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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回顾与展望

中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回顾与展望
中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回顾与展望

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我国将对商标法作相应修订,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增加对驰名商标的专门保护条款。在国家工商局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正案草案中,建议增加如下条款(作为第六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导致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1这段文字在《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之规定的基础上,作了符合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要求的补充。一旦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驰名商标将成为商标法中的正式术语。

在此之前,我国虽因加入巴黎公约而承担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国务院批准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关于“公众熟知的商标”与驰名商标也有一定关联,国家工商局1996年8月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更是专门处理驰名商标事宜的规章,但对驰名商标的定义、认定及保护等方面并无比较统一的规定。1999年以来,北京市和上海市法院在审理几例互联网域名争议时,均在驰名商标问题上遇到法律难题,突出地反映了我国保护驰名商标、尤其是保护外国驰名商标存在的不足。商标法修正案中关于驰名商标的条款除了满足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还使保护驰名商标正式成为商标法中的一项制度。分析修正案草案的相关条款是否能涵盖或取代现行保护驰名商标的有关法律法规,或是使有关现行制度变得统一,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对相关实践极为重要。

一、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及其对中国的效果

巴黎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对在注册国已广为人知的、属受公约保护主体所有的商标给予保护,禁止非所有人将这种商标注册使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已经被非所有人注册的,应允许商标所有人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提出取消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申请。成员国主管机构可主动采取此类措施,对恶意注册者采取行动的期限则不应作任何限制。

在我国的正式出版物中,公约中所使用的修饰词“well-known”(公众熟知或广为人知)被简短地翻译为“驰名”。驰名商标一语随着巴黎公约而进入中国商标法律制度,成为一个专门术语。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不仅表现在要求各成员国拒绝批准以属于公约保护主体所有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提出的注册申请,而且表现在对于他人已经完成的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应有“要求撤销”及“要求禁止使用”的机会。各公约当事国主管机构也可主动采取措施,对已经完成的注册予以撤销并禁止对驰名商标的使用。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下述情况发生:在一当事国属某人所有的商标在另一国家已为公众所熟悉但尚未注册,却被他人注为己有或使用,原所有人对此却无能为力,无论这种情形是纯粹出于巧合还是恶意抢注。2由于巴黎公约适用于采取注册保护制的国家之间,鼓励当地注册,并且为在其他当事国注册规定了优先权制,其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实质上是将优先权制加以延伸,为尚未在一国注册却已为该国公众熟知的商标所有人提供了特殊便利。在实行注册保护制的巴黎同盟国之间,对尚未注册的外国商标提供了有条件的保护。

作为促进商标跨国保护的多边条约,巴黎公约的主要功能是为商标的多国注册提供便利,并且从时间上为多国注册提供保证。其中为驰名商标所作的相关规定,也没有超出这

一范畴。公约仅规定应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没有赋予驰名商标一种超出寻常的保护,只是为已经为公众熟知但尚未注册的商标留出更长的注册选择时间,并使其所有人可以请求纠正他人已作注册的情形。对于在其他同盟国已经注册并广为公众所知的商标,巴黎公约没有要求特别的保护。由此可见,巴黎公约只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驰名一词,只是说明某些未注册商标所处的一种事实状态,并未为驰名商标制定一套专门的、超出公约其他规定范畴的保护制度。中国因加入巴黎公约而承担的义务,在于拒绝接受非所有人将在中国已广为人知却尚未在中国注册的外国商标注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对于已经完成的此类注册,应当根据原所有人的要求或管理机构的决定予以撤销,并且禁止使用。对于非所有人将他人已在中国驰名却尚未注册的商标注册使用于不同类或不类似的商品,巴黎公约并未要求禁止。

二、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的“公众熟知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

我国商标法中没有使用驰名商标这一术语。1993年7月修订的实施细则中,提到了应特别保护“公众熟知商标”。在正式翻译出版物中,实施细则中的“公众熟知”所用英文为(“well-known”),与巴黎公约中“驰名”一词相同。从字面意义和有关条款的目的来看,实施细则中的公众熟知商标与巴黎公约中所指的驰名商标意义相同。实施细则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者,属于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注册,由商标局撤销注册。这一规定与巴黎公约中关于恶意注册应予撤销的规定一致,而且也是针对尚未注册驰名商标被别人抢注的情形,可以理解为包含了巴黎公约中的(外国)驰名商标。但是,由于实施细则中的规定仅针对恶意注册而言,并不针对非恶意的情形,适用范围与巴黎公约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除此以外,结合历史背景不难看出,实施细则中的相关条款,主要是针对在中国国内已驰名但尚未注册的中国商标被他人抢注的情形。只是由于条文中没有明确限定,这一条款中的“公众熟知商标”被广泛地当成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理解。尽管如此,实施细则只是针对非所有人将驰名商标注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而言,没有涉及非所有人将驰名商标注册使用于不同类或不类似商品的情形。因为实施细则是围绕商标法制定的,而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专用权的条款,只限于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同一商标。

比商标法实施细则只晚两个月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与之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虽然该法特意使用“知名商品”而不是“知名商标”,以避免调整范围与商标法重叠,但“知名商品”所用英文为“Well-knownbrandnameproducts”可以理解为带有驰名标志(或品牌)的产品。“Brand”一词通常指品牌,常常作为商标的同义语使用。由于商品本身很难作为区分标志,“知名商品”一语在实践中不免被当成“知名品牌”或“知名商标”理解适用。与此同时,由于没有规定在相同或相似种类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等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款又被驰名商标所有人作为跨商品种类保护的依据,某些法院判决也按这种理解适用该款。3由于并未指明只适用于注册商标商品,在把“商品”一词等同于商标的情况下,该款还可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只要其达到了“知名”的水平。然而从立法原意来看,该款规定只是将对权利人的保护从商标这一鉴别生产经营者的传统标志,扩大到了对区分生产经营者同样能发挥作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部分,并不是为了扩大商标法的保护范围或是变相重申对商标的保护。因为实践证明,这些不受商标法调整的部分,同

样在发挥着标识作用,同样可能引起购买者的混淆。结合该款中要求各种因素的相同或相似必须达到“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程度,便可看出该款规定仍然只适用于同种、同类产品之间,难以适用于不同种类的产品。因为从逻辑上分析,购买者只会被看上去一样或相似的同种类商品所迷惑,不大可能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之间发生混淆,例如把“皮尔卡丹”茶壶当成“皮尔卡丹”衬衫买回家。可见将“知名商品”视为驰名商标的同义语,显然超出了立法原意,可能在法律上造成混淆。即使因商标法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从而不得不借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近似条款,所能提供的保护范围也没有明显增加,不能阻止他人将相同或相似商标用于不同或不类似商品。

三、《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意义

我国国家工商局1996年发布、1998年修订的暂行规定,是专门针对驰名商标的法规性文件。暂行规定不但给驰名商标下了明确的定义,而且规定了跨商品种类保护。该暂行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与巴黎公约所指的驰名商标虽然用词相同,构成条件相似,而且权利人的权利也基本相同4,但二者却有诸多区别。首先,暂行规定使驰名商标在现行商标法律体系中成了一个专门术语,为驰名商标规定了比较具体的条件和不同于一般注册商标的特别保护。比较而言,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一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注册,便与一般注册商标无异。其次,暂行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是“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是已经因注册而受到一般保护、后因驰名而受特殊保护的商标。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则是尚未注册的商标,是原本因未注册而不受保护、但因已经驰名而被保留特殊注册机会的商标。第三,暂行规定是专为提供跨商品种类保护而制定的,因为其所保护的驰名商标首先必须是已注册商标,而注册商标已经可以阻止他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使用。巴黎公约对其所称驰名商标的保护,只是要求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见其保护范围比暂行规定要窄。第四,国内的具体实践表明,颁布暂行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国内对驰名商标一语的使用,而不是为了巴黎公约的国内适用。规定只有国家工商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对未经国家工商局认定而滥称驰名商标者予以重罚,主要是为了遏制和消除滥称驰名商标和随意认定行为,与按照巴黎公约在中国保护外国驰名商标没有多少关联。国家工商局在实践中采用不定期颁布一览表的方式公布驰名商标,且迄今为止只将中国商标所有人的商标纳入驰名商标一览表5,使暂行规定成为只适用于国内商标的规章。6而巴黎公约的适用对象都是外国驰名商标。7

暂行规定带来一套专门的驰名商标制度,同时也带来一些疑问。首先,暂行规定是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制定的,但其所称的驰名商标与已构成商标法一部分的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并非同一概念。这就造成同一法律用语在司法和行政系统解释不同,8不免引起混淆。第二,暂行规定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禁止他人在其他种类的商品上注册使用,这就超出了现行商标法第38条1款对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事实上构成了对商标法内容的增补。第三,暂行规定认为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于非类似商品,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属于商标法第8条9款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这一理由不免显得牵强。第四,暂行规定中确定由国家工商局掌握认定与管理驰名商标的专属权力,既是对国际条约中″商标主管机构″一语的具体化,又可防止国内无资格机构的随意认定。但该条规定的绝对排他性语气,在实践中不免被理解为排除了其他机构的认定权。第五,暂行规定只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和程序,却没有对已认定的驰名

商标是否可以撤销、如何撤销作任何规定,9驰名商标因而具有某种“终身”地位。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标的生命力受到多种因素影响。认定时符合驰名条件的商标,可能随市场变化而迅速退出消费者的视野,变得默默无闻甚至从市场上消失。我国工商局已经认定的三批驰名商标中,有的已经在市场上难得一见,可驰名商标的身份依然不变。第六,实践中对本国商标和外国商标是否驰名的审定方式不同,可能构成对外国商标所有人的差别待遇,而我国已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一般都规定国民待遇。中国的驰名商标可以进入工商局公布的驰名商标一览表。外国人所有的商标则只能通过商标异议程序通过个案审查方式予以裁定,法律待遇上的差别显而易见。

四、中美双边安排中的驰名商标保护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相关规定

在中美1995年达成的保护知识产权安排行动计划10(以下简称行动计划)中,专门就驰名商标保护问题作了一系列约定。该计划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已注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和服务以外的其他产品和服务,只要这一使用暗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该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或会对该商标所有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对于已被工商局确定为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11,行动计划除要求给予类似巴黎公约的保护以外,还要求给予注册商标同等的保护,包括商标所有人应有权反对侵权和假冒行为。

行动计划将驰名商标分为两类,即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要求提供跨商品种类的保护,对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则要求等同于注册商标的保护。与巴黎公约的规定相比,对两类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都比较高。行动计划对中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影响没有引起多大关注,与该计划本身的特点有关。首先,行动计划是中美双边协商达成的一项谅解,内容象是一项单方承诺。其法律性质与双边条约不同,其内容也难以具备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效力。其二,与暂行规定面临的问题相似,行动计划是在商标法尚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先通过行政途径规定了跨商品种类保护的高标准,但工商局在实践中又不对外国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结果不但商标法与商标的行政管理机构规定不一,而且工商局的实践与行动计划的规定也有区别。第三,行动计划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所要求的保护,不但超出了巴黎公约要求的水准,甚至也超出了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使驰名商标不必注册而可享受注册商标的同等保护。这种规格超出了现有的商标注册保护制度,其普遍适用将使注册制度成为多余,因而只能是针对特殊情形的暂时性措施。

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既承袭了巴黎公约的规定,又原则上要求跨商品种类保护。对于中国而言,只要将行动计划或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纳入商标法,使之从行政水平上升到法律水平,同时将现有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对外国商标开放,即可达到世贸组织的要求,并不需要在现行商标制度中增加全新的内容。一旦这一步骤完成,驰名商标所有人将不但能从商标行政管理机构获得保护,而且可以通过司法审判获得保护,不但能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获得保护,而且能够获得跨商品种类的保护。

五、司法审判中的驰名商标保护及其影响

由于中国商标法中没有任何关于驰名商标的条款,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行政层面。根据巴黎公约提出的驰名商标保护也可通过商标局途径解决,即由驰名商标所有人要求商标局拒绝他人提出的相同或相似商标注册申请12。行政机构的强有力工作及其权威地位,使得相关法律诉讼难以发生。国内驰名商标所有人通过司法审判阻止他人在其他种

类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同一或相似商标的案件,至今未见报道。外国商标所有人因不能进入驰名商标一览表,而一览表又被认为是驰名商标的唯一渊源,提起此类诉讼必须考虑胜诉几率。互联网域名注册热兴起之后,几家大型跨国公司不能容忍他人以其驰名商标注册互联网域名,但因这事超出了商标局的行政管辖范畴,不得不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结果使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问题变得不容回避。

以他人商标注册互联网域名引起的争议,是网络时代出现的新问题。互联网域名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任何一类商品,但与商标及商标专用权却有诸多关联。商标所有人直接将商标注册为网络域名,可以使消费者方便地从互联网上找到商标所有人提供的信息及各种服务。商标在现实世界的影响便可因此而直接扩展到互联网所代表的虚拟世界。中国至今尚未颁布调整域名与商标相互关系的专门立法,商标法也未作相应修订,可资参考的规范只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域名争端解决办法和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13在已经作出一审判决的几起案例中,原告的商标在中国是否已成为驰名商标,法院如何决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决定了被告能否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为自己的域名。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福兰得公司诉弥天嘉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PDA”商标是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对英特艾基公司诉国网信息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已在中国注册)的“IKEA”商标因大力宣传而为相关行业及消费群体所知晓,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将该商标注册为域名易误导消费者,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有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精神 侵害了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1款,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对美国宝洁 PROCTER&GAMBLE 公司诉国网信息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已在中国注册)的“WHISPER”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由于该案中的被告及情节等与英特艾基一案完全相同,法院判决从结果到文字也几乎一致。14在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对宝洁公司诉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原告(在中国已注册)的“SAFEGUARD”商标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被告以该商标注册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根据巴黎公约第十条之2(A)、(B)、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1款,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在被告上诉以后,上海市高级法院维持了原判,并在二审判决书中直接认定所争议的商标为驰名商标(15)。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美国杜邦DUPONT公司诉国网信息公司一案和宝洁公司诉北

京市天地电子集团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法院分别认定“DUPONT”和“TIDE”为驰名商标,根据巴黎公约应当受到比一般商标更高水平的保护,这种保护应理解为可以将保护客体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分别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16

上述几案中除“PDA”一案外,其他案例中的原告均为外国(巴黎公约当事国)商标持有人,属于受巴黎公约保护的法律主体,因而所有原告都以该公约为依据之一。由于所争议的商标不仅已在外国注册,而且已在中国注册,所以原告所要求的并不是驰名商标“优先注册权”,而是撤销他人已经完成的域名注册。由于已完成注册的域名显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所以巴黎公约的条文并不能对号入座,只是提供一项原则。由于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都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条款,而且因工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一览表不对外国商标开放,所以各法院首先面临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尽管各案中的被告无一例外地根据

暂行规定,主张工商局对驰名商标的专属认定权,但各法院在主张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方面均很坚决,不同之处仅在于是否阐述作出认定的理由或依据。在作出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方面,只有“DUPONT”和“TIDE”二案的判决明确提到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第二条)是所有案例所依据的主要条款。结果原告提出诉讼主张所依据的驰名商标专用权,主要靠旨在调控市场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是规范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法来保护。各法院在处理上述几例域名争议案件时,不约而同地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以外,甚至超出了商品与服务本身,17但认定驰名商标时使用的术语及作出判决时依据的法律条文各不相同。同一类案件出现如此多且大的差别,突出反映了驰名商标在认定、保护规格、法律依据等方面的不确定性。

六、小结

在商标法修订草案正式通过以前,驰名商标可能从几个方面找到依据:某一外国商标在中国尚未注册但已广为人知、属于符合巴黎公约第六条的驰名商标;因积极使用和推广而为公众熟知、但尚未注册的中国商标;属于符合实施细则的公众熟知商标;被国家工商局列入驰名商标一览表的商标则属于通过特定程序认定、符合暂行规定的驰名商标。随着“SAFEGUARD”域名争议案终审判决下达,由法院通过审理案件进行认定也构成驰名商标的一个来源。商标法修正案中的相关条文,只是对两类不同的驰名商标规定了不同的保护范畴: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限于不得由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则扩大到禁止他人在不同或非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但驰名商标如何认定、由谁认定等问题,并未列在修正案当中。原来一直存在的一些争论,不大可能因修正案的通过而全部消失。修正案的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驰名商标一语正式写进了商标法,原来由比较庞杂的渊源造成一些混淆的问题终于变得清晰、简单。由巴黎公约和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条约所确定的规则,已经涵盖在内。其二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在法律上扩大到了不同及非类似商品,此前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仅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一个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在一特定时间是否广为人知,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18一个商标可以由默默无闻变得闻名遐尔,也可由家喻户晓逐步淡出消费者的记忆。这种动态变化是残酷的市场法则所决定的。当一个具体商标是否驰名成为争议的焦点时,结论应当、也只能根据争议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来决定。由于我国的工商局只有一个,而各级法院则数量众多,因而工商局认定驰名商标的尺度可能比较统一,各级各地法院的认定尺度则难免差异。但是,无论是法院还是工商局认定驰名商标,都要依据种类大体相似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考虑有利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而且要考虑相反的证据,比工商局仅依据申请者一方的证据做出决定更为客观。至于各地法院掌握尺度不一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较详细的司法解释等方式最大限度地加以避免。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与行政认定途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也不必取代行政认定。因为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本来就设定了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两条途径。行政认定可以继续存在与加强,但只在行政系统内有拘束力。在审判程序中,行政认定的结果可以作为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即证据的一种使用。法庭应有权根据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采纳行政认定的结果,是否对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进行司法复核。法院没有义务接受行政认定的结果。对未经行政认定的商标驰名与否,法庭应当有权直接做出裁决。这种模式与我国的现有立法其实并不矛盾,只是由于暂行规定中的排他性表达

方式,以及我国行政机构一贯比较强势,法院的认定权显得不够清晰,在实践中又一直没有实施过,从而导致了一些疑问。上海市高级法院在“SAFEGUARD”域名争议案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构成了通过司法判例(终审 确认驰名商标的中国第一例。该案的积极意义并不在于开创了新的司法管辖领域,而是在于行使了法院本来就具备、但一直没有行使的权力。“SAFEGUARD”一案终审判决发布不到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便正式颁布。这一司法解释确认了前述几个域名争议案中,法院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的做法。该解释作成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前夕,体现了世贸组织的精神。因为将司法裁判作为知识产权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法,是该组织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确认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权,即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而成为一项法律义务。我们要做应该做的事情,应是如何妥善落实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权,而不是对是否应当承认这种权力继续提出质疑。

注:1.此处的引文虽然来自可公开的途径,但仍属于摘自非正式出版物,因而不一定构成最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正式条款。

2.公约中在“注册国”已经驰名一段话中的“注册国”是指该商标的原注册国,还是指其他各同盟国,从英文文本中不容易区分,因而直接影响到对驰名标准的确定。一种观点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原注册国已经广为人知,因此商标所有人有权在其他同盟国主张第六条之二的保护。但这种理解过于宽泛,因为在原注册国驰名的商标可能在其他同盟国根本不为人知,也可能根本不会进入其他同盟国市场。因而这种理解会使巴黎公约提供的保护过宽。本文作者将″注册国″理解为原注册国以外的、接到相同或相似商标注册申请的所有其他同盟国。中美之间1995年3月11日签订的《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中关于驰名商标的几项约定,可以验证这种理解。

3.某些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把“知名商品”理解为“知名商标”。参见《中国知识产权报》1999年11月3日发表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马来客的文章“从本案分析域名抢注案件的处理原则”。在该文所引的案件判决中,提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PDA”商标是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与所争议的域名显然不属于同类商品,法院在此隐含的″如果原告能证明自己的商标有知名度,被告将之注册为域名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说明其可能是将该款理解为对驰名商标的跨种类保护。

4.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可在他人注册之日起5年内请求商标局撤销他人的注册,对恶意注册的撤销则不受时间限制。这些规定与巴黎公约的规定一致。但是,其关于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适用于非类似商品的规定,则与巴黎公约不同。

5.虽然国家工商局迄今仍不接受外国商标人要求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申请,但在对个案的批复中,早已有把外国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实践。

6.按照1999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关于行政部门的立法权限的规定,国家工商管理局具备制定规章的权力。

7.制定巴黎公约的目的,是使各当事国在由该约所建立的同盟内相互保护其他国家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至于各同盟国对本国的驰名商标是否给予特别保护、如何保护,则完全是各国自己的事情。因此,中国国内的商标所有人不能引用巴黎公约来主张权利,只能适用国内法。

8.暂行规定由行政机构颁布,应当只对行政机构有约束力。下文在论述驰名商标认定权时还会涉及。

9.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驰名商标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似乎暗示一次认定的效果至少管三年。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表示认定的效果只有三年。

10.指中美1995年3月11日达成的文件附件《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

11.这里应仅指美国商标而言。因为中国只保护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根本不受保护,也不会因已驰名而受到该条后面所要求的保护。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所下的定义也可反证这一点。由于该行动计划属于中美之间的双边安排,因而并不广泛适用于所有外国商标。

12.例如,国家商标局在(1999)商标异字第385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指出:虽然被异议商标″JEYESSAFEGUARD″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类似,但由于异议人长期使用″SAFEGUARD″商标并使之获得一定知名度的事实,被异议人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带有被异议商标的产品与异议人有着某种联系,从而导致误认。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理由。该裁决书虽然使用″有一定知名度″而不是″驰名商标″一语,但拒绝了将与″SAFEGUARD″相似的商标注册使用于不相似商品。

13.美国国会1999年11月29日通过了《反域名抢注与消费者保护法》,作为商标法的组成部分。其中关于域名与驰名商标相互关系的规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规定原则上一致。

14.本案的判决应原告要求增加了一项,

浅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浅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一、商标、驰名商标的概念及特征 商标是商标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英文为trade mark 或brand ,是指一种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 条对商标作了如下定义:“任何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的组合均为商标。”我国现行《商标法》第8 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对商标的定义作如下表述:商标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为了使自己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一种标记。有些学者常以“商标是商品的脸”来解释商标,他们认为人的脸,象征着人的名声、信誉和评价,也是这个人与那个人相区别的特征。[1] 究竟什么是驰名商标,国内外法学界并没有定论,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理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6 年8 月14 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 条对驰名商标作的定义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基于该定义,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应有以下特征:第一,驰名商标必须是已经使用的商标。因为商标只有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才会被公布、认识和了解,但它不一定是注册商标。第二,驰名商标必须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驰名商标必须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即所代表的产品必须是优质的,为公众信赖和喜的,拥有良好的社会评价。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认定方式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原则和依据,认定的标准对于更好地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具有重要的意义。受各自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和社会心理的影响,各国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国外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大致有两类: (1)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概括式单一标准,即以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惟一标准。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则一般通过社会调查的方式,以特定的交易范围内的消费者所了解该商标的百分比为依据来认定驰名商标。(2)以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列举式多重标准。如1996 年1 月实施的美国《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中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 ①有关商品固有的或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识别性; ②有关商标在既定的商品或服务已使用的时间及范围; ③有关商标在广告宣传上出现的时间及范围; ④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地域; ⑤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即客户的广度; ⑥其他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⑦其他人使用该商标的状况。[2] 我国《暂行规定》兼采了概括式单一标准和列举式多重标准。其第2 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应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单一标准。同时,其第5条又用列举式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7 个标准。2001 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规定如下: (1)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 (4) 该商标作

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李佳鹏统计学 2011407040 摘要:驰名商标是一种具有超强经济利益的商业标识,具有较高的信誉和价值和巨大的创立能力,因而驰名商标容易招致假冒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现实生活中,驰名商标往往被人侵权利用以获取巨额利润。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利益,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就显得尤其重要。因此必须对驰名商标给予比一般商标充分、更有效、更严格的保护。世界上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我国进入国际市场,为与世界各国交流方便,也对驰名商标采取了一定的特殊法律保护。本文试从驰名商标的内涵,对其采取特殊法律保护的意义,结合着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以及法律保护现存的问题,完善法律保护的思考对我国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进行论述。 关键字: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相关对策 引言:中国加入WTO之后,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最为急迫的问题,如何完成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则为其中之一。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以创立,发展和保护驰名商标为主要内容的战略工程以成为提高我国企业商品竞争力的重要方法之一。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本文分析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和不足,探讨了对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的几种对策。 一.驰名商标的内涵 驰名商标一词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作为一个专有名词,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但

《巴黎公约》中未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后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以及《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和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等国际公约中均未提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在各国国内法中,我们也很少见到在商标立法中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的。在相关的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立法中,能见到的一般都是规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以及其应受到怎样的保护。这就意味着,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这样一个最基础性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无明确答案。[1] 虽然在法律层面上,没有驰名商标的准确定义,但学术界从学术研究领域对此进行过大量的阐述。张俊浩先生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驰名商标是指公众所知的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2]也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崇高信誉的商标,即名牌。 我国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部门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3] 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的意义 1.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有《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及《TRIPS》公约。我国于1984年加入

谈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谈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谈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作者 李正华 一 “驰名商标”(FAMOUS TRADE 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作为专有名词,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尽管至今对驰名商标仍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在实践中已经有了它相对固定的内涵:其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在较大范围内(全世界或者一个国家)有良好的影响,深受消费者的欢迎等等。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的对外开放,外国的一些商标、特别是世界上颇具影响的十大驰名商标如:可口可乐、索尼、奔驰、柯达、迪斯尼、雀巢、丰田、麦克唐纳、IBM、百事可乐等都随着其商品在中国的销售而为国人所熟知。对驰名商标,我们要依据国际公约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由于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在市场竞争中能为权利人带来较大的商业利润,各国的企业对商标的国内和国外注册都相当重视。至1994年底,美国的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就达到两万多件、日本的企业也达到一万多件。相比之下,我国的企业在国外的商标注册只有九千五百多件。①其差距之大,令人汗颜。 为了增强消费者认牌购货的意识、促进企业依法进行商标竞争,也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只有为别国的驰名商标给予特殊法律保护的义务、而我国本身还没有确定自己的驰名商标,一些商标在国外屡次被他人抢先注册等问题,我国于1991年初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力支持下,由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举办了“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并于1991年9月评出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茅台(酒)、凤凰(自行车)、青岛(啤酒)、琴岛-利勃海尔(电冰箱)、中华(香烟)、北极星(钟表)、永久(自行车)、霞飞(化妆品)、五粮液(白酒)、沪州(白酒)。②至此,中国只给他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而自己却没有驰名商标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摘要: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从两方面来改善,一是积极加强事前防御,二是有效落实事后救济。 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自身的缺陷及盲目经济利益的驱使,驰名商标往往成为不法经营者侵犯的对象,由此给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带来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为了防止这种没有创造力及零增值的市场行为,保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以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驰名商标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 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依然不够,尤其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被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抢注商标行为依然盛行,为了使法律成为真正有效保护合法权益的工具,需要我们立法部门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真正实现公平、有效的市场经济运作机制。 归纳来看,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从两方面来改善,一是积极加强事前防御,二是有效落实事后救济。 一、事前防御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保护自己驰名商标的方式,是为了防止他人注册或使用与自己商标近似的商标,对自己的商标构成威胁造成损害,从而主动把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在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提前予以注册,对可能遭受到的商标侵权进行主动防御。包含联合商标注册和防御商标注册,联合商标注册是指允许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可以在同类或类似产

品领域注册多个近似商标,以扩大自己的商标范围,防止一些企业举行叵测采取一些乔装打扮的手法使用与其商标相近的文字和图形。比如索尼公司,不仅将“sony”申请了注册,同时,还将“suny”、“sonny”、“sohny”等类似商标申请了注册,以对其“sony”进行保护。另外一种事前防御方式,即防御商标注册,是商标所有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商标在其他产品领域免受侵犯,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多个相同的商标。如索尼公司,不仅将“sony”商标注册在电器产品上,也在其他种类产品上申请了注册。这两种事前预防保护措施,是商标所有权人积极主动采取保护自己商标专权的行为,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商标权益。我国法律应当保护及鼓励事前防御措施,这也是商标所有权人法律意识增强及法律在经济运作中灵活运用的体现。 二、事后救济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被动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合法权益的一种措施,强调的是惩处性,以使类似不当行为不再发生。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驰名商标未必都是注册商标,也包含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受法律的保护。这为试图“搭便车”的经营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类似商品中使用与驰名商标相似的商标,如2011年发生的“五粮液”与“七粮液”的商标纠纷案;“五粮液”是白酒中的驰名商标,当市场上出现“七粮液”品牌的白酒,很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将两种产品误以为是相同厂家,给“五粮液”商标所有权人带来一定

我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基本内容

我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基本内容 具体而言,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在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虽已涉及,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一般由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认定。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以及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具体规定,《规定》第2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而且第3 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任何组织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此外第5 条也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其实际就是规定哪些商标可以申请驰名商标。也就是说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 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我国新商标法针对旧商标法和《规定》中关于驰名商标不符合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使得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

保护达到国际水准。该法在驰名商标的保护较《规定》有几个方面的不同:(一)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仅仅限于已注册的商标,而且也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突破了以往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注册的原则; 二.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 我国2001 年的新《商标法》结合TRIPS 协议的要求及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之实践,以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为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13 条第1 款规定的情形,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该法第13 条第2 款规定的情形,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普通商标要广,不仅包括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弥补了我国商标保护中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在一定范围内吸收了商标权使用取得原则的合理成份,还能有效地遏制对驰名但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现象”,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向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迈出积极的一步。 三.放宽对驰名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 显著性是商标获得注册的积极条件之一,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就不会有很强的识别性,从而达不到区别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目的。

论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我国虽然已建立起较为完整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但仍不够完善,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加 大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协调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同时完善有关驰名商标认 定标准的规定,以切实保护驰名商标,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知名企业的 商标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标志,而是作为一种关乎企业信誉,经济效益等重要因素的存在。近年来,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中,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这就是驰名商标的淡化。驰名商标的淡化简单来说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 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驰名商标的淡化对拥有驰名商标的 企业来说无疑有一个很不利的影响。对于这个社会的新现象,我国的法律应该作出怎 样的调整,这正是该文需要探讨的内容。 一、驰名商标淡化的概述 (一)驰名商标淡化的概念 驰名商标淡化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①商标淡化突破了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将着眼点放在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不被他人所侵蚀和分享的层面上。于是,禁止他人在非相同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成为了反淡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商标淡化的概念,各国对其说法各有出入,因为驰名商标淡化理论在美国最先被提出,所以本文以美国相关法规为准对商标淡化进行诠释。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将淡化定义为“不管驰名商标权利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所以说,驰名商标淡化是驰名商标侵权常见的形式之一,并严重影响了被淡化商标的独特性,损害了驰名商标拥有者的利益,对社会造成欠缺公平的不良影响。 (二)驰名商标淡化起源 商标淡化并不是近年才出现的现在,早在1923年,德国法院就审理了有关商标淡化的案件。可见,只要有资本的出现,有商品的产生,有商品所属的商标,商标淡化的现在就会产生。②此后,随着商标淡化现在的普遍,商标淡化的相关法律也在不断地完善,直到1996年初,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开始生效,标志着商标淡化理论的最终确立。 二、商标淡化的种类 ①丁先桂.《试论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完善》[M]:17 ②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6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局长张茅 2014年7月3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驰名商标保护论文

法学辅修班 知识产权法课程论文题目:论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院别:政法学院 专业:公共事业管理 姓名:赵秀梅 学号:2012214343144 指导教师:郭洪波 日期:2013年12月

论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目录 目录 (1) 摘要 (2) Abstract (3) 引言 (4) 一、驰名商标概念 (5)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5) (二)《知识产权法》对驰名商标的定义 (5)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7) (一)认定标准 (7) (三)认定方式 (7) 三、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不足 (9) 四、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途径 (13) 五结束语 (14) 参考文献: (14) 1

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本科(辅修)论文 摘要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问题,文章从分析驰名商标的概念、认定方式、法律保护驰名商标的意义,简述我国在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发展现状;以及针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分析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立法建议。 本文共有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前言,概括对于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点明本文的主旨。 第二部分为正文,正文由四章构成。第一章论述了关于驰名商标的概念和认定方式,并通过分析就驰名商标的定义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认定原则、认定机构及认定标准进行详细的阐述。第二章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立法状况进行详细概述,且简要介绍我国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沿革。第三章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发展的困境进行分析,总结不足之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已成为我国乃至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保护制度与国际保护水平还有一定差距。第四章针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不足,并对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 第三部分为结论,对本文进行概括总结 关键字:驰名商标困境商标法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内容摘要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是商标研究中的一个特殊领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未作具体回答。因而目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践中,对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一些问题尚未达成一致,争论也较多。本文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认定前提和认定标准,以及特殊保护问题结合新《商标法》的具体内容作了一点研究,权做引玉之砖。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保护

目录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1)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2~4 (一)认定方式.......................................................................1~2 (二)认定前提......................................................................2~3 (三)认定标准......................................................................3~4 (四)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完善和不足.. (4) 三、驰名商标的保护................................................................4~6 (一)世界性国际条约中的保护................................................4~5 (二)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工作 (5) (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5~6 1、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础……………………………………………….….5~6

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和加强保护

一、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商标本是识别商品的标志,可商标一旦驰名便具有了识别和财产的双重价值,成为企业竞争制胜的重要手段。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势在必行,也是非常必要的。 第一,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一项国际性义务。自1925年对《巴黎公约》修改并增加了驰名商标的规定后,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视程度日益增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也将驰名商标列入了保护范围,这必然导致了以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程度,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准。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就必须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 第二,维护公平竞争,需要建立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后,一些不法商人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来获取非法利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讲究合法、公平竞争,要使市场经济朝着有序、健康的道路发展,就必须建立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第三,我国驰名商标在国际上要获得特殊的法律保护,需要建立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知识产权已进入国际化保护时期,世界经济的开放性,使得国际经济贸易连成一体,要想将中国品牌推向世界,必须要给予别国同样的保护才能从别国获得相应的保护。 二、加强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一)进一步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第一,应进一步区分驰名服务商标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标准。驰名服务商标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应完全相同,这由服务经营与商品生产经营的不同特点决定的。 第二,对具有独创性的驰名商标可给予跨商品类别保护。 第三,明确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驰名商标所有人要形成较强的法律意识,把可能会与其驰名商标混淆的近似驰名商标的文字、图形注册成联合商标,还可以在类似商品或不类似商品上注册防御商标,从而禁止他人使用驰名商标,实现对驰名商标的主动保护。 (二)完善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第一,撤销侵犯驰名商标的企业商号,在他人使用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时,权利人可以申请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或者权利人可以不通过行政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判定企业名称登记无效。 第二,对驰名商标争议期予以延长至5年,与世界接轨。此外,还可以扩大损害赔偿金额,强化对侵犯驰名商标所有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行政、民事及刑事方面,提高行政罚款、损害赔偿及刑事量刑的标准,使违法者望而却步。 第三,建立即发侵权制度。许多国家对于这些可预见到又并非无根据地推断出的侵权准备活动,认定为侵权行为,可以禁令予以制止。为确切保护驰名商标,有必要增加即发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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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驰名商标;混淆理论;淡化理论;法律保护 1 驰名商标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通过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的解释》中把驰名商标定义为:“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该规定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享有较高声誉”的形式要件限定删除。目前,从大量司法实践的应用中可看出,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基本按照该司法解释的定义执行。 2 中国驰名商标的保护现状 我国商标法将驰名商标分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注册的驰名商标两种,并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方式。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保护的范围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第三款规定的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保护的范围是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这些规定对应的是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内容相同。 2.1 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商标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依注册取得;一种是依使用取得。我国采取的是依注册取得方式。因此,商标要想在我国获得保护,首先需要对商标进行注册,而驰名商标是一种例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因为其驰名的事实状态也能获得保护。新《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在第13 条第 2 款。根据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需满足四个条件:1、该驰名商标未注册;2、他人以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该驰名商标的方式申请注册或使用;3、注册或使用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4、造成的结果是“容易导致混淆”。由此可见,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是禁止混淆标准。 2.2 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作为依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国家,我国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是高于普通注册商标的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突出表现为对注册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跨类保护是对驰名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即将保护的范围扩展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我国对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在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该条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该条款,侵犯注册驰名商标构成要件是:一、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二、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包括复制、模仿和翻译);三、被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注册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四、造成的结果是“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害。”对于该条判定侵犯注册驰名商标的标准是混淆理论还是淡化理论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款规定是基于反淡化保护;有的学者认为是禁止混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误导公众也存在不同理解。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浅谈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浅谈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学号:12102318 专业:金融学姓名:张立理 1 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同时也被称为知名商标或者是周知商标,是指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等法定机构认定的,在一国或者世界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盛誉的商标。从宏观角度上讲,驰名商标不仅代表了各个行业各门类经济领域当前发展的最高水平,也是宏观经济发展的风向标和晴雨表。从微观角度上看,驰名商标的大量涌现也是各市场经济主体不断提高经营质量,完善经营理念,创新经营模式的优秀成果,同时也是广大消费者消费过程中消费心里日趋成熟的表现。 2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沿革 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并未明文规定驰名商标及其保护,但我国从1985年其就成为1《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出了基本要求,因此,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保护驰名商标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司法实务以及商标行政执法均承认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特殊的保护。1996年8月14日,为了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就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认定标准以及禁止不当注册和不当使用均有较为详细地规定。结合我国加入WTO的背景和我国多年来对保护驰名商标的司法实践,依照TRIPS协议的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要求,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商标法》,从驰名商标的认定、使用以及保护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3 我国现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具体表现 3.1 驰名商标的认定 只有经过并取得相关保护机关的认定,才能是驰名商标取得特殊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我国的国家管理商标事务的行政机关,所以在其负责的行政执法范围内有权对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做出认定,同时法院对其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在其权利范围内亦有权做出认定。 我国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使用该商标的商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摘要: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知识产权学科的发展,驰名商标日益为人们所关注。商标一经认定为驰名商标,就意味着社会公众对该商标权人给予了极大的社会肯定。商标权人可以凭借驰名商标,扩大商品的市场份额,获得高额的利润回报。在世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日趋完善的同时,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也在不断扩大,但却仍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权利滥用 商标是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并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显著标记。商标一般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或其组合图案构成。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而经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期满之前六个月可以进行续展并缴纳续展费用,每次续展有效期仍为十年。续展次数不限。如果在这个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可给予6 个月的宽展期。若宽展期内仍未提出续展注册的,商标局将其注册商标注销并予公告。 商标,首先是一种符号,其初始功能为表现产品出处,代表商品声誉。而随着商标的市场使用,经营者在商标上的投资逐步增加,商标的记号本质被弱化,商标开始成为了一种独立的财产、交易的对象,而且其价值会远远大于商品本身的价值。经过市场竞争的洗礼,商标已经成为了企业无形的资产,它的重要性更是与日俱增。一个好的企业,它的商标更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水涨船高。商标的价值不言而喻。 随着商标的市场化,我国对商标的保护也采取了越来越严密的法律措施。其中驰名商标便是其中的一个特例。我国法律规定,驰名商标由企业的申请,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官方认定,在中国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一种商标类型[1]。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具有广泛的排他性权利。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信誉和价值,是一种无形的巨大财富,所以,它非常容易遭受侵害。现实生活中往往被他人非法利用以获得巨额非法利润。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注册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除依法享有商标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一)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一) 内容摘要]: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经历了一个发展、成熟、完善的阶段。笔者试从驰名商标内涵的界定、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以及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提出一些浅显的看法。 关键词]: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淡化、无过错责任 绪论 我国驰名商标特殊的法律保护由来已久。我国从1984年加入《巴黎公约》以来就开始了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国家共商部门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这一阶段的保护还主要是简单的以防止混淆为保护对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度和广度的日益扩大,防止我过企业驰名商标在境外被恶意抢注,保护商标合法权益问题也提上了日程。1987年,北京市药材公司诉日本厂商恶意抢注“同仁堂”一案中,国家商标局正式认定了我国第一个驰名商标??“同仁堂”。在次后几年中,国家工商局在法制日报,中央电视台等舆论媒体的支持下于1991年9月公布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茅台、凤凰、倾倒、北极星、五粮液、泸洲等。之后国家共商行政管理巨商标局又分两批认定了另外9枚和23枚国内的驰名商标,进一步扩大了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1993年我国修改了商标法,同年7月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从正式的法律上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但是只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先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加以制止,并未非恶意情况下的驰名商标抢注问题。1996年,这一年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最为重要的一年,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出台了,该规定界定了驰名商标的含义,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首次扩大到了非类似产品和服务上。该规定体现了较为浓厚的“行政认定为主,个案认定为辅”的思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我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该暂行规定只是在结合中国国情的情况下出台的,其中的很多的规定,尤其是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标准上与国际惯例是背道相驰的,在我国加如WTO之后这种弊端更是体现了出来。于是,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局正式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规定是对暂行规定的一个大的修改,它完善了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使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更为完善,从此,我国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比较完善的建立了起来。本文试从下面三个方面来论述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一:驰名商标的的概念以及认定问题;二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三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结构比较简单,但是内容却不少,其中还涉及到了一些在学术界有相当争议的问题,譬如:驰名商标的反淡化问题、驰名商标权利主体限制等问题。当然,限与本人的学术能力以及资料的不完整,本文忽略了一个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就是: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与域名问题。这是一个相当前沿的问题,它涉及到驰名商标与域名的区别以及在网络环境中的怎样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问题。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认定(一)驰名商标概念驰名商标“(FAMOUSTRADE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于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图表”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注册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伪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成员国应以职权或应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还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在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公约的这个规定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成为各成员国保护驰名商标的基本法律依据之一。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过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繁荣的对外开放以及经济的高速发展,外国的一些商标,特别是世界上颇具影响的十大驰名商标如:可口可乐、索尼、奔驰、柯达、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开展, 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驰名商标信誉卓著,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然而,一些非权利人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获取不正当利益。驰名商标权利人也由于他人未经授权使用该商标而造成其声誉的损害。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国际上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已突破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立法和执法方面都有所进展,但还有值得探讨的地方,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应加强研究,以期完善立法,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本文从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范围、措施三个方面论述了关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内容。 现在越来越多的驰名商标出现在市场上,其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在公众中的知名度也越来越高,也极大了提高了企业产品的品牌效应,在较大的范围内深受消费者的欢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事业得到发展的同时,我国一些信誉好、声望高、知名度大的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屡屡被假冒,这种假冒侵权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正常、有序的经济,侵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注册厂家的正当合法权益。正是由于驰名商标本身所体现的商业价值,使得驰名商标所具有超常的创造能力,便利驰名商标更加容易被假冒、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侵害。所以现在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建立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也是当务之急。目前,世界各国政府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许多重要进展,而在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上出现了两个特征:一是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二是保护的力度不断增强。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始于1992年,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它的颁布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从此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①,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6月1日实施,《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不论是《保护规定》还是《暂行规定》,它只是国家工商总局的自己制定的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往往直接或间接地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②。 一、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许多驰名商标的取得都是来之不易,它是权利人多年的努力经营创造出来的努力成果。创造与保护是一对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相互联系的辩证关系。驰名商标的形成及认定固属不易,但其保护工作更是一段艰苦漫长的历程。在国际互联网上,我国大量知名企业、驰名商标和其他特定称谓的网络名称被人抢先注册,对驰名商标产品出口、企业形象、国际经济交流都造成巨大的损失。 在平时的生活中大家也可以看到,有许多地方销售的驰名商标是假冒伪劣产品,比如市场有许多的假耐克、假名酒、假名烟等,假耐克穿了几天就脱胶而假名酒更是使许多人因此中毒,因假酒集体中毒的事故就屡屡发生。而国内大规模的生产、销售假冒商品,伪劣产品之风越演越烈,除了“恶德商人”的商业道德沦丧原因之外,也和没有建立起一个健全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都要把创立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作为一项重要工程来抓。 贵阳陶碧华“老干妈”是一个全国闻名的驰名商标,但就在其畅销全国以后,湖南华越“老干妈”也粉墨登场,产品使用的包装瓶贴和贵阳老干妈使用的瓶贴相比,除产品批号、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厂址电话、邮政编码不同以及将陶华碧女士肖像换成了另一位女士的肖像外,其余在色彩、图案、产品名称方面及“老干妈”三个字的字体都是原封不动地照搬贵阳“老干妈”。后来,湖南“老干妈”也以这改头换面的“老干妈”瓶贴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忍无可忍的贵州“老干妈”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湖南华越公司销售的"华越老干妈"及销售其一的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瓶贴、标识,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最终法院认为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它与专利权分属两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不同类型的权利发生冲突,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人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的原则,依法保护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因此,湖南华越公司以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为由,主张不构成对贵阳老干妈公司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湖南华越公司在1998年至1999年为风味豆豉产品支出广告费用近一百六十万元,按照商业惯例,经营者所获利润通常要高于广告投入,故原告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湖南“老干妈”停止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老干妈”商品名称、停止使用与贵阳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近似的瓶贴、赔偿贵阳“老干妈”经济损失40万元,燕莎望京购物中心停止销售湖南“老干妈”风味豆豉。一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摘要】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s)从字面上理解,无非就是知名度很高的商标,但这只是表面上的理解,人们很难看到关于“驰名商标”的标准定义。不论在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中,人们更常见到的则是“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我国针对商标出台了一些保护政策、法规。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其认定 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商标承载着企业的文化与形象,也承载着产品的质量与信誉。我国的商标权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s)从字面上理解,无非就是知名度很高的商标,但这只是表面上的理解,人们很难看到关于“驰名商标”的标准定义。不论在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中,人们更常见到的则是“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

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这就意味着,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这样一个最基础性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无明确答案。因此,从法学概念的角度而言,准确定义驰名商标的确非常困难。 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一作法与主要国际公约和各主要国家的作法是一致的。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将驰名商标定义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我国对驰名商标基本上未作规定。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参照《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其保护范围基本上和国际公约一致。具体而言,我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给予保护 从商标的理论来看,获得商标权的方式有使用主义和注册主义两种模式。单独采纳某一种制度会带来弊病,如单纯采纳使用获得方式会使在后商标使用人发现和筛选在先商标的成本增加并易造成冲突;采纳注册获得方式又会使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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