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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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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13]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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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

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

登记。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

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

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

债情况。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

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

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2 -

第二章外债登记

第六条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

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

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 个工作日内逐

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

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

(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

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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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一条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

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

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第十三条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

程序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

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

得结汇使用。

第十五条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

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第十六条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

合外汇管理规定。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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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

手续。

第四章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境内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规模管理。

第二十条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章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对外转让不良资产获得批准后,境外投资者或

其代理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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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受让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

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外汇局核准后可汇出。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外债资金非法结汇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擅自对外借款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

债管理行为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债或外债结汇资金用途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务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收付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外债项下结汇、售汇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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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债务人

的外债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及结售汇等信息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外汇局利用抽样调查等方式,采集境内企业对

外贸易中产生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信息。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间发生贸易信贷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

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十二条债务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

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

银行办理交割。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 年5 月13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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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10)

二、财政部门和银行办理外债登记 (13)

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 (14)

四、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16)

五、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 (17)

六、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汇 (18)

七、外债注销登记 (19)

八、境内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20)

九、金融机构为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办理结汇或购汇··22

十、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担保费对外支付 (23)

十一、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 (24)

十二、不良资产境外投资者备案登记和购付汇核准 (25)

十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提款 (27)

十四、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还本付息··28

十五、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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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

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汇综发[2007]130 号)

5.其他相关法规

1.申请书。

2.外债合同正本及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

3.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证明材料等文件,中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外债主管部门批准其对外借款的文件。

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1.除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外汇局应发给债务人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2.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除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借用

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

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外保内贷项下担保人发生履约后形成的境内机构对外

债务,

按短期外债纳入“投注差”控制。(2)外商投资企业首次借用外债之前,其外方股东至少已

经完成第一期资本金的缴付。(3)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时,其外方股东应当缴付的资本符

合出资合同或企业章程约定的期限、比例或金额要求。(4)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可借用外债额

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

3.外商投资企业的中长期外债办理展期,或借用新的中长期外债偿还过去借用的中长期和短期外债时,在不增加该企业现有外债本金余额和不办理结汇的前提下,不重复占用外商投资

企业的“投注差”。

4.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 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 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 亿美元

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成本的6 倍。

5.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上年度经审计的报表,计

算出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10 倍(B),然后将(B-A)作为新年度期

间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

6.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外债按以下原则管理:

(1)对2007 年6 月1 日以后(含)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2)对2007 年6 月1 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在原“投注差”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

为准。

(3)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未全部缴付的,或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9 -

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

续。

7.以下含有外国投资的境内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其举借外债参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

的规定办理:(1)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境内企业;(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

商投资企业;(3)外国投资者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

8.债务人办妥外债签约登记后,外汇局应按照规定出具外债登记证明文件。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审核申请书和《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等填写的内容是否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

2.审核借款合同中当事各方、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和适用法律等主要条款。

3.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非银行债务人,其对外借款需要事前批准或纳入指标管理的,应审查借款合同条款与批准文件内容是否一致。

1.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非银行债务人可预先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预录入外债签约信息。

1.外债的统计范围包括居民对非居民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外债的规模管理范围与其统计范围存在差异。根据外债统计、监测和管理等实际需要,目前,外债可进行

以下分类:

(1)按照各部门外债管理职能分工,外债可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2)按照债务人类型,外债可分为代表国家举借并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主权外债以及由境内其他机构借用的非主权外债。非主权外债可分为银行外债、非银行金融机构外

中资企业外债、外商投资企业外债和其他机构外债。

(3)按照债权人类型,外债可分为:

①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政策性金融机构借款;

②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③向境外企业和自然人借款。

(4)按照债务工具类型,外债可分为:

①直接贷款(包括境外机构提供的买方或卖方信贷,银行的同业拆借、同行往来等);

②境外发行的标准化债务工具,如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③境内银行吸收的非居民存款,境内银行对外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委托境外银行办理的海外代付或其他具有相似性质的负债类银行贸易融资;

④以实物形式办理提款而形成的金融性债务,如融资租赁、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贵金属拆借等;

⑤境内机构在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应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

(5)按照外债的签约期限,外债可分为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

①短期外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1 年以下(含)的外债;

②中长期外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1 年以上(不含)的外债。

2.境内银行从其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借款,应纳入规模管理和外债统计。境内银-10 -

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从境外机构或个人办理借款,不纳入规模管理和外债统计。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从境外机构或个人借款,应视同境内机

构对外借款进行规模管理,但其对境外机构承担的债务不纳入外债统计范围。

3.外商投资企业因增资、转股和改制等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或企业类型发生改变,而无法计算其“投注差”的,则改为参照中资企业借用外债进行管理。其作为

外商投资企业时已发生的外债提款,可按本操作指引规定继续办理结汇、还本付息等相关手续,

但该企业不得再发生新的外债提款业务。

4.非银行债务人可自行与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银行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

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签订保值交易合同、办理保值交

易合同交割时,非银行债务人的交易对手银行、办理交割款项汇出的银行等,应当确认该笔交

易具备合法、清晰的实盘背景。(1)非银行债务人获得的保值交易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

办理结汇或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2)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

汇办理交割。

5.遗失外债登记或备案凭证的非银行债务人在登报进行遗失声明后,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补办相关凭证。

6.已办理签约登记的外债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化,如期限(展期等)、金额、债权人等,非银行债务人应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7.非银行债务人融资租赁、售后融资性回租和发行境外债券等,应按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8.非银行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须按以下规定办理外债签约补登记:

(1)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合同签约后15 个工作日内没有及时办理签约登记,但截至非银行债务人申请日尚未发生外债首次提款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签

约登记手续;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进行处理。(2)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补登记时,已发生外债提款的,除按照本操作指引的一般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发生对外负债的相关材料,补登记金额仅限于经核

实已入账尚未偿还的债务余额。

(3)外债登记部门认为存在违规情形且需要进行处理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办理外债补登记手续。

9.非银行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除另有规定外,应遵循实需原则。

10.除另有规定外,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和应付款,以及除外债之外其他金融资产交易产生的对外应付款及相关息费等,不纳入外债规模管理,无需按照本操作指引办

理外债登记。境内付款方应当按照与基础交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对价及附属费用的对外

支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第6号 2004年2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 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规模不断增长。为了规范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收支、结汇、购汇行为,完善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 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二、 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 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入管理 (一)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币现钞,可以自己持有,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提取外币现钞或办理结汇。 (二) 非居民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时,应遵循存款实名制原则。 非居民个人持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票据或银行通知单开立外汇现汇账户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的原件(包括外国护照、境外永久居留权证明原件等,以下简称“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 非居民个人持外币现钞开立外币现钞账户时,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等值5000美元,下同)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原件(以下简称“本人入境申报单”)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存款金额、存款日期和存款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应当开立外汇现汇账户存储。从境外携入的外币现钞应当开立外币现钞账户存储。 (三)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境内外汇账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每人每天提取外币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除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外,还应如实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见附件,下同)。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四) 非居民个人办理结汇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结汇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非居民个人从外汇账户中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在银行办理;每人每月累积结汇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确认合规用途(合规用途包括个人用于贸易结算、购买不动产及购买汽车等大宗耐用消费品等用途)后到银行办理。从境外汇入的外汇直接结汇时,除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外,还须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 非居民个人将持有的外币现钞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下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结汇金额、结汇日期和结汇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四、 非居民个人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划转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在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的基础上,只能为其办理本人同一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五、 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出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时间:2007-01-05 文号:汇发[2007]1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打印]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附件: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117号

弹出窗口关键词设置书签打印下载正文字体[小中大] 【颁布日期】2004.12.07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12.15 【分类号】417131200415 【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其它 【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汇发(2004)11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 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方便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出国(境)从事各类公务活动(以下简称“公务出国”),规范对个人的外汇管理,现就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等各类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预算外单位”是指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 二、本通知中“公务出国”是指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出国(境)进行考察、访问、学习、经贸洽谈、举办展览、培训或研修等公务出境活动。 三、本通知中“本人身份证明”包括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和非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是指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居民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非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是指非居民个人的护照、居民个人定居国(境)外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证明。 四、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公务出国的用汇项目包括境外差旅费和个人零用费两部分:境外差旅费主要包括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翻译费、通讯费等经常项目下的公务出国差旅费用;个人零用费是指公务出国人员使用自有人民币向银行购汇用于个人零星支出的费用。 五、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办理公务出国用汇手续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使用人民币购汇支付公务出国境外差旅费时,凡公务出国人员出境时间在30天(含30天)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30天以上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其中,国有企业在购汇支付境外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零用费时,仍执行财政部和外交部联合颁布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中规定的标准;交通费、翻译费及通讯费等其他用汇,可根据企业预算情况在上述指导性限额内扣除食、宿、公杂和零用费后合理安排使用。 对于出境时间较长,用汇超出上述指导性限额标准的,须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 (二)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使用自有外汇支付公务出国人员费用时,需对本单位公务出国人员的境外用汇编制合理预算,根据预算从其自有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支付境外所需费用。(三)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在购买公务出国差旅费外汇的同时,每人每次可凭护照及签证、本人身份证明,以自有人民币向银行购买等值400美元外汇,作为公务出国人员在境外的个人零用费。 (四)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公务出境培训、进修项下的差旅费及个人零用费按照上述标准办理。其学费或培训费凭有关合同、协议,根据非贸易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购汇或付汇。对于培训合同或协议中未明确培训费中是否包括生活费,可凭用汇单位申请,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临时出国人员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发布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各方比较关心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细则》的制定,主要体现了管理部门什么样的思路? 答:我们在研究制定《细则》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一是鼓励藏汇于民,支持个人合理依法持有与使用外汇,实行均衡管理,积极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二是坚持与时俱进,创新管理,不断适应市场发展变化,便利银行和个人操作;三是坚持公私并重,不断加强和改进个人外汇收支管理,完善跨境资金流动和交易的监管;四是坚持疏堵并举,依靠现代化手段实行有效监管,把政策调整和监管落到实处。 问:日前发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提出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此次《细则》中明确年度总额分别为5万美元。请问,这一做法的主要政策考虑是什么? 答:年度总额管理是个人外汇管理政策调整的重要内容。年度总额以内的结售汇手续和凭证大大简化和便利,年度总额以上的则加强真实性审核。这次,《细则》明确境内个人年度购汇总额由以前的2万美元大幅提高到5万美元,将有利于更好满足境内个人的用汇需求,藏汇于民。与此同时,对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结汇也实行年度总额管理,改变了过去“宽进严出”的管理模式,体现了资金流出入均衡管理的原则。此次规定个人年度结汇总额为5万美元,应能基本满足个人正常的结汇需要,并有利于抑制违规资金通过个人渠道流入境内。 为防止出现重复购汇和分拆结汇等规避管理的行为,保证年度总额管理的有效性,外汇局建立了银行与外汇局联网的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银行必须通过该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并对个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此外,该系统还为开展此项业务的银行提供了统一、规范的操作平台,有利于银行公平竞争,而个人结售汇也可以不受地域和银行限制,相关业务办理更加便利。 问:《细则》明确个人参与对外贸易活动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请问这对个人对外贸易带来哪些更多的便利? 答:为体现对个人贸易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活动给予充分便利的原则,《细则》明确个人对外贸易者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视同机构账户进行管理,用于办理直接或委托进出口项下的外汇收付及结汇。与个人外汇储蓄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相比,外汇结算账户购汇和结汇均不受年度总额限制,无论金额大小都可凭真实贸易单据办理。此外,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办理资金划转时,限于其本人或直系亲属的同性质账户进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时需进行审核,而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后,个体工商户可与其委托的代理企业之间办理资金划转,不受账户开立人限制。这些规定,在充分支持和便利个人对外贸易的同时,也有利于对个人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统计和监测,促进个人贸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 问:在给予经常项目经营性外汇收支活动充分便利的同时,《细则》是如何体现对个人捐赠、赡家款等经常项目非经营性外汇收支活动加强真实性审核的监管思路的? 答:对个人经常项下外汇收支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外汇进行管理,也是这次个人外汇管理政策调整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个人经常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收支的管理,总的原则是在经常项目可兑换前提下,对其购汇、结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只要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即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对于超过年度总额的个人捐赠、赡家款、遗产继承等外汇流入比较集中的单方面转移项目的外汇收支,提出了明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个人接受境外捐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提供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后方可结汇;赡家款则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

国家外汇管理局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 号) 【管理目的】 一、遏制个人以分拆等方式规避年度结售汇限额监管 二、规范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行为 个人以分拆方式结售汇行为主要特征 ⑴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将外汇汇给境内5个以上(含,下同)不同个人,收款人分别结汇。 ⑵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 ⑶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结汇后,将人民币资金存入或汇入同一个人或机构的人民币账户。 ⑷个人在7日内从同一外汇储蓄账户5次以上(含)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或者5个以上个人同一日内,共同在同一银行网点,每人办理接近等值5000美元现钞结汇。 ⑸同一个人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至5个以上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结汇;或者同一个人的5个以上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后,将所购外汇划转至该个人外汇储蓄账户。 ⑹其他通过多人次、多频次规避限额管理的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 银行对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处理的三个原则 ⑴不予办理:对于个人分拆结售汇特征明显、能够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应不予办理。 ⑵真实性审核:个人结售汇行为符合上述特征之一,但无法直接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经常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真实性审核原则,要求个人提交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个人无法提供的,应不予办理。资本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等个人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处理. ⑶向外汇局报告:银行在事后核查中发现个人涉嫌分拆结售汇的,应注意收集相关线索,避免同一个人再次办理分拆业务,同时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支局报告。 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行为规定 1、超过本年度结汇总额; 经常项目项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以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第二章规定的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并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等个人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办理。 2、本年度未超过年度结汇总额的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 ⑴当日外币现钞结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 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 ⑵当日累计金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 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2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规模不断增长。为了规范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收支、结汇、购汇行为,完善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 自然人。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入管理

(一)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币现钞,可以自己持有,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提取外币现钞或办理结汇。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时,应遵循存款实名制原则。 非居民个人持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票据或银行通知单开立外汇现汇账户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的原件(包括外国护照、境外永久居留权证明原件等,以下简称“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 非居民个人持外币现钞开立外币现钞账户时,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等值5000美元,下同)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原件(以下简称“本人入境申报单”)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存款金额、存款日期和存款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应当开立外汇现汇账户存储。从境外携入的外币现钞应当开立外币现钞账户存储。 (三)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境内外汇账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每人每天提取外币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除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外,还应如实填写《非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7]39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你行《关于办理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请示》(中银结[2007]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行参照人民币账户的有关规定,对经常项目外汇长期不动户直接办理销户手续。 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的关户问题 (一)企业主动申请关闭账户或将账户余额结汇的,按现行规定程序办理。 (二)对于长期不动户,可参照人民币账户的有关规定办理销户手续。此类销户不应影响开户人对账户余额及相关利息的所有权,不得将外汇资金兑换为人民币。你行应通过专门科目集中、准确地记录和保留销户后对开户人的外汇负债情况。 (三)符合条件的长期不动户销户后,你行应按季度向原审核开户的外汇局集中报备上述销户情况。 (四)长期不动户销户后,开户人申请关闭账户或将账户余额结汇的,按企业主动申请关闭账户的相关程序办理。 三、如账户持有人申请恢复账户,应按照现行政策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原留存资金可按性质划入新开立账户。 四、关于长期不动户的费用收取问题,建议你行按照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办法向相关部门请示。 五、对于以个人名义进行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对私业务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了对账号进行变更的功能。银行在自身业务系统的对公外汇账户账号发生变更后,应向当地外汇局提交变更账号的说明文件,并提供新旧账号对照关系的Excel表格(表格内容及格式要求见附件),由当地外汇局核实表格内容后为银行作账号变更。 此复。 关于加强资本项目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资本项目账户外汇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广东发展银行境内代付业务等问题的批复]汇综发2007-17号和国家外汇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398号等文件精神,现将资本项目账户外汇管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于资本项目长期不动户的处理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 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2-06-29 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 第1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 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现公告如下: 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 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 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 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 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且未核销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但已核销的以及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均按改革前的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办理。 五、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业务处理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企业应不迟于7月31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自8月1日起,外汇局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不再出具核销单。企业确需外汇局出具相关收汇证明的,外汇局参照原出口收汇核销监管有关规定进行个案处理。 六、加强部门联合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网上服务平台的预收货款操作方法, 根据外汇管理局的最新规定,货款实际到帐后15个工作日内,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https://www.wendangku.net/doc/a512553027.html,),进入“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逐笔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企业首次登陆系统,用户名为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初始密码为12345678.> 进入系统主界面,电击进入新合同登记界面.录入合同号、币种、输入合同金额、预收货款总金额,选择合同签定时间.逐笔填写录入合同预收货款收汇计划,每笔 收汇计划需录入收汇时间、收汇币种、收汇金额(如果是100%预收货款就不用登记收汇计划了),填写完毕,确认无误,电击确定,系统就会提示你"合同序列登记号"并保存. 你可以根据合同登记的日期查询已经登记的合同并修改. 需要注意 的是合同号一经录入不能再修改..除非删除该合同登记,重新登记新合同,但那 样的话合同序列登记号也会改变. 再接着,就要做提款登记. 在主界面中点击进入提款登记界面.选择"新增登记",录入收汇水单申报号、币种、合同登记序列号(在合同登记时候系统自动产生的,可通过合同登记查询获取)、收汇金额、收汇日期等,并按要求逐笔填写预计货物出口计划,每笔计划需要录入预计出口日期和预计出口金额,填写完毕,确认无误后,点击"确定"保存.(你可以对当天已经办理提款登记的收汇水单进行追加登记,追加登记是对同一收汇水单项下的预收货款提款的增加,不能对原有的记录进行更改!) 另外,你只能修改当天提款登记错误事项,所以录入的时候一定要谨慎!呵呵.. 等货物出口,如果你是找的代理公司报关,那么在出口后一个星期左右你可以向他们要报关预录单,(因为正式的报关单一般要在一个月后才能退回) 上面会有货物的报关单号,拿到这个你就可以做注销登记了(一定要在报关出口之日起或退汇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同样,这个注销登记修改或删除也只能对当天已办理的! 这一切工作做完之后, 就就用电子口岸IC卡登陆电子口岸,查询你的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度是否有了, 有了相应的就可以去结汇了. 国家外汇局网上服务平台 1、在国家外汇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登录,输入企业代码和密码后提示该企业不存 在是什么情况,密码是如何取得的?; 答:提示企业不存在的,建议您确认是否已在外汇局进行备案,企业备案成功后外汇局才能将企业的基本信息导入到平台中,企业才能正常登录。企业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文件汇综发(2009)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文件 汇综发(2009)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简化企业登记手续,方便银行审核管理,促进实体经济增长和贸易便利化,现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方式 (一)对企业延期付款可付汇额度实行余额管理,不再执行年度累计发生额管理。企业延期付款可付汇额度由该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情况、企业延期付款登记情况及企业的行业特点等确定: 企业延期付款可付汇额度=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基础比例-(已确认付汇登记金额-延期付款注销确认金额)。其中,基础比例为25%。 (二)企业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中办理提款登记的等值30,000美元(含)以下的预付货款,不纳入货款预付汇比例限制。 二、明确以下情况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范围及银行审核职责 (一)企业在取得海关签发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前对外付汇时,如已取得海运提单、海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多式联运单据邮包收据等运输单据,或“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已有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的,无需办理预付货款登记手续。 (二)企业进口代收项下对外付汇时,如银行向企业交付货运单据后90天(含)内对外付汇的,无需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银行按经常项目管理规定为其办理对外付汇手续。银行为企业办理进口代收项下延期付款对外付汇时,应登陆系统核对与该笔报关单对应的延期付款登记信息,并按照企业申请付汇金额与系统中该笔延期付款可付汇额中较小金额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进口代收项下电子底账的核查、核注以及结案操作,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三)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收汇时,应主动向银行申报2008年12月1日后出口且期限90天(不含)以上的延期收款。银行根据企业申报登陆系统核对与该笔报关单对应的债权登记信息,并按此次结汇或划转金额为该企业办理延期收款债权登记注销手续。 (四)境内银行为境内进口方开立的信用证,其项下境内进口企业的延期付款和预付货款无需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境外银行为境外进口方开立的信用证,其项下境内出口企业的预收货款和延期收款应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7日 汇发[2004]11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方便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出国(境)从事各类公务活动(以下简称“公务出国”),规范对个人的外汇管理,现就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等各类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预算外单位”是指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 二、本通知中“公务出国”是指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出国(境)进行考察、访问、学习、经贸洽谈、举办展览、培训或研修等公务出境活动。 三、本通知中“本人身份证明”包括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和非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是指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居民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非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是指非居民个人的护照、居民个人定居国(境)外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证明。 四、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公务出国的用汇项目包括境外差旅费和个人零用费两部分:境外差旅费主要包括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翻译费、通讯费等经常项目下的公务出国差旅费用;个人零用费是指公务出国人员使用自有人民币向银行购汇用于个人零星支出的费用。 五、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办理公务出国用汇手续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使用人民币购汇支付公务出国境外差旅费时,凡公务出国人员出境时间在30天(含30天)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30天以上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其中,国有企业在购汇支付境外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零用费时,仍执行财政部和外交部联合颁布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中规定的标准;交通费、翻译费及通讯费等其他用汇,可根据企业预算情况在上述指导性限额内扣除食、宿、公杂和零用费后合理安排使用。 对于出境时间较长,用汇超出上述指导性限额标准的,须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 (二)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使用自有外汇支付公务出国人员费用时,需对本单位公务出国人员的境外用汇编制合理预算,根据预算从其自有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支付境外所需费用。 (三)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在购买公务出国差旅费外汇的同时,每人每次可凭护照及签证、本人身份证明,以自有人民币向银行购买等值400美元外汇,作为公务出国人员在境外的个人零用费。 (四)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公务出境培训、进修项下的差旅费及个人零用费按照上述标准办理。其学费或培训费凭有关合同、协议,根据非贸易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购汇或付汇。对于培训合同或协议中未明确培训费中是否包括生活费,可凭用汇单位申请,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临时出国人员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预付款操作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预付货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境外债权统计监测管理体系,规范贸易项下资金跨境流动,现就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的登记管理制定本指引,企业进口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以下简称“进口预付货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自2008年11月15日(含,下同)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以下简称“系统)办理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三条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实行余额管理。 第四条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只能为已经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且在可付汇额度内的预付货款办理对外付汇。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预付货款登记、付汇和注销环节的非现场及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企业预付货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六条自2008年11月15日起,已办理过预收货款登记或延期付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原密码进入系统。首次登陆系统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初始密码(系统将初始密码统一设定为:12345678)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首次登陆系统,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建立档案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待基本信息导入系统后,即可登陆系统。 第七条自2008年11月15日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款,须登陆系统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含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登记,并于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前15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未约定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第八条对于已办理合同登记的预付货款,企业在办理付汇登记前,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合同登记信息。对于已办理付汇登记的,企业仅可对合同登记信息进行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相关问题的解答 各外汇指定银行: 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中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现整理转发给各银行,供各银行内部掌握,请遵照执行: 1、执行《通知》过程中,对于发生在同一银行网点不同柜台、同一银行不同网点、不同银行分拆结售汇行为的监管要求? 答:首先,各银行应通过采取强化临柜人员代位监管职责意识、实行日终核对当天业务流水的制度、设计监管电子台账等手段保证做好同一网点分拆结售行为监管工作;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监管能力、提高技术条件,逐步完善本银行全系统的事前和事后监管、以及核查报告工作。此外,外汇局也将通过综合利用个人结售汇系统数据和国际收支系统个人跨境交易数据,加强分拆结售汇监管,形成对银行分拆业务管理的有效补充,加强对银行分拆结售汇管理的督导。 2、《通知》第一条中有关“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的表述如何理解? 答:这主要表达相对集中的一段时间。同日指同一天;隔日包括隔一日也包括隔几日;连续多日中间可以有间断,时间跨度包括汇入到结汇,或购汇到汇出全过程,按照1个月执行。

3、结售汇接近年度总额、提钞接近1万美元、手持现钞结汇接近5000美元的资金范围如何认定? 答:按照与限额下浮20%掌握,即结售汇接近年度总额的资金范围为等值4-5万美元、提钞接近1万美元为8000-10000美元、手持现钞结汇接近5000美元为4000-5000美元。 4、关于分拆到5人或5次以上有没有金额范围的要求? 答:《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分拆到5人或5次以上的涉嫌分拆结售汇行为主要关注问题3中近限额的交易。但如果存在分拆到3万或者4人等明显规避《办法》和《通知》规定的分拆行为,也应按照《通知》第一条第六款进行相应的关注和处理。 5、《通知》第一条第四款关于7日内从同一账户5次以上提钞的要求如何理解? 答:这里的7天指7个银行营业日,但如果发现个人每7天提钞4次、超过但接近7天提钞5次等故意规避《通知》规定的行为,也应按照第一条第六款处理。 6、《通知》第一条第四款关于5个人以上个人同一日内,共同在同一银行网点办理现钞结汇如何理解? 答:这里的“共同”是指这5个以上个人是有相互联系的,是一伙和有组织的,在同一日内在同一银行网点办理分拆现钞结汇违规业务。此外,这里的现钞结汇是指手持现钞结汇,5000美元的限额是与《通知》第三条相对应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办理非贸易项下对外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函(2005)2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办理非贸易项下对外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 (汇函[2005]25号2005年6月3日)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的境内关联公司对外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函》(中银结[2005]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于你行所询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松下电器”)的境内关联公司能否根据境外交易方(其日本关联公司)的支付通知书指示,向松下电器产业外汇中心支付非贸易款项的问题,我局认为,在你行确认相关非贸易款项具有真实交易背景,且支付通知书载明收款人为“松下电器产业外汇中心”的前提下,你行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2号)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二、在上述汇款方式下,资金汇出方为松下电器的境内关联公司(见附件1),境外交易方为松下电器的日本关联公司(见附件2);汇款种类包括专利费、营业活动费、人事费、样品费、营销费。其境内、外关联公司名单如有变更,应及时向境内关联公司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 三、松下电器的境内关联公司将每笔资金汇往松下电器产业外汇中心后,不得再次将相关资金汇往其境外交易方。你行应对此项业务进行认真审核,并加盖业务章,严禁资金重复汇出。 四、本函适用于松下电器的境内关联公司,各境内关联公司无需单独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 松下电器的境内关联公司设在支局(中心支局)辖内的,其上级分局应将本函转发至所辖支局(中心支局)、外资银行。 此复。 附件: 1、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中国境内关联公司名单 2、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日本关联公司名单 附件1: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中国境内关联公司名单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所涉资本项目业务操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所涉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11 〕29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 明59 号,以下简称59 号文),现对59 号文所涉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条款提出如下操作指引; 一、关于59 号文第三条 59 号文第三条规定,“银行为客户开立远期信用证后,再为该笔付款业务叙作海外代付的,如两者期限合计超过90 天,则海外代付项一下金额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控制”。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9 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的通知》(汇发〔2009〕14 号)规定,不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的海外代付仅指货物贸易项下海外代付。 59 号文发布之日前发生上述海外代付的,其余额不纳入短期外债指标(以下简称指标)控制。59 号文发布之日后发生上述海外代付的,其余额应纳入指标控制。 二、关于59 号文第四条 59 号文第四条规定,“若实际缴款人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须提交经公证的相关代为出资证明。” 出现上述情况时,境外投资者应与实际缴款人签订相关协议,在协议中规定由实际缴款人代境外投资者缴纳投资款。该协议应经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公证机构公证。港澳地区的公证文件按现行“加章转递”机制办理,台湾地区的公证文件按现行寄送机制办理,其他国家(地区)的公证文件按我国驻所在国(地区)的外交或领事机构现行文书认证制度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除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汇发〔2010〕43 号)第10 . 2 项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按59 号文及本通知要求,提交上述材料。对于境外投资者实际操作中难以完全满足上述要求但确有真实投资背景,且投资项目不涉及房地产、投资咨询、商业服务等领域的,各分局可通过个案业务集体审议方式研究办理。 三、关于59 号文第六条 59 号文第六条规定,“加强对境内机.构和个人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对违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罚”。 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办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应详细说明2005 年]L1 月1 日(汇发〔20 舫〕75 号文生效日)以后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将上述款项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对于特殊目的公司已设立并且已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的(如股权融资、股权变动、返程投资等),按照“先处罚,后补办登记”的原则办理。处罚要点如下: (一)’申核是否发生实质性的资本或股权变动。截至申请日,如果特殊目的公司已经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电话指南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电话指南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通信地址: 广州市沿江中路298号江湾新城东区C座6~10楼。 邮政编码:510100 办公地点: 外汇综合处:江湾新城东区C座8楼 国际收支处:江湾新城东区C座10楼 经常项目管理处:江湾新城东区C座6楼 资本项目管理处:江湾新城东区C座7楼 外汇检查处:江湾新城东区A座12楼 外汇营业室(广东省分局营业厅):江湾新城中区20楼 联系电话: 值班电话:83283666 传真电话:83287922 投诉及举报电话:83282786 咨询电话:(详见下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辖属中心支局通信地址: 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 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96号人民银行大楼 邮政编码:519015 国家外汇管理局东莞市中心支局: 东莞市城区可园南路1号 邮政编码:523011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山市中心支局: 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广发大厦12、13楼 邮政编码:528400 国家外汇管理局佛山市中心支局: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鉴海北路382号 邮政编码:528300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门市中心支局: 江门市东华二路12号 邮政编码:529030 国家外汇管理局惠州市中心支局: 惠州市麦地路28号之二 邮政编码:516008

汕头市长江路五号 邮政编码:515041 国家外汇管理局潮州市中心支局:潮州市新洋路金宇大厦 邮政编码:521011 国家外汇管理局揭阳市中心支局:揭阳市东山区建阳路南 邮政编码:522000 国家外汇管理局湛江市中心支局: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3号 邮政编码:524022 国家外汇管理局肇庆市中心支局:肇庆市建设二路86号 邮政编码:526060 国家外汇管理局茂名市中心支局:茂名市油城六路40号大院 邮政编码:525000 国家外汇管理局梅州市中心支局:梅州市梅江二路 邮政编码:514021 国家外汇管理局清远市中心支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3号人行大厦邮政编码:5115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

:1-9-209 期 日 生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汇发〔2009〕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管理,遏制个人以分拆等方式规避限额监管,规范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将外汇汇给境内5个以上(含,下同)不同个人,收款人分别结汇。 (二)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 (三)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结汇后,将人民币资金存入或汇入同一个人或机构的人民币账户。 (四)个人在7日内从同一外汇储蓄账户5次以上(含)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或者5个以上个人同一日内,共同在同一银行网点,每人办理接近等值5000美元现钞结汇。 (五)同一个人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至5个以上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结汇;或者同一个人的5个以上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后,将所购外汇划转至该个人外汇储蓄账户。 (六)其他通过多人次、多频次规避限额管理的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 二、银行发现个人结售汇行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特征之一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个人分拆结售汇特征明显、银行能够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应不予办理。 (二)个人结售汇行为符合上述特征之一,但银行无法直接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经常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真实性审核原则,要求个人提交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个人无法提供的,银行应不予办理。资本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等个人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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