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明确其程序与内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 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 号)、《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粤建管字[2001]35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路、给排水、燃气、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未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
第二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
第六条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是指建设工程按报建审批、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事项完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参建有关各方依照国家有关验收规范、标准,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的专项验收。该专项验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前提条件之一。
第七条施工质量验收由按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质量监督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法实施监督,并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
第八条施工质量验收准备工作:
(一)、单位(子单位)工程按照设计文件、合同约定完工后,施工单位自行进行施工质量检查并整理工程施工技术管理资料,送质监机构抽查。
(二)、质监机构应在收到工程施工技术管理资料7 个工作日(大型、重点及工艺技术较复杂工程为15 个工作日)内抽查完毕,并及时进行施工质量验收前工程现场抽查,并将抽查意见书面通知监理和施工单位。对未达到施工质量验收条件及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
(三)施工单位填写《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表》,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质量验收手续。
(四)监理单位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评估,向
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o
五)勘察、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六)建设单位在计划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日期7 个工作
日前将包括验收组成员名单、验收方案等内容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计划书》送交质监机构。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组织施工质量验
收:
(一)已完成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表;
(三)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五)经质监机构抽查的完整的质量控制和工程管理资
料;
(六)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电梯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书及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出具的电梯验收准用证;
(九)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
料;
(十)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
书》;
(十一)单位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十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械色等
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成。
第十条施工质量验收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进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向质量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技术管理资料;
(四)实地查验工程施工质量;
(五)验收组人员签署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意见,由建设单位在三天内向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的质监机构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
参与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待建设各方协商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施工质量验收。
第十一条质量机构对施工质量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内容、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实施现场监督,并在收到《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之后5 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书》。
第三章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
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单位已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消防、规划、环保、城建档案等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编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式五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质监机构、备案机关及城建档案部门各持一份。
第十三条质监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实施监督,并
在5 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四章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 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到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五份及下列文件,向备案机关申报备案: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4、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表;
5、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6、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7、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8、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9、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10、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
11、规划验收合格证;
12、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13、环保验收文件;
14、建设工程竣验收档案认可书;
15、工程质量保修书;
16、商品住宅的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17、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包括:
①燃气工程验收文件;
②电梯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书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出具的电梯验收准用证;
③单位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二)备案机关收齐、验证备案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城建档案部门、质监机构和备案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表格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
文字简练,字迹清楚,应采用打印件或钢笔正楷填写。
第十七条备案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等备案处理意见:
(一)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反映的质量情况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严重不相符;
(四)备案机关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
第十八条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监机构跟踪监督其整改情况和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并向备案机关报告,未经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认定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备案机关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