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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制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

程序法制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
程序法制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

程序法制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

(一)

程序法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之所以能够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功于程序法制。实体法制固然重要,但没有程序法制,实体法制再好也等于零;而如果有一套较好的程序法制,实体法制即使不完善,公民的自由也可以得到较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程序法制的副产品。

行政主体首要的或基本的职责就是执行法律。而任何法律的执行和实施都是一个过程。行政过程不受客观、公正的程序所引导,就会为偏私、专横、任性的程序所支配。人们只有早修堤坝,才能避免泛滥的洪水带来的灾难。

优良的程序法制常常可以成为强制手段的替代品。因为程序法制的训导功能常常使人们“近善远罪而不自知”;程序法制的监督制约功能往往使执法者知所趋避。

优良的程序法制是实体法制实施的保障。如果一个国家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就应当认真审视该国家的程序法制是否健全。优良的法律应当具有自我能动实施的动力和手段,而这种动力和手段主要来源于程序法制。

程序法制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的作用机制在于:

通过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时间以及相关的程序性制度的设定,使行政权的行使规范化;使行政相对人及相关的利益集团进入参与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使他们得于进行有效地防御和监督,从而使行政权的行使更具有民主性。通过确保行政公正的相关制度的嵌入,从而使行政权的行使更具有正当性;通过对行政相对人资讯权或了解权、听证权等程序性权利的赋予,增加行政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通过事前或事后的监督以及其他行政主体及国家机关的介入,增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高度自律性;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的设立,使受损害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于及时恢复,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具有保障性。

(二)

近十年来,中国的程序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立法法对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程序作了原则规范;行政处罚法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上述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的了解权、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检举权、对严重违法处罚的拒绝权、请求救济权等程序性权利得到确认,而行政主体的公布处罚的规范依据、严格依法调查检查和取证、告知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被处罚人应享有的权利、听取陈述和申辩、组织听证、依法回避、及时送达、罚缴分离等义务也被从严规定。此外,行政征收程序、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强制程序也将随着相关单行法律的制定而加以确定(目前正在拟议之中)。

行政救济方面,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取代了原有的国务院1990年12月24日发布、1994年10月9日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有一个显著的特点,那就是强化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救济权的保护,给了行政相对人许多方便:不仅将涉及政治权利的行政行为纳入行

政复议的范围,而且允许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法将申请复议的一般期间由15天改为60天,这个一般期间只有在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情况下才可以改变,这就意味着前此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期间少于60日的一律无效。不仅如此,由于正当理由而耽误法定申请期间的,耽误的期间应从法定期间中扣除;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除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不包括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以外,既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不仅应将法定事项如实记录,而且有义务将该记录的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但实际上取决于申请人的意志,申请人如果要求听取意见,复议机关即有义务听取各方意见、调查情况;复议程序一经启动,被申请人即应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只要说明理由即可以撤回,避免了申请人硬着头皮打不愿打的官司的尴尬局面;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法设定了多种救济渠道,一是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二是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三是申请人可以就不予受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是追究复议机关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救济程序方面,1989年4月4日第七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所设定的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严禁被告重复违法、禁止被告以调解为名迫使原告让步等制度,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取代原有的《若干意见》。该解释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若干意见》的基础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法律行为扩大到了非法律行为,从单方行为扩展到了双方行为,从涉及狭义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扩展到涉及广义上的行政行为。

二是取消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若干解释》对相邻权人、竞争权人、受害人、复议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合伙企业、联合企业的组成部分、农村土地承包人、被消灭或改变隶属关系的非国有企业、公司的权力机关等主体的原告资格作了明确的肯定规定。

三是在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方面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前置条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某些事项,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在法定期间复议机关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

事人才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了防止有的复议机关借“前置条件”而逃避司法审查,防止有的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借“前置条件”推托救济责任,《若干解释》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或既不立案也不决定不予受理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是对起诉期间依法作了从宽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精神,取消了《若干意见》的过严限制。对行政机关告知了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没有告知诉讼期间和起诉的权利的,其起诉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间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行政机关既没有告诉诉权和起诉期间,同时也没有告知行政行为的内容的,明确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开始起算,但对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超过了诉讼期间,但是耽误期间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话,或者是起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话,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五是对利害关系人控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起诉时机作了比较科学的规定。《若干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六是对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作了从宽解释。首先,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再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再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七是放宽了对起诉的事实根据和委托代理方面的要求。首先,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次,《若干解释》有条件地承认了口头委托的效力。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起诉人可以口头委托近亲属、律师作为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规定如果有关机关拒绝人民法院核实,就视为委托关系成立。

八是使受理条件法定化,以防止在受理案件问题上的随意性。《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详细列举了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法定条件,并明确规定,法院在审查一个案件是否应该受理的情况下,如果发现当事人某些条件还不具备,手续还不完备,或者是所告的被告不适格等等,必须先行告知当事人予以补正或者更正。只有在当事人拒绝补正或更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九是加大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护力度。《若干解释》采取一系列的制度化措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首先,对当事人起诉必须由合议庭进行审查,不能由单个的审判人员决定是否受理行政案件。其次,在法定的期限内必须作出决定。受诉法院在七天以内要么立案受理,要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由于特殊原因在七天以内如果决定不了的,应该先行立案受理。受理以后如果发现确属不应该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后,如果受诉法院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受理,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应该受理的,可以先行直接受理,受理以后,可以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也可以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来进行审理,还可以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三)

尽管我国的程序法制在不长的时间内,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与法制国家和民主政治的要求相比,与行政相对人日益增长的权利保护要求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例如,行政程序法制还没有涉及到所有行政管理领域,相当一些行政行为还没有得到行政程序法制的规制,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加以规范;有的行政程序规范还没有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的程序制度还不健全;轻视甚至侵犯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而制裁程序性违法的手段和措施显得疲软;行政救济的范围相对来说还比较狭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必要进一步扩大;等等。要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采取多种手段强化程序法制建设:

首先,必须进一步强化程序法制的理念,高度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行政程序法制具有诸多的功能与作用,其中,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其最基本的作用。在上述两个基本目的中,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最为基本的目的。在设定程序法制的时候,必须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来考虑。这是因为:人民群众是改革、发展、稳定的真正动力,是国家的主人;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既是贯彻群众路线的要求,也是国体和民主政治的要求,也是行政的基本宗旨。

其次,必须尽快完善程序法律制度,实现公正与效益等价值的有机整合。行政权的行使不仅要公正,而且要以显而易见的、易于接受的、令人信服的方式或渠道实现。这就是说,行政权的行使不仅要以追求客观公正为目的,而且要以程

序公正作为路径。在这个意义上说,公正的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但是,程序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绝对的正当价值,并不一定能够确保公正的实现。程序既可以是通向公正的桥梁,也可以是引渡偏私的贼船。程序必须具备一定的标准,才有可能成为实现公正的保障。程序法制要符合公正程序的最低标准,必须符合中立原则、对等原则、公开原则、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表达自由、裁决基础原则、有效救济原则等等;必须将可能影响执法公正的不良因素限制到最低程度;必须合理配置行政权和行政相对人权利。当然,公正价值必须与效率等其他价值相协调,既要防止其他价值对公平价值的挤压,也要防止其他价值难于实现而反过来影响公正价值的实现。

第三,必须树立程序法制的权威,为程序法制设置更为有效的法律后果。要建立严格的违反法定程序或程序滥用的审查制度,以克服目前普遍存在的程序法制虚无主义的现象;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有限制地建立程序违法即不得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制度,以树立程序法制的权威,鼓励行政相对人对违反法定或正当程序的行政主体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严格追究违反法定程序或程序滥用者的法律责任,使程序法制切实受到尊重。

法院对实际工程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与建筑工程施工企业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法院对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裁判规则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导读: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招用劳动者受伤时的工伤责任由谁承担?由于工伤认定系行政案件、劳动关系确认系民事案件,使得这些问题成为当前较为棘手的民行交叉难题。最新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就该问题结合案例展开了详细分析,本期法信小编在第一时间整理相应的裁判规则及相关案例,为您提供指导与参考。 推荐案例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邓正波诉绍兴县广友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司法观点:1.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聘用劳动者(农民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

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 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我们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其次,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我们许可这样做法,实际施工人反而很容易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强行认定实际施工人

《职前准备及就业权益保护》教案

《职前准备及就业权益保护》教案 第一讲就业政策及形势分析 教学目的: 本讲座通过对当前大学生初次就业的形势及政策分析,使学生对当前大学生初次就业的形势有一个清醒的认识,通过对大学生初次就业的就业流向和空间分布的分析,使学生能够结合自身情况,正确定位自身的职业期待;通过对国家关于大学生就业政策的解读,使毕业生了解国家对大学生就业的政策,使毕业生树立就业的信心,能够明确自己的就业方向。 教学重点: 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形势、特征 教学难点: 影响我国就业的主要因素分析及就业趋势展望 教学方法: 讲授法,讨论法 一、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演进 本部分的教学主要介绍我国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从计划经济时期到现在所经历的三个阶段:一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以“统包统分”为主要特征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二是教育体制改革时期以“供需见面”为主,“双向选择”为主要特征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以“自主择业”为主要特征的大学生就业政策 第一阶段:统包统分阶段 第一阶段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主要从建国初期开始到七十年代初期。1950年6月政府颁发的《为有计划的合理的分配全国公、私立高等学校今年暑期毕业生工作的通令》,《通令》规定从毕业生人数较多的华东、中南、西南三个大区抽调部分毕业生支援重点工作建设地区,即东北区,另从华北区抽调部分毕业生充实中央党政机关。1952年7月,政务院颁发的《关于1952年暑假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统筹分配工作的指示》。《指示》指出,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工作由政府分配。1958年4月中共中央颁发了《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技术学校问题的意见》,《意见》中有关高等学校毕业生分成分配原则指出,对中央部属院校毕业生统一分配,余下的由地方政府分配。从这时起,我国对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就业政策,初步形成了由国家负责、按计划分配的就业政策。 第二阶段:双选阶段 第二阶段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主要是从七十年代末到九十年代末。1985年5月,中共中央颁发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这是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改革的重要标志。《决定》强调:要改变高等学校全部按国家计划统一招生、毕业生全部由国家包分配的办法。在1989年3月,国务院又出台了《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再次指出了现行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必要性。1993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印发了《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再次要求改革高等毕业生“统包统分”和“包当干部”的就业制度。 第三阶段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主要是从上世纪90年代末至今。1998年12月,教育部颁布了《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文件要求,到2000年左

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

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 摘要:本文从三个方面(老年人的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保护)分析和研究了形成的原因和现在的变化,结合实践和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保护老年人权益和应对问题的方式进行了针对性的探讨。 在对各种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有关老年人的权益保护从法律和实践进行了分述。 正文: 对于人口老龄化,国际通用标准是一个国家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到总人口数的7%即进入老龄化社会。我国采用的标准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到总人口数的10%即进入老龄化社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预测:在未来二三十年间,中国65岁以上老年人所占总人口比例,将从现在的7.5%增长到14%。预计到2040年,我国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将超过20%。中国将在很短的时间内进入“深度老龄化社会”。 2020年前是我国快速老龄化阶段,其间我国将平均每年增加596万老年人口,年均增长速度达到3.28%,大大超过总人口年均0.66%的增长速度。” ① 1996年我国颁布实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以来,有关老年人的案件以年7%的速度直线上升,且涉案范围由过去较单一的赡养纠纷发展到析产、收养、侵权、侮辱、继承、再婚、虐待等诉讼案件;在城镇因企业改制和经营不善引起的劳保工资、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纠纷,在农村因侵害老年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征迁等纠纷日益增加。与老年人有关的案件无论是数量的上升趋势,以及涉案范围的扩大令人担忧。 一、老年人的基本权利。 1、受赡养权:指老年人有受到赡养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老年人的配偶、老年人的成年子女、老年人的弟妹、等三类亲属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一般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赡养的义务,但当老年人的子女全部死亡或生存的子女没有赡养能力时,老年人成年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需要赡养的老年人就有赡养的义务。另外,赡养人的配偶对老年人虽没有赡养义务,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上述的赡养包括对老年人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三大方面。 (1)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包括:对无经济收入或收入较低的老年人,赡养人要支付必要的生活费,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对缺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葂罶包地,赡养人有义务耕种,并照顾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2)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主要指:当老年人因患病卧床,行动不便或患老年痴呆症等原因,致使生活不能自理时,赡养人要照顾老年人日常饮食起居。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建设工程法律2009-10-31 19:26:17 阅读156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司法解释原文]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看: 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

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 三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解释》第二十六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没有办法查清,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样规定,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行政复议申请书-不服环保局罚款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号码:#############,系##市###########厂经营者,住址######################。 被申请人:#####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 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开办的####市#######厂已于2011年办理好环保手续,并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发给环保合格证。申请人在经营期间非常重视环保工作,已花费巨资购置、安装、使用排污设施,一直配合环保部门的督导和考察,经营至今未发生过一起环境污染事故。 由此可见,申请人严格遵守环保法律,在工厂征用拆除之前,各项生产设备符合环保要求。 二、因莞惠城际轨道谢岗段进行开发建设,需要征用申请人工业厂房、宿舍及地上附着物,申请人积极响应和执行政府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了征用的厂房和其他建筑,同时拆除了厂房内的的生产设备。由于时间紧迫,拆除后没有工作场地。在停工三个月后,不得已在原厂房旁搭建一个小型临时铁皮房,用于打样和少量生产,应付在此以前没有完成的少量订单,而且生产设备由原来的五台改为二台。在此期间,经营作业对环境的污染甚微。 因此,申请人搭建简易厂房临时少量生产,是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所造成,并非申请人主观过错。 三、申请人已尽最大的努力主动消除和减少因临时生产对环境产生的

影响。申请人在被拆除的厂房旁,已经以最快速度重建厂房。2012年8月重新安装了环保设备,并在安装完毕后,马上请环保部门重新检验和督导。同年9月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验收,环保部门于同年10月现场验收完毕,现已进入书面审批阶段。 由上可见,申请人的环保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结果。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系国务院在1998年11月制定并发布的行政法规,而《大气污染防治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0年4月制定的法律。从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及先后顺序看,《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被申请人应该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幅度处罚,而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处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合的法律有误。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依据是国务院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案例

近日,北京首起老人诉子女“常回家看看”案宣判。昌平法院判决两名女儿每月到八旬老父家看望一次,且每人每月需支付老人养老费、生活费等上千元。 尹某和老伴祖籍河北共有4子2女,上世纪90年代初一大家子来到北京谋生,2012年老伴因病去世。老人称,来京近20年,一大家子除两个女儿外都租住在昌平区的一个大杂院。以前孩子们还经常看看他,老伴去世后4个儿子尚且有所表示,比如二儿子经常给他钱,四儿子管他一日三餐。但19年来,俩闺女却不尽人意,从未给过他赡养费用。于是,老人要求法院判决俩闺女支付他19年来的赡养费以及将来的养老费,还要两人每人每星期看望他一次。 尹某的两个女儿一个1955年出生,一个1961年出生,她们俩称赡养费没问题,但“常回家看看”确实难。大女儿说,如果老人在京生活,她愿意看他。但如果老人回河北老家,她就不能保证一星期看望一次了,因为自己都指望自己儿子养老了。二女儿则表示,如果老父亲打电话给她,她会去看望,但自己的孙子才一周岁,她需要帮儿女照顾孩子,经常去看望老人的确有点远。 法院经过审理,对于老人要求支付19年来的赡养费,认为赡养费是保障被赡养人目前及今后生活的费用,除非有协议约定,否则不存在拖欠问题,因此不予支持。但老人要求俩女儿负担赡养费和医疗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老人要求两个女儿每人每周看望一次的请求,法院认为,因二人现居住地距离原告居住地远近不同,可由二人每月自行安排时间到原告住处看望一次。因此,昌平

法院一审判决老人的两个女儿每月支付老人养老费、医药费、生活费等上千元,两人每月看望老人一次。 律云律师观点: 2013年7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正式施行,要求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从养儿防老式的“子女赡养”,到给医保、养老金式的“货币赡养”,再到如今新老年法修订案要求从精神上关怀老人的“心灵赡养”,无疑是我国在养老制度上的进步。 据统计,我国1.67亿老年人中有一半过着“空巢”生活。“空巢老人”一般指子女离家后独自生活的中老年夫妇。当子女因工作、学习、结婚等原因离家后,独守“空巢”的中老年夫妇往往缺乏照料,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常回家看看”无疑是“空巢老人”们对子女的希望。将“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是一种法律层面上的道德劝化,目的是让子女更加感恩、尽孝,而并非让父母去告子女。将孝敬父母写入法律将对维护家庭关系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并有助于回归传统道德,振兴传统伦理。 但也有另一种声音:“常回家看看?那工作咋办?”,新老年法一公布,许多网友直呼“有难度”,而更多的质疑之声则担心,以法律约束道德只会成为“善意的谎言”。

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20-03-27T09:22:27.857Z 来源:《知识-力量》2020年1月1期作者:王梦 [导读] 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司法纠纷越来越多,其中较为棘手则属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障问题。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从而导致其权利义务不明确,本文从实际施工人的含义出发,对其享有的工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司法纠纷越来越多,其中较为棘手则属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障问题。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从而导致其权利义务不明确,本文从实际施工人的含义出发,对其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基础进行了分析,并对其是否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希望能够为各方主体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一点思路。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法律关系;优先受偿权 一、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权 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权立足于《司法解释二》,该条款界定义了在建设工程领域中项目工程款索赔的依据,换句话说,项目工程款能否索赔成功,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与工程的质量能否达到相应的标准密切相关,即如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合意支付工程款,如果因违反相关的强制规定,而导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时,则可以参照相应的合同标准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在建设单位与承包人的双向关系中,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债权的前提为承包人垫付资金从事工程建设,并且工程质量合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承包人从发包人处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由于承包人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相应的程序将该工程转包或者分包,使得工程项目的整体或者一部分是由实际施工人所建设完成的,当由承包人所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时,那么意味着由实际施工人所建设完成的那部分工程项目也符合验收标准,而原则上由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部分应是实际施工人所垫付的资金所完成的。从工程款的债权性质上,应认为承包人的债权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具有相同的性质。 上述结论,也得到了《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确认,由此可见,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以下两方收取工程费用:一方是与之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方;另一方是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因此,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并且通过了检查但是却无法收到项目付款时,一方面,与之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方有义务支付工程款项,另一方面,发包人也应按照相应的要求支付费用。 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工程款请求权的基础 根据合同的基本原则,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仅有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即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如果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想要得到法律的支持,那么其完成的工程的质量就理应达到相应的标准,此时,其可以请求承包人支付工程费用,合同符合法律有效的要件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支付工程款,合同违法而不具有相应的效力时,比照合同支付工程款。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司法解释二》第24条均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主张工程费用。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主体主张债权,不能向除此之外的第三方主张,此处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离。《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也表明,实际施工人在请求工程的所有权人向自己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的工程款债务数额不得高于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负债,这就意味着,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债权是没有拿到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对发包人进行工程款请求的逻辑前提。因此,当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转包人、非法分包人,但后者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价款和实际施工人承建的部分合格,但是违法分包人负责的部分不合格,导致了工程项目的整体验收不符合相应的标准这两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费用的权利不能得到合理的保护。 由此可见:第一,建设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支付其因建设项目而垫付的各项费用,是实际施工人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费用的必要条件。第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遵守合同相对性的条件就是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建设单位,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类比次债务人,债务人,债权人。根据代位权的逻辑关系,当债务人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向债权人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及时变现,并且具备主张代位权的其他条件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了使自己理应享有的权益能够及时实现,债权人可以直接以次债务人即建设单位为被告,提起代位权之诉。该理论在司法解释第25条中也得到印证。 三、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受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保护 实际施工人已施工完成的项目,并且质量符合要求时,其垫付的部分能否受到优先权保护。其出发点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和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具有同质性。但现行法的规定对这一权利持否定的态度。 如果扩大解释《合同法》第286条,即认为在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中,相对于实际施工人来讲,违法分包人也属于承包人,那么在《司法解释二》第17条中也表明了,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由此可以看出这两款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即始终把优先权的范围界定为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 笔者认为,阻碍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原因,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造成的:第一,由于实际施工人一般承建的是部分工程,在建设工程变价时,往往是对整体工程进行变价,而难以对实际施工人承建的部分单独变价。为了一部分债权而将工程整体变卖,我们认为是不适当的,因此承包人可以享有该权利,而实际施工人不享有。 第二,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工程的所有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建设单位收取施工费用,其仅在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中属于债权人。根据规定,事实行为完成时,即工程项目建设完毕时,建设单位享有工程的所有权,故实际施工人不能以该理由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费用。 为了使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当上述障碍不存在时,承包人若想要优先受偿,即承包人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对建设工程变价,此时由于工程的变价是可以受偿承包人的所有的工程款的,而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给实际施工人的,因此可以认为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使得该工程的费用相较于其他债权人的而言可以提前得到清偿,否则的话,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享有的,基于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债权,只能享有与普通债权同等的待遇,则有悖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与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同质性。因此,在以下三个要件均满足时,实际施工人具有该权利,即对承包人的工程变价可以提前受偿:第一,承包人所得到的工程款中,部分费用原本是由实际施工人垫付的。第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均为工程建设垫付了资金,工程款债权的基础具有同质性。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doc

关爱儿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五大典型案例(图)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b4200907.html, 2011年05月27日11:25 重庆商报 商报图形徐侨唯制 儿童需要呵护和关爱,但现实中,一些侵害儿童权益的事件却屡见不鲜。在六一儿童节即将到来之际,昨天,市五中院公布了近一年多来,他们审理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五大典型案例。据悉,2009年至今,市五中院及辖区法院共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1800余件。 案例1 案情:罗某、郑某于2002年非婚生下女儿,2003年,罗某与郑某分手后,郑某独立抚养女儿至今,罗某一直未给付抚养费。郑某于2010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女儿随其生活,并要求罗某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荣昌县法院判决:女儿由郑某抚养,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法官点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案例2 无人看护男童鱼塘溺亡 案情:2007年9月,胡某夫妻外出打工期间,两岁的儿子胡某某掉入邝某的鱼塘中溺亡。江津区法院判决:邝某赔偿丧葬费等3万余元,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官点评:此案中监护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邝某作为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人,对鱼塘管理不善,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胡某某的死亡也应承担责任。 案例3 教师疏于管理孩子摔残

案情:2009年5月,4岁男童周某在渝中区某幼儿园上课时,因任课教师疏于管理,周某不慎从木凳摔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渝中区法院判决:由幼儿园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万余元。 法官点评:幼儿园作为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理应更加谨慎的履行其上述职责却未做到,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4 男童跳水摔成植物人 案情:2007年12月,5岁的唐某某在参加重庆一体校的跳水训练时,从7米高台跳水后摔得至今仍昏迷不醒。渝中区法院判决:由体校赔偿唐某某555100元。 法官点评:无足够安全措施的各类文体项目培训可能给孩子带来伤害,唐某某训练的内容已远超出国家体育总局训练手册规定,体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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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内容分类:政策解读发布文号:无发布日期:2014/9/29 10:33:4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 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受伤雇员之权利救济

案例12/2012 文/王勇(二审承办人) 案例参考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朱水华。被告(上诉人):袁新华。被告(上诉人):江西圣建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建能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柴元星。圣建能源公司系在江西省玉山县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沼气工程施工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袁新华为浙江省江山市一名承揽小型工程的包工头,柴元星系浙江省江山市一名农村泥水工匠。2010年2月,圣建能源公司承接了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连坞乡丰乐村绿地猪场内的沼气工程。同年8月,圣建能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袁新华,由袁新华予以安排具体施工。为此,袁新华雇佣柴元星为其工作,并通过柴元星联系朱水华,雇佣朱水华到其工地做粗工。同年9月28日,袁新华将朱水华及柴元星送至该沼气工程的工地工作。2010年10月3日,朱水华在柴元星的安排下在工地沼气池顶部拆模板时,从沼气池顶部坠落至沼气池底部而受伤。 2011年4月27日,朱水华诉 至江山市人民法院,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袁新华,在被告柴元星的安排下进行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的损失,应由被告袁新华、 柴元星予以赔偿,被告圣建能源公 司擅自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袁新华予以实际施工,被告圣建能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6120.22元。 被告柴元星辩称:对原告所称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告与被告袁新华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柴元星虽与原告进行联系,但柴元星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自己与被告袁新华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柴元星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柴元星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新华、圣建能源公司未到庭答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水华申请对其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 2011年6月21日作出衢恒司鉴所 (2011)临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朱水华因高空坠落致颈髓损伤,愈后遗留四肢瘫,其中三肢肌力3级,评定为3级伤残。 【审判】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庭审 调查,可以确认被告袁新华雇佣原告朱水华工作以及原告朱水华在工作过程中高空坠落摔伤的事实,被告袁新华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建能源公司将本案工程交给不具备任何资质且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袁新华予以具体施工,以致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圣建能源公司需对被告袁新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水华在工作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原告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而被告柴元星作为被告袁新华的雇员,在安排原告朱水华进行工作时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柴元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为被告袁新华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一、被告袁新华支付原告朱水华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合计272287.68元中的80%,即217830.14元,并由被告袁新华支付原告朱水华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以上两项共计257830.1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圣建能源公司对被告袁新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一审:(2011)衢江民初字第783号二审:(2011)浙衢民终字第596号 【裁判要旨】 在建筑施工领域中,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后,往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 或自然人等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的雇员因工受伤,该雇员有权选择自己的救济路径,即该雇员既有权向实际施工人主张雇主赔偿责任,建筑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权向建筑承包企业主张工伤赔偿责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 受伤雇员之权利救济 032

国内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建设及其思考

国内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建设及其思考 摘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问题。国内外各级政府一向重视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但中国社会经济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社会环境决定了中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长期性、多样性和复杂性。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体系建设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必须强化在法律保护、社会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自我保护等方面的作为。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建设;思考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肩负着延续社会的任务,在他们身上寄托着父母的期望,更寄托着人类的期望。“今日的儿童就是明日世界的公民,因而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是人类未来发展的先决条件”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是一项关系长远、影响未来发展的系统工程,必须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关于未成年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社会学界研究的重要领域之一;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建设问题研究,实际上己经成为当今学术界对未成年人问题研究的主流。 一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问题。随着国际社会人权运动的发展和我国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成为国内外关注的焦点。从国内外各国政府或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实践来看,政府部门普遍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在加拿大,政府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主要体现于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政府在领导和指导儿童工作时,保证支持一切有利于儿童成长和教育的事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加拿大有一套完整的保障未成年人的法律,政府负责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采取宏观保护措施,而社区、学校和民间团体则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做具体细致的工作。正是通过完善的立法手段,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才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 美国则制定了非常优越的儿童福利政策,在政府组织里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策划,在政府预算中列有专款补助,儿童工作的推行,由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士负责;为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来自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当对待,专门制定了儿童民事保护制度,采用了两种战略措施:一种是通过刑事司法制度给予刑事制裁,其目标是通过惩罚那些伤害子女的父母来威吓父母不要虐待自己的孩子;另一种是由民事司法制度规定一些民事措施,具体指儿童福利制度,其目标是保护儿童获得一个安全和充满爱的家庭环境:对于那些可能通过资助后会更好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就采用资助方式改善儿童的家庭环境,从而使儿童避免被虐待;如果不能通过资助实现这些,可以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来为那些受到伤害的儿童寻求一个替代性的家庭环境。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ab4200907.html,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 一、复议的范围 对斗门县、香洲区环保局,市环保局西区分局作出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之一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市环保局提起复议。 (一) 行政处罚决定; (二) 限期治理决定; (三)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决定; (四) 基建项目审批决定; (五) 工业项目审批决定; (六) 第三产业项目审批决定;

(七) 环保施工许可证发放决定; (八) 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决定; (九) 市环境监察支队征收排污费决定; (十) 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可就环保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随带提出审查申请(申请审查的对象不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复议方式 书面或者口头 三、申请复议期限 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 四、提交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件; (三)当事人的身份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明。 五、复议程序 (一)当事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请,申请书中还可以同时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 (二)市环保局接收材料,在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结果,不受理的,书面告知: (三)市环保局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把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四)有第三人的,市环保局依法通知第三人;

(五)被申请人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六)第三人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 (七)市环保局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必要时通知当事人开庭审查,市环保局也可以到现场了解情况。 (八)申请人一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环保局有处理权的,在15日内依法处理;无处理权的,在7日内转送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有处理权的机关在60日内处理; (九)市环保局在复议过程中,认为其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如市环保局有处理权的将在15日内依法处理,没有处理权的,在7日内依法转送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十)处理规范性文件期间中止复议程序,处理完毕后或者期限到期,继续复议程序; (十一)市环保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天的除外)。情况复杂,经

第七讲毕业生就业权益保护

第七讲毕业生就业权益保护 教学目的:1、使学生了解就业过程中的基本权益与常见的侵权行为 2、掌握权益保护的方法与途径。 教学重点: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签订 教学难点:违约责任与劳动争议 教学方法:讲授 教学手段:多媒体教学 作业:拟定一份用工合同 教案实施效果追记: 复习及课题引入(时间:5分钟) 1、心理调适的方法有哪些? 2、就业权益的保护 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逐步走向市场化、法制化。毕业生作为就业的一个重要主体,在就业过程中享有多方面的权益;但毕业生就业过程中还存在信息独占、不公平录用等侵犯毕业生权利的情况。毕业生在其整个择业求职过程中应增强法律意识,掌握权益保护的方法和途径,并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讲授新内容 一、毕业生的基本权益(时间:10分钟) 1、平等就业权 毕业生在参加就业求职过程中,享有平等就业权。遵循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自主择业。 2、接受就业指导权 学生有权在学校接受就业指导,我国《高等教育法》中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各高校应成立专门的学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与服务工作,包括向毕业生宣传教育方针、政策,进行择业技巧的指导,使毕业生通过就业指导,准确定位。根据国家、社会需要,结合个人实际情况合理择业。 3、获取信息权 就业信息是毕业生择业成功的前提和关键,只有获取了充分的就业信息,才能结合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身的发展的用人单位。毕业生获取信息权,包括三个方面含义:公开、及时、准确。 4、被推荐权 这是毕业生享有的基本的权益。高等学校在就业工作中的一个重要职责及时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这是学校最起码的责任。几年来的就业服务工作证明,学校的推荐往往在较大的程度上影响到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取舍。毕业生享有被推荐权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公平推荐、如实推荐、择优推荐。 5、选择权 毕业生只要符合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就可以自主地选择用人单位。学校、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干涉,任何将个人意志强加给毕业生,强令毕业生到某单位的行为是侵犯毕业生选择权的行为。毕业生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与用人单位协商,要求学校予以推荐,直至签订就业协议。

《第九章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自测题

A. 12小时 题干 【单选】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包括以下哪些情况 选择一项: 厂 A.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Q B.行政主管部门强制解除 L C.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L D.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下列表述错误的有: 选择一项: C A.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由职工代 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r B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必须经过劳动争议调解程序 C C.劳动争议诉讼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最终程序 D.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前,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下列有关就业权益的表述,正确的是: 选择一项: 毕业生就业最重要的事情是努力找份好工作,不必花时间和精力关注自身就业权益的保 【单选】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每日工作 8小时、每周工作 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因工作性质和 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 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 40小 时、每周至少休息 选择一项:损害毕业生就业权益,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 C.关注就业权益会被单位认作 刺头”对毕业生的事业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护问题;

【单选】毕业生享有某项就业权益,并不意味着 选择一项: A.用人单位若侵害该项权益,就必然面临法律责任的承担 C B.在该项权益上拥有权益边界范围内的自由 Q .在该权益范围内,享有要求他人不能妨碍自身权益实现的权利 F D.该项权益没有边界”可以无限制地行使权益 【单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哪一方 选择一项: "A.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C B.劳动监察机构 C C.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匚— D.工会 【单选】下列对毕业生接受就业指导权的理解,不正确的是: 选择一项: A.毕业生就业指导是高校教学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因为享有接受就业指导权,所以毕业生有权要求学校作岀指导其找到自己满意工作的承 C.高校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是高校的一项法定义务 .接受就业指导权是每个毕业生都具有的权利 【单选】在符号劳动争议起诉时效的规定时,当事人必须在 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日内起诉。 选择一项: 1 A. 3 厂 I B . 7 天

挂靠情形下实际现场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精心整理 【建纬观点】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结合最高院判例分析《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雷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中共党员。自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提供建筑工程、房地产领域的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曾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修订课题组的修订工作等。 前言 近期,最高院在作出的《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万元,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建邦公司若认为其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只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支付工程款,亦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中冶公司与建邦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建邦公司向与其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中冶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再审裁判观点 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建邦公司认可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中冶公司和博川公司,并无不当。建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冶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

建邦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中冶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建邦公司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律师观点 建设工程行业中挂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屡见不鲜,最后实际施工的往往是没有参与到发承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院面对建筑业这一实际情况,在2004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一、四、二十五、二十六条首次提出“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用以区别发包人、承包人、施工人等相关主体,尤其是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 根据 二条第( 二、 同时, 的。 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基于此种考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对于该条也是在采取逐渐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和严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2008年最高院法官冯小光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时指出,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最高院明确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015年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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