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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关于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

谈关于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
谈关于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

谈关于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

目前,法院在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时,不仅要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还要依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中也存在着法律与政策并行、甚至矛盾交织的局面。究竟如何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已成为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判中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制、破产进入了攻坚阶段,其职工安置工作更是难点中的难点,破产法和大量部门规章、地方政策对此均有规定。

一、我国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

我国的国有企业破产制度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程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自始至终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因素,在国企的破产申请、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方面都有所体现。在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上,法律与政策对用于职工安置的财产和实际清偿的范围都做出了不同规定。

法律方面,我国1986年颁布了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的一般性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明确“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按第一顺序清偿,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把“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职工集资款”也列为第一顺序清偿;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明确列入第一顺序清偿的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而关于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则扣除了优先受偿的债权。

政策方面,国务院从1994年开始陆续发布了一些行政规范,包括《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1996年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也发布了《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对依照这些规范进入破产的企业(我们一般称“政策性破产”)的职工安置给出了超越法律规范的特殊优惠,在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上明确土地使用权必须首先用于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甚至已抵押的土地所有权变现也可以用于偿付职工安置费,并将职工住房及其它社会性资产如幼儿园等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而实际清偿的范围和标准也有所突破。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破产法》依然为政策性破产留出了空间,规定在该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与政策的交织,给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带来了困扰,适用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难度进一步加大。一是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被严重削弱。审判实践中,法院既要适用破产法律法规,还要遵照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甚至当地地方政府的一些特殊规定,尤其是职工安置上基本只能跟着政策走,大大增加了破产案件的审理难度。二是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实际安置困难。由于国有企业历史包袱沉重,破产时一般都严重资不抵债,而政策对清偿范围的扩大和清偿标准的提高又造成第一顺序分配数额无限膨胀,职工内债数量大,即使牺牲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难以得到有效安置,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造成群体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三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审判实践中,企业被设定了抵押的财产也往往被用来安置职工,大量牺牲债权人的利益导致法律也失去了应有的公信力。

二、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法律、政策的矛盾与统一

由于我国国有企业的特殊现状,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法律与政策并存,在职工安置上更是法律与政策既矛盾交织、又相互依存,形成了省与省之间、同一个省的不同市地之间的差异。

1、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存在明显的矛盾。

由于需要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破产法中职工安置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而政策更注重实际操作性和针对性,往往对法律规定有所突破。

关于国有企业破产的受理,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而一些地方性政策则对国有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条件,

比如湖南省政府2006年3月27日发布的《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审批程序》中对依法破产的程序规定“由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省国企改革办(省兼并破产办)提出破产申请,……企业根据省国企改革办(省兼并破产办)初审意见修改破产预案,包括资产及债权债务处理、人员安置等方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同时加强政策宣传和思想发动,确保稳定。省国企改革办(省兼并破产办)根据申请报告、修改后的破产预案及相关主附件材料,进行复审后,批准实施。”而陕西省则规定对于全省国有企业在政策性关闭破产中,如果职工安置不到位,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政策执行不规范的,一律不得进入破产程序。

对于国有破产企业资产的处置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职工债权做了扩大,将“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列为第一顺序,将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列为第二顺序,对抵押债权虽然也规定在职工债权分配不足时可以占用,但对时间和范围有严格的限定。1996年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则规定政策性破产企业“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首先要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对剩余部分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依次从处置无抵押财产、其他抵押财产所得中拨付。抵押权人未优先受偿部分,参加一般债权的清偿分配。”这已经完全突破了抵押优先的民法原则。一些地方政府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政策,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5月28日发布《市属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中规定“1984年12月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一律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实行自谋职业,一次性给予安置费补助,其档案转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机构托管。按照破产前一年全市企业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安置费,最多不超过36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职工,根据距法定退休年龄的月数,按市区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标准,预留生活费,可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 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主要从破产企业所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中支付。”又如佛山市国资委规定国有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社会统筹按每人提取18000元交由主管部门继续发放。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1995]65号《关于积极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规定“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职工,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

2、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有着根本的一致。

首先,在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法律和政策都把职工安置作为优先考虑的问题。1986年的破产法将职工债权列为第一顺序,2006年颁布的新破产法不仅将第一顺序的范围扩大,还将职工安置的财产范围在一定限度内扩大到设定了抵押的财产;而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的政策在职工安置方面从不同角度对破产法律都

有所突破,债权人的利益被放到次要地位,甚至国家利益也被牺牲,其目的也是扩大职工安置的范围和标准。

其次,在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法律和政策对于社会稳定的考虑是一致的。一部法律的出台是为了调整某个方面的社会关系,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一项政策的出台,也是通过直接干预某些社会关系,来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国有企业破产的法律和政策正是从我国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和社会现实的需要出发,共同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己任。

第三,在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规章和政策是法律的必要补充。由于法律的普遍性和时效延迟性,现实中的紧迫问题往往法律并不能有效解决,而相关的规章和政策这时就发挥出及时和灵活的特点,能及时弥补法律的不足。现阶段我国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形势严峻,政策的作用更是不可替代。

三、审判实践中必须正确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

卧龙区法院破产庭自1993年成立以来,适用法律和政策妥善处理国有企业破产中的职工安置问题,共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46件,安置职工两万余人,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如审理皇冠公司破产案时,在当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适用相关政策,把职工集资款列入第一顺序进行清偿,有效化解了职工大规模上访的不安定因素。2003年以后,我们在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过程中,参照南阳市政府的宛政(2003)8号文件计算职工补偿金标准,既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鉴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国有企业破产中法律与政策并存的现状还将长期存在,如何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切实做好国有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以人为本。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贯彻落实到国企破产案件审理的具体实践中就是要把好职工安置关,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我国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时代逐步形成了低工资高福利制度,职工进入国有企业就成为国家的人,端上了“铁饭碗”,虽然工资水平不高,但企业代表国家负担起了职工的养老、医疗、生育、住房等福利事项。企业一旦破产,职工的这些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特别是当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尽完善,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还不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来根本解决。因此,在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必须对职工的保障问题做出妥善安排,本着以人为本、职工合法权益优先的原则来统筹适用法律、政策。

二是着眼构建和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国有破产企业一般都存在着包袱重、积怨深、矛盾多、资产负债率高、职工安置难的特点,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也成为法院和地方政府的心头之痛。因此,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要把维护稳定、构建和谐作为着眼点和落脚点,优先考虑职工安置问题,审慎对待法律政策的矛盾面,充分发挥法律政策的一致性。

三是形成工作合力。国有企业破产时,清算组和管理人在职工安置过程中,不仅要分配破产财产,还要分配大量政府调控资金,如土地出让金、政府兜底资金等,这些资金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分配范围,究竟如何使用,如何分配才能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就需要法院和政府部门的相互配合,统筹兼顾法律政策规定,形成工作合力。

四是争取政策支持。法院在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时,不仅仅只是简单的走法律程序,对于资产的处理、财产的分配、职工的安置,时时处处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协助和支持,特别是职工安置很大程度上需要法院、政府的相互配合。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能积极协调,尽可能地争取到法律许可的政府政策支持,职工的安置就会顺利,破产的社会效果会大不相同,社会的和谐稳定也就落到了实处上。

五是严格适用法律。这是法院在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时必须严格遵照的基本原则,也是法院公正审理破产案件的生命线。在这个原则下,涉及职工安置问题,要做到凡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现实中又无法回避的问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按照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充分考虑国情,充分考虑现实需要,充分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坚持法律的原则性与政策的灵活性相统一,从实践意义讲,应该是对严格适用法律原则的准确把握和诠释。

对破产制度的探讨

对破产制度的探讨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内容提要:本文首先介绍我国破产法立法的背景,破产法是在我国计划经济进代产生,由于受当时思想的影响,所以破产法存在着先天不足,在破产法实施后,我国为弥补其缺陷,相继又出台了一部分破产法律规范性文件,但这些法律规范不尽科学,而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之后,本文重点通过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对比和与国外破产法之间的比较、分析,评判破产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我国应制定出新的统一的破产法,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引言 我国要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应建立的制度之一就是要有一部科学的、公平、公正的,便于人民法院操作的破产制度。建国以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国家实行的高度集中的僵化的经济体制,国营企业没有经营自立权,财产上统收统支,流通上统购包销。所以,多年来我国搞的上是苏联模式的产品经济。①1984年5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期间,有的人大代表就提出应当制定企业破产法的建议。198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决定自全国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1988年8月1日起实施企业法,从11月1日起,破产法开始试行。该法的试行为国有企业破产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该法仅适用全国所有制企业,1991年4月9日,国家又公布了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程序适用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这两个破产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整体,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机制。这些破产法律规范虽然对建立优胜劣 ①马原着《企业破产法讲座》,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牌,第69-70页。 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和促进我国经济改革发挥巨大推动作用,但是在制定破产法时,我国仍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法原理的认识过于简单、直观,相关规定也过于原则和粗糙,许多条文没有具体化,存在很多立法缺陷,在执行过程中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破产法在破产中破产。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了

2020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 要点 国企改制中职工安置方案的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包括职工安置的基本原则、职工基本情况、安置办法及安置费用等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 (本方案年月日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前言 国企改制是一项系统工程,改革、发展、稳定被称为改制中的三个轮子”,其中,难度最大、涉及面最广、政策性最强的当数人员安置。可以说,衡量改制成功与否的关键一环,就是人员安置是否到位、职工合法利益是否得到保障,职工安置是关系改制成败的首要问题。 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国有产权整体转让是市国企改制的又一次尝试,通过国有资产转让,进一步盘活_______ 公司存量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同时,通过引进外来优势资本和现金技术,使新企业成为本地经济新的增长点,不断为地方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在转让过程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妥善安置职工,实现职工身份的转换和平稳过渡,稳定职工队伍,为新公司的发展创造条件。 二、职工安置的基本原则 1.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国企改革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全面接受、妥善安置现有职工。 2 ?职工安置以维护职工利益为原则,坚持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原则,按需设岗、任人唯贤、竞 争上岗。 3.按照政策对不能上岗的职工分类进行妥善安置。对愿意自谋职业者,兑现按政策应享受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对有困难的职工,按政策尽可能予以各种帮助。 4?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宣传政策、解释方案,稳定职工情绪,维护社会安定。 5.职工安置方案要经职代会讨论,票决通过。 三、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的职工基本情况 1.改制前企业现有人员基本情况。 (1 )在册职工 _____ 名,其中离岗退养人员 _________ 名。 (2)离休人员 ______ 名、退休人员________ 名。 (3)工伤(职业病)职工 ______ 名。

国有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b4532454.html, 国有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 作为国有企业,应该具备破产条件,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才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人申请破产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为条件,这是就国有企业而言。因为,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上级主管部门享有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权力。这与非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时需要其所有权人同意是相类似的。例如,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对公司解散、清算事项作出决议的职权。

公司自愿申请破产,与公司解散一样,是关系公司存亡和股东权益得失的重大事项,也应照此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由三项事实构成: 1、企业经营不善。 2、严重亏损。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这意味着,首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不是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不具备破产条件。至于经营不善”的具体认定标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其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尚不能证明为严重亏损的,不具备破产条件。至于严重亏损”与非严重亏损”的区别,目前尚无明确界限。 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了三个要件: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该条还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案情简介 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2003年,因为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企业尚存: 1、流动资金70万元。

破产企业职工 安置

关于破产重整企业职工安置的方案 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制漆”)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负债严重,申请对xx进行重整,现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推进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确保社会秩序稳定,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制定本方案。 一、制定原则 重整期间,以不解除劳动关系为原则,解除劳动关系为例外,充分尊重职工选择,尽可能让员工有选择,不让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成为唯一途径;从员工接受心理的角度考虑员工心理的承受能力,尽可能给员工一定的调适期和接受期,不过于突然;在法定的补偿之外,尽可能有一些额外的考量,但不论如何考量,一视同仁不能有例外。对于员工关心的社保衔接、离职证明、档案、找工作空档期等问题提前做好预案,让员工无后顾之忧。 (一)依法安置 (二)公开、公正、公平安置 (三)程序民主 (四)确保社会稳定 二、安置范围 截止2018年5月25日,企业所有在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但下列人员不在职工安置的范围: 1、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企业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企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职工情况 企业截止到2018年5月25日,共有在册职工9人(附职工花名册),其中7人未缴纳社会保险。 三、安置意见 对员工的劳动关系根据具体情况分类安置: (一)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1、在岗且能很好的胜任在岗工作的人员,原则上不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本人自愿解除的,按本条第二项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安置; 2、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工伤、工残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及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员工,劳动关系结合其自身意愿和客观情况妥善处理,如变更劳动合同、重新签订或调岗等。 3、减员的情况下,与企业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及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不予减员解除劳动关系。

浅谈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

浅谈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 作者:戴瑞熠肖楠发布时间: 2009-04-23 14:50:59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制、破产进入了攻坚阶段,其职工安置工作更是难点中的难点,破产法和大量部门规章、地方政策对此均有规定。目前,法院在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时,不仅要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还要依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中也存在着法律与政策并行、甚至矛盾交织的局面。究竟如何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已成为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判中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 一、我国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 我国的国有企业破产制度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程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自始至终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因素,在国企的破产申请、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方面都有所体现。在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上,法律与政策对用于职工安置的财产和实际清偿的范围都做出了不同规定。 法律方面,我国1986年颁布了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的一般性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明确“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按第一顺序清偿,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把“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职工集资款”也列为第一顺序清偿;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明确列入第一顺序清偿的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而关于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则扣除了优先受偿的债权。 政策方面,国务院从1994年开始陆续发布了一些行政规范,包括《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1996年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也发布了《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对依照这些规范进入破产的企业(我们一般称“政策性破产”)的职工安置给出了超越法律规范的特殊优惠,在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上明确土地使用权必须首先用于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甚至已抵押的土地所有权变现也可以用于偿付职工安置费,并将职工住房及其它社会性资产如幼儿园等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而实际清偿的范围和标准也有所突破。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破产法》依然为政策性破产留出了空间,规定在该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与政策的交织,给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带来了困扰,适用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难度进一步加大。一是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被严重削弱。审判实践中,法院既要适用破产法律法规,还要遵照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甚至当地地方政府的一些特殊规定,尤其是职工安置上基本只能跟着政策走,大大增加了破产案件的审理难度。二是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实际安置困难。由于国有企业历史包袱沉重,破产时一般都严重资不抵债,而政策对清偿范围的扩大和清偿标准的提高又造成第一顺序分配数额无限膨胀,职工内债数量大,即使牺牲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难以得到有效安置,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造成群体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三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审判实践中,企业被设

国企破产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 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方案

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方案 改革开放以来,为有效地进行国有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有企业退出机制的法律法规,198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破产法》本身存在的局限,很难解决国有企业在关闭破产过程中长期积累下来的一些实际问题,特别是涉及职工安置和职工权益保障等问题。九十年代中期以后,国家加大了结构调整力度,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国有企业实施关闭破产工作的有关文件,对职工安置等问题做出了规定。这些政策的出台,为妥善安置职工提供了政策支持和保证,也为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政策奠定了基础。特别是近几年来,国有企业通过改制、兼并、重组和实施关闭破产等方式,使改革脱困的目标基本得到实现。但我们应清醒地看到,国有企业改革的职工安置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解决。 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归纳起来为“一大、二多、三难”。“一大” 即企业关闭破产资金缺口大;“二多”即企业债务多、历史拖欠多;“三难”即企业资产变现难、社会职能移交难和职工安置难。这些年来的实践表明,职工安置是目前我们遇到的政策性最强、情况最复杂、操作最大的一项工作,难就难在企业关闭破产时需要处理大量的历史遗留问题,难就难在我们要应对各种复杂的局面。目前,职工安置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缺口大;二是企业办社会职能和公用设施人员移交难;三是企业大集体不能顺利剥离;四是历史拖欠问题多;五是资源枯竭矿山职工再就业难等。 一、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主要政策依据

除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外,目前,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按其不同适用范围,主要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是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原适用于国家确定的111个试点城市,现扩大到各类地方企业和部分中央及中央下放企业;第二类是国阅[1999]33号,原适用于辽宁部分煤炭和有色金属矿山,现扩大到部分中央及中央下放企业、军工企业、军队保障性企业、有色金属工业和商贸企业以及国务院特批的企业;第三类是中办发[2000]11号以及相关配套各项政策,原适用于中央所属的资源枯竭煤炭和有色金属矿山,现扩大到中央所属三线军工企业和黄金矿山、地方资源枯竭矿山以及国务院特批的企业。近年来,国家还相应制定了一些行业政策和与之相适应的劳动保障政策等。这些政策归纳起来就是:老职工“养起来”;原固定工(全民所有制职工)“一次性安置”;合同制职工给予经济补偿;集体企业职工分类处理等。为进一步做好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中发[2002]12号文件明确提出“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为什么要提出这样的要求?这些年来在企业关闭破产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或一些企业由于工作没有到位,企业破产所需资金未能及时落实,人员没有得到妥善安置,职工权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导致职工上访不断,一些地区出现了大规模不稳定事件,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12号文件提出的要求,是经过总结多年的经验教训得出来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职工得到妥善安置,切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关闭破产工作顺利实施。劳动保障部门在这项工作担负了重要的工作责任。

国有企业破产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

[新版]国有企业破产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 国有企业破产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随着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企业破产已屡见不鲜;但因部分人对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存在误解;认为破产企业职工可以同时领取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经济补偿金是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一次性安置费是指国家为支持国有企业减员增效而再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中实行的一项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障政策性规定;无现行的法律依据;不属企业法定义务;是一项政策性补偿措施。根据对一次性安置费与经济补偿金的解释来看;这是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的两种方式;国家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主要体现对职工的经济补偿性;所以企业职工在接受国家补偿时;只能择其一种安置方式;而不能同时适用。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国有企业职工也在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国有企业破产时;为了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国务院于1994 年公布《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 号);1997 年公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

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 号);这是兼并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政策依据。2003 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颁布了《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35 号)。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次性安置费比经济补偿金更具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支付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惟一条件是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及职工;而支付及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是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其劳动者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注1】因此;在国有企业破产时一次性安置费比经济补偿金更符合情况也更具适用性。第二;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合同制职工按在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资;而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标准为不高于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 3 倍。显然;一次性安置费比经济补偿金更具优越性;从而更能显示国家对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的充分照顾。从以上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一次性安置费除对破产企业职工具有补偿性质外;更具优越性。一次性安置费仅适用于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及职工;这些人员只是社会成员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凡企业破产公告之日尚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

关于关于企业法律风险问题调查报告

关于关于企业法律风险问题调查报告 随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 风险防范机制,加快提高运用法律手段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显得日趋重要。据了解,许多法律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企业内部责任不清、制度不健全、监管失控、法律意识淡薄等造成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企业在依法经营观念、风险防范意识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距。因此,积极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不仅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和实现自身改革发展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加强国资监管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必然要求。 一、增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在我国,无论是在计划体制下设立的国有企业,还是在市场引 导下催生的民营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往往处于次要地位,事前、事中、事后的系统防范机制多数没有形成,因而,应对复杂的国内外市场环境,在遭受法律风险时往往处于被动局面。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管理、依法开展各种经济活动,这是对企业最基本的要求。企业的各种行为如改制、并购重组、对外投资、契约合同和产销行为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因此任何企业都要重视风险、防范风险、化解风险。国有企业一定要树立强烈的法律风险意识,企业的管理人员一定要注重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和法制观念,依法制定重大经营决策,切实将企业改制改组、经营管理、兼并重组、纠纷处理等工作纳入规范的法制轨道。

增强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要注重加强对全体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尤其是企业高管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大家了解法律风险是什么,会对企业有什么样的影响。如果高层管理人员能理解到法律风险可能会产生的影响,他们肯定会有意识地去防范风险。目前已经有一些案例对企业做出了警示,企业高层对此也逐渐重视。例如这些年企业贷款担保纠纷比较多,有些企业缺乏对贷款人资产状况及偿债能力的详细了解和分析,只凭借业务关系或是私人关系就为人提供贷款担保;有些甚至是贷款人与银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这些都为企业带来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风险。企业的管理层如果具有法律风险意识,就能够主动将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交由法律部门进行审核,而不是走走过场,公司的重大决策也应该有法律事务人员直接参与。同样,也要注重培养企业员工,这也是法律风险管理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在企业中深入开展全员法律宣传教育和培训学习,使全体员工尽快形成依法获取权利、行使权利和保护权利的思维方式,逐步养成按章操作的行为习惯,在工作中不断充实相关法律知识,时刻保持法律的警觉性,在每个风险控制点各司其职、充分发挥作用,最终构建稳固的法律风险防范根基。 二、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 企业要健康成长,必须建立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当前,企业法律风险的飙升速度远远大于风险防御体系的建设速度,更谈不上制度意义上的风险管理,很多企业出了事才想到法律事务部门和法律

会计继续教育-企业破产法律制度(黄建军)答案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1 1、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有序、完整的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错) 2、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内容合一的综合性法律。(对) 3、参照适用破产法的组织有( A、农民专业合作社)。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2 1、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 而持续无法偿还的 客观财产状况。(错) 2、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有(ABCD )情形的仍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A、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 B、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人管理 C、法院强制执行 D、长期亏损且扭亏困难 3、( A、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4、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并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 D、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3 1、管理人由(A、人民法院)指定。 2、《指定管理人规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规定了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范围有(ABCD )。 A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依法成立的清算组,法院认为合法 B纳入国家计划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 C《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规定的金融机构破产 D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3、管理人拒绝指定,可暂停(ABC ),或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A、1年 B、2年 C、3年

D、4年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4 1、管理人的报酬超过 500 万元至 1 000 万元的部分,在(C、8% )以下确定。 2、人民法院在具体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ABCD )因素。 A 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B 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C 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D 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3、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A、人民法院)许可企业 破产法律制度 5 1、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界定时点是破产宣告时。(错) 2、企业破产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 ABC),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非正常收入。 A 绩效奖金 B 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C 其他非正常收入 D 以上三项都不对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D、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的交易。 4、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 D、1 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6 1、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错)

职工安置方案

XXXX厂 改制职工安置方案 XXXX厂 年月日

目录 一、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政策依据 (2) (一)指导思想 (2) (二)坚持原则 (2) (三)主要政策依据 (3) 二、企业现有人员状况 (3) 三、职工安置办法 (4) (一)职工安置 (4) (二)预留劳动保障费用情况 (6) (三)职工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6) 四、组织领导 (7)

XXXX厂(以下简称XX厂)成立于年,现为国有独资企业,年月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鲁国资企改函〔200X〕XX 号文件批复进行整体改制,国有产权全部退出,进入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3〕62号)、省国资委《关于规范改制企业职工劳动保障费用支付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国资产权〔2007〕11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4〕5号)和《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鲁劳社〔2006〕81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如下: 一、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政策依据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示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因企制宜”的原则,从维护职工切身利益出发,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民主程序,依法理顺劳动关系,妥善安置改制企业职工,规范操作,稳步实施,确保稳定。 (二)坚持原则 1、坚持依法操作,分类处理的原则。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省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3〕62号)及相关配套政策,规范操作,分类处理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2、坚持妥善安置职工的原则。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改制后企业原则上全部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并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3、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据实计算并按规定支付职工的各项费用,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 4、坚持履行民主程序和审核程序的原则。职工安置方案要广泛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保障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案例分析

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案例分析 慧聪网 2004年6月28日8时36分信息来源:法律教育网 1.2000年5月6日国有企业Z市糖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糖厂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决定由糖厂厂长召集并主持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L市的捷讯公司,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潘某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并裁定糖厂所有的债务保证人无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后经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5以上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现问;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答案:该国有破产程序中有以下几处不合法: (1)厂长自行申请企业破产不合法。 (2)由糖厂厂长召集并主持债权会议不合法。 (3)由潘某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不合法。 (4)所有的保证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享 有表决权不合法。 (5)法院召开第二次债权会议的程序不合法 (6)由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清算活动不合法。 解题思路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章第13-16条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应予重视。本题考查的重心也正在于此。本题之设计思路仍属找错,对此类题应细致认真。法理详解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要了解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本案例中,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下述几处违法的。 (1)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8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所以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的糖厂要申请宣告企业破产,应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才可以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请。 (2)、(5)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4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所以,本案中由破产企业厂长主持、召集债权人会议是不合法的,法院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5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也于法不合。

关于国有企业在工程招投标领域的法律风险控制

关于国有企业在工程招投标领域的法律风险控制 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2000年4月4日,彼时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即目前发改委的前身)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即俗称的“计委三号令”,其第四条对《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述的“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因此,绝大部分国有企业的建设项目均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然某一采购项目是否需要招投标还需根据采购对象及具体合同估算价的不同个别判断。 国有企业的工程招投标活动有其自身的复杂性和特点,现笔者结合对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及自身为多个国有建设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实务经验,就国有企业在工程招投标领域的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提供如下参考建议。 一、强制招投标范围 1. 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尽管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强制招投标的项目,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其所有的单一采购项目均需强制招投标。计委三号令第七条对属于强制招投标范围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根据采购对象的不同,划分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具体如下: 2. 就强制招投标项目范围的一些思考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35号,2003年3月1

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3〕35号 (2003年3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2003]4号)精神,切实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核范围 经国务院批准、全国领导小组下达的企业关闭破产项目。 二、审核主要内容 对煤炭、有色金属和军工等中央及中央下放的关闭破产企业,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审核。 主要内容: (一)企业各类人员基本情况 1.在职职工人数:包括全民所有制职工、合同制职工、混岗集体工、移交社会职能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工伤职工及职业病人员等人数; 2.离休和退休人员人数; 3.抚恤人员人数; 4.集体企业职工人数等。 (二)职工安置渠道及安置所需费用情况 1.拟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人数及所需费用; 2.拟领取经济补偿金人数及所需费用; 3.拟移交地方管理的社会职能人员人数及所需费用; 4.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拟安排人员人数及所需费用; 5.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和提前退休人员人数; 6.利用破产企业有效资产重组拟安置人员人数等。 (三)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及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 1.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服务办法; 2.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费用; 3.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费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项目); 4.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所需费用; 5.离休人员医疗保障计划及所需费用等。 (四)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 1.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2.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及原因; 3.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偿及解决办法等。

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方案

XXXX供水总公司 职工安置方案 (本案已于XXXX年XX月XX日经XXXX供水总公司第X届第X次职代会审议通过) XXXX供水总公司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达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七二0厂等41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XXXX]8号文件)文件批准实施政策性破产。为深入贯彻执行十七大精神,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保证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顺利实施和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国发[1997]10号文件、《关于XX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意见》(毕署办通[XXXX]14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本着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 (一)贯彻落实国家法律和各级政府文件精神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贵州省人民政府和XX地区行政公署对职工安置的政策,把职工安置放在关闭破产工作的首要位置。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采取各种措施,鼓励职工自谋职业,拓宽安置渠道和就业门路,使企业职工在法律、政策的指导下得到妥善的安置和实现再就业,从而保证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广泛发动群众,群策群力 广泛动员职工,认真分析和讲解当前国有企业改制和破产的历史背景和形势,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到改革力度、发展速度同企业和职工的承受能力相

适应。 (三)政治核心与民主监督 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企业职工的民主监督作用,保障职工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职工安置原则 职工安置是企业关闭破产的重点,为切实做好XXXX供水总公司职工安置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操作,平稳推进原则 1.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贵州省、XX地区关于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政策规定规范操作,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2.根据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日期确定具体财务数据。 3.多方参与,民主评议、民主决策,根据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安置方案经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二)积极稳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1.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尤其是要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关系,确保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根据政策规定,针对XXXX供水总公司的情况,实行统筹安排、分类安置,分别制订不同的安置措施,确保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妥善到位。 (三)积极促进再就业原则 在企业关闭破产时,与XXXX供水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通过各种安置渠道实现再就业,在新组建的公司首先安置原公司职工就业,并依法建立劳

苏州市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苏州市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为了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规范破产企业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档案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等法律以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国有破产企业档案是指企业自成立初直至清算组清算终结所形成的所有档案。 第三条国有破产企业档案的处置,应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严守商业秘密,保证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破产企业和由国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破产企业。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破产企业在提出破产时,应及时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破产企业档案登记手续。具体登记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企业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破产清算组。 第七条破产企业应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组。由清算组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档案工作负责人、破产企业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人(厂长、经理)和破产企业档案部门负责人组成,在破产企业清算组的领导下,负责档案的具体处置工作。档案处置工作组工作情况应定期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破产企业在清算终结前应留有档案人员,继续做好企业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及移交工作。 第九条破产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鉴定工作。 第十条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对档案的安全保管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处置企业档案。 第三章归属与流向 第十一条破产企业的档案处置按下列方法处理:

国企代持的法律风险国企角度

国企代持的法律风险(国企角度) 由于国有企业在授信、融资、交易等方面的有利条件,近年来,不少民营企业以股权代持的方式,引进国有企业作为名义股东,为自己获得“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身份外观。由于仅仅就是名义上的代持,而无须承担参与经营及承担经营风险,一些国有企业也乐于以此种方式获得代持收益。作为监管层的国资委,目前对此似乎也未提出明确的反对。不过,风险与利益总就是相伴随,国有企业股权代持并非就是只有收益没有风险。股权代持有哪些风险以及如何防范风险,就是决定股权代持时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 国有企业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一 1、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可能导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程度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程度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她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代持股东依法应当在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滥用股东权利可能导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主要就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她股东利

试论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一)

试论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一) 内容摘要 《企业破产法》是一个涉及多种社会关系和多方利益诉求,同时又关系到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政治安定的问题。破产法可以淘汰技术落后或者经营不善的企业,同时通过清算变价和分配使破产企业的财产转移到能够更有效地利用这些资源的企业手里,从而实现产业结构和资源配置的优化,破产法设立了重整、和解制度,以帮助企业恢复生机。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颁布和实施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规范市场秩序,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由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现行《破产法》的局限性及其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所有这些都迫切要求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论述。一、现行破产规范的特点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的必要性。二、加快与破产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尽快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制度。三、建立统一破产法典,有必要纳入自然人破产程序。总之,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纳入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的统一破产法典,是我国现实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加入WTO之后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也正是基于这一些要求,我们期待也相信我国破产法律将日益完善,形成一部兼顾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确立自然人破产程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破产法典。 《企业破产法》是一个涉及多种社会关系和多方利益诉求,同时又关系到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政治安定的问题。破产法可以淘汰技术落后或者经营不善的企业,同时通过清算变价和分配使破产企业的财产转移到能够更有效地利用这些资源的企业手里,从而实现产业结构和资源配置的优化,破产法设立了重整、和解制度,以帮助企业恢复生机。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颁布和实施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规范市场秩序,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之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现行《破产法》的局限性及其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所有这些都迫切要求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现从我国应建立统一破产法典、完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制度、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三个方面来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试论。 一、现行破产规范的特点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破产规范主要是1986年12月2日颁布,1988年11月1日正式试行的《破产法》,共6章43条;1991年4月9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不便程序”,另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法律法规。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体例零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廖廖几十个条文已远远不能适应今日中国经济发展之趋势。且从内容上来看,我国现行破产规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破产法》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我国《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对大量的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甚至自然人的破产问题排斥在外,但是在破产实践中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现象却层出不穷。为此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一章“企业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国有制企业法人破产,但这造成破产法的支离破碎和不统一,也不利于对所有的企业按统一的破产法进行规范的调整,各类企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也得不到统一有效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尽早地制定一部适应所有市场经济主体的《破产法》。 (二)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分别立法,适用破产制度上有不平等性。 现行《破产法》仅仅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适用对象见该法第二条],而《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又没有规定究竟适用何种性质的企业法人,通常认为《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实际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1)见赵万一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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