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吉列公司诉邱雪昌商标侵权案

?英国吉列公司于1962年与1963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NACET”文字及图商标分别用于保险剃刀、保险剃刀刀片以及金属制的保安刀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分别至2012年与2013年。

?被告邱雪昌系“大昌厂”的投资人,邱雪昌独资的“大昌厂” 于2001年10月到2002年1月间,生产了冒用“NACET”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刀片324.8万片,金额达103948.56元。吉列公司以大昌厂与邱雪昌多次假冒吉列公司产品进行生产销售,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雪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邱雪昌在经营私营大昌厂期间,冒用“NACET”商标生产刀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一定金额的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1、这个案件有无涉外因素?

?2、本案是否构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么?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

下列法律关系中,确定属于国际私法调整范围的是哪一项?( )

?A.中国境内的某企业与国内某企业买卖印刷机械设备的合同纠纷

B.甲国人乙因在丙国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后果及于我国,而由我国追究其刑事责任C.中国两企业之间签订的在中国境内商事合同,约定以英文作为合同作准文字

D.中国公民甲与具有法国国籍的乙决定缔结婚姻关系

关于国际私法的范围

中国南方公司与美国玩具销售公司玩具买卖合同争议案

?1991年3月,中国某市南方公司与美国某州玩具销售公司通过往来传真达成玩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玩具销售公司提供玩具10万套,每套单价5万美元,FOB宁波港,买方不迟于4月5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保兑信用证。买方要求签订合同确认书,卖方同意,将卖方签字且内容与合同相同的成交确认书寄交买方。买方收到确认书后做了修改并签字后寄回卖方。卖方收到确认书后发现买方对确认书作了修改:将开证时间由不迟于4月5日改为4月20日,将信用证的类型由不可撤销的即期保兑信用证改为远期信用证。卖方认为买方对信用证所做的改动不能接受,随即传真买方,表示不接受对信用证的修改。买法不予理会。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在4月5日备好货物准备发运。由于未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卖方为了避免损失,于4月15日将备好的货物转卖给另一家公司,并通知买方解除合同。买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认为卖方将货物转卖是严重违约,于是在中国仲裁机构以卖方违约为由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50万美元。

?【法律问题】

?1、本案主要涉及了哪些法律问题?哪些问题是由国际私法调整?

?2、可以适用的法律有哪些?应当如何选择准据法?

关于国际惯例作为我国国际私法的渊源问题

陕西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与荷兰银行信用证支付纠纷案

?1994年9月12日,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香港比德斯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德斯公司),就买卖奶花芸豆签订一份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付款条件为比德斯公司向粮油公司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同年9月24日,荷兰银行开出的以粮油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由中国银行陕西分行(以下简称陕中行)于9月28日通知了粮油公司,该信用证明确规定按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具,信用证性质属不可撤销的、跟单、即期信用证;装船期限为1994年9月30日止;信用证有效期至1994年10月7日。同年10月6日,陕中行收到荷兰银行修改信用证通知:即信用证有效期至1994年10月10日。

?同年9月29日,粮油公司于信用证规定期限前将货物装船,并于10月10日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将全套单据提交陕中行。10月17日,荷兰银行向陕中行发出不符点查询,但陕中行未将此查询及时通知粮油公司,亦未及时答复荷兰银行。荷兰银行便以此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11月30日,陕中行通知粮油公司并答复荷兰银行,粮油公司认为荷兰银行提出的三个不符点不能成立,荷兰银行拒付款就构成对信用证规定的违反。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粮油公司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荷兰银行立即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644251.80美元并支付利息及其它损失。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拒付的理由“信用证不符点”不成立。首先,关于“信用证过期”不能成立,被告修改后信用证上明确写明有效期至1994年10月10日,原告向陕中行提交单据的日期正是1994年10月10日。其次,“迟交单据”不能成立,信用证规定交单日期为装运日期后10天,原告的装船是1994年9月29日,在此日期后的10天本应截止到1994年10月9日,但10月9日是星期天,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可顺延到银行恢复工作日即10月10日,原告交单日期正是10月10日,并未迟交单。第三,被告不但拒付原告货款,而且擅自放单,在没有获得原告或陕中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作变更处理的授权时,被告没有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条e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开证行必须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而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荷兰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粮油公司欠款466251.80美元,并赔偿粮油公司货款利息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4元。荷兰银行上诉至北京市高级法院,北京市高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了法院判决中规定的绝大部分义务。

?【法律问题】

?1、国际惯例如何在本案适用?对当事人的效力如何?

?2、依据本案的准据法,被告是否应该履行其付款义务?

?3、本案涉及的“不符点”是否成立?

关于自然人的住所冲突

【案例】贝尔诉肯尼迪案

?【案情介绍】

?贝尔生于牙买加,其父母住所也在牙买加,贝尔先在苏格兰就学,1823年返回牙买加,在其拥有的地产之上从事种植业。1828年,贝尔在牙买加结婚并有了三个孩子。1837年,由于牙买加法律的变化意味着奴隶制将被废除,贝尔决定离开牙买加,并签署了出卖其

在牙买加的地产的合同。他1837年离开时没有任何重返该国的意愿。1837年6月,贝尔到了伦敦,后又来到苏格兰。他最终在苏格兰购买了一处地产并获得了苏格兰的住所。1838年9月,在贝尔购买地产前,其妻子死亡。贝尔已经出嫁的女儿与女婿请求分享父母的财产。他们声称,在贝尔夫人死亡时,贝尔已经获得了苏格兰的住所,所以应该受苏格兰关于共有财产的法律的约束。

?苏格兰最高民事庭(the court of session)第二分庭判决,判定贝尔在其妻去世时已经在苏格兰拥有住所。贝尔向上议院提出上诉。上议院认为,上诉人是一个出生在牙买加并在牙买加惯常居住因而获得了牙买加的住所的人,没有证据表明,这样一种个人身份因为来到苏格兰这个国家而有所改变,除非上诉人选择了另一个国家作为他的住所。但是从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贝尔有选择苏格兰作为其住所的意愿。最终上议院作出判决,上诉获得准许,原判被推翻。

?【法律问题】

?1、解决本案财产继承问题的前提是什么?

?2、一审二审法院判定贝尔住所的依据是什么?有什么区别?

?3、二审推翻一审判决合理么?

法人的国籍问题

【案例】美资上海电力公司补偿案

?【问题】谈谈上海电力公司的国籍,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

?【案情】1929年,上海电力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成立,该公司主营业所在中国上海,负责上海美租界的电力供应,日本侵华期间,上海电力公司被日本占有,日本战败后,上海电力公司恢复了经营。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政府没收了该公司的财产。1964年,上海电力公司根据美国1948年《战争索赔法》,向日本索赔。1966年,美国国会授权成立“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估算美国国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索赔数额。1967年,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认定,日本应赔偿780万美元给上海电力公司。受这一赔偿鼓舞,上海电力公司又向中国提出5400万美元的赔偿要求。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估算上海电力公司损失约4400万美元,加上利息共1.4亿美元。

?中美两国关系正常化后,两国政府于1979年5月11签定了《中美解决相互资产要求的协议》。协议规定美方于1949年10月1日以后对中方的资产要求,由中国政府一揽子解决。中国政府向美国政府总付8。5亿美元。以后个人不得再直接向对方政府要求索赔。根据协议和中方的赔偿数额,上海电力公司按比例分得2000万美元。上海电力公司状告美国政府,声称签订协议未征求其意见,给上海电力公司的赔偿少于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的估算数,因而构成了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剥夺。法院从索赔的性质和特定的背景情况,驳回上海电力公司的起诉。根据协议要求,上海电力公司需将800万美元按比例分给公司优先股股东,具体索赔由特拉华州法院来处理。结果有大量的个人和企业提出索赔要求,其中包括32家中国的银行和其他企业。上海电力公司反诉中国索赔者,并发出调查表,调查中国索赔者是否为中国的代表机构或组成部分,提出索赔的中国除一家回答外,其余都未做答。上海电力公司随后要求法院对未作答的中国索赔者提出缺席判决。

?由于该案涉及国际因素,法院邀请了美国国务卿参与。美国国务院发出备忘录,反对缺席判决,认为中美协议已消除了上海电力公司的索赔要求。法院认为,国务院为中国索赔者的辩解也许在实体问题审理时有用,但中国索赔者既没有出庭,也没有辩解,故法院作出了缺席判决。198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美国政府提出了抗议,声称缺席判决是违背中美协议的。1984年3月,美国政府提出了介入诉讼动议,声称根据中美协议,他对反诉

有利益关系。法院准许介入。美国政府和上海电力公司各自申请就反诉作出即决判决。法院认为,中美协定已经宣布上海电力公司对中国的索赔要求已完全彻底解决了,既然上海电力公司的索赔解决了,中国的债务已经消除,那么上海电力公司不能再以此债务作为法律依据进行索赔或反索赔。

?最高法院指出,一国国民针对另一国的索赔是造成两个国家摩擦的因素。中美协定的意图在于消除摩擦的根源。事实上,解决资产要求是中美关系正常化的一个关键所在。上海电力公司设法规避中美协定的规定。法院不能执行州法而损害一个行政协议的政策。同样,所以法院不能执行一私人协议。

?【法律问题】

?谈谈上海电力公司的国籍,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

国家豁免权

案例2 司考特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

?【案情简介】

?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所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从中国进口的带响“空中旅行”。于是,司考特的父母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第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害赔偿金100万美元,并判处惩罚性赔款500万美元,共计6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司考特的父母在起诉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且美国得克萨斯州法院予以受理,是否符合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

?2.本案应适用何国的法律?

国民待遇

【案例】浙江绍兴聘用印度人耐克当干部案

?【案情介绍】2003夏季,新组建的浙江省绍兴市招商局在全国15家媒体登出招聘广告,招聘公务员。其中对专职招商员的条件要求最为严格,基本条件为:有较强的社交公关、沟通协调能力,具备一定的涉外工作知识和招商引资工作经验;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精通一门外语,能熟练应用计算机等。20岁的印度人耐克前来应聘,他毕业于印度盂买大学旅游宾馆管理专业,曾就职于荷兰一家跨国公司,2年前辞职来到绍兴,在绍兴市中等专业学校教英文。耐克活泼外向、思维敏捷,有广泛的交际网络和较强的交际能力,英语娴熟,符合公务员条件。经过笔试、面试,2003年8月29日耐克被正式招聘为绍兴市招商局的一名干部。

?耐克知道,其实有许多印度公司都有兴趣到大陆投资,许多印度商人也都看好中国市场,但印度人对中国了解得太少了,耐克决心通过发挥自身优势,为印度企业到中国投资起到了搭桥的作用。耐克首先给进入世界500强的印度企业Birla集团公司发去介绍绍兴投资环境的信函,在此基础上,绍兴招商局长与该公司负责人达成了投资意向。该公司计划在绍兴建一个经济园区。如果这个项目达成,将是绍兴市第一笔来自印度的投资。

?工作不久的耐克已经引起了国内很多“伯乐”的注意,南京的两家单位向耐克频频招手,提供8000元的月薪;在绍兴的近200名印度人,也都为耐克骄傲,专门为耐克举行了

盛大的聚会。耐克表示:他很爱绍兴这个宁静又美丽的地方,他会好好工作,为中国建设出力,为印度人民争光。

?【问题】

?绍兴市政府录用耐克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么?

冲突规范

请指出下列冲突规范的范围与系属

?1、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2、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继承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3、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4、在国外举行的婚姻,其方式依结婚各方的属人法;但已符合婚姻举行地法关于方式的规定者亦属有效。

?5、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conflict rules)是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

?结构特殊,由范围和系属组成

第六章请回答:

?什么是冲突规范

?结构、构成

?系属公式

?连结点

第七章

请回答:

?什么是冲突规范

?结构、构成

?系属公式

?连结点

?准据法

第八章

二、反致

反致的含义:

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该援用乙国的法律,而乙国的国际私法又规定处理这种法律关系应适用甲国的法律,结果甲国法院适用了本国法。

【案例】:住所在日本的美国纽约州人死于日本,其继承人就其动产继承问题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反致含义示意图:

转致

转致含义示意图:

德国法院受理一个法国公民死在德国,留下不动产在

奥地利案件。

双重反致(外国法院说)

(Foreign Court theory)

?又名外国法院说

?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持的态度,决定最后所应适用的法律。因此,如果英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那个外国接受反致,就会出现"双重反致";如果该外国不接受反致,就会出现"单一反致";

双重反致示意图

反致的产生条件

?反致基于以下三个互相互关联的原因和条件产生:

1.法院地法认为,其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既包括实体法规则,又包括程序法规则。(整体法、整体法指引)

2.相关国家关于案件争讼问题的冲突规则不一致,彼此存在冲突。

3.致送关系没有中断。

英国达拉阿尔巴拉卡投资公司船舶抵押权优先受偿案

?【法律问题】

?反致的含义是什么?本案属于涉及反致问题的案件么?

?【案情】1994年12月12日,原告是住所地在英国伦敦的达拉阿尔巴拉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巴哈马康斯特瑞新船舶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签订借贷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向管理公司贷款175万美元,用于管理公司向购买被告巴哈马曲母普航运公司(住所地在巴哈马拿嫂市,以下简称航运公司)所属的“曲母普海”(SEATRAMP)轮的股份。12月15日,投资公司与航运公司签订保证书,明确借款人为管理公司,保证人为航运公司,投资公司向管理公司提供175万美元贷款,其对价是保证人航运公司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担保履行管理公司的义务;契据约定在巴哈马共和国法律的管辖下,船舶以第一法定抵押权抵押给投资公司,如航运公司未按约定或未按抵押权人要求支付应付款项时,投资公司有权在任何地方、任何时间通过法律或海事法院或其他合适的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投资公司与航运公司在巴哈马共和国船舶登记机关对“曲母普海”轮进行了抵押权登记。

?1996年4月18日,“曲母普海”轮更名为“曲母普马兹”(MATTZTRAMP)轮,其船舶所有人、船籍及其他登记事项均未变更。后管理公司不能履约,投资公司向航运公司出具二份催款函,未果。1997年12月20日,“曲母普马兹”轮因船舶保赔保险合同纠纷被武汉海事法院另案扣押。

?1998年3月11日,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投资公司对航运公司所属“曲母普马兹”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并准许投资公司对该轮行使第一优先抵押权;请求判令航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庭审中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抵押权应适用船旗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巴哈马共和国有关法律。原告投资公司与管理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以及与被告航运公司签订的抵押契据、保证书均合法有效,且船舶抵押已在当地船舶登记机构登记,因此依照巴哈马共和国《商船法》第二百四十六章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航运公司支付原告投资公司贷款本金17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一个住所在希腊的希腊公民未留遗嘱而死亡,在英国留有动产.其“妻”在英国主张继承此项动产。本来,无论依英国的有关冲突规范“动产继承依死者住所地法”)或希腊的有关冲突规范(“继承依死者死亡时的本国法”),都应适用希腊的继承法,其财产的一部分应归属于死者的妻子。但现在需要首先确定她是不是死者的妻子。由于他们是在英国按民事方式而不是按希腊法所要求的宗教仪式结的婚,因而对于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如果适用作为法院地法的英国法的冲突规范(婚姻方式依婚姻举行地法)指定的准据法(即英国法),他们的婚姻是有效的,她可以取得这部分遗产;但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即希腊)的冲突规范(婚姻方式依当事人本国法)指定的准据法(即希腊法),他们的婚姻是无效的,她就不能取得这部分遗产。

公共秩序保留

【案例】Oppenheimer v. Cattermole(1942)案

?【案情介绍】

?一对德国籍犹太人父子,为逃避纳粹的迫害,从德国逃到英国,暂居在伦敦。不久,父亲因病离世,留有大笔遗产,在继承遗产时发生纠纷。其子要求继承这笔遗产,但管理难民事务的当地官员认为该遗产为无人继承财产,因为依英格兰的冲突规范,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即德国法。但依当时纳粹德国的继承法,犹太人无继承能力。

?【法律问题】

?本案的审理应当遵循先例么?亦或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应用是否恰当?

花狗

【案例】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

?该案的原告鲍富莱蒙为法国王子,其妃子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结婚而取得了法国的国籍。

?婚后,鲍妃又同罗马尼亚比贝斯柯王子相恋,要与鲍离婚。但当时法国法律只允许分居不允许离婚,而当时德国的法律却允许离婚。

?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鲍妃移居德国并获得了德国公民的身份,随后,鲍妃在德国法院提出与鲍离婚的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

?鲍妃在离婚后与比贝斯柯王子结了婚,并以德国公民的身份回到了法国。鲍向法国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王子妃加入德国籍及离婚、再婚行为均无效。

?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一案件。按照当时法国的冲突法规定,婚姻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由于鲍妃已归划为德国公民,其本国法为德国法。按德国法,鲍妃的离婚是有效的,但法国最高法院最终还是判决鲍妃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至于其加入德国籍问题,法国法院无权审理。

法律规避

【案例】法国不动产继承的法律规避案

?【案情介绍】

?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庭1985年3月20日维持了埃克斯法院1982年3月9日的判决,认为一个定居在维尔京群岛的人规避了法律,行为无效。这个人为了避免规定保留子女的应继份额的法国法律适用于他的不动产继承,将其在法国拥有的不动产让与一个他拥有三分之二股票的美国公司,这些股票又被交给一个美国的信托公司,他仍然享有对该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并享有自由处置权。这样,他就通过由不动产物权向动产物权的转变导致继承法适用的变更,从而非常巧妙地实现了法律规避。

?【法律问题】

?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本案法国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

【案例】“华宇”轮与“珊瑚岛”轮碰撞案

?【法律问题】

?本案的准据法是什么?其查明的途径有哪些?

?【案情】1994年6月10日,南京华夏公司所属“华宇”轮由印尼雅加达港驶往泰国曼谷港,在进港时被塞浦路斯奥非尔蒂斯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珊瑚岛”轮碰撞,失去适航能力。“珊瑚岛”轮于同年7月30日抵达中国南京港,南京华夏公司遂申请武汉海事法院扣押该船,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碰撞造成的损失共计175万美元。一审法院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首先应考虑1910年生效的《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但由于该公约对我国尚未生效,因此不能适用;其次应考虑泰国法,即侵权行为地法,但因为双方当事人均不是泰国籍,故不倾向适用泰国法,遂以当事人未提供泰国法为由不予适用;最后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0余万美元。

?被告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泰国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93条规定的途径未能查明泰国的有关法律,因此应适用中国法律。原审法院在未完全按照前述规定查明泰国法的情况下即适用中国法律不妥,但事实认定正确,依此,湖北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

?本案的准据法是什么?查明的途径有哪些?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案例】巴泽恩?朱拉尼器官捐赠案

?【法律问题】

?1、本案中认定巴泽恩?朱拉尼终止权利能力的准据法是?

?2、本案中巴泽恩?朱拉尼脑死亡的事实能否作为认定其死亡并丧失权利能力的标准??2001年5月31日早晨,33岁的巴勒斯坦医生巴泽恩?朱拉尼在他居住的耶路撒冷北

部的苏亚哈特难民营一家咖啡馆前,被以色列定居者的复仇子弹打中了头部。当被送到以色列医院抢救的时候,被宣布已脑死亡。

?其父在儿子遗物中发现了儿子的人体器官自愿捐赠申请,他决定实现儿子的愿望,把器官捐出来挽救几位以色列人!

?以色列、巴勒斯坦采用的死亡认定标准是相同的,即脑死亡。

?按照朱拉尼家人的意愿,朱拉尼的心脏、肺、脾、肾和胰等器官被医生摘下,分头送往耶

路撒冷的以色列哈达什大学医院、拉宾医疗中心?贝尔逊医院、以色列施科纳达儿童医院和特拉维夫特尔哈什默尔医院。此后,朱拉尼的遗体才被家人迅速埋葬。

?37岁的以色列汉子雅各尔?科恩因患心脏功能严重衰竭而在死亡边缘苦苦挣扎了四

个月,因得到朱拉尼家人捐赠的心脏重获新生;一位62岁的以色列老人因获得了朱拉尼捐出的肺而得救;一位61岁的以色列老人和一名13岁的以色列小男孩因移植了朱拉尼的脾得以死里逃生;—名30岁的以色列妇女因移植了朱拉尼的肾和胰而获新生。让器官移植手术的以色列医生们拍案称奇的是,所有5位接受朱拉尼移植器官的病人全都奇迹般地康复了,没有丝毫不良排斥反应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案例】上海电力公司补偿案

?【法律问题】

?1、本案法人国籍的确定美国采用的是哪种学说?

?2、法人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应适用哪国法?

?【案情介绍】

?上海电力公司于1929年在美国特拉华州成立,公司主营业所在中国上海,负责上海美租界的电力供应。日本侵华期间,上海电力公司被日本占领。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政府没收了该公司的财产。

?1964年,上海电力公司根据美国1948年《战争索赔法》,向日本索赔。美国国会授权成立的“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估算上海电力公司总共的损失约4400万美元,加上利息共1.4亿美元,并认定日本应赔偿780万美元。受此鼓舞,上海电力公司又向中国提出5400万美元的赔偿要求。

?中美政府在1979年5月11日签订了《中美解决相互资产要求的协议》。协议规定美方于1949年10月1日以后对中方的资产要求,由中国政府一揽子解决。中国政府向美国政府总付8.5亿美元。以后个人不得再直接向对方政府要求索赔。根据协议和中方的赔偿数额,

上海电力公司按比例分得2000万美元。

?上海电力公司状告美国政府,声称签订协议未征求其意见,给上海电力公司的赔偿少于外

国索赔解决委员会的估算数,构成了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剥夺。法院驳回了上海电力公司的起诉。

?上海电力公司将800万美元按比例分给公司优先股股东,有大量的个人和企业提出

索赔要求,其中包括32家中国的银行和其他企业。上海电力公司反诉中国索赔者,并发出了调查表。电力公司要求法院对未做回答的中国索赔者提出缺席判决。

?198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美国政府提出抗议,声称缺席判决是违背中美

协议的。1984年3月,美国政府提出介入诉讼动议,声称根据中美协议,其对反诉有利益关系。法院准许介入。美国政府认为,与中国签署的协议已经是联邦法律的一部分,因而该协议对法院和上海电力公司都有约束力。法院于1987年做出判决:支持美国政府介入;上海电力公司不得反诉。

物权的法律适用

?案例分析:

?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凯麦尔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威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用。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

?问: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案例】葛佩琪诉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法律问题】

?1.说明以我国法律判断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租赁承诺确认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因?

?2.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

?3.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因是什么?

?4.试述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和例外?

?【案情介绍】

?原告葛佩琪,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日本国东京千代田区九段北1—9—14—905。被告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1068号。原、被告间曾于1996年初就被告开发的“上海维多利大厦”外销商品房达成了买卖协议,期间又达成了租赁承诺协议,被告承诺自1997年1月1日交房后,负责房屋包租事宜并定期向原告支付房租,但自1997年7月起被告违约未给付原告其承诺应付租金,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到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原告葛佩琪诉称,1996年初,被告在日本销售由其开发建设的“上海维多利大厦”外销商品房,称凡购买该房的业主可采用按揭形式付款,而被告能以包租形式提供租金保证,且被告与交通银行东京分行达成协议,购房者可由交通银行东京分行提供按揭贷款,被告提供的租金可用来偿还抵押贷款的本息。原告据此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维多利大厦A幢17层D室,合同约定于1997年1月1日以前交付房屋。1996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承诺确认书》,约定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作出7年的租金保证承诺,承诺于1997年1月1日开始。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美元2191.4325元,支付日最迟不得超过每月28日。租金保证期间,如被告未能代理将房屋出租或代理出租的租金低于保证租金额,被告仍确保向原告实现其所作的保证,期间应向政府支付的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而物业管理费、水、电、通讯费则由被告承担。1996年8月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交付使用许可证,同年12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屋出售合同》。1997年3月24日原告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并由被告予以保管。

?1997年1月1日起,《租赁承诺确认书》开始履行,被告始每月向交通银行东京分行支付给原告应还贷款美元1731.2317元(已扣除有关税费)。然而,自199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因我国有关法规规定外销房屋租赁的税收由每次租金收入的21%下降为10.5%,故被告每月少付原告10.5%的租金款,尤其是从1998年3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租金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998年3月至7月的房屋包租租金计美元10957.15元,立即付足1997年7月至12月的包租租金差额计美元1380.6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自1998年3月起使原告每月遭受相当于当月被告应付租金额14.5%的银行延期付款的赔偿款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还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计美元394.47元。

?被告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与被告就维多利大厦系争房屋签订了预售合同后,双方确又签订了《租赁承诺确认书》,依照中国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规定,出租方出租房屋应在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始能实施,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书在先,签订出售合同及取得物权标志即产权证在后,因此原告是在无权出租系争房屋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确认书的,故该确认书是无效合同。为了管理外销商品房的包租,有关部门于1997年7月颁布并于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了《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参照此办法,本租赁确认书既未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又未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因此本确认书更不具备法律效力。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按约定给付租金的,虽然被告是收到过税率下降的通知,但税务机关仍是按21%征收的,故原告提出缺少10.5%的租金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不予认可。实践中被告是将租金汇入原告在东京分行开设的账户,而非以租金来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租金和贷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接受。

国有化

【案例】意大利AGIP公司诉刚果人民共和国案

?【法律问题】

?1 刚果政府对布拉公司的国有化行为是否正当、合法?补偿标准如何?

?2 怎样正确解决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问题?

?3 实施国有化的条件?

?【案情】1962年,意大利AGIP公司依据刚果法律在刚果设立布拉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石油产品的销售经营。1974年1月,刚果政府依该国有关法令对石油产品销售行业实行国有化。依据此前AGIP公司与刚果政府达成的一项协议,布拉公司作为例外不在被国有化之列。该协议规定,AGIP公司将布拉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刚果政府,后者同意保留布拉公司私法上责任有限公司的地位。刚果政府在协议中还作了将为布拉公司融资提供部分担保,以及有关确保布拉公司销售份额等多项承诺。

?协议还规定,对由该协议的适用或解释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依刚果人民共和国已经批准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规定组成仲裁庭予以解决,适用的法律应为刚果的法律,必要时以国际法原则作为补充适用

?由于刚果政府未履行其在协议中所作的部分承诺,布拉公司因而难以经营。1975年4月,刚果政府宣布对布拉公司实行国有化,理由是:该公司停止经营活动严重损害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刚果国家利益。刚果政府同时还宣布该国有化法令不产生任何要求补偿的权利。后来,刚果政府通过发布新的法令同意给以补偿。AGIP公司对此表示不满,遂在《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规定设立的常设机构提起仲裁,要求刚果政府赔偿AGIP公司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合同的适用

1、【案例】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法律问题】

?1 审理涉外案件适用外国法的步骤是什么?

?2 本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依据哪项原则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处理本案争议?

?3 我国法律适用领域内哪些法律规范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

?【案情介绍】1999年7月16日,原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法国S公司达成木材进口贸易协议。1999年10月14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3份投保书,要求被告出具保险单,被告相应签发了3份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签发日期及船舶开航日期均为1999年9月12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条件为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弃货及浪损条款、伦敦协会船级条款、伦敦协会放射性污染除外责任条款、ISM货物背书条款、千年虫除外责任条款。该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保险事故,1999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理赔。1999年11月10日,被告委托麦理伦国际集团对涉案货损进行检验,麦理伦国际集团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其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涉案货物保险单3份及提单、发票和装箱单复印件。后因双方就理赔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以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称其签发的涉案保险单背面载有法律适用条款,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保险单背面条款,但双方对于依格式保险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英

?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均无异议。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

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二十条规定:同磋商期间以及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的每一重要陈述,必须真实。如不真实,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陈述,被认为是重要陈述。陈述可以是事实,也可是一种期望或信念。陈述在合同签订前可以撤销或更正。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单后,无论当时是否出具保险单,海上保险合同即被认为已经成立;为表明保险人何时接受投保申请,得参考承保条或暂保单或其他签订合同时惯有的备忘录。

?上海海事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及合同的履行地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为涉外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中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本院管辖,本院依法有权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涉外篇中规定了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冲突规范,即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同意依据保险单背面条款的约定,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处理本案争议,此约定为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国际私法的一般冲突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肯定,未违反我国法律的一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对此约定的效力及其合法性可予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准据法应当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内容的查明,本案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该法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内容予以确认。

?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保险人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案例】

罗显信与佛山骏毅、佛山天雅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法律问题】

?1 本案应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的准据法?

?2 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案件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

?3 若根据特征履行说怎样确定本案中加工承揽合同的准据法?【案情】

?罗显信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佛山市骏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骏毅公司),系从事承揽加工金属制品、工艺品等的企业。2001年上半年,骏毅公司于接受罗显信的定单,为罗显信做了正方烛台等金属制品,骏毅公司均按要求加工生产并已交货给罗显信。后因加工承揽货款发生纠纷,骏毅公司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批货物出口是经过佛山市天雅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法院将佛山市天雅进出口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审理。

?骏毅公司主张:2001年7月16日,罗显信尚欠骏毅公司承揽加工货款为港币1223921.16元。对上述货款骏毅公司多次要求罗显信结算款项给骏毅公司,但是均被罗显信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罗显信向驶毅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货款港币1223921.16元并支付违约金港币141362.89元,判令罗显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罗显信答辩称:罗显信认为骏毅公司起诉罗显信欠加工款港币1223921.16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罗显信已经将全部的加工款支付给了骏毅公司,且要求支付违约金是完全没有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骏毅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雅公司述称:关于2003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在2000年到2001年期间,骏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天雅公司,证明双方的业务总金额,并不能说明双方有债务存在。天雅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帐,只能证明天雅公司出口的金额,没有说明借方是何人,结汇也没有证明是哪个外商支付的,因此该明细分类帐并不能证明罗显信已经支付货款给骏毅公司,骏毅公司、罗显信双方的债务关系应该由其双方各自举证证明。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由于罗显信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故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骏毅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据此,作出判决:罗显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骏毅公司支付加工款港币548630.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骏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案例】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洗车损害赔偿案

?【法律问题】

?1.《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如何?

?2.本案的法律适用?

?3.本案的举证责任归属?

?4.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以及国家质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效力分别如何?

?【案情】林志圻系陈梅金之夫、林德鑫之子。1996年9月13日晨,林志圻乘坐由本单位(莆田车购办)司机刘文彬驾驶的日本产三菱越野吉普车前往福州市。林志圻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林志圻的哥哥林志仁坐在后座。7:02时左右,当该车以时速90--100公里通过福厦公路没边村路段时,林志圻面前的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形成口杯大小的一个洞。此时,林志圻已处于昏迷状态,车便停靠在路边,刘文彬、林志仁二人将林志圻从车上抬下,雇一辆车送往福建省武警总医院抢救。林志圻经抢救无效死亡。

?次日,莆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对林志圻的尸体进行尸表检查,其结果是:“死者

左胸部附有细小的玻璃碎片,并伴有散在针样状血点,其余部位未见异状。全身体表未发现钝器直接击伤痕迹。”

?福州市苍山交警大队得知事故报告后,即赶赴出事地点作了现场勘查记录,三菱公司

得知事故消息派员到福州市,在得到车主莆田车购办的许可后,指令由其设在福州市的迅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将前挡风玻璃拆卸下来封存。1997年4月上旬莆田车购办派员专程赴北京,向三菱公司的驻京办事处交涉,主张对事故车上的玻璃应委托中国境内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三菱公司的驻京办事处即时承诺。同年9月11日,莆田车购办再次去函,强调了以下三点要求:(1)必须对该块爆破玻璃经双方确认后送中国境内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待有了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再次协商处理;(3)倘若不做鉴定或者协商不成,将依法向贵公司索赔。

?三菱公司并没有按莆田车购办的要求将该块爆破玻璃送中国境内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而是

早已擅自将封存的玻璃运往日本三菱公司的挡风玻璃生产厂家旭硝子株式会社。旭硝子株式会社于1997年9月14日作出《挡风玻璃破碎实物调查质量报告》,称:“挡风玻璃本身不存在品质不良现象,破损系由外部原因造成。”

?后来三菱公司将玻璃由日本运回北京。莆田车购办委托国家质检中心对损坏的玻璃

进行鉴定,该玻璃送至质检中心时已经碎成一个平面,无法进行玻璃强度试验和爆破原因分析。质检中心在此情况下根据玻璃破损照片得出推断性结论为:前挡风玻璃为夹层玻璃,在不受外力作用下,夹层玻璃自身不会爆裂。

?原告以日本三菱公司生产的三菱越野车挡风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三菱公司诉至

中国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菱公司负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1.《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如何?(下页)

?2.本案的法律适用?

?3.本案的举证责任归属?

?4.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以及国家质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效力分别如何?

?1977年10月生效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该公约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为:

?当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所,或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首先适用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当上述情形不存在时,则适用的法律应是侵害地国家的内国法,但该内国必须同时又是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或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所。

国际空中侵权行为

【案例】上海振华港口机械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快递延误赔偿案

?【案情介绍】1993年7月20日上午,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港机公司)。电话通知上海外贸仓储浦东储运公司(下称外贸浦东公司,系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揽货点)的何德,表示其7月2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至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7月20日下午,何德交给上海港机公司一份运单号为38036552760的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下称美国联合运送公司)运单,由上海港机公司填写。该份运单印有《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本运单、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托运人委托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规定。运单还详细说明填写的12个步骤。上海港机公司仅在运单上填写了托运人及收件人的详细情况,其余应填事项未填写。7月21日上午,何德至上海港机公司取走托运物标书(该托运物标书送机场报关时,过磅重量为8公斤),并在运单上签字,表示认可收到上海港机

公司的标书。上海港机公司随即汇付外贸浦东公司运费人民币1258元,其中1280.50元由外贸浦东公司经结算付给美国联合运送公司。当日上午10时,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所属浦东办事处人员至何德处取走了上海港机公司的托运物标书,并在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收件代表签字栏签字认可,在托运日期一栏填写日期为1993年7月21日。

?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收到上海港机公司标书后,未在当天送往海关报关。次日,美国联合运

送公司亦未能使托运的标书报关出境。直至7月23日晚,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才办理完托运标书的报关出境手续。托运的标书于7月27日到达货物运送地点。上海港机公司在得知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半才离境,并未能在7月26日投标截止日前运到的消息后,再次将标书的全部材料传真至也门共和国,期待传真投标文件被招标方确认,但未被认可。

?7月27日,上海港机公司致函美国联合运送公司香港总部,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

同年8月10日,美国联合运送公司的协作单位中国外运上海公司空运部快件科的陈晓勇以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业务经理的名义回函上海港机公司,承认此事主要延误责任在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并称标书7月21日未送机场报关系因接另一客户至东京快件所致,7月22日标书未出境系因上海港机公司填写运单不当所致;

?承认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在此快件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收件截止

时间为每日16时,而原告标书最后送至其办事处为16时45分)、未仔细检查运单载明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等三点错误,对此表示遗憾。嗣后,上海港机公司多次致函美国联合运送公司,要求协商处理此事,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未作答复。为此,上海港机公司于1993年12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问题】

?1.航空侵权的法律问题。

?2.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作为承运人是否适格?

?3.本案的法律适用如何?

?4.《华沙公约》的相关规定?

?5.本案的赔偿限额是多少?

相关法条

?(1)《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若干规则的公约》,简称1929年《华沙公约》。该公约于1929年10

月12日在华沙签订,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是目前国际上有关航空运输最主要也是最基本的公约,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该公约。我国于1958年加入了该公约。

?(2)《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若干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简称1955年《海牙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55年在海牙签订,1963年生效。我国于1975年加入了该议定书。

?(3)《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若干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

达拉哈拉公约》。该公约于1964年生效,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

?《华沙公约》第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衡量被告美国联合运送公司的承运行为是否延误,应从快递行业的性质、特点、惯例看。

?“在运输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所负责任不超过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实际价值。”

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

1994年7月10日14时,利比里亚飞宇航运公司所属的“飞宇”轮与巴拿马神屋海外经营公司所属的“延讯”轮在中国黄海东部的公海海面上发生碰撞(两船均在巴拿马登记注册),造成“飞宇”轮机舱进水沉没,“延讯”轮首部和左舷船尾受损。“延讯”轮碰撞后撞到停在近旁的一艘中国渔船,致使该渔船沉没,2人死亡。1996年1月11日,飞宇公司获悉“延讯”轮抵达中国大连港,遂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扣船保全申请。大连海事法院准予该申请,扣押了船舶,并于被申请人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供了300万美元担保后,解除了扣押。1996年2月12日,飞宇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神屋公司赔偿损失。经调查,本案碰撞中飞宇公司负有60%的过失,神屋公司负有40%的过失。

【问题】

1.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

2.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3.本案准据法应如何确定?

4.依照我国《海商法》,本案两船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5.假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渔船所有人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神屋公司,要求其全部承担渔船和人身损失。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按照我国《海商法》,神屋公司是否应该全部承担渔船损失和人身死亡损失?

案例:

游客诉天鹅客运公司海上旅客运输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

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被告提出的5条抗辩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以下为【案情简介】:

起火轮船图片

某旅行社代理100名游客与天鹅客运公司签订旅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承运人负责将该100名旅客从A港运送至B港,票价每人200元。除非乘客举证承运人有过失,否则承运人对任何情况下造成的乘客行李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运送期间发生的乘客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行为不负责任;承运人因过失造成乘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最高赔偿

责任限额不超过36666计算单位。1994年5月5日,游客登上天鹅客运公司所属“天鹅”号客轮,行至C港时,游客转由天池客运公司所属的“天池”号客轮送达目的地B港。“天池”轮中途行李舱起火,行李付之一炬。火蔓延至客舱,致10名游客烧伤,随身携带行李严重损坏,一名老年游客因惊吓,心脏病突发死亡。1994年5月15日“天池”轮到达B港。游客于5月16日将行李灭失和自带行李受损的情况书面通知天鹅客运公司。1995年10月,游客提起诉讼,要求天鹅客运公司赔偿伤10人、亡1人、行李全部灭失、自带行李10件严重受损的损失。天鹅提出5抗辩理由:第一,损失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天池公司责任期间内,运输合同已约定承运人不对实际承运人运送期间造成的损失负责;第二,旅客没有在下船当时发出行李毁损通知,应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第三,游客死亡系心脏病突发造成,承运人不负责任;第四,旅客运输合同中已有约定,需乘客证明承运人有过失,否则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行李赔偿责任;第五,根据旅客运输合同中的约定,10名游客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不超过10×36 666计算单位。

桃花

相关法条

?1.《海商法》第111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2.《海商法》第114条:

?在本法第111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3款: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第4款: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3.《海商法》第117条:

?除本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外,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1)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 666计算单位;

?(2)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

?(3)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 333计算单位;

?(4)本款笫(2)、(3)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l200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4 .《海商法》第119条:

?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1)自带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

?(2)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15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条第1~2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5 .《海商法》第121条:

?承运人将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程运送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送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6.《海商法》第123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7.《海商法》第126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1)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2)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8.《海商法》第211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6 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5 000 000计算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9.《海商法》第258条: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1)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2)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

?(3)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案例】上海供电局诉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海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所有的“阿加米能”轮于1984年11月22日从上海港黄浦江起锚。由于该轮拖锚航行,上海供电局的电缆水线守望站值班员发现后立即开灯警告,并通过扩大机不断向该轮呼叫,要求该轮将锚收起。但该轮毫无反应,继续拖锚航行,以致左锚将水底过江电缆钩断,致使上海供电局所属供电所、高压工区以及南市发电厂7号发电机组与电网解列,造成附近部分地区停电,十四家工厂停产。

?上海供电局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赔偿损失并提供银行担保,否则扣押“阿加米能”轮。同日,上海海事法院接受上海供电局的诉前保全申请。

?【法律问题】

? 1.海上侵权的法律适用。

? 2.如何确定该起海上侵权纠纷的准据法?

? 3.本案中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应做出哪些赔偿?

离婚的法律适用

【案例】王华实诉付春花案

?【案情】王华实、付春花夫妇均为中国公民,二人于1987年在北京结婚,并于1989年生有一子。1990年王华实前往美国自费留学,毕业后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工作。1997年,王华实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向安大略省的多伦多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但在离婚请求书中王华实隐瞒了他与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付春花收到离婚请求书之后,万分气愤。由于在王华实赴美国留学期间,付春花承担一切家庭负担,确不料丈夫学成之后,竟弃他们母子于不顾,并且为了不承担抚养儿子的责任,居然还向法院隐瞒了他有儿子这一事实。在律师建议下,付春花于1997年10月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法院受理该案,鉴于被告王华实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对该案做出了缺席判决:判决原告付春花与被告王华实离婚,并且由被告王华实承担其儿子每月350元付抚养费用。同时,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多伦多法院也审理了王华实所提出的离婚诉讼,由于付春花未能到庭应诉,多伦多法院也做出缺席判决,判决王华实与付春花离婚。

【法律问题】

?1.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

?2.中国公民在境外提起与中国境内配偶的离婚诉讼,中国境内的配偶又在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中国法院能否受理?依据何在?

?3.一事两诉有哪些弊端?我国现持何种态度?

国际私法案例答案

第一套 七、案例分析题 1、1999年7月8日,委内瑞拉烽火航运公司所属巴拿马籍"烽火轮"自中国天津新港驶往目的港香港。7月10日,该轮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的"长江轮"相撞。碰撞结果是:"烽火轮"机舱和住舱进水,船尾下沉。长江轮右舷船尾以及左舷中部船体受伤。此后,长江轮恢复航线开往新加坡港。同年12月,烽火轮获悉长江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件,但未能查明巴拿马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适用了《民法通则》并参照国际惯例处理了此案。 请问:1)天津海事法院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2)天津海事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1)应适用巴拿马法律。因为本案中的"烽火"轮和"长江"轮都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注册,都悬挂巴拿马国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际惯例,应该适用船旗国法,即巴拿马共和国法律。2)两个船东的经营地分别在委内瑞拉共和国和新加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出有关巴拿马的民事、海事、商事方面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我国法院也未能查明该国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而应适用了《民法通则》及国际惯例处理此案。 第二套 七、案例分析题(每题10分,共20分) 1、1935年3月,李明与谭蓉翁媳二人在广州买了一栋4层楼房,谭蓉之夫李汉为李明的独生子。李信又是李汉的独生子。李明、谭蓉和李汉三人先后于1970年前去世。李信于1938年与范素珍结婚,婚后无子女。1943年李信离开广州去美国加州定居,于1967年与周蒂在美国加州结婚。1981年李信死于加州。范素珍自李信离家后不久也去香港定居。1986年5月当范素珍得知李信在美国去世后,曾到广州越秀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权的证明书,同年7月11日又领取了广州市房产局发的房屋产权证。此后周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李信的上述房产。 请问:(1)本案是一起涉及什么实体权利的纠纷案? (2)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先决问题是什么?在有先决问题时,怎样确定本案的准据法? (3)荔湾区法院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李信的发妻为被告范素珍,李信未与范素珍解除婚姻关系,其在美国的结婚为重婚,没有继承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驳回原告周蒂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你认为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1)本案是一起涉外婚姻和涉外遗产继承案。 (2)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两个先决问题:一是李信在美国与原告周蒂的结婚是否有效问题;二是李信在广州于1938年与被告范素珍所缔结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他们二人分居38年之久的婚姻关系是否仍然存在问题。对前一个先决问题所确定的准据法是美国加州的法律;对后一个先决问题所确定的准据法是1938年的广州法律和分居后的香港法律。 (3)广州市荔湾区法院的判决是片面的和错误的,因为它在忽视“先决问题”的情况下,没有依据国际私法的规定适用有关准据法来解决这些先决问题,就武断地适用中国现行法律作出李信在美国缔结婚姻为重婚,确认其无效,原告无继承权,这显然是片面的、错误的。 第三套 七、案例分析题(每题10分,共20分) 1、中国籍男子甲与A国籍女子乙在北京结婚,婚后生下一子丙,丙具有中国国籍。后乙独自回国从此未归。甲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住所地北京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甲要求抚养丙而乙要求丙由她带去A国抚养。 (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为什么? (2)对于本案涉及的涉外婚姻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纠纷,我国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3)丙的抚养权应判给谁?为什么? 答:(1)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属于离婚案件,依据《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及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法。

国际私法案列分析可以.doc

(一)案例某中国公民的遗产涉外继承案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 一中国上海女子在美国纽约嫁给一印度孟买男子,婚后定居孟买并生儿育女。该女子不幸英年早逝,未留下任何遗嘱,但在上海和孟买均留下了价值可观的动产和不动产。其丈夫、子女及父母因析产不均发生争议,其父母诉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分析:上述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是否为涉外民事关系?

(二)案例李伯康房产继承案 ————先决问题 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年李伯康与周乐蒂女士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处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离开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伯康去世的消息后,到广州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证明,同年7月领取房产证。周乐蒂女士得知后,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夫李伯康的上述房产。法院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李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的结婚属于重婚,无效,因此驳回原告周乐蒂的继承请求。 问题 1、本案的主要问题(本问题)是什么? 2、本案中存在先决问题吗? 3、假设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笔存款位于广州,此案是否存在先决问题? 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先决问题是指在法院在解决一个法律问题时,要以首先解决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为前提。前一个待解决的问题是主要问题,后一个问题是先决问题。构成国际私法上的先决问题应满足三个条件: (1)先决问题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问题提出,并有自己独立的冲突规范可以引用; (2)主要问题依照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律。如果主要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先决问题虽然也存在,但关于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就不会存在争议了,只能按照法院地冲突规范指引; (3)法院地国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与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都不相同,从而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果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结果都一样,先法律//教育网决问题也就失去了意义。 参考答案 1、主要问题是对李伯康位于广州的不动产的继承。 2、本案并不存在先决问题,因为主要问题——不动产的继承问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本案主要问题应适用的准据法为法院地法,不符合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即主要问题依照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律。 3、此时本案存在先决问题,因为主要问题——动产继承问题,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此时为美国法,符合先决问题构成的三个要件。

国际私法案例题集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题集 国家的豁免权 案例1: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识别 案例2:一对夫妇,夫为加拿大人,妻为英国人,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子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并说明其含义。 先决问题 案例3: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反致 案例4:查理具有甲国国籍,住所在乙国,于1995年死亡。查理的亲属要求继承其遗留在丙国的不动产并诉至丙国法院。丙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查理的本国法即甲国法;但依甲国冲突规范规定又应适用查理的住所地即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丙国法律。 问题:此时,丙国法院适用自己本国法律的行为属于反致制度中的哪一种?并谈谈我国立法对反致制度的态度。 案例5: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问题: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案例6: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问题: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案例7:某英国公民甲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

国际私法测验案例分析

01任务---案例分析: 1、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制度是间接反致。 间接反致又称“大反致”,指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的法律,但依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而依丙国或丙地区的冲突规范,本案又应适用甲国或甲地区的法律(即法院地法),最后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适用了本国或本地区的实体法对该案件做了处理,即构成间接反致。 2、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请问: 1.什么是外国法的确定?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答: 1.外国法的确定也称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存在与否及怎样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由于各国对外国法性质认识不同,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方法也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把外国法看作事实,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并向法院举证; (2)把外国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外国法; (3)原则上把外国法视为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法官不能查明时,当事人、法律专家及知道外国法内容的人可以提供。 (4)原则上把外国法视为法律,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时,由法官采取措施负责查明。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但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主要采取以下方法来解决: (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用的外国法; (2)类推适用内国法; (3)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4)适用一般法理; (5)适用与外国法相近似的法律。 3 、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间接反制制度。 间接反制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国际私法》典型案例精选案例分析题21 假设25岁的中国公民甲和l9岁的8国公民乙于B国依8国法规定的条件缔结了婚姻,婚后住所设在B国。l995年,甲回中国家乡D地探亲,途经中国c地时突发急病,生命垂危。甲在中国E地有个人财产l00万人民币。甲死后,乙和甲父丙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提问】 1.中国何地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假设甲在死前依中国法规定的方式作了录音遗嘱,把他在 E地的个人财产作了 分配,乙和其父丙各得一半。现乙向中国法院提出:甲的录音遗嘱依8国法是无效的,应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而依中国《民法通则》第l49条的规定应适用B国法,而B国法规定只有妻子才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而甲的财产应全部归其所有。丙则提出: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依该公约规定,该遗嘱方式是有效的。关于该录音遗嘱有效性问题,谁的主张能成立?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l.由于甲未立遗嘱,故本案为涉外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甲的财产包括位于8国的住所以及位于中国E地的l00万人民币,甲死亡时住所在B国,故动产及不动产的继承均由8国法院管辖,中国E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2.丙的主张成立。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根据 公约的规定,遗嘱处分方式凡符合公约所述各连结点所指向的内国法,均应视为有效。 该公约规定的可供选择的遗嘱方式准据法的多种连结点包括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国籍所属国,甲是中国公民,因此,该录音遗嘱方式的准据法是中国的有关法律即《继承法》。我国《继承法》规定了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和公正遗嘱五种方式,从而肯定了录音遗嘱方式的有效性。因此,该录音遗嘱有效, 分析题22 美籍华人朱昂及其妻余杏芳,生前在广州置有坐落在南堤二马路六号的混凝土楼房一栋,另有座落在吉祥路20号的二层楼房一栋。朱昂及余杏芳先后在美国去世,未留下遗嘱处理其财产。朱、余在美生活时,还在美国旧金山购有住宅一套,、朱、余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

答: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反致制度。反致制度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答: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间接反致。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 7 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 1 份遗嘱和 6 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 2 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 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请问: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答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

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 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 4 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2006 年 11 月 20 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 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 [分析] 1 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用中国法。我国《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 2.依照《民法通则》第 146 条第 1 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

国际私法案经典案例大全

案例一、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 一个住所在法国的法籍男子在19岁时与一个住所在英国年满25岁的英国籍女子结婚。他们在英国按英国的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该婚姻随后在一件由该男子提起诉讼中被法国法院宣告无效。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年龄在21岁以下的人结婚,须得父母同意。而且,法国法视父母同意为未成年人结婚的必要条件,应依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然而,英国法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作为婚姻形式问题,受婚姻举行地法调整。1908 年,此案在英国法院起诉。 (一)问题 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哪一问题,依哪国法进行? 2.本案如何判决?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由于各国的法律存在差异,同一事实在各国法律上的定性不同,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对有关的人、物、行为进行识别。比如,是合同问题还是侵权问题,是实体法问题还是程序法问题,是结婚能力问题还是婚姻形式问题。只有先明确这一点,才能恰当地援引冲突规范去选择准据法。 本案中英国法院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识别为婚姻形式问题。这是援引有关婚姻形式冲突规范的前提。关于这个问题的做法有三种:婚姻举行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和当事人住所地法。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婚姻举行地法(英国法)来决定婚姻形式,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三)参考答案 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应依法院地法即英国法进行识别。 2.依英国法识别,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为婚姻形式问题,依“场所支配行为”这一规则,应由婚姻举行地法调整即由英国法调整。依英国法该婚姻是合法成立的,故判决确 认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案例二、福尔果案 福尔果是一个具有巴伐利亚国籍的非婚生子。从五岁开始随母生活在法国,在法国设有巴伐利亚法所认为的事实上的住所,但至死未取得法国法意义上的住所。68岁时,福尔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母亲,妻子先于他死亡,且无子女,但留有动产在法国。福尔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要求根据巴伐利亚法律享有继承权,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 按照法国的冲突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原始住所地法,因此,本案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其旁系亲属可以继承福尔果留在法国的遗产。但是,巴伐利亚的冲突法则规定:无遗嘱的动产继承,应适用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且不分事实住所和法律住所)。于是法国法院便认为福尔果的住所已在法国,故应适用法国法。 (一)问题 1.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2.该案如何判决?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福尔果案是国际私法中关于反致的著名案例,自此以后反致制度即在法国判例中确定下来,引起法学界的重视。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法律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判决案件。反致问题的产生基于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2019-02-01 案例题 八、案例分析(14分) 我国公民张某和李某194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有二女。李某1949年去台湾,1957年去美国,1991年加入美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张某1975年,赴美与李某共同生活。1984年,李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三套住宅。1989年,张某与李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李某独自来到中国与一妇女同居。张某要求李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李某不听,反倒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1991年3月,李某又来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14日,张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问:中国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阐述其法律根据。 八、案例分析(14分) 1、李某在美国获得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市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2分) 2、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李某未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我国对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实行宣告制。只有当事人申请,法院做出裁定,宣告我国承认某一判决,该判决在我国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分) 3、张某在中国法院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4分) 4、根据《民法通则》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4分) 六、案例分析(10分) 一对在外国留学的中国青年在外国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在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中男方当事人以该婚姻未在中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由,主张该婚姻在形式上无效,请求法院宣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目的是在财产处理上获得好处)。而女方当事人主张该婚姻关系无论是按照结婚地的外国法还是当事人双方的本国法都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并且按照婚姻缔结地法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因而应该是合法婚姻关系。 问:对于该婚姻关系我国法院应该适用哪国法律判断其效力?为什么? 六、案例分析(10分) 我国《民法通则》对中国公民之间在国外结婚的.法律适用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意见》第188条的规定,对于婚姻效力的认定应该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这条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题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题案例分析参考 答案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题案例分析参考答案--邵海丰八、案例题1、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籍女教师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尤塔·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尤塔·毛雷尔任教期满,准备回国。尤塔·毛雷尔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问:外国公民、外国领事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担任本国公民的诉讼代理人? 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4分)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大使馆、

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或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4分) 2、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 四、案例分析题。 1、假设:我国甲公司在B国举办的博览会上与B国乙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书,并于此后在我国A市签订合同,由甲公司承建B国某工程,后在合同执行中由于乙多次拖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甲公司欲起诉乙公司。 (1)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哪一法院享有此管辖权?为什么?(2)该案应如何适用法律?为什么? 答:(1)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享有管辖权的是A市基层法院,因为合同最终是在我国A市正式签订。 (2)首先应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若当事人不能合意适用的法律,应适用B国法。 原因在于合同纠纷的准据法,首先依“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则根据我国冲突法规定,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依工程所在地法为准据法。 2、假设:美国公民约翰在其住所燃放烟花,燃放过程中,烟花突然改变方向,将约翰左眼炸伤,后约翰发现烟花外包装上印有“中国制造”字样,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向美国某法院起诉。(1)约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正确?为什么?

(2)我国应如何处理? (3)本案被告应为谁? (4)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答;1)是错误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享有豁免权。 (2)我国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声明拒接参加诉讼,声明享有豁免权。(3)被告应为我国生产烟花的厂家。 (4)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美国法。 3、假设:香港公司A与广州公司B合作经营某娱乐中心,由B提供场地、水电设施、办理企业注册登记,A公司负责室内设备安装,娱乐中心由A公司承包经营,每月付B公司5万人民币。后筹建期间,由香港C公司负责室内设备安装,A和C在香港签订合同,但A认为质量与合同不符而拒付工程款项,后娱乐中心被停业,公司C为追回工程款,欲在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本案被告是哪家公司? (2)应如何选择适用法律?为什么? 答:(1)本案被告应为A公司,因为A公司为娱乐中心承包人,原合作合同中规定室内设备安装由A公司负责,而且与C公司签订合同的为A公司。 (2)首先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合意选择其适用的法律,若达不成法律选择的协议,应适用中国的法律,因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适用安装工程所在地的法律,即中国法律。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复习过程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国际私法》典型案例精选案例分析题21 假设25岁的中国公民甲和l9岁的8国公民乙于B国依8国法规定的条件缔结了婚姻,婚后住所设在B国。l995年,甲回中国家乡D地探亲,途经中国c地时突发急病,生命垂危。甲在中国E地有个人财产l00万人民币。甲死后,乙和甲父丙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提问】 1.中国何地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假设甲在死前依中国法规定的方式作了录音遗嘱,把他在 E地的个人财产作了分配,乙和其父丙各得一半。现乙向中国法院提出:甲的录音遗嘱依8国法是无效的,应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而依中国《民法通则》第l49条的规定应适用B国法,而 B国法规定只有妻子才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而甲的财产应全部归其所有。丙则提出: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依该公约规定,该遗嘱方式是有效的。关于该录音遗嘱有效性问题,谁的主张能成立?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l.由于甲未立遗嘱,故本案为涉外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甲的财产包括位于8国的住所以及位于中国E地的l00万人民币,甲死亡时住所在B国,故动产及不动产的继承均由8国法院管辖,中国E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2.丙的主张成立。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规定,遗嘱处分方式凡符合公约所述各连结点所指向的

内国法,均应视为有效。该公约规定的可供选择的遗嘱方式准据法的多种连结点包括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国籍所属国,甲是中国公民,因此,该录音遗嘱方式的准据法是中国的有关法律即《继承法》。我国《继承法》规定了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和公正遗嘱五种方式,从而肯定了录音遗嘱方式的有效性。因此,该录音遗嘱有效, 分析题22 美籍华人朱昂及其妻余杏芳,生前在广州置有坐落在南堤二马路六号的混凝土楼房一栋,另有座落在吉祥路20号的二层楼房一栋。朱昂及余杏芳先后在美国去世,未留下遗嘱处理其财产。朱、余在美生活时,还在美国旧金山购有住宅一套,、朱、余遗有女儿朱宣琼、朱宣强、朱宣娇和养子朱伯然,他们均为居住于美国的美籍华人。朱宣琼、朱宣娇已去世,朱宣琼有子女马慕贞、马慕洁、马慕本、马启湘四人,除马启湘为加拿大籍人外,其余均是美籍华人。 上述在广州吉祥路的房屋,已在50年代被征用,由马慕贞领得拆迁款l400元。在南堤二马路的楼房全部出租,50年代后由马慕贞代管收租修缮。在美国的住宅,则由业主朱昂及其妻余杏芳、女儿朱宣强同住。朱昂、余杏芳去世后,由朱宣强及其夫居住。 1988年,朱宣强委托代理人起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承上述在广州南堤二马路的楼房。 【提问】 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否受理此案?为什么? 2.广州的房屋应适用何国法律处理?为什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986年中国籍男子甲与韩国籍女子乙在中国结婚,婚后生一子丙。依照我国《国籍法》,丙具有中国国籍。1998年乙回国,从此未归。1994年甲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住所地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1.何谓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对此是如何规定的?2.甲的住所地法院应如何办理此案? 1.答: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跨国的或超越一国范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指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我国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思(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2.答:法院应首先通过本国冲突法的指引,确定该案应适用的准据法,而后依据准据法对该案作出实体判决。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属离婚案。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及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甲在北京与一位20岁西班牙商人乙签订了一份商品进口合同,由乙供货,履行地中国。合同生效后至交货期间,该商品价格在国际市场上飞涨。如果履行交货合同义务,将给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拒绝履行合同,乙向甲提出按照西班牙法律,他是未成年人(西班牙法律规定25岁是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所签供货合同无效。甲即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问:(1)目前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的主要规则是什么对其有哪些例外或限制? (2)本案中的西班牙人乙的行为能力如何认定?作为法官应如何处理本案? (1)答:在国际私法中,目前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一般多主张依当事人属人法作为准据法加以解决,此一规则也是国际私法中为各国采用的少有的几个共同规则中的一个。只不过大陆法系国家所指当事人属人法即为当事人的本国法,而英法系国家则认为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即是当事人的属人法。 属人法是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基本规则,但在各国实践中,为了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不致国不明他人的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各国在适用人之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这一冲突规则时,仍有一些例外的限制,主要有:一是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一般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二是有关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三是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适用商业行为地法,亦即商业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应认为有行为能力。 (2)答:本案中西班牙商人乙应认定为有行为能力。因为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8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

最高院国际私法案例表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表 案名案号适用法律选法理由 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wddfwaa纷案(精选) (2009)民申字第 1068号一审法院认为:理财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港股权转让纠纷,依法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中鑫公司和远兴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涉港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又因672CcZ 案为合同纠纷,讼争各方开庭时已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根vz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确认以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院认为:本案为中外(香港)合作经营企业股权(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依法适用内地法律解决,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莱尔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与西班牙达迈尔产品股份公司(PRODUCTOS DAMEL, SOCIEDAD ANONIMA)申请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2009)民申字第95 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达迈尔公司所诉莱尔食品公 司制造、销售假冒PECTOL产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行为 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 最高院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侵权行为,适用 侵权行为地法 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费列罗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再 审案(2006)民三提字 第3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未给出选法过程。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我国与意大利共和国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遇有我国法律与公约有不同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 最高院认为,本案费列罗公司请求保护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此已有明确的保护规定,而且该规定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并

11电大国际私法网上作业案例分析

国际私法网上作业:案例分析 三、案例分析题(共 2道试题,共 20分。) 1. 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请问: 1.什么是外国法的确定?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答:1,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存在与否及怎样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把外国法看作是事实,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并向法院举证. 二,把外国法看作是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外国法 三,原则上把外国法视为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法官不能查明时,当事人,法律专家及知道外国法内空的人可以提供. 四,原则上把外国法视为法律,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时,由法官采取措施负责查明. 2,在外国法不明时的解决方法: 一,以法院地法代替应适用的外国法. 二,类推适用国内法. 三,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四,适用一般法理. 五,适用与外国法相近似的法律. 2. 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间接反致制度。该制度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 三、案例分析题(共 2道试题,共 20分。) 1.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

(完整word版)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家的豁免权 案例1: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识别 案例2:一对夫妇,夫为加拿大人,妻为英国人,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子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并说明其含义。 先决问题 案例3: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反致 案例4:查理具有甲国国籍,住所在乙国,于1995年死亡。查理的亲属要求继承其遗留在丙国的不动产并诉至丙国法院。丙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查理的本国法即甲国法;但依甲国冲突规范规定又应适用查理的住所地即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丙国法律。 问题:此时,丙国法院适用自己本国法律的行为属于反致制度中的哪一种?并谈谈我国立法对反致制度的态度。 案例5: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练习题及答案七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练习题及答案七 案例19: 1999年7月8日,委内瑞拉烽火航运公司所属巴拿马籍"烽火轮"自中国天津新港驶往目的港香港。7月10日,该轮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的 "长江轮"相撞。碰撞结果是:"烽火轮"机舱和住舱进水,船尾下沉。长江轮右舷船尾以及左舷中部船体受伤。此后,长江轮恢复航线开往新加坡港。 同年12月,烽火轮获悉长江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件,但未能查明巴拿马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适用了《民法通则》并参照国际惯例处理了此案。 请问: 1)天津海事法院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2)天津海事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1)应适用巴拿马法律。因为本案中的"烽火"轮和"长江"轮都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注册,都悬挂巴拿马国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际惯例,应该适用船旗国法,即巴拿马共和国法律。 2)两个船东的经营地分别在委内瑞拉共和国和新加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出有关巴拿马的民事、海事、商事方面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我国法院也未能查明该国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而应适用了《民法通则》及国际惯例处理此案。 案例20: 1998年初,英国芳薇公司与宁波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拟在宁波市某公园南大门合资兴建综合娱乐场所"宁波大世界"。开发公司遂要求赴英国就芳薇公司投资的设施性能等进行考察,费用可由芳薇公司垫付,待合作后补偿。为此,芳薇公司于1998年11月15日、1999年1月6日两次向原告发出邀请函,允诺在英国逗留期间食宿及交通等将予承担。双方经协商,于1999年2月5日达成《关于开发公司赴英考察事宜协议》。协议约定:(1)开发公司派以王某为首的五人小组赴英国考察,由芳薇公司发邀请函。(2)在英国期间费用暂由芳薇公司支付,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弥补。如不能合资,开发公司以其它形式弥补芳薇公司所垫付的资金。(3)根据市政府意见,开发公司在1999年5月动工兴建。(4)由芳薇公司协助办理考察手续及签证,考察时间为15天,芳薇公司代理人丁某、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