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X,山东X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A,原山东X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B,山东X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第三人山东X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

X公司系2007年8月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李B(持股40%)、李A(持股40%)、宗X(持股20%)。X公司的章程形成于2007年7月31日。其中章程第十三条的内容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协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公司设立时,由李B委托陈克伟具体操办注册手续。

李B一审诉称:李B、宗X、李A三位股东在起草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对于其中第十三条,原拟定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笔误,将上述条款写成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开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协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当时,没有人发现此处笔误,章程已备案于工商管理部门。但是,X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X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为无效条款。

宗X与李A一审共同辩称:章程第十三条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去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其他部分应为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李B的诉讼请求。

X公司一审述称:章程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案情分析]

X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普通决议事项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否有效?

【法理评析】

股东会会议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

依据表决程序是否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分为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规定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能作出相反的规定,否则无效。据此,上述四项决议为特别决议事项,公司章程关于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程序的规定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除此四项特别决议以外,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对其它决议事项进行规定,这些事项则为普通决议事项。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范,其对股东会会议决议的规定体现了全体股东的自由意志,因此,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综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股东会会议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在表决程序方面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有效要件不同,虽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二者的表决程序,但是,公司章程对特别事项的规定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前者的效力要件只需符合公司章程的效力要件即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而后者的效力要件是法定的。由此可见,关于二者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应该是不同的,认定前者的效力应适用公司章程,认定后者的效力则适用《公司法》。

实践中,公司章程往往并不对股东会的各个决议事项分别规定表决程序,本案就是个典型的例子。公司章程用一个条款统一规定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但这并不意味着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适用绝对相同的规定,如前所述,二者的效力要件与法律适用均不相同,因此,其中一个的效力不能决定另一个的效力,当公司章程有关特别决议事项的规定因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有关普通决议事项的规定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效力要件即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有效的。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X公司的章程第十三条是一项完整的意思表示,有关特别决议事项的规定无效,则该条款中有关普通决议事项的规定也无效。笔者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既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也违背了公司法所崇尚的公司自治理念。

本案中,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股东会会议事项分为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特别决议事项包括:(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4)变更公司形式。公司法对这四项特别决议的表决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若对这四项特别决议进行规定,则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可能被股东主张无效。建议公司章程用两个条款分别规定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各自的表决程序。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制作于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山东X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无效。

宗X、李A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章程条款无效有误,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关于特别决议与普通决议表决的程序是可以分割的,关于普通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是各位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该条款关于特别决议部分的内容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其它条款内容的效力,故应认定未与法律抵触的部分应当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B 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B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之内容明显系笔误,既非公司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内容完整是一个意思表示,不可能进行分割,因此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X公司虽未提出上诉,但其表示同意宗X、李A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X公司的章程第十三条属于股东对于公司表决权的一项完整的意思表示,即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表决外,对于一般事项的表决该公司股东也同意按照特别事项表决一样处理,采用相同的表决方式。由于该条中对于特别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均属无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1、《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公司法》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