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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有关问题

浅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有关问题
浅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有关问题

司法实践与改革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

作者简介:彭菊萍(1974-),女,汉族,江苏启东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科长。

① 侯国云:《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② 邹成勇:《试论交通肇事逃逸若干法律问题》,载《中国水运》2006年第10期。

③ [日]阿部纯二等:《刑法基本讲座》(第6卷),《法学书院》1993年日文版,第101页。

浅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有关问题

Analysis About Several Death -Causing Pr oble ms Due T o Escaping

W ith Traffic Casualties Caused

彭菊萍

(江苏启东人民检察院 江苏启东 226200)

内容提要:关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学界存在较大争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切实履行了救助义务;“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而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要求具备逃逸行为、主观上的过失和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交通肇事行为人是否“因逃逸致人死亡”。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致人死亡

一、“逃逸行为”的界定

根据《交通肇事刑案解释》第3条和第5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备法定情形,在事故发生

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而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该解释只是以逃跑代替逃逸,从而进行了循环定义,并没有对清晰地界定逃逸行为。实践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非常复杂,应该就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分析。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来概括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况,过于笼统抽象,不能对司法实践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笔者认为,对于“逃逸行为”的界定,应当首先明确交通肇事后肇事者的核心义务,在此基础上,根据实践中肇事者的具体行为予以认定。

(一)交通肇事后肇事者的义务

交通肇事者有无救助伤者的义务关系到对不救助伤者的交通肇事者应否加重处罚。①

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

警以及等候处理等一系列法定义务。在这些义务中,肇事者最核心的义务是抢救伤者。被害人的生命由于肇事者的肇事行为处于危险之中,肇事者当然有义务救助伤

者,该义务的履行也是对其肇事行为的一种补救。正如有学者所言“交通肇事行为通常造成人身的重大伤害,被害人在受伤后的特定时空中,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一个危机关头,迫切需要救治,而此时加害人无论在道义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有立即施救的责任。由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在人的各项基本权利中以及在人类社会关系中的基础地位,决定了救治伤员无疑是行为人的核心义务。”②

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上,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切实履行了其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二)“逃逸行为”的含义

关于逃逸行为含义的理解,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的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加重逃逸的量刑,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而逃逸的,即使行

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司法实践与改革

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从立法的原意来说,立法修改是基于当时我国交通肇事频发,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残疾或死亡的案件较多,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作出。只要有利于促进行为人肇事后积极履行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就不应当认定其为逃逸。上述第二种观点把逃逸行为的范围无限扩大,认为任何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都构成这里的逃逸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而且对行为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根据刑法条文背后的立法价值取向所反映的逃逸概念的实质,我们可知,对于交通肇事者来说,抢救被害人不仅是其道德义务,也是其法律义务。只要其在肇事后及时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并且使被害人得到了有效的救治,那么,即使其后来有逃避应负法律责任的行为,也不应当认为其构成逃逸。比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机关自首,但是之后又逃跑的,虽然也实施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当被认定为自首),但是这种行为不同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因为行为人已经切实履行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如果将这种情况也认定为逃逸并加重处罚,将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及时履行救助义务,也违背了促使肇事者及时救助被害人的立法原意。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理论界基于立场和出发点的不同出现了多种观点:(1)过失说。过失说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包括直接故意和简接故意)。否则,就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的本质相悖。④(2)故意说。故意说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⑤即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见死不救、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转移、抛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应定交通肇事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3)过失兼间接故意说。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⑥但是,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移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⑦

肇事者对于被害人因逃逸而死亡的后果所持的心理状态是判断是否适用加重情节的重要关键因素。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赞同过失说,故意说和过失兼简介故意说都不恰当。

故意说存在以下缺陷:(1)故意说与立法原意相违背。如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包括故意,则交通肇事后对行为人的惩罚最多为15年有期徒刑,而相比之下,故意杀人犯罪最高刑为死刑,这样就造成了明显的罪刑失衡。如果这样的话,立法的修改不仅没有加重“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惩罚,反而减轻了,不利于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及时救助。(2)从《刑法》第133条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情节来看,也不应该认为包括故意。现代刑法理论的发展表明加重处罚的犯罪,基本犯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是无论如何,对加重处罚的结果或是情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不可超过基本犯的罪过形式,这是理论界的共识。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故意,那么就意味着一个故意杀人罪可以成为一个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根据,使重行为成为轻行为的一个量刑情节,不管怎么说,这样的刑法条款是欠缺科学性的。⑧

过失兼间接故意说的不足在于:(1)从行为人的救助义务上来看,行为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其本应有的救助义务,这种放任态度是法律所禁止的。(2)在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对于被害人的死亡采取放任态度的情况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这实际上是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导致受害者的死亡,但仍驾车逃跑,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在新的主观罪过形式下实施的新的犯罪行为,不同于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过失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宜再按“交通肇事罪”或只按“交通肇事罪”处理。总之,笔者认为,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只有在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或者是虽然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才能适用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认定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

④⑤⑥⑦⑧林贵文:《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论析》,载《福建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侯国云等:《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版,第349页。

魏克家、欧阳涛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5页。

林贵文:《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论析》,载《福建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司法实践与改革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

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⑨除了要求具有前述的逃逸行为和肇事者在主观上的过失以外,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还要求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危害结果发生后,要使某人对该结果承担责任,必须证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的产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到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要求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肇事者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如果虽然也发生了被害人的死亡,但不是由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所致,而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则不能让其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首先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这是加重情节的前提;

(2)行为人肇事后实施了逃逸行为,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逸的判断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及时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3)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4)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5)肇事者对于自己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如果有故意的,则应按照其他罪名论处;

(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十分复杂,对于不同情形应分别定罪处罚。一般来说,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当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不明知逃逸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即对被害人的死亡缺乏故意,均应定交通肇事罪,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处罚。但是实践中,以下情形一般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其一,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即使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或者,行为人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后驾车逃跑的,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均不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在上述情形下,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死亡结果是其先前的肇事行为所致,而且不论行为人是否逃逸,被害人都会死亡。此时,只能依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判处相应的刑罚。

其二,转移、隐藏被害人。针对实践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将被害入转移或者隐藏,使被害人因不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况,《交通肇事刑案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转移、隐藏被害人的情形下,行为人积极转移、隐藏被害人的行为排斥了他人对被害人可能提供的救助,超越了逃逸遗弃致人死亡的限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虽然行为人转移、隐藏被害人的目的仍在于逃避法律追究,且在实施行为的手段上并未达到当场致被害人死亡的程度,但是其行为客观上使被害人得到其他人救助的可能大大降低,使其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和积极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实质上并无差别。

其三,故意杀害被害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唯恐罪行败露,杀人灭口,又驾车冲撞、辗轧被害人逃跑的,在主观上具备杀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已经致被害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未致被害人死亡的,应依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形态处罚。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拖着伤者逃逸或倒车轧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杀人)罪或按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杀人)罪数罪并罚。

其四,“二次肇事”的情形:(1)“同种数罪”的情况。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过失造成重大事故致他人重伤、死亡的。先后两次肇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相同,侵犯的客体相同,在刑法理论上将这种情况称为同种数罪。根据数罪理论,同种数罪不宜并罚,应在该罪(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2)肇事后驾车逃跑,危害公共的。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以驾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或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如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罪责,仓慌逃跑,置行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就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不宜再定故意杀人罪;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伤者如果得不到及时抢救有死亡的现实危险,但却置之不理而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不顾行人安危,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苗延波)

⑨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9页。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一、相关法律与解释 1、刑法 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刑法的规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实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

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3、其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

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 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人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行为成罪之后。刑法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本罪的最重一档法定刑的行为表现而规定的。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有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的说法。但是,按照结果加重犯来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无论如何都无法将致人死亡解释成为交通肇事行为引起的结果,因为事实上在逃逸行为中已经介入了新的原因行为,那就是逃逸,致人死亡的并不是交通事故本身,而是行为人的逃跑行为。不论结果加重犯说还是情节加重犯说,抑或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它们都是以基本犯构成犯罪为前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成立其前提条件是一致的,都必须具备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 第二,行为人逃逸的主观认知是明知发生了交通肇事。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肇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逃离了事故现场,这是行为人逃逸的主观认知因素。至于行为人在逃逸之前是否查看了交通肇事的结果,以及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被害人是死是活,均不重要,只要实际上被害人在事故现场没有死亡,而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使其没有获得及时救助而死亡,对行为人即可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规定。 第三,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案件情况复杂,被害人的死亡可能直接由交通肇事的行为引起,也可能由

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使得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所致,还有可能由其他原因导致。实践中必须分清致死的直接原因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适用,务必以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被害人死亡结果是由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行为人事后逃逸,对行为人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如果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既使立即救助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生命的,也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仍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与逃逸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证实了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具体到这里是指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前,被害人死亡在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得不到救助造成的直接结果,不是行为人二次交通肇事行为的结果,交通肇事后的二次肇事致人死亡的,成立的只可能是另一个交通肇事罪,不是先前肇事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案例: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驾驶一辆现代牌轿车,在北京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家楼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骑车人林某被撞倒在机动车道上,李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林某苏醒后正在爬起的时候被一辆由王某驾驶的超速行驶的同向小货车再次撞倒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 分析: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

交通事故起诉状范本(受害人死亡)

关于交通事故索赔(起诉状)的特别说明 [特别说明] (1)本咨询意见中的起诉状系根据用户提供事实信息起草,并非通用范本,仅适用于本次咨询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诉讼索赔。 (2)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议用户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代表其诉讼请求必然获得法院的支持。 (3)起诉状中的损失金额可以通过赞为“赞为智法”提供的“交通事故索赔(赔偿项目明细与证据目录)”咨询服务自助获取。 (4)起诉状应由原告签字后,与损失清单、证据材料等一起提交人民法院。

民事起诉状 原告:________,男,____年__月___日出生,住____市(县)____街(路)____号____室 原告:________,女,____年__月___日出生,住____市(县)____街(路)____号____室 被告:________,男,____年__月___日出生,住____市(县)____街(路)____号____室 被告:________,住所地为____市(县)____街(路)____号____室,法定代表人为________,职务为________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________元。 (2)判令被告________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 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3)判令不足部分由被告________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为案外人________(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____年__月___日,被告________驾驶号牌为________的小型客车在________,与________所乘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________死亡及财产损失。经________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________负全部责任,________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________元,详见附件《损失清单》。经查,被告________为车辆________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________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被告________的侵权行为导致________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________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前车撞人逃逸后车碾压致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前车撞人逃逸后车碾压致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发布时间:2011-12-11 发布人:网站管理员点击次数:562次 一、案情摘要 2011年1月6日19时40分左右,杨某某(男,40岁,河口区孤岛镇人)酒后驾驶本田思域轿车沿河口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南门时,与步行过公路的张某某(女,47岁)相撞。杨某某随即下车查看,发现张某某被撞倒在地,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杨某某在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的情况下驾车逃逸。稍后,出租车司机王某某(男,36岁,利津县汀罗镇龙王庙村人)驾驶出租车经过肇事地点,因疏于观察从被害人张某某身上碾压,致使张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杨某某撞击后并未立即死亡,其死亡的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系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碾压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在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肇事人王某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没有争议的。但因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是由于两辆车的连续碰撞、辗压造成,有别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对本案另一肇事人杨某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杨某某不构成犯罪。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虽具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故意,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其所驾驶的本田思域轿车撞倒后,并没有立即死亡,而且也不能确定其伤势轻重,而被害人的伤势轻重程度是交通肇事案定性的一个主要依据,若张某某在受第一次碰撞后伤势确定为重伤,则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若张某某当时伤势仅为轻伤,则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此情况下,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可以得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论。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虽然造成一人死亡,但杨某某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是因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的第二次撞击碾压所致,所以杨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没有主观上的过失,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同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杨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同时,杨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预见的义务和能力,故杨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不能客观归罪。 第二种意见:杨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本案中,杨某某实际上在主观方面有两个过失,第一个过失即其驾车撞伤张某某的过失;第二个过失即杨某某作为本地人,应该知道肇事地点位于当地交通要道,来往车辆频繁,也应该清楚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8时左右,在夜晚能见度低、不断有车辆经过的情况下,应该有义务预见到被害人被其车辆碰撞后倒地不起,若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很可能受到来往车辆的再次撞击或碾压,但杨某某却为了逃避责任而驾车逃逸,任由被害人倒卧在机动车主干道上。此时,不论其主观上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还是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而轻信可以避免,其主观罪过均为过失。在客观方面,由于杨某某的不作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并因此遭受了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的第二次碰撞、辗压,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确定发生。因此,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

酒驾撞死人后逃逸会被判多久

酒驾撞死人后逃逸会被判多久 一、酒驾撞死人逃逸判多久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二、酒驾撞死人后逃逸会被判多久 如果酒驾撞死了人,车主逃逸的,会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即,所谓交通肇事逃逸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肇事中具有以下情形并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法律追究。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主要责任如何处罚

一、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主要责任如何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具体的量刑起点为: 1、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为有期徒刑四年; 2、重伤一人逃逸,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的,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年;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 3、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前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九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 4、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情增加二年; 5、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七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情增加一年四个月; 6、负事故同等责任,三人死亡的,且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情增加一年;

7、逃逸致人死亡,同时出现其他后果,对其他后果部分增加刑期,适用前两条的规定。 二、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 1、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客观方面 有下列情形之一,即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行为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在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的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主责要判刑吗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主责要判刑吗 【为你推荐】 合同诈骗罪电信诈骗信用卡恶意透支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刑事责任年龄 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比较严重的话,往往会造成人员的死亡。而此时要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且经过认定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的话。那么此时需要对肇事者判刑吗?可能很多人都不是很了解,下面小编就来告诉大家▲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主责要判刑吗。 司机驾驶汽车发生车祸,事故造成对方一人死亡,交警支队认定司机承担主要责任。那么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主责将如何判刑? 根据国家《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

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涉嫌酒后交通肇事1000例的法医学分析

涉嫌酒后交通肇事1 000例的法医学分 析 (作者: 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 ) 【摘要】目的:分析酒后交通肇事与当事人的年龄、 性别、肇事时间及体内血液乙醇含量等之间的相关性。方法:应用气相色谱法,检测1 000例涉嫌酒后交通肇事的当事人的体内血液乙醇含量,并对当事人的年龄、性别、肇事时间及体内血液乙醇含量等进行分析。结果:涉嫌酒后交通肇事者以中、青年男性为主;肇事时间多为中、晚餐后1 ~2 h ;且随着体内血液乙醇含量增加,交通肇事风险增加。结论:酒后交通肇事与当事人的年龄、性别、肇事时间及体内血液乙醇含量等之间的关系有一定规律性,对其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酒后交通肇事;气相色谱法;血液;乙醇含量 [ABSTRACT ] Objective: To analyze the relativity between traffic accident and age, sex, time, alcohol content in litigant blood. Methods: Detected alcohol content in 1 000 litiga nts ' blood by the way

of gas chromatography, and an alyzed relati on ship betwee n age, gender, accide time and alcohol content in blood. Results: Most litigants were young and middle age man; traffic accident time was 1 2 hours after lunch or super. And higher alcohol content of litigant blood, higher the rate of traffic accident. Conclusion:There are relati on ship betwee n traffic accide nt and age,sex,time,alcohol content in litiga nt blood. [KEY WORDS ] Traffic accident after alcohol drink; GC; Alcohol content; Blood 近年来,交通肇事案件大幅度上升,在交通肇事发生原因的法医学调查过程中,世界各国均公认酒精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除作全面的现场勘查及调查外,对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或死亡者进行血液、体液酒精含量检测,便成为常规而必要的证据性检查,而且是法医学上判明事故真相的重要指标,当然,更是日后司法调查及审判的重要依据。随着现代分析化学中的仪器分析技术的发展,气相色谱法已能准确地对血中乙醇进行测定,且具有灵敏度高,重现性好,分析速度快,检材用量少等特点。体内血液乙醇含量的测定结果蕴含着丰富的信息,法医能否正确地分析此测定结果往往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1资料与方法 1.1对象

不酒驾撞死人一般怎么处理

不酒驾撞死人一般怎么处理 当我们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一定不要慌张,不酒驾撞死人如果逃走那罪名就很大了!下面是本人为大家整理的不酒驾撞死人处理规定,希望会对大家有所帮助! 不酒驾撞死人处理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撞死人逃逸判多少年 交通肇事逃逸处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将受到3年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如果因逃逸之人死亡的,将受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酒驾抓到处理流程 第一步:抽血。等待验血报告,大约四到五天时间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逃逸 1、交通肇事逃逸 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加重情节规定,是因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应该救助被害人,报案,保护现场,除非肇事者已经死亡或者重伤昏迷,否则必须尽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由于肇事者的违反义务,逃逸造成交通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工作受阻,事故责任无人承担,被害人延误救治,显示了比一般交通肇事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2、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条件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逃逸,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前提条件。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基础上,才能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因为法定情节的出现而加重法定刑。 问题: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但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吗? 回答:否。因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只能是治安管理从重处罚。 问题: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逃跑了,是交通肇事逃逸么?回答:是。 案例:肖某酒后驾车,超速行驶时撞翻了一辆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导致车主李某死亡。肖某下车看了看,因怕追究责任,见周围无人,快速驾车离去。问:肖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么?第二,主观条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 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肇事的发生,如果不知道,能否构成肇事后逃逸呢?不能。 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即使死伤结果严重,也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而是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刑罚。比如,于某驾驶大货车运送沙土,转弯时没有认真观望,不小心挂到了骑车人李某并轧死了李某。于某只是感觉车身微微颤了一下,以为没有事情继续开车,等第二次运沙土返回该路段时,发现交警在此勘查现场,突然意识到可能是自己闯祸了,赶紧向交警讲明情况。问:于某是交通肇事逃逸么?答案:不是。仅构成交通肇事罪。 行为人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重要条件。如果是为了害怕被害人亲属打骂而逃跑,但是很快又到交警部门报案,接受法律处罚,是不是逃逸呢?实践中,还是按照逃逸处理。其实,该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应该和逃避法律追究加以区别。 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没有坚守保护现场,而是立即离开到交通部门报案等待处理,这是不是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护送被害人去医院始终陪伴,这是不是逃避法律追究?均不是。 问:交通肇事后本可以及时报案却不报案,也不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擅自离开现场躲藏起来,等过了一段时间才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是不是交通肇事逃逸?是,因为不能以事后自首证明自己没有逃避法律追究。 第三,地点条件,不以事故现场为限。行为人的逃逸地点不能仅仅局限于事故现场,因为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标准2017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26740817.html,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标准2017 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计算方法。 以定型化赔偿模式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具体为:就是一次性赔偿20年,死亡赔偿是固定的,受害人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对象是余命,但又不完全是余命,如果年龄太小,赔偿20年就完了,年龄大一点的就是年龄每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死亡赔偿金采纳了系“继承丧失说”,并非精神抚慰金,其计算公式为: (1)城镇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周岁以上的为(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北京市2017年死亡赔偿金:729380元(即36469元*20年,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精神抚慰金:5万—10万元(这是北京市一般大致的赔偿范围,并不绝对)。 上述两项合计为:最低为779380元,最高为829380元。 (2)农村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N[N:60周岁以下为20年(含);60周岁以上:N=(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2017年北京死亡赔偿金:329520元(即16476元*20年,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精神抚慰金:5万—10万元(这是北京市一般大致的赔偿范围,并不绝对)。 上述述两项合计为:最低为379520元,最高为429520元。 (3)60周岁以下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析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析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 杨军 [内容摘要]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但这一规定引起刑法学界人士对其含义、立法意图及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认定的不同认识。本文拟对该条的规定入手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 界定 故意杀人罪 一、对“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理解 对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定什么罪,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有争论的。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法律规定可知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规定。对此规定,刑法理论有两种较大的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了交通事故,只是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如果在逃逸过程对致人死亡持故意(主要是指间接故意),则成立一种独立的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而应该实行数罪并罚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只是被害人因流血过多或因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②。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据以定罪量刑的结果也往往不一样,同样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有的人民法院仅按第133条的规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定罪处罚;有的人民法院则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如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河南省张金柱交通肇事一案中,张金柱就是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使二被害人一死一伤,法院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量刑③。有的人民检察院则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例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司机张某,交通肇事后熄灭车灯逃逸又撞死一人,被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④。还有的法院只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对这一法定的犯罪情节的认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互相渗透矛盾的观点,导致对这一情节的认定陷于两难境地。更为重要的是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法制运行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客观科学的诠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犯罪情节,是当前司法实践正确处理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的重要环节。 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有其立法意图。增设这一规定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的一些实际情况。从有关交通肇事的调查显示,有一定数量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而逃逸,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社会善良的风俗及道德准则,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在此种背景下应运而生。从立法意图上看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结果加重犯情形而规定,体现刑法对这种情形的从严惩处。 根据刑法第133条对这一情节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必须包括以下内容:(—)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肇事后;(二)出现了交通肇事的结果;(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存在着原因上的因果关系。即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伤害,受害人原本可以救治,但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没有得到应有的救治而死亡。这一点要注意排除一些形态上貌似而实际上并不是因为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情形。例如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当场导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或者虽然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受害者被现场群众或交警急送医院救治,由于医生的救治不当或抢救不及时,使原本完全可以救治的受害人死亡。上述情形无论肇事者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受害人已经死亡,但在客观上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也并无因果关系。对此类情形只能按133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处理,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仅仅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造成,没有加入其他的加害行为。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认定 从该情节的字面含义来理解,只要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要求,就可以按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据此可以按以下几种类型分别予以认定。 (一)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 1、行为人交通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生命垂危,濒临死亡,即使肇事者及时救助,亦难免一死,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制裁,置他人生命,社会公德于不顾,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形下尽管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但其客观结果并不是因逃逸造成的,而是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直接引起。这种情形只能以第133条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0

二次事故中首次事故责任人责任认定

关于二次事故中 首次事故责任人的定罪问题的分析 一、基本案情 二、争议焦点 三、评析意见 四、处理意见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9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持D证驾驶其名下的鲁GF2060白色富康车,从自家出发前往潍坊市高新区歌尔公司接其女友刘娜下夜班。途中,为给女友买快餐,张某某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大街向西转向,继续以70公里/小时时速沿凤凰大街自东向西行驶。 该车驶至帅克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未采取规避措施的情况下,与一名自西向东的行人发生碰撞,致使其挡风玻璃呈现直径约15公分的螺旋状裂隙。碰撞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没有停车、没有报警、没有处理事故的情况下,继续向西行驶,自新旭电子西侧一无摄像头小路绕行潍安路回家。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人马某某又被其他车辆碾压引发第二次事故,第二次事故车辆逃逸,两次事故致使马某某受伤死亡。张某某迫于侦查压力于2012年04月27日至坊子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坊子交警大队确定,张某某承担其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肇事车

辆至今未被查获。 二、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对于该问题,出现了以下四种处理意见: (1)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需要造成至少一人死亡,或是一人重伤并存在法定情形的结果。本案中两次事故发生间隙时间很短,通过尸检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寻访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张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行人的具体伤情。无法确定伤情也就无法确定张某某是否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有利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2)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的逃逸行为与二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必须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而且,正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马某某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转移,才导致被害人始终躺在路中央,使经过的车辆难以发现,造成二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张某某的逃逸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系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但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并逃逸的行为是造成二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其必须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及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作者:赵秉志/田宏杰 1997年修订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提高了其法定性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立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情况,尤其是行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不加区别地均规定为量刑的加重情节,由此导致了对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外延界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对逃逸致人死亡可能构成不作为杀人的范围之限定也缺乏充分的理论论证。本文试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辨析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存在重大分歧。有的学者主张,“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对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如果在逃逸过程中对致人死亡持故意,则成立另一独立的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而应实行数罪并罚。[1] 对于第一次肇事后逃跑过程中再次肇事的,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罪过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但认为交通肇事罪既可由过失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性。[2]还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 [3] 笔者认为,对于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理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逃逸与死亡结果关系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受害者的死亡是由肇事者的逃逸所导致的。如果受害者的死亡结果超出了行为人业已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范围,则这一死亡结果客观上不能归责于交通肇事者,但要令其对肇事的普通结果负刑事责任。这样,下述两种情况就不应在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列:其一,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而逃逸,被撞者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但由于医生的玩忽职守出现医疗事故致使该被撞者死亡,或者抢救期间因医院失火或其他意外事件导致其死亡,或者被送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其他肇事者撞死。其二,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后为逃避罪责而杀人灭口,之后逃逸的,这种情况下,受害者的死亡结果并非在行为人制造的肇事危险范围内所实现,而是在行为人另外制造的危险范围内实现的,即是由行为人实施了另一个单独的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的,行为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 另外,根据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即因在前果在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逃逸行为在先而死亡结果在后。如果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受害人死亡而后逃逸的,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并无因果关系,即使肇事者主观上认为受害者仅是重伤未死而逃逸的,由于在客观上受害者已经死亡或者已经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便及时抢救也无法避免死亡,因而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对肇事者仍应定交通肇事罪一罪。 2.定性的纯粹性。即只有在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中仅以交通肇事罪定性的才属该规定之列,如

交通事故关于醉酒酒驾的总结报告

交通事故关于醉酒酒驾的总结报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轻微交通事故逃逸处罚标准

一、轻微交通事故逃逸处罚标准 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应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 5日以下拘留。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界定范围是什么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构成该情节加重犯,首先要求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定罪情节在确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加以考虑; 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对肇事不具有明知的,自然也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再次,对于虽然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抢救义务,但是逃避责任查清认定的行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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