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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的内容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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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的内容及主体

作者:杨淇茵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4年第06期

[摘要]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权讨论由来已久,但对其内容及主体要素分歧仍然存在。文章通过对比学界存在的不同观点,尝试明确定义环境权及其主体。环境权是生态性的实体权利,不包括经济性权利及程序性权利,而环境权主体包括个人和集体。

[关键词]环境权;内容;生态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主体

一、环境权发展历程

环境权的思想萌芽可追溯到20世纪初期,早在1902年,日本学者宫崎民藏在其撰写的《土地均享·人类的大权》一书中提出“地球为人类所共有”的观点,而对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

主要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性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违反《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其后,把环境权追加入欧洲人权清单的问题在欧洲人权会议、欧洲环境部长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上被多次讨论。蕾切尔·卡逊在其著作《寂静的春天》中对美国民权条例“没有提到一个公民有权保证免受私人或公共机关散播致死毒药(指农药污染)的危险”的感叹掀起了一场关于环境权的大辩论,当时许多美国人要求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1970年日本《东京宣言》呼吁:“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宣示了这样的原则:“人类有权在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良好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指出:“人类处于普遍受到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应该享有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气成果的生活权利。环境权是世界各国人民在苦苦寻找一种权利以对抗污染及破坏环境行为过程中提出的一个重要主张”。然而,“环境权”这个词却并未直接出现在我国法律中,《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l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二次审议稿表述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等都有类似规定。学者多从这些条文中导引出公民的环境权。

关于环境权的讨论一直沸沸扬扬,对环境权的基本要素——内容和主体目前仍存在不同的意见。

二、环境权内容

首先环境权仅指实体权利还是包括程序性权利,学界存在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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