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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33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33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1987年7月16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总则

第五条

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Bq/kg(5×10Ci/kg),或含天然

4-6

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Bq/kg(2×10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

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五、废放射源;

-9

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Ci/L)。

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

收处。

1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用不锈钢或玻璃钢罐贮存;

五、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

第十五条放射性废物的包装

一、装放射性废物的专用塑料口袋应密封,不破漏;

二、含有尖刺及棱角的放射性废物,应先装入硬纸盒或其它包装材料中,然后再放到塑料袋内;

三、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10mrem/h),每袋积不超过30L,重量不超过20kg。第十六条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α<0.04

第四章放射性废物的收运

第十七条放射性废物一般由废物库管理单位定期派专人和专用车辆到产生单位去收运。特殊情况,由双方商定。

第十八条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具有一定安全设施,并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专用汽车。

第十九条准备送贮(处)的放射性废物,应事先填好登记卡片(见附表2、3、4),卡片一式三份。收运人员根据卡

第二十条送贮(处)的放射性废物,一律装入200L标准容器内,废放射源应装入包装容器中。产生废物单位应协助收运人员将废物妥善装好。标准桶装满废物后,其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2mSv/h(2.5mrem/h)。

第二十一条专用运输汽车外表面的剂量率应低于0.2mSv/h(20mrem/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2.5mrem/h)。

第二十二条收运人员(特别是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交通规则,确保废物运输中的安全;交通监理部门应予协助。

间。

4-7

2×10Bq/kg(5×10Ci/kg)的废物和废放射源,只能在本库暂存,保证可回取,待

将来转运到最终处置场(库)去。

/h);在库房内堆积时,离废物堆表面一米处的剂量率应不高于0.1mSv/h(10mrem/h);库房外壁20cm处应小于2.5mrem/(0.25mrem/h)。

第二十八条

4-7

第三十三条废物库工作人员所受的剂量当量应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应当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使一切必要的照射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第三十四条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时,对公众中任一成员造成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25mSv(25mrem)。

第三十五条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监测方法和监测介质按有关规定执行。每年对监测结果(包括个人剂量监测)评价一次,连同该库运营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发生事故时,应按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并上报。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给予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表1

---------------------------------------------------------------- |单位名称:|

|许可证号码:|

|发证日期:年月日|

|

|半衰期||||

|

|

|约重(kg):|

|废物形式:|

|收集容器:|

|暂存场所:|

|电话:|

|通讯地址:|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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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废物形式:|

|----------------------------------------------------------------| |污染核素|||||

|--------|------------|------------|------------|------------|

|----------------------------------------------------------------| |包装体表面剂量率:(mSv/h):|

|离包装体一米处剂量率(mSv/h)|

|

|β:|

|

|

|

|

|

|收贮(处)意见:|

||

|收贮人(签名):年月日|

--------------------------------------------------------------------

送贮废放射源登记卡片

-------------------------------------------------------------------- |送贮单位:|

|

|

|

|

|

|

|

|

|约重(kg):|

|表面剂量率(mSv/h):|

|一米远处剂量率(mSv/h):|

|表面污染水平(Bq/cm2):α:|

|测量人(签名):|

|送贮人(签名):送贮单位公章:|

|----------------------------------------------------------------|

|

||

|

附表4

|

|送贮日期:年月日|

|废物形式:|

|污染核素:|

|半衰期:|

|预处理情况:|

|活度(或比活度):|

|包装体表面剂量率(mSv/h):|

|一米远处剂量率(mSv/h):|

|

|

|

|β:|

|

|

|

|收贮(处)意见:|

||

|收贮人(签名):年月日|

--------------------------------------------------------------------

附表5

入库废物登记卡片

-------------------------------------------------------------------- |桶(包装体)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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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情况|经手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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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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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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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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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管理不严,引起环境污染或人员损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者;

三、破坏放射性废物库设施,乱拿放射性废物或废放射源者;

四、不按规定交纳废物贮(处)费者;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87)环放字第239号 【发布日期】1987-7-16 【生效日期】1987-7-16 【所属类别】部门规章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 第五条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Bq/kg(5×10Ci/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4Bq/kg(2×10-6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 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 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

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 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 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 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 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废放射源; 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9Ci/L)。 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 第十一条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由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 第十三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登记手续(见附表1),按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存。 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的收集 一、放射性废物应按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分类收集,并装入带有分类标记的专用口袋内(容器内); 二、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废物中; 三、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用不锈钢或玻璃钢罐贮存;

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

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 根据卫生部公布的《GBZ133-2002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卫生防护标准》我院影像与核医学科对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作出以下规定。 一、医用放射性废物: 系指在核医学工作中产生的放射性比活度或放射性浓度超过国家规定值的液体、固体和气载废物。应根据废物的性状、体积以及所含核素的种类、半衰期、比活度选择相应的处理方法,使之不致在工作场所造成不必要的电离辐射危害,不致造成环境污染。 二、液体废物的管理 1. 放射性废液 方法:核医学单位应具有废水专用处理装置或分隔污水池轮流存放和排放废水。 污水池必须恰当选址,池底和池壁应坚固、耐酸碱腐蚀和无渗透性,应有防止泄漏措施。 而无废水池的单位,应将废液注入容器存放10个半衰期,排入下水道系统。如废液含长半衰期核素,可先固化,然后作固体废物处理。 标准:将废液的降至放射性浓度不超过1×104Bq/L的废闪烁液,或仅含有浓度不超过1×105Bq/L的3H或14C的废闪烁液不按放射性废物处理。放射性浓度小于或等于”公众导出食入浓度”DIC(公众)的废液作非放射性废液处理,可排入下水道系统。 2. 注射过或服用过放射性药物的病人的排泄物 必须为使用放射性药物病人提供有防护标志的专用厕所,对病人排泄物实施统一收集和管理。将其排泄物贮存10个半衰期后排入下水道系统。池内沉渣如难于排出,可进行酸化,促进排入下水道系统。注射或服用131I病人的排泄物处理,必须同时加入NaOH或10%KI溶液后密闭存放待处理。 三、固体废物的管理 1. 废物收集 (1)按废物的可燃与不可燃、有无病原体毒性分开收集废物。 (2)供收集废物的污物桶应具有外防护层和电离辐射标志。污物桶放置点应避开工作 人员作业和经常走动的地方。 (3)污物桶内应放置专用塑料袋直接收纳废物。装满后的废物袋及时转送贮存室。2. 废物存放 (1)贮存室建造结构应符合放射卫生防护要求,且具有自然通风条件或安装通风设

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制度

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管理制度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 9 9 9年9月2 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经过1 9 9 9年11月2 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六章其它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 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 维护房 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各司其职, 密切配合, 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 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 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 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 是指房地产权利人经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她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能够转让。

33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1987年7月16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XX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 第五条 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Bq/kg(5×10 Ci/kg),或含天然 4 -6 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Bq/kg(2×10 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 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 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 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 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 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 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 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 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废放射源; -9 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 Ci/L)。 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 第十一条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由城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87)环放字第239号)

2.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87)环放字第23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四章放射性废物的收运 第五章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收费 第八章奖惩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 第五条 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Bq/kg(5×10Ci/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Bq/kg(2×10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 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 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3.10.18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1.18 【实施日期】2013.11.1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18日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 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放射性废物处理方案

放射性废物处理方案 放射废物处理预案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对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医学实践中医用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包括远距离治疗用量级以上废弃密封放射源的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8703 辐射防护规定 9133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医用放射性废物 以下简称废物。系指在应用放射性核素的医学实践中产生的放射性比活度或放射性浓度超过国家规定值的液体、固体和气载废物。 3.2 废物管理 在废物处理或处置中所涉及的技术活动和管理制度。 3.3 贮存室

供放射性废物在处理或处置前临时存放的房间。 4、废物管理一般防护要求 4.1 根据8703废物管理原则和9133,确定各类医用废物的处理或处置方法。废物分类标准参见9133。 4.2 必须区分临床医用放射性废物不医学研究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不可混同处理。医学常用的放射性核素见附录A,资料性附录,。 4.3 必须区分放射性废物不非放射性废物,不可混同处理。应力求控制和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 5 、液体废物的管理 5.1 放射性废液 5.1.1 使用放射性核素量比较大,产生污水比较多的核医学单位,必须有废水与用处理装置或分隔污水池轮流存放和排 放废水。污水池必须恰当选址,池底和池壁应坚固、耐酸碱腐蚀和无渗透性,应有防止泄漏措施。 5.1.2 产生放射性核素废液而无废水池的单位,应将废液注入容器存放10个半衰期,排入下水道系统。如废液含长半衰期核素,可先固化,然后作固体废物处理。 5.1.3 下列低放废液可以直接排 入流量大于10倍排放流量的普通下水道:每月排放总活度不超过10.,每一次排放活度不超过1,丏每次排放后进行冲洗,医学常用放射性核素见附录B,规范性附录,。 45.1.4 放射性浓度不超过1×10的废闪烁液,或仅含有 5浓度不超过1×10的3H或14C的废闪烁液不按放射性废物处理。

国家标准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

国家标准《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编制说明 一、任务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9]88号)的文件要求,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作为主编单位承担编制适合我国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岩土工程勘察的国家标准任务,标准名称为《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岩土工程勘察规范》。规范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相关国际标准和国内外标准,并在广泛征求国内外同行意见的基础上,完成了《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的编制工作。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中心组织、管理。本标准的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如下: 本标准主编单位: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 本标准参编单位:深圳中广核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 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 二、规范内容结构 本标准为新编规范,是为了在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岩土工程勘察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确保质量、保护环境而制定的勘察规范。本规范适用于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场的岩土工程勘察,为处置场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分析评价提供基本数据输入。 本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包括条文、附录和条文说明,具体目次如下: 1 总则 2 术语和符号 2.1 术语

2.2 符号 3 基本规定 4 岩土工程勘察各阶段任务与要求 4.1 初步可行性研究阶段勘察 4.2 可行性研究阶段勘察 4.3 初步设计阶段勘察 4.4 施工图设计阶段勘察 4.5 工程建造阶段勘察 5 专门的岩土工程勘察 5.1 断裂 5.2 水文地质 5.3 水文地球化学 5.4 不良地质作用 6 勘察方法 6.1 工程地质测绘与调查 6.2 水文地质测绘与调查 6.3 工程物探 6.4 钻探 6.5 井探、槽探和洞探 6.6 取样 6.7 原位测试 6.8 水文地质试验 7 室内试验 7.1 一般规定 7.2 物理力学试验 7.3 地球化学试验 8 岩土工程分析与评价 8.1 一般规定 8.2 岩土参数分析 9 勘察成果报告编制 9.1 一般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模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 万元以下的 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 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未及时改正;或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能及时补救、修复,没有造 成损害后果的。 ·219·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未及时补救、修复但危害后 果不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理制度)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壹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且经批准立项。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且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壹)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运营方式等。 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壹。

放射性废物处理方案

放射废物处理预案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对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医学实践中医用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包括远距离治疗用GBq量级以上废弃密封放射源的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8703 辐射防护规定 GB9133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医用放射性废物

以下简称废物。系指在应用放射性核素的医学实践中产生的放射性比活度或放射性浓度超过国家规定值的液体、固体和气载废物。 3.2 废物管理 在废物处理或处置中所涉及的技术活动和管理制度。 3.3 贮存室 供放射性废物在处理或处置前临时存放的房间。 4、废物管理一般防护要求 4.1 根据GB8703废物管理原则和GB9133,确定各类医用废物的处理或处置方法。废物分类标准参见GB9133。4.2 必须区分临床医用放射性废物与医学研究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不可混同处理。医学常用的放射性核素见附录A(资料性附录)。 4.3 必须区分放射性废物与非放射性废物,不可混同处理。应力求控制和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 5 、液体废物的管理 5.1 放射性废液 5.1.1 使用放射性核素量比较大,产生污水比较多的核医学单位,必须有废水专用处理装置或分隔污水池轮流存放和排

放废水。污水池必须恰当选址,池底和池壁应坚固、耐酸碱腐蚀和无渗透性,应有防止泄漏措施。 5.1.2 产生放射性核素废液而无废水池的单位,应将废液注入容器存放10个半衰期,排入下水道系统。如废液含长半衰期核素,可先固化,然后作固体废物处理。 5.1.3 下列低放废液可以直接排入流量大于10倍排放流量的普通下水道:每月排放总活度不超过10ALImin.,每一次排放活度不超过1ALImin,且每次排放后进行冲洗,医学常用放射性核素ALImin见附录B(规范性附录)。 5.1.4 放射性浓度不超过1×104Bq/L的废闪烁液,或仅含有浓度不超过1×105Bq/L的3H或14C的废闪烁液不按放射性废物处理。 5.1.5 放射性浓度小于或等于“公众导出食入浓度”DIC(公众)的废液作非放射性废液处理,可排入下水道系统。医学常用放射性核素DIC(公众)值见附录B(规范性附录)。 5.1.6 放射性废液中含有两种以上放射性核素时,相应的”公众导出食入浓度“DICmin(公众)值的计算见附录B(规范性附录)。 5.2 注射过或服用过放射性药物的病人的排泄物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8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

关于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本法律法规信息已被VIP在线数据库优先收录了解更多>> ?【法规标题】关于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4-3-17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a63983405.html,/eic/649086798147878912/20040419/1048843.shtml ?【全文】 关于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的通 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46号 关于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贮存库的选址、设计、建造工作,现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贮存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 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 (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四年二月 目次 1 总则 1 1.1 编制目的 1 1.2 适用范围 1 1.3 编制依据 1 1.4 废物库的性质与分类 1 1.5 废物库的形式 2 1.6 废物库的库容和设计寿命 2 1.7 废物库接收的废物和放射性水平 2

2 选址 3 2.1 一般要求 3 2.2 选址的步骤 3 2.2.1 初选 3 2.2.2 场址确定 3 2.3 场址条件 4 2.3.1 场址的自然条件 4 2.3.2 场址的社会与经济条件 4 2.4 应收集的基本资料 5 3 设计 6 3.1 设计阶段的划分 6 3.2 设计依据 6 3.3 引用标准 6 3.4 设计原则 7 3.5 设计输入 8 3.6 工程项目组成及总图布置 8 3.6.1 工程的子项及其任务 8 3.6.2 总图布置 9 3.7 工艺过程和布置 9 3.7.1 废物接收 10 3.7.2 废物贮存库 10 3.7.3 废物处理车间 13 3.8 辐射防护 14 3.8.1 辐射防护设计原则 14 3.8.2 辐射分区 14 3.8.3 辐射屏蔽设计 15 3.8.4 辐射监测 16 3.8.5 个人防护 16 3.8.6 环境监测 17 3.9 建筑 17 3.9.1 建筑布置 17 3.9.2 建筑防火等级 18 3.9.3 地面设计 18 3.9.4 屋面设计 18 3.9.5 建筑涂装 18 3.9.6 门窗设计 19 3.9.7 地下部分设计 19 3.10 结构 19 3.10.1 基本准则 19 3.10.2 结构荷载和荷载组合 19 3.10.3 混凝土结构 20 3.10.4 废源贮存坑和盖板设计 20 3.10.5 地下或半地下的废物库设计 21 3.11 通风 2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十六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教学目标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让学生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的概念和管理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与资质,管理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划拨,掌握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相关知识,以及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学时:1/2学时 教学重点、难点 本章的重点是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难点是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一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概述 一、城市房地产 (一)房地产的含义与特征 房地产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义。一般认为,房地产是指房产和地产的合称。房产与地产分别是房屋和土地的财产形态,由于房屋和土地物质形态的一体性以及房产与地产内在价值的整体性,故可以合称为房地产。房地产是不动产,具有不动产的法律特征:一是不可移动性,即位置上不可移动,或者一旦移动即丧失或严重破坏其价值而使其财产权失去实际意义;二是特定性,即房地产标的是特定物,表现在房地产标的所在的特定位置的唯一性,以及房屋建材、类型、朝向、新旧、生态及邻里环境等方面的不可复制性,从而使其具有财产权标的上的不可代替性。 (二)房地产业意义上的房地产 房地产业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产业。其中,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是房地产企业,专门从事房地产经营中间辅助业务的主体属于房地产中介机构,其他主体如国家机关、金融机构、消费者、房地产投机者等,都从不同角度参与该产业的运行。由上述主体参与的一定范围的房地产经济关系的总和就是房地产市场。比如,交易关系的总和构成房地产买卖市场,中介关系的总和构成房地产中介市场,地产出让关系的总和构成地产出让市场(通常称地产一级市场)。这些市场涉及国有土地形成、使用权出让、出租、抵押以及城市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等交易行为。房地产业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重要的成熟的产业。联合国于1986年修订公布的《全部经济活动产业分类国际标准》把经济活动分为10类,房地产业属于其中第8类。在我国,1985年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第三产业统计的报告》开始将房地产业列入我国第三产业。国务院2004年《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将房地产业列为全国18个产业中的第10类产业。 房地产业意义上的房地产,是指依法可以作为房地产业开发经营对象的房产和地产,简称为房地产业中的房地产或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地产。这在目前仅限于已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以及经过公有住房改革依法取得产权的房地产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 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司)和劳保用品; 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 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 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废放射源; 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 xlO-9Ci /L )。 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步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少体积。 第十一条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由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 第十三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输登记手续(见附表1),按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 存。 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的收集。

-、放射性废物应按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分类收集,并装入带有分类标记的专用口袋内

(容器内); 二、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废物中; 三、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用不锈钢或玻璃罐贮存; 五、产生放射性废的单位,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 第十五条放射性废物的包装。 一、装放射性废物的专用塑料口袋密封,不破漏; 二、含放有尖刺及棱角的放射性废物,应先装入硬纸盒或其它包装材料中,然后再放到塑 料袋内; 三、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OTmSv/h (10mrem/h),每袋体积不正如过30L,重量不超过 20kg o 第十六条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应稳定,无挥发性、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五、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上有关的卡片; 六、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 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利用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道桥管理机构根据市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建设、市政、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或者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由市政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和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 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 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 公路结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 上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安全环境-环保技术》之放射性废物的收集与处理

放射性废物的收集与处理 在核医学实践过程中,产生固体、液体、气载三种放射性废物,他们的收集与处理方式各不相同。首先射性废物管理需要注意的三个问题:①注意必须区分临床医用放射性废物与医学研究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不可混同处理;②必须区分放射性废物与非放射性废物,不可混同收集和处理;③应力求控制和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即废物的最小量化。核医学实践的良好计划,包括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射线的种类、活度等选择,考虑操作的数量和制备的材料、污染的风险性等良好工作程序,都将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体积。在放射性废物产生的地方,应当备有各种收集容器,分别分类存放,容器必须适合目的(体积、屏蔽、防渗漏)要求。并在标明核素名称、物理性状、活度和外照射剂量率。由于核医学实践中的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多数小于一周,因此可以把放射性废物收集起来后放在特定的容器里衰变,直至达到规定的豁免水平。不同性质的放射性废物贮存和处理的方式有所不同。固体放射性废物收集与处理首先应按废物分类标准和废物的可燃与不可燃、有无病原体和毒性分开收集废物于具有外防护层和电离辐射标志的污物桶内,其内应放置专用塑料袋直接收纳废物,放置地点应避开工作人员作业和经常走动的地方。注意装满后的废物袋及时转送特殊贮存室,其建造结构应符合放射卫生防护要求,且具有自然通风条件或安装通风设备,出入处设电离辐射标志;废物袋或废物包、废物桶及其他存放废物的容器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有废物类型、核素种类、比活度范围和存放日期的说明;内装注射器及碎破璃等物品的废物袋应附加外套。最后处理废物,一般根据规定,比活度小于或等于7.4×104Bq/kg(2μCi)的医用废物或经过存放衰变,比活度降低到7.4×104Bq/kg以下可作为非放射性废物处理。注意:1、GBq量级以下且失去使用价值的废弃密封放射源必须在具备足够外照射屏蔽能力的设施里存放和待处理。2、可燃固体废物必须在具备焚烧放射性废物条件的焚化炉内进行;同时污染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必须先消毒、灭菌,然后按固体放射性废物处理。对于含有放射性核素的动物尸体,应防腐、干化、灰化,

城放射性废物库安全防范系统要求

附件 核安全导则HAD802/01-2017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 安全防范系统要求 国家核安全局2017年X月X日批准发布 国家核安全局 —2—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安全防范系统要求 (2017年X月X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导则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本导则为指导性文件。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采用不同于本导则的方法和方案,但必须证明所采用的方法和方案至少具有与本导则相同的安全水平。 —3—

目录 1目的 (5) 2范围 (5) 3基本原则 (5) 4安全防范系统基本构成 (5) 5系统建设一般要求 (6) 6人力防范要求 (8) 7实体防范要求 (4) 8技术防范要求 (9) 8.1技术防范系统的设置要求 (9) 8.2技术防范系统功能、性能要求 (10) 8.3技术防范系统辅助要求 (13) 名词解释 (15) —4—

1目的 为健全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以下简称废物库)的安全防范能力,加强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特制订本导则。 2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已建、新建、改扩建废物库的安全防范系统,包括人力防范要求、实体防范要求及技术防范要求。 3基本原则 3.1要求技术防范、实体防范、人力防范相结合,探测、延迟、反应相协调。 3.2安全防范系统的设备/材料应具有安全性、可靠性、开放性、可扩展性和使用灵活性,做到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3.3安全防范系统的设计应符合废物库所在地的使用环境要求。 3.4根据废物库的安全风险等级,选择废物库安全防范系统配置。 4安全防范系统基本构成 4.1废物库安全防范系统由人力防范、实体防范及技术防范系统组成。 4.2人力防范:执行安全防范任务的具有相应素质人员和/或人员群体的一种有组织的防范手段。主要包括安全保卫机构的设置、安全保卫制度的建立、安全保卫人员的配备与管理等。 4.3实体防范:用于安全防范目的、能延迟风险事件发生的各种 —5—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2号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 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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