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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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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作者:刘巍巍徐丽腾笛

来源:《学理论·下》2014年第02期

摘要:随着入世放开金融市场的承诺兑现,大批的外资银行涌入中国市场,给内资商业

银行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冲击和挑战。外资银行非常注重在中国境内申请各种专利,给其以后的发展带来了先机,而内资商业银行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明显与外资银行有很大的差距,为了在竞争中占据制高点,我国商业银行必须加强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分析了美国、欧盟及我国金融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指出目前我国金融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及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6-0068-03

一、国外主要国家及我国商业银行金融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美国商业银行对金融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美国商业银行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由来已久,早在1970年开始就已经对金融创新产品的专利申请进行了受理及认定,而且,在美国,商业方法早已被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1996年,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布的《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指南》是美国

开始对金融行业商业方法授予专利的立法体现。1998年的Signature金融集团案,是美国以判例形式确认了商业方法可以授予专利的标志。之后,对于此商业方法能否授予专利的争议使得Signature金融集团与道富银行对簿公堂,经过一审及二审法院的判决,最终认定了此商业方法可以授予专利。这一案件,是专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司法制度对其进行适时调整的经典案例,这一判例的出现使得金融领域中越来越多的商业方法得以创新出来。此后,美国金融机构便开始积极地申请商业方法专利,申请量和授予量都快速增长[1]。

(二)欧盟商业银行对金融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在对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问题上,相对于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而言,欧洲专利局对待商业方法专利要更为严格。欧盟对于商业方法专利的处理是以欧洲专利公约为主要依据的,该公约规定,商业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美国对于商业方法授予专利权的做法出现以后,欧盟国家意识到若将银行业的商业方法排除在可授予专利的范围外,会造成本国商业银行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故自1999年以后,欧洲专利局开始考虑对商业方法授予专利并予以保护。2000年,欧洲专利局管理委员会在其第80次会议上指出,对于商业方法专利的申请应该按照其他专利申请一样的标准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包括新颖性、发明步骤和实用性,但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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