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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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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概述

自十二世纪初开始,大陆法系国家就已经开始了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并取得了相当的成就。近年来,我国学者也开始了对此问题的关注,纷纷撰文发表自己的观点、看法。然而,大部分学者所重视的往往是民事诉讼目的的内容,也就是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什么而设立的,并就此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但对民事诉讼目的本身问题,却并未给予明确的界定,这不能不说是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上的缺憾。更重要的是,由于概念未明确,在对其内涵所涉的各种要素及外延的把握上往往会出现不一致。这势必影响到对民事诉讼目的运行机制中普遍联系的准确认识,也易使关于民事诉讼目的与其他基本范畴相互关系的研究,带有局限性或出现用语混乱。

那么,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范畴,应当如何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呢?我们认为,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关于目的的哲学原理。哲学是关于自然界、社会和人的思维最普遍的特性、层面和关系的概括,是人类长期实践的产物,因而具有最普遍的方法论意义。而在哲学的范畴中,目的是表示在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中,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对象本身固有属性预先设计,并以观念形式预先存在于人们头脑之中的活动结果,是人对自身需要同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主观映象。在主体认识客体的过程中,作为行为主体的人,只有在实践活动中对自身需要和对象的固有属性、因果联系和客观规律有了一定的认识,揭示出客观对象中蕴含着的满足人的需要的可能性,发现对象对人的有用属性,并掌握了改造和利用对象的手段及其使用方式,才能提出和实现自觉的目的。民事诉讼作为人类认识活动的一种方式,同样具有人类认识活动的共性。因此,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也要反映出该规律,而以关于目的的哲学原理为依据。二是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认识活动,而是特殊主体在特殊领域中实施的认识活动,是国家解决纷争,控制社会的手段。因此,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还应当立足于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反映作为主体的国家的特定需要和对象本身属性的关系,从而揭示民事诉讼法学概括体系的内在联系,或者为揭示这种联系提供必要的条件。

据此,我们认为,所谓民事诉讼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民事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二、民事诉讼目的特征

从前述民事诉讼目的的内涵考察,民事诉讼目的具有以下特征:

民事诉讼目的是体现国家意志的观念形态

民事诉讼目的虽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但它是作为国家的意志,而并非是直接的实践主体的意志,体现于民事诉讼的规范之中。反映出统治者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价值评价和选择,从而成为具体诉讼活动的出发点,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具有约束力。这种目的对直接的实践主体而言并非都是自觉的,不仅对作为当事人的原、被告来说是这样,甚至对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来说也是如此。尽管每个诉讼参与者都有其自己的目的,但这只是各个参与者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并非民事诉讼本身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只能是国家的。

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设计的民事诉讼的理想模式

民事诉讼目的表现为国家基于特殊需要和对民事诉讼及案件事实的认识,而设计的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在反映国家的特殊需要和民事诉讼程序满足该种需要的关系上,民事诉讼目的集中体现了其设计者的民事诉讼价值观,即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对社会及其成员的作用、意义的认识与评价。在统治者看来,民事诉讼所达到的这种结果是符合其意愿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就是要追求这种结果的出现,而尽可能避免其它违背其愿望的结果发生。

(三)民事诉讼目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法律的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也不例外。不过,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期望通过具体民事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抽象意义上的目标,故其实现所依靠的并非是直接意义上的强制力,而是在民事诉讼的特定方式下发挥作用的国家强制力。

(四)民事诉讼目的不能与具体诉讼结果等同

民事诉讼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结果的预见性反映,可能与实践结果并不等同。“所谓目的,并不是指某种客观的趋势,自然的指向,不是那种自然的原因所引起的自然的结果。而是指那种通过意识、观念的中介被自觉地意识到了的活动或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和结果。” 因此,不应当将观念上预先设计的活动结果与具体诉讼的结果等同。

第二节民事诉讼目的主要学说简介

长久以来,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者们最为关注的问题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换言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什么而设立的?围绕该目的而展开的争论,一直是近代以来法治国家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之一。这其中,尤以大陆法系国家更为重视对这一命题的研究。特别是德国和日本的诉讼法学者在这方面更是走在了前面。他们在对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到底为了什么这个根本性问题的看法上,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权利保护说

权利保护说,又称私权保护说。此说主张,国家作为禁止自力救济的代价,应承担起保护社会成员权利的责任,从而设立了民事诉讼制度。也就是说,既然国家禁止社会成员采取自力救济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那么权利一旦被侵害,国家就有义务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保护权利,而诉讼只不过是保护权利的手段。此说是德国和日本早期流行的学说,在德国的代表人物是赫尔维格。

(二)私法秩序维持说

私法秩序维持说,又称私法维持说或维护法律秩序说。该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自身制定的整个私法秩序,并确保私法的实施,而不应仅仅理解为是保护私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持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保护私法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必然要求和体现,而不是目的本身。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私法维持说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德国和日本占有通说地位。权利保护说与私法维持说尽管是互相对立的学说,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两者都认为,诉讼和民事审判是保护实体权利和维护私法秩

序的手段,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从先有的实体权利出发,通过确认当事人之间原先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来保护实体权利或维护私法秩序。

(三)纠纷解决说

纠纷解决说,被认为是目前日本的通说,为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所首倡。该说认为,即使在私法尚不发达的时代,以裁判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既已存在。所以,私法实际上是在裁判方合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形成的,将民事诉讼目的视为维护私权或私法秩序实在是本末倒置。民事诉讼如同仲裁、调解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为纠纷的强制性解决。兼子一教授还认为,民事诉讼无需达到案件真实,因为在民事案件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随时在变化,因而只有变化的真实,而无绝对的客观真实。(四)权利保障说

权利保障说,是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教授在 1994年提出的。该学说从宪法上权

利保障的角度阐述了民事诉讼的目的,认为诉讼制度基于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私权保护说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实质权与请求权在机能上的根本区别,以致将二者合为实体上的权利,并列为民事诉讼制度应予保护的对象;事实上,其中“请求权”属实现“实质权”的救济手段,只有对实质权的保障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竹下守夫教授指出“应该看到司法在与民事诉讼关系上的核心作用,如果是保障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认可的国民的权利,那么,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行使宪法赋予的司法权,为实现这一作用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这样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保障的权利实体,其内容是经济贸易或社会生活以及各种政治活动中的实质性的利益和价值。”“诉讼保障的是实质权而不是请求权。如前所述,请求权是救济实质权的手段,既然能在诉讼上行使,就没有必要定义为凭借诉讼的保护──救济手段的救济。”

程序保障说认为,民事诉讼是以程序保障的赋予为目的。换言之,国家设立诉讼制度,就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程序过程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并在诉讼构造中平等使用攻防武器,各拥有主张、举证的机会。该学说以程序保障论为起点,进一步认为,法院不应该把诉讼的审理过程作为只是为了达到判决或者和解而必经的准备阶段,而应把这一过程本身作为诉讼应有的目的来把握,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或和解获得正当性的源泉。因此,法院应从“以判决为中心”转向“以诉讼过程本身为中心”。此说由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所首创,在英美学者的著述中十分盛行,在日本也得到了以井上治典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的拥护。

多元说主张,从民事诉讼制度设立人的角度看,基于法律解决纠纷是目的;而从制度的利用人(当事人及关系人)的角度看,获得权利保护又是他们的目的。所以不能集约成一个统一的目的,应以多元目的来表达更为恰当。依此,纠纷的解决,法律秩序的维护及权利的保护,都应当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上述几种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价值可依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而随时在立法及司法运作上进行调整并有所侧重。

(七)搁置说

搁置说为日本东京大学教授高桥宏志所倡导。他认为,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议论,对于促使人们考察民事诉讼法学的前后一致性,认识对事物的不同看法,在一定程度上有作用。但是,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议论因为高度抽象化,而且也没

有明确的优劣标准,与其对此争论不休,倒不如花些时间和精力探讨更现实的问题。因此,还是应当先将其搁置起来。

在美国,除了上述提及的由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首创的“程序保障说”外,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探讨,似乎没有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们那么激烈。但是,在众多的著述和教科书中,我们可以看到纠纷解决说的影子。美国学者的争论大多是将诉讼作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最终手段。他们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最终在于解决纠纷,消除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执和冲突。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哈斯丁法学院名誉教授格林在其《基础民事诉讼》序论的第一句话就写道:“法院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由国家权利机关设置的机构。”同样,豪斯顿大学的卡普和拉玛大学的斯迪得翰也在所著书中说道“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将通过确定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特定纠纷。”虽然这里所引用的美国学者的议论多涉及法院与纠纷解决关系这一侧面,但我们仍可以说,美国学者的民事诉讼目的观明显地倾向于纠纷的解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争论,随着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近几年也逐渐开始“热烈”起来。但学界争论的焦点也主要集中在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上,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维护社会秩序说

维护社会秩序说,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条任务的规定引伸而形成的。持该学说的学者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必须承担四个任务:(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3)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通过这四个任务的完成来实现一个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据此,可以得出,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而该目的的实现是通过实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来达到的。在我国,几乎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权威们都持这一观点,也就使这一观点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通说。本书作者也持这一观点,因为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对民事诉讼的目的存在不同的主张。但从这些观点的本质上来看,内容方面大多是相通的,这些主张只是角度和则重点有所不同。保护民事权利有赖于民事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民事法律以保护民事法律上的权利,又必须在当事人民事权利有纷争时,才由司法机关加以处理。换句话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权利,在当事人之间有民事权利方面的争议时,得请求司法机关确定其民事权利存在与否,以维持民事法律秩序。基于此,本书作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所在。

平衡说,为江伟教授所主张。他认为:确定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较为合理的思路是在各种冲突的价值观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应在保护实体权利或追求实质真实的同时充分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即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诉讼所要发现的真实,应当是由当事人所信赖的事实,是当事人所选择的事实。

(三)利益保障说

利益保障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即利益保障。据此,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运作和运用,均应在强调维护当事人

争议之实体利益的同时,还应努力维护当事人之程序利益。该学说为李祖军先生所主张。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双重目的说”、“多重目的说”等,但这些学者大多是在国外几种主要学说的基础上综合或分化而来,究其实质,与前已论及的“权利保障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多元说”等并无二致,故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民事诉讼目的与相关理论及制度的关系

民事诉讼的目的受诉讼价值观的制约,在不同诉讼价值观的支配下,立法者所设定的民事诉讼目的存在差异。同时,民事诉讼的目的又影响着诉讼模式的设计。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是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还是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与民事诉讼目的之定位有着直接联系。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与相关的理论和制度存在紧密联系。故此,很有必要探讨一下民事诉讼目的与这些理论和制度的关系。

一、民事诉讼目的与占主导地位的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

所谓民事诉讼法律价值,是指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观,源自民事诉讼的内在属性和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对于民事诉讼的需要。

首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构造,决定了其有用的属性。民事诉讼法通过适用体现特定社会公平、平等等价值观的民事实体法,可以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等。社会发展史表明,民事诉讼在矫正被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方面具有明显的正义、秩序、效益属性,这是古代无国家权利介入的私人或群体复仇所无法比拟的。

其次,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离不开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的某些特定的需要。这里所谓某些特定的需要,是指通过消除矛盾和冲突以维护现存经济、政治等制度和一般生存条件的需求。人类社会犹如一个大家庭,其成员难免各行其事。在不同世界观、价值观的支配下,相互之间发生意见对立、利益冲突从而产生纠纷,以致使社会整体发生混乱。勿庸置疑,消除因纠纷引起的社会混乱,保持社会秩序稳定并使社会在有序中发展,是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和一定社会经济、制度得以存在,发展的前提。因此,社会秩序便首先成为维护现存经济、政治等制度和一般生存条件需求的具体内容之一,同时也成为国家所追求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此外,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不仅要求民事诉讼能够实现秩序,而且还要求民事诉讼的过程和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所谓“诉讼制度或程序的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则在于它的公正性”。无非是说民事诉讼程序及其结果唯有符合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标准,从而体现出特定时代的公正性,才能使民事诉讼活动及其结果为社会所接受和支持,并避免因解决冲突手段及结果的不公正而导致更大的冲突。当然,维护现存经济、政治等制度和一般生存条件,尚需民事诉讼程序具有效益。民事诉讼效益包括诉讼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前者指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民事案件的处理。后者指民事诉讼在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秩序、公正等方面的需要时,所达到的最佳社会效果。不用说,国家和社会不可能容忍为处理民事案件而倾其难以承受的数量的财力和其他资源,统治者及一般社会成员也不能无限期地等待民事诉讼来满足秩序、

公正等方面的需要。民事诉讼程序不能真正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关于秩序、公正等方面的需要,就会因此而丧失其价值。

可见,民事诉讼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功能、效用和意义以及后者对前者的需求,都是多层次、多方面的。与此相适应,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同民事诉讼之间便形成了多层次、多方面的价值关系。概括而言,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大体包括秩序、公正、效益诸项内容。虽然秩序、公正、效益诸项内容也是其他法律的价值,但民事诉讼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对秩序、公正、效益的需要,是通过处理民事诉讼案件来实现的,这一点是同其他法律价值所不同的。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关于民事诉讼的效用和意义的认识和评价,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社会现实来看,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差异,于是便形成了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其中,一个国家特定时期占主导地位的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是形成该国特定时期民事诉讼目的的决定性因素。民事诉讼目的就是占主导地位的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的反映,是国家在民事诉讼上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最集中体现。

二、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模式

民事诉讼的实践过程,是意图将民事诉讼目的付诸实践的活动过程。民事诉讼目的与规范这种活动的民事诉讼模式的关系,就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在主体的实践活动中,目的与手段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手段是达到或实现目的的桥梁、媒介、方法,是实现目的实践活动中必不可少的要素。手段服务于目的,某种手段的创设与使用,都是为了在某种对象性活动中达到某种目的。否则,特定的手段是不会被创造出来的,即使创造出来也没有任何意义。另外,古今中外民事诉讼的发展史告诉我们,一定的诉讼模式受到与其相适应的诉讼目的的主导和制约。诉讼模式作为实现诉讼目的的一种必要手段,它源自于每个社会发展时期的现实需要。而作为立法者往往要依据客观事物内在的因果性和规律性,设定民事诉讼的特定目的,并为此创造特定的手段,通过运用手段的功能来实现诉讼目的。

一个国家以什么样的目的来设计本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相应地就会有什么样的诉讼模式与之配套。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决定民事诉讼模式的采用,这一命题在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研究发展中被反复实践着。在二十世纪初的德国,个人主义极端膨胀,权利保护的民事诉讼目的占上风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优越性处处可见。而当人们强调审判制度中的国家作用,极力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秩序时,民事诉讼的重心就向职权主义倾斜。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社会发展变迁以及新政治思潮的影响,在民事诉讼中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使立法者在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必须要同时考虑当事人与国家二者利益的冲突与协调。单纯的职权主义模式或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都无法满足这一需求。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大多抛弃了对单一的某一模式的执着,而使世界上这两大诉讼模式呈互相交错之势。

三、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律的适用常常通过法律的解释来实现。实体法的解释目标,一般表现为通过对具体案件处理结果的分析,以求其妥当性。但是,对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必须根据民事诉讼法是规定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法律以及程序规范的特点,在强调程序的统一性和安定性的同时,还应该突出程序的公益性和程序利用者即当事人的立场。可见,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是要结合民事诉讼的目的来进行。

法律解释对法律及其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价值。而民事诉讼目的观不同,在解释的立场、方法和目标上势必呈现差异。比如,对民事诉讼基本构造的解释,如果解释中心在于以权利保护为目的,作为民事诉讼模式设计的指导,则会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属于当事人主义。反之,若强调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干预的一面,则将突出职权主义的特征。而法律解释不仅影响法律的适用活动,还会对将来的立法工作产生深远的影响,那么,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适用,当然会对民事司法和民事诉讼立法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在这里同样不能忽视民事诉讼目的对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影响。

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

民事诉讼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范畴。而对于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其他部分来说,目的又处于一种前提性的位置,其他基础理论的探讨大多建立在一定目的的认识基础上的。由于目的这种前提性、基础性的位置,人们很容易把它看成是距离现实很远的“空论”,而不愿投注较多的精力。无法否认,诉讼目的很难为司法实践提供直接的、具体的解释工具,但这完全不能成为我们否认民事诉讼目的价值的理由。事实上,正是由于目的在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的这种地位,决定了它对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有助于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形成与发展

民事诉讼法学中关于诉讼目的的理论,具有影响本学科发展的功能,关系着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体系化、深入化的程度。民事诉讼法学以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实施以及民事诉讼的法理学问题为研究对象。以研究的主要对象为基础,可以将其分为注释民事诉讼法学、应用民事诉讼法学和抽象民事诉讼法学(又称民事诉讼法理学或民事诉讼法哲学)。注释民事诉讼法学的任务是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释义;应用民事诉讼法学的任务是研究法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抽象民事诉讼法学则是探讨民事诉讼文化、民事诉讼价值、目的、构造等问题。三者相互依赖、相互作用。当注释和应用民事诉讼法学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必然要求展开抽象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因为要准确释明法律条文是什么或应当是怎样的,就不能不从根本上探讨阐明相对稳定的、隐藏于法律条文背后,而又影响乃至决定条文的制定和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理学问题。但遗憾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至今仍相当薄弱,其中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又是其突出表现。基础理论的先天不足,一方面使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难以形成完整的体系,具备独立的品格;另一方面也因为不能为具体制度的研究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而制约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整体水平的提高。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使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遭受“瓶颈之忧”,这一点已引起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有些学者已在这方面做出了或正在做出积极的努力。然而,可惜的是,学者们对民事诉讼某些理论的探讨,如诉权理论、诉讼结构理论、既判力理论却并未取得多大实效。究其实质,是因为学者们常常基于不同的前提去争论一些相对“细节性”的问题。某种目的理论被作为一个当然的逻辑起点,而不同学者所持目的理论观点又往往并不一致。由此看来,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的意义就很清楚了:它实际上是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一个基点,对它的研究可以为民事诉讼其他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争论场所,可以把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引向深入,带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迈向更高的层次。

所以,民事诉讼目的是确定民事诉讼主体、划分民事诉讼职能,确立民事诉讼构造的格局,规定民事诉讼原则、制度乃至具体程序的最基本的依据。缺少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研究,就不会有真正民事诉讼法理学的发达,也势必会抑制其他民事诉讼分支理论的发展。在此情形下,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深入探讨,是我国内容完整、结构协调,具有多层次和开放性的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形成与发展所必需的。

二、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有助于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及立法的科学化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

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民事诉讼法律规则也不例外,任何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有一定的民事诉讼目的包含于其中。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对于民事诉讼立法的意义,就在于它可以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应用学科,在应用学科的研究中,理论研究不是最终的目的。一个完善的理论构筑,如果对现实没有任何指导意义,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民事诉讼的理论是为了指导民事诉讼实践,在这当中,诉讼目的起着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或曰“指导方向”的作用。基于不同的目的观,定会有不同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例如“以私法权利保护说”或“私法秩序维护说”作为基本理念而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一定不会像以“纠纷解决说”为基本理念的民事诉讼制度那样重视当事人的和解;以“程序保障说”为基本理念而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就要比其他几种诉讼目的理论观点为指导,而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更注重诉讼的程序设置。民事诉讼作为国家专门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和方式查明民事案件事实,适用民事法律解决争议的特殊实践活动,就是要将民事诉讼法体现出来的民事诉讼目的付诸实现。因此,民事诉讼目的既是民事诉讼的内在要素和基本前提,又是国家制定民事诉讼法的基点和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同时,发达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以及立法者的目的观,也可以使立法者将民事诉讼目的贯彻于立法的始终,从而避免立法的不完备和法律条文之间的相互矛盾,使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具有严谨性和相互协调性,为立法的完备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供保障。我们应该明确的是,尽管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所具有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使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超越历史、地域进行探讨,但每个国家的法制传统、现实国情及由此决定的法制化阶段对法学理论的要求毕竟有所不同。因此,旨在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必须结合我国的现实进行。

三、事诉讼目的研究关系着立法意图的实现

首先,对民事诉讼目的热烈追求的意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实施者实践民事诉讼法律并为之献身的源泉。形成和培育这种意识,使法律实施者保持为实现目的需要的热情、决心和毅力,离不开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其次,法律条文总是较为原则和抽象的,而民事案件则是千差万别、十分复杂。社会生活总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如何将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当法无明文规定而发生利益冲突时做何选择等,也都有赖于实施者的民事诉讼目的观,为其对法律条文的释义及立法意图的领会提供方向性的指导。而在成文法不甚完善的国家,这种指导在某些时候显得更为重要。

总之,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实践者──法官的民事诉讼目的观,是将立法意图付诸实现的关键。而在形成民事诉讼程序实施者自觉的民事诉讼目的过程中,民事

诉讼理论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诉讼目的理论的这一功能和它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的功能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如果制度实施者和制度设计者都持相同的诉讼目的理论观点,那么民事诉讼制度无疑会更好地运转。

民事诉讼法练习题有答案

民事诉讼法练习题 1 . 一位美国游客和一位法国游客在中国杭州旅游时因购买旅游纪念品发生争议。现该美国游客向中国杭州某法院起诉,下列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表述哪一个是正确的()。 A应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 B、应适用美国民事诉讼法 C、应适用法国民事诉讼法 D、应适用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民事诉讼法,既可能是中国民事诉讼法,也可能是外国民事诉讼法 2 、下列关于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不正确的说法是()。 A 、对事的效力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受理案件的范围 B 、对事的效力是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 C 、对事的效力是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D 、对事的效力包括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的案件 3 、民事诉讼法适用的空间范围是()。 A 、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纠纷 B 、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 C 、我国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民事案件 D 、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案件

第三章民事诉讼目的 一?单项选择题 4、下列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表述正确的是()。 A 、民事诉讼目的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标 B 、民事诉讼目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目标 C 、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D 、民事诉讼目的是社会公众对民事诉讼的目标 5 、作为国外民事诉讼目的学说之一的权利保护说的核心含义是()。 A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 B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C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 D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请求权 第七章诉权与诉一、单项选择题 6 、诉的制度是()。 A 、由实体法规定的 B 、由程序法规定的 C 、由实体法和程序法统一规定的 D 、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别规定又统一构成的 7 、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二者是()。 A 、完全一样的 B 、无关的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民事诉讼概述)【圣才出品】

第一章 民事诉讼概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事纠纷 1.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是指由于人们之间主观意识的差异和人们所处的客观环境的不同,必然不可避 概念 民事纠纷 特点 分类 自力救济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研究意义 民事诉讼的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学说 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与相邻制度的对接 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 概念 性质、作用、地位 民事诉讼法 规范的种类 民事诉讼中的判例、指导性案例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体制的概念 民事诉讼体制作为一种分析工具的价值 民事诉讼体制 民事诉讼体制的两大类型 我国民事诉讼时体制的转型 我国古代的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沿革 清末至1949年的民事诉讼法 新民主主义时期解放区的民事诉讼制度 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以及至今《民诉法》的修改 民 事纠纷 概述

免地会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发生各种冲突。这些直接或间接涉及经济利益的冲突,是由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 2.特点 (1)民事纠纷涉及的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2)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3)民事纠纷在性质上属于私权争议。 3.分类 (1)不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2)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例如关于婚姻关系的争议、关于收养关系的争议等。 二、民事诉讼 1.自力救济 (1)概念 自力救济是在不通过他人所设定的程序、方法和第三者力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实力维护自已被损害的利益或权利,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手段和过程。 (2)特点 ①自力救济是在人们相互之间最早采用的、最原始的解决冲突的方法。 ②自力救济是一种最简单的、最直接的方式,在权利救济方面具有其经济性、便利性和一定程度的实效性。 ③自力救济容易导致暴力行为,使冲突性质发生转化,激化冲突并派生其他争议,缺乏社会公正性等。 2.民事诉讼

论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一)

论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一) 本文主要从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保障原理的角度,运用比较分析方法,阐释程序参与原则的主要内涵和根据,然后分析程序参与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和程序范围,并揭示程序参与原则在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及裁定程序中的相同体现与相异要求,最后讨论违反程序参与原则的程序后果和纠正程序或救济程序。 一、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的内涵和意义 (一)程序参与原则的内涵 程序参与原则,在英美法中被称为“获得听审机会”原则(opportunitytobeheard)。1]人们通常将“程序参与”作为自然公平的第二个原则,主要内容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这意味着必须将诉讼程序告知他们,并及时通知其任何可能受到的指控,以使当事人能够准备答辩。此外,还应允许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将答辩提交给法官。”2]程序参与原则,从权利的角度来说,是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所享有的“程序参与权”;从职责的角度来说,则要求法院保障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禁止“突袭裁判”。诉讼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属于古典的程序基本权,被称为“诉讼程序的大宪章”,大体上包括“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 诉讼知情权,或称“获得程序通知权”、“程序通知权”,属于公民“知情权”(therighttoknow)的范畴。其主要内容是:诉讼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充分及时了解与己相关的诉讼程序的进行情况;法院必须平等、及时地告知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使其能够充分及时地了解诉讼程序的进行情况,以便其能够充分及时地参加诉讼,行使诉讼听审权或者适时适式做出诉讼行为。 法院的告知包括:(1)事前告知,即法院在作出裁判前所为的告知,比如送达开庭通知、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等;(2)事后告知,即法院在作出裁判后告知裁判的内容;(3)救济告知,即法院应当在裁判中载明救济途径(比如复议、上诉等)。保障诉讼知情权的制度主要有通知、送达和公告制度。 诉讼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其主要内容是:在诉讼中,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程序请求或程序异议、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即便是法院依职权收集的事实和证据,(对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均有权充分表达意见。 诉讼听审权主要包括程序请求权或程序异议权、3]事实主张权、证明权(举证权和质证权)、4]辩论权5]等。在程序方面,与诉权不同,诉讼听审权是当事人等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对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的获得听审或表达意见的权利,而诉权则是当事人所享有的请求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 至于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使用母语进行诉讼的权利”,则是与诉讼听审权密切相关的基本权。6]至于“获得律师帮助权”、7]“获得司法救助权”8]等,属于帮助当事人行使诉权、诉讼听审权的权利,也应属于当事人的宪法基本权的范畴。 (二)程序参与原则的意义 程序参与原则属于程序公正和正当程序的范畴。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为使法院裁判具有正当性,必须对诉讼当事人等作出有效的程序告知。诉讼听审原则或诉讼听审权集中体现在《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非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1款等之中。 德国、西班牙、瑞士和美国等国主张,程序参与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比如,《德国联邦宪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可以要求在法庭上进行法定听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以当事人享有诉讼听审权为依据,确定受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义务,受诉法院应当将诉讼系属事实通知本案当事人。 西班牙从当事人享有接受法院有效保护的权利中引申出了程序参与权,其宪法法院根据诉讼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具体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2.民事诉讼: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3.民事诉讼目的: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4.民事诉讼模式:指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行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和概括。 5.当事人主义:指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 6.职权主义: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权能主要有法院担当。 7.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受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 8.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与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9.诉讼事件: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客观情况。 10.诉讼行为: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 11.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一定民事纠纷要求法院作出利己裁判的诉讼请求。 12.诉权:是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公正的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的权利,也就是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的权利。 13.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的并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14.诉讼请求:是指诉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如何处理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主张。 15.确认之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 16.变更之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裁判以改变或者消灭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某种既存的民事诉讼关系的诉。 17.诉的合并: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彼此之间有关联的单一之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并予以裁判的制度。 18.追加诉讼请求: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不变的基础上,又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 19.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 20.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1.法院调解原则: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22.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23.同等原则:指一国公民、组织在他国进行民事诉讼时,与他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 24.对等原则:指一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他国公民、组织的诉讼加以限制的,他国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给予同样的限制。

民事诉讼试题及答案(一)民事诉讼的模式、目的、证明标准,审级制度

民事诉讼试题及参考答案(一) 一、论述中国民事诉讼的模式 二、论民事诉讼的目的 三、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四、论简易程序适用中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之平衡 五、论完善我国审级制度的路径 一、论述中国民事诉讼的模式 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结构的构成要素几个要素之间的基本关系、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结构的概括和抽象的形式。 诉讼模式种类主要有两种: 一是当事人模式,英美法系国家模式,是指在民事纠纷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法院只负责审判。原告提出事实主张,被告征对其答辩,在普通法上,这种交替性事实可以继续下去,当事人履行主张责任,被认为是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双方通过交替性的事实的主张与答辩,达到形成争议的焦点,没有争议的焦点,诉讼程序就不再进行,既

当事人是推进诉讼程序进行的主要因素和力量。当事人在诉讼处于主导地位。 二是职权主义模式,根据职权主义中职权在诉讼的强弱,可分为职权主义模式与超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模式,他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由法院主持下进行诉讼程序的启动的进行、终结。当事人对此只能提出请求,能不能进行,还得看法院是否受理,支持,甚至很多时候,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都有法院为之,;而超职权主义模式,是前苏联及东欧国家曾今实行过的,是对职权主义模式中职权的进一步加强,更加限制了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还有很强的行政色彩。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受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影响较大,采用过超职权主义模式,过分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具有很严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但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行,经济社会结构有了很大的改变,同时法制改革也在不断深化,特别是1991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削弱了国家的职权,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权限,表现在当事人举证责任上,强调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只在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财产保全措施、先行给予、强制执行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而不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讲述讲解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引言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裨益。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同仁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法律价值 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亦即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这种“既判案件的抗辩”,接近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对维护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发挥民事诉讼功能具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一评价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个人、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作出该评价的原法官亦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违抗。如随意变更、撤销或违抗,势必损害法律尊严。同时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也更刺激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尊重,②从而严重影响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后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 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实践上积极推崇“案结事了”、“息诉止讼”的司法理念。这一司法理念的精髓实质是要求在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程序上不必要的重复运作,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诉讼

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

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的理念可以理解为对法律,制度的一种抽象的,无形的想想和理解,它对于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的了解,来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以及民事诉讼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理念民事诉讼的机制民事诉讼的发展 一.民事诉讼理念与民事诉讼机制的融合. (一)民事诉讼理念 民事诉讼理念,作为一种理念我们可以理解为根据我们学习和了解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大脑内部自我消化改造出来,从而形成一种新的思维,并且形成了一种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根深蒂固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法院和当事人只关心作为裁判结果的实体问题的公正,至于如何取得这种公正结果的过程被忽略了。因而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和当事人并不深究包括诉讼标的在内的任何程序问题。无论如何粗糙的程序法院都可以“跟着感觉”作出案件的裁判(注:参见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载《学院研究》第19卷第4期,第66页。)。有的资料里写过,理念直接反映了一种理性的思考往往与某种理论有直接的联系。所谓诉讼理念是指对诉讼现象、诉讼观念、诉讼原则、诉讼模式、诉讼实践以及诉讼价值取向的理性的根本的全面的认知、把握和建构。诉讼理念并不是抽象的脱离实践的而是要通过诉讼理念来形成诉讼制度的设计使理念与制度结合成妥贴的统一体. (二)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的融合 近几年,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对于民事诉讼的研究和改造也有了许多进步,在不断探究的道路上,最终形成了《民事诉讼理念和机制》一书,在其中,也就此做了一个深入的探究。 第一,基本理论的阐述始终围绕司法改革、民主与法治这一时代的核心问题,坚持以实践作为检验理论的标准,在宏观与抽象的层面,深入阐述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宪法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等,明确分析和定位我国所应当具有的民事诉讼理念。 第二,对民事诉讼机制的研究,超脱了传统上“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基准的民事诉讼模式论的思维束缚,而是从中国国情出发,结合民事诉讼主体制度、以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具体方式为基础,来分别不同的诉讼机制,提出和规划我国民事诉讼机制的应然形态,使之具有中国特色。 第三,对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例如代表人诉讼、法院调解、上诉制度、再审制度、民事诉讼证据、强制执行制度,以及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冲突选择等,利用丰富的实践资源,充分发挥其所特有的司法实践优势,提出更加现实和理性的制度设计。

民事诉讼程序(附流程图-)

一、如果是作为原告 第一步是立案,确定好管辖的法院,准备好立案的材料。 1、材料如下: 1)、起诉书,具体内容参考网上的模板,原被告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什么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大致描述一下事实和理由,这里要注意2点,一是管辖 的法院有争议的,可以先不填写,确定法院能受理后再填写,二是日期可以先空着,理由同上。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果原告是企业的话,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3)、被告如果是企业的话,有的法院要求提供一张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确定被告是否存在,不同法院的规定不同,有的法院要求提供的是加盖工商局印章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有的法院同意使用网上查询的书面信息,可以上当地的工商局红盾网查询,去法院立案之前可以事先询问一下 4)、证据的复印件,如果证据较多,可以单独列一份证据目录 5)、如果聘请了律师,还须提交一份民事委托书 注意事项:1)、如果是离婚案件,还要提交结婚证复印件 2)、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的份数是被告人数+1,可以自己单独打印一份留用。

3)、证据原件由当事人保管,律师只保留复印件,证据最好复印2份,一份交法院,一份自已留用。 4)、立案时,可以当事人本人去,或者委托律师去,本人去,民事委托书可以先不提交,等开庭时提交 5)、每个法院立案时间不一样,尤其是下午时间差别很大,周五下午一般不立案,年底要审结一些案件,一般也不立案了,所以一定要注意立案的时间。2、法院如果审核通过,可以受理,就会给当事人开诉讼费的发票,去收费处交费,如果不涉及财产,诉讼费不会很贵,涉及了财产,按相关规定计算,诉讼费的计算可以上网参考专门的诉讼费计算器,法院的收取方法也不同,有的是全额收取,有的是收取一半,这个也要事先问清楚,因为只有顺利交费,才能继续办理受理的手续。 3、交费完毕,法院会让你填写立案的受理通知书,一张是原被告的信息,一张是证据,一张是受理告知书,一张是诉讼材料,告知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完成上面的3步,立案阶段就结束了。 第二步,法院将案件分配到不同法官的手上,法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开庭时间会另行通知,在这个阶段,是双方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的阶段,这时可以委托律师前去查阅对方提交的证据和答辩状,为开庭做准备。 第三步,法官通知开庭的时间,双方出庭,进入实体审理的阶段 1,法官核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如果有第三人的,核实第三人的情况。开庭的时候原被告席位只能坐2人,其他人坐旁听席,离 法官近的人为主要的发言人。法官宣读法庭纪律,告知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法官和书记员的基本情况,询问双方是否要申请回避。 2,开始法庭调查阶段,先由原告宣读起诉书,有的法庭简化了这个阶段,如果和立案时提交的起诉书一致,则不用当庭宣读,然后法官询问诉讼请求,就起诉书中提及的问题询问原告,接着被告进行答辩,法官询问被告,这个阶段时间不会太长。 3、进入举证质证阶段,如果证据提交的太多,法官会要求休庭一会,让书记员先行输入证据信息。输入完毕程序继续进行,先提交原告的证据,交给被告一一质证,被告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可以要求原告提交原件,被告质证完毕,交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质证。

民事诉讼法简答题

民事诉讼法简答题 31.简答诉讼费用制度的意义。 31.(1)有利于国家的财政支持,减轻财政负担; (2)有利于增加社会成员的法制观念,防止和减少滥用诉权的现象;(3)有利于促使当事人遵守法律,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4)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32.简答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 32.(1)依照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委托我国驻受送达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4)向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5)向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邮寄送达;(7)公告送达;33.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有哪些? 33.(1)冻结、划拨债务人的存款;(2)扣留、提取债务人的收入;(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债务人的财产;(4)对债务人知识产权的执行;(5)对债务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执行。 34.简答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34.(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2)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 35.简答提起反诉应当符合的条件。 35.(1)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2)反诉应当在本诉提起之后辩论终结之前提出;(3)反诉应当向本诉的受理法院提出;(4)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性。 31.简答民事审判权的内容。 31.(1)立案决定权(2)调查取证权(3)诉讼指挥权(4)释明权(5)特定事项决定权(6)民事裁判权 32.简答法院调解的原则。 32.(1)自愿原则(2)合法原则(3)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33.简答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特点。 33.(1)是法院依职权采取的强制性手段,以国家强制力为其实施的保障,而不需要任何人的申请;(2)目的在于排除妨害,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3)适用于诉讼过程的始终;(4)适用对象广泛,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可能是案外人;(5)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根据具体情况,既可以单独使用一种强制措施,也可以合并使用几种强制措施。 34.简答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的几种情形。 34.(1)败诉人负担(2)按比例负担(3)法院决定负担(4)原告负担(5)协商负担(6)当事人自行负担 35.简答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 35.(1)申请执行的主体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2)当事人申请执行,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3)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必要的文件和证件;(4)当事人申请执行,依法向管辖法院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31.简答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31.(1)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2)诉讼权利同等和对等原则;(3)信守国际条约原则;(4)尊重外交特权与豁免原则;(5)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6)委托我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32.简答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 32.(1)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2)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3)当事人申请再审。 33.简答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33.(1)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具有客观性。(2)必须与待证事实存在着联系,即具有关联性。(3)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所禁止,即具有合法性。 34.简答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34. (1)该证据将不被法院采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2)法院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35.简答诉讼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 35.(1)代理的内容不同。民事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民

论民事诉讼的价值

论民事诉讼的价值 司法改革唤起了人们对司法的本质和价值、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立法与司法的关系、法律制度与政治制度的关系等等诸多方面的重新认识和更深入的研究。司法实务界也在大胆创造出各种改革举措,但却因为没能及时在理论上给予总结和提高,使这些努力变成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无论是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改革还是司法体制的改革,其首要的是要正确地确立诉讼和司法价值定位。没有正确的价值定位,就无法保证司法改革从整体上坚持正确的方向,也就无法形成完整且有效的改革方案。本文将以民事诉讼和民事司法的价值定位为侧重,希望能由此折射出整个司法改革中有待进一步深入解决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的价值 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机制,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保护当事人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审判程序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界通常从动态角度来理解民事诉讼,认为民事诉讼主要或直接的功能是解决民事纠纷,通过解决纠纷,民事诉讼还能够发挥确认、实现或发展民事法律规范,保证民事法律调整机制的有效和正常运转,从而建立和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等社会功能。民事诉讼价值则是法律价值在民事诉讼程序领域的具体体现,民事诉讼价值是价值主体一其内在尺度促使司法机关及其行为程序适合、满足和服务于程序价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诉讼需要的一种关系。民事诉讼价值是诉讼主体主观需求(权利)和诉讼客体客观承载(权力)之间的互动关系,是整个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理想目标。民事诉讼价值的主客体在香菇作用的过程中,价值主体把自己的诉讼需求外化为客观存在的东西,司法机关的权力及其行为程序则把自己的属性和功能内化为诉讼价值主体享用的东西,从而形成一种特定的需要与满足的关系,这种关系即是民事诉讼价值。 二、民事诉讼价值的分类 对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基本分类,国内多数学者主张根据“目的”和“手段”,把民事诉讼价值划分为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两大类型。民事诉讼程序满足价值主体需要所形成的价值叫做“目的性价值”,又被称为“内在价值”,它包括程序公正和效益等具体类型。“工具性价值”就是指民事诉讼程序满足主体某些需要所形成的内在价值。虽然在局部看来是主体诉讼活动的内在目的本身,然而从更大范围内来看,它是为其他价值的实现而服务的,是用以实现某一外在目的的手段,因而工具性价值又被称为“外在价值”,它包括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目的性价值是“被客体化和法律化的主体的最终价值或主体之目的追求。”工具性价值应当是指满足那种以更高理由的需要所形成的价值,也就是以实现其他价值目标为归宿的价值。 三、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 (一)程序公正价值 公正价值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包括程序公正价值和实体公正价值两层含义,前者指诉讼活动过程所体现出来的合理性,后者则指通过诉讼活动实现法律对人们实体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 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的根本保障,公正的诉讼程序具有一整套保障法律适用的措施和手段,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可以排除法官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恣意与不当偏向。程序公正不仅具有上诉保障价值,还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首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他们不仅希望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还要求所参与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诉讼程序公正可以疏导、甚至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和紧张关系,从而使当事人握手言和,出现调解结案和撤诉的结果,这足以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其次,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法律程序中非常典型的程序,对其他非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具有示范作用,例如诉讼程序公正本身对于仲裁程序公正、非司法组织调解争议的程序公正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民事

诉权视角下的民事起诉条件

诉权视角下的民事起诉条件 【摘要】本文从诉权出发,通过对诉权的剖析引出诉讼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将诉讼要件和诉权要件进行对比,得出诉权要件是诉讼要件组成部分的结论,为下文讨论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的关系提供了基础。同时将起诉条件与诉权进行对比,确定了起诉条件对诉权行使的决定作用。最后,从比较法角度分析了我国的起诉条件,并且重新回到诉权的角度对我国现行的起诉条件提出了修改建议。【关键词】诉权;诉讼要件;起诉条件;诉讼权力。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民事争议的情况下,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审判的诉讼行为。1在日本,诉讼以原告进行起诉开始,并系属于法院。2德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均承认起诉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后果。可以看出,国外的许多国家案件进入法院的门槛较低,诉讼当事人通过起诉就能启动诉讼程序。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除了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外,还要符合一定的起诉条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起诉条件制度。我国的起诉条件设定的过高,阻碍了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利用。本文以现行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基础,探讨起诉条件与诉权的关系,从保护诉权的视角来探讨降低起诉条件的必要性和具体措施。 一、诉权 诉权是指当事人所享有的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并就所请求事项作出判决的权利,民事诉权论所探讨的主要问题是:国民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或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国民所享有的这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如何?在何种要件下国民始可行使这种权利?由于通过起诉才产生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机会,因此法院对于起诉该作出什么样的应对,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设立、运营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的把握。而且,如何对这种对应关系作出说明,也是与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把握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有关诉权的各种学说,也将论者所把握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投影于其所主张的诉权内容之中。诉权论,是在其与诉讼制度目的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317。 2【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5。

论民事诉讼经济(一)

论民事诉讼经济(一) 内容摘要:文章通过对影响民事诉讼经济各要素的分析,得出了民事诉讼经济的表达公式,并且利用此公式对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简易、小额诉讼,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经济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从而有助于我国民事诉讼走向更加经济。关键词:民事诉讼经济;诉讼成本;诉讼结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人类社会必须面临的一个难题就是社会需求与资源稀缺的矛盾。司法审判亦然。诚如有学者所言:“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1]而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如何在消耗最少司法资源的情况下产生最接近正义的判决,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领域所不懈追求的目标。这也是本文所要谈论的主题—诉讼经济。2]一、诉讼经济原理〈一〉诉讼成本所谓诉讼成本就是指进行诉讼的案件对资源耗费的多少。日本学者棚赖孝雄将“生产正义的成本”分为两个部分: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3]这种认识是科学的。任何一个民事案件的审理都需要当事人的经济支出和国家的财政支持,只是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诉讼成本在当事人和国家之间的分配标准不同而已。对于诉讼成本,除了经济支出以外,我们应该考虑的更多,例如时间的支出,精神的耗费等。1、国家负担的诉讼成本法院为了审理案件必须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主要用于法庭建设、法庭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装备、办公设施以及办公经费等项目的开支。法院巨大的经济支出主要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拨款。美国1994年整个法院系统的总开支为115-120亿美元,4]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美国法院向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用是微不足道的。在9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大约是24万件,假定所有当事人都按法定标准足额交纳诉讼费,联邦法院全年的诉讼费收入也只有3600万美元,相当于联邦法院全年预算的1.5%.事实上绝大部分“贫困当事人”都是免交诉讼费的,故联邦法院的实际诉讼费收入所占比例更低。美国联邦法院一律是按件收取受理费,从来不考虑“争议金额”或者“诉讼标的”。在1999年,联邦区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150美元,联邦上诉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100美元,联邦最高法院的受理费每件300美元。美国实行陪审团制度,在80年代初,平均每一侵权案件的陪审团的实际费用已经是15028美元,而在1999年联邦巡回法院向当事人收取的陪审团费用仅是每件60美元。5]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仅仅是象征性的,美国法院的巨大开支实际上是由广大纳税人来承担的。虽然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但我国整个法院系统的运行成本不是个小数目。由于近20余年来我国法院系统一直处于恢复、发展、完善的关键时期,再加上我国审判制度本身具有的制度性缺陷而导致的司法效率低下,结果使整个法院系统对资源的耗费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与之相伴而生的则是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据不完全统计,自1987年至1995年,国家和地方预算内、预算外司法办案经费(国家的诉讼经费)年支出递增率在25%以上,但实践中因办案经费短缺导致的纠纷难以解决的现象仍十分普遍。6]这样就导致了两个极不正常的现象:一是地方行政机关往往借追加经费干扰司法;二是法院不得不鼓励“创收”,向当事人乱征收各种费用。虽然近期不断有报道说通过整肃司法腐败,全国法院清退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多少万元,但是实际上究竟有多少收费是不合法的(遑论不合理的),恐怕是我们永远也无法证实的。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国家承担诉讼成本的多大比例才能既不挫伤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又不会导致“滥讼”现象的发生。2、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经济支出,时间支出和精神损耗。(1)经济支出当事人进行诉讼经济支出的第一个部分是诉讼费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43.2条(a)中规定:“诉讼费用”,指如诉讼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诉讼费(fees)、法院收费(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开支(expenses)、报酬(remuneration)、补偿费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额索陪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或报酬(reward)。7]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95条规定,与诉讼、文书、及执行程序有关的费用包括:1、由法院书记员或税收管理部门征

民事诉讼程序(附流程图)(参考模板)

一、如果是作为原告 第一步是立案,确定好管辖的法院,准备好立案的材料。 1、材料如下: 1)、起诉书,具体内容参考网上的模板,原被告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什么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大致描述一下事实和理由,这里要注意2点,一是管辖 的法院有争议的,可以先不填写,确定法院能受理后再填写,二是日期可以先空着,理由同上。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果原告是企业的话,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3)、被告如果是企业的话,有的法院要求提供一张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确定被告是否存在,不同法院的规定不同,有的法院要求提供的是加盖工商局印章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有的法院同意使用网上查询的书面信息,可以上当地的工商局红盾网查询,去法院立案之前可以事先询问一下 4)、证据的复印件,如果证据较多,可以单独列一份证据目录 5)、如果聘请了律师,还须提交一份民事委托书 注意事项:1)、如果是离婚案件,还要提交结婚证复印件 2)、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的份数是被告人数+1,可以自己单独打印一份留用。3)、证据原件由当事人保管,律师只保留复印件,证据最好复印2份,一份交法院,一份自已留用。 4)、立案时,可以当事人本人去,或者委托律师去,本人去,民事委托书可以先不提交,等开庭时提交 5)、每个法院立案时间不一样,尤其是下午时间差别很大,周五下午一般不立案,年底要审结一些案件,一般也不立案了,所以一定要注意立案的时间。2、法院如果审核通过,可以受理,就会给当事人开诉讼费的发票,去收费处交费,如果不涉及财产,诉讼费不会很贵,涉及了财产,按相关规定计算,诉讼费的计算可以上网参考专门的诉讼费计算器,法院的收取方法也不同,有的是全额

民事诉讼程序解读

民事诉讼程序解读 简易程序就是简化了的普通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 件所适用的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在起诉方式、传唤方式以及开庭审理等方面比普通程序 更简便易行,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进行诉讼。同时,快速、及时审结案件,可以减少当事 人的讼累,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并为人民法院集中力量审理好复杂、重大的民 事案件腾出必要的时间和精力。 (1)诉讼方式简便。 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采取书写 起诉状的方式,口头起诉仅仅是例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律明确规 定可以口头起诉,省去了原告人因准备诉状而花费的时间。 (2)受理程序简便。 在普通程序中,受理案件必须向原、被告分别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还 须在5日内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接到起诉状15日内可以提交答辩状,人民法 院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还要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等等。而在简易程序中,受理无 须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审理也无须进行公告、通知。如果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基 层人民法院或者其它派出的法庭,则可以同时起诉、应诉和答辩。案情特别简单的,时间 和人力又允许的,还可以当即审理。 (3)传唤方式简便。 在普通程序中,传唤当事人、证人必须用传票,并且必须在开庭3日前通知。而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则可以用简便的方式,即人民法院认为适宜的任何方式进行传唤,比如 打电话、捎口信、有线广播或口头约定等方式。当然,通知应以直接通知本人为原则,未 直接通知本人的传唤不能视为合法的传唤。 (4)实行独任制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其组织形式有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合议制是最基本的、最 普遍的审判组织形式,适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 件采用独任制,从开庭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到依法裁判或调解,都是只有审判员一人担任,不必进行合议。审判员在独立审理时,必须配备书记员专门负责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5)开庭审理程序简便。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开庭审理程序的简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不受庭审前通知当事人的手续和时间的限制。在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必须在 开庭3个月,而且该期限不得延长。如果在3日以前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在

解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与均衡的实现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与均衡的实现 颜梅生【摘要】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地位)平等原则,本应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在被告答辩、缺席判决、拘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权利义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抗诉等方面,存有严重悖离该原则之处,应予以纠正。并就此提出了实现均衡的具体构想。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规定,在现行法律中并非个别 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已使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得到了有效保护。但同时也不能否认,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现象依然存在,甚至制约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贯彻执行,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主要有以下方面: 1、当事人在审前的诉讼信息交换不对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但对于被告,仅规定应“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就答辩状的内容、拒不提交答辩状的后果,却没有任何下文。这就使得许多被告为不让原告知晓其信息或为给原告制造突

然袭击,故意不提交答辩状或者纯属虚于应付,在正式开庭时出人意料地提出的主张,且该做法竟是合法。问题在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可以了如指掌,而原告对被告的信息却是一无所知,原告的平等辩论机会无疑被大打折扣。

2、原告和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反差太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分别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原、被告同样拒不到庭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却出现了不同的结果:原告承担的是程序法律后果,即按撤诉处理,日后还可以再行起诉,得到的是诉权的尊重甚至偏袒;被告承担的是实体法律后果,即缺席判决,对判决确认的内容不得在一审再行争议,得到的是歧视甚至制裁。 3、拘传是对歧视被告或先入为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最高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解释为: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还规定,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可以适用拘传。问题在于:一方面,正如台湾学者杨建华先生指出:“在观念上把民事被告视作刑事被告,与刑事诉讼法作相类似的规定。拘传民事被告,实有民刑不分之感。”另一方面,应该说被告不到庭的确会影响法庭审理,但实践中并非只有被告会“拒不到庭”,许多情况下,原告同样会不到庭,同样会导致法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但原告大不了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存在人身遭受强制,而被告却要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这既是事先假定了被告“罪有应得”,也是给予被告的不公正“待遇”。 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形同虚设

试论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

试论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 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制的改革与发展实际来看,无论是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其民事诉讼都呈现出一种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协同诉讼的发展趋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要遵循世界趋势,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 标签:诉讼模式;当事者主导原则;对抗式辩论原则;协同主义 一、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关于诉讼模式的认识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当事者主导原则与对抗式辩论原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一文中认为,现行的日本审判制度是以来自德国法的要素为主干,并具有很多美国法要素的混合体。因此,为了说明日本民事诉讼制度,此篇文章从德国法、美国法和日本自身的特点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具体介绍了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者之间对抗式辩论”的表现方式,美国法中这一法理的本质以及在此基础上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谷口安平认为“当事者之间的对抗式辩论”是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共同的特征,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差异仍然是很明显的。德国主要奉行的是“当事者主导原则”。但是,在德国,诉讼并不仅仅是当事者私人之间的事务,即使开始纯粹是私人间的事务,一旦交给法院处理就变成了公共事务。法官被授权主持程序的展开以保证诉讼在有秩序和公正的条件下进行,这正是所谓的职权进行原则。当事者主导原则包含如下的意思:“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当事者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跟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但是法官却不是消极无为的,法官主持程序的展开以保证诉讼在有秩序和公正的条件下进行,而且还应当保证当事者主导原则充分发挥推动程序展开的有效作用,可以看出,在德国当事者主导原则在法理上仍然是有效的,但是法官被期待着发挥更大的作用。 美国的诉讼制度建立在“对抗式辩论原则”之上,对抗性程序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的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而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以来,为了使复杂案件的程序进行更有效率允许法官积极介入辩论过程成为了法学界的明显动向。法官的这种作用被描述为“管理型法官”。 谷口安平在该文中还从律师的作用、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诉讼、准备阶段和集中审理、对抗式的证据提出和审查、法官的释明五个方面入手分析,最后得出日本民事诉讼是具有中等程度的对抗性,同时又适用当事者主导原则的一种新型对抗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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