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交安〔2014〕30号

各设区市(区)交通运输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局,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省运输管理局,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省交通信息通信中心:

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发布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第5号令)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安监局联合组织制订了《福建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6月6日

福建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安全监管,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建设和运行,确保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令2014年第5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第四条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由省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原福建省营运车辆卫星定位安全服务系统省中心平台)、市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原设区市管理分中心平台)、县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原县级监控站)等政府监管平台以及企业卫星定位监控平台(社会化监控平台)、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组成。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的

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争取列入各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实现交通违法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承接政府职能的专业社会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服务、反映行业诉求、提供技术培训、降低通讯资费、进行数据统计分析等方面应积极发挥作用。

第二章系统建设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九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十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平台和卫星定位装置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可在交通运输部或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政务网站查询。

第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卫星定位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所在地的市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备案。

第十三条在我省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在省内的卫星定位平台必须有独立的服务器,并通过省级公共服务平台技术对接的检测报告;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四)通过道路运输车辆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且材料中平台过检申请单位必须与向省级公共服务平台报备的公司名称一致。

完成备案的,将在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政务网站上进行统一公布。

第十四条社会化监控平台在服务开展的设区市必须具有12 平方米以上的独立监控室和机房,按要求配备管理人员、监控人员、维护保障人员及相关监控台账。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我省各类企业监控平台(社会化监控平台)均应按要求接入各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通过省级公共服务平台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实现全国营运车辆联网联控。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按要求与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及省级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对接,上传并接收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审核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是否接入系统平台。

第二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企业监控平台(社会化监控平台)的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促进车辆动态监管系统的规范运行,建立健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车辆监控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运输企业可委托具备培训资质且从事卫星定位专业的相关社会组织对监控人员进行培训及考试。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值班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车辆的位置传输频率在车辆运行时不得超过20秒/次,熄火后不得超过600秒/次。

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车辆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行驶记录仪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四条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探索道路运输车辆燃油补贴与卫星定位装置记录里程相挂钩的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我省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正常运行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或未按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细则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