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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证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与

再论证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与
再论证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与

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与再论证

刘毅为给公司经营中出现困境时的股东提供司法救济,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在第183条专门规定:“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而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但因该条的规定较为原则,很多法院对审理此类诉讼案件又缺乏经验,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由此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问题的关注。随后,最高法院在多方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1](下称《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细化了审理解散公司案件的规则,其颁行应当说只剩下时间问题。然而,《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对一些实务问题没有或难以涉及,其已拟定的规则中也尚有可值商榷或进一步阐释之处。为促进司法解散公司诉讼规则之完善,笔者以《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为视角,结合理论与实践,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相关问题发表如下拙见,以供指正。

一、司法解散公司事由之理解

《公司法》第183条采取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通说认为,《公司法》第183条是关于公司僵局(Deadlock)的规定,[2]只有公司出现僵局才能解散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3]但笔者认为,把《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事由仅理解为公司僵局是不准确的。从该条的用语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既包括经营困难也包括管理困难,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与公司僵局不是一个概念。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4]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Robert W.Hamilton将公司僵局的主要情形归纳为:1.争议双方都持有公司50%的股份;2.公司董事人数为偶数,

争议双方都有权选举出相同的董事;3.由于过高的股东会定足数或表决权赞成数,使小股东享有否决权;4.股东之间分歧太大。在这些情形中,公司实际上不能作出任何决议,并且不能以公司的运营方式运营。[5]因此,公司僵局实质上是公司机关陷入僵局。公司僵局也不同于公司压迫(Oppression)。公司压迫是指控制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对小股东施以不公平对待的情形。公司压迫下,控制股东拥有可使决议通过的表决权.尽管小股东反对决议,但决议仍可通过,公司仍能照常运转,此时并没有形成公司僵局。[6]实践中即使公司不出现僵局,公司也会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比如油价飞涨,以石油为主要原料生产油漆的化工公司,多年没有利润,开工生产就是亏损,这样的公司经营也显然困难。从国外的规定看,司法解散公司的情形也不局限于公司僵局。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30条规定,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必须要证明以下事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失,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使公司业务或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者将来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者欺诈性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至少2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7]《韩国商法》在公司通则部分,将解散命令制度和解散判决制度作为对所有公司共同适用的解散事由作了规定。提起解散判决公司之诉的事由包括:公司业务继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时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性时,如因董事之间的深刻矛盾而使公司业务停滞时;因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急公司存立时;因董事不当挪用处分公司财产时。

为此,笔者认为,将《公司法》第183条理解为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仅仅是公司出现僵局是不完整的,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还应包括公司压迫以及其他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公司经营管理显著失策、公司资产被不当挪用等。从《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也是从广义的范围解释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的。

二、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程序问题

(一)管辖法院的确定与案件审理的程序

对于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地域管辖,《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解散公司之诉的性质吻合,[10]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11]对于级别管辖,《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则未明确,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些公司规模较大,如果一概由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公司注册资金达到500万元以上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由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2]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僵局诉讼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13]笔者认为,公司规模的大小和注册资金的多少与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没有必然联系,考虑到诉讼便利和经济原则,司法解散公司诉讼应统一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需要明确的是,此处所讲的公司住所地,应理解为公司总部所在地,而不包括公司的下属机构或全资子公司住所地,以防止发生管辖上的争议。

对于解散公司之诉采用何种诉讼程序审理,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公司陷于僵局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较为合理;[14]也有人认为,公司解散诉讼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只能以普通程序审理,而不能以简易程序审理。[15]笔者认为,公司解散诉讼本身具有复杂性,且解散公司是一种对公司最为严厉的制裁,公司一旦解散即应进入清算程序,其人格将最终消亡,进而对公司及公司内外部人员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解散公司判决的救济程序

对于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对此不必赘述。但是否允许当事人对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申请再审呢?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直接关乎公司人格的存续,就好比离婚诉讼的判决关系到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存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影响家庭和社会稳定。而公司对内对外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和各种利益显然要比家庭所涉及的广泛得多,如果公司人格是否存续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则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造成的损失更大,也更易滋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安定因素,故笔者以为,对于公司解散案件的判决,无论是否准许公司解散,均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

(三)诉讼主体的列明

1.原告的适格性

《公司法征求意见稿》没有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只能是公司股东,但应该明确,股东解散请求权系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起诉之日为准。如果起诉时没有达到10%,但在诉讼期间达到10%,则不在此列。由于公司股东身份确认具有复杂性,起诉的原告股东可能在身份上存在争议,立案时法院应如何审查?笔者认为,原告起诉的股份是否确实达到10%,应在实体审查时解决,不足10%的驳回起诉。此外,《公司法》第183条未对股东的持股时限进行限制,这容易导致滥用诉权,只有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期间,公司运营状况才可谓给其造成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条就规定:“公司之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得据股东之申请,于征询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前项申请,在股份有限公司,应有继续6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股份之股东提出之。”[16]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可以考虑在解散公司诉讼中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时限作出限制,规定在股市上炒股盈利、短时持股的股东,无权申请法院解散公司或清算公司财产。

2.被告的范围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关于被告的范围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是为股东牟利的经济组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在股东而非公司,导致公司僵局也系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纠纷,故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公司与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因解散之诉针对公司与股东提起,故两者应为共同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同,且司法解散效力及于公司,故应由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公司法征求意见稿》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请求的系消灭其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系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对这类诉讼,被告应为公司。如果公司的代表权存在障碍,可以采取其他替代方式解决。当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公司的代表权可以由其他股东、公司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来行使。[18]股东之间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在公司成立之时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将公司其他股东列为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中可以依需要将公司的其他股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公司的有关股东列为案件的第三人,乃是考虑到解散公司对公司造成的毁灭性的打击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点的冲突,以及提起解散公司诉请的股东和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有实质的限制,其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并不会对其行使抗辩权产生太大影响。而且,如果所有其他股东都为被告,需要听取每一位股东的意见,势必增大诉讼规模、时间变长、程序更复杂,诉讼资源投入加大,公司的安定性难以保证,诉讼效益也不高。而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属于强制性解散,判决后,公司根本不需要全体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公司解散的重复性决议。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保全、鉴定等措施的运用

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股东负举证责任可以减少股东通过解散公司手段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且股东的利益落空;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等。

对于股东在解散公司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进行保全。实践中股东往往还要求法院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问题是在证据保全或财务审计中,掌握公司帐册、凭证等资料的一方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怎么办?此时人民法院应按照妨碍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对当事者课以相应处罚,并且在质证环节,若其中一方提供了表面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推定提供证据一方的主张成立。另外,在解散公司诉讼中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具体案情运用现场勘验等手段,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等。

(五)解散公司诉讼中的调解

《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第6条明确将调解作为审理解散公司诉讼的前置程序,但调解结案的方法还需进一步探讨。

对于解散公司案件,是否能像离婚案件那样,调解不离,即调解不解散。有人认为,调解的主要方法是公司或其他股东是否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或者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自愿向原告出售股份。这无疑是最理想的办法,以收购股权的方式解决纠纷,能够使公司继续存在,不仅对股东有好处,而且对公司和社会都有好处,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也是解决解散之诉纠纷的有效调解途径。但是笔者认为,在调解问题上,不一定非以这种方式才能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调解,各自作出让步,如控制股东同意在权力分配上做出某些改变,修改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等,原告不要求公司解散了,也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果通过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解散公司,也是一种可行的结案方式。但这种结案方式的问题是,在全体股东未参加的情况下,参加诉讼股东的调解方案对其他股东是否有效力。如果没有达到或超过法律规定的股权数,对其他股东没有效力。也就是说这个方案不能作为结案的依据。另外,以调解方式结案,是自愿解散还是强制解散?笔者认为,调解书效力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所以,以调解方式解散仍属于司法解散。

三、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实体问题

(一)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坚持的原则

1.从严把握原则。公司虽是独立法人,但它却是利益的综合体,涉及多方面的社会关系,担负多方面的社会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应当特别慎重。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人民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

2.防止滥用原则。公司司法解散是一柄双刃剑。个别股东有可能利用这一制度,达到不正当的目的,给社会带来负面效应。例如个别股东不愿意与其他股东分享公司所创造的利益,想开办一家同类公司,为

规避禁止竞业的危险,可能提出公司解散之诉,如果法院判决准予,这个股东就实现了自己的不当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十分注意股东是否滥用解散公司请求权。

3.成本比较原则。解散公司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很高的诉讼成本,特别是在小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小股东的成本肯定比大股东小,而且利益较少的小股东不太可能努力为大股东的成本进行补救,现实中提出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往往是小股东。所以,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应当进行成本比较。美国示范公司法首先为公司解散设立一个以成本为标准的门槛,只有解散公司造成的成本比维持公司小的时候,才允许解散公司,这样很大程度上可以保证股东和社会从公司解散判决中受益。

(二)公司解散条件的认定标准

对于公司解散条件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人合因素与资合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法院可针对以下问题进行求证。

一是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还能存续?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股东相互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长久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其存续的必要条件。当股东问发生利益冲突、情绪对抗,并已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时,其相互间已无合作的基础,可以认定人合因素完全破裂。

二是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解散公司?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具体要求多少名股东或者多大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解散,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要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人合的破裂程度而定,当然征得大部分股东的同意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若公司章程有规定的,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若公司章程未作规定,一般应有不少于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但需强调,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解散公司不是判断公司能否解散的必要条件,若公司已符合解散之实质要件,即便其他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法院也可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三是通过资合因素是否可以解决人合上的矛盾?即看公司是否陷入严重经营困难,且是否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实践中,人民法院可采用现场勘验等技术手段以确认公司的生产情况或现状,通过审查公司的资

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确认公司目前的盈亏情况,通过委托审计或综合其他证据以确认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等,最终判断公司是否发生了严重的经营困难。

对于如何认定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笔者认为应通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调解和充分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采取请求判令公司决议无效、请求回购股份及请求变更公司章程等途径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甚至可以参照公司整顿制度给公司一个调整期,以“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挽救公司,最大限度地延续公司生命。如果经过反复努力,仍不能通过除解散公司以外的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则可认定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

(三)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结果

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系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的前提。实践中,原告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时,常常提出组织公司清算的请求。对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组织清算请求能否合并的问题,存在着“合并审理说”和“单独审理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且彼此争论不下。《公司法征求意见稿》采纳了“单独审理说”,其第5条规定,“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笔者亦赞同“单独审理说”,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组织清算请求不能合并审理。

除此以外还存在其他几种原告提出复合诉讼请求的情形。1.原告将公司解散之诉和违约之诉合并起诉。如两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成立某科技公司,两原告各自出资5万元各占股权的25%,两被告则以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入股,占股权的50%。原告足额认缴出资后,被告却不将入股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转入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散某科技有限公司并由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原告将公司解散请求与返还出资合并。如原告柯某诉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执行董事胡某一案中,原告认为胡某欺诈原告注册登记公司,并利用其任公司总经理的地位进行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并拒绝监事行使职权以及股东的质询,拒绝监事检查公司财务,拒绝向股东提供财务报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并要求原告退回出资。3.原告将解散请求与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请求合并。如李某和王某共同出资

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占67%股份,王某占33%股份。后因李某独揽财务、决策大权,王某不满,遂要求撤股遭拒。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清算公司财产,按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解散公司请求与交出公章合并。2000年6月,叶某、项某夫妇与王某、李某夫妇共同设立某有限公司,四股东出资比例为:叶某20万元,项某10万元,王某20万元,李某10万元。由叶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任监事,叶妻项某和王妻李某为董事。公司经营一段时期后效益不佳,叶、王之间为总经理的报酬及公司开支等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争吵后,李某便将公司公章拿回家藏放,致公司经营业务无法开展。叶某曾两次主持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均因双方意见对立以及两夫妻表决权各50%而未能形成有效决议。2001年11月,叶、项夫妇以李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交出公司公章,并请求解散公司。

对于解散请求能否与其他请求权合并问题,笔者认为,解散公司之诉是变更之诉,涉及公司人格的存续,假若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公司即应进入清算,其人格将最终消亡,若解散公司的诉请与其他诉请合并审理,可能导致判决自身的冲突与矛盾,也可能给判决的执行带来麻烦。因此,应当先审理公司解散的问题,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理涉。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另行处理,原告坚持不撤回的,应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至于司法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判决主文的表述,如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准许公司解散”;如不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驳回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解散公司判决之执行

(一)解散公司判决效力的扩张

因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系对公司组织提起的诉讼,故人民法院就该诉讼做出的生效判决,包括解散公司的判决和驳回原告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均对该案的当事人,包括提起诉讼的股东、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以及其他未参与诉讼的股东,甚至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公司职工等均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应做扩大解释。

(二)解散公司的判决如何执行

解散公司和清算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程序。解散公司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但并不必然进入清算程序。一般说来,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因为公司出现僵局,很少能主动组织清算。有人认为,如果判决未执行,原告股东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解散执行案和一般债权纠纷执行案不同,执行法院可以参照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案”的特别程序,选定清算人并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既然有权申请解散公司,于法于理亦应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司法解散判决,被申请人同意应为相对股东及公司。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强制股东依法履行清算责任,以使公司最终解散,使司法解散判决得以履行。

笔者认为,公司解散诉讼的性质使变更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后,变更的事实已经发生,其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组织清算,是履行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履行法院判决。如果公司不能自行清算,原告股东可以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实践中也不排除这种情况,即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在组织清算前,股东们幡然省悟、冰释前嫌,达成了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的协议,想让公司继续存续,公司不需要再清算,但判决已确定公司解散,应如何处理?若对判决置之不理,显然是对司法权威的损害,而若继续清算则有悖公司解散诉讼设立之初衷。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程序的方式来变更判决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解散公司的判决并无错误。笔者以为,可参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对判决救济程序的规定,由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提出单独的诉讼,撤销原来的判决。

公司解散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司解散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司解散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一、股东等相关人员在公司解散中的责任 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责任。 第一、责任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二、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第三、权利主体:债权人; 第四、责任内容: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 公司解散相关人员有何法律责任 2、怠于履行义务的责任。 第一、责任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二、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第三、责任内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第二、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债权人可以主张上述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4、注销登记。 第一、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清算组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的。 1、违反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责任,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以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

民事起诉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民事起诉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 住所地: 主要负责人: 电话: 被告一: 性别: 出生日期 住址: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被告二: 性别: 出生日期: 住址: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对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本金元、利

息元债务及自年月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债务(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的%计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系本案所涉债权的合法权利人 阐明原告系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 二、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清算。 因 ____________________ 公_ 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__商分局 于 _________ 年月日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责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__司股东依法限期 进行清算。但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自公司出现上述法定解散事由至今已逾(时间),不仅未对进行清算,还转移、隐匿、私分了该公司财产并解散了工作人员,致使上述债权至今未实现。 综上,由于二被告原因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二被告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应就原告债权未能受偿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等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 人__民法院 具状人: 主要负责人: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公司法解释二讲课内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一、在何种情况下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系公司法修改后的一个制度创新。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企业法人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遵循准入规则,其推出也要有完备的规则。随着经济不断发展,企业大量增加,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在当前的经济组织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公司内部纠纷不断增多,特别是一些公司陷入僵局,股东权益得不到合理保护,针对这种现象,《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合法权益的经济渠道。 典型案例: 北京科威傲微电子有限公司自成立后连年亏损,公司两股东无意维持公司,但另一股东王先生却对解散公司极力反对,为此主张解散的股东中科院半导体研究所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解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悉,这也是海淀法院首次对一家公司适用司法解释。 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关于公司解散程序的规定,依法判令北京科威傲微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其理由:科威傲微公司的股东之间对于公司是否应当存续产生了严重的利益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存续的越久,越会造成公司资产的自我消耗,将给公司股东权益以及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带来重大损失。此外,股东之间已经缺乏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公司法人终止会产生严重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后果,因而可以认为科威傲微公司的解散与公共利益不相矛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 ——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 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 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美国法上的闭锁公司、英国法上的私公司等)与公众公司不同,基本特征是股东人数较少、公司“所有和控制”不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常又是公司的管理者)以及公司具有封闭性(股份没有公开交易市场)。(注释1:参见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Rev ThirdEdition,Thomson Reuters/West 2008),§1:2,§1:9;Jesse H.Choper.John C.Coffee,Jr..Ronald J.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Sixth Edition,ASPEN 2003),第738页。)股份缺乏流动性导致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风险很大[1](P.259-261)。在公司资本多数决的默示原则下,控股股东决定公

司重要事务、运营方针,可能无视小股东的存在独断专行,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迫、欺诈、排挤小股东——从“肆无忌惮”自我交易、侵占公司财产到采用较为“隐秘”的“公司正常经营决策”(比如通过股息派发、人事任免、薪水政策等),使小股东不能或无法按照出资比例享受到公司盈利。而如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或投票权相当,则会容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瘫痪。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异议股东都无法像公众公司投资者那样方便地卖出股票退出公司,经常陷入困境之中:或者自己的出资成为“锁定”的、没有期望收回的投资,或者股东或公司财产在股东之间无休止的争议、诉讼中消耗。(注释2:参见Mary Siegel,Fiduciary Duty Myths in Close Corporate Law,29 Del.J Corp.L.377,381-82(2004)。)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带来的股东“压迫”和“公司僵局”困境是公众公司不会出现的独特问题,决定了对有限责任股东的救济需要有别于以公众公司为样板制定的传统公司法。(注释3:参见Robert B.Thompson,The Sha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ion,48 Bus.Law.699,702(1993);Edwin J.Bradley,An Analysis of The Model Close Corporation Act and a Proposed Legislative Strategy,10 J.Corp.L.817,818(1985);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前引注,§1:9。) 如今在美国,大多数州立法或法院都发展出处理闭锁公司小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问题的两类规则:一方面,股东之间为防止“事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制度的构建(一)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制度的构建(一) 内容摘要:公司解散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告股东的适格为法院立案受理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标准。在解散公司诉讼中,应当设置调解必经程序,为防止滋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不得进入再审程序。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制度构建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司法程序即诉讼的形式解散公司、消灭公司人格。然而《公司法》在第183条仅仅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实体要件,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程序问题只字未提,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就公司司法解散这种特殊诉讼规则进行规定,这导致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在实践中出现许多悬而未解的程序问题,使这项制度的功效大打折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要从“纸面上的法”转变为“诉讼实践中的法”,有赖于构建具体的程序制度,因此系统设计该类诉讼的特殊程序规定,真正增强该项制度的可诉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管辖 在诉讼实践中如何确定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因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的新型诉讼类型,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对此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的提起源于公司僵局,公司僵局是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经常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的一种状态(赵旭东,2002)。因此公司僵局的背后是一部分股东权益被侵犯,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系侵权诉讼,所以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应按照侵权诉讼的规则,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有学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结果可能是公司人格的终止,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所以应依照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实行原告就被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明确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因此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应由被告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结论,笔者没有异议,但问题是这种地域管辖能否有例外?比如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自治和公司自治的主要表现形式,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因为僵局发生争议引发司法解散诉讼时,由某地法院管辖,这种约定是否有拘束力?或者在争议发生后,争议股东之间达成协议,由某地法院管辖,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力?首先,虽然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自我管理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合同纠纷才能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而公司章程在性质上却不同于合同: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合同只约束签约的当事人,但公司章程一经订立,对没有参与章程制定的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和公司、董事、监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约束力。所以公司章程不是合同,不能像合同一样有效约定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其次,虽然争议股东的约定具有协议性质,而且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起因是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但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除了原告股东外,其他股东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为第三人。争议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适用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所以,为避免实践中的纷争,笔者认为,应将公司解散诉讼规定为专属管辖,公司解散诉讼是围绕公司内部纷争发生的诉讼,诉讼结果由公司承担,法院审理的也是公司成员与公司关系的存续与否,因此公司解散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对此不能协议排除。 对公司解散诉讼的级别管辖,《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也没有特别规定,公司解散会涉及到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等诸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从解散公司的结果看类同于公司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司法解释:可以恢复。 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企业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终结。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由设立到终结定出了一套严密的法律程序。法律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解散到终结都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解散程序从开始到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要经过下列程序:(1)成立清算组;(2)依法严格清算;(3)清算结束后,清算报告要报股东大会或主管机关确认;(4)注销登记;(5)公告。这五项法律程序全部进行终结后,解散程序才告结束,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 2、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形并不当然的产生企业主体资格消灭的结果。因为,吊销只是企业解散的一个事由,企业在没有经过必需的清算、注销、公告就没有根本消灭。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其隐含一种可以在特殊条件下"恢复"的潜在意义。比如:最常见的企业因两年未参加年检这一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由之一,但是,当下年企业法人又参加年检并符合年检条件时,该企业法人的经营权自行恢复,不需要进行重

新登记,这一点也可以说明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是企业法人立即消灭的程序,企业经营权的再行恢复不是没有法律可能,且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正因为如此,吊销并没有剥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剥夺了其生产经营权,实质上是对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是将其经营范围限制在清算活动之内,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只不过此时的公司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正如自然人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死亡前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被剥夺一样,企业法人在因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同样不能被剥夺。 3、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23号司法解释也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是适格的原告,如成立有清算组,清算组为原告,如未成立,则企业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作被告时,如企业为非法人企业,则列其投资人、合伙人、法人开办者为被告。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成立有清算组,则清算组为被告。否则,可追加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解散制度

公司解散制度 (一)公司解散的法律性质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存续期间已经届满、或者规定的事由出现,或者公司遇到了不能克服的经营困难,股东会(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决定解散公司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解散的核心问题是清偿债务,当所有的外债都清偿完毕后才能解散公司,若没有清偿外债和解散公司的,股东须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公司解散的例外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多数股东认为公司应当存续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存续。而根据《公司法》第181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公司解散的事由 1.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公司的事由出现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事由包括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亏损时限、股东

在确定的期限内回报率、股权结构发生预期的变化等等情形,若规定的情形出现,股东就有权主张解散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解散公司的条件,是比较可行的终止合作方式,对号入坐比一千句解释的话还实用。 2.公司决议解散公司 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但出现了对公司发展不利的情形,(表决权占)多数股东认为这些情形是无法消除的(例如公司的主导产品被市场淘汰了、公司的不动产和最基本的财产损失了、公司的关键技术人员流失而且不可复得等情形),公司继续经营下去只会越亏越多,于是就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 3.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公司 因公司合并需要解散原公司,其中吸收合并要解散被合并方公司,新设合并要解散所有参加合并的公司;在公司分立中因原公司被解体的发生分立而解散原公司,因从原公司中分离若干财产分离分立,则被分离的公司继续存在不发生解散的情形。 4.行政处分解散公司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考察(一)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考察(一)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散制度。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散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易产生判决上的不公。公司僵局危害巨大,通常表现为股东会和董事会僵局。法官在运用司法解散权时,应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依次考察公司僵局状态,即判断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否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人合性资合性 一、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股东之间良好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发展进而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基础。然而在现实中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和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障碍等问题极易引发公司僵局的出现。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举意味着公司僵局出现后利益受损股东退出机制和司法解散权制度在我国的的建立,解决了新公司法颁布前法院处理诉请解散公司案件无法可依的窘境,体现出公司法对利益受损股东的人文关怀,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然而,该规定也存在着司法解散判断标准不明确的严重问题,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诸多因素影响下的个人主观臆断容易导致同类型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稍有不甚就会引起案件处理上的不公。如在2006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散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定由于公司尚存在打破僵局、改善经营的客观条件,对原告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①;2007年3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争议股东高某和肖某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暴力冲突,后经警方介入方才平息的情况下,仍因公司经营正常,略有盈余,双方互殴造成的矛盾并不能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因此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②;而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10日对陈某诉请解散浙江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上海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两家公司经营管理正常,是董事长大吴事实上单方面控制公司的结果,未能由此化解股东之间的纠缠,公司僵局的持续,无疑会造成各股东因陷入纠纷而遭受重大损失。在无法缓解僵局的情况下,两家公司合计持表决权50%的陈某和小吴请求公司解散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遂支持了陈某和小吴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3]。 以上案件引发了我们如下思考:如何判断公司僵局状态存在调和的可能亦或僵局无法缓解?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当前,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类似的公司僵局案件在现实中正不断增多,复杂的案情也不断地给法官们提出新的难题,在缺乏统一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法官们在审理公司僵局案件时也时常陷入“僵局”之中。 二、公司僵局及其危害 公司僵局(CorporationDeadlock)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950年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起草的《标准商事公司法》(ModelBusinessCorpotationAct)中。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4]《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其界定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利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向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5]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

公司司法解散法律问题(一)

公司司法解散法律问题(一)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清算股东债权人 内容提要:公司司法解散作为新公司法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实际运用中,除需要严格把握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之外,还应当妥善处理好公司司法解散后的公司清算问题。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如何平衡诉讼提起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公司司法解散释义 公司的司法解散,是指当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时,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 公司司法解散具备如下法律特征:(1)公司司法解散是非依公司意愿或股东合意,而是基于司法机关裁判而解散公司;(2)公司司法解散主要适用两种情形,其一是公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3)公司司法解散的提起方一般为公司股东,特定情形下也可以为公司债权人或有关机关;(4)公司司法解散属于公司强制解散情形,其法律后果是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并导致其商事主体资格消灭。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阐释 1、公司的营利性、契约性决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作为股东的一种退出机制,司法解散保障了股东在公司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经营目的和经营利益时可以通过司法解散的方法退出,以保存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减少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其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时,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契约、解散公司、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实际上也是对契约自由的一种司法保障。 2、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法律对公司内部行为的干预与调整,有利于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和稳定。由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一直坚持公司的事务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法律只对公司外部行为进行干预。但在现实中,公司内部的矛盾往往会通过外化的方式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能力及相关方的利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公司内部行为进行干预和调整。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正是在这种现实背景下诞生,并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内在需求,即将商品经济纳入法治的轨道,用司法的方式而不是行政的方式作为经济的最高和最终的救济模式,更体现出一种公平和公正。 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有着积极意义。股份多数决原则既体现了一种股份民主,也同时体现了股份多数对股份少数的意志强制。大股东可以凭借其表决优势,合法地通过公司决议支配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肆意“压迫”和“排挤”中小股东。由于原公司法未规定司法解散,且因为大股东操控公

司法强制解散(解散公司之诉)、股东义务

第三节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九、司法强制解散(解散公司之诉) (一)相关概念 公司经过解散、清算和注销登记而终结。 1.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发生章程规定或法定的除破产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并进入清算程序的过程。 2.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依法被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的程序结束公司事务,收回债权,偿还债务,清理资产,并分配剩余财产,终止消灭公司的过程。 【提示】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后,便进入清算程序。所谓清算,就是将公司的资产变现,分配给应当得到的人。公司应先清算,再注销。 (二)司法强制解散(解散公司之诉)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2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3.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提示】解散公司诉讼法定条件经典迷惑选项。 4.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相关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提示】公司应先解散,再清算。 【例题·2016年单选题】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构成股东要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正当理由的是()。 A.公司最近3年未开股东会,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严重受损,且无其他途径解决 B.公司连续3年亏损,累计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2 C.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但不分红 D.公司无故拒绝股东查询公司会计账簿 【答案】A 【解析】(1)选项A: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2)选项B:公司出现连续亏损情形,不是解散公司的正当理由。(3)选项C: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非解散公司。(4)选项D:侵犯股东知情权,股东可以知情权受到损害,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三)诉讼地位 1.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2.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3.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四)调解 1.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信访申诉书

信访申诉书 导语: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申诉书范文申诉人: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xx,办事处主任 被申诉人:xx,女,19xx年7月15日出生,原xx县电机厂职工,现住xx县xx办事处xx村xx号。 关于被申诉人xx诉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申诉人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不服(XX)xx 法民申字第01652-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事实,现提出申诉意见如下: 一、请求事项: 1、依法驳回对原告xx的再申申请的诉讼请求。 2、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xx法民申字第0165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维护(XX)驻民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xx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XX)驻民终字324号《民事裁定书》,即原一、二审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护。由于xx省高级法院(XX)xx法民初字第01652-1号《民事裁定书》和省高院关于xx劳动争议一案的指导函,xx县人民法院XX年2月1日又作出了(XX)西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 办事处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xx申报补办退休手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和“补发xx自达到退休年龄时(XX年8月)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退休工资”,这些违背事实与法律的判决,务必会引起强大的社会反响,影响和谐稳定的政治大局。我们认为xx省高院的裁定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并且不了解基层的情况,作出了偏袒于一方的指导意见;另一点,省高院的误区是认为政府工作好作,个体户难缠,才把问题压给了我们基层政府,但他们没有考虑到社会效果。处理任何问题,都应依法和依据事实,不能抛开历史和现实。xx的退休和保险问题至所以形成诉讼,一是她与xx政府不构成劳动关系;二是因为XX年以前的政策不允许;三是她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过去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无法给她办理。而与原xx镇政府,现xx街道办事处没有任何责任, (一)xx县xx街道办事处(原xx镇人民政府)与原告xx 不构成劳动关系。 首先,xx是电机厂职工,不论是人事关系或是工资关系均在电机厂,并非是在原xx县xx镇。同时,电机厂是独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随着经济的高度发展,公司成为了我国经济体的主要组成形式。在公司的存续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情况使得公司的经营管理难以维系,这时如何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成为一大难题。我国已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引入了司法解散这一重要救济途径,又通过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将其适用情形具体化,为今后化解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相比英美等发达国家,我国在公司僵局问题上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起步较晚,还亟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182条创设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经营难以维系时,股东怎样合法合理地退出以及时止损提出了一条崭新的公力救济途径,法院所拥有的依据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裁量权保护了那些寻求破解公司僵局、摆脱大股东欺压、利益可能受损的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之前公司法于公司僵局救济上的空白,是我国商法学界一个里程碑似的伟大进步。 但是,我们注意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出台了司法解散制度适用的具体规定,但其作为一项移植的法律制度在实践的过程中仍然遇到很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并进一步吸取别国经验为我所用,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为了弥补列举模式可能有所疏漏的不足,我国公司法在解

散公司法定事由的规定上,采用了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不免过于模糊抽象,实践中难以操作。我们不禁追问,什么才算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流观点认为就是指公司僵局。而根据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僵局仅指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两种情形,这显然不能和立法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相等同。 2008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先以列举的方式对解散事由作出了规定,虽然其后提出了一条消极的“兜底条款”。但笔者认为,这只是一种立法技术,并非想要赋予法官在判定公司解散法定事由上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来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防止权利被滥用、权利人基于私欲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同时也为了减少司法系统的诉累,充分体现了最高法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抱持的审慎态度。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的公司解散事由仅局限于单一的公司僵局,相比英美等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局限性,在有些个案中并不能有效保护股东利益,实现公平正义,也违背了公司法第182条的立法原意,这一点亟待完善。 第二,《公司法》182条中,司法解散的适用前提之一的“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究竟是什么含义?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其他途径”是指使用司法手段以外的方式。毫无疑问,这里实施“其他途径”的主体应是股东而非法院。

公司解散、清算和终止

提纲 正确区分公司解散、清算和终止 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司法解散公司问题 公司强制清算的有关问题 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正确区分公司解散、清算和终止 公司的消灭过程:解散——清算——终止 解散:营业资格丧失 清算:清理债权债务 终止:法人资格(主体)资格消灭 (一)公司解散 含义: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进行清算的状态。 解散的法律效果:1、公司经营能力的丧失。2、清算程序的必然开始。 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法第184条: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非破产解散的事由(第181条)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二)公司清算 含义:清算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依法整理财产关系,了结公司业已形成的债权债务的行为。 公司解散与清算的关系 1、解散是清算的前提和原因,只有解散后方能进行清算; 2、清算是解散的必然结果,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 (三)公司终止 1、含义:公司终止是指公司停止其存续状态,丧失权利能力的事实。(主体资格丧失) 2、公司解散与终止

(1)解散是终止的原因 (2)法人资格的消灭以终止为标志,而非解散 3、公司终止的要件 ——实质要件:清算完毕 ——形式要件:注销登记 (四)实践中应当澄清的问题 1、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 问题:公司解散拟或终止 营业执照的性质: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 争议观点: (1)工商部门:(1999)第173号文: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终止 (2)最高法院:法经(2000)23、24号答复 新公司法:公司解散情形 2、未经清算而注销的,公司是否终止 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的现实原因: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1条:出具完结证明或者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清算完毕后注销,但仅形式审查(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报告) 争议:公司是否终止(行政行为与民事审判) 二、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一)理论争议: 人格消灭 清算法人 拟制法人 同一法人说 (二)我国长期立法及司法实践 民法通则第40条:公司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混淆解散与终止) 民通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民诉法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审判实践: 将清算组列为案件当事人,但判令承担责任时表述为由清算组以企业财产承担责任。(清算法人说) (三)最高法院的态度变化及公司法的最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24号函:

试论我国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的完善 一、引言 本文论及的公司所指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是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具体体现;如同公司设立一样重要,解散和清算制度体现了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二、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 (一)公司解散 所谓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发生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最终失去法律人格的法律行为。根据公司是否自愿解散,可以将公司解散分为自行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情况。自行解散又称自愿解散,是指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而解散。强制解散是指因政府有关机关的决定或法院判决而发生的解散。 根据《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工商、税收、劳动、市场、环境保护等对公司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有关违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可以做出决定终止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使其永久不能进入市场进行经营。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解散公司、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停业停产、责令关闭的行政行为一般都会导致公司解散,这些情形均属于行政性强制解散。 5、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请求解散公司。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wendangku.net/doc/9418771444.html,/souask/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按照该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虽然公司法对司法解散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对司法解散的适用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通过对一些公司法修订以后法院做出的司法解散案例的分析,笔者发现,在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的过程中,不同法院对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理解并不统一。因此,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特别是如何把握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三要件还是四要件——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观点将我国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概括为三个: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3.提起司法解散请求的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中,股东持股比例限制,也就是提起司法解散请求的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每一个司法解散案件中必须满足的条件。因此,不是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股东滥诉行为的发生,减少公司司法解散的道德风险。而强调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要件之一,在于突出司法解散作为打破公司僵局或经营困难的措施,是一种最后的救济手段,在其他救济手段没有穷尽之前,不得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这是因为司法解散的结果是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这与商事组织维持原则背道而驰,也对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极为不利。司法解散的适用应当严格把握,以维护公司主体资格的稳定。如果能够通过股权转让、清购、调解等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就不应当通过司法解散的方式解决。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就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应当组织原告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进行调解。这体现了将司法解散作为公司经营困境的最后解决手段的基本观念。当然,如果已无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可能,则应当判决启动相关法律程序,解散公司。

公司破产清算解散顺序

公司破产清算解散顺序 题要 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当代社会,市场上的竞争十分激烈,有的经营状况不好的公司会被市场淘汰,最终走向破产。大家都知道,公司破产之后需要进行破产清算,也就是将公司的所有财产进行一个整理,然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用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那么,▲公司破产清算解散顺序是什么呢?下面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 ▲一、公司破产清算解散顺序是什么呢? 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二、公司解散清算程序 (一)成立清算组,并办理备案 公司解散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表》;清算组人员基本情况;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和公告内容应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组人员及工作地址、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等。 (三)债权申报和登记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

关于解散公司案起诉状(个人)

时间:2013-09-09 浏览量882844评论 0 00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某某,男,1951年9月5日出生,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住佛山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某某镇××××××××,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职务:经理 第三人:谢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理,住福建省××××××××,经常居住地为佛山市 ××××××××,身份证号码:××××××××。 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散被告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 事实和理由: 2009年5月18日,李某某与赵某某发起成立了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2011年8月29日,李某某与赵某某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谢某某(占总股份的51%)和陈某某(占总股份的49%),并由谢某某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由陈某某任执行董事。 原告与第三人是被告某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长期以来,两人矛盾重重,双方的争议涉及到经营管理权、贴牌权、分红、控股权、出资溢价款及利息等公司生产经营的各个主要方面。例如,《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出具时间:2012年2月25日)规定:对陶瓷墙地砖,谢某某有优先贴牌权;对陈某某按照该决议提出的贴牌要求,“谢某某应该按此次股东会决议的决议2的价格安排排产”。由于贴牌生产和销售的收入不归某某公司,而是由贴牌人自己获得,所以,贴牌数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陈谢二人各自独立的经济利益。某某公司开业以来,第三人谢某某独享贴牌权的行为,依法构成对“优先贴牌权”的滥用,构成对陈某某的侵权。再如,《某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虽然谢某某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占总股份的51%,但资料显示,第三人谢某某的实际出资为1952万元,与原告陈某某2200万元实际出资相比,应当由陈某某行使控股权。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作为执行董事,长期不能行使相应权力。股东会虽然能够形成决议,但第三人谢某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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