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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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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提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动建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方法、新技术,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持续提升综合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三条注册建造师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相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采取分级与分专业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民航等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以下统称为专业牵头部门),组织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二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各专业牵头部门按要求推荐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培训单位的培训规模与该年度应参加继续教育的建造师数量应基本平衡。

第七条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

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

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培训合格的教师可按规

定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授课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a41551945.html,)上公布培训单位名单。

第三章继续教育的教学体系

第九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组织

制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学大纲,并组织必修课教材的编写。

第十条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

第十一条必修课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和诚信制度。

(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和新工艺。

(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选修课内容为:各专业牵头部门认为一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

设工程项目管理相关的知识;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二级建

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相关的知识。

第十二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建造师继续教

育必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

师继续教育选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汇总,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级建造师

继续教育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课

程安排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布。

第四章培训单位的职责

第十三条培训单位理应具有职业教育经验或大学专科以上专业

教育经验,且具有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有固定教学场所,专职

授课教师很多于5人。

第十四条专职授课教师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大学及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从事建筑行业培训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或较高的理论水平。

(四)近5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经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培训单位对培训质量负直接责任。培训单位理应遵照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课程安排,使用规定的

教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或变相摊派。培训单

位必须确保教学质量,并负责记录学习情况,对学习情况实行测试。

测试可采取考试、考核、案例分析、撰写论文、提交报告或参加实际

操作等方式。

第十六条对于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的,培训单位报各专业

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发放统一式样的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加盖培训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培训单位应即时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以书面和电子信息管理系统的形式,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专业牵头部门

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备案。

第五章继续教育的方式

第十八条注册建造师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选择中国建造师网公

布的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在企业注册所在地外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一级注册建造师,报专业牵头部门备案后可在工程所在地接受继续教育。个别专业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专业牵头部门的统一安排下,跨

地区参加继续教育。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可根据工作需要

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九条注册一个专业的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参加继

续教育很多于120学时,其中必修课60学时,选修课60学时。注册

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加专业60学时的继

续教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第二十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

相对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部分学时。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累计不得超过60学时。

(一)参加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每次计

20学时。

(二)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三)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相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学

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篇计10学时;公开出版5万字以上专著、教材的,第一、二作者每人计20学时。

(四)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授课学时计算。

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以集中面授为主。同时探索网

络教育方式,拟采取网络教育的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应将管理办法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对网络教育的培训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后取得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是建造师申请注册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培训单位的投诉举报情况实行调查处理,并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培训单位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并于每年年底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的培训情况实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培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直至取消培训资格,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取消培训资格的,在五年内不允许其展开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未严格执行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相关制度。

(二)未使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时间的安排等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不具备独立培训水平,无法承担正常培训任务。

(四)组织管理混乱,培训质量难以保证。

(五)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

(六)无固定的教学场所。

(七)专职授课教师或师资数量、水平不符合要求。

(八)无正常财务管理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九)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

(十)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骗、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开具《注册

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或修改培训信息。

(十一)不即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

试成绩等情况。

(十二)其他不宜展开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培训测试,不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七条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继续教

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继续教育记录,并记入不良信用

记录,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意不符合培训条件的单位展开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

(二)不履行应承担的工作,造成继续教育工作展开不力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建筑业企业及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

造价咨询等用人单位应重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督促其按期接

受继续教育。其中建筑业企业应为从事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注册

建造师提供经费和时间支持。

第三十条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细化本专业一级建造师、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的具体事项,包括培训单位推荐程序、编写选修课教材、编制课程安排、认定学时充抵、培训专职授课教师、确认合格人员名单、实行动态监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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