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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跨界环境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

浅析跨界环境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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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跨界环境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

摘要:跨界国家环境损害事故给一国周边邻国及其相关区域甚至世界范围内的环境都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因而建立跨国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制度有其十分重要的现实性。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对于此类特殊的国际环境损害事故无论是在覆盖面上,还是在可行性上都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本文在对传统跨界环境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进行了全面剖析后,提出了对该制度的一些完善意见。

关键词:跨界污染;国际责任;传统;完善

一、跨界环境损害的内涵和外延

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ILC)第48届会议专题工作组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对跨界损害的定义为:“‘跨界损害’是指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有关各国是否有共同的边界”。

①根据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国际法委员会定义下的跨界损害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在一国领土范围内,对他国造成的损害;2、在一国控制下的区域内,对他国造成的损害。

但这个定义并不完善,在国际法上,人类所能影响到的区域大致可分为两部分:一为国家领域,即国家主权支配下的领土和国家主权权利管辖下的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二是”国际公域”,即国家领域外的其它区域,包括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外空及南极地区等。②根据区域的划分,“国际”可定义为跨越国家领域或在国际公域。由此可以看出,ILC的定义是将那些不属于各国行使主权的区域,比如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外空及南极地区排除在外了,这就形成了在环境损害方面对这些区域国际法保护的空白。

“国际公域”是国际环境法领域的一个新概念。顾名思义,“国际公域”是全人类共有的财富,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他们通常是无人居住和人口稀少的地区。在那里,相对而言很少有私人和家财产。”③对国际公域的环境造成的损害,受损害的不是某个具体国家的利益,而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由于

①见联大第51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1/10)5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工作报告6第211页:5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6第3条b款。

②英国等国曾经提出对南极的主权要求,但1959年5南极条约6冻结了各国对南极的领土要求,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南极是国家管辖外的地区。

③林灿玲:《国际环境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对这一地区的损害无法具体到受影响的人和国家间的关系来认识,因此,如何维护这一利益,使环境责任能够付诸实施,一直是困扰整个国际环境领域的一大难题。

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很难用常规方法来精确计算对国际公域造成损害的程度,也难以明确那些对国际公域的环境损害将导致对人类和财产的损害及其程度。其二、求偿主体难以确定。鉴于国际公域不属于任何一国主权或管辖之下,谁有权代表全人类要求赔偿难以确定。其三、如何处置赔偿金也是一个问题。④这种损害通常属于暂时还没有给人类带来不利影响且还不被人们所注意或重视的那种环境损害。在实践中,很少将此类损害责任纳入公约,即使作出规定也没有确定可行的制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虽然规定了各国有义务保护和保全海洋法环境,但对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海洋区域的污染损害,各缔约国并未提出切实可行的制度。《公约》第145条委托海底管理局负责照管国际海底区域,但并未提及它如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南极矿产资源管理活动公约》将对南极生态系统的损害责任纳入了公约,但对于由谁担当原告的问题,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含糊地指出南极资源委员会也有诉权。

笔者认为,《南极矿产资源管理活动公约》的规定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建议,那就是专业性的国际组织在维护国际公域环境方面应当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这些国际组织应充分发挥其专业性、国际性的特点,对在国际公域地区造成的环境损害的程度进行科学的监控,必要时可以以该组织的名义提起求偿,将获得的赔偿金建立专项基金,用于对该国际公域环境的恢复、治理、保护和改善。当然,根本解决这一问题还有赖时日,需要相关国际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

二、传统意义上的跨界环境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也称国家的国际责任,是指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⑤传统的国际责任理论强调:国家责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主客观要件作为国家责任产生的两个必备基本条件而不可或缺。⑥从主观要件看,国家对对私人从事跨界环境损害行为应承担转承责任。一是国家承

④戚道孟:《国际环境法》,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⑤程晓霞,余民才:《国际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8页。

⑥王铁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

担着以属地管辖权为基础的一种义务。国家负有尽相当的注意防止外国和外国人的权利因其境内个人或法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义务。如果国家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前,没有给予应有的注意,在损害发生后,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即可归因于国家。二是私人行为在一国地域管辖和属人管辖范围之内,那些导致跨界环境损害的活动往往都是在国家批准、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国家通过颁发许可证、批准证书等方式认可了这些私人或法人商业行为的合法性。国家对其跨界环境损害行为负责完全符合法理的正义公平原则要求。从客观要件看,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还必须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此项国际义务,无论是基于国际条约,还是习惯国际法,其法律后果都一样,均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自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以来,很多国际”软法”文件和条约几乎以同样的措辞重申了国家不损害国外环境的义务。国家在跨界环境损害中违反了不损害国外环境这一国际习惯法。

三、跨界环境环境损害传统国家责任的弊端

跨界环境损害能够成立国家责任属于应然法的范畴,而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实施的弊端则属于实然法的范畴。在跨境环境损害责任适用领域中,国家责任虽然发挥了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不是消极回避,就是明确拒绝适国家责任制度,主要表现在:

1.国家责任制度所建立的法律基础不够牢固。⑦在国际法上,国家的不法行为本身似乎就构成了一种过错,因为它是对国际法上现行有效的义务的违反。因此,在确定国家责任时,尽管无法明确行为国的主观因素,但不法行为本身所蕴含的过错因素仍显示过错原则在确定国家责任时的积极意义。在科学技术发达的今天,有些高度危险活动有可能会造成他国国民人身、财产及其环境的损害,而这些损害行为,国际法既不能加以禁止,又不能不顾及其所产生的域外损害性后果,而听任其不受限制地进行。

2.国家责任制度的内容缺乏确定性。《斯德哥尔摩宣言》中原则22 规定:”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对他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它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国际法。”但是各国总是尽力避免将这个原则确定化。一些国际条约也承认这个原则,但没有

⑦郑雪芬:《跨境环境损害责任法律问题研究》,上海,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硕士学位

论文,2005。

责任条款,或仅是非常模糊的规定,常用的措词是“缔约方要合作承担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条约义务的履行”等。

3.追究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的困难主要表现在:(1)责任国难以确定,特别是在某个环境损害后果是由几个不同的国家共同造成的情况下,要确定到底是由哪个国家或哪几个国家负责显得非常困难。(2)因果关系证明存在困难,具体包括:第一,损害区域往往难以确定;第二,损害的时间范围可能很长;第三,在某些情况下,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往往是多个污染源作用的结果,那么把损害归咎于其中一个污染源而不是其他的污染源显然是不容易的。

⑧(3)损害评估存在困难,尤其是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因为其公共资源地位,很难进行精确的量化。

4.以国家责任为基础提出的国际诉求,常采取国际公法的各种方式来解决争端。然而通过这种方式来承担环境责任有各种弊端,特别是在通过强制措施解决的情况下,弊端尤为明显,如给相关国家间的关系带来负面影响,国际诉讼历时长、程序复杂、费用较多,⑨环境问题往往具有很强的技术特征而要取得为法律程序所需要的证据往往比较困难等。

四、跨国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 一) 尽快构建跨国损害国家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

依靠法律力量解决跨国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问题,前提条件是实现有法可依。面对现今国际法中有关国家环境损害责任的法律文本普遍缺失以及有效管辖和执行力不足的问题,最主要也是最棘手的工作,就是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有关跨国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国际法规范体系。对于该法律文本体系的构建,首要面对的是跨国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理论的统一问题。在现阶段,由于主权原则的根深蒂固以及各个不同经济发展程度和政治制度的国家和国家联合体的利益冲突,关于国家严格责任的观念还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理论的不统一,将直接导致立法工作因没有原则性的指导而陷于停顿。法律最理想的状态是达到公众意志与立法技术的完美结合,国际法也不例外。或许国家严格责任的确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达到国际环境法想要达到的基本目的,但是因为得不到普遍认同,势必会在执行中出现问题。所以,面对跨国环境损害责任认同感的偏差,一定不可以采用强制的

⑧刘惠荣,董跃:《国际环境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24页。

⑨那力:《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两个重大变化》,《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第105、106页。

方式加以解决。在国际环境保护意识不断提高的今天,通过国际协商的方式解决法律理念的分歧是唯一可行的方式。

( 二) 建立完善的环境预警机制和环境影响评价机制

作为环境法领域的重要制度规范,环境污染预防机制和环境影响评价机制在对环境污染事故的早期预防、早期评估和早期监控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成为了影响全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其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使得人们普遍认识到早期防范、监控的重要意义。环境污染预防机制是指国家在环境损害发生之前就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或者作出努力,以防止、减少源于其领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一切损害环境的行为以及在跨界污染发生后,国家采取有力的措施控制污染范围,防止事态更进一步恶化。环境影响评价的含义是,政府职能部门对任何可能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项目和政策,在具体执行前,采取分析、预测和评价的方式,得出该项目或者政策的环境危害性,进而得出可行性的机制。同时,该制度还要求对可能的环境损害提供必要的建议和帮助,避免损害的发生。具体到跨国损害国家责任领域,国家担负的责任不仅仅局限于事后环境损失的弥补和对被害国的赔偿甚或某些领域的刑事责任。还同样重要的是国家需要在风险控制上承担积极的义务。⑩只有实现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的结合,才能够在最大的程度上实现跨国环境损害责任制度建立的真正初衷。

( 三) 明确污染来源国的附随义务

《里约热内卢宣言》第十八条规定“各国应将任何自然灾难或者任何其他可能对别国的环境造成突然不利影响的紧急情况立即通知这些国家。”该原则被认为是确立了一条污染加害国的附随义务,即紧急通知义务。在民事合同领域,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扩张,指的是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必须履行通知、减损、协助、保密等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关的义务。在国家环境损害责任事故中,加害国除面临给付赔偿、补救损失的义务之外,也必须要承担与之密切相关的附随义务,主要包括:通知、协助、信息交换以及提供帮助等。在2005年发生的中俄松花江污染事故中,中方积极履行了污染国所应当承担的各项义务,其中就包括以上列举的附随义务。比如中方第一时间发出了污染通报,向俄方提供了紧急防污设备和污染的详细数据信息等。附随义务是主给

⑩黄晓莉:《论国际损害责任———国际法律责任的新发展》,《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4期。

付义务实现的必要条件,在跨国环境损害事故中,只有加害国积极履行全部义务,才能够保证污染事故的危害得到最大程度的控制。

( 四) 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在国际环境保护的实践中,利用风险分担方式来分担污染损害带来的责任较早的就得到了利用。由于国际环境损害中的某些事故的后果往往比较严重,而国家责任在短期内又无法得到有效的实现。因此怎样能够在最大范围内满足受损方利益要求并确保损害引起方不至于因责任过大而无力承担成为了该领域的重要问题。于是,商事领域的保险制度和风险基金制度得以建立。如今在远洋运输中,这两种风险分担的模式都得到了很广泛的应用。在完善跨国损害国家责任制度的措施中,我们可以借用该模式建立国家和可能的风险制造方两个主体的风险分担制度,这样不仅仅可以实现风险的有效转移,更能够减轻国家的直接环境责任,帮助受害方利益得到快速、有效的解决。11但是应当看到,风险分担机制的建立过程比较复杂,牵涉到大量独立而分散的个人和实体单位的经济利益。因此,在跨国环境损害责任中,国家都需要自始至终的对他国担当第一责任人的角色,以保证受害国的利益和人类环境利益及时、完全的得到满足。

11韩霄:《国家的跨国环境损害赔偿》,《咸宁学院学报》,2010年第9期。

跨界环境联合执法的实践与思考

跨界环境联合执法的实践与思考 杭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周再纳吴剑锋刘雄伟 2009年2月10日 1 引言 近几年来,杭州市通过不断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有效遏制了环境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止,环境质量也得到明显改善。但是,杭州与周边地区跨界环境污染问题依然存在,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和体制,一些不法企业在边界地区或“三不管”地带违法排污的现象仍屡禁不止,各种跨界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仍频频发生,影响了边界地区的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为有效预防和处臵跨界环境污染问题,实现环境共建共保共享,根据省委、省政府构建杭州都市经济圈的战略决策和杭州市委、市政府《关于构建杭州都市经济圈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2008年以来,杭州加强了与周边相邻的湖州、嘉兴、绍兴环境监察部门的合作与发展,积极开展联合执法,探索建立了统一协调、相互协作、快速高效的联合执法新机制。本文结合杭湖嘉绍边界环境联合执法的具体实践,总结联合执法主要做法和存在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 2 杭州及周边地区跨界污染纠纷概述 杭州、湖州、嘉兴、绍兴4个城市经济总量约占全省的60%,均是长三角南翼经济发展中的强市,同时,4个城市相互接壤,且同处平原地区,河网密布,纵横交错,环境质量彼此影响,因而形成了一个紧密的经济和环境共同体。随着各地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不可避免的发生,杭州与周边地区的环境污染纠纷由来已久。近几年来,各地政府虽然多次对边界环境污染进行集

中整治,并不断开展环境执法,取得不少成效,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环境监管机制,跨界环境污染纠纷仍时有发生。 2.1 2005年以来杭州与周边地区环境信访情况 杭州与周边地区边界环境污染信访统计表 从上表可以明显看出,杭州与周边地区的边界环境信访主要集中在萧绍边界及余杭、德清边界,其中尤以萧绍边界的污染纠纷更加突出。从信访类型来看,跨界信访案件的类型多集中于水污染纠纷,其中主要以白洋川、官河的水质污染问题和因生活垃圾倾倒引发相邻水域水质变差的信访居多。 从统计情况看,近年来,杭州、萧山、余杭三地环保部门接待的环境信访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此外,有些案件由于多种复杂因素长期得不到解决,往往引发群众多次投诉。这反映出群众对环境污染事件的关注度有所提升,环境意识增强,对环境污染的容忍度在降低,对环保部门快速、高效处臵跨界环境污染纠纷的期望值更高。 2.2原因分析 杭州与周边地区跨界环境污染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自然保护 【发布部门】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6 【实施日期】20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导致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反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草原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在草原征用、占用审核、审批工作中,因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非法审批,造成草原面积缩小、资源流失的; (三)本地区发生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 (四)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目标任务,造成国家对我区实施区域、流域、行业限批的; (五)未严格执行水资源管理制度,导致本地区新产生地下水超采区的,以及对自治区公布的地下水超采区治理不力、造成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的; (六)因管理不到位或者不合理开发等造成林地严重流失或者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第六条本细则第五条所称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水环境监测数据显示地表水质量降级,重点监测河流水质明显变差;

浅析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一)

浅析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一) 摘要]为了防止环境恶化和环境问题给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带来制约,实现国际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立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对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制度的含义和归责原则进行阐述,通过分析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国际实践和求偿途径,说明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是解决跨界环境争端的有效解决办法。 关键词]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归责原则国际实践求偿途径 随着人类对各种形式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广度及其强度不断提高,跨界环境损害事件也越来越频繁,它的危害性也日益突显,基于跨境环境损害的破坏性后果和发生的密集性,笔者认为,研究跨境环境损害责任问题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的定义 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界定有人认为,国际法虽然没有规定跨界环境损害行为的归咎原则,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召开的人类环境与发展大会相继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内罗毕环境宣言》以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等,都严格规定环境保护的国际原则和标准。并认为,对于国家构成的跨界环境损害行为,应承担国家责任,这体现了国际法的公平原则,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按照国际法严格的规定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任。 笔者认为,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是以违背不损害国外环境的义务和私人活动归责于国家为构成要件,指国家为其管辖或控制下的私人活动所造成的损害他国环境的后果所承担的责任。 二、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的归责原则 目前跨国界环境损害的发生,除了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之外,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造成的跨界损害时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原则也为当前的国际社会所承认,并将其纳入到一些国际条约和公约的法律原则当中。 严格责任首先起源于国内民事交往的过程中,而后应用到国际法领域的。严格责任是指在没有考虑一国主观故意或过失的情形下,对其行为引起的损害性后果依然担负的责任大量国际实践及国际法学者的学说表明,跨境损害的国家责任是以严格责任为其归责原则的。 三、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国际实践 国际上关于跨界环境损害国家承担责任的案例还不是很多,最具代表性的是特雷尔冶炼厂案。特雷尔冶炼厂案对国际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该案为此后的跨界环境损害事件开创可借鉴的典范。此外,发生于2005年11月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也是一起典型的跨界环境损害事件,中国政府对俄罗斯诚挚的道歉以及积极的救援与帮助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国家责任。 1.特雷尔冶炼厂案 特雷尔是北美最大、位于英属加拿大哥伦比亚的一家私人冶炼厂。由于该厂提炼的矿物质中含有硫磺,烟雾喷入大气层中生成二氧化硫,大量二氧化硫气体向南越过美国加拿大边界,在华盛顿造成了严重的空气污染。多年来,美国华盛顿的私人层次向加拿大索赔,但一直没有得到圆满解决。自1927年起美、加两国政府开始进行外交谈判,将该问题交给两国的边境问题委员会解决。最终裁定:任何国家无权如此使用其领土,以致其污染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或其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这种情况产生的后果严重且其损害被确凿的证据所证实。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和国际法指出,加拿大无论在现在或将来都应对这个冶炼厂的活动负责,加拿大也有义务制止造成的损害。

浅析跨界环境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解读

浅析跨界环境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 摘要:跨界国家环境损害事故给一国周边邻国及其相关区域甚至世界范围内的环境都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因而建立跨国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制度有其十分重要的现实性。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对于此类特殊的国际环境损害事故无论是在覆盖面上,还是在可行性上都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本文在对传统跨界环境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进行了全面剖析后,提出了对该制度的一些完善意见。 关键词:跨界污染;国际责任;传统;完善 一、跨界环境损害的内涵和外延 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ILC)第48届会议专题工作组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对跨界损害的定义为:“‘跨界损害’是指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有关各国是否有共同的边界”。 ①根据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国际法委员会定义下的跨界损害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在一国领土范围内,对他国造成的损害;2、在一国控制下的区域内,对他国造成的损害。 但这个定义并不完善,在国际法上,人类所能影响到的区域大致可分为两部分:一为国家领域,即国家主权支配下的领土和国家主权权利管辖下的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二是”国际公域”,即国家领域外的其它区域,包括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外空及南极地区等。②根据区域的划分,“国际”可定义为跨越国家领域或在国际公域。由此可以看出,ILC的定义是将那些不属于各国行使主权的区域,比如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外空及南极地区排除在外了,这就形成了在环境损害方面对这些区域国际法保护的空白。 “国际公域”是国际环境法领域的一个新概念。顾名思义,“国际公域”是全人类共有的财富,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他们通常是无人居住和人口稀少的地区。在那里,相对而言很少有私人和家财产。”③对国际公域的环境造成的损害,受损害的不是某个具体国家的利益,而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由于 ①见联大第51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1/10)5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工作报告6第211页:5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6第3条b款。 ②英国等国曾经提出对南极的主权要求,但1959年5南极条约6冻结了各国对南极的领土要求,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南极是国家管辖外的地区。 ③林灿玲:《国际环境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绿色发展理念,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加快推进“美丽陕西”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乡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第三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

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党政同责、终身追究的原则。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处臵不力的;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

改要求执行不力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或者投产的;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制定的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加快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在全市范围内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结合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通过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符合我市特点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2018年底前,初步形成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资金等管理制度,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实践。到2020年,基本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国情和我市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地方性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和赔偿范围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在我市范围内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全国十大环境污染事件

全国十大环境污染事件 (一)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案,3人被判环境监管失职罪 2 004年2—4月,四川川化股份有限公司将工业废水排入沱江干流水域,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给成都、资阳等5市的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经济损失。经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评估,仅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就达1569万余元。 9月9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分别对涉及沱江水污染事故的被告人何立光、吴贵鑫、李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和被告人宋世英、张明、张山等环境监管失职案做出一审判决。相关责任人最高获刑5年,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二)浙江东阳画水镇化工污染,引发恶性群体性事件2005年4月10日,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爆发大规模冲突。东阳市政府将数家化工厂、农药厂迁到当地建成“化工工业园”。据农民投诉,自从化工厂迁入后,环境严重污染,稻田不生,山林被“毒死”。农民因不满化工厂污染环境,占据化工厂,与入厂警察发生冲突,致数十人被打死,逾千人受伤,遭推翻或破坏的警车多达数百部。 (三)松花江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12人受到党纪、政纪处理 2 005年11月1 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硝基苯精馏塔发生爆炸,引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 国务院事故及事件调查组认定: 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11.13”爆炸事故和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是一起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污染事件的主要原因: 一是吉化分公司及双苯厂对可能发生的事故会引发松花江水污染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研究,有关应急预案有重大缺失。二是吉林市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对水污染估计不足,重视不够,未提出防控措施和要求。三是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和股份公司对环保保护工作重视不够,对吉化公司环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失察,对水污染估计不足,重视不够,未能及时督促采取措施。四是吉林市环保

青海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青海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法规类别】11805 【发布部门】中共青海省委员会青海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 【实施日期】20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7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省委十二届七次全会精神,加快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乡(镇、街道)以上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中,违背自然生态规律和科学发展要求,违反有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政策、法律法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或辖区范围内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对象和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违背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管控政策,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招商引资的矿产资源开发或项目建设中,急功近利,造成草场、植被、耕地、

跨界水污染的府际协同治理机制研究综述

绿色环保建材 跨界水污染的府际协同治理机制研究综述 石蒙蒙 兰考县环境保护局 摘要:跨流域水污染问题需要流域内各个地方政府的协作,水污染治理需要各方积极的协作,而不是仅仅依靠某一方治理水污染,这也起不到良好的水污染治理作用,要使各个地方政府协同治理水污染,就必须对阻碍各个地方政府合作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并针对这些影响因素制定解决措施,以更好的改善水污染。 关键词:跨界水污染;协同治理;机制 1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水污染就是环境问题之一,近几年来,国家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以更好的改善环境,但是在跨流域水污染治理中,还需要各个地方政府的努力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努力,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改善环境,促进我国可持续发展。 2当前跨界水污染的府际合作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困境 2.1地方保护主义对府际合作的阻碍 地方政府以围绕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为目标,所以有时也存在一些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如为了发展经济,不惜牺牲环境的情况。一方面是为了促使当地经济的增长,所以对一些重污染企业或低效能的企业采取放任不管的措施,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能达到考核指标,但是这种经济增长模式破坏了生态环境,更不利于可持续发展,因此,地方政府要转变思想,认识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2.2地方政府绩效评估制度对府际合作的阻碍 地方政府为了达到考核指标,以发展经济为中心,以地方利益为重,这种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的过程中,也要注意加强环境保护,以降低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这种考核制度也不利于加强各个地方政府共同合作治理水污染的目标,往往会造成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而忽视其他方面的发展,如文化建设、环境建设等,因此要改变这种情况,就需要平衡各个方面的协调发展。地方政府为了达到考核标准,所以过度重视经济发展,因此鼓励当地人民发展经济,鼓励当地企业大力发展经济,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地方政府也要注意环境保护,注意利用当地资源,以在不牺牲当地环境的前提下鼓励企业发展经济。由于地方政府过于重视经济利益,所以在跨流域合作水污染治理中也会造成一定的阻碍,因为跨流域水污染治理需要各个地方政府的努力,各个地方政府就需要对当地污染大的企业进行治理,这显然触动了其经济利益,因此,不利于各个地方政府的合作。 2.3有效的合作协调机制尚未建立 缺乏信息共享机制。信息共享能够更好地促进合作双方的彼此信任,但目前我国许多流域内地方政府之间水污染控制信息没有形成共享。以流域水质监测为例,流域内的监测网络中有很多种监测方案,而这些监测方案目前是由不同单位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和目的来执行。缺乏利益协调机制,缺乏权威的政府协调机构。 2.4缺乏相关法律与制度的保障 在区域公共事务的治理方面,地方政府跨区域合作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涉及有关政府间合作的具体规定和条例几乎是空白,法律只规范了各级政府管理其辖区范围内的事务和上级机关在跨域事务中的角色扮演,对于地方政府在地方政府之间合作机制的建立、权利与责任分担等问题,根本没有谈及,相关法律与制度的缺失也是限制地方政府间合作治理流域内跨界水污染的重要因素。当发生跨界水污染问题时,没有相应的跨区域事务处理与监督法律和机制,地方政府无从依据,无法进行处理,常常使流域内环境治理要么互相推诿,要么争议不断。3构建府际合作治理机制的措施 3.1建立绿色的绩效评估机制 一是有效的合作不仅需要完善区域规划、整合区域资源,而且需要在思想、意识、理念上形成区域共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完善的区域规划得以落实和区域资源得到有效整合。各地方政府只有认识到水污染治理的紧迫性,才能更好的采取措施,共同治理。 二是建立科学的地方政府绩效评估制度。中央政府在制定政府考核目标时要根据当前的社会形势也定期调整考核目标,使考核内容更加合理化,不仅仅是局限于经济层面,还包括一些其他方面的考核,如文化、人口、环境等多方面的考核,使地方政府不仅仅局限于以经济利益为指标,而是从经济、人口、文化等各个方面开展工作,同时要将环境治理纳入考核体系中,使地方政府在关注民生的基础上也重视环境问题,从而更好的治理水污染,同时加强与其他地方政府的合作。同时要使各地地方政府认识到跨区域合作的重要性,通过集中各地人力、物力、资金等各项资源,以共同治理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同时在各自管辖范围内也采取措施,治理水污染,如对不符合环境保护的企业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同时督促企业采取污染处理措施,安装污水处理设置等,同时在全社会内大力宣传环保意识,使人们意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从而更好的去保护环境。 3.2建立统一的流域管理协调机制 由于缺乏统一的协调管理机制,容易造成各地方政府推诿的情况,所以可以建立跨区域的防治协调机构,制定污染处理计划,同时对各个地方政府进行统一管理,使其合理分工,共同完成污水治理工作。在水污染治理中必须有一个“牵头组织”,同时这个“牵头组织”必须有足够的权威来管理和协调跨界水污染所涉及的政府部门。各个地方政府要加强联系,在统一协调机制的作用下,互相交换意见,以更好的实现分工合作和污水治理。如上游、中游、下游等各个地区的协调处理,要减少其利益冲突,加强合作,以在污水处理的过程中更好的去采取措施,完成自己领域内的污水治理工作,也可以根据联合协调机构互相合作,实现共赢,以更好的治理污水。协调机制也应该积极发挥自身作用,在污水处理的措施上,要全面结合流域内的污染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污染治理计划,并切实通过各个地方政府的行动,以治理环境污染,加强环境保护。同时要根据污染治理计划合理利用资金,利用各部门之间的联系,以加强合作,完成治理工作。同时也要定期监测水质等情况,以确保水污染能改善,同时各地地方政府在水质改善后,也要对各自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并采取措施,以防止再次污染。 3.3完善相互信任机制 各地方政府要加强彼此之间的合作和联系,以共同治理水污染,同时根据跨流域协调机构分配的任务,更好的改善水资源,治理污染。跨流域协调管理机构也要建立信息共享系统,监测水文情况,以更好的保证其污染治理效果,在后期也要定时检测,各地方政府也要树立责任意识,在后期污水治理过程中,仍然要发挥作用,治理污染企业,同时对管辖范围内其他造成污染的企业进行治理,以更好的发挥其自身作用,改善环境。 政府与民众之间也要建立信任机制,政府要及时公布水污染状况,并自觉接受民众的监督,同时政府也要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鼓励群众发挥作用,保护环境,节约水资源,鼓励民众与政府一起用行动治理水污染。同时倾听和采纳群众意见和建议,以更好的治理水污染。 3.4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法规 我国相关法律部门要根据我国现有情况修订和完善我国的环境方面的法律,以促使相关企业遵纪守法,保护环境,不做污 (下转第43页) DOI:10.16767/https://www.wendangku.net/doc/af4512450.html,ki.10-1213/tu.2019.03.027 40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解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解读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为什么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谁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环保部有关负责人17日就相关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 今年初,贵州省开出了一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书。一家企业因为非法处理污泥渣污染环境,被贵州省环保厅索赔900多万元,用于被损害地区的生态修复工作。 这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典型案例。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吉林、山东、江苏、湖南、重庆、贵州、云南7个省(市)开展改革试点工作。 损害生态环境是有代价的。但我们也看到,在渤海湾溢油污染、松花江水污染、常州外国语学校土壤污染等诸多事件中,公共生态环境损害未得到足额赔偿,受损的生态环境未得到及时修复。 环保部这位负责人说,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首先就是实现损害担责的需要。环境保护法确立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 他表示,这一改革也是弥补制度缺失的需要。在我国,国家所有的财产即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是在矿藏、水流、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受到损害后,现有制度中缺乏具体索赔主体的规定。 同时,通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 他指出,目前,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后,需要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立法积累经验。 明确赔偿权利和义务 生态环境受到了损害,谁有赔偿义务?谁有索赔权利? 方案规定,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在赔偿权利人方面,2015年印发的试点方案规定,赔偿权利人是省级政府。此次印发的方案则将赔偿权利人由省级政府扩大至市地级政府。

环境污染事件案例分析

环境污染事件案例分析 近些年来中国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经济日益繁荣,国力日益强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带来大量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也给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十分严重的影响,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危害和影响触目惊心,并呈增长之势,引起社会高度关注,造成恶劣影响。现对近些年来发生在国内的比较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梳理,挑选五则,总结如下: 一、案例 (一)、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案 2 004年2—4月,四川川化股份有限公司将工业废水排入沱江干流水域,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给成都、资阳等5市的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经济损失。经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评估,仅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就达1569万余元。宋世英、张明、张山分别作为青白江区环保局分管环境监测、环境监理、污染管理的副局长、环境监测站站长和环境监理所所长,违反相关的职责规定,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及时有效地预防、阻止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9月9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分别对涉及沱江水污染事故的被告人何立光、吴贵鑫、李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和被告人宋世英、张明、张山等环境监管失职案做出一审判决。相关责任人最高获刑5年,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二)、浙江东阳画水镇化工污染

2005年4月1 0日,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爆发大规模冲突。东阳市政府将数家化工厂、农药厂迁到当地建成“化工工业园”。据农民投诉,自从化工厂迁入后,环境严重污染,稻田不生,山林被“毒死”。农民因不满化工厂污染环境,占据化工厂,与入厂警察发生冲突,致数十人被打死,逾千人受伤,遭推翻或破坏的警车多达数百部。(三)、松花江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 2 005年11月1 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硝基苯精馏塔发生爆炸,引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国务院事故及事件调查组认定: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11.13”爆炸事故和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是一起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污染事件的主要原因:一是吉化分公司及双苯厂对可能发生的事故会引发松花江水污染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研究,有关应急预案有重大缺失。二是吉林市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对水污染估计不足,重视不够,未提出防控措施和要求。三是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和股份公司对环保保护工作重视不够,对吉化公司环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失察,对水污染估计不足,重视不够,未能及时督促采取措施。四是吉林市环保局没有及时向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建议采取措施。五是吉林省环保局对水污染问题重视不够,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准确地报告水污染程度。六是国家环保总局在事件初期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及时提出妥善处置意见。据此,给予12名事故责任人做出党纪、政纪处理。其中:吉林市环保局局长吴扬,对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吉林省环保局局长、

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法规类别】政纪党纪 【发布部门】中共浙江省委员会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 【实施日期】2016.09.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省委十三届历次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省直属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五水共治”“一打三整治”和美丽浙江建设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环境质量考核目标连续两年未完成的;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三)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四)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城市绿线、城镇开发边界等,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海洋发展等规划的; (六)违反国家和省土地管理、城乡垃圾管理等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长三角地区跨界水污染生态补偿机制构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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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地区跨界水污染生态补偿机制构建研究 作者:黄德春, 郭弘翔 作者单位:河海大学商学院,江苏,南京,210098 刊名: 科技进步与对策 英文刊名:SCIENCE & TECHNOLOGY PROGRESS AND POLICY 年,卷(期):2010,27(18) 被引用次数:5次 参考文献(5条) 1.王丰年论生态补偿的原则和机制[期刊论文]-自然辩证法研究 2006(01) 2.叶文虎;魏斌;全川城市生态补偿能力衡量和应用[期刊论文]-中国环境科学 1998(04) 3.洪尚群;马王京;郭慧光生态补偿制度的探索[期刊论文]-环境科学与技术 2001(05) 4.杜万平完善西部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的建议[期刊论文]-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1(03) 5.李小云生态补偿机制:市场与政府的作用 2007 本文读者也读过(5条) 1.周纪昌.ZHOU Jichang构建我国农村流域水污染受害者社会救助机制[期刊论文]-生态经济2009(12) 2.虞锡君.YU Xi-jun太湖流域跨界水污染的危害、成因及其防治[期刊论文]-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8,18(1) 3.李志群.董增川.LI Zhi-qun.DONG Zeng-chuan科学应对流域水污染事件——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实例分析[期刊论文]-水资源保护2008,24(2) 4.高月香.张永春.张毅敏.GAO Yue-xiang.ZHANG Yong-chun.ZHANG Yi-min水污染控制工程综合效益评估指标体系研究——以滆湖地区为例[期刊论文]-生态与农村环境学报2010,26(z1) 5.禹雪中.李锦秀.骆辉煌.吴金萍.YU Xue-zhong.LI Jin-xiu.LUO Hui-huang.WU Jin-ping河流水污染损失补偿模型研究[期刊论文]-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2007,16(1) 引证文献(5条) 1.陈明媚珠江流域水污染治理的问题与对策[期刊论文]-人民珠江 2012(3) 2.宿丽霞.郭旭升.王兆华.周情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运行的影响因素——以北京市密云水库为例[期刊论文]-技术经济 2012(11) 3.陈祖海.彭灵敏跨界流域水污染利益主体博弈分析[期刊论文]-中南民族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3(3) 4.汤绍青.吴永祥.王高旭.丰华丽.周宏伟.杨洪林基于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太湖水污染补偿量测算[期刊论文]-水资源保护 2012(2) 5.曹卫东.王梅.赵海霞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的环境效应研究进展[期刊论文]-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 2012(12) 本文链接:https://www.wendangku.net/doc/af4512450.html,/Periodical_kjjbydc201018026.aspx

近年来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纪录

近年来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纪录 文章出处:网责任编辑:作者:人气:9173发表时间:2014-05-06 16:50:00【大中小】 【文章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 最近二十年,随着经济列车的不断加速,我国进入了环境高风险时期,各种环境污染事件层出不穷,尤其是最近十年,环境污染事件的发展规模、损害后果、污染类型等都日趋扩大。笔者搜集整理了2002年至2012年最近十年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希望能以这些沉重的纪录,打捞那些并不遥远的惨痛记忆,催生起共同保护家园的意识和行动。 2002年 贵州都匀矿渣污染事件 2002年9月11日,贵州都匀坝固镇多杰村上游一个铅锌矿尾渣大坝崩塌,上千立方米矿渣从悬崖上直泻而下,注入山脚的范家河,沿岸被尾渣浸泡过的树木枯死,良田被矿渣掩埋,粉末状铅锌尾渣与河水混合成的黏稠泥浆经范家河径直排入清水江。事发后,下游二十多公里的清水江依然一片浑浊,人畜一时饮水困难。 云南南盘江水污染事件 2002年10月,云南省南盘江柴石滩以上河段突发严重水污染事件,造成上百吨鱼类死亡,下游柴石滩水库3亿多立方米水体受污染。因南盘江沿岸人口稠密,工农业生产集中,是云南经济较发达的区域之一,此次水污染事件不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2003年 三门峡水库泄出“一库污水” 2003年,因三门峡大坝上游一些企业的工业污水排放和黄河附近城镇的生活污水排放逐年增加,黄河发生有实测记录以来最严重的污染,三门峡水库泄水呈“酱油色”,水质恶化为V类,成为名副其实的“一库污水”。三门峡市区虽紧邻黄河,但市民不得不花钱购买从附近山上运来的山泉水,“守着黄河买水吃”成为三门峡市一大奇观。 2004年 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事件 2004年2月底和3月初,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化肥厂将大量高浓度氨氮废水排入沱江支流毗河,导致沱江江水变黄变臭,氨氮超标竟达50倍之多。污染发生后,50万公斤网箱鱼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亿元左右。沿江简阳、资中、内江三地被迫停水4周,影响百万群众,当地纯净水被抢购一空,当地政府从宜宾、成都调集消防车送水,依然无法满足居民日常用水。为缓解灾情,还从都江堰、三岔湖紧急调水稀释2000吨氨氮,但为时已晚。据专家当时测算,沱江被破坏的生态至少需要5年时间来恢复。 河南濮阳喝不上“放心水”

在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调研会上的发言

在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调研会上的发言 在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追究办法(试行)》调研会上的发言 尊敬的各位领导: 大家好! 党中央、国务院于今年8月份颁布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针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机构领导人员,在决策、执行、监督和利用职务影响过程中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追责,实行“行为追责”和“后果追责”相结合,对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完善领导干部目标责任考核制度、追究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倒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下面就如何贯彻落实《办法》,结合我县环保工作遇到的问题,谈谈我个人的几点看法: 一、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界定问题 (一)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界定。涉及的行政区域为多方,来自各个区域的有可能导致损害的污染源数量多、排污类型复杂,经入海之后造成不良影响,如何界定责任难度非常大。

(二)跨流域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界定。如我县的xx 河,河水质好的时候基本可以用来直接饮用,但后来工业、城市排污影响,很长一段时间内水质恶化,最坏的时候劣四类水,后建立了污水处理厂,今年又列入整治项目。该河流流域如若发生污染事件,全面流域性的事发原因鉴定工作量大,难以协调,主体责任界定也比较困难。 (三)跨时间长度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界定。跨时间长的环境损害事故,有可能是由于三方面的原因:一是事发至发现的时间间隔久,影响责任界定;二是调查取证困难造成定责难,调查时间跨度大,不利于责任认定;三是生态的良性恶性变化可以由量变到质变。对于这个问题,希望也能有个明确的时间规定,有特定的解释条文。 (四)技术层面的界定问题。由于目前环境监察、监测技术的客观条件限制,给界定工作也带来一些不确定的因素。比如说某些污染因子与污染源的不确定关系,存在不具体的,不能确定的空间太大,难以鉴定必然的因果关系。我们的生态数据、监控、监测手段有待提高,粗性观念和数字化的工作环境,都存在一个完善的空间。队伍建设、人员配别、制度建立有待进一步推进。 二、执法的难点和责任点

跨界流域水污染事件中地方政府应急处置研究

跨界流域水污染事件中地方政府应急处置研究流域水是我国重要的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水源,且大多流经国内多个行政区域,影响着多个行政区域的日常生产生活。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我国的流域水污染事件日益增多,严重危害着社会稳定和安全。但在跨界流域水污染事件发生时,因其污染源的离散性和隐蔽性、受影响范围和治理方的多方性、地方政府权力的约束性等特点,地方政府往往很难在第一时间调动上下游各相关地方政府和全社会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水污染的应急处置中,使跨界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难以得到有效地处置。因此,研究如何提高地方政府跨界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建立科学、全面、迅速、高效的应急机制以控制水污染进度并降低损失,已成为国家和人民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 本研究通过文献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以封开县贺江水污染事件为案例按照从特殊到一般的思路,对跨界流域水污染地方政府应急机制这一课题进行了研究。本研究首先运用文献研究法对跨界流域水污染事件地方政府应急机制的国内外 研究概况进行了分析,发现目前尚未建立科学、系统、全面的应急机制。其次, 对地方政府、应急处置、跨界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我国流域状况、系统管理、外部性、危机管理、风险管理、治理理论和合作收益理论等相关理论进行了研究分析,为本研究的进一步研究奠定了基础。第三,以封开县贺江水污染事件为案例,构建了跨界流域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系统,分析了地方政府在跨界流域水污染实践中担任的角色和应急处置的要素。 第四,分析了封开县在贺江水污染事件中的应急处置实践中的经验和不足, 并对不足之处进行了原因分析,为进一步研究跨界流域地方政府应急处置提供了理论依据。最后,创造性地提出科学应对我国跨界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的建议和对策,以期减少跨界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的发生,提高地方政府对跨界流域水污 染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减少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失。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为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现制定本试点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通过试点逐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2015年至2017年,选择部分省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从2018年开始,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省份的确定另行按程序报批。 二、试点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国情与地方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未经磋商或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 本试点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试点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事件的。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试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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