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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留有余地”的判决与“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浅谈“留有余地”的判决与“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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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32762643.html,

浅谈“留有余地”的判决与“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作者:沙立改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7期

摘要故意杀人案在没有直接有力的实物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情况下,而将三名被告人定罪。本文由黄某某等故意杀人案为切入点,重点说明了本案的定罪证据问题,由此探讨了“留有余地”的判决与疑罪从无原则之间的关系,认为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减少,直至废止作出“留有余地”判决的做法。

关键词证据“留有余地” 判决疑罪从无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wendangku.net/doc/a32762643.html,ki.1009-0592.2016.06.200

近几年来,有相当数量的在社会上有争议的案件被“留有余地”的判决。此种判决方式包括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两种情形。此种判决方式与“疑罪从无”原则是否相矛盾,就以下案例谈一下自己的看法。某省某市2005年发生的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等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在黄某某经营的门市提取到带有死者血迹的胶鞋一双。但黄某某称此鞋子非他所有。据此,公安机关于2008年3月11日立此案为故意杀人案侦查。2010年12月12日、19日分别将嫌疑人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抓获,经审讯,三人供述了杀害高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证据效力探讨

(一)法院定案的证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该案的证据主要有: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高某某于2005年3月失踪;2.证人王某证实,2005年3月的某一天,被害人系两男子以安电机为由叫走,并与同日晚七时出去至今未归,2006年黄某某姑妈找到王某希望私了此事,

并说此事系黄某某所为;3.证人王某证实,其房屋于2005年以招待客人为由借用;4.证人陈某证实,2005年3月某一天,黄某某租用其车运输一大纸箱至黄某某家中;5.同案被告人黄某某妻子证实,黄某某杀人行为、黄某某在家中焚尸行为以及抛尸行为;6.某市公安局现场勘查以及照片证实,黄某某家中找出一双红褐色斑迹胶鞋以及黄某某家中有焚烧痕迹;7.某省公安厅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胶鞋上血迹遗留者与被害人父母生物学亲子关系的可能性大于99.5%;8.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张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且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形。黄某某、张某某、张某三人均提出上诉。最终的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论疑罪从无原则

论疑罪从无原则 摘要:司法机关怀疑行为人有罪,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定罪的一种状态就是“疑罪”“疑罪从无”。就是不能够确证的罪为无罪,绝不让无辜的公民受冤屈。“疑罪从无”是对公民权利的维护,是“以人为本”在法律上的表现。 关键词:“疑罪从无”,人权保障,成效,存在问题 一、引言 “疑”在字典中的解释就是:不能确定是否真实,不能有肯定的意见,不能解决的,不能肯定的。字面理解,“疑罪”就是司法机关怀疑行为人有罪但没有肯定的证据来定罪的一种不确定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被告人也许有罪也许没有罪。坚持“疑罪从有”的话,被告人就被判有罪;坚持“疑罪从无”的话,被告人则被判无罪。“疑罪从无”是在“有罪”或者“无罪”无法肯定的情况下,按“无罪”判决;“罪重”还是“罪轻”无法肯定的情况下,按罪轻判决,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派生的第一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又叫“有利被告原则”。因为现有证据一不能证明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二不能全部排除实施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按照无罪推定原则,推定被追诉人无罪,由此终结诉讼行为的原则。 现代法治的精神要求法律保障人权、尊重人权、促进人权,以保障公民的自由及权利为目的和取向。按照“疑罪从无”原则,防止刑罚滥用,虽然可能会放纵罪犯,使刑事犯罪行为得不到惩罚,但这不是“疑罪从无”的本意,而是要求提高查案水平和得到证据的能力,在有确凿的证据基础上定罪,排除审判带有个人主观感情的臆断,先惩治罪犯不以冤枉没有犯罪的公民为手段,“宁枉勿纵”虽然达到了惩治罪犯的目的,却要付出更多的冤魂,定罪是必须有足够的证据,通过严格的程序,谨遵法律的规定,才能进行,否则就是漠视公民的权利。每个公民的自由、财产及生命要处于确定的状态,那就不能根据有疑点的证据来判定。缺失“法律安全”比受犯罪分子的侵犯更加恐怖。冤枉人的是国家的法律,那它就是不义的,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就是法律的执行主体——国家,所以“疑罪从无”和《国家赔偿法》的理念是一致的;而“疑罪从有”这个原则本身就潜藏着冤案,国家也不会承担冤案受害人的损失。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法理阐释 不纵不枉无疑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疑罪案件让案件处理很难达到这个境界。疑罪案件简单说就是以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有无罪的案件。“疑罪从无”是“有利被告”体

浅论刑事司法中社会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浅论刑事司法中社会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摘要】刑法作为维护国家政权、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后盾,发挥 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刑法的功能体现了刑法的核心价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作为刑法的基本功能,二者之间如何定位、孰轻孰重,究竟应当优先考虑通过 惩罚犯罪来达到社会正义还是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目前学术界对此的探究呈 现出多元化与深入化的特点。而实际上两者之间所达到的平衡才是我国刑法价 值追求的所在,我们所应当关注研究的是在这个现代社会两者关系是如何配合的。 【关键词】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社会正义、正当程序 在法律体系中,刑法的强制性最明显,它是其它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涉 及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限制和剥夺,使社会免遭犯罪的侵害,是最为严 厉的刑罚。因而惩罚犯罪彰显的是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即入罪功能),而人 权保障则是体现了刑法的另一重要功能——人权保障功能(即出罪功能)。二 者对刑法价值功能的体现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甚至是悖论。有学者认为刑 法既具有法益保护功能,同时也具有人权保障功能,二者并重。学生认为考虑 两者之间孰轻孰重并无太多价值,二者之间并无优劣之分,但鉴于国家权力的 强大,我国目前应当更注重其人权保障功能。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刑法的惩罚功能,即制裁功能,是指通过刑罚对犯罪人的权益施加法定范 围内的限制或剥夺,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犯罪侵害的作用。由于刑法的制定是从有损于社会的行为给予制裁方面考虑,因此刑法更看 重的是要防止不合乎社会需要的行为,提供各种保护,使社会各种利益免遭侵害。从这一点看,刑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的保护功能的发挥紧密相联。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是指限制国家刑罚权,使一般民众和罪犯免受刑罚权的任 意发动而引起的灾难的机能。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自从刑法存在、国 家代替受害人实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 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 因此刑法在设置国家刑罚权的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这就出现一种悖论:刑 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正如德国法学家李 斯特曾经指出,“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法律 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 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决不可置一般公民个人或犯罪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在任何一个以民主主义为基础的现代法治社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应 当尽可能协调统一,更大程度上实现刑法的功能。从理论上看,惩罚犯罪与保 障人权应当并重,任何一方都没有优于对方的理论根据。但要指出这里的并重 不是二者完全等价,是要针对具体情况有侧重点的并重。如果片面强调惩罚犯 罪而漠视人权保障,必然会导致政府权力膨胀,侦查机关就会将重心放在寻求 案件“真相”,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受到刑讯逼供,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近几年来我国发生了不少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冤案,如“佘祥林案”、“孙志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案例1 85岁的王老太有一子一女,儿子一向不孝顺,女儿出嫁。自女儿出嫁后,儿子根本不管母亲。王老太十分生气,时常唠叨,将来要把全部财产遗给女儿,不给儿子一草一木。儿子得知母亲心意后,立即要王老太马上立一份遗嘱,把全部财产给他一人,否则,就要把老太太“倒过来拎”、“打死她。”王老太无奈,只好按照儿子的要求,立了遗嘱。 问:1、王老太所立遗嘱有效吗?为什么? 2、王老太想重新立一份遗嘱可以吗?为什么? 3、王老太如果在立了案情所提到的遗嘱后死亡,她的儿子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答:1、王老太所立遗嘱无效。因为这份遗嘱是在其儿子的胁迫下所立,意思表示不实。2、可以。因为:(1)原来的遗嘱无效。(2)依据我国继承法,立遗嘱人随时有权变或废除已立遗嘱,另立新遗嘱。 3、没有。因为85岁的王老太已丧失劳动能力,而有赡养能力的儿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王老太的儿子的继承权已丧失。 (结合案例讲清关系与法律条款。) 案例2 某养猪场担负向市某副食商场提供新鲜猪肉的合同义务,每天将50头新鲜猪肉送至该副食商场。1997年8月中旬因养猪场自备车辆大修,遂与个体运输户郑某订立为期一个月的运送合同,约定每天早上6点郑某开车到养猪场装上新宰杀的生猪50头,于8点前送到某副食商场。9月2日郑某开车去养猪场路上因与他人车辆相撞,处理后于中午才到养猪场,下午才将该批猪肉送到副食商场,经检验,该批猪未变质,但已不太新鲜,副食商场降价出售,为此养猪场损失1万元,要求郑某承担,郑某拒绝,认为自己并非有意违约,而系自己的车被他人撞坏所致。经查,撞车责任主要由对方承担对方赔郑某8000元,郑某也有一定责任。问:1、郑某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有无过失?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因郑某对造成事故有一定责任,其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有过失。 2、养猪场的损失是由郑某违约造成,郑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3、郑某应赔偿养猪场的全部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应此所受到的损失。

一审有罪、无罪判决书 模板

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 首部: xxx人民法院(需标明省,市,区)(正中) 刑事判决书(正中) (xxxx立案年度)x 刑初字第x号公诉机关: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何时因何被拘留,逮捕,是否在押,现在何处) 辩护人:xxx(姓名),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为律师的情形)【2、辩护人为人民团体或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xxx(姓名),xxx(工作单位),xxx(职务)3、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的情形:xxx(姓名),xxx(职务),xxx(与被告人的关系)4、如果是指定辩护人的,在称谓上为“指定辩护人”】 【注:一案有几个被告人并各有辩护人的,应分别写在各被告人的下一行,不要集中列】 诉讼代理人:xxx(姓名),xxx(所在单位) (案件由来)公诉:xxx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姓名)犯xx罪(起诉的罪名),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xxxx年xx月xx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或者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x、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x、辩护人xxx,证人xxx、鉴定人xxx、翻译人员x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1、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注:控方意见和辩方意见要分两个自然段分别表述,以示民主和平等) 3、判决确认的事实(法律事实,必须是经过法庭审理查明的,依法确已构成犯罪的事实。) 4、认定事实的证据(另起一段,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一定要进行具体的分析、认证,并阐明采信证据的理由。) 理由: 1、针对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根据法律规定,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做出法律上的判断。(针对性,个性,结合具体案情,充分摆事实,讲道理) 2、根据具体案情,阐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理由。 3、对于控辩双方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同意见,特别是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主要意见, 应当据理表明是否予以采纳。 4、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尤其要 突出首要分子和主犯应负的罪责。 5、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即定罪量刑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准确、全面的引用) 判决结果: 被告人xxx犯xxxxxx罪,适用什么刑罚(判处刑种+刑期、无期徒刑、死刑)或免除刑罚(免于刑事处罚)。【注意: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

试论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问题

“疑罪从无”司法理念之探析 [内容摘要]“疑罪从无”原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司法制度,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确立和推行,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大进步。“疑罪从无”司法原则的确立折射出我国刑事司法系统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即是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然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理念的认识和贯彻尚存在一些不足,“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疑罪不敢从无”等传统观念和办案方式普遍存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需要确认疑罪从无的办案原则,坚持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理念。强化“疑罪从无”司法理念依赖于保障人权、程序正义和控方举证规则等几个基础理论:“保障人权”,是疑罪从无的根本思想理论基础;程序正义是贯彻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理论前提;“控方举证规则”是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保障。 [关键词]:疑罪从无司法理念保障人权 “疑罪从无”原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司法制度,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疑罪从无”司法原则的确立折射出我国刑事司法系统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即是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为此均相继下发通知或联合下发通知,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然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理念的认识和贯彻尚存在一些不足。笔者试图通过对疑罪从无原则理论上的探讨,揭示疑罪从无原则的司法理念,从而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一、“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内涵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刑事案件事实情节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足以形成对指控犯罪的确证,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宣告和裁判。“诉讼的起点由被告人无罪开始,证明的天平首先向有利于被告人一侧倾斜,公诉人的责任是逐一搬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砝码堆放在对被告人不利的一侧,直至天平完全 向被害人一侧倾斜达到法律要求的定罪标准。”i对没有充分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必须作出无罪判决,而不能作有罪判决或搁案处理。以法律工作者与医生的比较为例:医生的角色参照系使他变得特别细心、谨慎,总是会把来访者设想成为病人,试图着手诊断,这就是有病推理。而法律工作者呢?他的角色参照系使他特别关心人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在确认某人有罪之前不能设想该人有罪,这就是无罪推理。ii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复杂程度、证据暴露程度及湮没状况不一,人们的认知能力和证明技术有限,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够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定案证据不足、不准确的情况时有发生,疑案疑罪的形成也是必然。

浅析督察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应发挥的五种桥梁纽带作用

浅析督察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应发挥的五种桥梁 纽带作用 督察的职责是什么?《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明确规定: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一种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实际工作中,督察部门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为主线,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开展各类现场督察,以过硬作风和特殊的使命在确保政令警令畅通、促进执法规范化、队伍正规化建设上发挥积极作用。但通过研究督察部门的行动纲领—《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再结合一些督察部门日常工作方法,发现督察部门的工作绝不限于走走看看、翻翻转转。督察是推手,更是纽带桥梁,督察部门可以通过扎实开展5项基础工作架起5座 桥,来延伸督察触角全面履行督察职责。 一、督察报告架起民警与局党委之间及时沟通的桥梁 一项督察工作结束后,形成完整工作报告向领导汇报是督察的基本工作模式。 督察工作以往都是带着领导的嘱托、带着上级对工作的要求“单向”推动工作,但实际工作中却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到基层所队检查时,一线民警会非常信任督察人员,把日常工作中的困难和苦衷对督察人员诉说,比如说办公场所冬季太过寒冷,人手不够值班频率太大,办公设备陈旧不能满意工作需要等等,诉说的目的当然是希望督察人员能够将这些问题反馈给领导并得到解决。此时督察人员应该认真倾听、全面了解,并将问题归纳总结积极

向局领导汇报,不辜负战友对我们的期望。 督察不仅是要去说去推,更要去看、去听、去感受,把“单向”推动变成“双向”交流,了解民警疾苦和心声,在民警与局党委之问架起一道畅通的沟通桥梁,即充分担当领导触角、扩大视听的职能,又奠定督察在民警中的群众基础,提升督察可信任度和权威,可谓双盈。 二、督察通报架起推动、促进工作的桥梁 督察通报是督察工作最有利的抓手。一份完整的督察通报,不仅要简诉工作,盘点亮点,还要指出问题,督促改进。 督察通报推动、调整工作的作用不言而喻,这里笔者想就如何利用好督察通报这个抓手,使之成为工作便利开展的工具、而不致成为伤人的武器,谈几点看法。督察通报的使用要把握几个重要尺度:一是如实陈述,不掀波澜。通报有表扬有批评,被表扬的满心欢喜,被批评的气急败坏。满心欢喜的暂且不提,如何让气急败坏的这部分人心服口服无话可说?关键在于“如实通报”。通报的过程中只做如实叙述,只阐述眼睛看到的事实,不加任何或褒或贬的个人感情色彩,不发表评论。例如:发布一期民警执勤情况通报,若表述为“某点某分,某警车违规停放在饭店门前,某执勤民警无视法纪,擅离岗位,严重违反相关规定”,这样严厉的口气即伤害民警自尊心,又不尊重事实。如实表述应该为“某点某分,某警车停放饭店门前,车内无人”,停放饭店门前、车内无人是督察人员眼睛看到的事实,至于民警是擅离岗位还是处置公务需酌情而定,这就类似《刑诉法》规定的“疑罪从无”。二是适可而止,切莫强求。督察通报不是万能的。并不是通报一

浅析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与职业行为的区别

浅析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与职业行为的区别[摘要]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将“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 方面的必备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它与利用职业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区别,成为准确适用罪名、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 [关键词]受贿罪;职务;职业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将“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它与利用职业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区别,成为准确适用罪名、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 职务与职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职务与职权、职业的含义紧密联系又有区别,有职务者首先要有一定职业为前提,没有职业就谈不上有职务,有职务就有一定的职权,承担对国家、社会某方面的管理责任。而有职业者并不一定都有职权或者职务。因此,职业是职务的前提条件,但职业并不一定派生出职务,两者不能划等号。就职务而言,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职务是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的职务,其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与集体经济、私营企业中享有的职务性质不同。因此,“职务”与“职业”的区别是:(1)职务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虽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受委托从事公务而使其拥有某种“职务”,职业只是人们谋生的一种手段,没有身份之要求;(2)职务必然带来相应的职权,职业并不必然带来相应的管理职责。 一、职务行为 受贿罪中利用职便的职务行为便是一种从事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是国家公务行为。什么叫“国家公务”?所谓国家公务,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中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 一般来说,这类公务活动具有以下特征: (一)权力性或职能性 公务总是和一定的权力、职务相联系,是一种行使国家权力或者公共权力的活动。没有公权性的活动就不是公务。公务是具有一定职务的人员进行的职能活动,而职能活动是通过具体的行为人受国家委托而代行国家权力来实现的。 (二)管理性 即公务行为必须表现为领导、组织、监管、主管等管理性质的活动。也就是说,行为人具有权力管理国家某一方面的事务,如行政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等。 (三)隶属性 即公务行为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具体的行为人只是代表上述部门来实现管理活动。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公务活动,必须要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的委派。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具体可将其分为两种情况: 1.行为人对财物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审查、批准、调配、处置、使用、决策等

2016年10月自考民法学试题及答案解析

2016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民法学试卷 (课程代码00242) 本试卷共6页,满分100分,考试时间150分钟。 考生答题注意事项: 1.本卷所有试题必须在答题卡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试卷空白处和背面均可作草稿纸。 2.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必须对应试卷上的题号使用2B铅笔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 3.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必须注明大、小题号,使用0.5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作答。 4.合理安排答题空间,超出答题区域无效。 第一部分选择题(共30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 卡”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关于民法的效力,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无论新、旧法是否为同一级机关颁布的,都适用新法改废旧法的规则

B.法律原则上只适用于法律生效后发生的事项 C.港澳台地区也是我国领土,因此,我国民法同样适用 D.我国民法不适用于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 2.下列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是 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C.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3.将民事法律关系区分为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的意义在于 A.绝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 B.相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一般是不特定的 C.相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人负担的义务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 D.绝对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实现权利无须义务人的介入 4.根据民事权利相互间是否具有派生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 A.财产权与人身权 B.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 C.绝对权与相对权 D.原权与救济权 5.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 A.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B.行为人承担责任

洞穴奇案判决书

关于《洞穴奇案》的判决意见书 作为一名法官,我是一位实证主义法学的支持者。前面14位法官从法理、道德以及案件的事实等方面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大家各执一词,在我看来我的同事们把法律和道德混在一起,致使这件案件变成了他们口中的疑难案件,但是出于对法律的信仰,我会屏除道德的干扰,严格适用联邦法律,从法条中寻找依据做出判决。对于这件案件,我认为应当作有罪判决,下面我将对我的观点展开论述。 是否存在新的社会契约 对于这件案件,联邦法律能否适用,我的回答事肯定的。根据史料证实,在大螺旋之后的第一时期,剩余的幸存者集合到一起起草了一份政府宪章,这是一份大家同意的社会契约,我们的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一直遵循着这份契约,这份契约为我们遵守联邦法律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毋庸置疑,我们每个人都有遵守联邦法律的义务。但是,我的同事福斯特法官认为:他们不是处在“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的状态”1,所以他们放弃了最原始的契约,而重新制定了新的契约——通过掷骰子来决定谁先死亡。或许福斯特法官以为当石头堵住洞口时或者幸存者被饥饿所威胁时他们就脱离了这个社会了。但是我认为这一观点没有充分的尊重案件事实,从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我们可以看出,幸存者们用无线电和洞外的营救人员联系,他们询问神父、医生等人的意见,正如邦德法官所说:在他们制定我 1

们称为社会契约的那个章程时,他们通过无线电请求外面的人对他们的抽签计划给予法律评价,这表明他们愿意,甚至渴望遵循纽卡斯国的法律2。很显然福特斯法官认为的他们脱离了社会重新制定新的社会契约的观点是完全站不脚的。 另外福斯特法官认为:联邦所颁布的法律,包括所有的法令和先例都不适用于本案,能代替他们裁决此案的是古典作家们所说的“自然法”3。我认为这一点是荒谬的,如果以后出现任何的疑难案件,我们都去寻求所谓的“自然法”,那么我们联邦的法律将为一纸空文。显然我的同事是一个的自然法支持者,他忘记了法官的义务——法官要忠实的适用法律条文,伯纳姆法官在这点上和我是相同,守护法律是法官的职责,作为实证主义的支持者,我认为根本不存在新的社会契约,对于此类案件,我会从联邦法典中寻求解决依据,而不会让道德来扰乱我的判断,特鲁派尼大法官提到的法典中的一个条文,为本案的解决提供了依据,我将会在下面详细阐述。 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 联邦法典第二十条A款“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 判处死刑”4,对于这一条法条的含义,几位法官应该和我的理解相同,甚至民众的理解也和我们相同,只要故意杀人的都要被判处死刑。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威特莫尔首先提出抽签的建议,但是他在抽签前又撤回了约定,一名被告替被害者抽的签,结果他被他的伙伴们杀死,很显然根据客观的经验法则判断,被告们在杀害威尔莫特时是故 2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和张世泰译,三联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153页. 3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和张世泰译,三联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20页. 4

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由来与内涵 在现代司法实践中,非常强调证据的依据,在刑事申诉中对于认定被告是否有罪,对于被告的量刑,对于案件的裁决都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在相关的刑事诉讼和审判过程中,某些环节的证据缺失,应该及时地补救和完善,以便于合理地估量受害人的损失和赔偿。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疑案件的处理原则(即疑罪从无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目前理论界与学术界对如何运用该原则却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此种案件,各级与各地的执法部门作法也是种类各异,所以笔者认为对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运用确有探讨之必要。 (一)内涵 对于没有确凿证据的疑罪,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不予定罪,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但是目前我国的理论界和学术界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在小同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各级各地的司法部门的做法也是各小相同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之第162条的第3项规定,证据小充分的小能判定被告人有罪,应做无罪判决。虽然在相关法律上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受到传统司法观念和习惯性做法的影响,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中对于如何运用疑罪从无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因此在实际情况中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的。 199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的任何人都是无罪的,这就在刑事诉讼法中首次明确的提出了疑罪从无的前提:无罪推定原则,将它提高到法律条款加以明确。也就说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的任何人,都应该视为无罪。以此推理,没有充分和确凿的证据证明有罪的被告,都应该当作无罪对待。这些条款和做法遵守了疑罪从无的要求,在小能用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或者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该判决其无罪。 (二)现状 1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 从客观数据分析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许多法官对存疑案件都小敢果断宣判无罪。而是采用权宜之计,即疑罪从轻疑罪从挂。 2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异化 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对的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有罪推定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根深蒂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被告人是审判过程中的客体,甚至是执法机关为达目的可以任意使用的工具和手段,而非诉讼的当事人之一 20XX年以前尚未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的权利,面对讯问如实回答是其应尽的义务。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被确定的那一刻即被认定为是有罪的,只有一条路可以走,那就是坦白从宽。当然从法庭的布局来看,被告人是身穿囚服,已经被认定为有罪而接受审判,有的时候甚至身处囚笼,千夫所指,成为共同讯问的对象。有些情况下法官甚至要求被告人出示证明自己没有犯罪的证据,这已经是假定被告就是罪犯了,完全背离了控方举证原则。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直接来源于无罪推定原则。意在保护相对于强大的司法机关而言弱小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减少并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基于此,从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出发,分析其所面临的冲突与异化,结合证据裁量与情理的探究,提出了解决其困境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疑罪从无;刑事审判;情理;法理 刑法的主要功能是保卫社会安定有序和保障个人权利自由不受侵犯。即一方面刑法要最大限度的防止并控制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刑法担负着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疑罪从有或疑罪从无是两个相对应的概念,非此即彼,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二者的冲突正好集中反映了刑法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之间的价值冲突。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刑法是把双刃剑,使用不当就会两败俱伤。”疑罪从有便可能刑及无辜,滥用刑罚权力,违背保障人权的原则;而疑罪从无又可能放纵犯罪,违背有罪必罚的宗旨。 [1]我国的司法机制是如何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疑罪从无原则是否切实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限制了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现状 (一)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 在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大约在50万件,而在疑罪从无制度确立之后,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多则几千件,少则几百件,且在这些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中真正属于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不足一半。 从客观的数据分析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许多法院的法官对存疑案件都不敢也不愿果断宣判无罪。取而代之的是“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即使有,也基本上是能够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各大媒体争相采访报道的重大案件,法官迫于社会公众压力及舆论支持而最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二)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异化 疑罪从无原则虽然已在我国确立多年,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偏差和很多不合理的司法现象。 1.“存疑判决”的回潮 “疑罪从轻”是指案件虽然存在疑点,但依旧认定被告人有罪,只是在量刑上给予适当减轻的制度。当审判者发觉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时,也许就会觉得自己(代表审判及公诉方)存在理亏,既然双方都有不足,那么何不各退一步,顺顺利利地把事情愉快地解决了呢?在这种情况下,审判者更愿意运用减轻情节的原则,在认定有罪的同时判处一个比法律规定的刑罚相对或大大减轻的刑罚。多数法院对该判无罪的案件的普遍做出“疑罪从轻”(包括对该判死刑的,判死缓)的策略选择。[2] 2.“疑罪从挂”现象的“正当化” “疑罪从挂”是指当案件存疑无法判决时,将案件搁置,暂不做判决的做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要求判决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做出。既然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如何依法做出裁判呢?于是乎

民法学习题(含答案解析)

《民法学》课程习题集 西南科技大学成人、网络教育学院版权所有 习题 【说明】:本课程《民法学》(编号为 05008 )共有单选题 ,多项选择题 ,填空题 1,名词解释题,论述题,简答题,案例分析题 ,填空题 2,填空题 3等多种试题类型,其中,本习题集中有 [ 案例分析题 ]等试题类型未进入。 一、单选题 1. 某甲户籍在北京,因工作需要长期派往西安,其住所应该视为() A. 北京 B.西安 C.北京或西安 D.北京和西安 2. ()依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 A. 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C.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B. 权利人死亡而其继承人尚未确定 D.权利人提起诉讼 3. 法院宣告失踪的公告期是()。 A. 一年 B.六个月 C.三个月 D.四年 4. 民事权利能力是()。 A. 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B.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C. 民事主体亲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D. 民事主体在权利受侵害时请求诉讼保护的资格 5. 以确定的一人或几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民法上称为()。 A. 抗辩权 B.绝对权 C.相对权 D.支配权 6. 张某有水蜜桃十余棵,果实成熟时,他生病住院。某天,气象预报将有暴风雨来临。 邻居李某请人及时代为抢收,得水蜜桃300 斤,运到集镇,售给小贩,得210 元,支出抢收工资和运费30 元。小贩卖出后400 元,依照法律李某应该()。 A. 归还张某400 元 B.归还张某210 元 C.归还张某180 元 D.不返还 7. 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下列财产中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有权的是() A. 毒品 B.运动枪支 C.房屋 D.手表 8. 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 A.无法律效力,自然债务不应履行 B. 债权人有权接受履行,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C. 诉讼时效已届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D. 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可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追回已交付的财物 9. 蒋某的一头奶牛得了重病,蒋某恐此牛得的是传染病,就把此牛拉到野外抛弃。刘某路经此地便把此牛带回家中,经刘某精心喂养,此牛竟成为一头产奶牛。蒋某听说后,要求刘某将牛还给他,刘不允许。依照法律蒋某()。

刘海洋伤熊案件——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单纯宣告有罪。

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单纯宣告有罪 ——以刘海洋伤熊案为例 受人关注的清华学生刘海洋伤熊案,其处罚方式采用我国刑法中以特殊方式,即单纯宣告有罪,免予刑事处罚。这可以说是单纯宣告有罪的典型案例,对于深入学习和了解理解刑法处罚方式中单纯宣告有罪有很大帮助。 2003年4月29日上午,备受关注的“刘海洋硫酸泼熊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宣判,法庭判决被告人刘海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刘海洋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刘海洋的辩护人则辩护,刘海洋伤熊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其主观动机是做一种实验,轻信熊的皮厚且嗅觉灵敏能够避免,因此是过失行为,不构成故意犯罪。 资料: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伤熊事件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32762643.html,2006年01月24日11:26 来源:腾讯教育 刘海洋,男,1980年出生于北京市海淀区,共青团员,1998年考入清华大学电机系,已被学校推荐为硕士研究生。父母离异,一直与母亲一起生活,家庭经济条件不宽裕。 2月23日,刘海洋用火碱和硫酸残害北京动物园黑熊的事件震惊了整个社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指挥中心、动物园派出所共接到社会各界群众电话300余个。 2月26日,笔者在西城分局看守所见到了刘海洋。面对笔者的提问,刘海洋显得异常平静。 “我母亲告诉我,在我出生第100天,父母就离婚了,母亲为了我至今没有结婚。我只知道父亲姓刘,其他一概不知。母亲每月挣多少钱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她挣钱不多。为了能补贴家里的生活,母亲退休后,又找了个临时工作。母亲一直对我特别关心,教我怎么为人处事,对学习上管得更严。上初中时,一次放学后,我没做作业,却跟别人去打雪仗,回家后,被母亲骂了一夜。

如何理解和把握“疑罪从无”

如何理解和把握“疑罪从无”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时间:2006年06月20日08时52分作者: 杨宇冠郭志远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疑罪既可能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又可能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疑罪是法院作出判决时对被告人是否应作有罪判决还没有确定,从而作出无罪判决的一种法律评价。 ●从广义角度看,疑罪可以划分为三种情形:案件事实认定上的疑罪;犯罪性质认定上的疑罪;罪数与刑罚适用上的疑罪。 ●“疑罪有利于被告”是法院作出判决时适用的原则;与之相比较,无罪推定着重于被告人的权利和待遇。 “疑罪从无”这一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司法中的定罪量刑,乃至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个刑事司法的最基本的功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疑罪从无这个提法现在被广泛使用,成为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熟悉的一个概念。但是,如何理解、怎样把握“疑罪从无”仍有不同认识,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对疑罪概念、种类的界定与划分 (一)关于疑罪的几种观点 疑罪从无首先必须分析何谓“疑罪”,这个概念不仅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且学术界也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归纳起来,有以下观点: 1.疑罪是指“主要是指事实不能查清或者不能完全查清的犯罪”。 2.疑罪是指“有相当的证据说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

的程度”。 3.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 4.疑罪是指“诉讼主张虽有证据予以支持,却达不到证明程度所要求的标准,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其罪行轻重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而处于悬疑状态”。 5.所谓疑罪,有人称之为疑案,是指“因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上存在疑难而导致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等难以认定的案件。由此可见,疑案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证据不足的疑案;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但在犯罪性质的认定上存有疑难的案件:三是认定某人的行为应定为一罪还是数罪的疑案”。 从对案件事实及案件性质的认定角度论,上述观点可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是仅从案件事实的认定角度而言,疑罪仅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够作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断的案件。第二类是从对案件事实与案件性质两方面认定而言,疑罪不仅包含从证据、案件事实方面无从作出有罪还是无罪的判断,而且还包含了在作出准确的案件事实认定后,该行为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重刑与轻刑之间无从判断。笔者认为第一类疑罪属于狭义疑罪的范畴,第二类疑罪属于广义疑罪的范畴,正如有学者所言,“目前在我国备受关注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实际上就是从狭义上理解疑罪的概念的,即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存疑的案件才是疑罪案件,对这类案件,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事实上,疑罪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疑罪不只是罪疑,还存在适用法律存疑的情况,如果只将疑罪理解为是否有罪存疑,则是将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疑罪案件简单化了”。 (二)关于疑罪的分类 要想准确把握疑罪的概念和种类,笔者认为应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疑罪发生于审判即将结束,法院须作出判决时,对被告人是否应作出有罪判决还不确定,处于两难境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罪,没有被排除无罪的可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控诉机关,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审判阶段指控成立的责任,即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构成何罪。因此,案件没有经过法院的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事实上既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是正常情形,是符合诉讼规律的; 第二,疑罪既可能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又可能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从事实认定角度论,现有的证据虽足以让法官形成指控的案件事实成立的确信,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但若

浅论疑罪从无的涵义及其法律适用

浅论疑罪从无的涵义及其法律适用 我国实务界和学术界对疑罪从无的性质、辐射范围、适用后果等问题存在一定的误解,对其进行扩张式解读,从而模糊了其应有的界限。作为一项具有实体法、证据法面向的裁判规则,疑罪从无的适用首先以证据裁判规则、严格证明规则、自由心证原则等为制度性前提,并受到主体、对象、时点等诸多方面的限制。除此之外,疑罪从无还受到裁判文书说理、裁判者良心等内外机制的约束。“从无罪”并非疑罪从无适用的唯一后果,“从轻罪”、“从轻刑”亦符合该原则的基本要义。不加区分地拒绝对疑罪的“从轻处置”是狭隘的,将其等同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留有余地的疑罪从轻”判决并加以批判也是不理智的。理性观之,疑罪从无既非当下防范冤假错案的唯一出路,亦非祛除刑事司法顽症的万能良药。 刑事错案作为推动我国当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动因之一,正受到学术界、媒体以及公众各界的广泛关注。主流观点认为疑罪从无是避免错案发生的理念性、原则性手段,刑事诉讼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均应当贯彻该原则的要求。学者泛泛的口号性宣誓,并将其扩张解读为“无所不包式”原则,模糊了疑罪从无的适用界限。疑罪从无与我国古代罪疑惟轻、欧陆法之疑利被告、普通法之合理怀疑等法律传统一脉相承,历经发展、衍变,吸纳新要素之后成为法治国保护无辜、保障人权的机制。盲目推崇疑罪从无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作用,无视疑罪从无应有的界限,势必存在诸多隐患,尤学者更应秉持相当的警惕之心。对疑罪“从轻”不加区分地予以批判亦存在不妥之处。本文意欲通过对疑罪从无性质的考察及其适用界限、后果等理论问题的探究,以回应学术研究审慎性之要求。 一、疑罪从无渊源及内涵略考 虽然疑罪从无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成为刑事诉讼甚至宪法、人权法的基本原则,但疑罪从无一词在我国古代法律以及法学文献上却不得寻见,最早为谁 所用似无法考证。学术界同样持“鸵鸟式逃避主义”态度:对于定义何为“疑罪”乐此不疲,却自始缺乏对疑罪从无本源及其内核的考证,仅在用其为表达自己立 场作论据时信手拈来。这正是时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常见的怪象之一。因学识所限,本文自无力对此类与“怀疑”相关的语词及其发展作考古学上对疑罪从无的渊源作粗浅的考察。,但仍试图通过对主要脉络的撷要,的探究. (一)“疑罪”溯源 我国古代法着述和官方法律文件中虽无从查考“疑罪从无”一词,但对“疑罪”应当如何处理则有相应规定。概言之,我国古代法对疑罪持“从轻”、“从去”、“从赦”、“从赎”等不同态度,比如,《尚书·吕刑》云:“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唐律《断狱律》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可见,为防止错杀无辜,我国古代对疑罪的处理持审慎态度,多从轻论处。而就如何认定“疑罪”来看,古代疑罪法适用的前提均为裁判官在庭上听取“控辩”两造词讼、陈情之后,并非针对某一单项证据的审酌。经过考证,古代法所谓“罪疑”乃指与罪责相关的实体事实认定之疑。当法律适用出现疑问时,一般认为是立法不完备

浅议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的犯罪化问题

浅议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的犯罪化问题[摘要]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无论从其社会危 害性的角度,还是从完善我国反腐刑事立法,履行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缔约国应尽的国际义务的角度,以及从全面打击、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需要来看,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行为的犯罪化都显得非常必要。 [关键词]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犯罪化;立法完善 现实生活中,贿赂行为不仅发生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也会比较多地发生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之间。国家工作人员的亲朋好友利用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收受请托人的钱财,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益。这种行为同样严重危害国家的廉政建设秩序。有鉴于此,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增设对于打击和遏制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利用其影响力进行权钱交易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对应的行贿行为,即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刑法却没有规定为犯罪。这不仅使立法上凸现漏洞,更重要的是会使实践中刑法打击贿赂犯罪的效果大打折扣。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之対合行为即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的犯罪化,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完善立法和惩治腐败、全面打击、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上看都显得十分必要。 一、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対合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可以将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界定为:为谋取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旨在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获得利益,或者给予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财物,旨在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影响,通过其他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以获得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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