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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题型:简答、法条分析、案例分析(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论述、简答:

一、物权法的体系构成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章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五编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

附则

二、侵权责任法的章节标题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产品责任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三、民法的概念与含义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四、民法的调整对象

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具体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流转关系,是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是:

1.主体地位平等;

2.与人身不可分离;

3.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

4.民法确认人身关系,用民事方法保护人身关系

五、民法的基本原则的类型

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权利能力平等、主体平等、权益平等的受到保护)

自愿原则: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的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之间自主协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意愿优于任意性民事法律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在设立或者变更法律关系时,不仅要求当事人诚实、不隐瞒真相、不做假、不欺诈,还应该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

禁止权力滥用:

公平原则:(权利义务的平衡、承担民事责任的平衡、风险负担的平衡)

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六、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七、行为能力的概念及分类

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岁以上的公民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八、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3绝对相对权

4.主权利和从权利

5.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6.既得权与期待权

7.原权和救济权

民事义务的分类、

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据义务发生的根据,民事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而非由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如不得侵犯他人财物的义务。约定义务是指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如合同债务人的义务。

2.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以民事以为的行为的方式为标准的划分

民事责任的分类

1. 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财产责任指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财产上的不利后果。非财产责任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时的以恢复受侵害人的人身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责任。

2.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责任。其他责任就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责任。

3. 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民事责任可以分为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一定范内或一定数额的财产承担的民事责任,如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

4.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5.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九、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十、法人的分类

按不同标准,对法人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中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

一、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又称法人企业。按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两大类。企业法人指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组织体。根据所有制性质和投资方式的不同,企业法人又分为全民所有制法人、集体所有制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商独资企业法人、除此之外,还有普通企业法人和联营企业法人的划分。[3]

依组织形态的不同,企业法人可进一步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

二、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行使职权,从事国家管理活动的各种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

国家机关只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才成为法人,才是民事的主体。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国家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只能以平等民事主体,而不能以法定管理职能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只能以本机关所必需的后勤服务保障为限,而不能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等营利性活动。

机关法人不以登记方式成立,而依法以决议、命令、决定等方式成立。

三、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又称社会团体。中国的社会团体是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具备法人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如基金会),行业协会(如科协、商会、书画社等),学术研究团体(如各种学会),宗教团体,各种俱乐部等。

四、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又称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服务组织。

十一、物的分类

1) 动产与不动产:不动产涉及土地、地上定着物

2)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包括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非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3)特定物和种类物:是以物是否有独特的特征或是否被特定化而对物所作的区分。

4)主物和从物:这是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法律效力中的主从关系作的划分,只有属于同一个所有人的两个独立存在的、要相互结合才能发挥效用的物,才构成主物与从物的关系。5)原物与孳息:是依产生收益的物与所生收益之间的关系而对物作的区分。原物是指依自然属性或法律的规定,能够产生收益的物。

6)可分物与不可分物:这是依物能否被分割为标准而对物作的区分

7)消耗物与非消耗物:这是依物能否重复使用而作的区分。

8)有主物与无主物:根据物在一定时期内是否有所有人,物可以区分为有主物与无主物。9)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单一物指形态上能独立存在的物,合成物指由两个以上的物结合而成的物,集合物指由多个单一物或合成物集合而成的物,

十二、民事行为的构成、法律成立的形式,生效要件、

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指民事行为具备构成要素的基本要求。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

(一)一般成立要件。通说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当事人。这是民事行为成立须具备的主体要素。任何民事行为不能没有当事人,没有当事人就谈不上意思表示。

2、意思表示。这是民事行为得以成立的本质要素。民事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意思表示。

3、标的。这是民事行为成立须具备的客体要素。标的是指行为的内容,即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

(二)特别成立要件。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成立某一具体民事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成立要件,还须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如实践性行为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当事人约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为合同成立前提的,则采用书面形式为合同成立的特别要件。

生效要件: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1、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妥当: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指一些特殊的民事行为除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须具备的生效要件。

十三、民事行为的概念

民事行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十四、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十五、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行为。

特征: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3)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4)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十六、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令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代理。

特征:(1)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以本人的名义独立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并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他人。

(2)行为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没有代理权包括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况。

(3)无权代理行为并非绝对不能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应属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在经本人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变成有权代理,能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直接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人无代理权;

2.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

3.须相对人为善意;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十七、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比较

1)立法精神不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重要作用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但是二者维护的社会秩序相反。除斥期间维护的是原秩序。在除斥期间内,权利人如

果不行使权力,原秩序就继续存在。相反,诉讼时效维护的是新秩序。

2)适用的范围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3)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间或者权利发生的时间起算。

4)期间的可变性不同。法律对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对于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5)法律效力与法律援用不同。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并不当然消灭,除斥期间期满后,权利当然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除斥期间届满后,其利益不得抛弃。

诉讼时效的援用有不同的立法例:或者当事人主张时法院才援用,或者法院依职权援用,对于除斥期间,各国法律都规定法院依职权援用。

十八、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类型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权利,既具有人对物直接支配的内容,又具有对抗权利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特征: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类型:物权法的规定:1)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死人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

2)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3)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4)占有、

民法上的分类:自物权与他物权、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主物权和从物权、所有权与限制物权、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民法上的物防与特别法上的物权、本权和占有

十九、物权的效力

1)优先效力。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原则)2)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

二十、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法

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让与第三人,若第三人取得动产系出于善意,则确定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能追夺的法律制度。

2)拾得遗失物:遗失物,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

3)发现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无主物。就是说埋藏于土地或其他物之中,年长日久,由于人为的或自然的原因,已经不易确定不知其归谁所有。

4)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

5)时效取得: 时效取得,是指依取得时效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取得时效是时效的一种。它是指当事人因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6) 先占: 先占是指最先占有无主财产(抛弃物)

二十一、共有的概念与分类

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

分类:

1)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的特征和有关权利、义务的关系是:①各共有人有确定的份额,他们按份分享权益,分担费用。②对共有财产的管理,由共有人协商进行。意见不一致时,按多数份额的意见进行管理,但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利益。③对共有财产除协商处分外,各共有人对自己的份额可以出卖、赠与,并可继承。但在出卖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④在共有财产受到侵害时,每一共有人都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以维护共有的权益。

⑤在分割时按份分配。

2)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包括: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的财产、合伙财产。

3)准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

二十二、一般抵押权的生效要件

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生效

二十三、动产质权的概念特征

动产质权,是以动产为其标的物的质权。“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2、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3、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4、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5、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二十四、债的概述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债的性质

(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三)债是有存续期限的民事关系

二十五、债的发生原因

一、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它产生债的关系,是合同债。合同是产生债的最常见的最重要的原因。

二、缔约上的过失

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使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的情况。于此场合,具有过失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受有的损失,由此形成法定债的关系。

三、单独行为

单方允诺,又称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它之所以引起债的关发系的生,在于依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基于某种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相对人给付对价的请求。遗赠、设定幸运奖均为单方允诺的例证。

四、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发生,侵权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形成债的关系。

五、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进行事务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

六、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致使他人受有损失而取得的利益。

七、其他

二十六、无因管理概述、成立要件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进行事务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

性质:1)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

2)无因管理不属于民事行为,而只能属于事实行为。

3)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行为。

成立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

2)为他人的利益而管理。管理人在主观上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

3)无法律上的义务。无因管理的无因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

二十七、不当得利概述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成立条件: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损失、没有合法根据

类型:(一)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基于受损者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法律规定。

内容:(一)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善意受让人为取得利益或维持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构成对其所有财产的负担,因此,善意受让人可以在返还现存利益时,要求权利人偿还有关费用或从现存利益中予以扣除。这些费用以为取得或保管,增加利益的必要、有益费用为限,因受领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害也可类推适用有关费用的支出。

(二)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基于得撤销而经撤销的行为所为

的给付,受领人知其撤销原因的,也视为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

二十八、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十九、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特征、

特征:

第一,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法定继承虽是常见的主要的继承方式,但继承开始后,应先适用遗嘱继承,只有在不适用遗嘱继承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第二,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各国法律虽都承认遗嘱继承的优先效力,但也无不对遗嘱继承予以一定的限制。

第三,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是法律基于继承人于被继承人间的亲属关系规定的,而不是由被继承人指定的。从这点上说,法定继承具有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特点

第四,法定继承中法律关于继承人、继承的顺序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的规定是强行性的,任何人不得改变

三十、人身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主体基于人格或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特征:

1)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自身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依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2)人身权的法定性。人身权所包含的内容,必须经过法律的认可。

3)人身权的固有性。获得人身权无须申请,也无须一定方式公示。

4)人身权是体现在人身权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体现人身权的社会关系即人身权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5)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但同时具有可财产救济性。

三十一、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的行为。特征:

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

2)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3)侵权行为是由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以及法律明确规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没有过错的行为。4)侵权行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5)亲传行为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法事实行为。

三十二、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但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为,紧急避险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因其不具有违法性,故不为侵权行为。

2损害事实。既包括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包括对非财产权利的损害。对财产的损害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害是指可得利益的减少。 3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这种联系是一种必然的因果联系。 4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失又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在侵权行为中,对过错程度的划分一般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也不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但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过错程度决定责任的成立和赔偿责任的大小

三十三、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和所承担责任

一、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的法定性,是指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对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此要件也是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区别于其他数人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志。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人侵权行为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二、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一)外部效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形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当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当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也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将由所有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意味着该规定采用了否定说,即除非行为人能证明实际加害人是谁,否则自身不能免责。

(二)内部效果。共同危险行为人均有过错,即实施了可能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这种过错不限于共同过失,危险行为也不要求具有同一性,只要均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即可;虽然行为人均有过错,但只有一个或者一部分行为人造成损害,由于实际加害人无法确定,基于对因果关系的法律推定由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

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于承担责任,危险行为人内部责任的分担以平均分担为原则。

四、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侵权责任法》分两个条文作了规定。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四、遗嘱继承的概念与特征、遗嘱的类型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人遗产的继承制度。

特征:

1)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遗愿

2)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须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3)遗嘱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一种排斥(法定继承顺序的排斥)

类型: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论述题:

第一编总论

第一分编绪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分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第四章自然人

第五章法人

第六章非法人组织

第三分编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第二节物

第三节有价证券

第四节智力成果

第四分编民事法律关系变动

第八章民事行为

第九章代理

第十章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期限

第二编物权

第十一章物权总论

第十二章所有权

第十三章共有

第十四章用益物权

第十五章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占有

第三编债权

第一分编债权总论

第十七章债的概述

第十八章债的类型

第十九章债的履行

第二十章债的保全与担保

第二十一章债的转移与消灭

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之债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之债

第四编继承权

第三十章继承权概述

第三十一章法定继承

第三十二章遗嘱继承、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第三十三章遗产的处理

第五编人身权

第三十四章人身权概述

第三十五章人格权

第三十六章身份权

第六编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章侵权责任概述

第三十八章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第三十九章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四十一章侵权责任方式与侵权责任的承担第四十二章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

第四十三章各类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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