国财政收入的0.9%,占中央财政收入的1.7%。相较于其他国家法院经费通常占全国财政收入2%以上,0.9%和1.7%的比例均不高,因而中央财政是有能力承担全国法院经费的。

(二)提高司法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保证司法经费随相关因素保持增长

将全国法院经费提由中央财政负责只能解决我国司法经费的部分问题,而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如就法院经费紧张而言,由于我国法院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一直非常低,因而如果仅仅规定全国法院经费都由中央财政承担,而不提高司法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经费紧张问题仍然无法解决。

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并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状况,笔者认为,我国法院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至少应提高一倍,达2%左右。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司法经费不低于财政收入的2%是许多国家的通行标准;并且从世界范围来看,这也是许多国家在司法经费配置方面坚持的最低标准。除前文所述秘鲁宪法第238条明确规定司法预算不得低于全部预算的2%外,其他许多国家法律都有类似规定,如危地马拉宪法第213条明确规定:/最高法院有权编造本部门预算;为此应给予它一笔不少于国家例行收入预算的百分之二的经费,由有关的机关按月提前、按比例地交给司法机构财务司。01782巴拿马宪法第208条明确规定:/司法机构的预算总共不得低于中央政府正常收入的百分之二。01792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经济发展水平非常落后的国家也要求司法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不得低于2%。譬如,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统计,2005年,洪都拉斯人均GDP 为1,062美元,比中国(人均GDP 为1,352美元)低290美元,世界排名第119位,1802落后中国(世界排名第112位)7位,但洪都拉斯宪法第306条明确规定:/司法部门每年的经费不得少于剔除贷款和捐赠后的国

家纯收入的百分之三。0

1812此外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2%只是司法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最低比例,或者说,只是我国改革司法经费制度初期应当达到的标准。随着以下因素的变化,这一比例应逐步提高:一是犯罪率以及案件数量的增长。自/二战0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全球范围内人员交往的增强,各国犯罪率以及诉讼案件数量都急剧上升,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更是如此。在犯罪率以及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的情况下,国家投入司法系统的经费也应当随之增加,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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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

17721782179218021812本来,全国法院经费数据应使用最近一、两年的,但由于国家统计局只公布每年公、检、法、司总的

经费支出,而不公布各机关各自经费数额,因而这里只能以笔者能够查阅到的2002年的数据为依据。2002年全国法院经费数据参见陈文兴,见前注1482,页55。

姜士林等,见前注1202,页1756。姜士林等,见前注1202,页1378。

洪都拉斯以及我国人均GDP 数据及其排名引自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经济前景数据库0,转

引自百度网:htt p ://zh i dao.ba i du .com /questi on /1190602.ht m ,l 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5月23日。

姜士林等,见前注1202,页1598。

法院能够通过提高工作效率增加处理案件的数量是有限的,如果犯罪率以及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而司法经费不同步增加,必然导致每起案件能够投入的司法经费减少,影响案件的处理质量。二是刑法的修改。自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通过以来,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不断增加。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社会生活的复杂化,这一趋势还将继续。随着刑法规定罪名的增加,国家投入司法系统的经费也必须随之增加,因为罪名增加意味着需要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增加,如果不同步增加司法经费,必然导致法院能够投入每起案件的司法经费减少,影响案件处理质量。三是诉讼法的修改。强化程序制约以提高诉讼程序的公正品质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共同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近二十多年的修正也体现了这一点。通常情况下,诉讼程序越细密,法院工作量越大,需要耗费的成本越高。与之相应,财政部门投入法院的经费也应随之增加;否则,就可能导致诉讼拖延,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四是通货膨胀。随着物价的上涨,等量司法经费能够购买的商品和服务随之减少,要保证案件处理质量不致因此降低,就必须增加经费投入。

(三)明确规定司法经费不同项目的最低保障标准,确保司法运作的基本需要

司法经费包括人员经费、行政经费、业务经费(即办案经费)、装备经费以及基础设施经费等不同项目。对司法经费不同项目的拨付标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几乎未作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98年12月18日转发的5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0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6(以下简称5意见6)虽规定政法机关行政经费应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的标准予以安排,但对其他费用的拨付标准,

则几乎未作规定。1822并且就行政经费而言,该5意见6规定的也只是一个原则性标准,因为行

政机关的行政经费各地通常并无统一的标准,因而该5意见6的规定实际上很难操作。

正由于对司法经费不同项目的拨付标准未作规定,因而实践中法院能够获得经费的多少往往不取决于法院办公、办案的实际需要,而取决于其他某些因素。通常情况下,法院争取经费的力度及其与同级党政部门的关系往往是决定法院能够获得经费多寡的最重要因素。财政部门拨付法院经费的这种主观随意性为同级党政部门影响法院审判留下了巨大空间。此外,正由于有关法律、法规对司法经费不同项目的拨付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实践中不少地方财政对法院只拨付最基本的人员经费,对其他经费要么不拨,要么象征性地拨一点,导致法院为了维持运转,不得不千方百计搞创收,拉赞助,导致严重损害法院权威,滋生司法腐败。

如果将全国法院经费都提由中央财政负责,法院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逐级划拨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党政部门将很难通过控制法院经费影响法院审判。但与此同时,这可能引进新的危险:上级法院通过控制司法经费影响下级法院审判。因此,如何防止上级法院通过控制司法经费影响下级法院审判是建构新的司法经费管理制度面临的重要课题。要削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经费的控制能力,一个重要措施是实现司法经费划拨的法定化,即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司法经费不同项目的最低保障标准,从而限制上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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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中外法学 2009年第3期

1822对人员经费,该5意见6规定要按照/从优待警0的原则建立工资发放机制;对业务经费,该5意见6

规定要根据工作任务予以安排;对装备经费,该5意见6规定要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制定装备标准,逐步配备到位;对基础设施经费,该5意见6规定要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院在拨付司法经费方面的主观随意性,防止其滥用权力。

在确定司法经费不同项目的拨付标准时应当贯彻全额拨付原则,也即中央财政及上级法院拨付的司法经费必须能够满足法院行使职权的全部需要,从而免除法院的/后顾之忧0,保证其能严格依法独立审判。具体而言,在确定司法经费不同项目的拨付标准时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对司法经费每一项目都应安排一定的经费,不能安排一部分,不安排另一部分;更不能只安排基本人员经费,其他经费要求法院自筹。第二,对每项经费,中央财政以及上级法院都必须拨付充足。具体而言,人员经费应按照高于行政公务员的标准拨付(对这一点,下文将作深入论述)。行政经费,维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5意见6的规定,按照高于当地行政机关一倍以上的标准拨付。业务经费按照法院上一年实际支出的数额拨付,如果法院当年审理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可申请增拨办案经费。装备以及基础设施经费包括两部分:一是现有装备、设施的维护费用,二是新增装备、设施的购置、建造费用。对第一部分,按上一年度实际支出的数额拨付;对第二部分,按照当年法院欲购置、建造的装备、设施的数量,结合市场价格全额拨付。

(四)建立独立于行政人员的法官工资福利体系,提高司法人员的经济保障水平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许多学者一直强烈主张提高法官工资待遇,1832建立独立于行政人员的法官保障体系,1993年通过的5公务员暂行条例6没有将法官纳入公务员范畴,1995年颁布的5法官法6要求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确定法官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即是明证。然而这一主张一直受到实践部门强烈反对,反对的理由主要有两项:其一,法官与行政人员一样,都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没有理由要求享受特殊经济待遇;其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法官待遇过高会给国家财政带来过大压力。这两项理由看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实际上都难以成立。

第一,法官在工资待遇方面高于公务员有充足的理由:首先,司法与行政特性不同。行政强调上令下从,行政体系是一种严格的阶层结构,不仅上下级行政机关等级分明,同一行政机关内部也是一种严格的梯级结构。与这种严格的等级结构相适应,行政机关上下级公务员经济待遇差别非常大,最高级别公务员(如内阁首长)的薪酬往往是最基层公务员的几倍,甚至十几倍。而司法与之不同。司法强调有权制作裁判的各主体地位平等,/法官之上无法官0,不仅同一法院内不同法官享有相同的裁判权,即使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只存在审级上的监督关系,而不存在上令下从关系。因此,在法治发达国家,上下级法院法官待遇差别比较小。如20世纪80年代中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年薪为115,000美元,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年薪为90,000,1842两者仅相差25,000美元。我国要削弱现行司法体制严重的行政化弊病,在法官待遇方面就必须建立独立于行政人员的法官工资福利体系,并逐步缩小法官之间经济待遇的差别,从而实现法官之间的真正平等。其次,法官的任职条件高于行政人员,这要求法官的工资待遇应当高于行政人员。从各国立法来看,担任行政人员通常大学毕业即可,而担任法官除大学毕业外,还必须接受严格的法律职业教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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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

18321842参见潘剑锋,见前注1432,页15-21;周剑浩等,见前注1582,页14-15。参见周道鸾,见前注1182,页19。

浅析“张金柱案”中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浅析“张金柱案”中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组员:王华、马田予、郑和 1997年8月25日,刚刚创办三年的河南媒体《大河文化报》(即现在的《大河报》)在倒头条的位置刊登了一条新闻:昨晚郑州发生一起恶性交通事故:白色皇冠拖着被撞伤者狂逃,众出租车司机怀着满腔义愤猛追。消息大意为: 晚9时40分许,夜幕下的郑州市街头发生了一起令人发指的恶性交通肇事案。一辆牌号为豫A54010的皇冠2.0白色轿车,撞到了各自骑车的苏东海、苏磊父子。11岁的苏磊被当场撞飞,将皇冠车的挡风玻璃撞了一个破碎的大窝;他的父亲苏东海以及两辆自行车则被卡在汽车左侧的前后轮之间,逃跑的汽车拖着苏东海狂驰几百米远,留下一条1500米的血路。义愤之下,发现此情的行人、出租车等一起对皇冠车围追堵截,终于将其逼停。 送院后,内脏破碎、颅内严重受创的小苏磊死亡。苏东海被皇冠车拖拉得几乎体无完肤,从头到脚,伤痕深深。头发被鲜血浸透,右臂皮肤被摩擦殆尽。近凌晨1时,记者在事故处理部门被告知,肇事车司机已经接受讯问。 8月27日,肇事者被刑拘后,身份才被披露:张金柱,曾任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局长、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政委。此后的一个半月,有关报道都是:“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10月13日,《焦点访谈》披露了这一血案,激起全社会的公愤,社会上要求判张金柱死刑,媒体也大肆渲染“不杀张金柱不足以平民愤!” 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10月16日,河南省公安厅厅长王民义表态:张金柱恶性汽车肇事案是近几年我省罕见的民警违法违纪犯罪案件,令人发指,天理国法难容!10月17日下午,郑州市公安局公布了对张金柱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取消警衔的决定。12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消息传出,近万人自发来到郑州中院门口。法院在门口支起了音箱,直播庭审过程。 检方认为,张金柱不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张金柱撞人后还能驾车回到顺行道上,并在围追堵截的情况下驶过一座桥、一个十字路口、三个丁字路口,能在障碍物前主动停车,在被打了一耳光后说,犯了法也不应该挨打,所有这些都表明:他是有清醒意识的,应当知道车底下拖着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代理人称,从张金柱供述的材料所反映的思维活动中也可以判定,他“感觉震了一下”、“想往右拐”等。此外,张金柱具有33年驾龄,车底盘很低,车

司法程序正义浅谈(一)

司法程序正义浅谈(一) 内容摘要:司法程序概念。司法程序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程序正义才能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它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我国根据自身的国情确立了符合国情的司法程序。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决于程序自身的科学性、正义性,程序的科学性、正义性,决定于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首要前提,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司法程序认识上存在偏差,存在偏差的原因是:历史传统法制文化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思想观念的影响,审判监督程序诸多设计缺陷的影响。司法程序不正义,就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这将使影响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手段的法律得到削弱。 现代司法理论区别于传统司法观念的最主要特征之一,应是对司法程序和程序独立价值的高度认识。关注程序正义,对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和程序错误的现象,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扭转当前涉案申诉上访居高不下的被动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程序的概念 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是公正和正义,其含义一般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种形式,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之上;程序正义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属于看得见的阳光正义。二者的关系是:没有程序,实体难以

审理,没有实体,程序无从结果。 所谓程序,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可以介定为按时间先后或一定顺序安排的工作步骤,事件的展开过程,如计算机的控制编码以及诉讼的行为关系等。法学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则表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的相互关系,是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范畴,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讼,公平地听取各方的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 现代法律程序的基本特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的机会,从而使法律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其实质是排除权力恣意和感情泛滥,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 司法程序正义起源于英美法,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的合法裁判或根据国家的法律追究之外不受逮捕监禁,剥夺放逐或用任何别的方式加以摧残。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这被认为是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美国宪法第4条和第14条修正案也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原本主要是指司法程序的正当。即政府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问题,应当依照正当的合法程序进行。这显然是一个程序原则,实质是防止政府权力的专制和滥用。同时他又派生出限制实体内容是否正当的新

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姓名:王双恩学号:1008030337 编号:150 结合审判实例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当今社会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屡屡发生,这个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同案不同判”的现 象在我们身边发生着,那么作为一个公民我们应该做些什么呢?是视而不见还是伸出援助之 手帮助他们呢?那些不幸的人们。我想我们应该选择而后者。即使我们做的只是一点小事,这也比视而不见强多了,我们不能漠视那些不公正的现象了,下面让我们看两个案例,它们 就是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应该说与我们的生活细细相关。 案例1 2009年5月16日,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李昌奎遇到受害人王家飞(殁年18岁)及其弟王家红(殁年3岁),李昌奎以两家的纠纷为由同王家飞发生争吵抓打,抓打 过程中李昌奎将王家飞裤裆撕烂,并在王家厨房门口将王掐晕后实施强奸。王家飞在遭到李 昌奎的强暴后被其使用锄头敲打致死,并随后被拖至内屋,懵然不懂年仅三岁的王家红被李 昌奎倒提摔死在铁门门方,并随后将姐弟二人用绳子把脖子勒紧,李昌奎在制造血案之后逃 离现场。经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内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李昌奎在出逃4天后投 案自首。受害人家属称,李昌奎的家属虽经乡村两级干部多次做工作,但始终以各种理由借 口不拿钱对受害人予以安葬,最终由茂租乡及鹦哥村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责 的令公开变卖相关物品,受害者家属才得到21838元安葬费。 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5.16”案强奸杀人案犯罪 嫌疑人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 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李 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家属王廷礼、陈礼金经济损失3万元。 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在犯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以故意杀人罪、强奸 罪判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两份不同判决书,一字之差的“免死牌”,死缓的终审判决结果,顿时在家属之间引起轩 然大波,目前受害人家属已经向相关部门正式提出不服判决,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 终审判决,依法再审判处执行李昌奎死刑。 案例2 。一个农民承包了40亩林地,村干部看中了林地下挖沙卖沙的好处,为谋私利,不 惜私自伪造林地契约,想方设法把农民的林地承包权退出来。 周围很多人怂恿农民到各级部门上访,时值2005年,河北省农林科学院副院长王海 波在该村进行科技推广时巧遇那个农民。那个农民很老实,也很苦恼,“我究竟该不该上访? 能不能帮我们打官司?” “要相信法律,走正常的司法程序!”王海波告诉他,然而,事情发展的方向并非如他 所想。

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

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 高原 【关键词】新闻自由藐视法庭媒体审判陪审 一、引论 新闻报道对于人民了解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机构赖以生存的基石,没有自由的新闻报道是严重扭曲的和残缺不全的。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的,可以说是言论自由一种必要的表达方式和延伸。世界各国宪法都把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以及出版自由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加以明确规定和保护,而且这些权利也都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联合国1948年12月10日所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就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的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1]而联合国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也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2]当然,以上只是从公民个体的角度来对言论自由进行的说明,新闻自由并不等于而是远远大于公民个人言论自由的范畴。对于本文而言我认为是比较重要的,因为新闻媒体在对司法过程进行报道的同时可能会存在着大量的评介、质疑、批评,如果我不把这些观点当作是“某一抽象的群体”(即某一新闻组织)的观点、而是当作某一个具体的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时,显得更加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我在本文中将不去追寻这些权利是如何取得并得到发展与保护的,也不去讨论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和内涵,而仅仅只是对当

公正司法司法为民演讲稿

公正司法司法为民演讲稿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评委、各位同志: 大家好!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法治是一种民主的生活模式、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治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今日的中国朝气蓬勃,面对新的形势、新的挑战我们必须用先进、科学、正确的理念来武装我们的头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新时期我们政法工作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它的提出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就是把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紧密结合起来,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从而保障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就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确立法律是人们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严格依法办事。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执法为民。执法为民

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这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在法治上的体现。执法为民就是要保证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要求落到实处。真正的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始终不渝地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工作永恒的价值追求。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我们当前正处在社会转型阶段,新的时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各种关系错综复杂,在这个过程中是否有公正、高效的审判体系尤为重要!它关乎稳定大局,关乎民心向背,关乎法治事业的走向和进程。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服务大局。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我们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展司法工作,不断强化服务大局的各项措施,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各项工作的开展都要从讲政治的角度来想大局、谋大局、服务大局,正确处理服务大局与严格依法办案的关系,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准确的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切入点,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法治建设就是要从理念上更好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引言 中国曾有“一篇《人民日报》社论比什么法律都顶用”的时代,也曾有使无数人死于非命的“公安六条”时期。但是,中国已经走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依法治国已成纲领。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基本建成之时,独立审判、尊重程序正义尤为急迫。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问题备受热议的深层次原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先孰后,孰重孰轻,关系究竟怎样,须在分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笔者以下就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概述 1.1正义的内涵 “正义”一词源自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的“jus”演化而来。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的意思。在我国《辞海》中,关于正义的解释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与非、善与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一般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价值,是对公正、合理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的一种价值取向。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不同的社会阶级具有不同的正义观。一般而言,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从法律的内容上划分,可以把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目标指向,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内容有效实现的手段。 1.2实体正义的涵义 实体正义被喻为“看不见的正义”,是指“关于制定什么样的原则和规则来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是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在规定的内容里来体现公平、公正,是一种终极状态下必须得到实现的规范。通常指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包含着法律对社会生活权益与责任的分享。它强调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实体正义具有显著的特点,第一,实体正义具有强调结果正当性,合理性,符合道德性的性质。其要求社会资源分配能够满足大多数人利益。第二,实体正义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正义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追求正义,一般不能脱离既定的法律或超越现有的法律追求现实生活中的正义。在司法实践当中,实体正义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案件事

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题目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一)选题背景 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日久弥新的话题。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进,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人们一种普遍的价值追求。公民对司法公正的期待日益强烈,一旦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疑虑或担心个人权益无法实现时,就转向媒体寻求对个人诉求的支持,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这既是民主政治发展进步的表现,也给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带来了新问题。 (二)选题意义 确保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是现代社会基本的价值取向。在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是舆论监督的主要形式,因此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有一定的积极促进作用,但是舆论监督不当,也可能会影响司法的公正。完全排斥舆论监督,很可能助长法官的恣意裁判,但过于强调舆论监督,会给司法审判造成很大的压力,甚至出现“舆论审判”现象,如何把握好二者的平衡是该论文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破坏性的根源在于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一定程度上的冲突性,舆论监督是从大众的视角基本是道德视角对司法

案件进行分析,这与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并非完全一一对应。实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实现舆论监督的法治化,通过法律规范新闻舆论监督,避免新闻媒体干扰司法审判,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基本内容 1、舆论监督的涵义及存在的基础 舆论监督的概念 舆论监督存在的基础(或价值理念) 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区别 2、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主要是不利的方面 3、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在处理舆论干预司法方面的相关制度或做法 4、如何解决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不利影响: 阐述笔者的关于以实现舆论监督法治化来解决这个问题的观点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1、舆论监督概念及舆论监督存在的基础(或价值理念) 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区别 2、当前我国社会的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主要影响 3、论述笔者关于通过实现舆论监督法治化来解决舆论监督在影响司法公正中而存在的问题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与法律具有天然的联系,人类自古就在追求法律的公正和公平。公正既是普通公民权利的保护伞,也是违法犯罪分子的保护伞。是法律权利义务一致性和平等性的体现。司法公正是法治追求的目标,是民众的共同愿望,也是司法的最高价值。罗马法学家凯尔斯就把法律定义为“公正的艺术”。但究竟什么是公正?公正是一个历史相对概念,它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条件和历史时期内具有不同的形式和内涵。如: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认为:“公正具有一张海神般的脸,变幻无常,并且具有不同的面貌。而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公正是一种观念形态,这些观念要受一定经济基础的制约,并最终决定物质生活条件。 目前,我国正大力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国家要实现对国家的治理起码应包括三个环节:立法、司法和守法。其中,保证司法公正是连接立法和守法的中间环节。没有司法公正就谈不上依法治国,就谈不上队人民负责。司法公正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运用特定职权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以公道、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参与的各方,严格依照和遵循法定程序,公平、正确地确认和分配具体和权利、义务。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因此,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首要追求目标。保证司法公正,是司法官员执行职务的宗旨。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公正的基本目标,都是通过履行自己的职权,实现司法公正,离开了这个基本目标,司法机关的各项工作都失去了意义。法官、检察官都是司法官,把保证司法公正作为自己的最高追求,敢于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甚至以身殉职。以自己的实际行动,维护法律的尊严。由此可见,公正是司法的灵魂、脊梁和最高要求。没有公正就没有司法的生命,就没有依法治国,就没有社会主义的法制国家。 当前,司法不公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不完善,法官理解不一,司法官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了事实时往往凭借经验办事,同样的证据,有不同的认定结果,造成司法不公。二是,有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养成了法律教条主义和本本主义,

高度的新闻自由不利于司法公正 一辩稿

高度的新闻自由不利于司法公正 谢谢主席,问候在场各位。 我方认为高度的新闻自由不利于司法公正。首先明确一下辩题,新闻出版署《征求意见稿》中是这样界定新闻自由的:“公民通过新闻媒介了解国内外大事,获取各种信息,发表意见,参与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一项民主权利。”而任何自由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今天我们说高度的新闻自由就是将对新闻自由的限制大大减少。而今天我们讨论的是,就中国的司法现状而言,将新闻自由的限制大大放宽之后,能不能完善司法的现状以及解决现有的问题。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当今的现状,分析一下问题出在哪里,当今社会中无论是司法本身还是新闻舆论的监督都存在种种的问题,而新闻媒体的监督效果也有待改善,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司法机关存在司法独立性脆弱的弊端,在新闻媒体大肆报道一些案件引起舆论高压后,难免会引发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冲突,导致现今我国司法采取对新闻媒体的排斥态度,加上司法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使得监督效果不尽人意,影响司法公正,所以,当今司法监督效果并不是很好的原因并不是新闻自由度不够高,而是司法本身的排斥态度。 今天的关键不在新闻自由度高不高,而是高度的自由不但起不了什么作用,并且本身的弊端十分严重,不利于司法公正。新闻自由对司法公正具有天然的侵犯性,高度的新闻自由更会加强这种侵犯性。首先,由于媒体逐步市场化,其工作性质要求抓住公众的心理,追求新闻的社会轰动效应,致使一些媒体职业者选择大事、奇事、容易激起民愤之事进行报道, 这些往往不可避免地造成内容的倾向性和夸大性,现实中一些媒体职业者为哗众取宠,故意煽动公众情绪,从而给法官判案带来极大的压力,进而妨碍或影响司法权的正当行使,甚至有些媒体以为 自己拥有高度的新闻自由,在监督过程中没有掌控好监督尺度,出现了新闻舆论凌驾于司法之上的现象,最终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其次,当事人向媒体诉说有关案情不必经过与对方当事人当面质证,夸大的成分在所难免,尽管从法律上说,新闻报道应尊重客观事实,但是这种限制是宽泛的,使得新闻媒体中未经严格审查的有关案件信息远远达不到法庭中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要求。而法律明确规定,任何证据不经过当庭质证、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有学者曾尖锐指出“媒体的本质,不是维护正义的组织而是传播信息的组织。换言之,正义不是媒体的目的,信息才是它的目的。”现阶段,我国媒体在犯罪新闻报道时“越位”现象普遍,而媒体越位的直接后果就是可能错误地引导公众舆论,产生消极后果。此外,新闻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很大的消极影响。 所以我方坚持认为高度的新闻自由不利于司法公正。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 由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的诉讼过程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是完美的公正,而是权衡经济效率、社会心理承受能力、保护当事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平衡而得到的,我国由于受官本位的思想,行政区划的影响,法院制度的限制等的影响在以往的审判中更倾向于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即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本文的主要内容是讨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利与弊以及在我国的改进。 关键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民众教育 世纪之交,中西方文化不断相互冲击,融合。这也表现在法律学科发面,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讨论也愈发激烈,在适用英美法系的美国发生了辛普森涉嫌杀人案,引起了美国民众对以往确定无疑的程序公正的信念,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布什政府《爱国者法案》的颁布,也意味着程序正义的局限性;而在适用大陆法系的中国则发生了佘祥林等蒙冤入狱的惨案,也引发了中国法律对程序正义的呼吁。不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都是为了达到最终的司法正义,而司法公正又代表了什么?怎样才能达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各自有什么独立价值,权衡两者之间的利与弊,结合我国现状,程序正义却应该引起关注。本文在一个普通的中国案例中寻找我国程序公正的漏洞,进而引发了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思考。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后,县法院通知了县检察院。鉴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系自诉案件,县检察院遂撤回起诉,并通知被害人,告诉其可直接向县法院起诉。后被害人向县法院提起自诉,县法院受理后予以立案。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就本案的程序问题,现提出一下看法: 一、案件的定罪量刑能否向上级法院请示 本案中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应该是事后监督,而非在审判之前就直接提出意见,让下级法院按部就班的执行,而且《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2条规定:“开放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在本条中应注意两个关键词“开放审理”和“合议庭”,这就从程序上杜绝了法院的黑箱操作,创造了一个较为公正的诉讼环境;此处的合议庭应明确指出是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本法院内组成的合议庭,不是本法院的上级法院的“合议庭”,而中国现在很多上下级法院之间都是先定后审,上定下审的潜规则,严重危害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 在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理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控告和审判职能分离由不同机关行使;(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

简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陈力丹

简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如何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西方法律界,不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排斥“舆论监督司法”这样的概念,担心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新闻界,则习惯于担当与主流政治制度对抗的角色,司法便是主流政治制度的替身。但是,由于传媒和司法至少在形式上都宣布其价值追求是“公正”,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传媒体现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的公正。这两者的差异正是本文企图厘清的 一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媒介与司法都是在党的领导下,都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不应处于根本对立的态势。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也确实出现过媒介不大正确的意见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的事件;出现过司法压制正确舆论监督的事件。矛盾在于二者社会职能和工作性质的差异。差异在于: 第一,媒介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东西、超常的事情;而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去消弭纠纷。 第二,媒介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的时效要宽松得多,以经得起时间考验。 第三,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司法讲求用词严谨,要求前后的一致性。 第四,新闻事实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是指以法律为准绳,有确凿的证据的事实。 第五,舆论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而司法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 出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二 现在,我国的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都存职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某些司法部门一方面未完全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又不断地越权和扩张权力。有些媒介也在利益驱动下,以舆论监督司法的名义进行炒作,这种非规范行为对司法的损害是很大的。这里开的是传播学界的研讨会,所以特别就传媒关于司法报道的炒作态势多讲几句。 我国传统的犯罪案件报道,本来有“声讨、公审、枪毙”的模式,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较深厚。现在又多了一层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出现干扰司法审判的情形增多。例如在报道蒋艳萍经济犯罪案件时,各媒体的报道一边倒,难以看到或听到不同的、客观的评说。法庭还没有庭审调查,报道中就说起诉书“言之凿凿”(那么何必还要法院审判呢?);审理过程中,又把律师和蒋的申辩斥责为“强行狡辩”、“百般抵赖”(那么何必还要设置辩护制度呢?)。再如张君抢劫杀人案审理时,某家全国性报纸发表《重庆满街声讨“魔头”》的通讯,抢在法庭判决前,做了大量的渲染,诸如“张君该千刀万剐”、“杀一儆百”、“用张君人头祭奠亡灵”等等极端的语句,缺乏基本的文明。这种“文革”式的对案件报道的热心,显然会妨碍司法的公正审判。 针对这类情况,可以考虑一些解决问题的应景措施(作为道德性质的要求,它们尚是相当软弱的)。例如,媒介对于司法的监督需要做好以下几点:首先,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要表现出尊重事实的严肃态度。

论司法公正

论有关司法公正 刑事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正确适用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能够相对公平合理地处理刑事案件,做到各守其位,各司其职,使利害关系各方尽可能得其所应得。在刑事司法过程和结果中体现(一般)公开、相对公平、普遍公认的正义精神和原则。具备了实现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具有一定程度的公正性,这不等于公正的实现将达到充分的程度。在一国范围内,司法公正程度整体上取决于实现司法公正的各种改善条件的总体状况。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有法律标准、社会标准和政治标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统一的程度越高,意味着司法公正的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就越高。 [关键词] 刑事司法;司法公正;实现公正 众所周知,建设法治国家需要树立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而司法权威的真正树立取决于司法的公信力,其公信力的确立又关键在于确保司法的公正。何谓司法公正?人们众说纷纭。为了早日化解当前公民的法律信仰危机,强化司法的公信力,当务之急应在法学界与实务界尽量达成科学评价司法公正的基本共识性的标准,并借助各种传媒方式将之向全社会推行,积极引导普通公民正确理解法律正义与司法正义,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误解,以便维护人们对法律正义的信仰并强化人们对法的忠诚的情感,改善守法教育的效果。[1] 因此,本文拟从共识性的公正、刑事司法公正的内涵、刑事司法公正实现的基本条件和评价标准等几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探求共识性的公正是否可能? 何谓公正?人们众说不一。例如,在对待公正与公平、公正与正义的关系上,有同义说和近义说。同义说有三种:一种观点是公正与公平同义[2] ,另一种观点是公正与正义同义[3] ,还有一种观点是公正、正义与公平同义[4] 。而近义说大致有六种代表性的观点: (1)近义说1。公平一般是指对于以利益分配对称为核心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做出的价值评判,合理划分利益是公平的深层本质;公正是“权利(利益)的平等交换”,其核心要求是“不偏不倚、一视同仁”、在同一标准规则下的相同对待;正义的基本内涵是人们各守其位,各司其职,各取所值,做当做之事,得当得之物,其核心意旨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权力和责任之间达到基本的均衡(平衡)。[5] (2)近义说2。公正从其内涵上来说,与公平、公道、正义、合理等词义相近,指的是人们在社会关系中,谋求公平地分配权利和义务,合理地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以及为维护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协调成员间的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伦理准则。[6] (3)近义说3。公平,英文为Fairness,它与公正、正义(Justice)、平等(Equality)是意思相近的词,许多著作家们对它们的意涵都未予严格区分,许多词典也是在互换的意义上使用这些词的。公平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在汉语中,正义与公正、公道、公平含义相当,只不过在意义强弱、范围大小方面存在差异而已。[7](4)近义说4。公平、公正、正义三个概念是有差异的。正义作为一种理念,是最高层面的道德衡量标准,在社会制度安排上具有重要导向作用;公正在分配领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利益分配原则和衡量标准,在社会生活中是人们追求的价值目标;公平属于基础层面的衡量标准,强调客

2018年演讲稿-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2018年演讲稿-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胡锦涛总书记在《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的报告中指出:“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司法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一环,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防线。“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作为当前和今后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根本要求;为民,是人民司法的本质特征。今日的中国朝气蓬勃,正坚定的向法治社会迈进,社会转型阶段的利益重组过程中,是否建立健全公正、高效、权威的审判体系尤为重要!它关乎民心向背,关乎党和政府形象,关乎社会稳定,关乎人民群众利益,关乎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走向和进程。 就像德沃金在其不朽名著《法律帝国》中的描述的那样:法律帝国的首都是法院,而法官们,则是帝国的王侯将相。今天的我们,在人民法院工作,是一种光荣,我们平凡的工作背后,是崇高的事业,神圣的使命。与光荣同在的,是责任!人民群众是司法公正的最大受益者,人民群众也是司法不公的最大受害者。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建立法院,不是为了建一座宏伟壮观的帝国之都;人民赋予法官独立的审判权,也不是为了法官的尊荣显贵。如果不能用手中的法槌击出公平与正义的时代最强音,如果不能以信念之火让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熠熠生辉,法院与法官,就会在当今伟大的时代,失去存在的价值。 肖扬院长曾经说过“一心为民’是公正司法的精神支柱,这根支柱一旦倒塌,法官将沦为私利的俘虏,司法将成为违法者的帮凶。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是司法的根本目的和要求。广大法官应当始终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始终不渝地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工作永恒的价值追求和道德底线。 天视我我民视,天听我我民听。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我们义无反顾!司法为民不是一个装点门面的宣传口号,需要我们用热血和汗水去兑现。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是人民法院的时代责任,情为民所系,权

法院司法为民的心得体会范文

法院司法为民的心得体会范文 解放思想是党的思想路线的本质要求,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一大法宝,也是我们应对前进道路上各种新情况、新问题,扫除障碍,引领发展的重要法宝。我们过去取得的成绩和进步,得益于思想的不断解放;完成新阶段的目标和任务,更需要继续解放思想。在新一轮解放思想大讨论中,人民法院如何通过解放思想活动,更新司法观念,创新司法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大显身手,值得我们深入探索。一、坚持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解放思想的目的和核心。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开展审判活动。审判工作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那么,从事审判工作的人民法院是否有必要解放思想?回答是肯定的。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解放思想,必须紧紧围绕“司法为民”这一条主线进行。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一切权力来自人民。人民法官手中的审判权也是人民赋予的,必须为人民用好权、办好案,为老百姓排难解忧,也就是说司法要为人民服务。偏离这一条主线,司法就背离了正确的政治方向,背离其根本宗旨。这是党和人民所不允许的,实践证明也是行不通的。人民法院解放思想不坚持“司法为民”的指导方针,就会导致胡想蛮干,违法办事,践踏法律,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前些年的解放思想活动中,一些法院没有根

据人民法院工作的情况和特点,认为解放思想就是敢想敢干多收费、搞创收,不少人民法院还开办公司,参与经营,并产生各种经济纠纷,严重偏离人民法院的工作性质和要求,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司法的权威,这些沉重教训值得我们深思。我们必须围绕“司法为民”这一主线,把解放思想中提倡的“敢想敢闯敢干”与“依法、科学、责任”结合起来,在合法、科学的尺度内负责任地、扎扎实实地干起来,经得起人民的评议和历史的检验。这才是人民法院真正的解放思想。 二、坚持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解放思想的着力点。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和本质,也是司法的终极追求,更是司法为民的前提和必然;只有实现司法公正,才有可能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惠及老百姓。这些年,人民法院始终致力于对司法公正的不断追求,从多角度、多形式、多层次实践司法公正,取得可喜的成效。人民法院案件审判准确率、当事人服判息诉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不断提高。但不可否认,人民法院当前的司法公正水平与党和人民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的因素还不少。我们必须借这次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契机,深入分析当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因素,通过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不断探索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要求的审判工作规律;树立司法公正的理念,投入更大的决心、勇气、精力去解决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摘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法治制度,维护人民权益。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追求,而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程序公正的具体要件、体现。本文以司法独立及程序正义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为切入点,通过案例,浅谈 司法独立及程序正义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性。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证程序正义 一、司法公正对司法改革的重要性 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我国现实国情的迫切需要,而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司法改革也在这种形势下加快步伐。 二、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前提 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公正要求既要程序公正也要实体公正,而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如果连程序都不公,如何能保证实体公正,实现司法公正。 例如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也许人们心底都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犯,然而当涉案警官涉嫌作伪证、当警方取证手段违反程序时,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证据则为“毒树之果”,不可作为定案依据,当陪审团认为检方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则不予定罪,虽然这样有可能会让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然而从法治的角度,维护程序的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是正义得以实现的基础。这件案例不仅对美国,对整个世界的司法界都有重要的意义与影响。在我国就体现在非法证据的排除。当案件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程序,即使这样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判定一个人有罪时,那我们宁愿相信他无罪,因为程序的正义是案件结果公正的前提条件。只有程序的正义得以保障,实体的正义才有机会得以实现。只有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实现实体正义,才能真正的做到司法公正。 三、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同时司法独立也是程序公正的具体要件和体现。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不应受外部影响,不受舆论、政治等外在因素的导向影响。司法人员只有不受私情或私利的影响,不受外来因素的干涉,不受外部压力的影响,公正办案,独立审判,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 如何实现司法独立,我觉得应该从以下几点着手实施。 (1)司法裁判的独立性 法官是否能够公正独立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影响着当事人的财产甚至人身权益。法官保持作出裁判的独立性是实现案件正义最基本的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受其他外部影响,应以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对案件和证据全面整体的把握,中立地作出公正的裁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 例如轰动一时的复旦大学投毒案,在一审宣判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177名复旦大学学子联名为林森浩求情,认为林森浩并非“极其凶残之人”,请求放他一条生路。此

论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618648571.html, 论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作者:石静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3期 摘要随着公民法制意识的觉醒和提高,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关注和监督也越发执着,产生的效果也是有利有弊。本文从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相关概念出发,阐述了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进而对完善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网络舆论监督司法公正法制意识 作者简介:石静,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107-02 一、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概述 (一)网络舆论监督之内涵 网络舆论,就是公众在互联网上就现实社会以及社会中的各种现象、问题所表述的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表现的总和,它具有相对的一致性、强烈程度和持续性,对社会发展及有关事态的进程产生影响。诚然,由于网络本身的便捷性以及虚拟性、隐匿性等特点,使得网络 舆论的自由度极为广阔,公众的参与热情非常高、互动性也很强。 而网络舆论监督是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对司法案件的评议及表达自己意见而形成的,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产生持续,不可忽视的影响力的社会监督。 (二)司法公正之内涵 有学者说:“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思想以及对该社会的司法制度及其司法活动的一种法律评价,即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适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矫正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矫正的过程和方式体现公平性。” 也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一般是指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为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众所接受、认同和信任的理想状态,其包括 适用法律的平等、诉讼程序的规范、判决结果的公正和监督的有力。 由此看来,司法公正包括了两方面的涵义:一为实体公正;二为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旨在通过法律来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以达到结果公正。而程序公正则要求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对待,通过法定程序来保障其权利得以充分表达。二者相辅相成。都以实现“公正”为

试论现代司法理念之司法为民

试论现代司法理念之司法为民 郑小兵 内容提要:本文从回顾司法为民理念的理论基础----以人为本理念入手,阐明了司法为民的含义,并从理论的深层次探究了司法为民的内涵,从操作的层面论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最后归纳了实践司法为民需要把握的几个关系。全文约9780个字。 关键字:司法为民理念 一、司法为民理念的理论基础——以人为本理念 司法为民理念是最高法院为呼应新一届党政领导提出执政为民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它是我国人民法院在新时期、新形势下的工作开发点和落脚点。探究司法为民理念的深层次意义,就是以人为本理念在司法界的体现和发展。“以人为本”理念中的“人”字即市民、公民的意思,它是一个社会的、法律的概念。而最能体现市民价值的东西就是权利,权利是“人”的核心,“以人为本”即以权利为核心。“以人为本”中的“本”字即中心的意思,主体的意思。①“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为中心,以人为主体,它强调人是世界的中心,人是世界的主体,赋予人自身以这个世界的主体、世界的中心的荣耀。②“以人为本”的思想理念并不是今天才产生的,我国历史上儒家学说中“民贵君轻”的民本思想和孙中山先生以“民族、民权、民生”为主要内容的三民主义都曾闪烁过“以人为本”思想 ①见徐国栋著《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②见李永军著《私法中的人文主义及其衰落》,载于2002年第4辑《中国法学》,第67页;

的火花。③直到新一届中央领导人执政以后,在十六届三中全会以后,“以民为本”的思想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完美地结合在一起,催生了一种全新的理念——“以人为本”。随着人们对这种理念的了解和接受,“以人为本”的思想也慢慢地被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度化,使它成为依法治国的最高价值追求。 党的十六大以后,我国的政治局势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新一届领导层亮出“执政为民”的施政理念,之后进一步阐释为“情为民所牵、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简称为“新三民主义”。在中国共产党建党82周年时,胡锦涛总书记发表讲话强调,“三个代表”的本质就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可以说,“新三民主义”的提出是新一届领导层执政理念的一个高度概括。的确,在新一届领导层执政一年来,以其亲民、爱民的形象得到了社会上广泛的赞扬,提出了以人为本、社会公正和协调发展等执政理念,把“以人为本”的重心放在社会的底层,放在关心社会上大多数百姓的这一个层面上。 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新发展观。新发展观被视为中共现代化建设指导思想的重要升华,是执政理念的一个重大飞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④新发展观明确把以人为本作为发展的最高价值取向,就是要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就是要把不断满足人的全面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发展的根本出发点。以人为本的新发展观,从根本上说就是要寻求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总体性和谐发展。只有坚持以人为本,才能“把人的世 ③见万鄂湘著《人权入宪的重要意义》载于2004年3月10日《人民法院报》两会专刊。 ④见《解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论以人为本》载于2003年12月28日《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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