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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之性质与效力

论公司章程之性质与效力
论公司章程之性质与效力

论公司章程之性质与效力

公司法与社会生活休戚与共,与商事活动,唇齿相依。公司章程为公司之必需,伴随其功能渐趋显著,于公司法上亦逐步大放异彩。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之必备条件,也是公司经营行为之基本准则和公司制定其他规章之重要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设立和运营均有重大实益。然而,公司章程究竟为何种性质?其效力又该如何规范?学界众说纷纭,观点各异,立法亦不甚明确。本文拟尝试作一初步探讨。

一、公司章程之性质

(一)公司章程之涵义和功能

探求公司章程之性质,须将法律理论与社会实际结合,方属正辨。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公司章程是由一份单一法律文件构成,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我国内地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皆然。在英美法国家,相当于章程之文件分为两种:一为章程(或译“组织大纲”),此为基本文件,用以规定公司名称、种类、目的、资本等;一为组织细则,用以规定公司内部关系。二者以前者为主。但在公司法理论上,关于公司章程之涵义,却仁智各见。粗略归纳,大致有以下诸种表述:

1.文件说。即认为公司章程为公司文件,但具体表述有别,可整理为“法律文件”说、“重要文件”说、“基本文件”说、“书面文件”说、“内部文件”说。所谓“法律文件”说,即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和义务之最基本法律文件,具体而言,它是指依法制定并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组织和活动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重大事项之文件,是规范公司及相关主体行为之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宪法”作用。所谓“重要文件”说,即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基本规则之重要文件。制定公司章程是多数人之共同行为,所以要经过参加制定之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最终形成。所谓“基本文件”说,即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组织及运作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之基本文件。所谓“书面文件”说,即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之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全体股东共同一致之意见表示。所谓“内部文件”说,即公司章程属于公司之内部文件,仅对公司内部事务有约束力。

2.自治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宪章,是由股东共同制定的社团法人之自治规则。

3.契约说。此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与股东成员签署契约之一种形式。与此类似者为协议说,即公司章程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之规章制度,由公司成员根据州公司法自行制定。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与成员之间一种协议,亦为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一种协议。

4.文件、宪章、自治规范说。此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指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规定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之公司必备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之基本准则,是公司宪章。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基本规则之书面文件,是对公司内部事务具有法律效力之自治性规范,可以将其视为公司与其成员间合同,或者作为公司治理之内部规则。

对于公司章程于公司治理中之作用,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组织与行为之基本准则;对公司外部人员具有公示作用,亦为政府对公司进行管理依据之一。有学者认为,章程是公司成立之行为要件,是公司对外信誉之证明(章程记载事项充分反映出公司性质、目的、规模等重要问题,如何才能保证交易安全,很大程度上章程对其安全系数作出全面记载),亦为公司对内管理之依据。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可全面指导公司活动,向公司成员及第三者表明公司之信用,对政府作出书面保证。

(二)公司章程之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之性质,主要有契约说和自治法说两种不同观点,契约说流行于英美法

国家,自治法说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亦无统一观点,大致归纳为如下诸种:

1.契约说。公司章程是公司与股东成员之间签署契约之形式,即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与股东成员之间权利义务之契约。此为英美法系国家流行之观点。在我国,亦有学者将公司章程之契约性质分解为二,即公司与成员之间协议,以及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一种协议。有学者认为,从普通法角度,说公司章程是契约,主要有以下几种结果:第一,公司章程使得股东受公司的约束。公司章程使得公司受股东的约束。股东受契约约束和享有权利的前提必须是以成员身份。公司章程也构成成员之间的契约约束,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不允许在成员间执行契约,该契约只能由公司来执行。如果不是成员,或是成员但以其他明一行时,如律师、发起人和董事等,就不可以执行契约。可见,章程主要是约束公司与股东间的契约。

2.合同说。对于公司章程之性质,有学者基于契约与合同之区分,认为契约为当事人需求不同对立意见表示之一致;合同为当事人需求相同而并行意见表示之一致。公司章程符合合同特征,因此公司章程为全体股东或发起人之合同。

3.自治规则说。此为我国学界通说,即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质之根本规则。有学者指出,公司章程是社团法人之自治规则,因为章程一经订立,不仅对参与制定章程之股东或发起人有约束力,对于以后参加公司之股东亦有约束力,其效力并不限于制定章程之发起人,显然,其性质与合同迥然有别。

4.规章说。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无疑具有契约和合同作用。但是,公司章程之契约性特点只是章程诸特征之一,章程与契约不能等同。二者区别主要有:公司章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公司内部之规章更为合适,亦即公司章程是根据法律规定与授权制定之公司规章。章程之于公司如同宪法之于国家,其效力必然及于公司及其成员。

(三)简要评论

前述对公司章程涵义及性质诸说法固非无见,然纷纭众说却无实质差异。我国商法学者一般认为,公司章程为公司必备,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系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之自治规则,它是以书面性质固定下来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之基本法律文件。因此,界定公司章程之涵义,有谓“重要文件”、有谓“基本文件”、有谓“内部文件”、有谓“法律文件”、有谓“书面文件”,皆无不当,但亦无本质区别,唯表述形式不同。况公司章程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实质意义之公司章程,乃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之公司根本规则本身;形式意义之公司章程,乃记载上述根本规则之书面文件。设立公司时应该从实质性意义上规定章程,并从形式意义上记载于书面。前文列举公司章程诸种涵义界定,始于实质意义之公司章程,落脚于形式意义之公司章程。

1.合同行为之反思。相对于公司成立后依法变更之公司章程而言,公司设立时所制定公司章程称为原始公司章程。因发起人全体同意就公司之重要事项所订立文件为公司章程,发起人全体应在章程上签名,日本规定章程必须经公证人认证。因此,公司章程之“合同”说,限于分解章程成立之初,即原始公司章程,却难释股东结构变化格局中公司章程属性,以及一人公司单独股东制定公司章程之现象,对公司章程之诸多强制性效力亦无圆满说明。“契约”说虽认公司与股东之间契约关系,然用公司章程解释甚至代替此契约关系,亦难释契约当事人出入变化对契约之影响及契约对当事人之拘束根据。

需要指出,反对公司章程“合同”说者一方面认为,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效力,合同说难以解释公司章程对股东之外其他人之拘束力。然而事实则是,此点并非否定公司章程合同性质之要害。因为,契约或合同之法律效力不仅及于对当事人之强制力,亦及于对第三人之强制力。故不宜用共同行为无涉他效力否决公司章程之合同性质,而应于涉他效力之涉他范

围即拘束力程度上剖析。因合同之涉他效力仅限于攸关合同当事人利益之第三人,而章程之涉他效力则未必攸关订立当事人之利益,而更是源自章程之治理功能。“合同”说者于另一方面认为,“合同”说难以解释修改公司章程表决并非全体一致同意之程序现象,然决议采多数决原则正是共同行为之一特性,对不同意之社员亦具有拘束力。因此,此点驳论亦非否定公司章程合同性质之要害。易言之,共同行为或合同说之缺陷在于难解公司章程之涉他效力,如股东结构变化格局中公司章程之属性、公司章程于治理领域之诸多强制性效力等,对于一人公司之章程亦为难解。尽管法谚有“任何规则都有例外,例外亦为一种规则”,然一人公司章程于治理领域诸多强制性效力上,与非一人公司章程并无本质差异,仍为治理公司之自治规则。

作为共同行为或者合同,规则之既定性及效力之特定性为其固有性格,灵活性不如自治规范。自治规范可随公司诸要素及情事变更而修订自如,且无论经历多少修订恒为公司自治规范,但合同之意思表示具有共同性,一旦达至一致则成为既定规则,效力亦主要针对当事人,此后之修订仍需共同意思表示且为合同之更新,而非恒久之规范。因此,社会情势变迁,工商业进步,以及法学思潮演变,似有非采自治规范说而不足以应时势要求之势。故而,公司章程之自治规范性质遂成为学界通说,亦属与时推移,殆属必然,并不足为奇。

从公司章程之特性上观察,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公开性、自治性等特征。法定性包括制定之法定性、内容之法定性、效力之法定性、修改权限和程序之法定性以及登记之法定性;公开性主要是指公司章程所记载之全部内容均可为公众所知悉,公司和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司股东及潜在投资者、债权人及潜在交易对象了解公司章程;自治性为公司经营自由之商法精神体现,且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前提。上述特征表明,法律对公司章程之管制已超越对合同干预之程度,尤其是其制定与修改程序法定及公开性特征,已非合同所能容纳。如此情态,将公司章程界定为自治规范更具调和性。

2.章程之自治性趋势及其体现。应注意者,我国旧公司法因过分强调法治而使相应条款遭受扬弃,新公司法冀社会之要求,侧重公司章程之规范,章定规则,尘嚣甚上。公司章程为促成公司自治与社会物质文明繁荣之功臣。其影响于公司治理,更属至深且巨,昭然可见。例如,公司进行转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至于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进行转投资或担保数额由公司章程限定,既可限制转投资或担保总额,亦可限制单项转投资或担保数额。对此,公司法不予以限制。而此等法律制度设计及对公司章程效力扩张规定之得失与取舍,于社会经济消长盈虚,影响甚巨,不可置之不顾。因此,公司章程尽管始于“股东共同制定”或者“发起人制订”,具有共同行为即合同性质,但其实质功能在于规范公司治理,因而其本质属性界定为自治规范更为便宜,学说思潮上逐为大势所趋,水到渠成。

现代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之强制性要求已经呈现出一种简化倾向。如美国旧式公司法大都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如下最低限度信息:公司名称、期限、目的、权力、证券、公司注册所在地名称和地址、初选董事姓名和地址、设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地址。经验表明,几乎所有公司都选择“永久性期限”和“任何合法性目的”。结果是MBCA(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之《示范商事公司法》)省略该两个条款,代之以规定,任何公司都能从事任何合法营业除非章程对其目的另有规定;任何公司都将永久存在除非章程选择了一定期限。以我国公司法为例,公司章程之自治性、拘束性体现于诸多环节,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面:一是为公司投资或担保行为提供自治规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二是规范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之各自认缴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者,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之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者,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即公司章程可例外规定股东资格可不作继承。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果违反此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引发股东诉权。公司章程还可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且较公司法律规范优先适用。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会、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持有人转让其所持有之本公司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

三是规范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及相关责任。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之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者,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董事应当对董事会之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者,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者,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四是规范公司治理机构及其实体与程序问题。首先,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方面,公司章程可规定法定职权以外之其他职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时召开。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情形,亦可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上,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可对此作出另行规定。股东会之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亦可由公司章程补充规定。其次,在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方面,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之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还可规定董事会、监事会法定职权以外之其他职权,直接规定执行董事之职权。董事会、监事会之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亦可由公司章程补充规定。对经理职权,公司章程亦可另有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之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则赋予公司章程规定之自治规范机会。

此外,公司法还规定其他诸多事项之自治规范,例如会计师事务所之聘用或解聘事项,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之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再如规范公司解散原因时,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之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亦为公司解散之情形,此时,公司亦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可见,作为自治规范之公司章程,既为公司治理提供自治空间,具有自治性,同时又为公司治理行为提供拘束力,具有规范性。因此,公司章程为公司自治规范,犹如公司内部政策,灵活可变,尚有补充法律漏洞之机能。对公司治理中若干事宜,公司法律限于立法之局限性,不可能面面俱到,天衣无缝。此时,针对公司治理之需,适时修法或制定特别法,固属一途,但此总是缓不济急。于是,公司章程作为自治规范,即可填补此一漏洞。

二、公司章程的效力

何为公司章程之效力?公司章程效力由公司章程性质确定。若将公司章程界定为契约,则公司章程效力即为契约之效力,包括契约自身之效力及对当事人之约束力;若将公司章程界定为自治规则,则公司章程效力即为自治规则之效力,主要是自治规则规范本身效力及时间效力、对人效力等。由前文对公司章程性质界定之观察,公司章程效力既应包括章程自身之效力,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价值性判断;亦包括章程之自治规则效力,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约束力管制。

(一)确立公司章程效力之实益

从公司章程涵义、性质和特征观之,公司章程既为公司自治规则,又对公司之设立、

运营意义甚巨,且亦涉及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等相关利益主体之利益,因之,理论和立法上,公司章程之效力确立即颇具实益。

首先,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切实确保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地位之需。公司章程在性质上被普遍认为公司之自治规则,甚至被美誉为“公司宪章”,则欲使该自治规则或“公司宪章”发挥其自治功能,规范和约束相关利益主体之行为,即须确立其法定效力,明其约束之力,树其规范之威,以维护和巩固公司章程之地位。

其次,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合理运用公司章程处理相关问题之需。现代公司法律格外强调商事自治精神,合法有效之公司章程成为处理公司内部相关问题之重要依据。《公司法》亦赋予公司章程作为判断行为效力、解决相关问题依据之地位,然公司章程生效之时间、范围及其保障机制等效力元素,须加以明确,方可使公司章程于处理相关问题时更具有可操作性。

再次,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规范公司自治、完善公司治理以及保障有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之需。前文已经指出,公司章程具有公开性,股东、潜在投资者及债权人有了解公司章程之权利,然作为自治规范之公司章程,其生效、变更、失效等效力状态亦须在公开之列,立法上必须明确,以便于公众查阅,保护利害关系人之合法权益。

(二)公司章程效力之内容

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确立颇具上述实益,然公司章程之效力究竟应包括何等内容?此一紧要问题,似应成为公司法学理论和公司立法必须加以关注者。然而,商法或公司法著述却少有关注或者关注不够。多数论述大都仅涉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未就其时间效力加以探究。从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之性质出发,公司章程之效力应包含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对人效力及其保障机制等基本元素。从中国公司法律实践出发,结合中国《公司法》现行规定,参考国外有关立法及公司法学理论,兹分析如下:

1.公司章程自身之效力。前文已经指出,章程自身之效力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价值性判断。公司章程属于要式行为,应记载一定事项,包括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公司法理认为,各类记载事项之记载事实对公司章程自身效力及条款(记载事项)效力均有影响。法定记载事项又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其中,“绝对应记载事项,乃章程之要素,缺一记载于章程,则其章程不生效力”。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无记载,悉听自由,对于章程之效力毫无影响。但一经记载于章程,即发生法律上之效力。除上述法定记载事项外,其他凡不违背强行法规或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事项(如公司存续期间等),均得于章程中记载之。一经记载,非依修改程序加以变更,即有拘束力,例如董事会人数、会期、表决方法等。

由是观之,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对公司章程效力之影响大致可分为几种情形:一是各种记载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之要求,公司章程即发生确定之效力;二是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记载或者记载不合法,则公司章程即不生其效力;三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记载者,不影响公司章程之效力,记载者则生记载事项之效力;四是任意记载事项若违背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则该记载事项无效。当然,若出于保护公司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所记载事项严格于法定规则,则此类记载有效。由此可见,就公司章程自身效力而言,法律规定与章程实际规定有可能发生冲突,此在法律制度或实际生活上,究非佳兆,因之如何调整二者关系,实乃公司立法之任务。

2.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简明释之,可谓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也。然而,立法时人类智慧有限,无可能将未来社会所需,先为周延至当之考虑,巨细靡遗预定各种可期待制度。因此,中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时间效力亦未有明文。公司法学说上,对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目前不同观点有三,一种观点认为,章程自发起设立公司之股东签章时生效,此种主张基于对公司章程“契约说”之认识,既然公司章程为股东

或者发起人之契约,根据契约法规则,公司章程应自当事人全体同意并签字时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应自公司成立时生效。因公司章程是约束包括公司在内当事人之协议,公司尚未成立,何以约束公司和后来加入之投资者以及公司之管理者。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对待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然对如何区分对待,又有两种相异观点,一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自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盖章时生效,对于募集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自创立大会通过时生效;另一种观点则从公司章程内容角度观察,认为调整发起设立公司之投资者关系之内容,自签字盖章时生效,调整其他内容者(如尚未成立之公司、尚未产生管理人员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之其他股东之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

综合以上关于公司生效时间之观点,“签章生效说”似有忽略公司章程和公司之直接对应关系之嫌,亦难免忽略尚未产生之管理人员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之其他股东效力问题之嫌;“公司成立说”则似有忽略公司章程内容复杂性之嫌,亦无法回答设立中公司股东之间关系调整问题;“区分对待说”中,第二种观点从调整内容角度确定公司章程效力,其实仍未回答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只是对调整内容作出划分。因之,相比之下,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就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之股份公司而言,应自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签字盖章生效,因为此乃基于调整发起人关系之需。而于募集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情形,其公司章程自创立大会通过时生效,此既可解决未成立公司以及未来加入公司之其他股东受公司章程约束之问题,亦可体现公司法理中之继受性和公司治理之民主性。即,公司成立后,对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发生之行为后果通过继受由公司接受,同时,承认公司章程也是后来加入之管理者和股东取得管理地位和股东地位之前提条件。而对于创立大会中未出席会议或持反对意见之认股人,要么因不同意公司章程而选择退出公司,要么依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自动接受公司章程之约束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失效时间。公司章程之失效,简明释之,可谓已经生效之公司章程丧失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第82条规定,“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据此,公司章程并不因解散事由发生而失效。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仍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清算办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章程之失效可以分为全部失效和部分失效。全部失效,谓公司章程作为一整体而丧失效力,主要发生于因公司不能成立而失效以及因公司终止而失效两种情形。因公司章程乃针对已经成立之公司,公司不能成立,自然无须章程存在;公司终止,其章程亦自然失其效力。公司章程之部分失效,谓公司章程之部分内容和条款失其效力,此情形多发生于公司章程部分内容和条款修改或废除之情形,自股东会会议决定修改或废除部分内容或条款时失效。当然,公司章程部分失效不影响公司章程之整体效力。

3.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简明释之,可谓公司章程对哪些人产生约束力。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此乃中国现行法律对公司章程对人效力之明文规定。公司章程不仅仅是制定者之间的一种契约安排和私法秩序,而且是一种涉他性文件。这种涉他性体现在:第一,约束主体和效力的涉他性。各国公司法大都承认可,除了章程制定者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约束以外,公司章程的效力还具有扩张性,它可以约束制定者以外特定范围内当事人的行为。第二,记载事项的涉他性。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大体上可以分为有关公司内部组织、成员关系的事项和有关公司外部事务的事项两类。前者如公司内部机构之间的权责及划分等,后者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公司章程的这种涉他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兹简析如下:公司章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乃公司之组织和行为规则,自然对公司发生约束力。在公司法理上,公司章程对公司之约束力包括对内约束力和对外约束力。对内约束力集中体现为对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之约束力;对外约束力则集中体现为对公司自身行为之约

束力,具体表现为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影响。体现在中国公司立法上,《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亦分别就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立有规定。章程乃公司自治性规范,则公司当然应于章程规定之经营范围内活动。公司超越其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之外活动,其行为越权。对于此种越权,传统公司法赋予其无效后果,英美普通法时代则绝对否定越权行为。然公司越权不仅涉及公司、股东之利益,亦涉及与公司从事交易之第三人利益,公司越权导致绝对无效后果之规定,不仅无视第三人利益之保护,亦不利于公司自身利益之维护。因之,有些国家通过诸如全体股东追认、禁止反言原则等规则,严格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适用范围。中国《合同法》亦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解释(一)亦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者除外。可见,中国现行立法亦对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适用范围有显著体现。此外,有些国家甚至作出明令废止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规定,如欧洲共同体“1968年第一号指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之交易,对于该公司进行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而言,均应视为该公司能力范围内之交易。可见,公司章程对公司之约束力体现于诸多方面,从公司名称和设立,到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均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须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规范自身组织和行为。

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确定公司章程之效力,首先需要界定股东之范围。严格谓之,公司章程对股东之效力,乃针对公司成立之时及以后具有股东身份之投资者而言。然一般情况之下,公司成立时之股东与公司设立过程中之投资者范围一致。公司成立后加入之其他股东,乃以承认公司章程之效力为前提,当应受公司章程约束。其次,于学理观之,公司章程对股东约束力集中体现于股东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防止股东权之滥用。因之,公司章程须对公司法规定之较为原则性权利义务加以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当然,对于公司法规定之股东权利,章程不能剥夺。

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基于公司章程之自治规则属性,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信赖义务,并且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公司事务之执行和监督,于公司活动中扮演之作用甚巨。公司章程对公司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均有规定,因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公司只对公司内部与投资和管理有关之人员发生效力,通常言之,对于公司之非管理人员和非股东身份职工,及公司外部人如债权人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发生约束力。因为,公司章程之自治规则性质,决定其仅于公司范围内部与投资及管理有关之事项发生效力,对于公司空间外人员不生约束力。易言之,公司章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倘公司违反公司章程与善意第三人发生交易,并不能导致行为无效。但若第三人或者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公司违反章程与其订立合同或者发生交易,则可能基于公司越权行为而由利害关系人主张行为无效。

(三)公司章程效力之保障机制及完善建议

确立公司章程效力之意义、自身效力、时间效力及对人效力,必须有相应保障机制使公司章程效力能够有效运行。在公司章程效力之保障机制方面,可以表现为立法之科学界定和规范,受公司章程约束人员之恪守,以及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责任承担等诸多方面。然从违反公司章程之事后救济观之,公司效力之保障机制集中体现为法律责任保障,即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后果。对此,各国公司立法均有相应规定。前文已经指出,中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后果均作相应规定。例如,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之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者,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所规定之义务,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者,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股东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者,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公司立法通过对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之规定,为公司章程效力之发挥,设有较好责任保障机制。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之效力,乃关系到公司章程发挥其自治规则功能成败之重大问题,公司立法必须对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对人效力以及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各国和地区公司体制特别是设立体制不尽相同,关于公司章程之效力尤其是生效时间规定并无统一模式。从中国现行公司立法来看,只对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和违反公司章程之后果立有规定,对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并无明确规定,因之,建议完善中国公司法律制度之时,重视对公司章程效力之规定。

具体而言,立法指导思想上,遵循商法之自治精神,提高公司章程之地位,重视对公司章程效力规定,同时确保公司法律规则和章程自治规则之平衡性;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尤其是生效时间。可考虑采纳“区别对待说”,针对不同公司设立情况,作出公司章程之相应生效时间;整合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规则,使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效力规则更为具体化,并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注意涉及第三人交易关系时之利益调整;完善有关公司章程效力保障机制之规定,确保公司章程自治规范功能充分而有效之发挥。一言以蔽之,完善公司章程效力之规则,才能真正使公司立法体现出商法之自治精神、使公司章程真正彰显其“公司宪章”之美誉,又能使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律和公司章程共同规制下,沿着规范化治理之路实现营利目的,履行社会责任。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37· 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就需要讨论其治理结构的问题,当今强调最多的就是“公司自治”和“公司治理结构”。公司何以自治?公司章程即是其重要的依据和表现。但是奇怪的是,在当今对“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自治”的研究非常热门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研究却处于少有问津的境况。并且,在实践当中,公司章程也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很多公司的章程都是照搬模板,有些地方的公司章程已经演变成了“填空题”:大家按照模板在个别地方进行“填空”,甚至答案很多雷同。本文试从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意义着手,通过对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分析,对公司章程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进而指出我们在立法和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作为公司宪法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在某种程度上,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地位类似一国宪法的位置,是公司中最重要的文件,其重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 (一)公司章程是股东契约与自治规则的结合 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并且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即对股东和发起人具有约束力,故从其订立和效果看,具有契约(或合同)的性质。①这种观点就是所谓的“公司章程契约说”。此说是英美法系的通说,强调公司的设立自由,曾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另有学者强调,公司章程是公司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定的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自 治法规。公司中各类人员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制度、议事方式及内部规章都不能与公司章程规定相抵触,否则就无法律效力。②这种学说就是所谓的“自治规则说”, 也是日本及其他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 实际上,公司章程是契约和自治规则的结合。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违约的诉权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而违反规则的诉讼主体可能会是国家授权的特殊机构。例如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时章程是契约。我国《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看,它有时甚至会导致刑事责任,这时章程已不再是契约,而是规则了。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契约和自治规则的结合,是意定加法定的统一——章程的主要内容是股东意定的,而登记的过程则是法定的过程。我们可以这样说,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意思自治的法律文件, 但它必须是在公司法律制度框架内的自治,并非股东们想规定的任何事情都可以写入章程,制定者们在协商章程条款时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要求进行。 (二)作为公司设立基本要求的章程 除了体现股东的基本意志外,公司章程也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这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行为要件。公司的设立是指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了使公司得以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③它是一种法律行为,要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On The Legal Effect Of Corporate Charter 张 良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河南郑州 450002) 内容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法设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基本依据,是公司实力和信用的证明。公司章程在公司和公司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当前,我国法律关于公司章程效力的规定有诸多问题。 关键词:公司章程 对内效力 对外效力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41-1233/D(2011)01-37-03 收稿日期:2010-10-06作者简介:张良(1984-),男,汉族,河南开封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①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②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③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

论公司章程的性质

摘要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或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在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的基本特征是要具备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效力 Abstract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s a company established by law, require a company name, address, business scope, management system, the basic documents and other important matters. Essential requirements of a company or organization and activities of the company's basic rules of written documents, are written down in the form of shareholders agreement in the common meaning of that.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s the organization and activities of the company's basic criteria, is the company's charter.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s to have the statutory, authenticity, autonomy and openness. As the company organization and the basic norms of conduct,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ompany's establishment and operation of great importance, both as the basis for its establishment, but also the soul of the company's survival. Key words: the force of law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从一起案例看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问题

从一起案例看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 性规定的冲突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41万元,由49个自然人投资设立。2006年7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超过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之后,原告童某等13个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决议无效。其中争议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以下四项: (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和所有义务,继承人可以以出席股东会议,但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 (二)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三)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资本或 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股东会决议还对被告公司原有章程的其他部分内容作了修改。 童某等13人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上述四条内容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本案争执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哪些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其效力如何认定?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 (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的基本准则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1]其外在表现形式为“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自治规则的书面文件。”[2]由此可知,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经营中最根本的事项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司章程应当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内容。 公司章程的效力根据作用对象的不同,可划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是指公司章程在公司股东之间是创造价值、分配财富的依据,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来说,公司章程是规范其经营行为的行为准则,因此对公司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外部效力则是指公司章程的公示力。一般来说,公司章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司的交易对象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能对公司股东

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公司章程对外具有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是指:“公司章程一经登记注册,则不仅在内部产生约束力,而且还对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产生约束力。首先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需报送提交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第三人得经由登记机关得知章程之内容而决定是否与之发生交易关系,所以章程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同公司交易时,应当到公司注册登记机构查询公司章程并了解公司的有关信息,如果章程已经登记,尽管第三人并未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也未要求该公司出具公司章程,则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仍可以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16 条明确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若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无疑表明法律在提示第三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章程中所规定的有权机关是谁,并对公司章程中有无限额规定负有注意义务。 参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发生对外效力。第一,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公司章程的一些条款进行了特别干预。也就是强制性法律介入或者宣示了章程的某些条款,此时公司章程就产生了对外部的约束力。第二,以契约方式使得公司章程获得对外效力。如果公司和第三人签订合同中明确涉及公司章程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那么合同所涉的章程条款对该第三人必然发生约束力。第三,一定的事实状态亦可是公司章程取得对外效力。例如在交易关系中,交易方(第三人)对方公司章程十分熟悉,或者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内容足够了解,却明知道交易公司违反章程规定而与之交易,此时即是第三人恶意,当然会使公司章程产生对其的约束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对抗力的规定,各国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例,由此也可看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是应予以肯定的。《日本商法典》第十二条规定:要登记的事项除非经过登记和公告,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使在登记和公告之后,第三人有正当事由不知其登记和公告时亦同,即只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证明自己不知道公司登记公告事项就可享有免责抗辩。而《德国商法典》第十五条规定:已经对此种事实登记公告的,第三人必须承受此种事实的效力,但是,如果在登记事项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此种事实,那么,该登记对其法律行为不生效。据此,公司的登记和公告在十五日内并不当然对第三人产生积极对抗力。在这段时期内,公司登记只具有消极的对抗力,只要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善意的:而在十五日后,不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公司的登记使得公司章程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这显然是对第三人是不利的。在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在第三人交易时知道对方公司有违背章程的情况,而继续交易的,视为主观恶意,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及于第三人。

股东约定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效力认定

股东约定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效力认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梅心,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毅,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大道公司”)、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冶”)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集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

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联合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心,上诉人中国五冶的委托代理人吕毅,被上诉人联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周某作为联合大道公司的董事长向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有关人员发出联合大道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2012年4月16日召开联合大道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就有关事项进行审议、确定;已将需审议事项的相关资料收集完毕并汇编成册送达各方;董事会主要议程如下:一、审议《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度工作总结》,审议《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度工作计划》;二、审议公司2011年度的费用预算,2012年度的费用预算;三、审议项目资金计划、后续资金保障方案;四、审议项目专业分包所涉重要事项的原则安排、后续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五、审议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和销售代理业务招投标文件;六、审议《2011年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经营层考核建议》;七、审议许应兴提出不再担任董事会秘书议案;股东会会议主要议程如下:一、审议公司2011年度费用预算;二、审议公司2012年度费用预算。汇编成册的《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会议资料》作为该通知附件。

论公司章程的重要性

论公司章程的重要 性

期末考查论文封面课堂序号:157 姓名:鲁梦如学号: 学生联系电话:指导老师:刘乐舟 上课时间:星期一提交论文时间: 6月30日 课程名称:现代企业经营与公司法 论文名称:论公司章程的重要性 公司章程是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经全体公司股东一致或多数同意,直接约束公司、股东、经营管理层,并规定公司组织及运作规范、权利义务分配的基本规则的自治法规,是成立公司必备的法律文件。作为公司领域的重要制度,公司章程内容涉及方方面面,贯穿公司的设立、运作,以及解散整个过程,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它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能够说,章程对公司的作用正如宪法对国家的作用,也正因此章程被称为公司的宪章。 一、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 首先,公司章程经过对公司法规定的具体化,能够加强公司法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它企业投资或者为她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条款中法律虽有相关规定,可是只是框架性的规定或者只规定了相关的上下限度,具体则交由公司章程进行细化。 其次,公司章程经过对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补充,能够弥补公司法的不周延性。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才能有法可依,可是由于成文法立法的滞后性和对现实的不可穷尽的局限性,再详细的立法仍会出现漏洞,特别是一些经过列举方式规定的事项,单纯的列举不可能完全满足现实实践的需要,必须经过兜底性条款对其不周延性进行弥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制文件,更加充分体现公司的特点和满足公司的需要。 最后,最为重要的一点,同时也是新公司法非常突破性的规定,公司章程经过规定替代公司法的某些规定,以此排除公司法规定的适用,经过自治的方式更好地发挥公司的个性。例如,《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可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前所述,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定无论是细化还是补充,其前提都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股东和发起人的意志实质上仍局限于法律意志下。可是根据修正后的公司法,公司章程在一些事项上具有了完全的自主权,给予了章程更大的自主权,也扩充了公司自治的空间,因此,这种规定实则是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的体现。 二、公司章程在产权交易中的重要性 公司章程直接关系到交易主体及其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文献综述

学号:K201102056;姓名:史伍俊;专业:诉讼 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文献综述 【摘要】学界对公司章程从不同角度进行观察与分析,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逐渐形成了三种学说:契约说、自治法规说和公司宪章说。在此理论上展开了对公司章程效力的研究,但是学界对于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还未形成权威的论断,原则上认为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部的对抗效力。 【关键词】公司章程;性质;效力 有关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问题主要涉及到公司章程概念的科学界定,以及对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认识。公司章程生效之后,确立去效力范围也是学界的研究热点之一。准确界定和处理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不仅涉及到理论上的突破,也涉及到研究视角的转移,对于指导实践工作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章程概念的简述 如何准确界定公司章程的概念,一直是学界努力的方向。无论从一些权威的工具书,还是众多学术著作中,均可以发现这种努力的结晶。 1、工具书中关于公司章程概念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并没有给出定义,在《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到底是什么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一些权威性的工具书对公司章程作出了一定的界定。《现代汉语辞海》“认为章程是指除议会之外的其他权力机构或社团就授权管辖的事务而制定的附属法规的形式。”虽然没有从公司角度定义公司章程,但是从该概念中已经可以看到公司章程定义的雏形了。江平、王家福先生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向主管公司登记注册的政府机构呈交的、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1]”有的认为“公司章程根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公司章程是与公司注册证书共同构成公司成立文件,主要规定公司管理及其他内部事务。[2]”还有的将公司章程统称为法人章程,“指法人成员就规范法人的活动范围,组织机构以及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关系问题所订立的书面文件。[3] 随者研究的深入,理论界对公司章程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逐渐得出较为科学的定义,为今后的研究打下良好的基础。 2、其他学术著作中关于公司章程的观点 目前对公司章程概念的研究多见于一些学术著作与学术论文之中,因此有必要将其观点进行简单列举以供参考与批评。 范健认为“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4]”郭东海在其著作中持相同的观点“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5]”赵旭东先生也指出“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的设立人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6]”有的认为“公司章程指公司所必备的关于公司组织与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自治性规则。[7]”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文件。

股东约定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效力认定

股东约定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效力认 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梅心,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毅,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大道公司”)、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冶”)因与被上诉人上

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集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联合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心,上诉人中国五冶的委托代理人吕毅,被上诉人联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周某作为联合大道公司的董事长向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有关人员发出联合大道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2012年4月16日召开联合大道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就有关事项进行审议、确定;已将需审议事项的相关资料收集完毕并汇编成册送达各方;董事会主要议程如下:一、审议《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度工作总结》,审议《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

论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论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组织与运作的内部规则,对公司内部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章程中关于公司代表权、股权转让、增资减资、公司解散等事项的规定,多涉及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章程对公司内部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能够在多大范围内对抗第三人? 一、经法定公示的公司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具有对抗效力 公司事务的公开,被认为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特权所应付出的代价。各国商法或公司法均通过商事或公司登记、公告制度,对影响交易的公司重要事务进行公开,并赋予一定的公开事项以 对抗力和公信力。公司章程是应予公开的公司事务之一,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的登记和公告,属于商事或公司登记、公告的范畴,商事或公司登记的对抗力适用于经法定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对章程对抗效 力的论述,必须以商事或公司登记的对抗力为基础,但章程的公示及对抗效力又具有区别于其他商事或公司登记事项的特别之处。 (一)公司章程的法定公示 章程的法定公示是取得对抗效力的制度基础,但各国对于章程公示程度及公示方式具有不同的立法选择。在章程的公示程度方面,一种立 法例仅要求部分章程记载事项进行登记,如日本;另一种立法例要求对 章程部分记载事项及整个章程进行公示,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 关于章程获得对抗效力的法定公示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章程经登记即产生对抗效力,不论是否公告。二为欧共体公司法指令模式,虽然登记是公告的前提和基础,但公告后章程才能取得对抗效

力。三为法国的双轨制模式。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行股票的公司采欧共体公司法指令模式;其他公司采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 (二)大陆法系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指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事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之完成,具有对世效力,其规定事项可对抗第三人。 章程的对抗效力体现于两个方面:其一为消极对抗力,即应予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未经法定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 登记的消极对抗力几乎是各国立法例的共同选择,但又有绝对对抗力和 相对对抗力之分。绝对对抗力指应予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未经公示,不得对抗所有的第三人;相对对抗力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登记或作为登记附件的文书与材料,只要没有履行在商业与公司登记簿上的公告手续,就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公示义务人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此项行为、文书或材料的除外。 笔者认为,未经法定公示,仅具有第三人不知情的推定效力。法定公告并不是获得章程信息的唯一途径。如果公示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对未经公示的章程内容知情,再适用绝对的消极对抗力,以损害实质正义为代价,保持形式主义的法律关系统一与确定,并不足取。通过课以公示义务人举证责任,证明第三人知情,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之方式,足以达到促使公示义务人履行公示义务从而贯彻公示效力之目的。因此,两相较之,采相对对抗主义为上。 其二为积极对抗力,即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经法定公示,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无论采绝对的积极对抗力,还是相对的积极对抗力,均蕴含着这样的思维逻辑:章程经法定公示后,即推定第三人知悉章程内容,只不过相对主义允许

章程性质论文对外效力论文: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章程的对外效力

章程性质论文对外效力论文: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章程的对 外效力 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在一致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合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即使是其中的强制性规范和国家要求的登记行为,也不能将其效力扩大到公司外的第三人。商事交易的营利性目的,对效率的要求更高,也使利润高于一般民事交易,基于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为实现自我利益会采取越来越多的方法,其中强弱并不能简单界定。为维持商事交易的长期稳定进行,我们虽否认章程的对外效力,但是也希望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充分尽到自己的审慎义务,由此才能兼顾各方利益,达到真正的组建公司的契约目的。 关键词:章程性质;合同;对外效力 依据现实的法律规定与公司治理实践,公司章程的对内约束效力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关于章程对公司外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即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对其对外效力具备与否的确定,无论对于公司法立法与理论的完善,公司治理实践中公司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此外,学界争论不休的公司章程的性质究竟如何对章程的对外效力研究又是具有关键意义的,即对公司章程性质界定的不同角度和理解,会进一步导致对公司章程对外

效力的不同判断。因此,本文拟从对公司章程性质的确定着手,试据此推断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一、性质学说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此条文规定了章程为公司设立的必登事项及其对内效力,但并未对章程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相应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亦难以确定。学界对此问题经过多年探讨,逐步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一)契约说 此说源于传统公司契约理论,为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学者所主张,此说主要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他们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协商达成的一种协议。”[1]以科斯为代表的经济学家们最早提出这一论断,他们创立公司的合同理论并指出“本质上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由此推论,作为公司参与者制定的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章程自然也是一种契约,应当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2] (二)自治规范说 日本通说认为公司章程为自治规范,有学者干脆把它视为公司法的渊源[3]。此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传统定位,目前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赞成此观点。刘俊海先

上海有限公司章程(上海市)

上海有限公司章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和—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全体股东讨论,并共同制订本章程。 第一章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公司名称:—公司 第二条公司住所:— 第二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公司经营范围:___________ 。【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 第四章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五条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 第六条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

第五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签名、法人股东盖章)。 第八条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 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一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614424224.html, 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一、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不同性质与效力公司设立协议又称发起人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在性质上亦属中外合资公司和中外合作公司的设立协议。设立协议的作用在于确定所设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协调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和义务。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 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性质不同。设立协议是任意性文件,虽然公司发起人通常都会订立此种协议。但除了中外合资公司和中外合作公司外,法律并不强求当事人一定要订立设立协议;而公司章程则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章程为法定要件。同时,设立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其内容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而公司章程则是要式法律文件,除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之外,更反映和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公司章程必须按公司

法的规定制订,必须包含法定的记载事项,否则将导致章程的无效。 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也不同。从效力的范围来看,由合同或协议的相对性决定,设立协议既由全体发起人订立,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因而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调整的则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制定章程时的原始股东和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都统受章程的约束。从效力的期间来看,设立协议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它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而公司章程的效力则及于公司成立后整个的存续过程,直至公司完全终止。 当然,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差异并不否定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密切联系。公司章程应规定的主要事项通常也是设立协议需约定的事项,如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组织机构、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不仅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而且也常为设立协议所约定。发起人订立协议的目的除了约定设立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调各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外,也是为了对未来公司的性质、框架及内外法律关系作出总体的设计。因而公司章程通常是在设立协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制成,在没有争议和符合公司法的前提下,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都

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a614424224.html, 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公司章程/违反/法律后果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相应程序制定的,是公司组织体自治领域范围内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本身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也会涉及到公司组织体以外的主体(交易相对人、被担保人、公司收购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公司或公司的内部人员的行为违反章程行为可能会侵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相关主体的利益、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同样会侵害到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们发现,即使是修订一新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是有限的。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现实中,在相关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如何救济受损的利益、如何界定违反章程的行为以及牵连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便又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本文尝试

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原理,并在分析如何界定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的基点上,就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引言:2017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并决定在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在总结司法实践和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下对原有公司法的一次重大改造。新公司法的修改可以说是适应市场经济运行和公司法人治理之需的一次现代化的转型。新修改后的公司法的字里行间闪绕着“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先进的公司法理论精髓和公司治理理念。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纵观整个公司法,在“公司自治”理念的强化指引下,与旧法相比,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相当大的自治空间,使得公司自治的条款的增多成为公司法最大的修改部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公司自治重任的主要公司治理文件是公司章程。即将过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相关法定记载对象授权给公司章程或者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某一大的方面可以不受对象的束缚,自由的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由此,公司章程的角色、地位、作用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可以说,公司章程角色的改变是复杂多姿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完善

论公司章程

论公司宪章—公司章程 ——200906130 王竞悦国际商学院 如果整个公司是一架高速运转的机器,那么公司章程就可谓是庞大机器的设计蓝图。没有有序细致的设计,机器就无法高效运转;没有最初正确的方向指引,机器运转的方向也可能和目的背道而驰。而一旦机器的运转出现问题,最先要查看更正的也必然是这份设计图。由此可见,没有公司章程,就无以谈公司之运转。 那么究竟何为公司章程?准确含义就是指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它是以书面性质固定下来的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那接下来要讨论的就是公司章程的性质、具体内容以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公司章程性质 公司章程的性质为何?学者间意见也并不一致。在英美法系,公司章程往往被视为一种契约。如美国一些判例视附属章程为契约。英国学界则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法定契约;日本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自治法规,有学者干脆把其视为公司法的一种渊源。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发起人所制定的一种社团自治规章,既非契约,亦非自治法规。虽各有不同,但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首先,从公司章程制定的主体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的制定主体是全体股东,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有限性的特点所决定的,如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就规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实践上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有限的,因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决定了它不可能像股份公司那样接纳成千上万的股东,由此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由全体股东的意合而产生的,并且公司章程制定时全体股东都要在章程上签字。 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一般为发起人,因其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使其不可能像有限责任公司那样由全体股东来制定章程,其他有意投资者只能对发起人制定的章程表示接受或者拒绝,接受者即成为股东。从此也可看出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股东意合的结果。 其次,从公司章程的意思性质看,公司章程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准确地说,是公司这种民事主体地一种书面的意思表示而已,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后规章等法律渊源迥然不同。总体看来,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一般不受外界的干扰。当然,股东意思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及其其他的规章制度。 第三,从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定义看,章程是一种协议。美国公司法认为,公司的章程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规章制度,由公司的成员根据州公司法自行制定。公司的章程相当于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的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因为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的内部文件,仅对公司内部的事务有约束力。 最后,公司章程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制定,尤其是法律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这一要求,完全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对于其他的相对记载事项及任意的记载事项,则完全由当事人根据公司的情况来决定。

公司章程格式

公司章程格式 以下是关于公司章程格式,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公司章程格式 公司章程的结构与其他章程基本相同,由标题、题注、正文、落款构成。 (一)标题 通常采用“适用对象+文种名称”的形式,即由公司名称和文种名称构成。例如《康利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二)题注 未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的章程,常在标题下方加括号标明 ,‘草案“二字。通过之后的章程,在标题下方加括号注明何时经何会议通过。有的还注明何时修订,经何会议通过,以表明章程实际生效时间。例文《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题注,分别标明章程通过的时间和修订通过的时间。 (三)正文 常见有两种写法,一是”三则式“,一是”章条式“. 1.”三则式“.由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构成。首章总则,末章附则,分则由若干章组成。 (1)总则。是章程的第一章,由若干条组成。主要说明 ·

制定该章程的依据、公司的概况。 例如,《xxx日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总则: 第一条xx日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由从事日用化学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为主体的企事业单位所组成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甚至跨国的多种所有制的企业集团。公司设在xx市xx胡同x号。 第二条公司的经济性质,为股份所有制。 第三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略) 第四条公司的组建原则。(略) 第五条公司的经营宗旨。(略) 第六条公司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该章程总则6条内容包括该公司的名称、组成、住所、性质及经营宗旨和范围等。有的章程将其中某些内容写在分则中,安排在第二章,如本章例文。无论怎么写,总则在章程中处统领地位,内容应该是原则性的,不宜将具体内容写入总则。 (2)分则。是公司章程的核心部分,由若干章构成。 如上述”日用化学“章程的分则由6章构成,一而本章例文分则却有22章。《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基本上都体现在分则中,例如股份和注册资本、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会议、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机构、劳动人事制度、利润分配和财 ·

公司章程的约束力范围

公司章程的约束力范围 一、定义和约束范围 公司章程是当事人股东就如何创设公司、公司成立以后如何经营以及将来公司如何终止等相关事项达成的合意,是股东在缔约阶段形成的契约。一般而言,它只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注:《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比,从法律条文上看,增加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强化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上的地位。据统计,旧《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有46条,占条文总数的20% ,新《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有64条,占条文总数的29.2%。新《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增加了18条,通过简单的数字分析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公司章程在新《公司法》的地位的提高。 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约束力的法理依据 公司是基于章程才得以诞生,因此公司章程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是股东就如何创设公司、公司成立以后如何经营以及将来公司如何终止等相关事项达成的合意,是股东在缔约阶段形成的契约。——所以当然对股东有约束力。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是接受股东的委托为公司服务的,而股东之间为创设公司而签署的契约即公司章程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接受委托的前提则是很自然的事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公司事务的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权,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公司的运行,他们的行为直接涉及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再加上当今,已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和“经理中心主义”转变,所以各国立法均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法理,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管人员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公司的股东是信托人,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在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管人员经营、管理公司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以积极保护和实现公司利益为己任,在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不得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对普通员工没有约束力 普通员工由于其地位和所担负的职责对公司的运行一般而言不具备产生重大影响的条件,因此不受公司章程约束。(对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公司事务的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权,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公司的运行,他们的行为直接涉及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 四、一般而言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登记进行查询是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行使与否而不会对其造成不利后果,否则就违背了权利的本质。且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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