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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法教网基础班姚欢庆民法讲义12

09法教网基础班姚欢庆民法讲义12
09法教网基础班姚欢庆民法讲义12

七、抵押权的实现

所谓抵押权的实现,是指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协议折价、拍卖和变卖多种方式。这里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以协议折价方式实现抵押权的,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多个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如果同一物上并存数个抵押权或并存数个物权,将产生优先受偿权的位序问题,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位序,采取法定主义,由法律明确规定。

(1)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如果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抵押物进行了连续登记的,以第一次登记的时间为准,以便确定抵押顺序。

②抵押权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

③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④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个主体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案例】甲、乙是兄弟,甲向乙借款5万元,并以自己家的本田轿车作抵押,办理了登记。后甲又向丙借款5万元,还是以同一辆轿车设定了抵押,办理了登记。后甲去世,无其他继承人,也无其他财产,轿车经评估价值6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乙、丙的抵押权如何行使?

分析:乙的抵押权与继承后产生的所有权混同,故乙可以主张顺序在先的抵押权,而不主张所有权。最后乙可以获得5万元,而丙则可以获得1万元。

⑤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所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2)与其他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当抵押权与其他物权并存时,也存在位序问题:

①抵押权与质权并存。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②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③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并存。如果同一财产上有抵押权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并存时,《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补充:《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一个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权时的清偿

同一债权有多个抵押权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个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如果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人保和物保之间没有这样的牵连关系。

3.抵押权实现的期限

抵押权是用来担保债权的,因此当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如何处理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就成为一个问题。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注意这条规定修正了《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

与《担保法解释》的区别:第一、期限缩短了;第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不但包括抵押权,也包括质押和留置。但是,《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里只指抵押权,不包含质押和留置。

(1)《物权法》第202条规定只能适用于抵押,不能用于质押和留置。

(2)《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适用于质押和留置。

八、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情形。最高额抵押具有如下特征:

1.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一般抵押,是先有债权,然后才能设定抵押权。债权不存在,抵押权也不存在,这是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决定的。但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不以债权的已经存在为前提,而是原则上对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同时根据《物权法》第203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2.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不特定性

一般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都是特定的,即债权类型特定和债权数额特定。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则不特定,即将来的债权是否发生、债权类型是什么、债权额多少,均不确定。最高额抵押只有到决算期届满,才能确定担保的债权及其数额。

3.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限额

一般抵押在设定时债权已经确定,故不存在限额问题。而最高额抵押在担保设定时债权不确定,但抵押物特定,抵押物价值确定。因此对抵押物所担保的未来债权应当设定最高限额,以保护债权人和抵押人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204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注意此条规定修正了《担保法》第61

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是不得转让的。

4.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最高额抵押的实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已确定;二是债权已到履行期。故当事人除规定决算期外,还应当规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只有债权数额确定,同时债务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才能实现抵押权。如果抵押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履行期限,则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的存续期或决算期确定。

根据《物权法》第206条的规定,抵押权人的债权在下列情况下确定:(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九、浮动抵押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依据《物权法》规定,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在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开始确定:(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它情形。

对于浮动抵押,实践中需掌握:(1)浮动抵押的抵押人必须是商主体,自然人不能设定浮动抵押,只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才能成为抵押人,设定浮动抵押;(2)浮动抵押是就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设定的抵押;(3)浮动抵押在设定上面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的同时,原则上抵押权就已经设定了,但是,登记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虽然有浮动抵押的存在,但是抵押权人仍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并且已经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二节质权

一、质押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质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财产的变价所得进行优先受偿。

质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因此同样具备担保物权的特征,即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但与抵押权相比,又具有一定的区别:(1)抵押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质押的标的物则不包括不动产。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用于质押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或者权利。(2)抵押权的设定不要求移转抵押物的占有;质权的设定必须移转占有。(3)由于抵押权的设定不移转占有,因此抵押人可以继续对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而由于质押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因此质押人虽然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不能直接对质押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

二、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以动产作为标的物的质押。《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1.动产质押的设立

(1)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2)移转动产的占有。

对于动产质押中标的物的移转占有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标的物的移转占有是质权产生的条件。

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不成立。质权成立后,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的,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

③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质权不成立,由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④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的,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⑤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⑥质押合同中,对出质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3)流质条款无效。根据《物权法》第211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222条的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外,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例题·多选题】1998年10月5日,甲向乙借款1000元,同时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甲于同年10月8日将一头受胎的母牛作为质物交付给乙,甲如期交付。稍后,母牛生下小牛一头。问:下列选项中哪些是正确的?()(2000年)

A.质押合同生效时间为1998年10月5日

B.质押合同生效时间为1998年10月8日

C.小牛应归乙所有

D.小牛应归甲所有,但可作为质权的标的

【答疑编号911110301:针对该题提问】

【答案】AD

【分析】质押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订立时生效。同时根据《物权法》第213条的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是,质权人并不取得孳息的所有权。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为AD。

2.动产质押的标的物

动产质押的标的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可让与性。(2)特定性。(3)出质人有处分权。但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善意质权人行使质权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不但适用于所有权,而且也同样适用于善意取得质押权,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形。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3.动产质押的效力

动产质权对于出质人而言,会产生如下效力:

(1)动产出质后,出质人仍享有质物的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受到限制。根据《物权法》第214条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动产质权对于质权人而言,会产生如下效力:

(1)占有质物。对质物的占有,既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也是质权的存续要件。在主债务清偿以前,质权人有权占有质物。

(2)收取质物孳息。如果在质押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质物的孳息收取,则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权人收取孳息并非是取得孳息所有权,而是将孳息作为质押的标的。

(3)质物转质权。质权人在债权存续期间,为了对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在该质物上设定新的质权,从而将质物移转占有给第三人,这种情况称为转质。由于转质涉及出质人的处分权的行使,因此应当经过出质人的同意。经过同意的转质,只能在原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设定,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未经同意的转质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的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4)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

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一直占有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6)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三、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物权法》和《担保法》将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共同规定在质押中,仅就权利质押作了一些特殊规定,未对权利质押的一般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权利质押本身未作特殊规定的,应适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

1.权利质押的标的

权利质押的标的为权利,但不是任何权利都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要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是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不得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2)必须是可以让与的权利。设定权利质押的目的在于就该权利受偿,因此如果说权利不能让与,则不能设定权利质押。

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权利有:(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权利质押的生效

(1)有价证券的质押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于这类权利质押,应当注意几点:第一,必须在汇票、支票、本票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必须在公司债券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不得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第三,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银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四,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第五,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的质押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对于这类权利质押,应注意几点:第一,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票,而且质权的效力及于基金份额、股票的法定孳息。第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禁止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三,以非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由于此类权利的质押是以可以转让为前提的,因此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如《公司法》第14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3)知识产权的质押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对于这类权利质押,应注意几点:(1)知识产权的内容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但设定质押的知识产权仅限于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以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设定质押无效。(2)设定质权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未经许可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3)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押,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才能使得质权生效。(4)以附着知识产权的物品出质时,要注意区分是属于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如果是权利质押,必须经过登记程序。

【案例】画家吴某因投资开办公司向朋友肖某借了50万元,并以自己的两幅代表画作质给肖某,双方言明还钱的同时归还两幅画。问:双方当事人成立何种质押合同?

分析:对于此质押到底属于动产抵押还是属于知识产权的权利质押的判定,应当掌握知识产权的权利质押的生效标准是办理登记。由于吴某与肖某没有去办理登记,因此只能是动产质押。

(4)应收账款的质押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需要注意的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实际上就是应收账款的一种。

(5)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三节留置

一、留置权概述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具有如下特征:

1.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具有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担保物权的特征。

2.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产生,并非依当事人约定产生。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二、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留置权作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成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是: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留置权成立的最基本的要件,只有如此,才有发生留置权的可能。(1)留置权的标的必须是动产。对不动产不能产生留置权。因此《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留置权。(2)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占有不仅要求直接占有,而且应当是合法占有。(3)该财产为债务人所有。第三人的动产,不能充作留置物。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法律也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4)留置权的标的,除了留置物本身以外,还包括从物、孳息和代位物。根据《物权法》第233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2.占有的动产与债权有牵连关系

占有的动产与债权有牵连关系是指依法占有的物要和该债权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对此注意两点:第一,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可以产生留置权。但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只要是具有同一法律关系的都可以成立留置权,而不再局限于合同关系中。第二,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3.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

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

三、留置权的效力

留置权人的权利

(1)占有权

(2)留置物孳息收取权

(3)优先受偿权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的效力分为二个层次:第一、留置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第二、留置权人不可以直接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不少于二个月的债务履行期。如果债务人在两个月或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里面仍然不能履行债务,那么留置权人有权就标的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二章占有

第一节占有的概念

一、占有的概念和性质

所谓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物进行管领而形成的事实状态。不管主体对物的管领是否具备据

为已有的意思,只要客观上的控制状态形成且主观上有占有的意思就可以构成占有。

法律研究占有,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对占有进行合法权利的推定,并保护占有人的占有诉权,占有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来说也是很重要的。

占有的标的物原则上只能是物,对于物之外的财产权只能成立准占有,不能成立占有。

二、占有的种类

(一)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这是按占有人的意思的不同所作的分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的称为自主占有。无所有的意思,仅于某种特定的关系支配物的意思的占有就叫做他主占有。此处的占有意思不是占有人的主观意思,而是由取得占有的事实原因,亦即占有权的客观性质所决定。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一般不考虑占有本身有没有合法的来源。如小偷对赃物的占有,是自主

占有。如果把某物委托他人保管小件寄存,这为他主占有。把衣服拿到干洗店干洗,干洗店对衣

服的占有就是他主占有。

(二)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这是以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占有物为标准进行的分类。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

管领、控制。间接占有,指并不直接占有某物,但因为可以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对直接占有某

物的人享有返还占有请求权,从而对物形成间接的控制和管理。如甲把房屋出租给乙,那么甲对

标的物的占有就是间接占有,而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直接占有。

(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享有对某物进行占有的权利。无权占有则指没有权源

的占有,如小偷占有赃物等。

(四)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这是对无权占有依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所作所作的分类。善意占有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占有。恶意占有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明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行为属于非法,但仍然继续占有。如小偷占有赃物等。

(五)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这是对善意占有的再分类,以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有无过失为区分标准。无过失占有是占有人不知且不应知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有过失占有是占有人应当知道但因过失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区别的意义在于: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不同;另外,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在占有效力上也有重大不同。

(六)无瑕疵占有与有瑕疵占有。无瑕疵占有是指善意且无过失、和平、公然、继续的占有;有瑕疵占有是指恶意且有过失、强暴、隐秘、不继续的占有。无瑕疵占有与有瑕疵占有区别的意义在于:时效取得中的占有必须是无瑕疵的占有。

第二节占有的效力和保护

一、占有的推定

(一)事实的推定

根据证据法原则,任何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主张事实存在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占有,各国都规定了一些事实推定,免除占有人的举证责任。因为要对占有的状态都予以证明,不仅事实上做起来困难,而且与将占有和本权分开保护的立法意旨相矛盾。

这些事实上的推定有二:首先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为自己占有,而且是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其次在占有前后两个期间内,有占有证据的,推定其为连续的占有。

(二)权利的推定

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外形的占有事实的保护,确保交易安全。故占有的效力要有权利推定制度做辅佐,即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合法。当然在现实中大多数的占有总是有本权作为基础的,没有权利而占有标的物是非常态。

权利推定可以产生下列效力:(1)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除举证责任。除非相对人提出反证;(2)权利的推定,不但占有人自己可以援用,而且第三人也可以援用;(3)权利的推定属于消极性的,占有人不得利用此项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依据。

二、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的关系

《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

也就是说,在占有的问题上面,如果是一个合法的占有,当事人有权利来源的情况下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处理。只有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才按照《物权法》第242条到245条的规定来处理。

《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三、占有的保护

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注意:(1)基于占有而获得的请求权,会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该期间是从侵占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侵占之日起计算。

(2)这里只涉及到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受1年的限制,而其他的权利都不受该限制。

【例题·单选题】甲遗失一部相机,乙拾得后放在办公桌抽屉内,并张贴了招领启事。丙盗走该相机,给了不知情的丁,丁出质于戊。对此,下列哪一种说法不正确?()(2005)

A.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

B.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他主应有

C.丁对相机的占有属于自主占有

D.戊对相机的占有属于直接占有

【答疑编号911120101:针对该题提问】

【答案】B

【解析】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所具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在占有法律关系中,控制即管领物的人称为占有人,被管领之物称为占有物。根据占有物是否具有法律的原因,占有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指具有法律的根据或原因的占有,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度标的物的占有;无权占有则是指不具有法律的根据或原因的占有,对赃物、遗失物的占有。据此,本题中,乙对拾得的相机的占有是无权占有,故A项说法正确;丙盗走该相机也属于无权占有。根据占有是否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占有可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占有,如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占有;他主占有是指占有人非以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占有,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土地使用权人、质权人等对标的物的占有。据此,丁对相机的占有属于自主占有;戊对相机的占有属于他主占有;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自主占有,而非属于他主占有,故B项说法错误;C项说法正确。根据占有人是否标的物直接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占有可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直接对标的物进行管制和控制。如承租人、借用人、质权人和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则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进行管领和控制,而不直接对标的物进行管领或控制,并对直接占有人依法具有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如出租人、出借人和出质人等为间接占有人。据此,D项正确。

2011新起点预热课件钟秀勇民法讲义

民法真题决定复习方法 题记:正确地运用才智。行动十分迂缓的人,只要始终循着正道前进,就可以比离开正道飞奔的人走在前面很多(笛卡尔 Descartes 1596——1650)。 一、透彻地认知:规律 1.关于考试对象与范围的三个公式 第一个公式:20%>80% 第二个公式:80%=80% 第三个公式:20%≈0 2.关于80%=80%的一个例证 1.(2007-3-20)甲搬家公司指派员工郭某为徐某搬家,郭某担心人手不够,请同乡蒙某帮忙。搬家 途中,因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蒙某从车上坠地受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应由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B.应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应由甲公司与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D.应由甲公司与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B(原来的答案是C) 2.(2008-3-17四川)甲是乙运输公司的雇员,乙派甲承担一批货物的长途运输任务。由于途经甲的 老家,甲便想顺路回家看看。在回家途中,因车速过快与丙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丙车毁人伤。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A.甲B.乙 C.甲、乙承担连带责任,乙赔偿后向甲追偿 D.乙承担主要责任,甲承担补充责任 〖答案〗B(原来的答案是C) 3.(2009-3-22)甲在乙承包的水库游泳,乙的雇工丙、丁误以为甲在偷鱼苗将甲打伤。下列哪一说 法是正确的? A.乙、丙、丁应承担连带责任 B.丙、丁应先赔偿甲的损失,再向乙追偿 C.只能由丙、丁承担连带责任 D.只能由乙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D(原来的答案是A) 4.(2010-3-70)甲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派遣搬运工。搬运工丙脾气暴躁常 与人争吵,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更换丙或对其教育管理,甲公司不予理会。一天,乙公司安排丙为顾客丁免费搬运电视机,丙与丁发生激烈争吵故意摔坏电视机。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C.甲公司和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丙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答案〗ABCD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016司考民法讲义:共同共有

2016司考民法讲义:共同共有 2016司考民法讲义:共同共有。司法考试复习是一个艰苦的旅程,法律教育网深知考生的艰辛,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大家参考。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对于同一标的物之全部,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 2、特征 (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没有份额之分。 (2)共同共有的发生以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如夫妻关系,共同劳动、共同生活的父母、女子关系等。 (3)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1、使用收益:共有人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2006-3-7 2、共有财产的处分和重大修缮 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3、共有物、共有财产的管理 保存行为和改良行为皆须全体共有人同意 4、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三、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02条(上述) 四、共有物的分割 共同关系消灭时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因此可以主张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与按份共有的完全相同。 五、共同共有的类型 1、夫妻共有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同劳动收入中作为家庭成员各自消费的财产和已在家庭成员间已分配了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属于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范围应如何界定,在我国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认识。通说认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只能是对家庭财产的形成做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 3、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的财产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的大幕已经拉开,很多考生投入了新一年的复习之中。为了帮助广大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整理了不当得利的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无因管理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债的分类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高度危险责任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网络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通意见》 131.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不当得利要件及类型图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叫受害人。因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虽属既成事实亦不受法律保护,受益人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害人。 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货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重在去除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故:得利少于损失时,返还的数额以得利为准;得利大于损失时,返还的数额以损失为准。此外,不当得利之债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仅在确定返还范围时须考虑受益人主观上究为善意或恶意。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有四:①一方获得利益(包括:财产积极增加与财产消极增加);②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积极减少与财产消极减少);③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以给付关系替代因果关系); ④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采用非统一说:(a)给付型不当得利,指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目的;(b)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欠缺保有利益的法律权利或法律原因)。 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虽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法律特别规定受害人不得请求返还,因而排除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有四种情形:①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如对亲属误以为有扶养义务而扶养;对救助自己生命的人支付报酬;对玉成其事的媒婆支付报酬;民间的礼尚往来)。②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给付。③因清偿债务而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的。④因不法原因而给付(如支付赌债、行贿、支付毒资、支付嫖资、支付给二奶包费)。但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存在的除外(如对绑架者支付赎金;索贿)。 (2005-3-10)在下列何种情形中,乙构成不当得利? A.甲欠乙500元,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代为偿还 B.甲大学新建校区,当地居民乙的房屋大幅升值 C.甲以拾得的100元还了欠乙的债务 D.甲雇人耕田,雇工误耕了乙的数亩待耕之田 【答案】D (二)其他排除情形 1.强迫得利。指受损人因其行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但违反了受益的意思,不符合其经济计划的情形。此时,应就受益人的整个财产,依其经济上的计划认定其应当偿还返还的范围。例如:开垦(如种植果树)他人预定作为垃圾处理场的土地;油漆他人即将拆除的围墙;维修他人预定拆除的房屋等等。衡诸于受益人的经济计划,应认定受益人应偿还的价额“为零”,不必返还。 (2002-3-17)送奶人误将王某订的牛奶放入其邻居张某家的奶箱中,张不明所以,取而弃之。张某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最新版

民法学讲义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 1、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性质 (1)部门法、实体法 (2)民法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与私法判然有别的是公法,它是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体现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当事人之间是命令与服从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二、民法的含义 1、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民法典;实质上:各种相关法律 2、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1)广义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2)狭义的民法,仅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通常不包括亲属法、知识产权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规范。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1)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逻辑体系和价值判断将各种民事制度规定于一部法律内的法律文件。在法制史上,比较有影响的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我国历史上,清末和民国时期曾制定过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86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则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特点: (1)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主体平等并非指当事人在所有情况下地位均为平等,只要当事人在从事法律活动,发生法律关系时地位是平等的,我们就认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题例】甲为某市市长,乙为甲的秘书。某日,甲乙一起外出在商场购物。乙的钱包丢失,遂向甲借钱1000元用于购物。问甲乙之间的借钱是否受民法调整? (2)包括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两种关系。 A、财产所有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B、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进行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C、财产所有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发生前提和主体追求的直接后果;而财产流转关系则是实现财 产所有关系的基本方法。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诉讼时效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诉讼时效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司法考试民法学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诉讼时效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间接代理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意定代理权授予与终止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此外,根据学理,下列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①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②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③人格权受侵害产生的不作为请求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④纯粹的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夫妻忠实请求权、夫妻同居请求权);⑤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回复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⑥未授权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 《诉讼时效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 1.对债权人的效力:①债权虽不消灭,但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成为一种自然权利、道德权利。②从权利消灭或者从权利之义务人获得抗辩权。《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③受领权依然存在。义务人(无论其是否知道期间经过)自愿履行的,不构成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④起诉权依然存在。债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得“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受理后,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如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对义务人的效力:①义务人获得抗辩权。②义务人有权抛弃时效利益。义务人虽不得预先放弃时效利益,却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以明示或默示抛弃已经取得的时效利益:(a)明示抛弃。指义务人明确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比如,义务人与权利人达成还款协议、制订还款计划、签订债权确认书、另行提供担保。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债务人仅仅“承认债务”,而不是“同意履行义务”,不构成明示抛弃时效利益。明示抛弃的法律效果是,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分两种情况:第一,约定了履行期限的,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确定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b)默示抛弃。指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而不提出时效抗辩。默示抛弃的法律效果是: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2008-3-52)关于诉讼时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

中法网论述题民法讲义

(一) 〖案情〗 张某与李某相携乘长途公共汽车回村。在路上,三个持刀歹徒上车抢劫。张某见状,赶紧掏出200元钱,塞到李某的上衣口袋里,说:“借你的钱还你!”该200元被歹徒抢走。请结合案情谈谈你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看法。 答题要求: 1.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观点并运用法学知识阐述理由; 2.说理清楚、逻辑严谨,表达准确; 3.字数不少于500字。 〖答题〗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性质和要求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性质:1.具有规范性,是最基本的民事行为准则;2.具有指导性,对具体规范的制定、对民事主体的行为,具有指导意义; 3.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排除适用,违反则行为无效; 4.具有普遍性,其效力贯穿民法的始终。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有些民事行为,既违反道德规范,又违反法律规范,例如本案张某的行为就是如此。还有些民事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律规范,但并不违反道德规范。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这个合同通过追认(符合法律规范),才能生效。对这种合同,主要是法律评价,而不是道德评价。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从善良的愿望出发,达到公平的后果。张某“抢劫还钱”的行为不具有善良的愿望,是为了转移风险,而认可其转移风险的行为,就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第四,前已述及,基本原则是最基本的民事行为准则,由此最少提出了两个要求,其一,具体规则的适用不得违反原则;其二,没有具体规则时,可以适用原则。对张某“抢劫还钱”的行为,并无法律的具体规则(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应当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处理。 第五,张某“抢劫还钱”的行为无效,应认定其仍存在对李某200元的债务。张某应当承担被抢劫的风险。 (二) 〖案情〗 王某与张某比邻。王某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门前空地上招揽儿童托气球,每天有几十元的收入。气球经常“撞”在张某的侧墙上。张某不免妒忌,有认为王某侵犯了自己的所有权,就将自己的侧墙抹上彩色水泥,插满钢针。王某的气球遭遇钢针,损坏不少。双方发生争议。请结合案情谈谈你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看法。 答题要求: 1.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观点并运用法学知识阐述理由; 2.说理清楚、逻辑严谨,表达准确; 3.字数不少于500字。 〖答题〗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为了让大家更好地迎接2014年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正所谓“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大家必须重视基础阶段的复习,务必夯实好基础知识点。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分类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人的民事能力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精神损害赔偿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紧急避险 1.法律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的成立,指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存在。(1)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①当事人;②标的;③意思表示(单方法律行为仅须一个意思表示;合同须要约与承诺合致)。法律有特殊要求时,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特殊成立要件:①实践行为(要物行为)须交付标的物。例如:定金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都是实践合同,自标的物交付时成立。②要式法律行为须作成法定形式。例如:遗嘱必须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做成法定形式(五种),否则遗嘱未成立。 2.法律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的生效,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产生行为人所意欲的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而法律行为的生效属于价值判断。原则上,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但有下列例外:①附生效条件和附始期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成立但未生效。②效力待定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3.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三: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 4.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订立遗嘱、抛弃贵重物品所有权)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效;依法不能独立实施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3)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原则上有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无效。 5.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指表意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一致。在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如果仍然不加区分地维持其效力,要么会损害表意人的利益,要么会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均非正义。故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具有效力上的瑕疵。 (1)意思表示不自由:①因欺诈、胁迫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②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撤销的合同。③因欺诈、胁迫订立的遗嘱,无效。④因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例一】乙对甲谎称自己的传家宝B首饰为宋代文物,甲对首饰颇有研究,认得这是明代文物。虽如此,甲、乙约定,甲以A房屋与乙的B首饰互易。(1)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①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②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欺诈与错误具有因果关系);③对方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认识错误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④欺诈具有不正当性。(2)乙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因甲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甲、乙间的合同有效。法律敎育网 【例二】甲告诉乙,如果乙不同意用B首饰换自己的A房屋,就天天用针扎乙的相片。乙迷信,担心甲这样做,就同意用B首饰换A房屋。(1)根据《民通意见》第69条的规定,胁迫的构成要件有四:①故意预告实施危害;②对方因此陷入恐惧(胁迫与恐惧具有因果关系);③对方因恐惧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恐惧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④胁迫具有不正当性(目的不正当、手段不正当、目的与手段结合的不正当)。(2)甲的行为构成胁迫,甲、乙间的合同虽有效成立,但有效力瑕疵,乙享有撤销权,乙撤销合同后,合同自始无效。 【例三】乙家的房屋因故倒塌,全家无处居住,乙找到甲想购买甲的A房屋。甲不同意出售,要求乙用B首饰互换,乙视B首饰为镇宅之宝,极不情愿,但迫于形势还是答应了甲的要求。彼时,A房屋价值约35万元,B首饰价值约30万元。

民法讲义

第一章民事法律关系 前言 民法学习须知 一、理解远胜死记硬背 二、以“合理”看待民法 三、力争形成完整的体系 民法的体系 第一部分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解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 判断:某市财政局向某礼品店购买价值100元的特产用于赠送外宾的行为不受民法调整。 【答案】错。 注意某些非平等主体间的合同问题: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民事合同; 2.政府与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奖励合同——行政行为。 【例题·多选题】下列哪些属于受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A.某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国有资产从一个企业调拨到另一企业 B.某县长与酒厂厂长签订合同约定:酒厂如果完成年度税收100万元的指标,全体职工都加两级工资。 C.某税务局在办公用品店购买50元的文件夹1个。 D.某市国土局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答疑编号506053010101:针对该题提问] 『正确答案』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民法调整的范围。

选项A错误。某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国有资产从一个企业调拨到另一企业的行为,是基于其手中的行政权力进行,体现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两者之 间地位不平等。因此,不受民法调整。 选项B错误。县长之所以可以给该酒厂的职工加两级的工资,是基于手中的行政权力,此体现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两者之间地位不平等。因此,不受民法 调整。 选项C正确。虽然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某税务局,但是在该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因此,受民法的调整民事法律关系。 选项D正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由国土局代表国家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在此次交易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受民法的调整民事法律关系。 (二)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区别的关键因素:看是否直接具有财产内容。 财产关系: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直接具有财产内容,包括: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人身关系:以人身利益为客体,与人身不可分离,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包括:人格权 和身份权关系 注意:侵犯人身权导致的损害赔偿,是财产关系。 【例题·多选题】关于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说法正确的是()。 A.张三拥有一套房子的产权以及欠李四100万都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B.张三与李四结婚并收养孩子张小三,都是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C.张三订立遗嘱,是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D.甲被乙家墙上掉下的砖头砸伤,要求乙赔偿,是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答疑编号506053010102:针对该题提问] 『正确答案』A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直接具有财产内容,包括: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人身关系是以人身利益为客体,与人身不可分离,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关系。 选项C错误。张三订立遗嘱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没有改变人身关系,所以其调整的依旧是财产关系。 选项D错误。因为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于财产关系,而非人身关系。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要素含义注意 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国家 国家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内容权利和义务可来自于当事人约定,也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客体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1)物(物权法律关系) (2)行为(债权法律关系)——积极行为、消极行为 (3)智力成果(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4)人身利益(人身权法律关系) (5)权利(权利质权、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客体的抵押权等)

民法学知识点整理

第一章民法的概念和适用 一、名词解释: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法的渊源:是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二、简答题: ﹡民法调整对象: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平等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 2、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基于彼此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3、财产关系: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财产而发生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包括财产支配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民法的性质: 1、民法是权利法:民法的重要内容是规定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民法的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民法是实现人权的手段。 2、民法是公私混合法:民法原则上是私法,但并非全然是私法,因为民法总则中关于人格和身份等规定,是不以当事人的合意加以变更,为了保护弱者而规定的,属于强行法,即公法。但民法大部分规定仍属于可以以当事人合意加以变更的任意性规定,因此民法是公私混合法。 3、民法是市民法:市民是私法概念,具有自利性。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是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1、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行为规范,它是最典型的成文法。(包括民法典、其他有权机关的民事立法文件) 2、习惯:已经在社会中出现并经长期反复适用,为一般国民法律意识所接受的行为规范。 3、判例:公开的、具有先例拘束性、被普遍化的,由较高级别法院制定或认可的法院判决。 4、学理:经法院采用的法学家就民法问题的观点。 事理之性质:是案件中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之依据的有关事实本身的规定。 同法族的外国法:古罗马法以及现代大陆法系诸国的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 5、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没有规定而适用国际惯例。 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适用范围指民法的效力。 1、对人的适用范围:自然人(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法人和合伙。 2、对空间的适用范围:我国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我国驻外使馆和我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 3、对时间的适用范围:民法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和不溯及既往。 第二章民法基本原则 一、名词解释: 1、民法基本原则:是一种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立法技术,其效力贯彻民法始终的根本规则。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讲义,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自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紧急避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请求权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抗辩权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与意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被排除在民法之外。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指胎儿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须具备两个条件:①“出”,即脱离母体;②“生”,即脱离母体离后保有生命(无论存活时间之久暂)。 根据《民通意见》第1条,应“依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出生时间:①户籍证明; ②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③其他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特殊权利能力,指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法律只将其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而不赋予所有的自然人。授予特殊权利能力的标准主要有: ①国籍。例如,外国人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外国人在我国不得充当引水员。 ②年龄。例如,男性满22周岁之前、女性满20周岁之前,均不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③性别。例如,在我国,同性间不得结婚。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根据《继承法》第28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5条:①继承时,应当为胎儿(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②为胎儿保留

民法讲义

民法讲义——编写:李仁玉 民法总论 一、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注意区分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区别。 2.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包括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其他组织。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具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人格利益,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包括权利本身。 【题例】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C?2008/三/1) A.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当事人自主设立 B.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 C.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不作为 D.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均由法律规定 4.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难点辨析] 第一,应特别注意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区别。民事法律关系是体现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关系。其他社会关系,如道义关系、礼仪关系等,不体现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不由法律规范加以调整。 第二,应当注意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 第三,应特别注意各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掌握,应注意其细微之处,如不当得利关系与无因管理关系、各种具体的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 【题例】 1.下列哪种情形成立民事法律关系?(C?2005/三/1) A.甲与乙约定某日商谈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 B.甲对乙说:如果你考上研究生,我就嫁给你 C.甲不知乙不胜酒力而极力劝酒,致乙酒精中毒住院治疗 D.甲应同事乙之邀前往某水库游泳,因抽筋溺水身亡 2.甲、乙、丙三村分别按20%、30%、50%的比例共同投资兴建一座水库,储水量10万立方米,约定用水量按投资比例分配。某年夏天,丙村与丁村约定当年7月中旬丙从自己的用水量中向丁供应灌溉用水1万立方米,丁支付价款1万元,供水时,水渠流经戊村,戊村将水全部截留,灌溉本村农田。丁村因未及时得到供水,致使秧苗损失5000元。丁村以丙村故意不给供水,遂派村民将水库堤坝挖一缺口以放水,堤坝因此受损,需花2万元方可修复。因缺口大水下泻,造成甲村鱼塘中鱼苗损失2000元。由于发生上述情形,乙村欲将其30%份额转让给庚村。 问:本案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二、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以民事权利的效力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是指权利主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属于支配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意思表示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意思表示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司法考试民法学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意思表示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人机关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隐私权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肖像权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宣告死亡 1.意思表示的要素 在司法考试中,意思表示的理论采用传统理论。意思表示的要素有二:第一,内心意思;第二,表示行为。内心意思的要素有三:①行为意思(控制自己行为的意思)、②表示意思(明了自己行为法律意义的意思)、③效果意思(行为追求的法律效果的内容)。表示行为的方式有三:①明示、②推定方式(以行为表明内心意思)、③沉默方式(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时,通过沉默表明内心意思)。 【例一】甲、乙出差时同居一室,甲梦话曰:“乙,用我的A房屋换你的B首饰”,乙闻言后答曰:“妥”。甲、乙间的互易合同不成立。因为,甲在说梦话,没有行为意思,甲的话不构成要约,乙没有承诺的资格。 【例二】局长甲对下属乙说:“用我的A房屋换你的B首饰”。乙不情愿,但乙患有一种疾病,内心煎熬时会不由自主地做连续点头状。甲见乙连续点头,高兴离去。甲、乙间的互易合同不成立。因为,甲的点头不受自己意志控制,无行为意思,不能认定为推定的意思表示(承诺)。 【例三】甲、乙参加化妆舞会,不时有甲的粉丝找乙签名。甲也递给乙一张纸,示意乙在上面签字,乙以为甲索要签名,就在甲指定的地方签字。半月后,乙方知,甲在纸上撰文曰:“甲、乙约定,甲以A房屋与乙的B首饰互易”。甲、乙间互易合同不成立。因为,乙在签字时没有订立合同的表示意思,不构成承诺。 【例四】甲对乙说:“用我的A房屋换你的B首饰”。乙拿不定主意,双方约定,乙考虑10天,10天内乙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15天过去了,乙未作任何表示。甲、乙间的互易合同成立。因为甲、乙约定乙的沉默视为同意。

李建伟民法讲义word版(个人整理版)doc资料

李建伟民法讲义w o r d 版(个人整理版)

2010司考民法强化讲义(上) 第一部分民法通则 第一单元民事主体☆ 一、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资格,是故,凡欠缺民事权利能力者,以其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肯定归于无效。具体而言: 1.自然人的一生 (1)胎儿:在自然人出生之前即胎儿状态的,以胎儿名义的行为(如投保合同)无效;唯一例外是遗腹子的继承应留份儿。 (2)劳动与结婚: 出生后取得权利能力,可以其从事任何合法活动。但是,在16岁之前的劳动合同,以及20(女)、22岁(男)之前的婚姻,无效。劳动权利能力/婚姻能力均属于特殊权利能力。 (3)死者:自然人死亡后,丧失权利能力,是故,以死者名义的行为均为无效。对于侵权人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侮辱尸体行为,需要定性三个问题:一是,侵权客体不是死者的人格权而是人格利益; 二是,起诉的权利人(原告)并非死者,而是其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进 行;三是,赔偿所得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直接归属于原告(们)。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例1】关于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能力,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川08-3-2,单) A.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人格权 B.自然人和法人人格权受侵害时都可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C.自然人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同 D.各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同 【例2】甲于2007年2月死亡。乙因与甲生前素来不和,遂到处散布甲系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无法偿还而自杀身亡,在社会上造成了较恶劣的影响。甲之子欲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乙的侵权责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川08-3-16,单) A.甲已经死亡,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而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B.乙的行为侵害了甲的名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C.只有甲的配偶有权代表甲对乙提起诉讼 D.只有甲的子女有权对乙提起诉讼 2. 法人的一生 (1)设立中法人:在设立过程中,任何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营业)行为肯定无效;但是,以其名义从事的设立行为可以有效。 (2)法人:成立后,以其名义可以从事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限制的活动;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责任形态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责任形态。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要重视基础知识的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讲义,作为考生复习的参考资料。 【例1】小学生甲、乙、丙事前通谋伤害丁,一起将丁打伤,丁对自己遭受的损害也有过错。①甲、乙、丙均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责任形态为替代责任。②甲、乙、丙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形态为共同责任。③受害人丁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责任形态为双方责任。④可见,前述责任形态的分类属于交叉关系。 (一)按份责任 【例2】甲、乙、丙分别排污给丁造成100万元的损失。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判决甲、乙、丙承担按份责任,甲承担50万元,乙承担30万元、丙承担20万元。则:①丁能够也只能够请求甲赔偿50万元,乙赔偿30万元,丙赔偿20万元(按份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100万元共同承担责任,对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无责任)②甲对丁清偿50万元后,其对丁的债务消灭。③甲对丁清偿50万元后,无权请求乙、丙分担。按份责任人无内部追偿关系。④按份责任的特点:对外按份,对内无关。 (二)连带责任 【例3】甲、乙、丙共同侵权给丁造成100万元的损失。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判决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则:①丁有权请求甲、乙、丙中任何一个人赔偿100万元。②丁有权请求甲、乙、丙按照任何比例共同赔偿100万元(如甲10万元、乙50万元、丙40万元)③丁获得100万元的赔偿后,丁的债权消灭。 ④甲、乙、丙内部有责任份额分担(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否则,推定份额均等),对丁承担责任超出自己份额的一方有权按照内部份额比例追偿。 ⑤连带责任的特点: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例4】甲向乙出售拼装汽车,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甲只承担10%的责任。后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丙造成30万元的损失。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1条判决甲、乙承担连带责任。此例中:①甲、乙关于内部份额的约定不具有对抗丙的效力(无对外效力),丙仍有权请求甲赔偿30万元。②甲、乙关于内部份额的约定可在甲、乙间产生约束力(内部效力),甲对丙赔偿30万元后,可向乙追偿27万元(90%的责任)

民商法专业课讲义word版

民法部分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重点提示:1.民法的调整对象(其中有一个法条辨析比较重要)、民法的概念 2.民法与有关概念的关系(重点)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争论 3我国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争论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4本书认识 应该说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当然,它仍然存在以下问题:(1)该条使用“公民”一词有欠妥当,因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也是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因而,应将“公民”改为“自然人”。(2)该条列举的平等主体仅指自然人与法人,且该法认为国家非法人,即该条似将国家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这与该法的规定不符合。实际上,在界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试图列举平等主体并非是一种科学的方法。 (二)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质的规定性 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平等性是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质的规定性。 主体的平等性包含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是关系双方人格独立,互不隶属,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一方在人格上不从属于另一方;二是双方意志自治,行动自主,任何一方都不能命令他方服从自己,选择和协调成为建立相互关系的基础。人格独立是意志自治的前提或基础,意志自治则是人格独立的具体体现。 (三)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量的规定性 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然并非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均由民法调整,我国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即民事关系。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当事人以财产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是指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 财产支配关系指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指因转移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有形财产关系是指以物或货币等实物形态存在着的物质财富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无形财产关系主要使指以著作、发明等智力成果形态存在着的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了让大家更好地迎接2014年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正所谓“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大家必须重视基础阶段的复习,务必夯实好基础知识点。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定金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责任形态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保证合同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归责原则影响,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①违法行为;②损害事实;③因果关系;④主观过错。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举证责任分配亦有区别,难以一概而论。例如,无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①违法行为;②损害事实;③因果关系。 (一)违法行为 1.违法行为包括违法和加害行为两个要素:①违法。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且不具有违法阻却性(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无因管理、正当竞争、依法执行职务等均为违法阻却事由)。②加害行为。指受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例一】甲川菜馆生意兴隆,日进斗金,乙在对面新建川菜馆,致使甲的生意一落千丈,难以为继。①乙故意给甲造成纯粹经济损失,具有加害行为。②如果乙的行为属于正当竞争,则具有违法阻却性,不构成侵权。 【例二】甲川菜馆生意兴隆,日进斗金,对面的乙川菜馆经营惨淡。乙于是在甲餐馆旁开设一花圈店,将花圈摆在甲菜馆的周围,致使甲的生意一落千丈。①乙的行为属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式加损害于他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②甲遭受的虽为纯粹经济损失,因乙为故意,构成侵权。 2.不作为侵权的特点:不作为,即“当为而不为”。不作为侵权以加害人具有作为义务且行为人具有作为能力为前提,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侵权责任法讲义(全)

侵权责任法讲义 今天根据司法局的要求,就对《侵权责任法》的学习情况我向大家作一个汇报,与大家一起学习讨论,如有不当之处,请大家谅解。 《侵权责任法》于去年12月通过,今年的7月1日开始施行,它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幸事,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对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共92个条款,分12章,1—4章为总则,5—11章为分则,它规定了七种类型侵权。第12章为附则,在附则中没有规定原有的侵权责任的规律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一个问题,《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还能否适用?我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是适用还是不适用,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来分辨。 一、总则 1、学习《侵权责任法》我们首先要明白它的适用范围,在第二条中使用了“民事权益”的概念,它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列举了十八种具体民事权益,在此后用了一个“等”字,这个“等”字是“后等”不是“前等”,它表示包括但不限于前面列举的18种具体民事权益,是一个开放式。比如说“性生活权”、“悼念权”、“配偶权”等,这充分体现了在民法当中“法无禁止的即为授权”。 2、第四条规定了“侵权责任优先”,第一款规定的是“责任独立性”,即因同一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相互之间不能替代。第二款“私权优先”,在以往的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过程中碰见被告人没有钱给受害人赔偿,但他为了从轻处罚有钱给法院交罚款,那么现在不行了,必须先进行侵权赔偿。 3、第二章是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6、7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应当作一个狭义理解,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这是因为根据《立法》第7、8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 4、第8条第9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1、主观上是否有意思联络。2、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 举例:甲乙二人在五楼阳台上喝啤酒,酒瓶子不能退,乙问瓶子怎么处理,甲就讲,楼下就是垃圾堆扔下去就行,二人就一人拿几个瓶子从阳台上就直接扔了下去,不巧当时正好有个扔垃圾的被击中,这个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两者之间没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如果将这个案例变为“甲乙两人看见丙从下面经过”甲就讲他与丙有仇,乙就讲我们拿瓶子凿他,丙在下面又不知道是谁搞,结果丙被凿伤,那么甲乙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 5、赔偿项目 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一法条从字面上来看非常地简单,但是本条却是《侵权责任法》中最重要的规定之一,许多有关侵权的理念、原则、学术观点均与本条有关,我在这里只谈三个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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