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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损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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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损规则

减损规则

除了可预见规则这一限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规

则外,我国合同法还确立或统一了另外的两种限定规则:减损规则(合同法第119条)和双方违约(合同法第120条)。合同法生效一年多来,在实践中存在两个突出问题:其中之一就是适用减损规则时“适当措施”难以把握。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民法通则第114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2条和原技术合同法第17条也有相似的规定。可以说减损规则早已确立,合同法只是完善了这一规则,由民法通则的“及时” 改为了合同法上的“适当”。在适用中关键是要掌握“适当性”,或者说“合理性”。因为减损规则直接影响到守约一方可获得的损害赔偿范围,而该规则的适用则要看守约一方是否及时采取了减损措施,其核心就是要看守约一方是否合理地作为或不作为。因此,我们可以说减损规则的关键就在于判断守约一方行为的适当性(合理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 4. 8条也都表述为“采取合

理措施”。我国学说和判例对减损措施和适当性的标准极少论及。大陆法对这一间题的处理没有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规则,在法国法中要确定其对该间题的明确的处理方法就比较困难,因为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制这一问题。而英美普通法就是减损规则的发源地。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害的最小化,是一条为人熟知的普通法原则。因此,减损规则在英美法的适用有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我们认为,英美普通法及判例把握适当性标准是适宜的。在1878年英国的Dunkir Colliery Co .V. Lever一案中,詹姆斯法官对减损规则有一经典的陈述:“原告们有权获取的是对他们因违约而业已实际遭受损害的全部赔偿,违约人不负担因原告们没有做作为一个通情达理之人本应做的任何事情而造

成的额外费用,原告们亦没有任何义务去做任何在正常经营过程之外的事情”。美国法院也指出:“当情况要求在两个合

理的途径中作出选择时,其不法行为促生了这种选择之人不得抱怨选择了此而未选择彼,减损规则不得被违约者引以为对受害者之行为进行吹毛求疵之监察的依据,或仅仅为了表明受害者本可以采取更明智或对拖欠者而言更为有利的措施。”受害方对救济措施的选择只要在当时的条件下是合理的,违约方便不能抱怨。在美国,依据减损规则,受害人无须作出特别的努力或者是去做相对于能力而言不合理或不可能

的事情以减轻损害,合理的勤勉和通常的注意即为判予因被

告违约所致的全部损失所要求的一切。对其减损行为的衡量裁判要取决于普通意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规则,何种情况下构成合理注意取决于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要考虑时间、知识、机会和费用。另外,依据普通法,原告没有任何义务拿他的金钱去冒险,或是采取危害其自身声誉的措施,或是对第三人提起一项既复杂又困难的诉讼,即使原告可能从中受到某种赔偿;原告也不能被要求为减轻损失而牺牲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在美国,当减损措施要求受害人支付金钱费用时(对此他可以作为损害的一部分从被告那里获取赔偿),

并不要求他为此支付很多的费用,对此原理的通常表述是:如果受害人可以很小的费用减轻损失,则必须为之。此所谓很小的费用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它意味着在特定案件中与原告所要寻求的损害赔偿是很少的。总之,受害人不应提防不可预见的危险,也不应采取会带来不适当的负担、危险或屈辱的措施。可以看出,对守约人行为适当性的标准并不高。在审判实务中,我们认为也应该把握这一规则的精神实质和制度目的,尤其要避免“矫枉过正”,走向另

一个极端。要注意减损规则的目的是要使受害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减轻损失,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所以,受害人的行为合理性或适当性要在其行为时或应当行为时加以判断,而不应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同时,要着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于行为的客观效果,只要行

为人在当时已经尽心尽力了,纵使在客观上并没有减轻损失甚至增加了损失(在并不过分的限度内),仍可获取全面赔偿。为了更好地把握适当性的含义,我们认为在价值解释的基础上进行类型化的工作是很有益的。我国学者韩世远博士将它分为四类;美国合同法专家方思沃斯教授将其类型化为两种:一种是通过停止工作避免花费。一旦一方当事人有根据知道对方的对待履行将不会作出,他通常应该停止履行来避免进一步的花费,这种措施典型地表现为预期违约的场合。在非违约方无视对方毁约而坐等履行期到来的期间,他应该停止工作、中止自己一方的履行。在很多实际履行的场合,停止工作也是一种基本的减损措施。它仅要求受害人不作为。在这里要处理好违约救济与实际履行的关系。第二种是通过替代安排避免损失。很多时候,受害人不仅要停止工作,还应该采取措施来作适当的替代安排以避免损失。买卖合同中通常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合适的替代物。服务合同中,受雇人应在可以的情况下找一份替代的工作,并且,受雇人的赔偿是基于剩余期限中可支付的工资减去他在未届满之期限内

已经挣的、将要挣的或通过适当之勤勉本可以挣得的收入。在买卖合同中买方违约,若市场供不应求,卖方以同等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就像买方未曾违约一样,不可以获得赔偿(名义上的除外);若市场供过于求,卖方找到了这批货物的另

外买主,这次替代安排的买卖的利润不可以用作减损违约造

成的利润损失,因为卖方本可以同时做成这两笔买卖。同样地,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在市场上作替代买进,卖方通常赔偿两个合同的差额。如果买方本可以做成两笔买卖并从转卖中牟利,由于卖方违约丧失了其中的一笔,那么,卖方就应对因其违约给买方造成的利润损失负责。我们认为,这种划分,对我们正确适用减损规则很有参考意义。

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及答案

案例1 2003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聘请王某为其总经理,王某在商谈聘用合同时提出需要 解决住房问题,资产管理公司遂于当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住宅低价租给王某使用,双方订立 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为5年,并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 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资产管理公司发现王某能力有限,不能满 足资产管理公司对总经理管理水平的要求,遂提出不再聘请王某,王某也表示同意,但提 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资产管理公司多次要王某交房,遭王某拒绝,后资产管 理公司于2004年11月将该房卖给本厂职工李某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李某当时并不知情, 事后才得知该房屋已出租于王某,但李某因急需住房,不愿再次买房,故其多次要求王某 搬出,王某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房屋。 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 租赁合同”,而事实是资产管理公司提出不再聘请王某,并不是王某自己愿意辞职的,所以 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王某依然是合法的承租人。虽然李某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某仍然享有在其租赁期间内的房屋承租权,因而李某 没有权利要求王某搬出该房屋。 案例2.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 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 000万元,第二期支付3 000万元,第三期则在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 时支付5 0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 000万元。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给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 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04 年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 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案例3.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 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0元。孙某因资金周转 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 某所有。在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 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 回来后由赵某付款。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年末,赵某回村,因古 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V 合同效力未定,因钱某不是古董的所有人,其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

合同法学第二次·平时作业2020秋华南理工大学网络教育答案

1 《民法典》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变化有哪些? 答: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原草案: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 要约与要约邀请有什么不同? 答: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一方邀请对方或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同之处:依据当事人的意愿,特别说明;依据法律规定;根据订约内容;根据交易习惯:实践中:询问价格/营业时间告示/出租车打“空车”标志/招工、招租广告。 3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是什么? 答:1.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在标的物有从物时,该从物随之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2.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4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义务有哪些? 答: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 1. 价款数额的确定:价款数额一般由单价与总价构成,总价为单价乘以标的物的数量。 2. 价款的支付时间:价款的支付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价款交付迟延时,买受人不但要继续支付价款,而且还有责任支付迟延利息 3. 价款的支付地点:价款的支付地点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

民族传统体育竞赛规则

高脚竞速竞赛规则 第一章比赛 1 比赛定义 高脚竞速运动是由运动员双手各持一杆,同时脚踩杆上的踏蹬,在田径场上进行的比赛,以在同 等的距离内所用的时间多少决定名次。 第二章场地及器材 2 场地 2.1在标准田径场上进行,场地线宽均为5厘米,跑道分道宽2.44-2.50米(图1)。 线宽0.05米 2.44-2.50米 9.76-10米 图1 高脚竞速比赛的场地示意图 2.2 接力比赛的接力区:接力区中线为宽5厘米的虚线4,前后5米处各画一条直的实线(图2)。 3 器材 3.1 高脚杆为竹、木或其它硬质材料制成(简称杆)。 3.2 高脚杆高度不限,从杆底部向上30-40厘米处加制踏镫,踏镫高度的丈量从杆底部至踏镫与杆支 点的上沿距离为准(图3)。 第三章比赛通则 4 竞赛 竞赛分个人赛和接力赛两大类。 5 竞赛办法 5.1 比赛中,运动员应自始至终在各自分道内跑进。 5.2 比赛方法 5.2.1 起跑口令 5.2.1.1 “各就位”, 运动员上跑道将两根高脚杆立于起跑线后,杆底部不得触及或超过起跑线。 5.2.1.2 “预备”,运动员以任何一只脚上踏镫,另一只脚必须立于起跑线后的地面,作好起跑的最后准备。 5.2.1.3 “鸣枪”:运动员听到枪声后,另一只踏地的脚方可踏上踏镫向前跑进。 5.2.2 途中跑

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如果出现脚触地,须在落地处重新上踏镫继续比赛。 5.2.3 终点撞线 以高脚或运动员身体任何部位抵达终点线后缘垂直面瞬间为止,运动员的身体和高脚杆须全部过 程终点线后才能分离。 5.3 接力赛 每个接力区长度为10米,在中线前后各5米,交接的开始与结束均从接力区分界线的后沿算起 (图2)。 接力区中线 图2 高脚竞速接力比赛接力区示意图 图3 高脚杆示意图(单位:厘米) 接力比赛的要求如下: 5.3.1 接力赛采用一付高脚杆进行比赛,运动员交接高脚杆后继续跑进。 5.3.2 混合接力赛的1、4棒为男队员,2、3棒为女队员。 5.3.3 队员必须在接力区内完成交接。 5.3.4 完成交接的队员应停留在各自的分道或接力区内,直到跑道畅通方可离开。 5.3.5 参加接力赛的运动队须在上一赛次前上报运动员接力顺序。 5.3.6 每队服装必须统一。 6 计时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 一、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到底是辞职还是解雇? 曾某是单位的主管,工作能力一般,与同事相处也不和谐。人力资源总监与其谈话,要求自动离职,并且手写一份辞职申请书。曾某写完辞职申请书并且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非常后悔,认为自己被单位算计了。于是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单位称曾某是自己提出离职了,有辞职申请书为证。

答:本案看似复杂,其实关键一点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劳动者同意了,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只是一个表象。本案既不是辞职,也不是解雇,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进一步讲,本案的关键在举证。如果曾某能举证证明人力资源总监的谈话内容,则不应认定为协商一致,如果不能举证,那么辞职申请书就具有强大证明力,足以证明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二、因劳动合同的终止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约定终止条件出现,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无效。 魏某(女)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单位提前一个月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在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几天后魏某发现自己已经怀有身孕,随要求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单位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

答:《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劳动者在医疗期等,如遇劳动合同到期,则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上述期限届满。本案中魏某在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已经怀孕,实际上此时劳动合同并没有到期,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予续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魏某有权回单位上班,并享受相应孕期待遇。 进一步说,女职工的三期以及医疗期等可以改变劳动合同期限,使其延长,可以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变得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些期间不能对抗《劳动合同法》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企业招聘不得有性别歧视 某公司因扩大生产,需要招用5名技术工人。但在招聘条件中记载要求男性,谢绝女性。结果在招工当天,遭到不少女性的投诉,要求劳动主管部门对该公司的招工歧视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评析】《就业促进法》要求保障男女平等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建议:企业的招聘条件必须公平、平等,在具体的录用过程中可做适当筛选和技术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6条、27条、62条.doc 【案例二】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企业面临风险 甲公司因工作急需招聘录用了工程师乙,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突然接到一封律师函:乙原来与丙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立即解除与乙的劳动关系并处理善后事宜,否则将追究甲公司和乙的连带责任。 【评析】招聘录用时应要求应聘者提供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要求员工承诺若因此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否则,聘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将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1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应聘者提供假学历,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甲公司录用了工程师乙,录用条件中明确了研究生学历要求,乙在应聘时也提供了相应学历证件,并在登记表中注明学历层次。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偶然得知乙的研究生学历系假的。公司要求与乙解除劳动关系。 【评析】劳动合同法规定,凭借假学历签订劳动合同,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注意,甲公司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录用乙时,并不知道其研究生学历是假的,并且据此录用了他。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26、39条.doc 案例四】试用期满后不得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 公司招聘录用了王某,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一个半月后,王某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公司车间主任将考核的依据和材料于当月底转到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考虑解除合同。在第3月的第2天,公司通知王某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裁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评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2年的劳动合同试 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部分无效。虽然在2个月内公司已经证明王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公司的解除决定是第3个月作出的,此时已经不在试用期内。如要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必须证明王某不胜任工作岗位,且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胜任。 建议: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试用期内进行。试用期限的约定要合法,试用期的考核要及时作出,业务部门和人事部门要加强职能合作。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19、21、39条.doc

(整理)合同法重点归纳.

合同法重点归纳 考点一、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的概念 要约须是由特定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的有明确的缔约意图、内容具体、确定意思的表示。(例外为对不特定人的要约) 区别1: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 注意2:不可撤销的要约(合同法第19条) 目的:阻止要约发生效力 撤回和撤销 1.撤回条件:先于要约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 目的: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2.撤销条件: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18) 1.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不可撤销 不得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不可撤销,并为履行合 (19条)同作了准备工作 (二)承诺的概念(合同法第21条)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做出 2.承诺须在承诺期间内到达——否则构成逾期承诺 3.承诺须与要约内容相一致——否则构成承诺变更 注意1:承诺变更(合同法第30、31条) 1.实质性变更:承诺无效,构成新要约 2.非实质性变更:承诺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不得变更 注意2:逾期承诺(合同法第28、29条) 1.可归责于承诺人的迟延 A.迟发迟到,承诺原则上无效 B.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的,合同成立 2.不可归责于承诺人的迟延 A.未迟发而迟到,承诺原则上有效 B.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逾期而不接受的,视为新要约 考点二、合同的效力 合同成立,生效 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成立,不生效力:附条件和期限的合同 合同成立,效力有瑕疵:效力待定、可撤销、无效 合同的效力合同符合生效要件:有效的合同 合同的效力状态:合同主体不合格:效力未定的合同(先无效后有效)(是否符合生效条件)意思表示不真实:可撤销的合同(先有效后无效) 合同内容违法:无效的合同 一)效力未定的合同

“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

“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 ;【内容提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代位权制度在实行效果上,出现了对"入库规则"的背离,形成了优先权规则。本文从合同法与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出发,认为,"入库规则"应与破产同化,而优先权规则应遵循强制执行的理念,追求效率下的公平。 【关键词】债权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权规则、平等、强制执行 有学者认为,债权保全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撤销之诉[1]。从"撤销之诉"这一名词可以看出,至少在当时罗马的成文法里,债权代位权制度仍然是不存在的。那么,作为债权保全制度之一的债权代位权制度源于何处呢,按照日本学者松坂佐一的考察,债权代位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和古日耳曼法[2](注:在罗马法上,由于破产制度的存在,破产财产的受让者可概括地行使属于原破产者的权利,从而在习惯上衍生出代位权制度。在古日耳曼法上,无担保契约的订立,使得无担保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财产的变动休戚相关,为确保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行使债务人契约上的权利。)。当然,本文的任务不在于详考其历史根源,但仍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当时的罗马法和日耳曼法里,债权代位权制度并未成文化,它的存在只被展示为习惯法,直到拿破仑民法典的制定(拿破仑民法典第1166条)[3]。 也许,追根溯源是必要的。因为,在刨根问底的同时,我们清楚地

了解到,债权代位权从一产生,就背离了债权的相对性。也就是说,一开始债权代位权就扮演了债权相对性"异端"的角色。它通过限制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径行拘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关系,从而突破了债权效力相对性原则,将其效力扩及到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方。面对这匹无羁之马,若从债权相对性出发,债法几乎束手无策。为了弥合债权代位权与债权相对性的裂痕,债法对债权代位权进行了两次衡平。第一次从不过份干涉债务人处分自由出发,法律为代位权的行使设定了限制性条件,只有符合这些要件,才有可能启动代位权。第二次从全体债权人与代位权人的利益配置出发,对代位权的实行效果进行了平衡。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对代位权实行效果的规定却出乎意料。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解释"在代位权实行效果上采取了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原则。而根据传统的代位权理论和制度,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归还的财产只能先入债务人的财产库,然后再依照债权平等原则,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平等清偿。这种违反传统的债权代位权实行效果的解释,使我们为之震惊。惊愕之余我们不禁要问,这种悖离传统的合理性根据在哪里?它依据的是什么样的平等观念?它又要怎样才能处理好代位权与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传统武术套路竞赛规则与裁判法

传统武术套路竞赛规则 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审定 第一章竞赛组织机构 第一条竞赛委员会 根据不同的比赛规模,可设立竞赛委员会、竞赛部或竞赛处。由负责竞赛业务的行政人员若干人组成。在大会组委会统一领导下,负责整个大会的竞赛组织工作。 第二条竞赛监督委员会 一、竞赛监督委员会为竞赛的监督机构。 二、竞赛监督委员会人员的组成。 由主任、副主任、委员3或5人组成。 三、竞赛委员会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仲裁委员会、裁判员的工作。 (二)监督、检查参赛运动队的比赛行为。 (三)有权对违纪的仲裁人员、裁判人员和运动队的相关人员做出处罚。 (四)竞赛监督委员会不直接参与仲裁委员会和裁判人员职责围的工作,不干涉仲裁委员会、裁判人员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不改变裁判人员、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 一、仲裁委员会人员的组成 由主任1人,副主任1人,委员3或5人组成。 二、职责: (一)接受运动队的申诉,并及时做出裁决,但不改变裁判的结果。 (二)仲裁委员会会议出席人员必须超过半数,表决时超过半数以上做出的决定方为有效。表决投票相等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决定权。仲裁委员会成员不参加与本人所在单位有牵连问题的讨论与表决。 (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四)仲裁委员会负责确定比赛时每场地仲裁录像位置。 第四条裁判人员的组成 一、裁判人员的组成 (一)总裁判长1人、副总裁判长1-2人。 (二)裁判组设裁判长1人、副裁判长1人;评分裁判员3-5人。根据竞赛的规模可设若干个裁判组。 (三)编排记录长1人。 (四)检录长1人。 二、辅助工作人员的组成(根据比赛规模,可适当增加或减少人员) (一)竞赛电子系统操作人员每场地1-2人。 (二)编排记录员3-5人。 (三)检录员每场地2-3人。 (四)宣告员1-2人。 (五)放音员1-2人。 (六)摄像员每场地1-2人。

合同法案例分析(1)

合同法案例分析 服装厂与纺织厂签订了一份布料购销合同,约定纺织厂向服装厂提供10000米高档布料,分两次在3个月供货,服装厂收到全部货物后向纺织厂支付100万元价款。纺织厂在提供了第一批布料后发现,服装厂资产状况严重恶化,涉及大量诉讼案件,且均系败诉方,已无能力履行100万元给付义务。而且,还发现服装厂不断以低价向外转移财产。纺织厂便决定停止向服装厂供货,并要求其提供担保。服装厂则认为纺织厂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 (1)纺织厂是否违约? (2)纺织厂行使的是何种权利,该权利应依照何种程序行使? 答:1:纺织厂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服装厂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就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终止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2:纺织厂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及纺织厂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的偿债能力降低才能通知对方暂时终止履行,终止履行合同后可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如果对方还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终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甲商场准备于10月1日开张。为了尽可能多地吸引客源,甲商场印制了大量的广告彩页,派人在城市的各个街道发放。广告将商场出售的各种商品的名称、品牌、图案、价格详尽地列出,并作了下述说明:为了庆祝本商场开张,10月1日至3日本店全场价格优惠,数量有限,售完为止,欢迎广大顾客惠顾。成年人乙发现广告将某品牌化妆品的价格标为128元,而这种化妆品在其他的几个商店都要买到2000多元。15岁的中学生丙发现这个商场的电脑很便宜。 10月1日,乙到甲商场购买了10瓶某品牌化妆品,在付款时商场发现广告将该化妆品的价格印错,实际价格为1280元,遂要求乙不足价款,遭到乙的拒绝。 10月2日,丙到甲商场购买了价格为12000元的电脑一台,其父母知道后大怒,要求商场退货,遭到商场的拒绝。 请问: (1)甲商场广告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为什么? (2)甲乙之间合同的性质是什么?如何处理? (3)甲丙之间合同的性质是什么?为什么?如何处理? 答:1:是要约,因其具有缔约目的,具有内容具体确定,符合要约的法律要求 2: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受损失的一方享有撤销权,甲商场可以请求变更式撤销该买卖合同,由于甲商场有过错,如应撤销该合同而给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为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该合同超出了丙的行为能力范围,根据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不能确定实施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丙的父母现有拒绝追认的权力,该合同因父母的拒绝而归于无效。 甲公司与乙公司洽商成立一个新公司,双方草签了合同,甲公司要将合同带回本部加盖公章,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乙工厂须先征用土地并培训工人后甲公司方能在合同上盖章,乙工厂出资1000万元征用土地培训工人,征地和培训工人将近完成时,甲公司提出因市场行情变化,无力出资设立新公司,要求终止与乙工厂的合作。乙工厂遂起诉到法院。 请问:

最新整理买卖合同之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docx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最新整理买卖合同之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docx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买卖合同之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 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 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乂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 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 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 么?

合同法,经典案例

合同法,经典案例 篇一: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好版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一 该古董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XX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

全国传统武术套路竞赛规则

传统武术套路竞赛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审定 2006年8月 第一章竞赛组织机构 第一条竞赛委员会 根据不同的比赛规模,可设立竞赛委员会、竞赛部或竞赛处。由负责竞赛业务的行政人员若干人组成。在大会组委会统一领导下,负责整个大会的竞赛组织工作。 第二条竞赛监督委员会 一、由主任、副主任、委员3或5人组成。 二、职责 (一)竞赛监督委员会为竞赛的监督机构。 (二)监督、检查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三)监督、检查裁判人员的工作。 (四)监督、检查参赛运动队的比赛行为。 (五)有权对违纪的仲裁人员、裁判人员、和运动队的相关人员做出处罚。 竞赛监督委员会不直接参与仲裁委员会和裁判人员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干涉仲裁委员会、裁判人员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不介入裁决结果的纠纷,不改变裁判人员、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 一、由主任、副主任、委员3或5人组成。 二、职责: (一)接受运动队的申诉,并及时做出裁决。 (二)仲裁委员会会议出席人员必须超过半数,表决时超过半数以上做出的决定方为有效。表决投票相等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决定权。仲裁委员会成员不参加与本人所在单位有牵连问题的讨论与表决。 (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四条裁判人员的组成 一、裁判人员的组成 (一)总裁判长1人、副总裁判长1-2人。 (二)裁判组设裁判长1人、副裁判长1人;评分裁判员3-5人。根据竞赛

的规模可设若干个裁判组。 (三)编排记录长1人。 (四)检录长1人。 二、辅助工作人员的组成 (一)编排记录员3-5人。 (二)检录员3-6人。 (三)宣告员1-2人。 (四)放音员1-2人。 (五)摄像员2-4人。 第五条裁判员的职责 一、总裁判长 (一)组织领导各裁判组的工作,保证竞赛规则的执行,检查落实赛前各项准备工作。 (二)解释规则,但无权修改规则。 (三)在比赛过程中,根据比赛需要可调动裁判人员工作,裁判人员发生严重错误时,有权处理。 (四)审核并宣布成绩,做好裁判工作总结。 二、副总裁判长 (一)协助总裁判长的工作。 (二)在总裁判长缺席时,代行其职责。 三、裁判长的职责 (一)组织本裁判组的业务学习和实施裁判工作。 (二)执行比赛中对套路时间不足或超出规定、集体项目少于规定人数、配乐项目不合要求的扣分。 (三)有权对不合理的运动员应得分进行调整。 (四)裁判员发生严重的评判错误时,可向总裁判长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理。 四、副裁判长的职责 协助裁判长进行工作。 五、裁判员的职责 (一)服从裁判长的领导,参加裁判学习,做好准备工作。 (二)认真执行规则,独立进行评分,并作详细记录。 (三)裁判员负责运动员整套动作演练的评分。 六、编排记录长的职责

合同法实务案例分析

《合同法实务》案例分析 1、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十天内,向甲公司提供新鲜蔬菜6000公斤,每公斤蔬菜的单价1元。乙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向甲公司提供了小白菜6000公斤,甲公司拒绝接受这批小白菜,认为是为职工食堂订购所需求的蔬菜,食堂不可能有那么多人力用于洗小白菜,小白菜不是合同所要的蔬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不在价格,也不涉及合同的其他条款,唯有对合同的标的双方各执一词,甲公司认为自己的食堂从来没有买过小白菜,与乙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经常向其购买蔬菜,每次买的不是大白菜就是萝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乙公司应该知道这种情况,但是其仍然送来了我公司不需要的小白菜,这是曲解了合同标的。 乙公司称合同的标的是蔬菜,小白菜也是蔬菜,甲公司并没有说清楚要什么样的蔬菜,合同的标的规定是新鲜蔬菜,而小白菜最新鲜,所以我公司就送了小白菜过去,这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甲公司称蔬菜就是大白菜或萝卜的说法太过牵强附会,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为凭。请就下类问题进行讨论:1.什么是合同的标的?2.你如何解释该合同的标的?3.请用合同法学原理、合同解释的知识和有关法律规定分析和处理本案。 答:(1)合同标的是指合同的客体,即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合同标的可以是货物,也可以是劳务,还可以是技术成果或工程项目等。 (2)从上述材料来看,甲乙之间的合同对合同标的——蔬菜的具体种类约定不清,彼此的争端在于对蔬菜种类的理解不同. (3) A、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订立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条款的意思或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解释,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合同的标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此做出解释。 B、乙公司对合同做出的解释有点过于按照自己的意思解释合同,但是严格按照合同的条款看,其并无太大的过错。但是,乙公司的行为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太符合,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不清楚之处应当本着协商的精神履行合同,而不应该自己单方面解释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华中科技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姓名:刘玉荣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民商法 指导教师:裴丽萍 20080531

摘要 在民商法领域有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称为“帝王条款”,也有学者称之为理念的“幽灵”。作为一条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法理论和相关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许多理论和制度产生、形成的基础和发展、完善的动因。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实践过程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从缔约前到履约后,从合同解释到合同变更,从主合同义务到附随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都是无可替代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诚信解释规则的运用、合同信赖利益的保护等等,都无一不影射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价值。 本文从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例及基础理论探讨出发,考察其本质、功能,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概念外延的不确定性和内涵的丰富性。另外从比较法出发,探讨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国合同法中的适用,总结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司法实践,对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从中揭示出该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适用的问题。 就如何解决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难题而言,关键是增强该原则在适用中的可操作性。重点之一在于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类型化适用,对具体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其二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条件以及程序。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自由裁量权类型化适用

Abstract Some scholars in the field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has called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as "the emperor clause", Some scholars have also called it as the concept of "ghost". As a basic principle,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development of contract law theory and related systems, which is the foundation of many theories and the cause of the development and improvement. Good Faith in the application process of contract law practice has played a very big role. From the parties before the performance, from contract changes to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from the main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to the accompanying obligations ,the principles of Good Faith is irreplaceable. Fault of the parties to establish responsibility, sincerity,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rules on the use of the contract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trust, etc., are all principles of good faith to insinuate the value of the existence. This article from the contract law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on the basis of theory to study the concept, essence, point out tha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extension of the concept of uncertainty and the richness of content. Also starting from comparative law on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some countries in the application of contract law, summed up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China's Contract Law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typical case of an analysis, which reveale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oblem in contract law of China. On how to resolve the application good faith, the key is to enhance the application of operation. One of the key principles in contract law is the type of application, putting forward the specific proposals on the sound system. The other is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judge applies good faith on exercise of discretion .The author put forward the specific conditions and procedures of the application of good faith . Key words:Good faith Contract law Right of free discretion The type of application

国际武术套路竞赛规则

国际武术套路竞赛规则

国际武术套路竞赛规则(试行) 第一章竞赛组织机构 第一条竞赛委员会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 第三条裁判人员的组成 第四条执行裁判人员的职责 第五条辅助工作人员职责 第二章竞赛通则 第六条竞赛性质 第七条竞赛项目 第八条竞赛年龄分组 第九条申诉 第十条比赛顺序的确定 第十一条检录 第十二条礼仪 第十三条计时 第十四条示分 第十五条弃权 第十六条兴奋剂检测

第十七条名次评定 第十八条创新难度的申报 第十九条竞赛有关规定 第三章评分方法与标准 第二十条自选项目的评分方法与标准第二十一条对练项目、集体项目、无动作难度组别要求的竞赛项目的评分方法与标准 第二十二条裁判员的示分 第二十三条应得分数的确定 第二十四条最后得分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无电脑计分系统的操作方法 第二十六条裁判长的扣分、加分与减分 第一章竞赛组织机构 第一条竞赛委员会 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由国际武术联合会和大会组委会选派若干名竞赛业务人员组成,领导大会的竞赛工作。各洲、各地区和各国根据不同的比赛规模,可设立竞赛委员会、竞赛部或竞赛处。由负责竞

赛业务的技术官员若干人组成。在大会组委会统一领导下,负责整个大会的竞赛组织工作。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 一、由主任、副主任、委员3、5人或7人组成。 二、职责: (一)接受运动队的申诉,并及时做出裁决,但不改变裁判评判结果。 (二)仲裁委员会表决票数超过半数以上的决定方为有效。表决投票相等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决定权。仲裁委员会成员不参加与本人所在会员协会有牵连问题的讨论与表决。 (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三条裁判人员的组成 一、执行裁判人员的组成 (一)总裁判长1人、副总裁判长1-2人。 (二)裁判组设裁判长1人;A组评分裁判员3人;B组评分裁判员3人;C组评分裁判员3人,共10人组成。

案例研究 房屋溢价损失与合同法 条理解与适用

「案例研究」房屋溢价损失与合同法113条 理解与适用 案件:朱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房屋溢价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关于涉案房屋溢价损失赔付标准, 应参考涉案房屋自交易之日至双方同意解除之日所在区域的房屋市 场价格变动情况,再结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程度、履行合同的必 要支出、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 案情 2016年8月20日,朱某(乙方,买方)与王某(甲方,卖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广州市天河路X号物业,总成交价486万元;如一方原因导致不能进行网签及交易过户,则 违约方需按本合同约定总成交价的10%赔偿另一方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朱某向王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王某以房价大幅上涨为由,要求变更合同条款,并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因双方 协商未果,朱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 年8月20日就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X号物业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判令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定金10万元;3、 判令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554314元。 裁判

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 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 约定“王某不能按合同约定将该房地产出售给朱某的,应当向朱某 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0%,并退回朱某已付的全部费用”,即王某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 损失为成交价的10%,而对于房价的大幅上涨,是不能预见的。因此,王某应将定金10万元退还朱某及向朱某支付违约金486000元。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朱某与王某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王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7日内向朱某退还定金10万元;三、王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7日内向朱某支付违约金48600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朱某主张王某赔偿房屋差价损 失1554314元,即为要求王某赔偿其因交易不成遭受的房屋差价的 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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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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