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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1]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1]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1]

2004年第3期 时代法学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Ξ

许光耀摘 要:许多学者主张,我国应以效果原则为依据,建立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但美国反垄断法的

历史表明,效果原则有许多弊端。美、德、欧洲法院、欧共体委员会的实践表明,需要采用多种方法对效果原则进行限制,并应借鉴冲突法的方法,尽可能采用能体现真实联系的连结因素,而以效果原则作为补充,从而避免单纯的效果原则所产生的扩大本国反垄断法适用的倾向。

关键词:垄断;反垄断法;竞争法;域外适用

法律的域外适用不是由反垄断法开始的。1927年“荷花号”(the Lotus Case )案件中,国际常设法院的判决中指出,“虽然在任何法律制度中,刑法的属地性是一项基本的原则,但同时,所有的或几乎所有的这些法律制度又都把各自的管辖权及于在其领土之外的犯罪……因此,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上

的一个绝对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1〕人们认为,该案判决的基础是国际法上的客观领土

管辖原则,即一国对于始于别国领土,而在本国领土上完成的犯罪有管辖权。这一原则很快得到广泛的认可,这在许多国际条约,以及多数国家的刑法中都有反映。

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却引发了国家间严重的政治、经济、法律冲突。我国正在加紧制定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将是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国内学者们大多主张像美国反托拉斯法那样,以效果原则作为域外适用的根据。但对于各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实践,以及效果原则的利弊得失,尚缺乏深

入的研究。〔2〕本文拟对该项制度的演变及其所引发的种种冲突作一回顾,了解各国对这些冲突的解决方法,为我国立法提供合理的建议。

一、美国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及效果原则

由于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各国经济的关联性加强,在一国领土范围之外发生的行为可能会损害该国的竞争秩序。一些国家就以此为由,将本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于在国外发生的,但损害该国竞争的行为,对行为人予以制裁,而不论其国籍、住所如何,也不论其是否在内国从事经营活动。

正如反垄断法本身一样,其域外适用制度也起源于美国。《谢尔曼法》与《克莱顿法》适用于影响美国州际或对外贸易的行为,〔3〕但在早期,这种适用恪守严格的属地主义,只适用于在美国境内发生的上

述行为,对于美国之外发生的行为,则没有管辖权。1909年“美国香蕉公司诉联合果品公司案”〔4〕是这

一方面的经典判例。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外国(巴拿马)所为的行为限制了美国的商业,因而应对其适用《谢尔曼法》。

99Ξ〔1〕〔2〕〔3〕〔4〕American Banana C o.United Fruit C o..

《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

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

高菲博士的《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其域外适用制度》一书,是国内关于美国反垄断法研究的重要著作,尽管它是十多年前出版的。本

文从中得到许多资料,并修正甚至否定了自己一些原有的想法。

黄惠康、黄进:《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成案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作者简介 许光耀,男,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法官霍姆斯(H olmes )指出,行为的合法性应由行为地法支配。将一国法律适用于在该国以外发生的行为,是对他国主权的干涉,也违反国际礼让原则。美国对美国领土之外的行为没有管辖权,而不论其对美国贸易造成什么影响。

但以后的判例大多背离了上述的属地主义原则。1913年的”美国诉太平洋及北太平洋铁路与航运

公司案”〔5〕、1917年“汤姆森诉凯泽案”〔6〕中,美国最高法院就没有严格遵守属地原则。

1927年的“美国诉西沙尔麻经销公司案”〔7〕中,美国最高法院则认为,“垄断或限制美国国内贸易或

对外贸易的共谋行为,并不仅仅因为其部分地发生于国外就可以逸出《谢尔曼法》的管辖之外”,因而对该案行使了管辖权。这与属地主义距离更远了。

1945年,“合众国诉美国铝业公司案”〔8〕(缩写为Alcoa ,即“阿尔科案”

)则彻底抛弃了原来的严格属地主义,确立了“效果原则”

(the effects doctrine )〔9〕作为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的依据,即对于发生在美国领域之外的,但在其领域之内产生效果的行为,美国法院有管辖权。

该案中,法国、德国、瑞士、英国和加拿大的铝生产商在美国国外订立了一个国际卡特尔协议,固定铝生产价格,限制美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分配铝的生产限额,影响到美国的商业。美国铝业公司的加拿大子公司“铝业有限公司”加入了该卡特尔协议。尽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依属人原则对被告行使管辖权,但法官汉德(Hand )却采用了效果原则。他强调,在美国国外所为的行为,如果意图影响并实际上影响了美国的商业,美国法院就享有管辖权,即美国法院对这种域外行为行

使域外管辖权的依据,是该行为具有影响美国商业的意图并实际产生了这种效果(“意图”加“效果”

)。该案中,该卡特尔协议对美国商业造成了影响,因而铝业有限公司加入卡特尔的行为违反《谢尔曼法》,故判决铝业有限公司解除与卡特尔的关系。

效果原则很快在美国得到广泛认可。1965年第二次《美国对外关系重述》第415条第2款规定:“任何在美国境外签订的限制美国贸易的协议,任何主要地是在美国境外执行的这类限制贸易的行为或协议均受美国法律管辖,倘若行为或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妨碍美国的商业,而且协议或行为对美国商业有某种影响。”这与上述判例中汉德法官的意见是一致的,即域外适用的条件是“意图”加“效果”。第3款规定:“美国有权对任何限制美国贸易的其他协议或行为行使管辖权,只要这类协议或行为对美国商业产生重大后果……”适用条件是“产生重大后果”,而由此重大后果,可推知必定存在这样的“意图”。

1977年美国司法部发布的《反托拉斯法国际实施指南》也采用效果原则,指出,如果外国交易对美国商业发生了“重大的”和“可以预见”的后果,不论其发生在什么地方,均受美国法律管辖。

(二)其他国家的反应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自其出现起,就引发了各国间的政治、经济、法律冲突。由于美国是最早、也最频繁地将其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国家,因而,这种冲突主要反映在各国对美国做法的抵制上。在相关国家看来,这是对其司法与立法管辖权的侵犯。

对于发生在美国之外的行为,美国依效果原则认为自己有管辖权的,将要求当事人,包括外国当事人接受其调查,向其提供所要求的文件与资料,甚至直接向外国当事人送达传票,传唤位于外国的证人出庭作证,最后依美国反托拉斯法对外国当事人发出禁令,甚至判决其支付三倍罚款。这实际上将立法管辖权及司法管辖权扩张到其他国家的领土上,被他国视为对其主权的侵犯,因而各国纷纷采取政治、经济与法律的对策,以对抗美国的管辖。

许多国家通过外交手段,抗议美国的有关反托拉斯诉讼,迫使美国通过谈判解决,这方面不乏成功0

01〔5〕〔6〕〔7〕〔8〕〔9〕国内学者多将这里的effect 译作“效果”或“后果”,本文译作“效果”,但有时根据上下文关系,也使用“影响”这一措辞。United S tates v.Aluminum C o.of America.

United S tates v.S isal Sales C orp..

Thomsen v.Cayser.

United S tates v.Pacific and Arctic Ry.&Nav.C o..

的事例。如“瑞士钟表案”〔10〕中,美国试图对瑞士钟表业适用反托拉斯法,瑞士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强烈

抗议,经双方谈判协商,美国修改了禁令。但更重要的对抗手段是法律手段。因为政治手段毕竟容易牵涉到许多敏感事项,而且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定的政治关系背景,缺乏稳定性。因而,法律手段是更基础性的手段,主要包括制定两方面的阻碍性立法:(1)针对外国(主要是美国)的反托拉斯调查程序,一些国家颁布立法,禁止本国公民或法人向外国(主要是美国)提供反托拉斯诉讼案件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澳大利亚于1976年,加拿大、新西兰、英国于1980年分别制定了此类立法。这种立法既是维护内国司法主权的需要,更意在阻碍外国的调查程序,使其法院无法继续审理案件;另一方面,也为本国当事人提供一种抗辩事由。有些案件中,外国当事人拒不提供资料会被美国法院视为藐视法庭的行为,而此项立法则为本国当事人提供了理由,即由于国内强行法的规定,当事人不能提供这类资料。究其实质,这类立法表明了对他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不承认态度。如英国1980年《保护贸易利益法》禁止向美国提供任何反托拉斯诉讼的材料书证,其实质就是否认美国的域外管辖权,阻止美国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管大臣“有权禁止满足外国当局或外国法院索取在该国领土之外的文件或资料的要件”,包括“不在该国领土范围以内的商业文件”和“任何商业情报”,如果①它侵犯了英国的司法管辖权或有损

于其主权;②服从该项指令将损害英国的安全或英国与其他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

〔11〕(2)通过立法,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主要是美国)反托拉斯案件判决。如1979年澳大利亚《(限制执行)外国反托拉斯法判决法》,授权总检察长颁布命令,阻止在澳大利亚承认和执行某些外国反托拉斯法判决,或降低该判决所处的罚款的数额。英国1980年《保护贸易利益法》规定,不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给私人以三倍赔偿的判决(只有美国有三倍赔偿的规定)。不仅如此,其第6条还规定,如果被告被外国法院判处三倍赔偿,则可以在英国法院,或与英国有司法互助协议的其他国家的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超过实际损

害的部分。

〔12〕可见,美国的效果原则并未取得很好的效果,其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并不总能达到所追求的目标,反而招致一致的抨击。无论如何,这样的判决得不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因而美国不得不调整

其做法。司法实践中,自1976年“廷伯兰木材公司诉美洲银行案”〔13〕起,美国开始修正自己的态度,对

其管辖权进行自我限制。

(三)美国的修正

该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就美国反托拉斯法的适用,采用了“合理管辖规则”

(jurisdictional rule of reas on ),而不是单纯的效果原则。廷伯兰公司是在美国俄勒冈注册的公司,从事木材的批发贸易和销售。它与洪都拉斯两家公司订立合伙协议,在洪都拉斯购买原木,生产木材向美国进口。该公司集团向美洲银行及其他被告提起反托拉斯诉讼,指控它们共谋企图阻止原告在洪都拉斯购买木材并向美国进口,最终目的是将出口生意控制在该银行控制的几个洪都拉斯公司手中。

乔伊(Choy )法官认为,美国法院行使域外管辖权,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被告的行为意图对美国对外商业产生效果,或实际产生了这种效果。第二,该效果属《谢尔曼法》管辖。第三,由于该案涉及跨国因素,因而必须回答:“美国的利益以及与美国的联系(包括对美国对外商业的影响的大小),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是足够强大,从而表明域外管辖是正当合理的。”

该案中,前两个条件都具备了,但第三条标准则不符合。法院认为,洪都拉斯政府要“培育一个特定的商业气候”,美国的商业与贸易利益与此相比,其重要性不足;而且该案中,几乎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发生在洪都拉斯,唯一与美国有关的连结因素只有当事人的美国国籍,而且,由于洪都拉斯政策利益的重要性,美国法院的判决很难在洪都拉斯得到执行。因此,法院基于国际礼让,放弃了管辖权。

1

01〔10〕〔11〕〔12〕〔13〕T imberlane Lumber C o.v.Bank of American.

这里的资料转引自高菲:《美国反垄断法及其域外适用制度》,中山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5页。

高菲:《美国反垄断法及其域外适用制度》,中山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4页。

U.S.v.The W atch 2maker of S witzerland In formation Centre ,Inc.1963.

第一个条件显然体现了效果原则,第三个条件则是对效果原则的限制,而以前的判例中,则不存在这种限制,只要对美国的商业与贸易利益有影响,美国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并不考虑该案中是否还存在其他国家的利益。本案中,则对内外国利益进行了权衡,并考虑到连结因素的作用,以及判决是否能得到外国承认与执行。这从美国铝业公司案的反托拉斯法的严格适用的立场,前进了一步,而以礼让、公平和冲突法为基础来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自我限制。如该法院指出的:“然而当涉及外国法时,在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时,应当考虑外国政策、互惠、礼让和限制司法管辖权,忽视这一点是不明智的。”

在确定管辖权时,对内国和外国利益进行权衡,这使人联想到国际私法上,柯里(Brained Currie )倡导的“利益分析方法”,以及巴克斯特(Baxter )的“比较损害方法”。的确,由廷伯兰木材公司诉美洲银行案所发展起来的效果原则加上内外国利益平衡的做法,将冲突法方法引入了公法领域,这无论对反垄断法还是对国际私法来说,都提出了新的问题〔14〕。在国际私法中,将所有法律冲突都转化成政府利益的冲突,并不是人们所一致同意的。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中,比较不同的政府利益,并对自己的管辖权进行限制,却是绝对必要的,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所遭遇过的困境就是反面的例证。

但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根据国际礼让而自我限制管辖权,并且这种礼让往往是基于政治利益的考虑,因而缺乏法律适用中应有的稳定性。实际上,美国法院往往强调美国利益的重要性,从而使内外国利益的比较中,天平往往偏向美国一方,因而上述方法的合理性并未得到充分的发挥。如1980年铀卡特尔案(Uranium Cartel )中,美国指控外国企业订立铀出口卡特尔,损害了美国的竞争。但该卡特尔协议的起因,却是美国对外关闭美国铀市场,而美国该市场占世界铀市场的70%,外国企业被迫建立卡特尔来限制美国产品在美国以外的销售,以保住余下的30%的市场。美国法院作出了三倍赔偿判决,遭到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的严重抵抗,英国1980年《保护贸易利益法》就是由此促成的。不过此后,1982年,美国通过了《对外贸易反垄断修订法》,修改了《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谢尔曼法》只适用于对美国国内贸易或进出口有直接的、重大的和可以合理预见的影响的外国行为。”1995年4月修订的《反垄断法国际适用指南》第3.14条规定,对于外国企业间的合并,也要依其是否对美国国内贸易或进出口具有“直接的、重大的和可以合理预见的影响”,来确定是否适用《克莱顿法》,并要求,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考虑国际礼让的因素。这里的“直接的、重大的和可以合理预见的”,都为合理管辖原则提供了更具体的标准。

二、欧共体

欧共体竞争法深受美国反垄断法影响,由于有美国的经验教训可以借鉴,它在许多方面更为完善。在域外适用问题上,它了解美国做法的种种弊端,因而结合自己的实际,对效果原则予以修正,从而避免了美国做法所造成的麻烦。

欧共体成文的竞争立法,包括《欧共体条约》与各种次级立法〔15〕中,均没有关于域外适用的规定。其域外适用制度是由欧共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的判例法所建立起来的。但委员会与欧洲法院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不一样。

委员会与美国一样,采用效果原则,认为共同体竞争法可以适用于在共同市场外所为的行为,只要

该行为对共同体成员国间的贸易产生影响。而欧洲法院则只明确认可了“单一经济体理论”

(single eco 2nomic unit )。依该理论,住所位于共同体的子公司,如果受其位于共同体以外的母公司的有效控制,由于其间的结合关系,其在共同体内的行为被认为是等于其控制者的行为,而不论其控制者位于何地。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并不排除母公司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当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指示行为时,实际上它不再是执行独立的意思,而成为母公司的代理人或工具,这时,其活动所产生的利益实际上归属于母公司,因而,其对外产生的债务与责任,母公司也应当承担。

2

01〔14〕〔15〕有条例(Regulation )与指令(Directive )两种。

近些年来,国际私法领域也在关注公法冲突的问题,而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则是公法冲突的最主要例证之一。

早在1969年染料案中〔16〕,就出现了竞争法的域外适用问题。英国企业帝国化学公司(ICI )被指控参与染料涨价的一致行动〔17〕,因为,尽管它本身未在共同体经营,也未与共同体进行贸易,但它向其位于比利时的子公司发出价格指示。

委员会基于三个理由,对ICI 处以罚款:(1)ICI 通过其行为,特别是对其子公司的经营进行指示,这已构成其自己参与协调行动,使得子公司实际上相当于其代理人;(2)由于ICI 对其子公司的控制,它实质上已在共同市场进行经营活动;(3)无论如何,ICI 的行为对共同市场产生了影响。

欧洲法院的总顾问〔18〕迈拉斯(Mayras )只接受第三个理由,即“效果原则”。他认为,依国际法,共同

体可以对共同体以外行使管辖权,但其进行诉讼的权利只能以效果原则为基础,其适用有三个条件,即这种效果必须是:(1)直接和即时的;(2)可合理预见的;(3)重大的。而且,这种域外适用不包括在域外执行强制措施或进行调查、询问、监督,否则会触犯有关国家的主权。

欧洲法院维持了委员会的决定,但其理论依据不是效果原则,而是采用了上述前两个论据,即单一经济体理论。它指出:

“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实,不足以排除将其行为归因于母公司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在适用竞争法时,因各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而产生的形式上的分离,其重要性不能超过它们行为的一体性。”

单一经济体理论?强调的主要不是母子公司之间的结构性关系,而是强调外国母公司对共同体子公司的控制能力。这种控制能力,要在每一案件中具体分析。但仅仅拥有控制能力并不导致母公司承担责任,关键是看母公司是否实际行使了控制。比如,虽然母公司拥有50%以上的股份,但如果母公司并不干预子公司的政策,则不能仅仅依据单一经济体理论来对母公司进行制裁。如Metro ΠSaba 案中,法院不认为Saba 的市场份额增加了其所属集团的份额,因为并不能证明Saba 与该集团其他公司之间协调了经营战略。

在大陆制罐公司案〔19〕中,美国公司大陆制罐公司拥有其德国子公司股份的85%,后者则在德国两种产品市场上拥有支配地位。大陆制罐公司企图收购一家荷兰公司,后者在荷兰相关市场上拥有支配地位。它积极策划由其美国子公司兼并荷兰公司,并将其在德国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它。然后,大陆制罐公司作出安排,由自己提供资金,而由美国子公司向荷兰股东收购。如果没有大陆制罐公司的这种安排以及资金支持,则其子公司不可能进行收购。

欧洲法院将美国子公司与德国子公司的行为归因于母公司大陆制罐公司,但对后者的行为的分析,主要集中于它为促进兼并做了些什么,而不仅是其法律地位。由于它的行为,可以认为它自己在共同体内从事经营,尽管大陆制罐公司并不位于共同体内,而是通过其子公司间接进行的。

在以后一些判例中,欧洲法院仍尽力避免采用效果原则,而寻找其他依据。比如在“木材纸浆案”(W oodpulp )中,一些成员国公司与域外公司达成一项价格限制协议,约定相互间不时地公开价格,并承诺以此价格向共同体销售。委员会的决定中并未明确阐述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当事人认为委员会的决定是以效果原则为基础的。

当事人上诉至欧洲法院,总顾问达蒙(Darm on )认为,依国际法,欧共体委员会可以对协议行使管辖权,只要它们对共同体产生巨大、直接、可见的影响。

但法院并不完全接受这种观点,其判决中谨慎地避免提到效果原则,而指出,对任何限制竞争因而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协议进行分析时,有两个因素必须考虑:(1)协议的形成;(2)协议的履行。3

01〔16〕〔17〕〔18〕〔19〕Europemballage and C ontinental Can C o.v ,C ommission.

欧洲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另外还设有8名总顾问(Adv ocate 2G eneral ),后者并不代表任何国家或机构,只代表法律。在审理案件

时,由一名总顾问对案件事实及有关法律作出独立的评价。

C oncerted Practice ,有的学者将其译为“协调一致的行为”。为行文简便,笔者译为一致行动。

Im 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Ltd (ICI )v.C ommission 。又称染料案。当时英国尚未加入欧共体。

本案中,虽然协议行为主要发生于共同市场之外,但协议的履行发生于共同体内,每个公司都直接或通过分支机构,按约定价格在共同体销售,因而这构成一项一致行动,违反了第81条。

该案判决再一次回避了对效果原则是否可行进行评价,而以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中,协议的履行地是共同市场,因而不乏管辖依据,但如果协议订立地与履行地均在共同体之外,共同体

“履行”的分析中,也看不出对效果原则隐含着什么态竞争法能否管辖,则无法明确。从判决对“形成”、

度。

但欧洲法院并未明确否定效果原则,而委员会在许多案件中仍采用了效果原则。因此,应当说,欧共体竞争法的域外适用上,并行着效果原则与单一经济体理论两种理论基础。在当事人不服委员会的决定而上诉至欧洲法院时,后者往往会维持委员会的判决结果,但尽可能不采用委员会所持的效果原则理论,而代之以其他依据。这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避免美国的效果原则所带来的麻烦。上述判例中,所涉企业或者其本身,或者是通过子公司、代理人,都以某种方式在共同体从事经营,因而,共同体法可以直接或依单一经济体理论对其进行管辖,可能并不需要采用效果原则。但若是没有上述连结,如果一个欧共体以外的企业,在共同体没有子公司,也不在共同体内经营,其发生于共同体之外的活动对成员国间贸易产生了影响,则欧共体竞争法能否域外适用?

比起效果原则来,单一经济体理论有更强的说服力,不太容易遭到他国的对抗,因为它依赖的是属人管辖权,而不是属地管辖权。但它只适用于母子公司间的关系,而缺乏更广泛的适用力。而效果原则不受主体间关系的限制,因而其适用范围具有一般性。因而有人预计,不久以后,效果原则将成为共同体竞争法域外适用的基本原则。当然,由于美国的前车之鉴,这种效果原则的适用必定是有所限制的,而不会是纯效果原则。

三、德国

德国(当时的西德)1957年颁布《反限制竞争法》,其第98条第2款规定,该法适用于在“本法管辖范围内产生效果的所有限制竞争行为,即使这些行为发生于本法适用的领域范围之外亦是如此”。可见,德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根据,同样是效果原则。德国人认为,合理原则是国际法上的原则,对于在其领土内产生效果的行为,德国具有管辖权。

但德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所受的抵制,比美国反托拉斯法少得多。这固然有历史的原因,毕竟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历史短得多,且发生的此类案件也数量有限。但更重要的原因是,德国在其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中,更多地考虑对自己管辖权予以限制的必要性。

首先,德国人认为,《反限制竞争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不是实体法规则,而是一条法律选择规则,即当发生在外国的行为对德国的竞争产生影响或效果时,应适用德国的反垄断法。在适用时,该条规范必须与有关的实体条款结合起来,看看所涉行为是否违反了某项具体的实体条款的规定,否则,仅仅抽象地说对国内竞争产生了效果,不足以支持域外适用。这就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行使,从而增强了其域外适用的合理性与稳定性。这是比美国体制优越的地方。

其次,在依该冲突规范指向德国法后,德国卡特尔局或法院还会进一步考虑,适用德国法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并愿意对所涉内外国利益进行平衡,必要时对管辖权作出自我限制。

一方面,德国司法实践中认为,必须是对德国的竞争产生直接、重大的效果,才有必要域外适用,尽管《反限制竞争法》第8条第2款并未含有这样的条件;另一方面,德国行使管辖权不得违反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原则和禁止权利(管辖权)滥用原则:依不干涉原则,德国及某个外国均主张对发生在该国的行为行使管辖权时,如果该外国行使该管辖权的政府利益大大高于德国的政府利益,则德国放弃管辖;而禁止管辖权滥用原则要求,域外适用德国反垄断法对所涉外国企业及其所属国的损害,与不进行域外适用对德国的损害相比,不能过于不平衡。总体说来,这仍是采用政府利益分析或比较损害分析方法。〔20〕

〔20〕参见高菲:《论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其域外适用》,中山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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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德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并不比美国仁慈多少,但其立法设计却隐蔽得多。对效果原则采用冲突规范的表达方式,还要与有关实体规范结合起来适用,比美国方法显得郑重其事得多,而且也的确能够减少自由裁量的过分任意。此外,自愿对管辖权予以限制,而且限制的标准也较为明确,这当然也有利于减少纠纷。

四、对效果原则的评价

美国、德国以及欧共体委员会,都把效果原则视为国际法上的原则,并以之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理论与法律根据。如果是这样,那么域外管辖就是行使主权的行为,而不是对他国主权的侵犯。但实际上,该原则并不是国际法原则。

论证效果原则是国际法原则的根据,是“荷花号”案中所确立的客观领土原则。〔21〕一般认为,这一原则适用于人们所公认的犯罪行为。但效果原则根本不存在国际法原则所应具备的公认性。美国所遭遇的强烈抵制,充分说明了这一原则并未为各国所接受,恰恰相反,各国均认为这是对其主权的侵犯,因而效果原则远远谈不上是国际法原则。而各国纷纷对自己的域外管辖权进行限制,欧洲法院努力试图寻找其他理论来替代效果原则,这些也表明它们认为这种说法至少是不充分的。

但效果原则不是国际法原则,并不等于说它违反国际法,从而表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没有道理。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必要的。(1)由于各国经济联系的加强,在一国实施的行为,往往会对他国的竞争状况产生影响。比如A国企业与B国企业在C国订立一项协议,约定A国企业不进入D国市场,B国企业不进入E国市场。D、E两国的竞争状况无疑受到了该协议的损害,它们必然要寻求有效的手段来管制这种行为。国际法要求,任何国家不得允许他人利用其领土来侵犯他国的利益,如果发生在一国的行为具有域外效果,即对另一国产生了影响,则没有道理禁止该另一国将自已的法律域外适用,这种域外适用不过是上述域外效果的必然的反应。而且,各国反垄断立法只关注本国竞争秩序,并不以保护他国的竞争为目的,甚至为了提高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往往放任甚至鼓励出口方面的卡特尔行为,因而受该行为损害的国家,依保护性管辖,域外适用自己的反垄断法就更具有合理性。(2)这种在国外实施的反竞争行为,具有与犯罪行为相似的社会危害性,损害一国正常的竞争关系,危害对象不限于个别的受害人,而是一国根本的秩序,其危害程度超过一般的侵权行为,而与犯罪行为具有更多的共性。如果刑法的域外适用能够得到国际法上的认可,那么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也不应当存在原则性的障碍。(3)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并不直接针对外国国家,而是针对私人的反竞争行为;更何况反垄断法本身兼具公法与私法的性质,与刑法的纯公法性质又有不同。由于该私人的行为损害了管辖国的主权利益,因而后者通过域外适用自己的反垄断法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并不必然构成对他国主权的侵犯。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原因,是由于域外行为产生了域内效果。那么效果原则理所当然是域外适用的基本依据。对于那些没有域内效果的域外反竞争行为,当然没有管辖的理由,也没有管辖的必要。尽管该原则引发了许多引论,但人们还没有找到更好的理论基础,单一经济体理论的适用范围有限,而其他各种改进无非是对效果原则加以限制。美国首次将其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之时,许多国家、地区尚没有制定反垄断法(德国、欧共体反垄断法的历史均晚于1945年阿尔科案),遭到抨击是可以想象的。而现在,多数反垄断法制度同样采用效果原则进行域外适用,这表明该原则正在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可。国际法规则并非朝夕之间形成的,如果假以时日,它并非没有成为国际法规则的可能。

实际上,对美国的抨击之所以如此强烈,还与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中的霸道主义有关,它不仅无限制地扩大自己的域外管辖权,而且在程序性事项上,直接在他国行使司法权,而不遵循国际民事诉

〔21〕国家管辖权包括领域管辖权(属地管辖权),国籍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其中,领土管辖又包括:(1)主观领土管辖,指一国对始于其领土而终于别国领土的犯罪有管辖权;(2)客观领土管辖,即一国对于始于别国领土而完成于本国领土的犯罪有管辖权。许多学说与国家认为,效果原则源自客观领土管辖原则,符合国际法,因而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条例国际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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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程序法的一般规则。其他国家的许多阻碍性立法并不是起因于效果原则本身,而是针对美国对域外管辖权的滥用。但现在美国已对其做法进行了修正,欧共体与德国,以及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也充分注意到这一点,在效果原则的基础上,强调内外国主权的平等与利益平衡,要求域外反竞争行为必须与内国利益有足够重要的联系,看重国际礼让,遇到的抵制就少得多。因此,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及其所依据的效果原则,至少在现阶段是可行的。

五、冲突、协调与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以及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不断发展,域外行为对我国竞争秩序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因此,我国反垄断法也必须以效果原则为基础,建立起域外适用制度。

由于越来越多的国家实行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因而对于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人们也将越来越持容忍态度,由此引发的主权冲突将不再是争议的核心,人们将把注意力投放到该制度本身所引发的法律冲突上来。

从上述讨论中我们知道,为权衡内外国利益,人们使用了许多种方法,如利益分析、比较损害、属人联系(单一经济体理论)、履行地,这些都是冲突法上的术语;而德国人干脆将其《反限制竞争法》第8条第2款视为冲突规范。与效果原则直白地强调本国利益相比,人们认为冲突法方法更能反映案件与某一地域的真实联系,更能体现内外国法律平等的态度,更能增强管辖权的说服力。欧洲法院采用单一经

济体理论,有时宁可采用履行地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22〕而避免采用效果原则,很大程度上也是出

于这种考虑,尽管案件的最终结果是一样的。

反垄断法是国家干预市场的法律保障,其调整的领域由私法调整变成了公法调整,原有的私法冲突就转变成公法冲突;另一方面,在这些领域,公法的冲突也越来越多地借鉴国际私法方式。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已开始关注公法冲突现象,而其中最典型的领域正是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我国反垄断立法应当关注这一领域的研究进展。在多数情况下,对本国竞争产生影响的域外行为,与本国领土总会存在某种程度的连结,在确定域外管辖权时,应更多地依赖自然的连结点的指引,而不是生硬地套用效果原则。比如,可以把单一经济体理论与效果原则均作为域外适用的根据,前者优先适用,只有在无法适用前者时,才动用效果原则;在存在当事人国籍、住所地、履行地、母子公司一体化关系等连结因素时,尽可能发挥它们的作用,使本国管辖与案件之间存在更密切的联系。

而在适用效果原则时,必须考虑到他国利益的平衡,限制自己的管辖权,同时,应当在平等基础上,承认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在权衡内外国利益时,各种连结因素仍是重要的线索,因而我国制定反垄断法时,或在其实施细则中,应提供明确的标准。如1984年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六次)》第402条认为,管辖权可基于国籍、领土和效果而行使;第403条对此作了如下限制:尽管根据第402条存在管辖权,但如果这种管辖权的行使不合理,则一国不得将其本国法律域外适用于与另一国有联系的行为、关系、身份等。判断管辖权是否合理,应考虑以下因素:(1)行为是不是发生在管制国,或对管制国产生重大的、直接的和可预见的影响;(2)管制国与行为人之间,或管制国与管制规则所要保护的人之间,是否存在国籍、住所、经济活动等联系;(3)被管制行为的性质,对该行为实施管制对管制国的重要性,其他国家对该类行为实施管制的范围及其被接受的程度;(4)对管制所带来的保护或损害的合理预期;(5)管制对国际政治、法律或经济制度的重要性;(6)在管制有关行为时他国可能存在怎样的利益;(7)管制行

为多大程度上符合传统的国际体制;(8)与其他国家管制行为冲突的可能性。〔23〕这些因素中,多数是国

际私法上常见的连结因素。这是我国相关立法应当借鉴的。

为解决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所引起的冲突,各国还探索出许多有效的国际合作方式。(1)许多国家之间订立了双边条约,就反垄断案件的程序性事项的相互合作达成协议,比如美国自上世纪70年代起,就与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订立了有关协议,而最具代表性的是1991年与欧共体订立的《美国和欧共体6

01〔22〕〔23〕参见金键硕士论文《竞争法域外适用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1994年。见前述木材纸浆案。

关于适用其竞争法的协定》,以及1998年《美国和欧共体关于实施其竞争法中采用积极礼让原则的协定》,规定,一方在其竞争法的实施中,如有可能影响到他方的重要利益,应向另一方通报;双方竞争主管机构应定期会晤;在对方竞争法的实施中相互提供协助;一方在决定是否受理有关案件时应考虑对方的重要利益,如果对方利益更为重要,可将案件交由对方审理,甚至当对方领土内发生的反竞争行为影响到本国竞争时,可要求对方依对方法律予以处罚。(2)另一方面,许多国家与国际组织组织还在谋求国际上的合作,〔24〕或致力于制定国际统一的反垄断立法,或努力将其纳入WT O 的框架,这些都有助于减

少冲突。

〔25〕少数国家为对抗其他国家,主要是美国的反托拉斯诉讼,采取了一些阻碍性立法,主要表现是在诉讼程序上制造阻碍,以及对于外国相关判决不予承认与执行。这有其历史根源,起初人们尚不习惯于接受他国公法的域外适用,而美国的粗暴做法更加重了对抗心理。现在,该项制度已得到广泛认可,各国的做法也愈趋文明,过分强调这类阻碍性立法,则有可能阻碍他国反垄断法的正常的域外适用。何况,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调查、取证、司法协助、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事项有着较明确的规定,能够有效对抗他国域外管辖权的滥用,因而反垄断法的重心不应放在这一方面。

必须指出的是,上述种种方法均有其局限性。冲突法方法甚至在解决民商法律冲突方面能力也是有限的;依国际礼让与利益平衡对管辖权进行自我限制,也不能使人充分信赖,因为各国往往会夸大自己利益的重要性;双边合作机制主要限于程序问题,而不能统一双方的实体法,因而产生重大争议时,“积极礼让”就没有保障了,如美国与欧共体在“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合并案”中所表现的那样;〔26〕国际反垄断法统一立法很可能是根本性的解决方法,但不是短期内可以期待的。因此,一方面,必须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中的法律冲突问题有长期的准备,另一方面,必须综合运用种种方法,以适应不同的情况,反垄断立法不仅包括法典的制定,还要加快双边或多边合作的步伐,二者都是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且,当法律手段不足以有效解决问题的时候,通过政治手段的干预,由相关国家谈判协商解决,可能是必要的,这与私法冲突的解决方法是不同的。

The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the antitrust Acts

Xu G uangyao

Abstract :Many scholars adv ocate that we should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the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anti 2trust law on the basis of ‘rule of effect ’,which has been proved to have much disadvantages by the experience of America.A com parative study on the relevant practices of America ,G ermany ,E U C ommittee and C ourt of Justice shows that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rule should be restricted ,and it is a better choice to adopt connecting factors to justify the application of domestic anti 2law on real connections between the case and the law applied ,and supple 2mented by rule of effect where no such factor is found.This combination helps to limit such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 2tion to a reas onable extent.

K ey w ords :m onopoly ;anti 2trust law ;com petitive law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7

01〔24〕〔25〕〔26〕参见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关于反垄断国际立法的努力,许多学者如王晓晔教授的有关著作已作了详细介绍,在此不再赘言。

如国际法学会1977年奥斯陆会议的决议指出,对于跨国公司的反竞争行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根据这些行为的发生地来确定

管辖权;只有当这些行为对他国境内产生的效果是故意造成的,并且其效果是可以预测的、重大的、直接的,而且是立即产生的,他国才能根据效果原则行使管辖权。当一项反竞争行为同时对两个或两上以上国家产生效果时,则应权衡对哪一国的效果更直接、更重大。

竞争法域外适用及其法律冲突研究

竞争法域外适用及其法律冲突研究 目次一、的提出二、竞争法域外适用的与原则三、竞争法域外适用所产生的冲突及其解决四、结语一、问题的提出传统观点认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是涉外的或国际的民商事这类具有“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其方法是通过冲突规范来决定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或国际统一实 目次 一、的提出 二、竞争法域外适用的与原则 三、竞争法域外适用所产生的冲突及其解决 四、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观点认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是涉外的或国际的民商事这类具有“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其方法是通过冲突规范来决定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或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因此,具有“准公法”性质的法一直被排斥在外。这是因为,经济法是一国意志和经济利益的直接体现,国家干预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而传统国际私法中的双边冲突规则在这一领域显得无能为力。事实上,在这一领域总是适用内国法,外国法被拒之门外。随着国际经济的,国与国之间的商事活动日益频繁,一国的经济活动不可避免地容入到国际经济循环中,由此,带有“准公法”性质的经济法逐渐被他国承认并接受,这是各国法院不得不面对的一个新问题。对于这一“准公法”域外适用所引起的法律冲突,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与规则已很难适用,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调整经济冲突法的方法。本文以竞争法作为切入点,竞争法域外适用及其法律冲突的原因和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的实践,随着加入WTO与我国经济走向国际化,我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竞争法域外适用的理论与原则 内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始于美国的司法实践。早在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美国烟草公司案”时就主张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对一英国公司享有管辖权,并判定一家美国公司与英国公司划分市场的协议违反了《谢尔曼法》(Sherman Act)。之后,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和发达国家推行的强权政治,这种域外适用一方面受到许多国家的抵制,另一方面也被更多的国家接受。一些发达国家纷纷立法,仿效美国的做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依据提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正抓紧制订《反垄断法》,以求超越微观交易层面对市场关系及竞争秩序加以法律调整。国外的反垄断法都有适用除外制度,即基于社会整体利益,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允许垄断组织和垄断行为存在,中国的立法也不能例外。适用除外制度与反垄断法看似背道而驰,实际上二者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适用除外制度贯彻了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公平兼顾效率的价值理念,存在着经济学、法学、道德和政策的基础。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尚不存在反垄断法或竞争法适用除外的概念,然而凡制订了反垄断法的国家,都在反垄断法中或者通过其他法规允许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即在一定行业或一定条件下允许垄断组织或垄断行为的存在。现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中的实质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因缺乏适用除外的概念,其效用必然要打折扣。我国又在抓紧制订《反垄断法》,因此亟待引进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借鉴国外的做法,并弄清其原理及现实依据。 作为现代竞争法发源地的美国,其最高法院1911 年在“标准石油公司案”中确立了“合理原则”,即只有“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才属于《谢尔曼法》第1 条的禁止范围,而那些被认为合理的限制竞争将予以豁免。[1]这是对垄断的一种司法豁免。此外,美国还通过1918 年的《韦伯—波默斯法》、1922 年的《凯普—伏尔斯蒂德法》,对外贸和农业领域的限制竞争行为予以适用除外。日本战后为了解除财阀垄断,于1947 年制定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简称《禁止垄断法》) ,1948 年制定了《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和《财阀同族支配力量排除法》等。[2]但它也未将反垄断法适用于所有的产业和事业,认为对某些特殊产业或事业,与其贯彻经济自由的政策,莫如承认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及其法理评析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及其法理评析姜发根三联学院政法与公共管理系上传时间:2009-2-3 浏览次数:3970 字体大小:大中小 关键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法理 内容提要: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与投资自由化,跨国垄断行为日益突出。为了有效规制跨国垄断行为的消极影响,维护本国利益,欧美等国纷纷在其域外适用本国反垄断法,并试图寻求域外适用的理论依据。本文从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原则的进行分析,指出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尚不具备充足的惯例因素和法理根据。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近代以后出现的、旨在规制市场中各类垄断行为、恢复可持续的有效竞争,进而确立良好竞争秩序的法律部门,被人们形象称之为“经济宪法”。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一国国内法的效力仅及于其主权范围之内,对域外的行为不产生规范作用。作为国内法体系中的反垄断法,自然不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和贸易与投资自由化浪潮的高涨,市场已超越主权空间向世界范围内扩展,跨国垄断行为对内国经济发展的影响日益突出,在国际反垄断法缺位的情况下,国内反垄断法如何对其进行有效规制成为反垄断法所面临的重大挑战。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国家开始突破传统管辖原则的限制,主张本国反垄断法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这就产生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 一、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确立与发展 所谓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当位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相应市场内的竞争产生恶劣影响时,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反垄断法 可以适用于该外国企业的行为的国家管辖权问题。 [1]如前所述,反垄断法属于国内 法,其效力仅限于一国主权范围之内。最初,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也都严格遵循属地原则要求,但随着贸易障碍的减少,国际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跨国垄断日益突出和严重,在国际反垄断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就成为一种较为可行选择。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规定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国家。1945年美国铝公司案开创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先河,确立了影响深远的“效果原则”。该案中,法国、瑞士、英国和加拿大的铝生产商在美国国外订立了一个国际卡特尔协议,分配铝的生产限额,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 理论和实践依据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依据提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正抓紧制订《反垄断法》,以求超越微观交易层面对市场关系及竞争秩序加以法律调整。国外的反垄断法都有适用除外制度,即基于社会整体利益,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允许垄断组织和垄断行为存在,中国的立法也不能例外。适用除外制度与反垄断法看似背道而驰,实际上二者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适用除外制度贯彻了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公平兼顾效率的价值理念,存在着经济学、法学、道德和政策的基础。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尚不存在反垄断法或竞争法适用除外的概念,然而凡制订了反垄断法的国家,都在反垄断法中或者通过其他法规允许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即在一定行业或一定条件下允许垄断组织或垄断行为的存在。现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中的实质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因缺乏适用除外的概念,其效用必然要打折扣。我国又在抓紧制订《反垄断法》,因此亟待引进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借鉴国外的做法,并弄清其原理及现实依据。 作为现代竞争法发源地的美国,其最高法院1911 年在“标准石油公司案”中确立了“合理原则”,即只有“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才属于《谢尔曼法》第1 条的禁止范围,而那些被认为合理的限制竞争将予以豁免。[1]这是对垄断的一种司法豁免。此外,美国还通过1918 年的《韦伯—波默斯法》、1922 年的《凯普—伏尔斯蒂德法》,对外贸和农业领域的

限制竞争行为予以适用除外。日本战后为了解除财阀垄断,于1947 年制定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简称《禁止垄断法》) ,1948 年制定了《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和《财阀同族支配力量排除法》等。 [2]但它也未将反垄断法适用于所有的产业和事业,认为对某些特殊产业或事业,与其贯彻经济自由的政策,莫如承认其垄断,更能适应并有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3]为此,日本规定了比美国更宽泛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不仅在《禁止垄断法》第6 章专门规定了适用除外制度,而且在《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的施行令》中对适用除外的情形作了具体界定,此外在《中小企业团体组织法》、《农业合作社法》、《保险业法》等中都有适用除外条款。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 至第8 条都是关于卡特尔适用除外的规定,第28、29、31 条还规定了农业、信贷机构、保险业和体育转播的适用除外,[4]足见它对适用除外制度的重视程度。 反垄断法素以促进竞争、抑制垄断为目的,而适用除外制度却促进垄断、容忍对竞争的限制。 因此,从性质上讲,适用除外制度是对反垄断法适用范围及其作用的限制。反垄断法之所以要有适用除外制度,源于二者根本价值目标的内在一致性,适用除外制度贯彻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公平兼顾效率的价值理念,自有其经济学、法学、道德和政策的基础。

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四编经济法相关制度——第十一章反垄断法律制度【高频考点】《反垄断法》适用范围与相关市场界定 1.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1)《反垄断法》有域外效力 (2)《反垄断法》适用的主体和行为类型(3+1) (3)反垄断法适用除外:①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②农业生产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 2.相关市场界定 (1)界定相关商品市场: (2)界定相关地域市场 (3)界定相关时间市场:当商品的生产周期、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界定相关市场还应考虑时间性。 经典试题 【考题·单选题】(2014年)在“唐山人人诉百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人民法院将该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搜索引擎服务”属于()。 A.相关商品市场 B.相关技术市场 C.相关创新市场 D.相关时间市场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相关市场。界定相关市场涉及的维度包括时间、商品和地域等三个维度。 但是,并非任何的市场界定都涉及全部三个维度。大部分反垄断分析中,相关市场只需从商品和地域两个维度进行界定;只有在时间因素可以影响商品之间的竞争关系的特定情形下,才会用到时间维度。在“唐山人人诉百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法院将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其中商品维度就是“搜索引擎服务”,地域维度是“中国”。

【考题·单选题】(2014年)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所应考虑的因素的是()。 A.商品的功能及用途 B.商品间的价格差异 C.其他经营者的转产成本 D.消费者的消费偏好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相关商品市场。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经营者的生产流程和工艺,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需要的时间,转产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营销渠道等。 【考题·多选题】(2016年)下列行为中,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有()。 A.农业生产者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行为 B.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外实施的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效果的行为 C.具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就固定商品出口价格达成的垄断协议 D.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行业的国有企业之间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 『正确答案』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选项A属于反垄断法的适用排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选项B当选。选项C是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国有垄断企业从事垄断协议,受《反垄断法》的限制,选项D当选。 【高频考点】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与诉讼 1.反垄断法实施机制 (1)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①行政责任; ②民事责任; ③刑事责任。 提示:《反垄断法》对于垄断行为没有规定刑事责任。 (2)多元反垄断执法机构 ①国家发改委:价格垄断行为。 ②商务部:经营者集中行为。 ③国家工商局:其他垄断行为。 (3)反垄断调查措施:检查;询问;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2.反垄断民事诉讼 (1)原告资格:原告不限于受损害的经营者,还包括间接购买人在内的消费者。 (2)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关系: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或先行政执法再民事诉讼 (3)专家在诉讼中的作用: ①专家出庭:只能作为法官判案的参考依据,不属于证据类型之一。 ②专家报告:专家报告视为鉴定意见,为证据类型之一。 (4)诉讼时效抗辩: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2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经典试题 【考题·单选题】(2015年)下列垄断行为中,行为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是()。 A.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搭售商品 B.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转售价格协议 C.经营者未经执法机构批准,擅自实施集中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摘要:反垄断法是规制市场相关垄断行为,以达到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的“经济宪法”,它在经济法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适用除外制度在反垄断法中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适用除外制度可以协调反垄断法本身价值与相关国家政策的冲突,使相关国家政策在反垄断法中得到实现。本文探讨适用除外制度的含义,说明适用除外制度存在于反垄断法中的原因,分析适用除外的适用范围,并提出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反垄断法论文联盟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 在界定该概念之前,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和反垄断法豁免之间是否存在区别做出说明。目前,在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有人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区别,如:"严格而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与反垄断法上的豁免是有区别的。适用除外是法律上规定某些组织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而豁免是指对应当适用反垄断法的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在特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出于国家、社会利益或其他考虑,免予追究。豁免是原则适用基础上的一种例外,它不同于原则上不适用反垄断法的除外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在概念上,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可以等同反垄断法豁免,意即两者是可以混用的。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意义 作为反垄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之为适用豁免制度,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特别法律制度。 从现有的世界各国立法例上看,适用除外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对维护本国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领域以及那些对市场竞争关系影响不大,但对整体利益有益的限制竞争行为。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主要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自然垄断,其二是政策性垄断。反垄断法素以促进竞争、抑制垄断、打击限制竞争行为为目的,而适用除外制度却促进垄断、容忍对竞争的限制。因此,从性质上讲,适用除外制度是对反垄断法基本制度的修正,也是对反垄断法基本目的的反动,但它在促进本国经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同样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适用除外制度有利于协调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反垄断法应在维护自由、公平、民主的竞争秩序与利用规模经济效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一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正确运用适用除外制度。具体来讲,其一,恰当界定适用除外行业,在实行

反垄断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例外与豁免中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之观察.

例外与豁免:中国《反垄断法》适用除 外之观察 关键词: 适用除外豁免竞争政策 内容提要: 本文就中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以日本竞争法理论为分析框架,探讨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地位、范围和性质。 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原因和作用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对本来应当适用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为,因种种理由而被排除适用。从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情形看,适用除外的排除方式大体有两种,一种是由反垄断法本身加以规定,一种是在特别法的规定中加以适用除外。反垄断法中设立适用除外制度的原因,从理论上讲,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最大理由就是市场失灵的存在,即市场机制因本身的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等缺陷而不能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从而造成经济的低效率和社会的动荡。上一世纪初席卷整个西方世界的经济大危机就是市场失灵的大暴露,它说明自由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已失去了自律调整的功能,为了维护经济的均衡发展,国家适时的经济政策成为必要。由于国家的经济政策具有广泛性,不可能全部都以法律的手段加以实施,而法治国家的依法行政原则,又要求经济政策的实施需有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并且,对企业行为加以规制也必须要有一个法律依据,这就是经济政策产生的一般原因。正是这种一般原因使我们看到了政策与法的关系,看到了反垄断法的作用,以及在反垄断法中设立适用除外制度所具有的必然性。 首先,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是政府手中一把具有弹性的尺子。作为竞争政策之法的反垄断法,由于受其政府政策目标价值评价的主观性影响,对某一垄断行为的规制就要考虑多种因素,如有为了提高本国经济国际竞争力的贸易卡

特尔适用除外;有为了保障社会公共产品供给,国家对生产或提供公共产品的产业进行的垄断保护;还有为消除竞争所造成负面影响的不景气卡特尔适用除外,如此等等。可以看出,面对社会存在的诸多问题,政府要根据各种经济与政治的要因,常常是将抽象的社会整体效益作为主要的价值目标,而将具体的、个别的竞争行为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放在大目标中加以淡化。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政府在竞争效益与非竞争效益之间寻找平衡时,常常是根据不同时期政治与经济的需要,或是将竞争政策作为经济政策的中心加以运用,或是竞争政策有名无实,其方法大都是靠所谓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来处理的。① 其次,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是调和竞争政策与其他经济政策矛盾的软化剂。多数情况下,保护具有自由与公正竞争的市场结构是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而竞争性的市场结构是一种状态,状态是运动的、变化的。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会形成垄断,是否是限制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竞争的行为是否一定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从静止的状态或从动态的状态,从长期的效果或从短期的效果来判断,其结论是不一样的,如各国通过特别立法对中小企业的各种卡特尔行为的保护,就是为竞争的市场结构培育长期的竞争要素等。从长计议,培养竞争性的市场结构,提高本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这样的责任只能由国家来承担,从而成为国家经济政策的重要目标,同时也是竞争政策本身的目标。而实现这一目标,仅有竞争政策是不够的,还需要其他的经济政策,主要是产业政策。为此,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是连接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桥梁,是调和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矛盾的软化剂,有了它,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就能相互协调,有效实施。 最后,各国反垄断法均将限制竞争的产业政策作为竞争政策的例外纳入竞争法的框架内加以统一规制。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时期,现实中具有限制竞争性质的法律、法规依然大量存在。客观地讲,这些法律、法规中,有的已失去了作用,但有的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依然发挥着应有的作用。因此,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建立至少具有两点意义:其一,就是为将来在整理这些法律、法规,以及今后政府再考虑制定这样的法律、法规时,确立一个明确的原则:一切与竞争政策相矛盾的法律、法规,都应当作为反垄断法的除外,在明确其目的与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后方能实施。其二,就是要说明在经济体制转化的过程中,在面临着现实社会中依然存在、并且还一时不能完全废除的大量限制竞争的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桥梁作用与协调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二、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与条件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范围是客观的,又是主观的,对于它的适用除外范围的判断,是各国反垄断法立法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而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条件则完全取决于政府制定该适用除外的目的是什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 中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的垄断行为,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都适用中国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中国反垄断法第13条、14条禁止卡特尔的规定: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企业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

论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相关问题

论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相关问题 一、反垄断法域外效力概述 所谓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某一国为了防止对本国经济造成的危害,将其反垄断法适用于那些在本国领域以外发生的,却对本国市场有影响或有可能产生影响的垄断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效果原则和国际礼让原则是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主要理论依据。最初阶段,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对于域外适用的效力都没有做出具体成文法条的规定。依据传统国际法中的法条规定:属地管辖原则是指某一国法律对在其领域内发生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属人管辖原则是指某一国法律对在其领域外本国公民和法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随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发展,属地管辖原则被延伸为"主观的属地管辖"原则:即某一国法律不仅对于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行为有拘束力,且对于那些发生在本国领域外但行为的结果会在本国内产生,或行为虽然发生在本国领域外但是对本国有直接影响的情况都有管辖权。在当今国际社会,若是缺乏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一国市场的竞争必定会受到国外限制竞争或垄断竞争行为的冲击和影响。 二、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域外效力的必要性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域外效力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赋予反垄断法域外效力是国际趋势。从1945 年"美国铝公司案"确立了完整意义上的现代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后, 越来越多的国家级国际组织赋予其反垄断法以域外效力。国与国之间还展开了关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合作。美国和欧盟于1991年9月签订的《反垄断法执行的合作协定》可以说是迄今最引人注目的双边合作协定。我国也应该顺应时代潮流,在法律上与国际接轨,肯定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3.赋予反垄断法域外效力也是我国现实的迫切需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迅速发展,已成为世界经济中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同世界各国间的贸易不断开展,其中也不可避免会发生纠纷。在反垄断法中规定域外效力,一方面可以积极的限制域外垄断行为对我国产生的影响,另一方面还可以消极的阻却国外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不正当的适用,以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只有中国应该在法垄断法中对域外效力做出规定, 才能避免因法律无规定而无法对外国企业侵害我国经济利益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同时也可以对于外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不正当适用起到阻却和震慑作用。 三、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立法与缺陷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存在以下的不足之处:1.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过于简单,设计不够周全。依照法条的规定,即使相关限制竞争或垄断的行为发生在海外,只要这个行为影响中国市场或有可能影响到中国市场就要受到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制。但在实际执法中,我国对在国外的反垄断行为的调查、取证、执行等具体问题要一定会涉及到他国的利益,如果一味适用反垄断法,就很可能会遭到其他国家的立法反对,甚至是国与国之间的联合抵抗,不仅使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还很有可能引发国际之间的纠纷。 2.法律用语模糊,立法具有局限性。首先,"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之中的"限制"、"影响"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各处执法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自身的能力是不同的,没有具体标准的规制会赋予执法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引起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产生。不利于法律的公平公正。其次,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是反垄断法的两个基本原则。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摘要:反垄断法是规制市场相关垄断行为,以达到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的“经济宪法”,它在经济法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适用除外制度在反垄断法中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适用除外制度可以协调反垄断法本身价值与相关国家政策的冲突,使相关国家政策在反垄断法中得到实现。本文探讨适用除外制度的含义,说明适用除外制度存在于反垄断法中的原因,分析适用除外的适用范围,并提出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反垄断法论文联盟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 在界定该概念之前,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和反垄断法豁免之间是否存在区别做出说明。目前,在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有人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区别,如:"严格而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与反垄断法上的豁免是有区别的。适用除外是法律上规定某些组织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而豁免是指对应当适用反垄断法的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在特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出于国家、社会利益或其他考虑,免予追究。豁免是原则适用基础上的一种例外,它不同于原则上不适用反垄断法的除外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在概念上,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可以等同反垄断法豁免,意即两者是可以混用的。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意义 作为反垄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之为适用豁免制度,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特别法律制度。 从现有的世界各国立法例上看,适用除外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对维护本国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领域以及那些对市场竞争关系影响不大,但对整体利益有益的限制竞争行为。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主要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自然垄断,其二是政策性垄断。反垄断法素以促进竞争、抑制垄断、打击限制竞争行为为目的,而适用除外制度却促进垄断、容忍对竞争的限制。因此,从性质上讲,适用除外制度是对反垄断法基本制度的修正,也是对反垄断法基本目的的反动,但它在促进本国经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同样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适用除外制度有利于协调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反垄断法应在维护自由、公平、民主的竞争秩序与利用规模经济效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一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正确运用适用除外制度。具体来讲,其一,恰当界定适用除外行业,在实行垄断比自由竞争对国家经济利益更有利的行业,如公用事业、农业、金融保险业中允许一定程

中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法律问题

诚信 外调整的行为和对象上,包括限制竞争行为发生在国外,但行为完成于国内或行为的后果发生在国内的情形,不妨依“行为地兼结果地”原则,确立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外国企业在境外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对国内产生不利影响,但企业在国内无任何垄断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这种限制竞争的影响是直接的、巨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就可运用“效果原则”决定反垄断法的适用。但对于那些分别位于我国境内外的具有控制关系的两个独立实体(母子公司)在我国国外进行的垄断行为,是否可以采用欧盟国家的“行为一体”理论,并借鉴公司法上的“揭开面纱”原则,需要认真研究。因此,我国在运用“效果原则”以外,不妨借鉴“适当管辖”和“行为一体”理论以及国际法上的其他原则,以增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针对“效果原则”的适用,国际法协会第56届大会对先前的决议作出了修改,会议形成的新的决议认为:截至到目前,各国普遍的实践证明,国际法并没有允许一国仅仅根据该行为的“效果”发生在本国境内,而对外国人在外国的行为实施立法管辖权。但尽管如此,国际法协会有关主观领土管辖、客观领土管辖以及保护性管辖原则的阐释上,已充分肯定了反垄断法域外实施的效力,标志着国际社会在这个问题上接近一致的立场。事实上,当今国际社会的成员中,已不存在一国仅仅根据行为的“效果”发生在本国境内而对外国人在他国境内的行为实施管辖的情形。 不仅如此,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理论依据无法代替实践中的行动准则。对域外发生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如其结果发生在我国国内的,虽可以根据现行法律实施域外管辖,但仅仅依据“效果原则”,无法实际确定法律适用的标准,例如,对境内产生的影响或“效果”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导致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这里需要一个“度”和适当的“标准”,而这个标准则需要结合我国产业和利益受损的程度进行判定,而这个所谓 的“程度”问题,需要相关的法规和规章 进一步界定。 另外,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上,还 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有关反垄断法域 内适用和域外适用的标准是否有所区 别?经济全球化的特点之一就是跨国公 司的强大,对境外垄断行为限制范围的 减小或者限制标准放宽,这会鼓励跨国 公司将许多垄断行为转移到国外完成, 因而规避国内的规制。是否采用不同的 标准,需要引起立法部门的关注,并应对 此展开充分的调查研究,这从另外一个 侧面说明了现行反垄断法“效果原则”的 实施需要进一步的可操作性规定。从技 术层面上,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还面临 着诸多不确定的问题,对于反垄断法的 域外适用问题,除了在基本原则层面以 外,还需要规则层面、甚至是技术层面上 的支持。 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模式与顺序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反垄断法规 定的制裁违法和侵权救济的途径,不外 乎公权力机关执法和私人民事诉讼两种 模式,而私人民事诉讼需要通过司法机 关最终作出裁判,当然也不排除当事人 可以根据现行反垄断法与对方进行谈判 或和解。所以域外反垄断法的适用主体, 实际上是我国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 关,而这两套权利救济和处理问题的机 制是不同的,需要对此作出区分。 目前,我国国务院已根据反垄断法 设立了反垄断委员会,以研究拟定有关 竞争政策等为主要职责,并协调反垄断 行政执法工作。相对于美国联邦贸易委 员会和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具有的行政 权、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而言,我国的反 垄断委员会不具体处理反垄断案件,主 要通过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 政执法工作、为反垄断执法提供方法和 工作依据来发挥影响。在反垄断执法机 构的具体执法工作上,当前我国国家发 改委负责“行政垄断、价格垄断”,商务 部负责“经营者集中”领域的反垄断,国 家工商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 相关执法,形成了三部委分工执法、分别 负责的执法现状。与此同时,现行反垄断 法还规定了私人民事诉讼的方式,通过 民事诉讼的途径来寻求因域外垄断行为 所造成损失的救济并发挥民事制裁的作 用。 但是,上述两种法律实施途径的采 取上,是否应当遵循一定的逻辑关系,需 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对于私人民事 诉讼来说,原告主体如何确定,原告提起 诉讼是否依据或者在多大程度上依据行 政执法机关的先行处理和调查,以及证 据的认定和证据的效力问题等,需要反 垄断法在域外适用的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和明确。例如美国的《克莱顿法》第5条 (a)款还规定:在依据被告违反反托拉 斯法的效果,由美国或代表美国提起的 民事、刑事诉讼中,做出的最终判决或禁 令,是其他个人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的 初步证据,而且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上述 判决或禁令的各方面不能翻供,这有助 于私人利用政府程序的结果请求损害赔 偿,减少了私人提供证据之难度。对此, 我国应予借鉴。 其次,限制竞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 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证 明标准,则属立法或司法解释急需予以 明确的问题之一。读此,笔者建议在因果 关系上采用适中的证明标准,只要受害 人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 当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达到了 其证明责任的要求,然后由被告对此进 行反证。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 关系,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受害人 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鉴于限制竞争行 为发生在国外,采取盖然关系说和过错 推定原则,更能平衡双方的诉讼地位。当 然,对于行政机关域外适用反垄断法的 要件,则不需损害要件和因果关系,只要 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损害了我国的 市场竞争秩序即可。 三、反垄断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 广义上,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既包 www.cx-china.com.cn29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 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及其理论基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 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反垄断立法中均得以确立。所谓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适用豁免,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具体而言是指在某些特定行为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即对某些虽属限制竞争的特定协调或联合或单独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垄断的概念相当复杂,在经济学、法学研究中,人 们广泛地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在法律界至今也没有为之下一个精确的定义。经济学家们经常将垄断视为一种极端的市场结构形式,它是指一家厂商供应整个市场,不存在竞争。 ①显然,经济学家将垄断理解为一种状态,但是在法学上,垄断不仅指状态还被表述为 一种行为,即“限制竞争行为”,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垄断必须具备以下两点:违法性和应受 处罚性。然而经济学研究表明,垄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并非都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或制裁。首先,垄断能带来规模效益。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正如有学者指出,“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企业,而是任何 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它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经营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其出于减灭竞争压力,长期轻松获取垄断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地位的维持与滥用;它所保护的并非弱小企业的弱小,而是保证它们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②由此可知,反垄断与促进规模经济是不矛盾的。其次,依照 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在某些领域是需要避免过度竞争。因为,在这些领域里进行自由竞争无益于公共利益,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国计民生均不利,而进行适度的垄断则是符合公共利益的。经典的西方经济学理论,将市场结构划分为四种具体形态:完全竞争、完全垄断、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完全竞争和完全垄断的市场结构均有其理论上的合理性但缺乏现实性,现实的市场结构是处于二者之间的垄断竞争和寡头垄断,在产品差别化条件下,寡头垄断实质上也是垄断竞争。这一点是经过产业组织学派的充分论证了的。因此,经济学家们常说“垄断竞争是特别重要的”。垄断竞争是在旧经济中常见的一个特征,同时 这一特征在新经济(又称知识经济)时代表现得更为明显。“新经济”指三个相互区别又相 互联系的行业,第一个是计算机软件的制造业;第二个是由以因特网为基础的企业(包括因特网接入提供者,因特网服务提供者和因特网内容提供者)构成,第三个则是以提供用来支持上述两个行业的通讯服务和设备的行业。这些行业主要生产智慧财产,即计算机代码,而非实体性的物品(通讯设备是例外)。智慧财产的特征是固定成本相对应于边际成本而言很大,但是一旦创造出来,生产额外拷贝的成本很低。③新经济的这一特征决定 了创新的成果只有通过获取市场垄断力量,才能产?????绻?狈κ谐÷⒍狭α浚?谐≈魈褰?詹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是怎样的?什么样的行为触犯反垄断法,相关的规定是怎样的?本文将会为大家详细带来其中相关的知识进行解读,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是怎样的?什么样的行为触犯反垄断法,相关的规定是怎样的?本文将会为大家详细带来其中相关的知识进行解读,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垄断的双重性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双重职能,即一方面要抑制垄断的消极因素,另一方面又要保护垄断的积极成份。 因此《反垄断法》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多选

反垄断法多选试题 多选题(以下试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正确,请将你认为正确的选项填到括号里,每题2分,多选、少选、错选、不选均不得分) 1.根据国务院规定,可以对保险业启动反垄断执法调查的机构包括( )。 A:中国保监会 B:国家发改委 C:商务部 D:国家工商总局 答案:BCD 2.我国《反垄断法》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 A: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B:分割销售市场 C:联合抵制交易 D:限制商品销售数量 答案:ABCD 3.根据我国《反垄断法》,下列哪些行为不属于垄断行为( )。 A: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 B: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C:经营者集中 D:政府利用行政权力进行宏观调控 答案:ACD 4.保险公司下列哪些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 ( ) A:与其他保险公司就汽车零配件价格、工时费价格等达成统一价格、折扣的约定 B:与专业代理机构签订固定或约定销售保险产品的最低价格或最低折扣的协议 C:与其他保险公司形成共保体,共同对某市地铁工程进行承保 D:签署含有固定保险费率的自律承诺书 答案:ABD 6.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下列哪些选项是符合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 ) A: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B: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C: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其中有两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不足1/5的,不应当推定该两个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D: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答案:ABD 7.下列制度属于《反垄断法》特有的制度。( ) A:垄断协议宽大制度 B:豁免制度 C:经营者承诺制度 D:调查制度 答案:ABC 8.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 A: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B: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C: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D: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答案:ABC 9.题干:《反垄断法》维护的目标是( )。 A.提高经济效率 B.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C.保护消费者利益 D.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答案:ABCD 10.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是( )。 A.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B.商务部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一国的反垄断法不仅要在国家领土主权内适用,也将用于解决本国企业在境外以及外国企业在境内的反垄断纠纷。我国反垄断法在第二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对于反垄断法的有效执行以及保护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十分必要。 [关键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效果原则;国际合作 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概述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当位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相应的市场内的竞争产生了恶劣影响时,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于该外国企业的行为的国家管辖权问题。①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这种突破传统法律管辖范围的行为必定会引起各国法律之间的激烈碰撞,并且在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可行的全球性法律文件、条约甚至法律框架去指导各当事方达成一个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法。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20世纪中期发展起来的,尽管在1909年的美国香蕉公司诉美国水果公司一案中,美国反托拉斯法还被认为只能适用于美国市场上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①然而在美国法院1945年审理的“美国诉美国铝公司(Alcoa)”一案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的Hand法官指出,在美国以外订立的合同或从事的行为,“如果它们的意图是影响对美国的出口,且事实上也影响了对美国的出口”那么美国法院就可以对该合同或行为享有管辖权,根据谢尔曼法追究有关公司的法律责任。②该案确立了作为现代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主要依据的“效果原则”(effectsdoctrine),由此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便有了域外适用的效力。根据这个原则,发生在美国境外且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触的任何行为,不管行为者的国籍,也不管行为的场所,只要该行为对美国市场能够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美国法院对之有管辖权。但因为很多国家都通过各自立法来阻却其适用,这使美国法院在行使域外管辖权时开始谨慎,为了缓和“效果原则”适用引起的冲突,1976年美国法院提出了一条域外管辖的“合理原则”,这一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国籍、对美国商业影响与对其他地方商业的影响之间的关系以及该诉讼对美国外交关系的影响等因素。 美国开了先例后,世界上其他国家出于防止他国滥用反垄断法域外效力以保护国内市场利益的需要也逐渐在本国的反垄断法中设立了域外适用制度。比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该法“适用于所有的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产生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保加利亚的《竞争法》规定:该法“适用于在保加利亚境内或者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所有企业”。③目前,全世界绝大多数已经颁布反垄断法的国家都确立或承认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不仅如此,各个国家在具体的时间和研究的过程中也不断发展反垄断域外适用的理论和具体规则,其中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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