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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行院環境保護署 環署空字第○一三四五九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行院環境保護署 環署空字第一六六六八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院環境保護署(八八)環署空字第○○三九二○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第二條附表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0)環署空字第00七四七八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附表、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九一00三八九九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附表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

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第 三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

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二、mg :毫克,相等於○?○○一公克。

三、 g

:微克,相等於○?○○一毫克。 四、K :凱氏絕對溫度,K=273+。C 。

五、Nm 3:凱氏溫度二七三度(273K )及一大氣壓下每立

方公尺體積。 六、ppm :百萬分之一。

七、q :任一污染源所屬各獨立排放管道單元, 各污染物

之「單位時間最高許可排放量」,其單位為公克/秒(g/s )。

八、a 1,a 2:各污染物之換算常數。

九、k :污染物排放之擴散係數,單位為公克/秒?平方

公尺(g / s ?m 2)。

十、h :排放管道出口之實際高度,單位為公尺(m )。 十一、 h :排放管道出口之煙流上升高度,單位為公尺

(m )。

μ △ △

十二、he :排放管道出口之有效高度 he=h + h ,單位

為公尺(m )。

十三、Qh :排放管道排氣之熱排放速率,單位為卡/秒

(cal/s )。

十四、Vs :排放管道出口排氣速度,單位為公尺/秒(m/s )。 十五、ds :排放管道出口處之內徑,單位為公尺(m )。 十六、 :排氣密度,單位為公克/公升(g/l )。 十七、Cp : 排氣之恆壓比熱, 單位為卡/公克?凱氏絕

對溫度(cal/g ?K )。

十八、Ts :排放管道出口之排氣溫度,單位為凱氏絕對溫

度(K )。

十九、T :排放管道出口周圍之大氣溫度,單位為凱氏絕對溫度(K )。

二十、 :排放管道出口高度之年平均風速, 單位為公尺/秒(m/s )。 二一、 :地面十公尺高度之平均風速,單位為公尺/秒

(m/s)。本標準以年平均風速三?五公尺/秒(m/s )為計算之參考基準。

二二、Q :經校正或不需校正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

/分(Nm 3

/min )。

二三、Qs :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排氣量, 單位為立方公

尺/分(Nm 3

/min )。

二四、C :經校正或不需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或mg/Nm 3。

二五、Cs :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或mg/Nm 3。

二六、On :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二七、Os :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

過 %,則以 %計算之。

第 四 條 本標準所稱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認定,除另有規定

外,其原則如左:

一、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前設立之污染源為既存污染

源。

二、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 三、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

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發包。

ρ

= 0(h /10)0.2

第 五 條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

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

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 (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 ) 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第 六 條 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

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

第 七 條 排放標準中未列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氣體污染物,應依左

列方法計算其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

一、低排放管道,即 h 6m (公尺)時。 q=a 2?b 2

b :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該污染源周界之最短水平

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 二、較高排放管道,即h > 6m 時。

b 5 (h-6) q=a 2.b'2

b' :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該污染源周界線上垂直高度6m(公尺)處之最短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 b < 5(h-6) q=a 2.b"2

b" : 以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中心為頂點向下十二度俯角所形成之圓錐與他人建築物(無人留守之倉庫除外)相交時,自該排放管道口中心至該建築物之最短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

≦ ≧

b < 5(h-6)且無前述 之狀況,即污染源距離建

築物甚遠或建築物低於6m(公尺),致以污染源

之排放管道口中心為頂點向下十二度俯角所形成

之圓錐與他人建築物並無相交時。q=a2?25?(h-6)

2

第八條排放標準中列有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新污染源之排放管道高度應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q=a1?k?he2?2

he=h+△h

△h=1.8(1.5Vs?ds+4×10-5Q h)/

第九條新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於附表中列有換算常數值者,應依第七條至第八條所定計算方法分別計算排放管道高度之較

高者,為其排放管道高度。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設立之新污染源,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前條規定計算之。

主管機關於處理對既存污源之陳情案件時,得命該既存污染源改善其排放濃度或準用第一項規定變更其排放管道高度。第十條各公私場所對污染源採多重污染防制措施者,應檢具書面資料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建築低於第九條所規定高

度之排放管道。前項情形,應以實際排放管道高度依第九條或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最高許可排放量為排放

標準,其最高許可排放量並不得超過本標準之排放管道排放標

準。

第十一條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燃燒過程排氣中之

氧氣百分率如無特別規定則以6%氧氣為參考基準,非燃燒過

程則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但對特定行業標

準另有規定者,則採該項規定中之排氣含氧百分率為參考基

準。

污染物濃度C及排氣量Q校正計算公式如左:

21-On

C= ?Cs

21-Os

21-Os

Q= ?Qs

21-On

第十二條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三條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其每日量測值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其六分鐘紀錄值高

於排放標準值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

二、氣狀污染物之監測數據,其一小時紀錄值高於排放標

準值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前項固定污染源於建立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與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換算關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以其粒狀污染物

排放標準值換算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值為其不透光率標準

值。

第十四條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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