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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与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涉及公积金 生育医疗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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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65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7.06.29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劳动合同 【唯一标志】94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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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民商经济 ->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 劳动争议


【案件字号】(2010)郑民二终字第140号【审理法官】王献斌、周金、马增军

【文书性质】判决书【审结日期】2010.03.03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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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文】 显示"法宝之窗"声明
王某某等与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集团生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河南某集团生贸公司(以下简称生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生贸公司、武某某给王某某补缴2004年8月至2009年1月养老保险金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补缴额以郑州市养老统筹2009年1月记载的王某某个人信息资料为依据);2、判令生贸公司、武某某向王某某支付2005年8月至2009年1月的医疗保险金4920元(2005年8月至2009年1月计41个月);3、判令生贸公司、武某某向王

某某支付1997年8月至2009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24660元(1997年8月至2009年1月计137个月);4、判令生贸公司、武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怀孕、生育、产假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30168.65元(2004年6月至2005年7月计13个月);5、判令生贸公司、武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最低工资及赔偿金27787.5元(2005年8月至2009年1月计41个月);6、判令生贸公司、武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1997年至2009年计12年);7、判令生贸公司、武某某支付王某某薪酬1000元、其他费用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王某某、生贸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王某某从学校毕业分配到全民性质的河南某集团工作。用工形式为全民固定工,1997年11月1日办理了养老保险(社会保障号为412901*********)。后于1998年9月工作调动到河南省旅游物资公司。2000年8月,王某某又再次调动到生贸公司(原为某集团的子公司,也属国有企业)工作,养老保险也调整至生贸公司,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01年11月份。(截止到2009年1月12日,王某某的养老保险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单位欠缴费金额为23400.05元,个人欠缴费金额为8124.70元。)
2001年11月20日,生贸公司给王某某办理了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号为412901*********),2002年2月,王某某的医疗保险又调整到河南功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武某某)名下,正常缴费至2005年8月。2004年6月王某某怀孕,于2005年3月10日生育,王某某生育花费的医疗费5793.65元由王某某垫付。
2002年6月,生贸公司与河南某集团脱钩,约定生贸公司脱钩后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武某某承担,与河南某集团无关,并做好所有职工的安置工作,河南某集团均不再负责职工的安置工作。后在2003年12月31日生贸公司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4年7月15日,王某某收到武某某给付的2004年7月份之前的统筹金10094.28元和6月份工资及通讯费550元。同一天,武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王某某同志的养老统筹、滞纳金由武某某负责全权解决”。
此后,王某某的工作一直未得到妥善安置。后王某某进行劳动仲裁,2007年3月2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某“无法提供与生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作

出(2007)管劳仲不字第0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7年4月2日,王某某将生贸公司和武某某起诉至该院,要求生贸公司、武某某补发自2004年7月至今平均月工资1530元、报销生育费用5793.65元、为王某某交纳养老保险及恢复王某某的医疗保险。2009年1月12日,王某某向生贸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王某某要求与生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月14日,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月19日,王某某再次起诉到该院。
审理过程中,生贸公司、武某某提供一份毛培华在2007年6月21日书写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04年中旬武某某推荐由其介绍王豫民到河南省迎宾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财务部任主管会计工作至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毛培华没有出庭作证。
另查明,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0月1日以前为每月480元,2007年10月1日以后为每月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作为国有企业某集团的固定职工,在2000年8月被调动到生贸公司工作,生贸公司也相继给王某某建立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王某某与生贸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生贸公司在2002年6月与河南某集团脱钩时承诺要安置好职工。虽然在诉讼过程中,生贸公司、武某某提供一份证人证言用于证明王某某在2004年4月被推荐到河南省迎宾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但证人未到庭,且王某某不予认可。另外,武某某在2004年7月仍承诺给王某某解决养老统筹等问题,并且截止到诉讼时,王某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仍留在生贸公司及武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企业。因此,王某某与生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法解除。王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诉请第一项的养老保险金及第二项的医疗保险金的补缴问题。基于上述,鉴于王某某与生贸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生贸公司理应给王某某交纳相应的费用。对于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鉴于王某某已收到2004年7月份之前统筹金10094.28元,2004年8月份之后的统筹金,生贸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缴纳。对于医疗保险金的缴纳,应由河南功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规定予以缴纳。鉴于生贸公司已于2003年12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王某某与生贸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08年1月1日终止。王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应补缴至2008年1月1日。但按照相关规定,对于这两项保险金没有及时缴纳的,应由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强制征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于王某某诉请的第三项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该项请求不属于“五金”的范畴,王某某该主张于法无据,该院无法支持。
关于王某某诉请的第四项、第五项涉及的问题。王某某因生育花去医疗费5793.65元,应由生贸公司负担。王某某主张的工资及赔偿金问题,2004年6月的当月工资,生贸公司已于当年7月15日支付,王某某无权再要。对于2004年7月起到2007年12月的工资及赔偿金,鉴于生贸公司已被吊销无经营情况,生贸公司应参照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某某工资及赔偿金,王某某主张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子支持。具体计算为2004年7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按每月480元计算为18720元、赔偿金为4680元: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按每月650元计算为1950元、赔偿金为488元。
关于王某某诉请的第六项的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王某某在生贸公司工作已满10年,故生贸公司应按10个月的工资数额4800元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王某某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诉请的第七项问题,王某某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武某某作为生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王某某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生贸公司、武某某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某集团生贸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生育医疗费5793.65元,2004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及赔偿金2583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4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431.6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某集团生贸公司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答辩称:1、王某某自1997年8月15日到生贸公司工作,因生贸公司、武某某欠王某某薪酬、养老、医疗(一审诉求)等,王某某于2009年1月与生贸公司、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王某某与生贸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终止是错误的;2004年7月武某某还在给王某某发放工资,生贸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04年4月终止也是错误的。2、2004年7月15日武某某个人给王某某出具证明,承诺王某某的养老保险及滞纳金有武某某个人解决。一审法院未判决武某某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3、王某某与河南功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武某某私自做主变更到河南功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河南功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只是代武某某为王某某缴纳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的医疗保险由河南功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是错误的。4、根据《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7)15号文件精神,用人单位不到相关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不缴或少缴的职工可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处理王某某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5、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等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妥,应按照王某某在岗时月工资15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1500元/月×12个月=18000元,产假期间的工资每月应按1500元计算,最低工资及赔偿金应为17787.5元。生贸公司欠王某某薪酬1000元,王某某因本案纠纷花去打印费、复印费11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是不对的。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生贸公司未参加年审被吊销营业执照,以该理由主张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错误的。2、医疗保险是武某某私自做主变更到河南功大科技有限公司的。3、王某某生育的事实武某某是知道的。4、2004年7月生贸公司还给王某某发过工资,而主张2004年4月已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不是事实。请求:1、判令生贸公司、武某某给王某某补缴2004年8月至2009年1月养老保险金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补缴额以郑州市养老统筹2009年1月记载的王某某个人信息资料为依据);2、判令生贸公司、武某某向王某某支付2005年8月至2009年1月的医疗保险金4920元(2005年8月至2009年1月计41个月);3、判令生贸公司、武某某向王某某支付1997年8月至2009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24660元(1997年8月至2009年1月计137个月);4、判令生贸公司、武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怀孕、生育、产假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30168.65元(2004年6月至2005年7月计13个月);5、判令生贸公司、武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最低工资及赔偿金27787.5元(2005年8月至2009年1月计41个月);6、判令生贸公司、武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1997年至2009年计12年);7、判令生贸公司、武某某支

付王某某薪酬1000元、其他费用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生贸公司上诉及答辩称:1、生贸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即停止经营。2004年初,生贸公司与其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对职工进行了经济补偿。武某某2004年初推荐王某某到河南省迎宾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会计职务至今,有证人毛培华等人证明。生贸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7月15日解除,并结清了工资、劳动补偿金、社会统筹金等。原审适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错误的。2、根据法律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应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生贸公司为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同时认定河南功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为王某某缴纳医疗保险的事实。王某某的用人单位有两家,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认定生贸公司与王某某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劳动部关于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即“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王某某的医疗保险交至2005年8月,其2005年3月生育的费用应从医疗保险中开支,不应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原审判决生贸公司负担王某某该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4、王某某上诉主张的养老保险等争议属行政争议,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的范畴。5、王某某是2000年调入生贸公司的,2004年4月离开,经济补偿金应为3-4个月的最低工资为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驳回王玉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某某答辩称,武某某是生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在二审期间,生贸公司提供证据:1、毛培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4年4月经毛培华介绍王某某到河南迎宾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当会计,王某某已不在生贸公司上班。2、许丽娜出具的证言、清单各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于2004年4月到河南迎宾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当会计,许丽娜于2008年5月出国前离开该公司时,王某某仍在该公司任会计,徐丽娜并将做财务工作的办公用品交予王某某。3、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的河南迎宾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年检部分档案,拟证明2006-2009年王某某代表该公司办理该企业年检工作。王某某质证认为:1、毛培华、许丽娜未到庭,身份均不清楚,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证明的内容不真

实;2、王某某与河南迎宾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保统筹,没有福利报酬,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在该公司帮忙、学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从学校毕业于1997年8月被分配到全民性质的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为全民固定工,于2000年8月调至生贸公司。生贸公司在人、财、物方面于2002年6月11日与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脱钩。生贸公司因未按时参加企业年检,于2003年12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但生贸公司和王某某均未明确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王某某的相关档案仍在河南亚神实业有限公司保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并无不当。王某某称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09年1月、生贸公司称应为2004年7月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向生贸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费等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武某某个人与生贸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生贸公司与王某某双方的劳动合同被确认终止,生贸公司应当按照王某某在河南亚神实业有限公司、生贸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因无故拖欠劳动报酬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生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再经营的实际情况,参照郑州市同期月最低工资标准判决支付王某某的工资报酬,计算拖欠工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王某某称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生贸公司未按时缴纳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上诉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某某生育费的问题,王某某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述生育费用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但生贸公司未给王某某办理该项保险,原审判决生贸公司负担该费用并无不当。生贸公司称不应再负担王某某生育费的上诉主张没

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河南某集团生贸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周 金
审 判 员 马增军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薛文军


fnl_227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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