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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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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及其法律规制

马其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 , 张婧

关键词: 财务欺诈/公司治理/上市公司

内容提要: 上市公司财务欺诈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给国家和投资者带来了重大的损失。本文对上市公司财务欺诈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 并对如何从法律制度层面规制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欺诈进行了探讨。

一、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形式及其危害

(一) 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表现形式

1. 虚拟资产,隐藏债务,以虚增所有者权益

利用虚拟资产,不及时确认、少摊销已发生的费用和损失。虚拟资产的主要手段有:虚增库存存货,不良增产长期挂帐。隐藏债务的手段多种,最常见的是到期应付费用不予确认。其结果是虚增了本期利润,少记负债虚增了所有者权益。

2. 掩饰重大交易或事实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掩饰重大交易或事实有两种做法,一是利用报表项目进行掩饰,

在会计报表项目中,以“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作为调节器。二是在表外披露中掩饰,通常是对重大事项如诉讼、担保事项等隐藏或不及时披露。

3. 虚构交易事项

虚构交易事项是最简单也是最常见的一种造假手段,包括虚构交易事项和制造经济业务两种类型。其主要手段:一是签订销售合同,

物权尚未转移时确认收入;二是将库存商品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同

时增加应收款项,使主营业务收入虚增,形成白条利润,又通过应收款虚增了资产。这类造假不仅违反了会计法规而且也违反了合同法、税法等重要经济法规。

4. 运用不恰当的会计政策

会计政策是公司编制财务报告时所采用的具体原则、基础、惯例、规则和实务,不同的会计政策能够产生不同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由于采用不同的会计政策对公司的财务报告有很大的影响,从而为管理层操纵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提供了机会。公司往往借助多种多样的会计政策选择来实现对自己有利的经济后果。

5. 利用时间差异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主要方式有:将应由本期补偿的已销产品成本推迟到以后期间结转;将应由本期负担的已发生费用列作待摊;将应计入本期但以后支付的费用不予计提,以虚增本期利润和资产;将以后期间的收入提前确认或者虚开发票,次年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冲回;借助签订“买断”收益权的协议,提前确认收入。

(二)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危害

上市公司的财务欺诈手法多种多样,防不胜防,屡禁不止,使境外投资者对中国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打折处理”,投资B股市场的兴趣近年来“有减无增”。同样是被“假账”所害,国内证券市场上不仅投资者信心受挫,而且巨额流通市值蒸发。例如,仅银广夏造假曝光后的暴跌,就使其流通市值的损失多达70多亿元。可见,财务欺诈给我国经济生活造成的损失有多大。

二、上市公司财务欺诈产生的原因

(一) 独立董事不能保持真正独立并勤勉尽责

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是上市公司财务欺诈不能有效防范的内部原因。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独立董事、监事会等公司内部控制机构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目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存在不少问题,较为突出的有: (1)独立董事“不独立”,现行独立董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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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由政府主管部门、董事会或董事长聘任,独立董事的任免权掌握在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手中,从而造成独立董事不独立的现象; (2)有

些独立董事“不懂事”,很多公司聘请独立董事时过分看中其名望与社会地位,实际上是陷入“名人误区”,而不管该名人是否有时间和

精力“光顾”公司; (3)对独立董事没有明确的约束机制,如谁来监

督独立董事的工作即不明确。

(二)上市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职责划分不明确

与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有关的部门除了《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外,还包括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在2002年1月7日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设立的机构——审计委员会,及公司内部本来就有的审计部,共三个部门。这三个部门之间的职责范围划分不够明确,影响了它们功能的发挥,没有起到应有的防范上市公司财务欺诈

的效果。

(三)外部审计机构缺乏独立性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上市公司的外部审计机构,如果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进行独立的审计,就能从外部构起一道防止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屏障。而事实上,会计师事务所是很难独立的。这主要是因为一些上市公司治理机构不完善,公司董事长实际上集公司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于一身,股东大会形同虚设,经营者由被审计人变成了审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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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人,并决定着审计机构的聘用、续聘、收费等事项,完全成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衣食父母”,因此,一些会计师事务所便丧失了应有的职业道德,与之“共谋”作假。

(四)违法成本低廉

只要造假的预期成本大大低于造假行为可能获取的不义之财,就会有人怀着侥幸的心理铤而走险,干起财务欺诈的勾当。何况我国目前财务欺诈的违法成本本来就很低廉。

三、法律规制

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屡次发生,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了极为消极的影响,它不仅使广大投资者蒙受巨大损失,严重地挫伤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而且也动摇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诚信的要求,必须从法律制度层面加以规制。笔者认为,可以从上市公司财务欺诈产生的原因入手,对症下药,主要有以下一些措施:

(一)完善公司内部约束法律制度

1. 确保独立董事真正地独立并勤勉尽责

使独立董事真正地独立并勤勉尽责,等于从公司内部构筑起了防范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第一道防线。为了构筑起这条防线,美国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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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02年7月通过了《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 [1],

为了更好地实施该法律,加强对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监控,美国两家

最大的证券交易市场——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证券市场经美

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颁布了《上市公司治理新规则》,对《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的内容做了细化,两者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提出了如下要求: ( 1)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所有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必须占多数; (2)独立董事不能受雇于其担任独立董事的公司,其家属也不能在该公司管理层任职,独立董事本人及其直系

亲属都不能接受该公司超过10万美元的直接酬劳; (3)独立董事也不能担任同其任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关系密切的另一家公司管理层的

职务。

两者还明确规定,独立董事享有公司治理、公司审计、董事提名和薪酬制定等方面的监督权。这一新的制度安排使董事会成为公司内部监管及控制最为关键的机构。董事会不仅仅是重大事务的决策机构,而且必须将上市公司的日常监管功能摆在首要位置。

为了加强公司内部约束机制,我国也引进了英美法上的独立董事制度,证监会在2001年8月出台的《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指董事独立于控股股东,独立于经理层,独立于公司主要的业务关系。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在2002年1月联合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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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审计、薪酬和提名委员会,并规定在这些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责任人。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但我国有关独立董事法律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如作为公司法律制度根本法的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但对如何保证独立董事独立地行使职权(即独

立性)未做规定。又如,扮演一线监管角色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却未能像美国两家最大的证券交易所那样出台上市公司治理规则,它们能做的仅仅是根据“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

立性进行审核。

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有关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立法层次不高,仅

限于证监会的部门规章,而部门规章的规定也只涉及到独立董事本人,未涉及其家属,强调更多的是人格上的独立,经济上的独立强调不够。为了使我国独立董事在人格上和经济利益上真正地独立并勤勉尽责,有必要借鉴美国的作法,提高立法层次,在《公司法》中增加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具体内容。

此外,扮演一线监管角色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上市公司治理方面也应该大有作为。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证券法》时赋予证券交易所权力或者通过证监会授权制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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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能更好地协助证监会监督上市公司,保证独立董事真正地独立并勤勉尽责,防范上市公司财务欺诈。

2. 确保审计委员会独立地行使职权

从法律制度上确保审计委员会委员的独立性,并赋予其选聘或改聘外部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力,对防范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美国《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赋予审计委员会更大的监督权力的同时,又对审计委员会委员提出很高的要求,以保证它能独立地行使这些权力。依据该法的规定,审计委员必须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其中至少要有一名财务专家,其中每位

委员都必须具有独立性。审计委员会负责选择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并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付费标准,所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审计师只有在事先获得审计委员会的许可后才能给公司提出审计业务和非审计业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公司的会计及财务报告过程及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审计委员会有权在执行任务所需要的范围内聘请独立咨询顾问和其它顾问,审计委员会也有权任用和解雇会计师。上市公司必须提供审计委员会合适的财务和资金,以保证审计委员会能完成工作。

为了确保审计委员会独立地行使上述职权,该法规定了如下一些内容: (1)审计委员会的成员除了职务收入外,不得收受来自上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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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及其子公司的顾问、咨询或者其它报酬; (2)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任何职务; (3)委员会隶属董事会,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有权独立聘请或解聘审计机构,不受高级管理人员的干预。如果上市公司不能确保审计委员会独立地行使上述职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命令全国的证券交易所及全国证券协会禁止该公司上市。

与美国相比较,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还有待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52条只规定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而没有对审计委员会委员的独立性问题作出规定。为了确保审计委员会独立地行使财务监督职权,也有必要借鉴美国的作法,在《公司法》中完善相关规定。

另外,还应赋予审计委员会选聘或改聘注册会计师的职权。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54条只规定由审计委员会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还没有赋予它选聘或改聘注册会计师的职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选聘或改聘注册会计师的职权赋予股东大会。这项规定对于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上市公司而言是一项设立良好的制度。但事实上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够完善,特别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上市公司这种现象更加突出,例如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在股权结构中一股独大及国有股股东在董事会中实质上的缺位,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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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公司被内部人控制,证监会有关选聘或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现行规定实施的必然结果是,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完全掌握在管理层手中,被审计者变成了审计委托人,这无异于为管理层“购买”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创造了条件。如何避免这种现象,笔者认为除了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机构外,也有必要借鉴美国的作法,直接赋予审计委员会任用和解雇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这对遏制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将发挥重大作用。

3. 明确内部审计各部门间的关系

我国上市公司中涉及内部审计的部门有监事会、公司内部审计部及上市公司按照证监会的要求设立的审计委员会。 [2]这三者之间的关系需要明确。

美国《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将审计委员会与内部审计部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向审计委员会负责,由其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并且由审计委员会处理公司的财务投诉问题。我国深圳证券交易所在2006年1月出台的《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该指引第34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管理、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内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必须专职,由审计委员会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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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任免。笔者认为,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向审计委员会负责,并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明确审计委员会与内部审计部门之间的关系,能防止内部审计部门被公司管理层操纵,有利于防范财务欺诈。划清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在监督方面的职责。笔者认为,应划分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在财务信息监督方面的职责,审计委员会财务信息监控职能应定位于事前监督,即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事会对财务信息的监控应是一种事后监控,包括监督公司管理层执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执行公司章程的情况、有无违法行为、有无侵犯小股东利益的行为等,两者要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良好的法律制度设计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制度作保障,是难以实现其预期效果的。按照美国《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如果上市公司不能保证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独立地行使职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命令全国的证券交易所及全国证券协会禁止该公司上市。纽约证券交易所除了按照《上市公司治理新规则》的规定对之进行摘牌处罚外,还可对其进行公开申诉或向法院起诉。而我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及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都没有作这样的规定。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除了对个人进行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外,还应加大对上市公司的处罚,规定:凡不符合有关独立董事独立性和审计委员会独立性要求的企业,证券交易所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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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其上市发行股票。已经上市的公司,证券交易所有权限期改正,

否则,证券交易所有权暂停其股票上市。

(二)加强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

加强外部审计的独立性,使其能够对上市公司的财务进行独立的审计,能有效地防范财务欺诈的发生。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作法,实行强制执行审计师定期轮换制度。依据美国《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的规定,审计事务所主要合伙人和初审合伙人担任该公司的外部审计师的时间不得超过5年;如果公司首席执行官、财务总监、首席会计官等高级管理者在前一年内曾在会计师事务所任职,该事务所则被禁止为这家公司提供法定审计服务。我国也可以规定,一个审计项目的负责人,主审会计师每5年要换一次。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对某一公司的审计小组需要定期轮岗,单个小组不能建立与客户过于熟悉的关系。此外原则上还可以要求公司相邻年度的审计报告不能由同一事务所出具,或要求两家以上的事务所共同出具同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另外,建立由审计委员会直接负责聘用和监督独立审计师,决定

独立审计师的报酬,并由独立审计师直接向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样的法律机制,使审计委员会成为外部审计和管理层之间的隔离带,也有助于维护独立审计师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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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大财务欺诈责任者的违法成本

1. 修改《公司法》、《会计法》和《刑法》,加大对财务欺诈违法者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针对安然、世通等公司的财务欺诈事件,美国国会出台的《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加重了对财务欺诈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

(1)故意进行证券欺诈的犯罪最高可判处25 年入狱。对犯有欺诈罪的个人和公司的罚金最高分别可达500万美元和2500万美元。

(2)故意破坏或捏造文件以阻止、妨碍或影响联邦调查的行为将视为严重犯罪,将处以罚款或判处20年入狱,或予以并罚。

(3)执行证券发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和复核工作底稿至少应保存5 年。任何故意违反此项规定的行为,将予以罚款或判处20年入狱,或予以并罚。

(4)公司首席执行官和财务总监必须对报送给SEC的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和公允表达进行保证。违反此项规定,将处以5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判处入狱5年。

(5)起诉证券欺诈犯罪的诉讼时效由原来从违法行为发生起3年和被发现起1年分别延长为5年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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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检举公司财务欺诈的公司员工实施保护措施,并补偿其特别损失和律师费。

而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财务欺诈的处罚力度偏低,违法成本低廉,使一些个人和公司胆大妄为。为了遏制财务欺诈,我国也有必要借鉴美国的作法,加大对财务欺诈者的处罚力度。

2. 完善财务欺诈民事责任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使财务欺诈者及时受到法律制裁

目前,我国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民事责任领域,而1994年实施的《注册会计师法》侧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薄弱,缺少关键的过错推定原则和因果关系要件。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受害人很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取救济,也难于让财务欺诈责任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增加其违法成本。另外,由于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制定的时间较早, 其关于会计责任的规定与《证券法》存在不衔接的地方,后者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制度。因此,有必要修改《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作虚假陈述时,基于信任虚假陈述而从事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要求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就是说,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为上市公司出具的审计等报告中有财务欺诈的成份时, 应推定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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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证券服务机构主观上存在过错,让其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由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承担承担举证责任,这有助于减轻投资者的诉讼负担,加大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诉讼成本。

《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上规定的民事赔偿法律制度要真正变为当事人实实在在的权利,还需要与之配套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推行的证券民事诉讼行政前置程序制度,虽然能防止滥讼,提高司法效力,但其弊端也是很明显的,它加大了受害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难度,增加了受害人向上市公司财务欺诈者索赔的困难,客观上起到了减少上市公司财务欺诈成本的作用。所以,笔者建议,改变人民法院的现行作法,废除证券民事诉讼有关前置程序的要求,以方便受害人提起财务欺诈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及时的补救。

注释:

作者简介:马其家(1966 - ) ,男,汉族,湖北新洲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婧(1981 - ) ,女,汉族,安徽淮北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道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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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法由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主席奥克斯利和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萨班斯联合提出,又被称作《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简称萨班斯法) 。该法对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做了不少修订,在会计职业监管、公司治理、证券市场监管等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

[2] 2002年1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

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前言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逻辑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理清诈骗罪的构罪逻辑之后,不难发现,从理论上来说,辩护人如果能够论证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他人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给付财物,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便能够得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为此,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总结了法院认定无罪的裁判要旨,以供需者参考。 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中介服务关系,就算行为人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也不能直接将“被害人”支付的佣金当做“运作费”,进而认定行为人存在诈骗行为 在中介服务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或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于认知偏差或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觉得自己受到了欺诈,就以行为人诈骗为由报案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被害人”欲通过刑罚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况下,辩护人需要认真审查以下内容: (1)双方是否有合同、合同内容是什么; (2)钱款支付方式,如果是分几次支付的,支付的时间间隔及每次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3)双方当事人曾经有无类似交易、合作; (4)在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言词证据; (5)如果有相关项目的,还要审查项目是否真实存在。 另外,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一般情况下,这种夸大的介绍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2018)琼刑终35号刑事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虚构其通过领导关系可以帮被害人拿到工程项目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十起诈骗犯罪事实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害人”向张泰发汇款的时间及数额存在多处疑点。首先,唐某、王某2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高度一致。其次,李某先后11次汇款给张泰发。三人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跨度长,且李某汇款11次零整不等,更符合还债的方式。另外,张泰发曾为唐某、王某2揽到工程,且三人此次报案所称被骗的“工程项目”不具体,名称模糊。 二、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诈骗。对外,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对内,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的行为。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不管是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对外虽存在一定程度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行为人的目的是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至于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2013)云新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冯炯与冯中强系父子关系,在未有冯中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冯炯与何艳娟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将包括其及冯中强2.3亩水田在内的共3亩水田租赁出去。法院认为,即被告人冯炯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

保险公司的欺诈风险管理

保险公司的欺诈风险管理 保险公司应在明确企业责任、制定战略和业务目标时,重视欺诈风险,总体制度应该在部门目标中持续贯彻执行,应当反映在相关的操作流程和控制机制中。为实现前述目标,保险人必须:建立和落实制度、强化对流程和控制机制的管控。保险公司应当把对董事会董事、高管层及员工诚信的高标准作为其经营中的一种理念和企业文化。通过董事会和管理层面(“来自高层的声音”),在全公司系统内进行全面的宣导这一价值来进行推动。制定实际的业务目标和指标,并为董事会,管理层及员工配备足够的资源来实现这一目标。组织搜集、整理保险欺诈管理的信息,把它作为董事会和管理层动态监测和正确执行的依据。建立和维持尽职、独立的审计部门,以检验风险管理,流程和控制机制。应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来确立预防、发现保险欺诈所必需制度、流程和控制机制的深度和具体内容。 欺诈风险可能会受保险人销售方式的影响,例如,直接销售签单或使用代理人或独立经纪人销售。客户接触量、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度和对第三方机构的依赖度会因销售渠道的不同而产生差异,而这些将影响欺诈风险的大小和性质。当采用新的技术时,需要制定特殊的制度、流程和控制机制,如互联网用于分销保险产品时。>>更多最新相关资讯请点击合时代进行浏览… 当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业务规模以及业务的复杂性到达一定程度时,保险公司应当考虑设立独立的反欺诈管理部门。该部门负责制定并执行保险公司反欺诈制度、流程和控制机制,并进行反欺诈调查。该部门具有维护保险公司的反欺诈统计数据和相关的管理信息的职能。此外,该部门负责协调与其他保险公司和金融机构、第三方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共享。 欺诈风险管理的内容包括:保险公司应该有一系列措施和流程,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对欺诈(疑似)案例作出迅速、正确的反应。这些措施和流程应包括对潜在欺诈的调查。 欺诈调查所需的专业知识可能涉及多个领域(例如:法律、法医、信息技术、审计和医疗专业知识等)。保险公司应确保欺诈调查配备了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这些人员或是公司内部员工,或来自通过外包方式聘请的反欺诈调查第三方(前提是确保反欺诈调查质量和保密性)。 因为董事会及管理层对制定和执行必要的制度、流程和控制机制负责,所以应当确保报告制度的性质、频率以及研究欺诈事务所需的时间都是充分适当的。欺诈信息应当在保险业内广泛共享,如欺诈者的特征和欺诈趋势等。通过汇集不同的信息,能够在早期通过指标(或警示)及时发现潜在的欺诈。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公司反欺诈制度、流程和控制机制进行梳理,并考虑到保险欺诈的动态特征。当保险公司遇到欺诈案件时,应该将其作为“警示教育”的案例,对制度、流程和控制机制进行调整,从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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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欺诈 财务欺诈(Financial Fraud) [编辑] 财务欺诈的概述 财务欺诈是企业欺诈的一种,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在SAS82((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欺诈的考虑》把财务欺诈定义为“在财务报表中蓄意错报、漏报或泄露以欺骗财务报表使用者。”公司财务欺诈是指会计活动中相关当事人为了逃避纳税、分取高额红利、提取秘密公积金等谋取私利的目的,事前经过周密安排而故意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 近年来,美国的著名国际大公司:安然公司、施乐公司、世界通信公司、默克制药公司等发生了一系列财务欺诈案件。其丑闻导致美国股价暴跌。公司的诚信受到普遍质疑。在中国的资本市场,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屡禁不止。例如:黎明股份、猴王A股、银广夏,甚至中国在海外上市的中国航油集团新加坡分公司也发生财务欺诈。上市公司的财务欺诈严重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公司的财务欺诈是诸多因素在公司财务活动中的综合反映,剖析公司财务欺诈的动因,制定有效的措施,才能防范公司财务欺诈,保证经济健康发展。 [编辑] 财务欺诈理论综述 近几年,全球的特别是美国上市公司刮起的财务舞弊风暴给投资者和债权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并使社会公众对美国公司界和会计界丧失了信心,造成了空前的信任危机。这一连串臭名昭著的财务舞弊案件凸显出美国以及各国制度安排的结构性缺陷。为了分析财务欺诈背后的深层原因,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各种财务欺诈理论。 (一)欺诈三角理论 唐纳得·卡瑞塞博士是欺诈研究领域享有盛名的教授,他在该领域做出了开创性的贡献,被称为反舞弊专家。他建立并发展了欺诈三角理论(图1)以解释为何人们会进行欺诈。卡瑞塞得出结论:当动机、机会和理性程度三个重要因素归在一起时,进行欺诈的倾向就会出现。在一个人真正进行欺诈中,三个因素中的每一个都是必要的并且相互关联的。缺少它们当中的任何一项因素,都不会使一个人进行欺诈。每个公司的执行者需要明白此欺诈三角,并明白为什么员工从事各种各样的欺诈行为。

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主要类型

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主要类型 一:粉饰经营业绩: 粉饰经营业绩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利润最大化、利润最小化、 利润均衡化、利润清洗(亦称巨额冲销)。 利润最大化,这种类型的会计报表粉饰在上市前一年和上市当年尤其明显。最典型的做法是:提前确认收入、推迟结转成本、亏损挂账、资产重组、关联交易。 利润最小化,当企业达不到经营目标或上市公司可能出现连续三年亏损,面临被摘牌时,采用这种类型的会计报表粉饰就不足为奇了。典型做法是:推迟确认收入、提前结转成本,转移价格。 利润均衡化,企业为了塑造绩优股的形象或获得较高的信用等级评定,往往采用这种类型的会计报表粉饰。典型做法是:利用其他应收款、应付款款、待摊费用、递延资产、预提费用等科目调节利润,精心策划利润稳步增长的趋势。 利润清洗(也称巨额冲销),当企业更换法定代表人,新任法定代表人为了明确或推卸责任,往往采用这种类型的会计报表粉饰。典型做法是:将坏账、存货积压、长期投资损失、闲置固定资产、待处理流动资产和待处理固定资产等所谓虚拟资产一次性处理为损失。 二:粉饰财务状况: 主要包括以下几项:高估资产、低估负债。 高估资产,当对外投资和进行股份制改组,企业往往倾向于高 估资产,以便获得较大比例的股权。典型做法是:编造理由进行资

产评估、虚构业务交易和利润。 低估负债,企业贷款或发行债权时,为了证明其财务风险较低,通常有低估负债的欲望。典型做法是:账外账或将负债隐匿在关联企业。 基于业绩考核、获取信贷资金、发行股票和政治目的,会计报表粉饰一般以利润最大化、利润均衡化的形式出现;基于纳税和推卸责任等目的,会计报表粉饰一般以利润最小化和利润清洗的形式出现。就上市公司而言,危害性最大的会计报表粉饰是利润最大化,即所谓的虚盈实亏、隐瞒负债。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利用资产重组调节利润 资产重组是企业为了优化资本结构,调整产业结构,完成战略转移等目的而实施的资产置换和股权置换。然而,资产重组现已被广为滥用,以至提起资产重组,人们立即联想到做假账。近年来,在一些企业中,特别是在上市公司中,资产重组确实被广泛用于粉饰会计报表。不难发现,许多上市公司扭亏为盈的秘诀在于资产重组。典型做法是:(1)借助关联交易,由非上市企业以优质资产置换上市公司的劣质资产;(2)由非上市企业将盈利能力较高的下属企业廉价出售给上市公司;(3)由上市公司将一些闲置资产高价出售给非上市企业 资产重组往往具有使上市公司一夜扭亏为盈的神奇功效,其“秘方”一:是利用时间差,如在会计年度即将结束前进行重大的

1996年诈骗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6]32号1996年12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常见手段与识别方法

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常见手段与识别方法 公司财务欺诈是指会计活动中相关当事人为了逃避纳税、分取高额红利、提取秘密公积金等谋取私利的目的,事前经过周密安排而故意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从本质上提供误导性财务报表的行为。那么上市公司财务欺诈有哪些常见手段呢?我们又怎样才能识别呢?接下来律伴网小编就“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常见手段与识别方法”作相关阐述。 一、财务欺诈的特征和常见手段 (一)财务欺诈的特征 公司进行财务欺诈的目的很多,但归结起来都是为了经营者的个人利益或经营者所在的小集团的利益。不同的公司进行财务欺诈的目的不同非上市企业进行财务欺诈可能是为了领导者的业绩或者偷逃税款;上市公司进行财务欺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达到上市筹资条件,达到配股、增发等再融资条件,避免遭到“t”或“p"处理或退市,美化业绩,抬高股价等上市公司常见的财务欺诈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多计资产、少计负债,或多计所有者权益,虚增公司投资价值误导投资者; 二是多计收人、收益,少计费用、成本和损失,虚增公司盈利能力,误导投资者; 三是不按规定披露信息,削弱会计信息的及时性,降低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影响投资者决策; 四是在会计政策选择上做文章,调节当年收益,达到收益稳定的效果。 (二)常见手段 误导投资者在具体做法上,主要采用的手段包括: 1.虚构交易事实或者掩饰交易事。 实虚构交易事实的行为包括虚构销售对象、填制虚假发票和出成单、在核算中混淆会计科日等,掩饰交易成事实的行为指对应该披露的重人事项,如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诉讼、担保、大股东占用资金等,不予披露或不及时披露,!查成投盗者利益受损。 2.在会计核算上利用会计政策的可选择性,随意变更或者选择不恰当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谈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成因与治理对策

谈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成因与治理对策 近年来,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频曝造假丑闻。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造假已经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这不仅严重危害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也造成了会计行业的公信力下降,甚至还干扰着正常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本文着重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成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治理对策。 一、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成因 (一)缺乏真正的审计需求者,给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留下了空间。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数量占5%的大股东控制了70-85%的股权,这些股权多数是不能流通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并且国有股东还存在缺位的情况,所以不少大股东对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并不十分关心。而对于数量占95%,却只拥有15-30%股权的中小投资者来说,不少人觉得股票收益是最重要的,只要有炒作机会,能给他们带来收益就行,对虚假的会计信息他们也往往采取姑息的态度。而若连上市公司的股东都不关心会计信息的真实情况,那么审计在很大程度上将只是应付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即缺乏真正的审计需求者,这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合理,是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根本原因。 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是众所周知的问题,来自于发起人或控股股东的经营者事实上集公司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于一身,一些股东大会形同虚设(大股东一言堂),经营者由被审计人变成了审计委托人,并决定审计人的聘用、续聘、收费等事项。受托审计变成由管理层(或董事会)聘请注册会计师来审计和监督自己的行为,即内部人控制问题。在一些上市公司中,监事会作为专门约束董事会的机构,其监督作用也微乎其微,有的监事会没有检查过公司的财务,许多监事会没有明示过 董事会的违规行为。根本原因也是由于大股东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完全文配了监事会,监事会的人选和报酬均由公司的管理层来决定造成的。 (三)信息不对称及缺乏有效的业绩评价制度为造假提供了条件。 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经营者比股东及监管部门掌握更多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信息,信息的不对称为经营者进行财务造假创造了客观条件。在涉及财务造假的上市公司中、相当多的经营者采用虚增资产、虚构经济业务或利用关联方关系、资产重组、非货币性交易等手段任意调节会计数据,人为操纵利润。从对上市公司的业绩评价指标来看,衡量上市公司经营各项财务业绩的指标主要有利润(或亏损)的完成情况、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等,并根据净资产收益率指标来确定公司是否具备

诈骗罪的定性与罚则

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 一、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二、诈骗罪与其他几个罪名的区分 (一)诈骗罪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这里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的行为。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冒充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 根据情节轻重,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规定了两档处刑:1.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另外,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与诈骗犯罪的界限。诈骗犯罪骗取的对象只限于公私财物,并且要求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侵害的是公私合法财产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骗取的对象主要不是财产,而是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骗取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处罚。 (二)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

我国保险欺诈现状及对反保险欺诈机制建设的思考

保险研究实践与探索2012年第8期 我国保险欺诈现状及对反保险欺诈机制建设的思考 ■王 柱 从保险业的历史看,保险欺诈一直是影响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毒瘤三在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二市场化的大趋势下,随着保险产品二保险服务的不断创新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保险欺诈也呈现出专业化二团伙化二虚拟化二复杂化等特征,防范保险欺诈风险已成为现代保险经营与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三但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进程来看,防范保险欺诈风险工作起步较晚,目前还处于自发二零散状态三如何构建科学有效的反保险欺诈机制,已成为行业亟需解决的问题三 一、保险欺诈概述 (一)保险欺诈的界定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 A I S)于2006年发布了‘预防二发现和纠正保险欺诈指引“,该指引将保险欺诈定义为 欺诈实施者或其他当事人获取不诚信或不合法的利益的一项作为或不作为”,并将保险欺诈类型分为内部欺诈二保单持有人欺诈和中介欺诈等三此外,还按照保险欺诈是否属于事前谋划,将保险欺诈划分为机会型欺诈和职业型欺诈①三 目前,我国对保险欺诈尚未形成一个明晰而统一的定义,大致可分为广义欺诈二一般欺诈和狭义欺诈三 广义欺诈实质上包含了保险过程中一切不诚信行为三包括:一是假借保险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三如非法经营类的假机构,合同诈骗类的假保单二非法集资等三二是签订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三如误导宣传二误导销售,拖赔二惜赔和无理拒赔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诈骗保险金类的骗保骗赔行为,以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三三是保险经营过程中各类弄虚作假的违法违规行为三如保险机构虚假承保二虚假退保二虚挂应收二虚列费用二虚假理赔等违规经营行为,以及保险从业人员侵占二截留二挪用公司或客户资金二商业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三一般欺诈主要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欺诈行为三包括:对保险公司的欺诈和对保险消费者的欺诈三如,投保时不如实告知,出险时故意隐瞒可能导致免赔的原因等三 狭义欺诈主要指针对保险人的欺诈三包括投保人二保单持有人和保险中介对保险公司的欺诈, ①I A I S在‘预防二发现和纠正保险欺诈指引“中认为,机会型欺诈者通常是平时的遵纪守法者,但他们发现了实施保险欺诈活动的机会三例如,这种类型的欺诈者可能会认为保险公司有无限的资金,并认为可以通过编造某种类型的事故(或)索赔从而收回前几年支付的保费三职业型欺诈者是以保险欺诈活动为生或收入来源的欺诈者三作案人可能会在被发现前持续作案,并针对多个保险人三能够开展复杂和广泛的欺诈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是职业欺诈者的一种升级三这类欺诈活动获得的资金可用于资助其他犯罪活动三 2

最新美国上市公司近十年的典型财务舞弊案例资料

美国上市公司近十年的典型财务舞弊案例 财务舞弊与美国上市公司如影随形 作为世界上财务监管最为完善的国家,美国一直都是世界各国学习的榜样。但安然、世通等世纪丑闻发生后,世界开始用全新的眼光审视美国的上市公司。事实上,美国上市公司在财务上做手脚并非从安然才开始的,美国上市公司的舞弊丑闻在华尔街算不上新闻,只是这些舞弊事件在影响上逊于安然、世通等巨无霸公司,所以没有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在安然事件前,美国投资者对美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一直持保留态度,因为华尔街频频爆出财务舞弊丑闻。以下撷取美国上市公司近10年中的几个典型舞弊案例。 美国上市公司典型舞弊案及特征 1 从存货做文章 存货项目因其种类繁多并且具有流动性强、计价方法多样的特点,所以存货高估构成资产计价舞弊的主要部分。美国法尔莫公司利用存货舞弊的手法比较典型。法尔莫公司是位于美国俄亥俄州的一家连锁药店。法尔莫的发展速度远超同行,在十几年的发展历程中,法尔莫从一家药店发展到全国300余家药店。但这一切辉煌都是建立在通过存货资产造假来制造虚假利润的基础上,法尔莫公司的舞弊行为最终导致了破产。 法尔莫公司的创始人莫纳斯是一个雄心勃勃的人。为了把他的小店扩展到全国,他实施的策略是通过提供大比例折扣来销售商品。莫纳斯把并不盈利且未经审计的药店报表拿来

后,用笔为其加上并不存在的存货和利润,这种夸张的造假让他在一年之内骗得了足够收购8家药店的资金。 在长达10年的过程中,莫纳斯精心设计、如法炮制,制造了至少5亿美元的虚假利润。法尔莫公司的财务总监对于低于成本出售商品的扩张方式提出质疑,但是莫纳斯坚持认为只要公司发展得足够大就可以掩盖住一切。所以,在多年中,法尔莫公司都保持了两套账簿,一套应付外部审计,一套反映真实情况。 法尔莫公司的财务魔术师们造假手法是:他们先将所有的损失归入一个所谓的“水桶账户”,然后再将该账户的金额通过虚增存货的方式重新分配到公司的数百家成员药店中。他们仿造购货发票、制造增加存货并减少销售成本的虚假记账凭证、确认购货却不同时确认负债、多计或加倍计算存货的数量。 财务部门之所以可以隐瞒存货短缺是因为注册会计师只对300家药店中的4家进行了存货监盘,而且他们会提前数月通知法尔莫公司他们将检查哪些药店。管理人员随之将那4家药店堆满实物存货,而把那些虚增的部分分配到其余的296家药店。如果不进行会计造假,法尔莫公司实际早已破产。 审计机构为他们的不够谨慎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这项审计失败使会计师事务所在民事诉讼中损失了3亿美元。而对于法尔奠公司来说,不可避免是一场牢狱之灾。财务总监被判33个月的监禁,莫纳斯本人则被判入狱5年。 2 利用并购机会操纵“准备”科目 泰科公司始创于1960年,1973年,泰科在纽约证交所上市。泰科的经营机构遍布100多个国家,雇佣了26万员工,2003年营业额超过300亿美元。

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分析及防范

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分析及防范

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分析及防范 摘要 众所周知,企业的财务信息真实与否,对国家实施国民经济宏观管理和调控,对企业外部各有关方面了解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及加强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均有着重要的影响。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体,其财务信息对证券市场甚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更是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强,上市公司财务欺诈事件不断相继曝光,不仅直接损害了投资者和债权人的经济利益,而且导致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甚至整个资本市场信心的削弱、丧失,对我国经济增长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如何透过纷繁复杂的会计信息,避开财务报告中的陷阱,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的课题。本文从财务欺诈的成因分析入手,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已披漏案例的研究和我国上市公司欺诈的主要手段,深入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成因。主要有外部环境制度上的缺失因素,也存在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缺陷的影响。就此提出了防范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财务欺诈;成因;防范;案例 ABSTRACT As we all know, the enterprise's financial information is true or not, to the nation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national economy macro management and regulation, on the parties to the enterprise outside to understand the financial position and operating results, and strengthen enterprise management and so on all has the important influence. Listed companies as the main body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 the financial information to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securities market and even the entire national economy national economy but also has a vital role. But unfortunately, with the strengthening of supervision, listed companies financial fraud events continuously exposed one after another, not only directly harm the economic interests of the investors and creditors, and lead to the social public to the listed companies, intermediaries, and even the whole capital markets weaken, lose confidence, and very bad impact on China's economic growth. How to through the complicated accounting information, to avoid the trap of financial reporting, as practice and theory focuses on the topic. This article from the analysis on the causes of financial fraud, according to our country's securities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分析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分析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上市公司逐渐增多,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财务造假的形式也呈现出多样性和隐蔽性。财务造假会导致会计信息的失真,引起会计诚信危机,给国家和广大的投资者带来巨大的危害和损失,一方面对相关部门也发起了挑战。自2002年底世界上最大的能源交易商安然公司轰然倒塌后,一直称为世界上最为发达最为成熟的美国资本市场沉陷于上市公司作假丑闻的漩涡之中。美国财务造假好像一颗定时炸弹,引爆了广大投资者心理的不满,由此也引起了全球各界的重视和关注。本文选取国内12家上市公司为例,通过案例分析了解到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主要通过虚增利润、关联交易和资产重组等手段,其造假原因主要分为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进一步针对常用手段以及原因提出规避和治理建议。 关键词: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治理建议

The listed company financial fraud analyse Abstract: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the listed company the listed company ,the listed company financial fraud phenomenon more and more serious ,The form of financial fraud also presents diversity and concealment.the financial fraud will lead to distortion of accounting information ,accounting credit crisis ,great harm to the state and the vast majority of investors and losses ,on the one hand,also launched a challenge to relvevant departments ,since the end of 2002 the words largest energy trader eworn collapsed.has been called the worlds most advanced the most mature of us capital markets the mealstrom of subsidance in the listed companys fraud scandal .Americas financial fraud like a time bomb,detonateded the investor psychology,which has caused global attention and concern from all walks of life.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present situation and reason of financial fraud of listed company ,on the basis of further analyze the common ways of financial fraud of listed companies to adopt ,finally som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key words:the listed company; financial fraud; management advice

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及其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及其构成要件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刑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保险舞弊欺诈理论综述及案例

保险欺诈 一?欺诈与反欺诈的定义 1.1 欺诈 国内外学者和法律界对欺诈均没有得到共识的有关“欺诈”的统一的定义,但人们普遍认同欺诈是一种行为后果,其核心内容指的是对他人的故意欺骗,以及因此而导致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从法律角度,大部分国家均做出规定,当行为人有义务说明真实情况时,故意不做出说明或者保持沉默,均被认为是欺诈行为?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对“欺诈”的定义及导致的后果做出了规定或说明?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3)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所为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在该行为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新巴塞尔协议Ⅲ》将欺诈分为内部欺诈和外部欺诈两种类型,其中外部欺诈指的是故意欺骗、盗用财产或违反法律的行为。内部欺诈指的是故意欺骗、盗用财产或违反规则、法律、公司政策的行为。 1.2 反欺诈 与“欺诈”相同,目前尚无明确的关于“反欺诈”的学术和法律定义。结合当前国际和国内反欺诈行业及相关业务的实际内容,反欺诈可以表述为“对各类欺诈行为进行识别”的行为或服务。 二?国际和国内关于欺诈及反欺诈的理论与实践 2.1欺诈的成因理论 2.1.1 三角理论 三角理论,也被称为三因素理论,其提出者是美国会计学会会长及美国注册舞弊审查师协会(ACFE)创始人——史蒂文·阿尔布雷克特(W.Steve Albrecht)。他认为企业中出现舞弊现象,诱因来自于压力、机会和合理化三个因素,只有当三个因素都具备的时候,才可能产生真正的舞弊欺诈行为。

如何发现上市公司财务舞弊

如何发现上市公司财务舞弊 财务舞弊是财务造假主体在会计信息加工处理和报告过程中,未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采用欺骗性手段故意谎报重要性和实质性财务事实的违法、违纪行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现象已经成为我国财务管理人员需要重视的问题。 从近年来查处的财务舞弊案件及现场检查经验看,应警惕以下几类资金特征: (一)存在大额现金收款; (二)销售回款中票据占比过高; (三)大额银行往来未入账; (四)大额资金往来异常。 从资金入手发现财务舞弊线索,通常是在进入检查现场之后。在数据分析阶段,通常分析的资料有企业内部财务资料和外部资料两类。在调查取证阶段,一是查证大额现金收款来源;二是对票据进行查询,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可以从票据出票行查询最终收款单位、所有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留下背书信息的公司名称,承兑和贴现的相关信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可以从业务经办行的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系统查询相关信息,能够查询公司在该经办行出票、质押、承兑、贴现的票据信息;三是查证大额未入账资金性质,核查协助贷款方是否为关联方,除调取工商登记资料外,可以考虑赴人民银行调取银行账户清单,在查询过程中应特别留意交易经办人信息,以便认定交易实际的控制方。对可能存在未入账金融借款的情况,检查人员除要核对公司的征信信息(也称贷款卡信息)外,还应高度关注银行对账单发生额与公司财务帐套的核对。四是查证异常大额资金往来信息。

此外,在对上市公司财务检查中,应重视资金“发生额”的分析和核对;建议证监会能够加强执法权限的完善,不断优化证券监管执法环境,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归位尽责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针对目前会计师事务所对“资金”科目重视程度不够,配备人员执业经验不能胜任问题,应通过谈话、座谈会、辖区通报等方式予以提醒。建议监管部门能够协调各大上市银行,开通银行省级分行接收银行函证并复函的通道,最大程度地降低串通舞弊的可能性。

中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主要手段

中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主要手段 从操纵利润到伪造销售单据,从关联交易到大股东占用资金,从虚报固定资产投资到少提折旧,西方资本市场常见的假账手段几乎全部被“移植”,还产生了不少“有中国特色”的假账技巧。分析企业的财务报表,既要有各年度的纵向对比,又要有同类公司的横向对比,只有在对比中我们才能发现疑问和漏洞。对比越多,识破假账的概率就越大。 一、最大的假账来源:“应收账款”与“其他应收款” 应收账款主要是指货款,而其他应收款是指其他往来款项,这是做假账最方便快捷的途径。为了抬高当年利润,上市公司可以与关联企业或关系企业进行赊账交易。顾名思义,既然是赊账交易,就绝不会产生现金流,它只会影响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决不会体现在现金流量表上。因此,当我们看到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出现大量“应收账款”,损益表上出现巨额利润增加,但现金流量表却没有出现大量现金净流入时,就应该开始警觉:这家公司是不是在利用赊账交易操纵利润? 赊账交易的生命周期不会很长,一般工业企业回收货款的周期都在一年以下,时间太长的账款会被列入坏账行列,影响公司利润,因此上市公司一般都会在下一个年度把赊账交易解决掉。解决的方法很简单——让关联企业或关系企业把货物退回来,填写一个退货单据,这笔交易就相当于没有发生,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都要重新修正,但是这对于投资者来说已经太晚了。打个比方说,某家汽车公司声称自己在2004年卖出了1万台汽车,赚取了1000万美圆利润(当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会注明是赊账销售),这使得它的股价一路攀升;到了2005年年底,这家汽车公司突然又声称2004年销售的1万辆汽车都被退货了,此前宣布的1000万美圆利润都要取消,股价肯定会一落千丈,缺乏警惕的投资者必然损失惨重。

关于诈骗罪有关法律法规

为在集中行动中,更加正确理解适用对“贷款诈骗罪”司法解释以及准确获取“贷款诈骗罪”证据。自治区集中行动办公室根据《刑法》有关“贷款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做了归纳,以便帮助各地在工作中参考。 一、贷款 (一)贷款的概念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7月27日发布的《贷款通则(试性)》的规定,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借款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之一就是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贷款是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重点,是运用资金、取得利润的主要途径。 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二种。贷款业务是中国银行、各专业银行的一项重要资产业务,国家对各金融机构及贷款业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允许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贷款的种类 1.按照贷款的期限,贷款可以分为: (1)短期贷款,即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贷款; (2)中期贷款,即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5年以下的贷款; (3)长期贷款,即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的贷款。 2.按照贷款的发放方式,贷款可以分为: (1)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2)担保贷款,又可以分为:①保证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 ②抵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③质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以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3)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用信贷资金购买未到期商业汇票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贷款还可以分为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两种: (1)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取本金和利息。 (2)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非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贷款(即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不得代垫资金。 (三)贷款的期限 关于贷款期限,《贷款通则(试行)》的规定是: 1.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标明。 2.自营贷款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3.票据贴现的贴现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从贴现之日起到承兑票据到期日止。 4.贷款延期: (1)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提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延期。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延期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是否延期由贷款人决定。 (2)短期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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