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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40627(颁布时间)
20040701(实施时间)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文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32件省政府规章,废止《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等17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略)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
一、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2.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填埋场关闭后,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植被。”
2.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危险废物转移3日前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
3.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核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复。”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标准的清洁剂。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标准的清洁剂目录,由省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机动车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3.第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年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维修治理期间和维修治理后,经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2.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七条修改为:“地图编制完成后,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印刷、出版、展示或者对外提供:
(一)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包括行政区划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向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提供的未公开的我省地方性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图,可以经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第九条修改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图送审资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六、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发证和管理:
(一)在省管江河干流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在省管江河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跨市、县取水的,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由取水口所在市、县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六)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七、辽宁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2.删除第六条。
3.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九条。
5.第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3年(含累计3年)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兴建与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原有规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或者确需先占后建的,应当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
6.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开发补偿费。”
7.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给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赔偿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
8.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八、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九条修改为:“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
2.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九、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果树种苗的经营活动。”
2.删除第十四条。
3.删除第十五条。
4.删除第十八条。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农药临时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省农药管理机构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
(一)农药登记申请表;
(二)产品摘要资料;
(三)产品化学资料;
(四)产

品质量抽检报告;
(五)毒理学资料;
(六)药效资料;
(七)残留资料;
(八)环境影响资料;
(九)产品标签、说明书;
(十)其他有关资料。”
2.删除第九条。
3.第十条作为第九条,删除第一款。
4.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剧毒、高毒农药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在销售时未做销售流向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一、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植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对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实施产地检疫。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植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生产单位和个人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到当地植检机构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十二、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十一条。
2.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三、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养蚕户(含单位,下同)轮伐更新蚕场,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2.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蚕业生产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同一蚕场在一年内重复放养柞蚕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二)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每亩五元以下罚款;
(三)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的,处以每枝二角以下罚款;
(四)在限期内未进行补植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五)在蚕场内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的,处以每公斤二元以下罚款;
(六)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破坏植被的,责令停止违禁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十四、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应当及时清除。清除前,应当经防治机构进行现场鉴定,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防治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

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十五、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十六、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建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3.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意见书》、《许可证》和《房权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十七、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三条。
2.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或者越级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处以勘察设计收入5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八、辽宁省黄金生产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七条修改为:“开采黄金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2.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3.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九、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二十、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文物勘探单位跨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必须由两地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二十一、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四条修改为:“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申请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三条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修改为:“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者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以下统称实验动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十三、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中有皮肤科(性传播疾病专业)的医疗机构,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注册范围为皮肤病与性病专业的《医师执业证书》。”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性病诊疗活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三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服务。”
2.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八条修改为:“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4.第二十条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采取制止措施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二十五、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在规划区域内经营。”
二十六、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

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七、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四条修改为:“开办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2.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八、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十九、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三十、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六条修改为:“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登记注册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办园方案(含师资、经费、园舍、设施等基本情况)。城市幼儿园须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实地考核合格后,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实地考核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十一、辽宁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三条修改为:“举办并主管示范性的实验学校、工读学校、盲聋哑学校和弱智学校,可据情举办并主管市区初中或高中;按有关规定考核任免直接管理学校的领导干部;审批直接管理学校干部、教师跨系统、跨市的工作调动;审批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和私人办学事宜。”
三十二、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修正案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单位面向社会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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