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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实施对用人单位有哪些影响?

《侵权责任法》实施对用人单位有哪些影响?
梁慧星 《侵权责任法》深度解读(讲座稿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与企业用工息息相关,现摘录民法专家梁慧星的讲座如下: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使用人责任

民法所谓"使用人责任"是由"雇用人责任"发展而来。因采用"雇用人责任"概念,易于使人误解为当事人之间必须有"雇用合同"关系。本法采用"使用人责任"概念,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雇用合同、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内部组织关系,只要有使用与被使用的事实即可,甚至无偿的使用、义务帮工,均可包括在内。但未得到对方(明示或默示)同意的义务帮工,不构成本条所谓使用关系,而应当适用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则(无因管理人进行管理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无因管理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但无因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作为自己进行管理活动所受损失,要求被管理人在实际受到利益的范围内予以偿还)。


民法通则未规定"使用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雇用人责任。该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侵权责任法在总结裁判实践经验基础上,首先将"雇用人责任"改为"使用人责任",再将"使用人责任"区分为"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使用关系,和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使用关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其次,考虑到"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在第三十四条设第二款规定被派遣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


其次,侵权责任法无论对于单位的使用关系或者个人的使用关系,均采取英美侵权法的"替代责任"构成,规定由使用人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既不考虑使用人对于被使用

人之选任、监督是否存在过失,也不考虑被使用人是否存在故意、过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文件中关于"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第9条第1款第2句),将因本法生效而丧失其效力。


再次,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未就使用人承担责任后可否向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被使用人行使"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此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文件明确规定"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不同。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亦有常委建议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增加关于追偿权的规定,法律委员会进行审议时,考虑到现代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形,被使用人大多数属于工薪劳动者,依赖工薪收入维持自己和家庭生计,其工薪报酬本来就很低,使用人行使追偿权之结果,必然导致被使用人及其家庭生活陷于困境。即使在法律明文规定追偿权的国家和地区,其裁判实践中也往往严格限制雇主对于雇员行使追偿权。对一些工薪报酬较高的行业而言,使用人行使追偿权仍然有其合理性,自不待言。但法律委员会认为,哪些使用关系可以认可追偿权,哪些使用关系不宜认可追偿权,情况比较复杂;即使适宜认可追偿权,其追偿条件如何设置,哪些以"故意"为条件,哪些以"重大过失"为条件,哪些有"一般过失"即可追偿,难以具体规定。故法律委员会决定,本法不就追偿权作一般规定,而将应否认可追偿权及追偿权行使条件,委托人民法院于裁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须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人民法院于裁判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因执行工作任务"与"非因执行工作任务"的界线?本法所谓"因执行工作任务",相当于日本民法(第715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8条)所谓"执行职务",因此,人民法院于判断被使用人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时,可以参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判断是否属于"执行职务"之"行为外观"理论。


按照"行为外观"理论,使用人通过使用被使用人而扩展其活动范围,并享受其利益,且被使用人执行职务之范围,非与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为保护交易之安全,被使用人之行为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之外观,而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使用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被使用人"因执行职务",不仅指被使用人执行使用人之命令、委托职务本身或者执行职务所必要的行为,即使滥用职务或利用职务上的机会及与执行职务之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之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他人相信被使用人执行职务者,即使是为自己的利益所为之违法行为,均应认

定为"执行职务"行为。


例如,甲证券公司雇员乙,利用职务上的机会,在甲公司之营业时间和营业场所,将丙委托甲公司买卖证券之价款予以侵占,法院认定乙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判决甲证券公司对受害人丙承担侵权责任。再如,A公司雇员B违反公司内部禁止私用汽车的规定,驾驶公司汽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致行人C受损害,法院认定B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判决A公司对受害人C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须说明的是,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谓"用人单位",应解释为包含公、私企业及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内,因此,本法未专条规定所谓"公务员之侵权行为"。本法生效之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将取代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之一般法,而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68条)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规定,及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通过),均应属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特别法。



《摘录自梁慧星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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