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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

第4章 民事主体

第1节 民事主体概述

1. 概念与结构形式

1. 概念:自然人,组织体(包括人或财产的组织体)

2. 结构形式:

A. 二元论:自然人,法人

B. 三元论:自然人,法人,合伙

C. 我国立法上采用三元论,刑诉中规定的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但是没有根本法上的规定

2. 特征

1, 主体地位平等

2, 意志的独立性

3, 以自己的名义或人格来进行民事活动

4, 权利义务的独立性

自然人

1. 定义:依自然规律出生的生物意义上的人

2. 民事权利能力

<一>.概念: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

资格

<二>.权利能力的取得与终止

1. 取得:始于出生

A, 出生的标准:

a 完全离开母体

b 完全离开母体的时候是一个活体,对于存活的时间不作

要求

B,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a 概括性的规定:凡是涉及到胎儿利益保护的都视为已经出

生(台)

b 指规定特殊情形的救济:(我国)

2.终止:至于死亡

A.终止的方式

a 自然死亡

b 宣告死亡:法律上的推定

B.死亡的标准:脑死亡说

3.死亡先后的推定

义:在相互具有继承权的数人在同一世故中遇难,事实上无法确定死亡先后,依法律规定死亡时间先后

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县死亡

推定长辈先死

如果是同辈则推定同时死亡

.世界各国具有死亡先后的推定,我国是司法解释

自然人死亡后的利益保护问题

.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权利和利益(本质)

.对死者近亲属保护的范围需要做限定:第一、二顺序继承人

.公众人物名誉受损后若无亲属保护,不惩罚又妨害公众感情,则以公

益诉讼的形式

.侵权人因侵害死者人格而获利的,最少要没收其获利财产

.民事行为能力

一>.行为能力概念

定义:民事主体依自己意志,独立行使法律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行为能力是权利能力的体现,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

* 行为能力是主体的理性体现,动态的具体的意义,针对个人的评价;权利能力是主体的人格

标志,是静态的抽象的意义,缔除了一切人的差异

制度价值:体现了民法对非完全理性人的特殊保护

分类标准:年龄;思维能力是否正常

* 各国因位置,环境,历史等条件不同,具体的标准不同

二>.无行为能力人的标准及其行为后果

分类标准——《民法通则》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理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行为后果

.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法律行为,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应

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即不得独立作出,受领意思表示。

* 第三人向无行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必须到达法定代理人才能生效

.对无行为能力人不存在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

.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除外

* 纯获利益指不用对交易相对人支付任何交易对价,不包括取得利益本身所应支付的成本

.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小额的,为生活学习所必须

的,或者定型化的交易,一般认为有效

三>.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分类标准及其行为后果

分类标准

A.十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B.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行为后果

.依《民法通则》12,13条,《合同法》47条,与限制能力人年龄,智

力状况相适应,标的较小的,生活学习必须活定型化的交易, 可以

独立实施并有效

.除上述行为以外的法定行为,须经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事先同意或时候

追认才有效,否则其独立行为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

* 事先同意的方式:

a 个别允许:但其效力不得及于后续行为和特定行为外行为

b 概括允许:对于某特定范围内一系列行为进行允许

c 独立营业条款

花钱条款 : 在父母所给金钱内可以完全支付范围内并且实际履行,没有债务的行为有效

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力待定时对相对人的保护

* 《合同法》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因为待定时对相对人不利

月内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监护人进行追认,时限已过则视为放弃追认;当事人超过有表示则视为拒绝

是善意还是恶意相对人都拥有催告权

是任意性规定,为补充意思表示不足,自己可以设定合理的期限

为效力被追问前,善意相对人有撤回自己意思表示的权利

法律行为不生效,而非无效

使的方式,必须以意思通知方式行使,并到达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才可生效认的法律后果的归属

标准及其行为后果

思维正常,心智健全的成年人

定为成年人: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视为立承担行为后果

周岁又无经济收入时,侵权行为责任由监护人负垫付责任,除此外,由本人自己承上,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宣告

满18周岁,思维正常,因事损害了行为能力的,应进行宣告,不经宣告,未必受到请,由法院宣告

告,就禁止其自己意思处理财产,即禁治产,需要有监护人代行

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资格

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只适用于侵权责任,不适用与合同责任

行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

权责任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致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均的民事责任能力;监护人没有监护失职时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准应是相应的识别能力

责任能力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踪与宣告死亡

人离开住所或居所后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为保护其财产以及稳定社会关系,法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之设定财产管理人的制度。

护失踪人的财产,维护社会秩序

实质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

从离开最后居住地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下落不明指处于持续状态的生死不明

期间:一般期间为2年,从离开的次日起算

战争期间从战争结束开始起算

序条件: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 利害关系人:近亲属和与之有民事关系的人

* 宣告不分顺序

.程序条件:由法院依特定程序宣告

法律后果

.失踪人财产被他人所代管

.由失踪人享受的权利和义务由失踪代管人接受或履行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

般注意义务;以管理自己财产所同一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B.接受他人对被宣告失踪人应履行的给付,履行被宣

告失踪人应履行的对他人的债务

C.被宣告失踪人回来后,返还财产和所得孳息,尽报

告财产处理方式的义务

D.代管人疏于管理而造成的损失应赔偿

<二>.宣告死亡

定义: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从而在法律上结束其生前的人身,财产关系的制度

制度价值:保护与被宣告死亡人具有婚姻关系,其他亲属关系和其他民事关系等具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 可以不用宣告失踪而直接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条件

.实质条件:

下落不明满四年,从离开最后居住地的次日起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满四年,从战争结束后开始起算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从灾害发生起算

.程序条件: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宣告死亡申请的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关系的人

分顺序的意义:凡有前一顺序人存在,后一顺序人无权申请

严格的顺序也有弊端,可能损害后一顺序人的利益,实践中处理方法:申请宣告不分顺序,都有权申请,如果前一顺序申请人不同意死亡宣

告,可以有条件尊重,但以前一顺序人放弃相关权利或承担相关义务作为阻止后一顺序人宣告的条件

.程序条件:依法定程序宣告

律后果

.原则上发生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不因宣告死亡而无效

对宣告死亡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

a 配偶未婚,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b 配偶再婚,保护后一段婚姻关系

c 配偶再婚了又离婚或配偶再婚对象死亡,再生还人应重新办理登记手

.子女关系中收养关系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无效

.继承财产返还: 被宣告死亡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原物可以返还的就返还原物,原物不在可以不返还或适当补偿

.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恶意申请人的赔偿:一切返还,包括孳息,造成损失应赔偿

.概念与制度价值

概念:指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制度

制度价值: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对其生活,教育,财产管理方面的辅助,即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本质: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资格

权:父母子女间的亲属权

大陆民法上二者做了区别,亲权没有被规定,监护作为亲权缺失时的补充和救济

>.监护的种类

法定监护:

.我国对法定监护人的范围按照继承法规定,即一二代近亲属

.监护顺序按照继承法顺序,再有前一顺序监护人时,后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权,但可以经过协议而改变

.民法上的指定监护也属于法定监护的一种

生的条件: 没有法定监护人;监护人之间相互推诿;监护人之间相互争夺监护权

机关: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所在村委会,居委会;不能解决可用法院判定

托合同而设立的监护关系,可基于遗嘱产生

* 监护人可以讲监护权全部或部分委托给他人,责任由委托人负担,被委托人失职时负连带责任

自愿监护:指依照法律本无监护义务,但主动提出愿意担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并经过有关部门同意的监护补充监护:团体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 监护种类不同,职责不同。委托监护人的职责由合同规定,法定监 护人的职责由法律

规定

<四>.监护人的传承或替代责任

* 被监护人的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五>.监护人的变更与终止

1.变更:因协议,撤销,监护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

变更

2.终止:监护目的的消灭;监护人监护不能(广义的变

更)

七.自然人的住所

1.住所: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

A.构成条件:

a 心素:主观上长期居住的地方

b 体素:客观上自然人民事活动以居住地为中心

B.“住所”与“居所”的区别:

* 住所是基于生活的一般目的,唯一性;居所是主观上短期居住基于特定目的的临时居住地方,多个

法定住所:不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住所,我国采用户籍所在地的制度

* 经常居住地:自然人出于其特定目的持续满一年以上的居住地

意定住所:由当事人主观认定的住所

的法律意义:

.确立司法管辖范围

.一切法律文件的有效送达地

的含义与本质

1.概念:在私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或组织

* 个人(家庭)——{有限合伙}—合伙组织——公司(法人)—上市公司(股份公司)

由“人合”向“两合”最终到“资合”的转变

法人的独立性:人格独立,资金独立,责任独立

的特征

.一种社会组织

* 法律技术的产物,拟制,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客体,终极上是客体而非主体.在种类和组织形式上受到了法律限制的组织体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体——核心

法人拟制说: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民事活动的主体,团体不能有权利,为了满足社会需要,要把法人当做自然人处理,是法律拟制的产物,观念上的

实体

法人实在(实体)说:尽管是拟制,但是客观上有财产,也有机关,是实体不是观念

有机体说:认为法人是有生命力的组织,法律上的人格应该真实而完整

组织体说:我国采用

制度价值:否定法人人格,由有限责任转化为无限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据:《公司法》20条,63条

3.适用:

A.后果:变有限责任为无限责任

B.范围:不具有普遍性,个案审查,个案适用

一>.公法人与私法人

* 民法主要就司法人做一个分类,其前提是明确公私法人的划分

标准: 法人成立的依据及法人职能

公法人: 公权行为或法律 执行国家事务,维护公益

私法人: 民事法律行为 维护某种私人利益

.公法人享有强制手段,私法人没有

任何公法人一旦进入民事领域都成为民事主体(私法上的主体)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由其他人组成的,以社员权或者成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人合”组织。

既可以是营利性组织,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组织

* 其他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

财团法人:以捐助财产为成立基础,为特定目的设立的财产的集合体。“资合”组织。

只能是非营利性组织

* 设立要求的不同是因为财团法人不用纳税等优惠

* 财团法人的代理人不是意思机关,只是照其设立之初由设立人定下的章程意思活动

区别项目社团法人财团法人

成立基础人财产

设立人地位为法人成员不为其成员

设立行为双方或多方契约行为单方行为,生前生后均可有无意思机关有,自律法人无,他律

目的事业利益或公益公益

法律设立要求较低,准则主义许可主义

解散原因及后果剩余财产规成员所有收归国有,用于相似事业

<

三>.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

1.标准:从事经营活动是否将所得分给成员所有

利的定义: 不是指经营活动,而是指将经营所得利润分配给法人成员

民法上关于法人的分类

否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VS 非企业法人

单位: 机关法人VS 事业单位法人 VS社会团体法人

外资法人)VS 非涉外法人(内资法人)

* 该标准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引进外资中的对外企的超国民待遇,现在取消,故该分类将取消

成分: 全民所有制法人VS集体所有制法人VS民营企业法人

事权利能力

有时间不同:

.自然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为自然事件

.法人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终止,存续期间由法人意志,法规决定

有程序要件不同:

.自然人为当然取得

.法人必须履行法定手续,权利开始于法人手续履行完毕

:自然人不享有自然人的与生命密切相关的权利,同时也享有自然人不能享受的权利如信贷保险

自然人的权利一律平等;法人的权利存在差异,不同法人有不同的权利,由法律法规与法人章程决定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

与自然人的区别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智力水平和年龄限制,是动态变化的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在存续期内一般不做变化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可以相分离的,法人不行

民事责任能力

任能力而非契约行为能力

法人承担独立责任表现在:

.法人本身的无限责任

.法人成员以出资额为限度的有限责任

法人对其代表及职员所付的侵权责任

.法人代表的行为无需授权,为法人行为,法人代表执行的法人事务中造成的侵权由法人承担责任

.法人职员受委派执行法人事务中的侵权也视为法人侵权责任

人有完全的责任能力

法人的设立是法人成立的必经程序,成立是设立程序全部完成的结果,法人设立是其成立的组建或登记批准过程

由设立:国家不加以任何限制,由当事人意思自由设立。如瑞士。

特许设立:经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有法律专门予以规定或许可而设立。如我国大多数的机关法人。

批准主义):除达到了基本条件外,还应由行政主管机关专门审查批准。如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事业。

登记主义):法律规定一定的条件,设立人只要依照条件对号入座,只要满足条件登记即可,不需要审查。

义:国家对某一特殊行业强制干预,强制设立法人

1,实质条件

A.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活动经营场所

* 名称是区别去其他法人的人格标志

B.有自己的法人章程

法人章程是自己组织内部宪法,只对内部成员有效,一般不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效力.又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或必要经费

形式条件——依法成立

.成立法律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设立程序合法

三>.设立中社团的法律地位

1.设立中社团在法律上适用合伙,准用合伙的规定

2.设立过程中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如果法人成立后经股东

大会同意,过程中的民事关系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如

果法人未成立或股东大会不同意,则设立中的民事权利

义务由设立人负无限连带责任

五.法人组织机构与法人住所

<一>.法人的组织机构类型

1.法人意思机关(决策机关):股东大会/成员大会/社员大

2.执行机关:董事会,一般由股东大会选任董事长

* 总经理是职业经理人,不是法定执行机关

3.代表机关:代表法人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机关,即法人

代表人

.通常为营利性法人的董事长,非公司制的厂长或经理,事业单位的行政首脑

.法人代表人行为视为法人自身行为

.法人代表人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一元制,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复数制

* 复数制国家的董事分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前者从事经营管理,后者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对其进行监督;凡是董事会授权,所有的执行董事都可以代表公司

.法人代表人对外行使效力的归属

* 我国法人对外产生效力的条件为法人代表人签字或盖上法人公章,二选一即可

* 英美法律国家中对公章使用有特殊规定,必须要用公章的情形不用不行,除此外用了也没用,生效必须是在授权代表在公章下签字两个条件均满足才可以

.法人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 不同法人给代表人的权限不同,受法规和章程的制约

* 公司内部对代表人的限制不对善意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法人的住所:法人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

*(董事会意思机关所在地)

六.法人的变更和消灭

<一>.变更

1.分类:法人人格变更;法人组织形态变更;法人其他重要事项

(法人注册事项)的变更

2.法人人格变更:

A.法人的分立:

a 存续分立:A—A1 + B1 + …

b 新设分立:A—B + C1 + …

c 分立后债权债务的归属原则上原法人债务债权由分立后法

人约定承担,该约定须经债权人同意;若为约定或约定未

经同意,那由分立后法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B.法人的合并:两个或以上

a 吸收合并: A + B = A1

b 新设合并: A + B = C1

c 合并后原法人的债权债务原则上规合并后法人概括承受

* 概括有弊端,会损害合并前收益较好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故在实践中合并

经债权人同意,担保债务

<二>.消灭

1.原因:依法被撤销;自行解散;依法被宣告破产

2.法人消灭有一定的过程

.法人终止标准:法人清算结束,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法人注销登记

.清算:

民事诉讼上的清算

破产清算

* 清算阶段以法人身份进行的与清算有关的民事活动有效,权利能力受限制但不

消亡

概念及特征

含义:指具有一定团体性,但又未取得法人资格的数人所组成的团体

数人组成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社会团体

.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应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

.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有自己区别于其成员的名称,“字号”

.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公法性质的非法人组织 VS 私法性质的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社团 VS 非法人财团

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VS 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我国法律规定的非法人制度

.非法人企业

合伙,大量的分公司

.非法人经营体

.非法人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

三>.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

特别法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著作权法》,《合同法》

我国立法未普遍承认其为独立民事主体

在我国现行法上不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未完全与其成员或设立人的人格分立,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

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伙:一般是契约性,临时性,不一定营利性,故不构成非法人组织,完全由《合同法》调整

伙:我们所研究的非法人组织中的合伙

义:从事固定商事营利性的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自然人团体

2.商事合伙的特征

A.从事较为固定的营利性活动——区别于民事合伙

B.不具有法人资格——区别于商法人

C.人合的团体性“字号”——区别于自然人

D.组织形式的持续存在性——区别于一般契约性组织

E.最关键:

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

<二>.合伙组织的法律性质

1.合伙人格具有相对性

2.商事合伙的财产相对独立

3.商事合伙的利益相对独立

4.商事合伙的责任相对独立

* 合伙组织的对外债务首先以合伙财产承担,合伙人负的不是一般法律上的并存连带,而是合伙企业法中的补充连带,即仅仅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才负责任

三>.商事合伙的类型

普通合伙 VS 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至少两人因特定目的构成的经营团体,有字号,承担补充的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参加经营管理的合伙人负无限责任,不参加经营的复有限连带责任(以出资额为限)

合伙 VS 隐名合伙

标准:是否公开合伙人姓名;至少有一个隐名则为隐名合伙

区别:隐名合伙人因版承担以出资额为限度的有限责任;显名合伙人负无限责任。且一般合伙企业由显名合伙人管理

个人合伙VS 法人合伙

.合伙的设立

普通合伙设立的基本条件:

.两个以上合伙人;自然人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有书面协议

.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由合伙企业的名称

.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所必要的条件

的程序:

.申请登记与审批

.登记允许

>.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以合伙企业为名取得的收益人不仅是财产的最初出资人,也是企业财产最终所有者

人有条件的对自己财产份额的转让,出质

人与合伙企业竞争或者交易的禁止

业的内部关系

亏损负担:约定——协商——出资比例分配——平分

伙事务的决定:

原则,按约定或一人一票半数表决

事项要一致同意

* 入伙后承担元代债务的连带责任,故需要告知财产情况

伙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退伙的事由

然退伙的事由

名退伙的事由

算:按退伙时的财产状况退还财产份额,出资额加上利益或减去亏损责任:对退伙前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企业的外部关系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与债权人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当承担

的份额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抵消权和代位权的禁止

*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利益的请求需要经过法院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

民事主体案例全

1、案情介绍:公民陈某是四海贸易公司的业务科长。1992年6月因其个人债务急需用钱,找到吕国栋,说是因公司的业务需要借款5万元,吕国栋同意借款,但要求陈某提供担保。陈某找到自己小学时同学王某,说是因四海贸易公司的一笔业务很紧急,因资金不足向吕国栋临时借5万元,7月份就可还钱,请求王某为借款作担保。王某是当地有名的个体户,资金充裕,吕国栋见王某是保证人,遂同意借款。吕国栋与陈某签了5万元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一栏,陈某填上了四海贸易公司,并签了自己的名字,没有盖公司的公章。在保证人一栏,王某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陈某拿到款后,即用以偿还其个人债务。现借款期满,陈某无力偿还借款,吕国栋要求保证人王某还款,王某则认为自己是因被欺诈而担保的,拒绝代为偿还。 问:在借款合同中,陈某是否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谁应承担有关责任? 分析方法:在回答法人方面的案例时,要针对案例中提出的问题,结合法人成立的条件、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分立、合并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不得超越其经营范围从事活动、联营法人的债务承担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回答。如上述案例中,陈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行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法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2、案情介绍: 1985年1月23日,被告饶阳县靳庄村委会与被告饶阳县靳庄砖厂原承包人张某等5个合伙人签订了饶阳县靳庄砖厂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为4年,自1985年2月1日至1989年2月1日止。承包期间由张某等5个合伙人负责生产经营,进庄砖厂3年内分6次向靳庄村委会交付承包费6万元。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承包期间,靳庄砖厂分2次向靳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4.5万元。张某等5个合伙人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3次向原告靳某、侯某借款,共计9000元整。其中 1986年9月26日所借6000元,系原告靳某、侯某以靳庄砖厂名义,用靳庄砖厂的砖机作抵押在乡信用社贷的款。后因靳庄砖厂张某等5个合伙承包人内部发生纠纷,张某等3人被迫出走,剩下的言某、杨某二人将砖厂转让给饶阳县靳庄村的孙某等人。原告靳某、侯某多次找靳庄砖厂原承包人张某等及靳庄村委会催讨欠款及利息。至起诉时止,以受偿3000元本金;尚欠3000原借款的利息及6000元本息。 审理结果:本案由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和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级:二审。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2日法(经)法[1986]13号文《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核心提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平等性。《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它赋予了自然人同样的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并不谋求结果的平等。 2、法定性。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源自法律的规定,它不可能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取得。 3、人身性。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自然人的生命相始终,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 4、不可转让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均无任何法律意义,法律也不承认其效力。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法律赋予有生命的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有三种学说,即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和独立呼吸说。近代各国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在我国,出生后有生命的婴儿,即使是随即死亡,根据户口制度也要进行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可见,我国

民事主体---自然人

民事主体---自然人 【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了解自然人、监护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识记监护人的职责; 懂得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有哪些;理解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和意义。 2、过程与方法:通过学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使学生懂得未成年人应正确通过自己的行为去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具有辨别、判断民事行为的有效与无效、合法与非法的能力,提高学生在现实生活中运用这一知识的能力。 3、情感、态度和价值观:通过学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和监护人的职责,增强学生的守法意识和维权意识,自觉依法进行民事活动。 【重点、难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教学过程】: <案例导入>:《中奖之后。。。》 设问:1)、这辆车的所有权归谁? 2)、张旭的赠车行为是否有效? 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这里的主体指的就是民事主体。 一、民事主体 (1)概念:在民事活动中,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2)主要分类:自然人;法人;其他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非法人组织和国家 二、自然人(板书) (一)自然人的涵义(板书)

概念: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有血有肉、两足直立行走、具有高度抽象思维能力的高级哺乳动物。 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无国籍的自然人。 ★自然人与公民的区别: 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具有国籍是确定我国公民资格的唯一要件。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公民是从属于自然人的,是自然人中的一部分,是一个宪法概念。而自然人的范围十分广泛,这是由于随着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尤其是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外经济贸易领域将会进一步扩大,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我国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所造成的。 公民的出生是一个法律事实,是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起点。公民从一出生时起,就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故认定一个分娩的胎儿是否符合出生的标准,关系重大。如果符合出生的标准,他就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否则就没有。(举例:甲于某年9月10日死亡,当时甲已有配偶乙和一子丙,且乙已怀孕。假设甲有遗产9万元,且甲没有遗嘱,也没有父母。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时,就应当给胎儿保留3万元的继承份额。如果胎儿符合出生标准,则可以获得3万元的遗产,如果几天后又死了,这3万元就是他的母亲乙所有,丙只能拿到父亲遗留的3万元遗产。如果不符合出生标准,生出的胎儿是死体,则不能取得为其保留的3万元遗产,该3万元遗产仍然是甲的遗产,由乙和丙均等继承,这样乙和丙就能各拿到4.5万的遗产。)但怎样才算符合出生标准呢?各国的情况有所不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当代医学上公认的标准,即以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并能独立呼吸为准。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板书) 民法作为一个权力法,主要规定在法律上民事主体有哪些权利,又如何才能取得这些权利。二者所有的一切全部取决于民法中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整个民法的基础。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板书)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具体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要有民事行为能力,就必须有正确识别事物、判断事物的能力,,即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基础。自然人具有意思能力,一方面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具备一定的社会活动经验;另一方面还要有正常的精神状态,能理智的进行民事活动。

浅谈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浅谈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摘要」在我国,随着各种合伙和各种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对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特别是合伙的相对独立性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合伙概念的分析和合伙组织主体论的探讨,从而得出合伙主体是相对独立民事主体。 「关键词」合伙,民事主体,相对独立性 关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学者们颇有争议,共有三说:一说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①三说合伙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没有组织或字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合伙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该问题,必须首先界定清楚民事主体、合伙的概念,然后方能确定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民法通则》第30条曾经给合伙下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定义是不完善的。因为此定义将合伙人仅限定于自然人。我认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 合伙具有团体性 .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 2. 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 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自然人或法人要组成联合体,合伙经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间的权利义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习题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习题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的是()。 A、主体B 、客体 C 、内容D [、形式 2、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是()。 A、塘中的鱼 B ■、夜空中的星星 C、不作为 D 、企业的名称权 3、民事义务依民事义务人行为的方式为标准,可分为()。 A、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B 、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C、法定义务与积极义务 D 、约定义务与消极义务 4、下列选项中属于不属于财产法律关系的是() A、所有权 B 、债权C ■、人格权 D 、继承权 5、下列对于民事法律关系,表述不正确的是() A、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发生(客观现象) E、以权利义务为内容 C、均以法律明文规定而发生 D、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6依据我国民法,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A、胎儿与死者 E、植物人 C、触犯刑法正被执行刑期的人 D、被宣告死亡但实际未死亡的人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可以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 2?下列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绝对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是() A,物权关系有形 B 、债权关系 C、人身权关系 D 、知识产权关系无形绝对特定的

3?公民甲生前立有遗嘱,指明其全部财产归女儿乙继承,则该遗嘱继承法律关 系的发生有赖于下列哪些事件和行为?( ) A 、被继承人甲的死亡 B C 、乙尚未出嫁 D 4?下列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是( )。 A 、自然人 B C 、智力成果 D 5、民事法律关系是( ) A 、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E 、由民法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D 、 当事人均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6下列属民事法律关系的是( ) A 、甲堆木柴于乙门口致乙通行困难,乙要求甲清除木柴 E 、甲答应与乙结婚后反悔,乙要求甲履行承诺 D 、 甲不在家,邻居乙为其接待来客 7、下列选项中,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 A 、自然人 E 、法人 C 、 其他组织 8、 下列关系中能成为我国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是( ) E 、 故意打碎他人贵重花瓶的某中学生 C 、 与某市场商贩发生合同纠纷的某日本留学生 D 、 接收他人遗赠的5岁孩童 、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甲所立遗嘱的合法有效 、物 、行为

每天学点民法典——民事主体

每天学点民法典——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自然人 自然人是最基本的民事主体,民法典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制度、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并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了规定。 1、民事权利能力 出生时起,死亡时止 胎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八周岁以上;十六周以上,十八周岁以下,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2017年出台民法总则时确立的。 3、监护制度 (1)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人或组织。 成年人的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 (2)紧急情况 紧急情况被监护人无人照料,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该规定是结合此次疫情防控工作,对监护制度作出的进一步完善措施。

民事主体制度.doc

民事主体制度 【管理制度】 民事主体,也称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在什么人之间发生,谁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都涉及民事主体问题。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民法将此能力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承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因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类个体,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国家有时也直接参与民事活动,但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国家出现在民事活动中时,其身份只是公法人。另外,在一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 -----------------unjs--华丽丽的分割线------------------ 简介编辑 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我国法律,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个别情形下的国家(如国家成为无主财产的所有人)。[1] 解释 民事主体在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上称为权利主体。传统民法认为:“民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本质的含义就是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它是一个发展演变的概念,“是由社会经济发展决定的”。

根据民法的发展史,民事主体经历了从一元主体到二元主体的演变过程。罗马法确立了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罗马法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而是采用人格的概念,根据一定的标准从生物人中选择一部分自然人,赋予其法律人格。罗马法上没有关于法人的规定,将合伙作为一种合意契约处理,“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且共同利益的目的,这种合伙的意愿被称为合伙意愿”。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适应进入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的发展需要,正式确定了法人制度,明确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打破了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2] 构成要件编辑 通过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特点的分析,可以得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第一,名义独立。自然人和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对组织体特别意味着能够用组织的名称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以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成员的名义”。第二,意志独立。即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自然人能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对于法人而言,应该是其共同意志,而不是其成员的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第三,财产独立。即“民事主体必须拥有作为一个实体独立的财产”。自然人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完全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为法人的共同利益所支配。第四,责任独立。即要求民事主体具有责任能力。自然人和法人都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财产独立为前提。责任能力是从行为能力制度中分化出来的一项制度,但其是否应当从行为能力制度中分化出来,成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包括两个方面: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前者指行为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后者是行为人辨别善恶的能力。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此处的责任“并非独义务的担

北京市主体功能区规划

北京市主体功能区规划 二〇一二年七月 目录 序言 第一章规划背景 第一节规划基础 第二节发展形势和要求 第二章指导思想、规划目标和功能分区 第一节指导思想 第二节规划目标 第三节功能分区 第三章四类功能区域 第一节首都功能核心区 第二节城市功能拓展区 第三节城市发展新区 第四节生态涵养发展区 第四章禁止开发区域 第一节基本情况 第二节管制原则 第三节发展任务 第五章政策机制

第一节政策措施 第二节保障机制 第六章规划实施 第一节部门职责 第二节区县职责 附件1:北京市禁止开发区域名录表 表1 世界自然文化遗产表 表2 自然保护区表 表3 风景名胜区表 表4 森林公园表 表5 地质公园表 表6 重要水源区 附件2: 图1 北京市禁止开发区域分布图 图2 重要水源区分布图 序言 自2005年起,北京市在全国率先探索实行了区县功能定位,分类指导区域发展,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成效。“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和建设中国特色世界城市,以及《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将北京市确定为国家优化开发区域,要求进一步优化北京市主体功能区发展。 《北京市主体功能区规划》进一步落实了国家对北京市整体优化开发的定位,深化了各功能区域发展定位、发展目标、发展原则、发展任务和保障措施,是指导北京市科学推进功能区域建设、丰富发展内涵、更好发挥首都职能的行动纲领。 本规划根据《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区县功能定位及评价指标的指导意见》,参考《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北京城市总

体规划(2004-2020年)》、《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等相关规划编制,是本市科学开发国土空间的行动纲领和远景蓝图,是国土空间开发的战略性、基础性和约束性规划。本规划的基准年为2010年,主要目标年为2020年,规划任务是更长远的,实施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修订。规划范围为北京市行政辖区,国土面积16410.5平方公里。 第一章规划背景 第一节规划基础 2005年5月,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区县功能定位及评价指标的指导意见》(京发〔2005〕6号,以下简称《意见》),率先探索实行了区县功能定位和区域开发建设的分类指导。《意见》实施以来,区域差异化发展理念深入人心,市、区县两级政府共同谋划、积极推动,全市功能区域发展取得了良好成效,有效保障了首都功能的履行。 ——区域差异化主导功能逐步明晰。四类功能区域差异化的主导功能更加强化,首都功能核心区“四个服务”①和历史文化传承功能得到更好发挥,城市功能拓展区自主创新和外向服务功能不断增强,城市发展新区承接人口和产业的能力不断提升,生态涵养发展区生态涵养功能日益增强。 ①四个服务,即为党、政、军首脑机关正常开展工作服务,为日益扩大的国际交往服务,为国家教育、科技和文化的发展服务,为市民的工作和生活服务。 ——区域调控的政策机制基本确立。制定了促进生态涵养发展区、重点新城、城南地区、西部地区发展的政策,有效实施了一批支撑主导功能的重大项目,逐步建立了差异化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和互利共赢的区县结对合作机制,有力推动了各功能区域差异化发展。 ——特色分工的产业发展格局初步形成。四类功能区域特色产业更加突出,首都功能核心区总部和金融业集聚发展,一批文化和商贸特色街区成为发展新亮点;城市功能拓展区高新技术产业引领发展,国际化商务中心功能得到强化;城市发展新区现代制造业集群化发展,新的产业集聚区逐步形成;生态涵养发展区生态友好型产业发展较快,生态环境得到提升。 ——区域发展协调性显著增强。各功能区域定位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各自特点更加鲜明,南北差距拉大的势头得到遏制,内部互动加强,外部合作深化,特别是南城地区加快发展,西部地区加速转型,一批新兴产业功能区域初具规模,功能区域间发展的协调性进一步增强。 ——功能区域发展结构不断优化。功能区域整体发展水平提升,2006-2010年,四类功能区域地区生产总值年均增长率超过10%。经济总量分布格局与区域功能定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习题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的是()。 A、主体 B、客体 C、内容 D、形式 2、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是()。 A、塘中的鱼 B、夜空中的星星 C、不作为 D、企业的名称权 3、民事义务依民事义务人行为的方式为标准,可分为()。 A、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B、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C、法定义务与积极义务 D、约定义务与消极义务 4、下列选项中属于不属于财产法律关系的是() A、所有权 B、债权 C、人格权 D、继承权 5、下列对于民事法律关系,表述不正确的是() A、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发生(客观现象) B、以权利义务为内容 C、均以法律明文规定而发生 D、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6、依据我国民法,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A、胎儿与死者 B、植物人 C、触犯刑法正被执行刑期的人 D、被宣告死亡但实际未死亡的人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可以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 A、聋哑人 B、合伙企业 C、机关法人 D、个体工商户 2.下列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绝对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是() A、物权关系有形 B、债权关系 C、人身权关系 D、知识产权关系无形绝对特定的3.公民甲生前立有遗嘱,指明其全部财产归女儿乙继承,则该遗嘱继承法律关

系的发生有赖于下列哪些事件和行为?() A、被继承人甲的死亡 B、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C、乙尚未出嫁 D、甲所立遗嘱的合法有效4.下列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是()。 A、自然人 B、物 C、智力成果 D、行为 5、民事法律关系是() A、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B、由民法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C、须同时具备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关系 D、当事人均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6、下列属民事法律关系的是() A、甲堆木柴于乙门口致乙通行困难,乙要求甲清除木柴 B、甲答应与乙结婚后反悔,乙要求甲履行承诺 C、甲养的鱼因鱼场出现缺口顺水游入乙的水塘,甲请求乙予以返还 D、甲不在家,邻居乙为其接待来客 7、下列选项中,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A、自然人 B、法人 C、其他组织 D、国家 8、下列关系中能成为我国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是() A、与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的某行政机关 B、故意打碎他人贵重花瓶的某中学生 C、与某市场商贩发生合同纠纷的某日本留学生 D、接收他人遗赠的5岁孩童 9、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有() A、法律行为 B、行政行为

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地位

民法平等原则之我见 当谈到平等原则,那就是一千个读者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现在姑且说说他的主流定义。 民法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将其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其内涵包括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显而易见,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已然平等,然而,现实呢?不可否认,在当今的社会没有绝对的平等,相反诸多不平等的表现形式在各个层次都能体现出来。平等原则的第一个内涵是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但是若现实与理想相一致的话,又何来“被精神病”一说?那些被精神病的人哪一个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有哪一个的权利能力是被社会平等对待的?平等原则的第二个内涵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那日常生活中的强买强卖又怎会产生?李启铭在开车撞人之后又怎会喊出“我爸是李刚!”?平等原则还有一个内涵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对此,我不得不嗤笑一声,当初张海超还有开胸验肺的必要吗?那一个个农民工还有必要为取得一丁点血汗钱而自杀吗? 当然,我们也不能说民法平等原则就是一个摆设,我们还要承认,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和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平等原则的内涵正在由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向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平等转变。所以现当代的法学研究者更应该将社会的质疑转变成动力,努力促成平等原则内涵抽象与现实的统一! 在此,我且提出自己的几个拙见吧。 第一,必须坚持基本人权的完全平等。且不谈法律,仅从人文主义观点出发,人不应该像人一样活着吗?若连基本的人权也不能保证,那人还配叫做高智慧的生物,上帝的宠儿吗?因此,必须坚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区别,行为主体一旦被民法所确认,其法律地位都归于一致。 第二,随着时代不断地赋予平等原则新的内涵,不断的建立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使平等原则灵活地应用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我们要与时俱进,既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又要注重效率与维护公平相协调。 第三,在坚持平等原则的同时,避免不公平的歧视,做到对应当平等的主体平等对待。平等并不等于平均,权利与义务是相统一的,每个人享有权利的大小应当与他所承担的义务大小相一致。 第四,法律应当适当照顾弱者的利益。众所周知,平等的前提是社会地位的平等,但因经济实力的不同,每个人的社会地位并不一致,这时,就会形成相对意义上的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而我们要做的就是在平等对待强势群体的同时,适当保护弱者群体的利益,从而达到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真正统一。 垒土成山,积水成洋,只要我们不断努力着,终有一天,平等原则将达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 札札or 贼贼2013,1,8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的概念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2.民法的基本原则1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2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3公平、诚实信用原则4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5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即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它由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三要素构成。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通常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我国自然人、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在一定范围内也是民事主体。1公民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并生存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是我国的公民。我国民法上的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这些人在我国境内参加民事活动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但其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①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公民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条件它是公民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成为民事主体的

必然要求和集中表现。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②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人的宗旨不同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自己的特点即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一般来说始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撤销或解散。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客观事务主要包括四类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内容。三、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是根据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根据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的不同性质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主观意

民事主体——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概念 (一)概念:自然人是指基于人的自然生理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民事主体。 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或民法人的缺一不可的要素和特征。 (二)自然人与公民 自然人依一国的宪法和国籍法取得该国国籍后,即成为该国的公民,具有了“公民”的身份。 自然人和公民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 联系表现在公民首先必须是自然人,而绝大部分自然人又都具有公民身份。 区别表现在: 第一,并非所有的自然人都是公民; 第二,自然人身份是伴随一个人的终身而不会丧失或改变的,而公民身份是可以改变或丧失的; 第三,公民是宪法概念,多用于公法领域,而自然人是私法概念,用于私法领域。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出生 (一)确认自然人出生的条件 出生是指自然人脱离母体而成为有生命的独立体的事实。自然人的出生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1、胎儿完全脱离母体; 2、胎儿出生时为活体。 (二)出生的时间:我国立法尚无规定,也无相应判例及解释。 关于出生的时间有以下学说: 1、一部露出说。以胎儿身体的一部分露出母体之时为出生时间。 2、全部露出说。以胎儿身体全部脱离母体之时为出生时间。 3、断脐带说。以剪断胎儿脐带之时为出生时间。 4、初啼说。以婴儿第一声啼哭之时为出生时间。 5、独立呼吸说。以胎儿能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 (三)出生证明 是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的法定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如自然人无户籍,则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四)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各国民法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约有三种法例: 第一种为总括性保护,视胎儿为有权利能力; 第二种个别保护,是在个别情况下视胎儿为出生者,对其利益加以保护;

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 一、民事主体的概念 (一)定义: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包括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 (二)民事主体为民事法律关系构造的前提,关于主体的规定多为定义性规范等非完全性规范,鲜有完全性规范;多为强行性规范,无私法自治原则适用余地。 (三)民事主体制度与人格权制度的关系 二、民事主体的类型 (一)自然人 (二)法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营利法人(公司法人;非公司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公益法人;非公益法人)。 (三)非法人团体(或其他组织):合伙组织;法人的分支机构等。 三、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 1、权利能力的获得条件:出生 2、权利能力的取得与民事权利的享有 3、自然人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自由权等)、身份权(亲权)、继承权、一定的财产权因出生而取得 4、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 5、胎儿及死者利益的保护问题 (二)法人 1、法人权利能力的取得 依法设立(法人成立):名称、组织机构、场所;法人的章程或规章;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须登记的必经登记。 2、法人的目的范围(营业范围)问题 3、法人一经依法设立,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法律行为,并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4、法人的人格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财产权。 (三)非法人团体 1、类型:(1)营利性:“两户”;合伙,个人合伙、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公司的分公司等。(2)非营利性:业主委员会;学会、协会的分会;大学内部的院、系、所等。 2、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名称、机构、场所;依法登记(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登记)。 3、非法人团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四、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行为能力 (一)定义:民事主体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课后练习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课后练习】 一、单项选择 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的是()。 A、主体 B、客体 C、内容 D、形式 答案:D 2、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是()。 A、塘中的鱼 B、夜空中的星星 C、不作为 D、企业的名称权 答案:B 3、张男与李女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因意气相投,相互爱慕,随留下相互的地址,互递照片,但双方一直没有见面。一年后,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于2000年2月14日在玫瑰餐厅见面。李女同意了张男的邀请。李女十分重视此次约会,为了此次约会,专门到美容院进行了美容,并按约定时间到玫瑰餐厅。但李女从中午一直等到下午日落西山还不见张男的影子。李女十分恼怒,随按照地址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李女怒而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问:张男与李女之间的关系为何种关系? A、侵权关系 B、合同关系 C、道义关系 D、既属道义关系,又属民事法律关系 答案:C 解析:本题涉及道义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区别的核心内容在于,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而且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如果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则不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张男

与李女通过网络认识约会,这种关系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既不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也不具有人身关系的内容,这种关系是受道德规范调整的关系,而不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关系。张男的行为虽然是不道德的,但不具有法律的非难性或可诉性,李女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建立在对人格权侵害的基础上,张男的行为未侵害李女的人格权,因此,张男不存在对李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4、甲杀害了乙,乙的继承人因乙死亡而继承乙的遗产,引起该继承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属于() A、事件; B、民事行为 C、违法行为; D、事实行为。 (应属于事件) 5、下列哪种情形成立民事法律关系? A、甲与乙约定某日商谈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 B、甲对乙说:如果你考上研究生,我就嫁给你 C、甲不知乙不胜酒力而极力劝酒,致乙酒精中毒住院治疗 D、甲应同事之邀前往某水库游泳,因抽筋溺水身亡 答案:C 二、多项选择 1、下列可以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多选)。 A.聋哑人 B.合伙企业 C.机关法人 D.个体工商户 答案:ABCD 2、下列事实中,能够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有()。 A、太阳从东边升起 B、月圆月缺 C、洪灾导致房屋倒塌 D、张三与李四签订买卖合同 答案:C D本题涉及对民事法律事实的理解问题。太阳从东边升起、月圆月缺是一种自然现象,不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

3主体功能区的内涵和意义

3、主体功能区的内涵及划分主体功能区的意义。 主体功能区的内涵:基于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将特定区域确定为特定主体功能定位的一种空间单元;是根据区域发展基础、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在不同层次区域中的战略地位等,对区域发展理念、方向和模式加以确定的类型区、突出区域发展的总体要求;是按区域分工和协调发展的原则划定的具有某种主题功能的规划区域,主要是解决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问题,并可作为国家区域调控的地域单元。 意义:构建主体功能区是基于我国国情的现实选择和新阶段发展的现实需要,是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举措,是科学发展观在空间上的具体落实! 1、有利于区域可持续发展。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是划分主体 功能区的主要依据,这就从根本上避免了资源环境的过度承载!,实现区域可持续发展。特别是转变以追求 GDP 增长为核心的发 展观,树立可持续发展观,制定实施更有针对性的区域政策和 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加强和改善区域调控。主体功能区规划可 以为差别化的区域政策、统一衔接的规划体系、各有侧重的绩 效评价以及精准细致的空间管理提供一个可操作、可控制、可 监管的基础平台,从而增强区域调控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公平 性。 2、有利于缩小区域发展差距。构建主体功能区,跳出了追求缩小

经济总量差距的思维定势,把协调发展的实质定位于人和环境,而不是地区生产总值,使区域差距缩小的实质成为生活在不同 区域的人民都有接受教育的机会、都有就业和参与发展的机会、都享有均等化的公共服务,使全体人民共建共享发展改革的成 果。 3、有利于构建更加合理的地域分工体系。通过划分主体功能区, 突破行政区范围,引导生产要素有序流动,引导产业有序转移,促进资源有效整合,促进产业结构和布局进一步优化,从而在 生产要素基础上,而不是行政单元基础上,建立起更为合理的 地域分工体系,从根本上避免了地区之间的产业同构和低水平 重复竞争。 4、有利于行业政策与区域政策的协调配合。长期以来,国家的宏 观经济政策中行业政策与区域政策存在“条块分割”现象,政 策效应往往相互减弱甚至抵消。构建主体功能区将实行分类管 理的区域政策,实现行业政策区域化,使区域政策与行业政策 相互协调融合,政策效应得到充分发挥。

浅谈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一)

浅谈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一) “摘要”在我国,随着各种合伙企业和各种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对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特别是合伙的相对独立性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合伙概念的分析和合伙组织主体论的探讨,从而得出合伙主体是相对独立民事主体。 “关键词”合伙,民事主体,相对独立性 关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学者们颇有争议,共有三说:一说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①三说合伙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没有组织或字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合伙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该问题,必须首先界定清楚民事主体、合伙的概念,然后方能确定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民法通则》第30条曾经给合伙下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定义是不完善的。因为此定义将合伙人仅限定于自然人。我认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合伙具有团体性.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 2.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自然人或法人要组成联合体,合伙经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法》第8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同时第13条规定合伙协议的内容。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联合体的形成基于合伙人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出资。同时,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各合伙人应共同的经营活动。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收益、风险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违约定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而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并不以出资额为限,当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无力清偿合伙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有代替清偿的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合伙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一经依法成立,即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在个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合伙人的主要权利有: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如:合伙人提供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中有使用的权利;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抽出、处分共同所有的财产。2、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3、根据合伙经营的需要,合伙人有权推举负责人,负责合伙经营的主要工作。4、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约定分享的权利。5、合伙人对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向其他合伙人追

主体功能区划分的主要原则

主体功能区划分的主要原则 “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统筹考虑未来我国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将国土空间划分为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主体功能区。”因此,我国关于主体功能区的划分基本上是从资源环境承载力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三个角度出发。这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重大战略调整和转变,也是“十一五”及今后一段时期一项重要而又紧迫的任务,首先应该对一些事关主体功能区划全局的重大战略性问题给予深入研究和探讨。 主体功能区划分的主要原则 1.国土部分覆盖的原则 区划从理论上讲是一个全国土覆盖的概念,主体功能区划从长远看也应该实现国土的全覆盖。国外的标准区域,如美国的经济区域(EA)、欧盟的NUTS,主要是为区域统计和监管提供基本信息,因而是国土全覆盖的。但是,问题地区的确定,如膨胀区、萧条区、落后区的划分,主要是为制定和实施区域政策服务,往往是国土部分覆盖的。考虑到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市场机制尚未健全,政府的财力、管理能力和手段有限,现阶段的主体功能区划可以考虑按照国土部分覆盖的原则进行。也就是说,确定四类主体功能区的标准后,只有符合标准的区域划入四类主体功能区,其他区域目前并不进入,待以后时机成熟调整标准后逐步划入四类主体功能区内。

这样划分的目的就是使得最重要、最典型的区域而不是所有区域都纳入主体功能区划体系,有利于政府根据现阶段能力制定和实施切实有效可行的分类政策,确保主体功能区划的实效。同时,也可以回答“四类主体功能区不能概括所有类型地区、四类主体功能区之外再加上一类潜力开发地区或者保留开发地区”等等的观点和争论。 2.适度突破行政区的原则 我国地区经济是一个以行政区为主导的经济体系,长期以来形成的行政分割在短时期内很难消除。目前的行政区划是综合考虑历史沿革、民族宗教、文化习俗等因素逐步形成的,带有浓厚的时代色彩和烙印,有些地区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涉及到利益分配、权利调整、民族宗教等敏感性问题,在短时期内很难及时调整。 主体功能区划从理论上讲应该不囿于行政区划,根据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等自然和经济要素,确立科学合理的区划方案,发挥规范国土空间开发秩序、协调国土空间开发结构的作用。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跨行政区划分主体功能区存在如何实施和依靠谁来实施配套政策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主体功能区划打破行政区,尽管理论上科学合理,但在实际应用中相关的政策没有实施主体,很难得到顺利实施和有效推行。因此,主体功能区划在很大程度上仍然要依托现有的行政区划,照顾到现有的行政区边界,在局部一些区域适度打破行政区,构建跨行政区的主体功能区,从总体上保障主体功能区划的顺利实施。 3.自上而下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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