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山东省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的奉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省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

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各级政法机关)应当做好抚恤优待政策的执行、宣传工作,关心抚恤优待对象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办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的具体工作。

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按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长期保存。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人民警察相关伤亡档案,妥善保管,长期保存。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臵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人民警察在处臵突发事件、执行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

第九条人民警察死亡后,申报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人民警察在处臵突发事件、执行边海防执勤或者执行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第十一条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

政法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应逐级报省级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省直属监狱和司法行政戒毒场所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对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进行复核,需由审查确认死亡性质的政法机关提供牺牲情节等相关证明材料和认定批复。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

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人民警察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人民警察病故,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确认。

第十三条对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对因公牺牲和病故人民警察的遗属,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应由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协商不通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一名持证人:(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无上述对象,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没有遗属的,由证明书发放机关存档。

确定持证遗属后,原则上不再更改持证人和更换证明书。

第十四条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

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遗属烈士褒扬金,其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和警衔津贴),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

烈士、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

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第十六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党中央、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中央政法机关及省级党委、政府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离退休人民警察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烈士的一次性抚恤金、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一次性抚恤金、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发放。

第十八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

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人民警

察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一次性抚恤金的具体发放对象和数额分配,根据遗属协商结果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述规定对象平均分配。

第十九条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由

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对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因公牺牲和病故

人民警察遗属,由人民警察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按照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条享受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

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由原发放单位另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因公牺牲、病故人

民警察,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政法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

在其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评定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

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或者病故人民警察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优待待遇。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伤残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四条人民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第二十五条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公致残。

第二十六条伤残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伤残人民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

第二十八条人民警察伤残等级评定程序按照《伤残抚恤

管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以正式文件出具书面意见,填写《人民警察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见附件1)并

加盖印章,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评定伤残等级的人民警察,其所在单位应当将评残情况逐级报至省级政法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人民警察符合评残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审批通过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编号为鲁警XXXXX号),并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转交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需换发、补发的,由所在单位填写《伤残人民警察换证、补证及证件变更呈报表》(见附件2),按照《伤残抚恤管

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人民警察被评定伤残等级后,伤残情况发生

明显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伤残情况明显不符的,由本人

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填写《伤残人民警察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见附件3),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调整伤残等级。

第三十一条伤残人民警察,按照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标准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伤残人民警察旧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伤残人民警察需要配制假肢、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三条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一级至四级伤残人民警察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一级、二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三级、四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伤残人民警察的护理费,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四条伤残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抚恤金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十五条伤残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伤残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六条伤残人民警察本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级至四级伤残人民警察子女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参照本办法执行,伤残人民警察证件编号为鲁非XXXXX号,其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边防、消防、警卫等现役编制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待遇,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待遇;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国家安全厅、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1996年10月13日山东省公安厅、民政厅印发的《山东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1997年11月12日山东省国家安全厅、民政厅印发的《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1998年7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厅印发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2000年4月6日山东省司法厅、民政厅印发的《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同时废止。

汉中市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汉中市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 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我市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各 级财政部门、重点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基本建 用于重点项目建设的各类建设资金。 (一)各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用于重点项目建设的各类 建设资金; (二)各级财政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贴息资金(含外国政府 贷款和其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财政贴息); (三)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和减免的税费以及项目建设单位 直接在土地一级市场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的增值等政府政策性投入。 第四条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专款专用原则。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必须用于建设项目, 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效益原则。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提高 资金使用效益,努力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 第五条建立重大项目建设听证制度。对于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的建设实行听证制度,充分听取人大、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的意见,使决策更加科学、合理。 第六条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要求是:贯彻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拨付、使用重点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加强工程的预、决算审查和资金的全程监督,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对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章、政策; (二)参与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安排; (三)根据基本建设程序、项目投资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 工程进度核拨资金;监督检查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并对发现问题作出处理; (四)审查和确定财政性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预、决算; (五)审批重点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第八条项目主管部门对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2019修正)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2019修正)?颁布单位: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颁布日期:2019-03-02 ?执行日期:2019-03-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四章优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节能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节能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公司节能目标管理的工作职责和考核办法。 2 引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 GB/T15587?995《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导则》 GB15316-94《节能监测技术通则》 GB 17167?006《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 3 定义 能源,为公司所消耗的煤炭等一次能源和电力、成品油等二次能源及蒸汽、热水、自来水、空调送风、压缩空气等各类耗能工质。 4 职责 4.1 节能部门的职责 4.1.1 节能部门负责公司日常节能工作,行使公司节能管理职能。

4.1.2 组织贯彻国家及省市节能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落实省市各级节能主管部门有关节能节水管理工作的安排要求。 4.1.3 编制和修订公司各项节能管理制度;建立和调整公司节能管理保证体系,完善节能管理网络。 4.1.4 负责企业节能技术措施项目的审核立项、监督执行、检查考核工作。 4.1.5 对公司各类能源购入、能源利用与节能管理进行指导服务和督察考评;经常性的对用能现场和节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评价,控制和消除各类不合理用能及“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 4.1.6 负责公司能耗定额与限额管理,根据上级下达的节能、提水指标计划和能源消耗定额,编制、修订公司的节能措施与节能指标计划、用水计划和能耗定额限额指标,定期检查、分析、考核用能部门节能绩效与指标完成情况。 4.1.7 负责企业各类能源消耗数据的统计或审核工作;建立和完善企业各类能源消耗台帐;定期对企业能源消耗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要求编制各项能源消耗统计报表,按时上报各级能源主管部门。 4.1.8 负责企业水、电与热力系统的能量平衡测试工作,对各重点耗能设备和站房进行技术经济分析与运行监督。

能源监察中心年度工作总结

能源监察中心年度工作总结 20xx年,是“十二五”的开局之年,全市工业企业节能管理的目标任务及企业节能监察执法等都面临新的形势和要求。我中心自年初以来,根据上级领导的安排部署,统筹计划、严密组织、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围绕企业现场节能监察执法、重点用能企业耗能统计与分析、组织相关能源管理及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培训,以及参与全省范围的节能技改项目检查、节能量目标完成审核、关闭淘汰落后目标、企业能耗对标检查等多方面开展了一系列工作,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将20xx年已完成的工作任务和20xx年工作计划汇报如下: 一、20xx年完成的主要工作: (一)、开展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察行政执法。依据《节能法》、《xx省〈节能法〉实施办法》、《重点用能单位管理办法》、《xx省节能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开展了20xx年度(第一批)全市重点用能企业现场节能监察,主要是对企业能源统计及计量、节能管理制度建设、节能宣传及培训、单位产品能耗、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技改项目完成情况、淘汰落后用能设备情况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由中心牵头负责,组织广汉、中江节能监察中心,采取异地交叉检查方式,完成了15户重点企业的节能监察。从监察的情况来看,大部份企业能源基础管理工作较扎实,能源管理制度较完善,机构职能职责健全,制定有明确的企业能源方针及节能标准;但部份企业虽成立了能源管理机构,职能职责未健全,部份企业存在有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等情况,针对被监察企业的不同情况,已分别下发《节能监察行政执法结论及整改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企业进行整改。 (二)、组织上报“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节能自查表”,开展企业节能及全市工业能耗工作的分析预测。按照省经委要求,组织企业按年上报“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及自查表”,根据新的报告格式,指导企业填报数据做到更详实具体,并结合企业开展的节能审计和规划,通过县(市、区)积极配合,促进了企业对自身节能工作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同时,针对全市企业及行业耗能情况和节能监察工作开展情况,对全市节能管理工作和现状适时开展了深入分析与预测。 (三)、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培训及节能宣传活动。参加并组织相关企业参加省上“节能执法培训”、“节能法培训”、“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编写培训”、“企业单位产品能耗标准培训”、“节能技术知识培训”、“新产品、新技术(如cmd清洁发展机制、epc合同能源管理)推荐会”、“ 分布式能源发展研讨”、“节能监察标准研讨”等各类培训学习会议共计60余人次。积极组织并参与“节能宣传周活动”、“节能知识推介”等各类形式多样的活动。 (四)、配合节能主管部门开展项目及各类考评工作。按照委工作安排,加强了对企业节能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并积极协助配合环资处,指导全市重点用能企业在项目申报、节能量考核、淘汰落后产能、能耗对标检查等方面的工作,有效地促进了企业自身节能管理工作的开展,并顺利完成全省开展的相关各项节能工作的检查考核。 (五)、省级相关节能任务交叉检查工作 1、开展对广安、南充、遂宁三市15户列入国省239户的重点用能单位“十一五”节能目标的专项监察 20xx年3月10日至3月19日,根据《xx省工业节能降耗办公室关于对239户重点用能单位“十一五”节能目标进行专项监察的通知》(川工节【20xx】3号)的要求,开展了对广安、南充、遂宁三市15户列入国、省重点用能企业的“十一五”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含节能技改、关闭淘汰落后)的专项监察检查工作,其中,广安6户、南充4户、遂宁5户。主要涉及的行业有化工、水泥、发电、采煤、炼油等行业。 2、开展对遂宁、广安、南充、达州四市13户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的奉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各级政法机关)要做好抚恤优待政策的执行、宣传工作,关心抚恤优待对象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办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的具体工作。 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按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下列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点影响的骨干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其他骨干项目。 第三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在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在所申请项目批准开工后,正式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确定后,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保证拨付建设资金。 第九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各有关银行和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条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在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设备储备资金。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有关的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但是,按照规定经批准可以议标、邀请招标的除外。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一级)资格(资质)。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法规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颁布机构】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 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一) 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 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能源利用监管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前两款规定的实施节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管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条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四)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五)耗能产品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六)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七)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中国科学院国际合作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中国科学院国际合作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为提升我院国际合作水平,更好地服务于知识创新工程试点,同时为规范我院国际合作项目的管理,确保有计划、有重点地资助国际合作项目,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项目定义 国际合作重点项目是指围绕知识创新工程试点工作、结合国家和院重大科研项目和面向科研机构长期发展而组织开展的重要国际合作活动。 二、支持原则 重点支持与欧、美、日、俄等科技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合作与交流,同时支持与第三世界及周边国家的交流与合作。 重点支持与国际一流研究机构建立长期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和引进国外科学思想、一流人才和先进创新管理的国际合作活动。 重点支持先进研究所、重点实验室、重大与前沿创新项目以及具有原始创新思想的科学家。 三、项目类型 1.经院批准,与国外一流科研机构、著名大学等建立的联合实验室、联合研究中心和青年科学家小组。 2.经院批准,我院有关机构和科学家牵头创办的国际科技组织和发起的国际合作计划。

3.由我院科学家提出、具有实质合作内容、得到国外积极响应的国际合作项目。 四、申报条件 1.申请人应是国家或院重大、重点科研项目负责人、在国际科技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的科学家,特别支持符合上述条件的优秀青年科技人员; 2.申请项目是本单位国际合作的重点,申请单位承诺为申报项目提供匹配1:1国际合作经费支持; 3.国外合作伙伴书面项目合作意向书。 五、申报要求 1.单位申请报告; 2.《中国科学院国际合作重点项目申请书》(一式5份); 3.国际合作协议或合作意向书; 4.其他相关材料。 六、项目审批 申请材料经中国科学院国际科技合作专家委员会评议后,由国际合作局审批。 每年批准30个左右国际合作重点项目,每个项目资助20万元左右。 七、项目总结 项目一旦批准,申报单位可按方案实施,并按要求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及项目总结报告。对于执行情况好、总结及时、效果显著的项目,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第四条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 第五条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一)个人缴纳;(二)中央财政拨入;(三)军队调剂安排;(四)基金运营收益;(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七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一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单位。 第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在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过程中,根据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行业情况,充分发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用,共同推动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分解到重点用能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分级开展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主要考核重点用能单位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能源利用效率及节能措施落实情况,逐级报送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二章管理措施

(民函[2004]33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4]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2005—3一1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8—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公司项目管理办法

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讨论稿) 一、项目管理的目的 为了加强对公司产品开发、重大技术攻关、工程建设等方面的管理,充分整合公司的人、财、物等资源,缩短任务周期,降低成本,同时培养公司复合性人才,公司对有关的项目开展采用项目管理模式进行管理。 二、项目管理的适用范围 被列为项目计划管理的项目具有跨部门、开发周期较长(一般超过3个月)、经费较大(一般超过10万元)等特点,且对公司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项目管理办法适用于以下项目范围:新产品开发项目;重大管理项目;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工程建设项目。 三、公司项目管理的组织机构及管理职责 1、决策机构: 1、项目管理委员会是公司项目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由总经理任主任,固定委员会 成员由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组成。根据项目的性质,公司可聘请 内、外的行业专家进入项目管理委员会任临时委员。 2、项目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a)确定年度项目开发计划; b)对项目立项、项目撤消进行决策; c)评审项目计划:包括进度计划.成本预算.质量计划等; d)召开项目阶段性评审会:必要时对项目阶段报告进行评审;对项目总结报告 进行评审。 e)监督项目管理相关制度的执行; f)对项目进行过程中的重大里程碑.重大变更计划做出决定; g)确定项目经理及对项目经理的考核; h)确定项目的绩效考核原则。 2、日常管理机构:

项目管理办公室为项目日常管理的常设机构,对项目管理委员会负责,现设在公 司经营管理部。主要职责如下: 1、拟定项目管理的各项制度; 2、开发和维护项目管理标准.方法和程序; 3、制订具体的年度项目计划; 4、依照项目管理相关制度,管理项目; 5、对项目的进展进行适时的跟踪; 6、协调项目开展所需的资源及项目的外部工作; 7、组织项目阶段性评审; 8、保存项目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和数据; 9、为优化项目管理提出建议,主要包括:为公司各个项目提供项目管理的咨询和指 导;为公司提供项目管理培训;为企业提供项目管理的其他支持。 四、项目经理 1.项目经理的产生:项目经理由项目管理委员会聘任. 2.项目经理的任职资格: a)原则上项目经理必须具备高级设计师、高级工程师、高级项目经理或部门经 理以上条件之一资格。 b)在本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在项目主要相关业务上有较高的工作经验。对于 研发的项目必须有较深的技术背景。 c)具有系统思考能力,能合理的权衡项目的目标,能对项目的规划和项目中出现 的问题以全面、长远的眼光进行思考。 d)充分的协调能力,其中包括:充分利用资源的能力;组织和组建团队的能力; 应付危机和解决冲突的能力;谈判和广泛沟通的能力。 e)项目经理原则上不能同时兼任两个以上的项目经理。 2、项目经理的职责: a)保证项目完成的目标与制定的目标一致. b)合理的分配项目的资源,协调企业内部的资源. c)与企业的各个职能部门进行充分的沟通、协调,使项目能顺利的进行. d)对项目的成功富有的主要责任,对项目的计划、实施、监督与控制富有全权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云政发[1990]77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0.04.19 【实施日期】1990.04.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日)废止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4月19日云政发〔1990〕7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家居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简称抚养人),以及再婚的烈士生前配偶。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有关政策;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表彰和奖励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地(州、市)、县各级民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切实把军人抚恤工作做好。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分别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标准,由持证家属居住地的

节能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最新版)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节能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最新 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节能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最新版)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公司节能目标管理的工作职责和考核办法。 2引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 GB/T15587?995《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导则》 GB15316-94《节能监测技术通则》 GB17167?006《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 3定义 能源,为公司所消耗的煤炭等一次能源和电力、成品油等二次能源及蒸汽、热水、自来水、空调送风、压缩空气等各类耗能工质。

4职责 4.1节能部门的职责 4.1.1节能部门负责公司日常节能工作,行使公司节能管理职能。 4.1.2组织贯彻国家及省市节能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落实省市各级节能主管部门有关节能节水管理工作的安排要求。 4.1.3编制和修订公司各项节能管理制度;建立和调整公司节能管理保证体系,完善节能管理网络。 4.1.4负责企业节能技术措施项目的审核立项、监督执行、检查考核工作。 4.1.5对公司各类能源购入、能源利用与节能管理进行指导服务和督察考评;经常性的对用能现场和节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评价,控制和消除各类不合理用能及“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 4.1.6负责公司能耗定额与限额管理,根据上级下达的节能、提水指标计划和能源消耗定额,编制、修订公司的节能措施与节能指

请求解决病故军人遗属

请求解决病故军人遗属 抚恤优待的报告 申请人:刘斌华,男,1939年6月出生,现年72岁,住湖南省涟源市安平镇水平村4组 申请人:吴金香,女,1940年10月出生,现年71岁,住址同上。 请求事项:1、补发申请人2010年10月份前的定期抚恤金。 2、给申请人增发困难抚恤金或补助金。 3、解决申请人的医疗优惠待遇。 4、解决申请人住房重建或大修补助资金。 申请人刘斌华、吴金香系夫妇。儿子刘佳良,1980年1月应征入伍,在湖南省军区独立第2团1营1连(54319部队)服役。1981年9月19日因长期劳累病故。1982年5月部队发放了《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广军褒第1223号),其优抚意见是请涟源县人民政府按病故革命军人给予优抚。1983年,涟源县人民政府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费400元。 儿子死时,申请人尚年壮,生活尚且过得去。然步入老年后,生活则渐见艰难。由于不懂优抚政策,直到2010年10月才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每人每月400元。我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病故军人遗属父母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时应发给定期抚恤金。按相关政策,申请人刘斌华年满60周岁、申请人吴金香年满55周岁时即应享受定期抚恤金,但申请人刘斌华在年满60周岁后长达12年、申请人吴金香在年满55周岁后长达16年的时间内,没有及时办理抚恤手续,没有享受到法定的定期抚恤金。 现申请人都已七十多岁高龄,年老多病。其冠心病、前列腺炎病症严重,多年来花掉一生积蓄5万余元、负债2万余元,仍然是医治

不愈。现再无钱医治,日夜被病魔折磨,度日如年。生活也变得非常困难。《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病故军人遗属可享受医疗优惠待遇。《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病故军人遗属,户籍在农村且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缴纳的费用。 此外,申请人因年老后无收入来源,又因病花掉了所有积蓄,且负债数额巨大,导致住房年久失修,千疮百孔已成危房,随时有倒塌的危险,实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住房困难情形。敬请政府给予必要的物资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重建或大修其住房。 老有所养,自古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军人抚恤优待,乃党和政府一贯政策。敬请领导体恤申请人年老、多病、无依,一并解决申请人的抚恤优待请求。感激涕零,不胜依依! 此致 湖南省民政厅涟源市民政局 申请人:刘斌华、吴金香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村(居委会)意见:乡(镇、街办事处)意见:

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

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 加强节能监察机构建设,支持地方节能监察机构配备完善节能 监察执法器具。下面的是分享的与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有关的文章,欢迎继续访问! 20XX年是“十一五”的最后一年,截止到20XX年,全省三年 累计完成“十一五”万元GDP能耗下降目标进度为66。9%,在全国 排第三位。尽管全省节能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面临种种困难和问题。 一是我省能耗水平仍然较高。20XX年万元GDP能耗仍然比全国平均水平高出11。16个百分点。 二是完成节能目标压力仍然较大。目前,全省能耗呈逐步上升 趋势,高能耗行业投资有所反弹,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保增长盲目上“两高”项目的苗头,增加了完成“十一五”节能目标的难度。 三是节能措施有待进一步加强。大部分市(州)节能投入与当前 繁重的节能工作任务不相适应。市(州)节能主管部门节能管理人员普遍不足。大部分市(州)还没有成立节能监察机构,节能执法体系不健全,节能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难以落到实处。

四是结构调整任务艰巨。我省以重化工业为主,能源消费结构失衡的现象没有根本改变。因此,节能工作任重而道远。 为了打好“十一五”节能工作攻坚战,20XX年全省节能监察工作总体思路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体制机制创新为保证,把节能监察工作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相结合,与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力求在基础工作、节能宣传、技术推广、监察执法几个方面形成外部有压力、内部有动力、工作有合力、服务有能力的节能监察工作新格局,确保全省“十一五”节能目标的完成。省节能监察中心主要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努力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节能法律法规是我们搞好节能监察工作的根本。因此我们20XX年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修改完善并促成出台《湖南省节能监察办法》,使我省节能监察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加强节能监察体系建设省节能监察中心要力争尽快成为参照公务管理单位。节能监察任务繁重,单靠省一级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因此,为了进一步搞好全省的节能监察工作,明年我们将通过召开节能工作会议、目标管理考核等各种途径督促各市(州)政府尽快成立节能监察机构。目前,全省14个市(州)已有6个市(州)成立了节能监察机构,其他的几个市(州)也在积极筹建之中。

伤残人民警察办理指南

伤残人民警察办理指南 根据《山东省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实施办法》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一、伤残人民警察致残的条件 上述范围的人民警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因战致残: 1、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致残的; 2、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致残的; 3、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护国际和平任务中致残的; 4、执行武器装备科研实验任务中致残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因公致残 1、在执行任务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 2、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致残的,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3、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致残的 4、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5、其他因公致残的。 二、伤残人民警察评残的程序 1、人民警察因战、因公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持本人原始病历向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初步审查,对符合评残规定的,开具伤残等级鉴定介绍信,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鉴定机构进行残情鉴定; 3、经残情鉴定,达到评残等级的,由警察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4、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以正式文件出具书面意见,填写《人民警察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连同两名现场目击者的证明材料,《授予警衔审批表》(复印件的盖章)、《公务员

登记表》(复印件盖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近期着制服2寸免冠彩色照片1张,属于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应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医疗事故致残的,应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鉴定结论一并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5、区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 三、伤残人民警察的伤残抚恤待遇 伤残人民警察按照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金。 旧伤复发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一至四级伤残人民警察由单位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保准为:一、二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工资的50%;三、四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工资的40%。 需要配备假肢、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解决。 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优先购买境内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四、人民警察死亡抚恤 人民警察评为烈士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对烈士的褒扬金和因公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因公牺牲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照警察牺牲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和40个月本人生前工资;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照警察病故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和40月本人生前工资。 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人民警察一次性抚恤金按一定比例增发。 对生前做出特殊贡献的因公、病故人民警察,政法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五、人民警察遗属补助 符合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属遗属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对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因公牺牲、病故的人民警察遗属,由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