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征税范围内的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吉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程度等情况,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相应调整本省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船。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减免车船外,下列车船可以暂时减免征收车船税,暂免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一)公共交通车船和校车;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

第六条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车船具体减免税项目的实施程序和条件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省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共同确定。

第七条车船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九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纳税人新购置车船未缴纳车船税的,应自车船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15日前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对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车船税征收有关的资料信息,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

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车船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其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

收事宜的,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吉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